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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干部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0:59: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农村干部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广大农村干部工作积极

性,解除广大农村干部的后顾之忧,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和泰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区有关农村干部养老保险的规定,制定《农村干部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二条办理养老保险的对象为现任村两委成员及不在村两委的会计和计生主任。为村干部办理养老保险的种类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按照该类保险的缴纳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交足15年保险的,方可办理退休。

男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可正常办理养老保险;

男46周岁至55周岁、女41周岁至50周岁的最多可补交10年养老保险金;

男56周岁(含56周岁)、女51周岁(含51周岁)以上的,无法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章保险金的缴纳

第三条农村干部养老保险采取年缴费办法,自2009年度开始缴纳,一年一缴。2009年度的养老保险在本规定下发后一个月内办理缴纳手续。从2010年起,每年四月底前办理缴费手续。缴费标准按照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低于这个标准的不予办理保险手续,个人自愿多交或补交的,增加的费用个人自负。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按国家“多交多保,少交少保,不交不保”的原则执行。

第四条农村干部养老保险金缴纳比例:镇财政承担

60%,所在村集体承担20%,个人承担20%。由组织办公室和劳动办公室每年初核算出缴纳数额并予以公布。个人不愿参加养老保险的,镇财政、村集体补助部分不兑付个人。村集体、个人承担部分于每年四月初交至劳动办公室,逾期不交的, 不予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办理养老保险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严禁村集体借款为个人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条自缴费之日起,任职一年投保一年,不允许趸交。缴费期间如遇换届或职务调整不再担任村两委成员及会计、计生主任职务的(包括辞职、自行离职、免职、落选),个人可继续缴费,村集体和镇财政补助部分相应终止。

第三章退休金的给付

第七条投保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由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办理《养老保险领取证》,投保人凭《养老保险领取证》领取退休金。

第八条个人在本《办法》之前已交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由区社会养老保险处合并为一个户头核算。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对投保满15年,未到领取养老保险退休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经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第七条规定领取养老金。对投保不足15年,符合退休条件,经审批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照镇财政补助30%、村集体补助10%、个人负担60%的比例筹集剩余年限保险金,交足15年为止。在任职期间身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连本带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因年龄原因不符合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

件或符合条件但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的农村干部(现任村两委成员及不在村两委的会计和计生主任),经镇党委审批退休(退职)后,自达到养老保险规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发放退休金或退职补助金。

退休金或退职补助金按照个人工作年限发放。工作年限在30年(含30年)以上的,按退休前最近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的80%发放; 工作年限在20年 (含20年) 至30年 的,按退休前最近月基本工资的70%发放; 工作年限在10年(含10年)至20年的,按退休前最近月基本工资的60%发放。所需资金由镇财政承担50%,村集体承担50%。

工作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发放退职补助金,补助

金计算办法为工作年限乘以退职前最近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所需资金由镇财政承担50%,村集体承担50%。

经镇党委批准享受工龄津贴的退休农村干部,每月领取的工龄津贴按照工作年限计发(工作年限以退休时审批手续登记为准),每工作一年带4元,所需资金由村集体承担。

第十一条退休的农村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可停发其退休金。

1.带头无理上访,参与或煽动群众集体上访。

2.不按时缴纳党费,经常不参加组织活动。

3.党员群众测评不合格率达30%以上。

4.不积极带头完成组织分配的任务。

5.出现不道德行为导致不良影响的。

6.其他有损社会和他人的不良行为。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镇劳动办公室具体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缴登记和退休金的支付等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村集体所承担的投保资金,由镇纪委、经管站每年审计一次,未经镇党委审批而擅自挪用集体款项投保的,交纪检部门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之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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