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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山申请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3 15:42: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炼山申请书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我镇(街道) 村 村民小组山地(地名) ,(土名) ,该地位于东经 ,北纬 ,面积 亩。现需炼山造林(种果)。计划于 年 月 日 时炼山,目前已开设防火线长 米,宽 米,且在沿途防火线内铲除 米宽的草皮防火保障线,并组织落实了看守火场人员 人,配备了打火工具。经镇(街道)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现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炼山。

以上申请,请予批准。

申请人:

用火责任人:

点火人:

村委会意见: 年

年 月 日 月 日

林业站(工作站)意见:

年 月 日

镇政府意见:

年 月 日

附:镇(街道)和林业站(工作站)派指导监督炼山人员

姓名 单位 电话 姓名 单位 电话 姓名 单位 电话

《野外用火许可证》办理条件及程序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期,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森林防火期严禁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是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1日至4月30日是森林防火戒严期。

二、申请条件

1、用火时间在非森林防火戒严期;

2、属于烧灰积肥、烧田(地)埂、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

3、做好防火隔离带;

4、从用火到结束有专人负责、组织人员看守。

三、办理程序

用火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报村小组长核实→报村委会审核→到当地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所(林业站)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

四、申请式样

林区野外用火申请书

×××森林防火指挥所:

申请人×××,男,汉族,38岁,家住×××村委会×××村小组,我因×××,需要在×××(用火详细小地名)烧灰积肥,用火时间是×年×月×日×点至×日×点,用火的四周已铲好了防火隔离带,用火时有×人在现场看守,不会引起火灾的发生,请给予批准用火。

申请人:××× ×年×月×日 村小组核实意见 村委会审核意见 森林防火指挥所意见

签名 公章 公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篇2:林地纷争调处申请书

请转呈谭合川镇长

林地纷争调处申请书

环江县川山镇人民政府:

本人韦德彬,40岁,女,环江县林业局职工,川山镇古宾村人。为响应国家植树造林号召,我于2006年底与韦德俊、韦映凡合伙到川山镇木论社区下元屯、东风屯租地种植经济林(该地2006年底委托韦映凡与下元屯签订租地合同,有合同书),经木论社区村委会同意,并聘请川山镇林业站工作人员钩图,租用了下元屯“马鞍山”(地名)东北面及其附近的东风屯闲地(总面积约400亩),于2007年初开始陆续炼山挖坑植树,雇用下元屯、东风屯、那怀屯、桥马屯、街上屯等屯群众有偿劳务,期间各屯群众对租地权属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问题,大家关系十分融洽。2008年5月25日,那怀、桥马、街上三屯队长突然到工地对“马鞍山”东北面的部分租地提出权属异议,该争议部分的租地是我们2006年底与下元屯群众协商,2007年初签订租地协议的,争议面积约150亩(据说该三屯到县档案局查阅图纸后发现该地属他们圈地内才提出异议),当时大部分争议地上的树龄已有一年多,有一少部分2007年未种植,但已全部挖坑、施肥、回土并运回木苗准备第二天培植。为合理解决问题,在村委主任的主持下,大家一致认为

先培植树苗不影响经营,待镇政府处理决定权属后,照价将租金支付给权属方(因存在争议,租地金目前只付了2007年部分,待今后权属确认后,将照价支付款项)。之后,林地施肥、补苗、护理等一切经营活动正常。由于存在权属争议,双方群众都希望政府有个说法,均已向镇政府提出了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木论村委也曾两次主持双方调解(由于分歧较大未成功调解),并将调解情况及处理意见提交镇政府。2010年3月,我们向镇政府分管调处工作副乡长覃同比、综治办主任蒙小庆、司法所副所长韦甘乐等领导同志提出申请,并提交了《林地纠纷情况说明》,5月份政府调处工作组曾到实地调查并组织双方群众调解(未达成协议),但至今政府尚未进一步做出处理。

现树木已长大,双方群众排斥心理加重,均强烈要求政府及时处理,部分青年人扬言以毁林方式引起政府重视,也有人扬言群体性越级反映问题,我们都极力劝阻并耐心诱导。为不造成事件升级,趁双方群众情绪尚稳定,矛盾尚未全面爆发之机,且春节临近各屯队长及年长者都在家等有利时机,恳请镇政府在推进林改工作中优先安排处理此地纷争,如实在无法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请及时作出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谢谢。

申请人:韦德彬(联系人韦映凡13677789956) 2011年9月篇3:森林经营技术报告

广西沙塘林场2013年森林皆伐更新调查

规划设计说明书

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学号: 二0一三年六月

项目名称:广西国有沙塘林场2013年森林皆伐更新调查规划设计

调 查 设 计 单 位:

编写人: 指导老师:

主要参加调查设计人员:

调查时间:2013年6月 目 录

一、调查设计的依据„„„„„„„„„„„„„„„„„1

二、伐区概况„„„„„„„„„„„„„„„„„„„„5

三、调查设计要点„„„„„„„„„„„„„„„„„„.7

(一) 调查内容

(二) 调查设计方法

四、调查结果„„„„„„„„„„„„„„„„„„„„.8

五、伐区生产工艺设计 „„„„„„„„„„„„„„„10

(一) 伐区设计方式

(二) 伐区生产工艺设计

六、更新设计„„„„„„„„„„„„„„„„„„„„11

七、采伐效益估算..„„„„„„„„„„„„„„„„„12..

八、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13 前 言

森林采伐设计是执行采伐限额,核发采伐证、监督检查伐区作业的技术依据,是实行源头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目的是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做到采育结合,实现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实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先由第二组六人负

责调查设计,主要调查林木采伐面积、制定采伐方式、测算采伐蓄积和出材量、采伐和更新造林等技术要求,为该林场提供一份采伐设计方案。现根据调查设计结果和内业资料编写本说明书。

一、调查设计的依据

1、《广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林业部颁发《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等;

3、林业部颁发《林业专业调查主要技术规定》;

4、2004年森林分类区划界定有关材料等;

二、伐区概况

地理位置:林场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林场因此而得名。地理座标为东经108°17′10″~108°24′52″,北纬24°27′42″~24°30′07″。东西长7.7公里,南北宽4.5 公里。

地形地貌:该场属于低丘、台地地貌类型,整个地势呈西北向东南倾斜。林业用地面积1116.2公顷,属于台地的林地占70.6%,丘陵占29.4%。最高海拔242.6米,最低海拔99.1米。海拔高低于等于100米的林地26.9公顷,占林业用地的2.4%;在101至200米间的林地面积为1053.2公顷,占94.4%;高于200米的36.1公顷,占3.2%。98.6%的林地坡度在25°以下,坡度15°以下的林地占73.1%。 土壤:林场主要成土母岩为砂岩、砂页岩,少量为页岩和石灰岩。土壤大部分为红壤,其中砂岩红壤占74.4%,砂页岩红壤占10.5%,砾质土占13.6%,有少量的石灰土和页岩红壤。土层比较深厚,肥力中等。土壤呈酸性,ph值在4~5之间。

植被:该场植被属热带亚热带过渡性植被类型。人工植被以马尾松、桉树、杉木及松阔混交林为主。天然植被以桃金娘、铁芒箕等为主。气象水文:该场地处南亚热带气候区,气温高,热量足,雨量充沛,干湿季节分明。年平均气温20.1℃,极端最高温39.4℃,极端最低温-5.8℃,日均温大于等于10℃的年积温为6545.8℃,日均温大于等于5℃的年积温为7333.2℃。年均降水量1429.7 mm,年均蒸发量1599.8mm,全年平均相对湿度78%。全年平均日照时数1558小时,无霜期356.8天。

社会经济条件:柳州市位于广西中北部,行政区域面积1.86万平方公里,广西沙塘林场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经营面积1176.8公顷,是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学实验林场,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一个小型的公益型国有林场。

三、调查设计要点

(一)调查内容

以作业小班为单位,调查的主要因子为林分起源、树种组成、林龄、林分平均胸径、平均高、郁闭度、公顷株数等,同时也对伐区的地形地貌、土壤、气候、及经营活动情况进行调查。

(二)调查设计方法

1、伐区区划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伐区区划原则上实行林班、小班两级区划,为了使森林经营、伐区作业和森林资源建档相统一,沙塘林场作林班、经营班、小班区划,按2009年森林分类区划界定的林班、经营班、小班统一编号,不作更改。在两级区划的基础上,原小班内有达0.1公顷以上小地类的须区划划作业小班,把林木生长差异小、林分起源、林龄等条件相同且地域相连的小班合并为一个作业大班,以提高调查的精度。

根据以上原则,12林班6小班、2小班、15林班1小班16林班7小班皆伐 (详见调查规划设计图)。

2、伐区面积调查

采用对坡勾绘,林内校正的方法,根据明显地形地物用1:1万地形图对坡勾绘小班界线,然后林内实地校正。

面积求算法,采用采用gis制图技术mapinfo软件计算。并以伐区面积控制各作业小班面积。

3、林分蓄积调查

根据林分生长状况,在作业小班内选择有代表性地段设立块状临时标准地,在标准地内每木检尺,林木胸径5厘米起测,以1厘米为一个径阶,进行株数登记,检尺时,用粉笔在胸径处划上号,以防漏检或重检。用树高曲线图算出径阶平均高。

根据各作业小班标准地实测胸径和树高,将小班内各标准地的各径阶实测胸篇4:韦×军、覃×斌诉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造林合同纠纷

韦×军、覃×斌诉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造林合

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军,男。

原告覃×斌,男。

委托代理人韦×军,男。 被告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一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中文名)黄×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宾×喜,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韦×军、覃×斌诉被告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造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卫泽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军(亦是覃×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韦×军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一份《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编号为clbc03a601z)。覃×斌在该合同书附件签名,成为原告一方的合同主体。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造林资金,原告提供829亩林地并负责造林,双方合作造林,利益分享。合作造林期限为2个轮伐期共计12年。被告支付造林资金方式为,按造林工作进度分阶段支付。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合作造林 成果分配为,每轮伐期原告向被告固定缴纳每亩3.5立方米木材,其余木材归原告所有。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开展炼山,挖树坑、栽树苗等造林工作。之后,原告根据阶段工作进度,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和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等资料给被告审核。被告验收、审核后,向原告开具《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要求原告开具数额为179893元税务发票。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核定的造林经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1、修路4公里,每公里15000元,计60000元;

2、清山(炼山)、挖坎费53885元(参照合同约定每亩65元计算,即829亩×65元);

3、基肥及转运费113573元(参照合同约定每亩137元计算,即829亩×137元);

4、租金24870元(按每亩每年30元计算,即829亩×30元);

5、可得利益损失155188元(按每亩2.5立方米÷6年,每年得木材为0.416立方,每立方米450元计算,即829亩×0.416立方米×450元)。五项合计407516元,请求被告如数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营林施工工期安排表进行施工,亦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税务发票,故被告未支付阶段造林经费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未解除合同,即将合作造林的土地另与他人合作造林,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08年9月23日原告签收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已视为解除,2012年原告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赔偿请求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军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一份《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编号为clbc03a601z)。覃×斌在合同书附件签名,成为原告一方的合同主

体。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造林资金,原告提供其承包的位于柳城县冲脉镇冲恩村民委中甲屯829亩林地并负责营林,双方合作造林,利益分享。合作造林期限为2个轮伐期共计12年。被告支付造林资金方式为,按原告造林工作进度分阶段支付。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合作造林成果分配为,每轮伐期原告向被告固定缴纳每亩3.5立方米木材,其余木材归原告所有。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炼山,挖树坑、栽树苗等造林工作。之后,原告根据阶段工作进度,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和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等资料给被告。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开具《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要求原告开具数额为179893元税务发票。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作造林经费。原告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林经费,无经费继续合作造林为由,中止与被告合作造林工作。之后,原告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林经费,无经费继续合作造林为由,另与其他投资人合作造林。原告于2007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函,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亦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作造林合同》。原告履行《合作造林合同》时,开支的经费:

1、修路费60000元;

2、清山(炼山)、挖坎等造林工程费76268元;

3、基肥费62175元;

4、苗木费41450元;

5、一年土地租金24870元(按每亩30元计算,即829亩×30元)。五项合计数额264763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合作造林合同》的同日,另与被告签订有两份《合作造林合同》。其中一份编号为clbe11a601z,合作造林点在融安县桥板乡良老村民委荣村屯,面积为790亩;一份编号为clbc11a607z,合作造林点在柳城县太平镇板贡村民委中村屯,面积为1500亩。三份《合作造林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时开展三片合作造林点的合作造林工作。之后,原告根据阶段工作进度,同时提交三片合作造林点完工验收申请表和 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等资料给被告。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以原告的身份,以韦×军(本案原告)为被告,对融安县桥板乡良老村民委荣村屯合作造林点,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融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韦×军对三片林地同时投资施工,于2006年7月20日同时向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三份合同的付款申请单及发票,申请造林经费。三份合同的造林经费分别为1714300元(注荣村屯造林点)、325500元(注中村屯造林点)、179893元(注中甲屯造林点)。2006年8月15日,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韦×军的存款账户汇入1714300元,其余款项韦×军多次追付未果。” 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同时认定,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714300元造林经费,是履行荣村屯造林点这份《合作造林合同》。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开具的三份《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支出修路费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展造林工作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核实的阶段造林经费。被告对原告申请支付阶段造林经费进行核实后,已确定应支付阶段造林经费数额为179893元,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造林经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

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阶段造林经费的原因是,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营林施工工期安排表进行施工,亦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税务发票。因该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造林经费,无经费继续合作造林为由,中止与被告合作造林工作,之后另与其他投资人合作造林,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将合作造林的土地另与他人合作造林,属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案《合作造林合同》的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其他造林点的《合作经造林合同》。之后,原告同时对三份《合作造林合同》开展合作造林工作,同时申请支付三份合同阶段造林经费。被告应支付各个造林点造林经费的具体数额,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之后才确定。因被告应支付各个造林点造林经费的具体数额确定之后,才能确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了履行《合作造林合同》,已实际进行了修路,修路费的支出,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告以每公里15000元计算修路费,属客观、合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纳的土地租金亦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开展前期合作造林工作,开支的清山(炼山)、挖坎等造林工程费76268元,基肥费62175元,苗木费41450元,共计179893元,已经被告验收核定,应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原告已将与被告合作造林的土地另与他人合作造林,不再存在期待可得利益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兴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修路费60000元、土地租金24870元、清篇5:申请野外用火流程图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林业站审核→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天报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 ,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开设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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