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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研讨

发布时间:2020-03-02 22:35: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组案例

1.大栅栏砍人事件

被告人张健飞,于2009年9月17日18时许,酒后在大栅栏步行街、粮食店街、六必居旅馆等处无故持刀刺扎被害人邱某、历某等人。邱某、历某死亡,14名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张健飞被当场抓获。

2010年11月8日,北京市一中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健飞死刑。2012年5月11日,张健飞被执行死刑。

2.徐玉元故意杀人案

徐玉元,1963年生,江苏省泰兴市人。2010年4月29日上午,徐玉元在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持刀砍伤32人,其中5人重伤,包括2名小孩,1名保安,1名老师,1名志愿者。

2010年5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玉元犯故意杀人罪,虽杀人未遂,但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判处死刑;5月26 日上午二审维持原判;5月30日上午在江苏泰州被执行死刑。

3.河南光山校园杀人案

被告人闵拥军,受“世界末日论”的影响于2012年12月13日离家外出游走,次日7时许,闵拥军行至陈棚完全小学大门斜对面的被害人向家英家中要求烤火,向家英称屋内没有柴禾,闵拥军十分恼怒,拿起向家英家中的菜刀朝向家英头部连砍两刀,致向家英倒地。闵拥军以为向家英已被其砍死,遂想既然已杀人,就再到学校将学生杀一片,而后闵拥军持菜刀冲入完全小学,见学生就砍。闵拥军共砍杀24人,其中致向家英和7名学生重伤,11名学生轻伤。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拥军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2月13日,信阳市中院认定被告人闵拥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需要思考的问题:

1.对这类在公共场所持刀砍杀不特定对象的行为如何定罪? 2.这类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组案例

吴昌国破坏交通设施案

吴国昌,男,浙江人。2006年3月23日晚,吴国昌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京九铁路江西吉安境内,将铁轨切开一梯形缺口,妄图造成列车颠覆和人员伤亡。此外,吴国昌为报复泄愤,于2003年10月6日凌晨,在浙江省建德市连续实施放火,致使5处居民和单位的部分财物被烧毁,1人被烧伤。2006年9月27日,南昌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吴昌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需要思考的问题:

1.吴国昌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2.吴国昌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3.如何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三组案例

谭某故意杀人案 某日下午,谭某到被告杨某家,将要杀害于某一家的意图、作案方法等告诉杨某。起初,杨规劝谭不要这样做。当谭表示决心已下,一定要杀害于某一家后,杨某又说:“你一个还是值得的。”当天傍晚,谭携带木工斧、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乘于某家无人之际潜入室内。深夜12时许,于某全家均已熟睡,谭即窜出用木工斧先后朝于某、于妻王某、长子、次子共四人头部及身上猛砍。后提斧达到杨某家后窗下。杨某之妻陈某闻声打开窗户,并把杨某叫来。杨问谭:“你杀得怎么样了?”谭答:“杀了四人,都没有死。”杨说:“索性砍死一个好了。”谭说:“还来得及。”即又提斧赶到村外路口,截住送于妻王某去医院的手拉车,威胁护送的社员郑某:“你要死还是要活?”强迫其停车。谭又用斧对王和陪同前往医院的王某次子砍了数下。嗣后,谭又跑到杨家后窗下,对杨说:“这次又有两个给我砍过了,差不多了。”杨对谭说:“天快亮了,你不好逃了。”谭即逃往村后山上隐藏,次日早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案造成于某一家一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需要思考的问题:

1.杨某是否构成杀人罪共犯? 2.杨某是否构成窝藏罪

第四组案例

马尧海等人聚众淫乱案

2007年夏天至2009年8月间,马尧海等22人通过网络结识之后,结伙先后在秦淮区、鼓楼区、玄武区等处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这些人总共参与了35起聚集活动,其中马尧海组织或参加了18起。2010年5月20日,南京秦淮区法院一审以聚众淫乱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半。马尧海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始终缺乏认识,被从重处罚。其他人由于认罪态度较好,有1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年到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有14人适用缓刑;其余3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他们成为了20年来第一批因为“聚众淫乱罪”获实刑的人。

需要思考的问题:

1.马尧海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 2.聚众淫乱罪是否应当废除?

第五组案例

被告人肖传国因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不满,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建议。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许立春,并将肖传国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资金交给许立春。2010年5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来京伺机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实施殴打。6月24日22时许,许立春、龙光兴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持铁管殴打方玄昌,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康拥军到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小区附近,持铁管、铁锤寻找机会殴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时许,许立春、龙光兴在该小区北门附近,持铁管、铁锤、喷射防卫器殴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肤挫伤。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肖传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其他4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30日,此案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肖传国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0月4日,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罪名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判决:

1. 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2. 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3. 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4. 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5. 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

6.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传国提出上诉。在其上诉理由中,肖传国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判决被舆论引导胁迫,背离了法律,迁就了舆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及原审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害人方玄昌申请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传国、戴建湘的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思考的问题:

1.肖传国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2.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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