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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外交部《翻译专业职务

发布时间:2020-03-02 18:50:2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转发外交部《翻译专业职务 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职改字„1986‟第54号 1986年3月31日

经研究,原则同意外交部•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望告外交部,以便制订•翻译专业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附件1

翻译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外语翻译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才能和工作积极性,鼓励他们努力钻研业务,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翻译专业职务的名称定为:译审、副译审、翻译、助理翻译。译审、副译审为高级职务,翻译为中级职务,助理翻译为初级职务。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三条 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翻译职务聘任或任命制。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翻译职务,应以翻译人员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水平为主要依据;翻译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学历和翻译专业工作的资历。

第五条 翻译职务的职责。

(一)助理翻译:完成一般性口译或笔译工作。从事口译者应基本表达双方原意,语音、语调基本正确;从事笔译者应表达一般难度的原文内容,语法基本正确、文字比较通顺。

(二)翻译:独立承担本专业的口译或笔译工作,语言流畅、译文准确。

(三)副译审:解决翻译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指导培养初、中级翻译人员;从事口译者,应能担任重要国际会议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翻译;从事笔译者,负责审稿、定稿工作。

(四)译审:审定重要翻译文稿,解决翻译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指导培养初、中级翻译人员,并在理论和实践上对翻译工作的发展和翻译队伍的建设作出较大贡献。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聘任或任命担任翻译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七条 担任翻译职务的基本条件。

(一)助理翻译,必须具有大学外语本科毕业生的基础知识和有关的专业知识,并有一定的汉语水平。

获得硕士学位、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符合条件者;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合格者;大学专科毕业连续从事翻译工作3年以上者,可申报助理翻译。

(二)翻译,必须具有比较系统的外语基础知识,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翻译理论知识,工作中有一定成绩,并初步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获得博士学位符合条件者;获得硕士学位已担任助理翻译二年左右者;获得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已担任助理翻译2—3年者;其他担任助理翻译4年以上合格者,可申报翻译。

(三)副译审,必须具有较高的翻译水平和较丰富的翻译实践经验,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从事的专业有一定的研究,并有较高水平的成果,对原文有较强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较熟练地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获得博士学位并已担任翻译职务2—3年的合格者;大学本科毕业或以上学历、担任翻译职务5年以上的合格者,可申报副译审。

(四)译审,必须长期从事翻译或审稿、定稿工作,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主经验丰富;有重要译著或专著、译文能表达原作的风格;工作成绩卓著,在翻译界享有声誉;熟练地掌握一门第二外语。

担任副译审5年以上的合格者可申报译审。

第四章 评审及聘任权限

第八条 翻译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翻译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必须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翻译人员中聘任或任命。事业单位的翻译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各级国家机关的翻译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国家批准的编制和本条例规定的限额比例内,确定本部门、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翻译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总结构比例内,提出本机关内翻译专业职务的结构比例。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并报同级科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高级翻译职务的比例限额应低于国务院各部门高级翻译职务的限额。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翻译职务聘任或任命所需的增资额,均应在劳动人事部规定的增资指标内核定。增资指标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 实行任命制的译审和副译审由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任命;翻译由司(局)一级行政领导任命;助理翻译由县一级领导任命。实行聘任制的由单位行政首长聘任。

第五章 任期规定

第十一条 聘任的翻译职务,实行任期制度,每任最长不超过5年。如工作需要,可连聘连任。对在任期内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审定,行政领导可不受学历和升级年限的限制,聘任或任命担任高一级的专业职务。长期完不成任务或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者,可以解聘或降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现职翻译人员。企业单位的翻译人员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参照本规定实行。

国内少数民族语文翻译人员的职务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基层单位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劝归外交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附件2

关于《翻译专业职务试行

条例》的实施意见

1.•翻译职务试行条例‣,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结合翻译工作的特点制定的。

2.翻译专业职务1986年所达到的各档次结构比例,由外交部提出,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3.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一般由5—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业务部门提名或推荐、行政领导批准。它可以是常设机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译审和副译审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应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中级翻译职务由司(局)级评审委员会评审,该委员会人选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初级翻译职务由县级评审委员会评审。

4.不具备单独成立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5.评审委员会应由长期从事翻译工作,专业水平较高和担任高一级专业职务,经验丰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担任, 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6.评审认定翻译专业职务的资格,必须由翻译人员本人申请,填写业务简历表,提交业务工作报告和任职条件所需的各种材料。

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的人数应在全体委员的2/3以上(含2/3),应由半数以上的全体委员技票同意方能通过。

7.按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聘任权限,由各级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翻译专业职务,并向被聘任的翻译人员颁发聘书或任命书。聘任书不统一制定,由各单位自己决定制作和颁发。

8.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翻译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9.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翻译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10.翻译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工资待遇,在翻译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11.过去已获得相应翻译职称的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翻译专业职务的条件。在翻译专业岗位上的合格人员,要给予妥善安排,根据需要聘任他们担任相应的翻译职务,其中水平偏低的,应帮助其尽快提高水平;完全不合格的,不能承认其具备担任相应翻译职务的条件;对个别弄虚作假的,应严肃处理。

1983年9月1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翻译职称,并己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翻译职务的聘任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12.实行聘任制后,暂时未被聘任的翻译人员,原单位应妥善安排,可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待聘火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在尚未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以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性工作。

长期未受聘用的翻译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翻译人员的工资待遇,以促进人才流动,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

13.在少数翻译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鼓励人才合理流动,凡确实符合高级翻译职务任职条件的中年专业技术骨干,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地确定“待聘高级翻译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设置“待聘高级翻译职务”,一定要严格保证质量,绝不能降低标准。拟设“待聘高级翻译职务”的单位和数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九自治区、直辖市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宣布聘任结果时,应同时宣布确定的“待聘高级翻译职务”人员名单。确定“待聘高级翻译职务”的人员都应根据国家需要提出志愿去向,由单位帮助联系,到外地的,户口、家属可以不迁。

14.在实行翻译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已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翻译人员,凡符合翻译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翻译专业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15.聘任翻译职务,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政策办事。对于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翻译专业人员的,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翻译专业职务的,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翻译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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