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出自良好的生态环境,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生产或加工,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山东省地方标准,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含初加工品)。
第四条
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由山东省农业厅批准。认定无公害农产品及使用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山东省农业厅对全省无公害农产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
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开展国际合作交流:
(二)拟定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及生产操作规程3组织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相配套的科技攻关;
(三)指导各级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的工作;
(四)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的环境质量监测、产品质量检测及质量评价工作;
(五)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标志和证书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地)、县农业局负责本辖区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
(二)受理申报单位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标志使用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3
(四)开展无公害农产品宣传活动。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条件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认定范围:农产品或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的产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商品分类的
29、30、
31、32类商品。
第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产地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二)产品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包装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包装设计要求:
(五)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具有一定规模。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程序
第九条
具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如需在其生产、加工或经营的产品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均可向当地农业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第十条
市(地)、县(市、区)农业局负责对申报材料、申报产品生产过程中农用化学物质使用情况、产品产地生态环境进行初审,并派人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生产工艺及其加工场所环境进行调查,了解生态环境状况及产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情况,经审查合格的,将申报材料上报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
第十一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市(地)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审查合格后,组织对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产品质量检测,提出评价报告,经终审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颁发《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以下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3对审核不合格的,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章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公布后,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在产品专卖店(点)或产品生产基地上悬挂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标志。
第十三条
证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四条
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在与《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使用手续一个月内,将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使用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使用,必须限定在认定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证书》及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3未经批准认定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七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环境及产品质量监测评价费、管理费等。
第十八条
《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接受监督,并按省农业厅和各级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要求,及时报告《证书》及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和个人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前,须报省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期限内,应接受指定监测机构对标志产品及其产地生态环境的抽检。
第二十一条《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消费者反映的有关质量问题,由各级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侵犯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注销其《证书》,中止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章中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以书面方式表明主动放弃其使用权的;
(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影响或抽检不合格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
(五)未按《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的;
(六)《证书》及标志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年审或不交缴环境及产品监测及标志使用费的。
第二十四条
已中止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使用权的,由省农业厅收回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根据《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之规定,未经省农业厅认定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l一2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由山东省农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无公害农产品操作规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和《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作为山东省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