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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4:15: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储运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酒类流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食药、公安、交通运输、检验

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各级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活动。

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酒类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联营或委托加工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标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

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零售活动。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向县级人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商务部门应当自接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按规定办理酒类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

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或买卖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流通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溯源制度。

酒类生产和批发企业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随附单》;酒类批发和零售企业购进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随附单》。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索取《随附单》。

没有《随附单》的酒类商品不得上市流通和销售,物流运输部门不予办理储运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或买卖《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列入省级预算。

第二十三条 新酒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和样品酒,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全部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及标签须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酒品名称、酒精含量、包装容量、开封后的有效期限、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电话等,禁止销售散装酒。

第二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销售者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

件到所在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酒类经营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八条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台账,并完整保存3年,保证台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十一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或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和销毁待检的酒类商品和有关酒品信息。

第三十六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所售酒品及违法所得,所售酒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所售酒品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所售酒品及违法所得,所售酒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没收其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

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

(三)、

(四)、

(五)、

(七)、

(八)项规定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售酒品,并处违法所售酒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

(二)、

(六)项规定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售酒品,并处违法所售酒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要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因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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