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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举证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3 15:58: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对完善我国举证制度的思考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 成部分。人民法 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 核心内容。举证是质证、认证的前提,只有做到举证充分,才能做到认证准确,查明事实, 才能做到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目前,我国却没有统一的证据法 ,有关民事证据的举证规范也只是散见于民诉法的有关章节中。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关于我国的举证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民诉法并末真正设立举证时限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 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 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原则上确定了举证应有一定的时限,但 这个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应如何操作,愈期产生什么证明效力,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来 ,逻辑的结论是,当事人不论何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都重新开庭质证。

由于当事人举证没有终点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效力,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以举证,只要裁判文书未送达之前都可以举证,送达之后,如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还可以举证。举证期限不规范,导致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裁判相脱离。由于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无终极的了断。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因此而改判,甚至发回重审;有些案件,当事人在

一、二审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再审程序才提供,再审又予以改判,甚至发回重审。这不仅浪费了诉讼程序、诉讼成本,降低了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也造成了当事人累讼的局面,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也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

二、举证责任分担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所提供 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将承担不利之裁判结果。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根据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应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项作出一般原则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民诉法第64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分担 一般原则规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举证责任;2谁主张谁举证。具 体的说,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 对答辩所引用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 如果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成为诉讼当事人,他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也负有举证责任;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也负有举 证责任。总之,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明该事实。但是却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事实存在不明的场合,法院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因此,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实质性的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三、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

过去,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强调法院根据职权主动地调查取证,法院的调查不受当事人所提 事实和证据的限制,而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为目的。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却造成了当 事人一张诉状,法官“跑断腿、磨破嘴”的相反结果。由于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着当事人 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扭曲,法官往往包揽调查取证,难以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 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工作透明度,造成法院积案逐年增加,疲于应付的被动局面。近几年 来,各地法院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取 得

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却忽视了法院调 查取证的职能作用,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一些同志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变法院查证为 “坐堂问案”,举不出证据就驳回诉讼请求,因而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案件, 采取一推了之的态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司法保护。在有的当事人法制意 识不强,诉讼行为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一些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够,不能正确处理好当事 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才能确保查明案件事实 ,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

鉴于以上种种,我认为我国的诉讼举证制度亟待完善。

一、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

对此,我国法学界提出了很多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确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就是说一审、二审法庭辩论前 可以举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确定在一审诉讼开始至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以前,如合议庭已评议作出判决意见后,当事人举证不予采纳;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一审诉讼审限届满以前;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终审判决以前;

第六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审限届满之前。

总之不论那一种观点都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全面考虑。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本人比较支持的一个观点: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应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15日内。其理由是,一方面可以预防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举证,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及有效地质证。同时,可以保证当事人有足够时间收集提供新的证据对抗对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举证,以及对抗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等。如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提供证据确有因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延长审限一般也应确定为15日,如在延长审限期间内,仍不能提供证据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期限届满以后提交证据无效,法官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当事人申请延长审限人民法院应严格掌握。如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包括法院同意延长期限)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影响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可以给予合理的延期。而不以逾期举证论处。以上观点,既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的有关规定。

二、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完善举证保障制度,加强对当事人举 证的指导。

为了保证当事人充分举证,建议建立和完善我国举证保障制度。目前,我国从立法上虽然规 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以及举证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等一般性规范,但缺乏切实可行的程 序保障。突出地表现在,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当事人能够以什么方式,依照何 种程序去收集证据?当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证据而拒不交出时,或者是证人不愿出庭作 证时,他能够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去获取证据?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当事人因没有依法取证 的途径和手段,明知存在某一证据却收集不上来,从而导致败诉。因此,通过诉讼程序获得 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必须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享有收集证据的机制、手段和合法的途径。

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做好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工作,使当事人明确“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法律内涵,引导当事人正确取证。

二、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查证。当事人认为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自己因客观 原因的限制不能收集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 得的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其申请

要及时审查, 属于由法院收集的,应当及时收集。如果不属于法院收集的,则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样,既可以促使法官认真履行职责,又充分保 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而使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得到较好的协调。

举证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完善科学的举证诉讼制度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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