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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3 20:34: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

(2013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医工作范围包括:

(一)接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机关或者单位委托,就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尸体、活体及法医物证进行检验鉴定;

(二)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移送的法医学鉴定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三)为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提供涉及法医学问题的技术协助或者技术咨询,根据办案需要参与法庭审理活动;

(四)开展法医培训和学术交流,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五)其他与法医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 法医人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第四条 法医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独立、保密等基本原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一节 勘验、检查

第五条 法医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参加勘验、检查。

第六条 法医参加勘验、检查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尸体检验、活体检查,发现和收集痕迹、物证,为诉讼活动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七条 法医勘验、检查应当如实反映现场情况,配合其他技术人员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制图固定。

第八条 复验、复查时应当制定预案,并尽可能在与原始现场相同条件下进行重新勘验检查或者侦查实验。

必要时,可以协助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或者侦查实验。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推断死亡时间、损伤时间及致伤物。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办理案件中涉及非正常死亡的;

(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

(三)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其他司法机关委托,对案件中涉及的尸体进行检验的。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医进行。

第十二条 尸体检验原则上应当在解剖室内进行。现场解剖的,应当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尸体检验禁止有伤风化的行为。涉及少数民族尸体检验的,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 第十三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尸体检验要全面、系统,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胃内容物、脏器、组织、血液、尿液等进行毒物分析或者其他检验。

上述检材应当留取一定数量,以备复验或者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尸体检验应当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照相和录音录像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未经办案部门批准,禁止其他人员照相和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尸体检验应当形成全面客观的记录,尸体照相应当完整,阳性发现和重要的阴性表现均应当完整反映,细目照相应当有比例尺。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六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检人的个人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精神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包括:

(一)查明个人特征,包括性别、年龄、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提取用于DNA检测的生物检材等;

(二)检查人身损伤情况,判断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损伤时间、致伤工具、伤残程度等;

(三)检查有无性侵害、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查明有无性侵害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判断入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必要时配合精神病学专家判断是否存在明显的精神异常表现。 第十七条 活体检查一般在法医活体检验室进行。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医院、住处或者监管场所等地进行。

活体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医进行。 检查未成年人身体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检查妇女身体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八条 活体检查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被检人的临床资料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专科问题,可聘请医学专家共同检查。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者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二十条 法医物证检验主要内容:

(一)血痕检验包括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及其种属,判断性别、血型、DNA基因分型、出血部位等;

(二)毛发检验包括种属认定,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判断性别、血型和DNA基因分型等;

(三)精斑检验包括认定是否精斑,判断血型和DNA基因分型等;

(四)骨骼检验包括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特征,判断骨骼损伤是生前还是死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五)对其他人体生物检材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步骤一般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体识别和亲缘鉴定等。

第二十二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和保管应当区别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 技术性证据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备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员,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者指派,就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法医学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排除的;

(二)同一案件对同一法医学专门性问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鉴定意见的,或者对鉴定意见理解不一致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审查的;

(四)死亡原因鉴定中涉及伤病关系分析的;

(五)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与鉴定标准的适用条款明显不相符的;

(六)对被鉴定人法定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

(七)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完整,委托受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和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是否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二)法医学检验鉴定检材、样本的收集、固定、保管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检材、样本是否充足、可靠;

(三)检验鉴定的程序、方法、步骤及仪器选用是否科学规范,检验是否全面细致;

(四)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科学客观,引用鉴定标准及条款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委托要求,有无遗漏或者需要补充鉴定;

(五)审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是否达到规定的医学条件;

(六)审查勘验检查笔录中涉及法医学的内容是否客观,有无遗漏勘验检查项目和内容,与检验鉴定是否一致;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查完成后,应当制作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出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出 庭

第二十七条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法医鉴定人应当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及时向法庭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要求,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可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医鉴定人出庭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鉴定意见;

(二)向公诉人或者其他出庭检察员了解该案的进展情况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三)针对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拟定解答提纲。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出庭,应当携带必要的材料,包括:

(一)委托书或者聘请书、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送检材料照片或者复印件、检验记录、鉴定文书;

(二)反映有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获取、制作过程的有关材料;

(三)与该鉴定意见有关的学术著作和技术资料;

(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能够反映鉴定人专门知识水平与能力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有关检验鉴定的问题;对与检验鉴定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审查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法律保护。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 法医接到委托后,应当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明确委托事项和要求,接收并核对送检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法医学鉴定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案件,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间。需要进行毒物分析、组织病理学检验和其他特殊检验以及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技术性证据审查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法医学文书包括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法医学技术协助工作说明等。制作法医学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意见客观。

第三十五条 法医学文书应当由承办人签名。法医学鉴定书和法医学检验报告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技术性证据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剩余的检材原则上应当退回送检单位。送检单位放弃剩余检材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法医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病历资料以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者照片等,按照人民检察院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法医学文书应当与回执单一并发出。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法医工作所起到的作用填写在回执单上,反馈检察技术部门。 对于重大、特殊、疑难案件,鉴定人可以适时回访,总结经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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