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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估价师自律守则

发布时间:2020-03-03 18:40: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注册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经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从事房地产评估的公司或事务所。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执业房地产估价人员,是指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考试,依法取得资格,并按规定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房地产估价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资质等级及资格认证制度)

本市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年检、抽查、评议制度和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 房地产估价人员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建设部、人事部组织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规定注册,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方具有执业资格。

土地估价师应当经国土资源部组织的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后,按规定注册,方具有执业资格。

协助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员,应当通过本市组织的房地产估价员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考试合格证》后,按规定注册,方具有执业资格。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注册分初始注册、变更注册、续期注册和撤销注册。

房地产估价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自该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地资源局授权的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房地产估价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或脱离原注册所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初始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或撤销注册手续。

房地产估价人员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由其聘用单位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初始注册机构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八条 (不予注册的情形)

房地产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不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

房地产估价人员应当以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执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受房地产评估委托,并按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条 (执业禁止行为)

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业务范围,擅自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或不实评估报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

(四)在评估收费标准之外索取额外报酬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七)房地产评估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合伙人实际出资额100万元以上;

(二)有7名以上注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五)合伙或出资人中应有一名以上注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

申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由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房地资源局授权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申领房地产估价机构准B级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类)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A级、B级。

A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实际出资额150万元以上;

(二)有15名以上专职执业的注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

(三)以房地产估价为主营业务,机构名称为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

(四)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五)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总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或土地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5宗以上;

(六)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机构发展基金;

(七)无执业违规记录。

B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实际出资额100万元以上;

(二)有7名以上专职执业的注册房地产(土地)估价师;

(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机构发展基金;

(五)无执业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 (资质等级申报材料)

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验资证明;

(四)专业估价人员和其他出资人劳动合同、\"四金\"证明、身份证明;

(五)人事档案代理协议;

(六)专业评估能力和业绩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建设部的一级资质)

具有本市A级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建设部核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资质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房地资源局报建设部审核。

第十六条 (机构资质等级的调整)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升降制的动态管理,依次逐级升降,每两年核定一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

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申请及年检、抽查及评议情况,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资质等级与业务许可范围)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从业范围应当与其资质等级相对应。

A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从业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业务。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B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从业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破产、司法诉讼涉及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的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准B 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从业范围参照B级经营范围从业,但不得从事房地产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八条 (外省市估价机构)

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能力的外省市土地估价机构和取得建设部一级房地产估价资质的外省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授权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机构管理)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管理制度: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并建立劳动人事、分配和相关的统计制度;

(二)建立执业的各项技术规程和操作规范的自查制度;

(三)建立执业风险责任制,按照营业收入的10%提取风险基金,用于支付应承担赔偿的费用。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备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定期将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房地产估价业绩清单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项报告)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分立及其他重大变更,应当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并重新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年检制度)

市房地资源局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年检和定期抽查、评议制度。年检和抽查、评议结果向社会公示,提供社会查询。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年检、定期抽查和评议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房地产估价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结果争议的处理)

房地产估价协会可根据房地产估价的实际情况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房地产评估结果争议的鉴定。专家委员会组成名单应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备案。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并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作为评估结果争议的裁决依据。

第二十四条 (协会协助管理的相关职责)

市房地产估价协会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部门委托,组织执业房地产估价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培训工作和其他委托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国内外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经验交流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考察培训。

(二)组织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业务交流,开展房地产评估技术信息服务,提供或编辑房地产评估的有关技术信息资料,出版房地产估价期刊。

(三)发挥沟通政府和房地产估价机构之间的桥梁作用,向政府反映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改革以及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

(四)制定房地产估价行业执业道德准则,对会员进行执业道德的教育,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参与不正当竞争,违反执业道德准则,损害行业形象的会员,可以采取警告、通告批评等惩戒措施;对情节严重的,提请市房地资源局按规定予以处罚。

(五)处理评估价格争议,组织专家鉴定委员会主持房地产评估争议案件的业务鉴定工作,推进房地产估价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六)开展房地产估价行业的调查,参与房地产估价行业的评比工作和市房地资源局组织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年检工作。

(七)政府委托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 1 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公布前市房地资源局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注册土地估价师自律守则

(2002年12月20日理事大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评估秩序,规范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执业行为,保证其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在从事土地估价中介业务中应当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土地估价行业的管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在土地估价业务活动中应实事求是,执行国家有关地价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声明并回避。 第六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在从事土地估价中介业务中禁止下列行为:

1.以任何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和利益;

2.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3.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收取费用;

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5.伪造、涂改或转让《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及注册号码;

6.在非本人任职的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

7.收集、采用有失客观的资料;

8.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或未经委托方许可,泄露商业秘密和估价报告内容;

9.不按规定收取评估服务费;

10.以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11.接受委托方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出具失实的估价报告;

12.以任何方式从委托方接受或向委托方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13.法律、法规、部门及行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部门及行业规定;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增强专业技能。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应熟悉技术标准、估价程序、估价方法和相关专业知识,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客观公正的评估地价,履行估价业务合同(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对土地估价结果和撰写的估价报告必须提供充分的依据。

第十条 协助进行土地估价的其他人员,在执行业务之前,须经过专门培训。注册土地估价师对于其协助人员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检查,并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一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应接受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本守则,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自律守则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自律守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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