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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0-03-03 15:56: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胡春晓 法硕(法学)

学号:201020201

1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举证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性质的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公诉人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中的原告人承担的。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民事诉讼中主张方当事人虽负有举证责任,可若举证不足,却不一定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法定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①有此可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关于究竟哪一方最后承担因举证不充分而导致的不利后果问题,就牵涉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① 《中国行政诉讼法》修订版,第165页,王亚琴、孙际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②这样的观点,就无疑是将“主张”一词理解成了“起诉”,即:“谁起诉,谁举证”。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②《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③

为什么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

第一,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具有单方性,较为密切。首先,在行政行为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无论是行政机关收集证据,还是相对人应当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掌握充分的事实证据后才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在很多情况下证据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收集及认定,行政相对人一方根本不了解或知悉。至于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更加全面。最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比,在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方面比相对人更有力量。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证据的关系较为密切。依照“与证据关系较为密切标准”,即因为事实或法律,证据由诉讼中某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就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原则演绎出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行政机关是权利的主张者,因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行政法治及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合法运用权力。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主张④权利——主张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否则根据“违法推定”原则,行政行为将被确定为违法。行政诉讼中的“违法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被认定为违法 ,这一原则说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主宰,做主;

2、见解,主意;

3、提倡,扶持;

4、引申为接济;

5、筹办;

6、支撑。笔者认为此处应为第三种解释。 ③④

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有观点认为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倒置,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涵义缺乏理解的一种表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对于诉讼中存在争议的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理解要注意举证责任分配的三个特征: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法律事先规定为原则,若无 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确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两个原则,其一为公平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其二为科学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要符合客观现实,具有现实可行性。

当然,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

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现在的特殊国情下是有他的好处的:首先,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

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其次,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

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最后,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真正的“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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