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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3:29: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和加强我区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有害有毒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允许范围内,符合国家和广西地方有关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农产品,或以此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并按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加工的产品。

前款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粮食、蔬菜、果品、茶叶、蜂蜜、畜禽产品、水产品和野生天然食品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定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审查、批准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五条 申请认定无公害农产品,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3未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

第六条 凡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八条 优质农产品必须是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未经认定的,一律不得评为优质农产品。

第九条 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被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的产地的大气、水、土壤环境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的要

求;

(三)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中金属元素和农药等有毒有害物残留量的指标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设计规范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五)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必须经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检验。

第十条 凡具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的县(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领取、填报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书,并附报有关材料。

县(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签署推荐意见后,上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地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会同县(市)级农业环境监测管理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上报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

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并组织对农产品原料产地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产品质量检测,提出评价报告和复审意见,复查合格后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为自治区级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一条 己被认定为自治区级无公害农产品的,可以申请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第十二条 凡被认定为自治区级无公害农产品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标志及编号,同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区级无公害农产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经审查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WH………………XXXX………………XXXXXXX

标志代码 产品类别 产品代号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如需要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未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在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证书超过有效期或因其它原因需重新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其申报、审批程序与初次申报、审批程序相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图形应按照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样式制作。尺寸应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变形。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包装物,必须在颁证的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被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面积、数量和包装容积限量印制。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范围限于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及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时必须标明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审核的其他产品或审核的产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六条 享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并接受颁证的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或认可的检验机构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不得拒绝。

抽检的单位应当为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凡被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的,必须接受年度审查。

自治区级无公害农产品的年度审查工作,由所在地的地市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并由地市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报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备案。

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的年度审查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农业部审查。

第十八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的,须报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批准。

第十九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发新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者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丧失无公害农产品条件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批准,暂时中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待条件

恢复后,再由生产者报经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一)年审不符合要求的;

(二)抽检不符合要求的;

(三)证书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四)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暂停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建议,由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提出,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者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在整改期内,暂停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提交书面整改报告,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在接到书面整改报告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经审查合格后,由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向整改单位或个人发出恢复使用通知书,并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证书,停止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年审或抽检被判为不合格产品的;

(二)整改期满,达不到整改目标的;

(三)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的;

(四)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的;

(五)拒绝进行年检的;

(六)拒绝接受抽检的;

撤销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建议,由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提出。

自动放弃标志使用权的或者使用权被撤销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于众。

第二十四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应当悬挂“无公害农产品专卖”标志,“无公害农产品专卖”标志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管理。

无公害农产品销售者同时销售其它非无公害农产品的,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等权限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自治区农业环境监测管理站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各种文书的格式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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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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