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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21:13: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

[案情介绍]一艘悬挂我国国旗的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时,在轮船上的一美国乘客甲某到在岸上的加拿大公民乙某枪击身亡。 问:对乙某的行为适用哪国的刑法? [实训分析] 对乙某的行为适用中国刑法。

我国刑法在适用范围上采用属地原则。首先,在中国船舶上的犯罪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虽然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但是犯罪在中国船舶上。其次,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就认为犯罪发生在中国。美国乘客甲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在中国船舶上。因此,属地原则的适用确立了我国刑法对这个案件在空间上的效力。 案例二

[案情介绍] 1985年12月19日,苏联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到东经118009'00'',北纬52040'00''上空时,某甲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对某甲的行为适用哪个国家的刑法?

[实训分析]对某甲的行为应适用我国的刑法。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

⒈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亦即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⒉我国刑法第6条第l、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犯罪和刑事责任 案例一 【案情介绍】

胡某(男,15岁)于某晚在歌舞厅见到幼女张某(13岁,身高160公分,体重62公斤),即上前与其搭话,并约其到自己的宿舍玩,张立即答应,张到胡的宿舍后,二人谈笑风生,都表示今后愿意谈恋爱,2小时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二人也经常来往。此事被张某的母亲发现后告发。 问: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 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但书”的含义是: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性规定。据此,认定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是对一切违法有害的行为都要定罪处罚,而是指对那些违法程度高或者危害程度相当严重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一般而言,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犯罪。本案中,胡某与不满14周岁的张某发生性关系,似乎应当构成犯罪。但胡某与张某发生性行为时,并未使用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张某属于完全自愿,而且从二人后来关系的发展也可看出,张某的身心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加之胡某虽然已满14周岁,但还不满16周岁,因此通观全案,其行为只是少男少女在早恋期间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胡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15日22时许,某镇农民王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于餐厅内小便,引起同桌就餐的李乙的不满,王即与李发生口角,王甲揪拽李乙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李乙离开饭店后,王又追李至李丙家门口处,从后边用手杵李乙肩、颈、背部并揪李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李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事发后,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了李乙颈项部挫伤痕迹,认定 “李乙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问:王甲的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李乙的死亡属意外,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李乙原患有小脑下后动脉瘤疾病,该病瘤体生长在动脉血管上,并与血管腔相通,该动脉瘤体可随年龄增长,瘤体逐渐增大,其瘤体壁不同于正常血管壁,表现为薄、弱、脆性强。平时一般无异常,无症状表现。但由于该瘤体壁的特点,一般稍强的作用力或本人情绪激动、不慎摔倒或过度饮酒等诱因均可导致破裂出血。因此李乙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的病体。对于与有特异体质者互殴引起的对方隐性病症发作而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全面分析。

⒈主观方面,本案王甲事前主观上既无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他与李乙之间“揪”、“拽”、“撕扯”、“杵”、“摁”的殴斗行为只是产生于一个偶然事件,并且王甲并非明知李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即“小脑下后动脉瘤”,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一般动作行为可以诱发李脑中的血管瘤破裂而致死。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⒉客观方面,李乙的死亡结果与王甲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⑴李乙的死亡经科学检验证实是因其自身头颅内动脉瘤破裂而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⑵从后来对李乙尸表检验所见殴斗造成的损伤均为非致命部位的小面积表皮挫伤上分析,王甲行为作用力是轻微的。单纯评价李乙身体上这些表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充其量也只能考虑为轻微伤,远远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轻重伤标准。这种损伤于正常人是微不足道的,可对于特异体质的病人来讲就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 综上所述,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一

[案情介绍]刘某,男,30岁。张某,男,25岁。1998年9月间,刘某找到张某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在偷卖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某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20条、赃款145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某于月底前交清罚款。刘某拒交罚款,与张某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同年9月24日晚12时许,刘某携带尖刀、手铐,与张某一起翻墙进入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张某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刘某从被扣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某见状便大叫:“别动,趴下,把脸蒙上!”这时,李所长趁机抓起被子朝刘某捂去,刘某挥斧将被子劈破,砍在办公桌上。李所长边与刘某搏斗边呼救。刘某见势不妙,下楼和张某一起逃跑。

问:刘某的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实训分析]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客体,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一个基本且必要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由于行为人刘某进行非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扣押。案件所涉汽车虽然为刘某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刘某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同时,行为人刘某为索要大门钥匙,挥斧劈向李所长,还侵犯了李所长的人身权利,因此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 案例二

[案情介绍]王某,男,25岁。1999年3月25日下午,王某带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此时公园内人很稀少)。两幼儿在公园内的水池旁戏耍时,其中一名幼儿(女,3岁)失足滑进水池。王某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这时,社会青年李某恰好在附近,闻声后迅速跑到水池边观看,而不下水救人,并对幼儿在水中的挣扎行为加以嬉笑。待公园管理人员闻声赶到把幼儿抢救上来时,该幼儿已溺水死亡。

问:王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⑴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不作为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王某负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王某的先行行为,即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从该先行行为开始,邻居家两名幼儿的安全就置于王某的保护之下。

⑵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本案中王某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即有跳入水池去救孩子的能力,但因为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没有履行法律所期待的救助孩子的义务。

⑶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导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侵害。本案中,王某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幼儿的生命权利遭受侵害,幼儿溺水死亡。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对于幼儿的落水袖手旁观,甚至嬉笑,其行为应当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李某不负有刑法意义上的积极救助的义务。 案例三

[案情介绍]林某,1984年7月生。1998年9月,林某为“找点零用钱花花”,将邻居王某半岁的儿子抱出并杀害,向王某勒索5万元。后因恐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问: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对林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实训分析]对林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林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取“三分法”: ⒈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暴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⒊已满16周岁的人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本案中,林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里的8种犯罪行为并非仅指构成的罪名而言,只要实施上述8种行为之一,即足以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林某其构成的绑架罪并不在8种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中,但林某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存在杀害人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8种行为之一--——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2年2月3日和6日王某家先后两次被盗,王某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某来家中作伴。当日下午17时许,王某、姜某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在睡觉前,王某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背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当晚21时许,王某的邻居谭某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某家中行窃。谭某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后跳入王家院内。王某、姜某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背后冲着门口。谭某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某、姜某砸去。姜某往后一躺,谭某又往姜某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某倒在地上。后王某、姜某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某,谭某跑到外间屋,又抄起脸盆回击王某、姜某二人。黑暗中,王某持片刀、姜某持铁管与持脸盆的谭某在外间发生搏斗。双方搏斗时间持续20分钟左右,王某、姜某二人制服并捆住谭某。随后,王某、姜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谭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02年2月8日24时在谭某住处依法搜出王某家两次被盗的大部分物品。

问: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实训分析]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五个条件: ⒈起因条件,即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⒉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处于正在实行阶段; ⒊对象条件,防卫人应当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⒋目的条件,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⒌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王某和姜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而对谭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的行为,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目的条件。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王某、姜某二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不法侵害人谭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因为入室盗窃行为较一般盗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谭某为盗窃邻居财产经墙头跳进王家院内,闯进王家外屋,推开了王家西屋(里屋)门,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行为,显然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谭某的行为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谭某为抗拒抓捕向外跑的同时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以及趁姜往后躺时往其膝盖上踹了一脚的行为,已经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学界所谓“无限防卫权”或者“无过当防卫权”。综上所述,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其行为也就“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了。 案例二

[案情介绍]季某,女,32岁,某县农行职员。1998年3月26日,季某骑摩托车从乡下的父母家赶回县城,由于天色已晚,她骑得很慢,经过一路口时,被三个携带匕首的青年王某、李某、张某拦住,抢走了摩托车,三人又欲抢季某的皮挎包(包内有现金35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工作证,两份已签的合同)。季某抱住挎包拼命往前跑,三名歹徒发动摩托车追赶,由于紧张,没有及时打火发动。看见季某逃走,王某、李某边追边喊:“你跑不了!”季某情急之下,见路边有一住户亮着灯光,由于高度紧张,没有敲门就全力撞门而入。由于用力太猛,把正在门后玩耍的5岁男孩孙亮亮撞倒在地,造成孙亮亮头部受伤,缝合12针,并伴有脑震荡,住院治疗月余痊愈。

问:季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为什么? [实训分析]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⒈必须要有实际危险发生,

⒉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所谓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 ⒊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⒋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

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本案中,季某的行为无疑具备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和限度条件。应该说,季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当时季某的财产和生命处于危险的紧急状态。季某的行为属于迫不得已。虽然在客观上给孙亮亮造成一定损害,但同时也确实达到了保护自己免遭歹徒抢劫或杀害的目的。其次,季某当时的行为是在迫不得已,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实施的。季某作为一个弱女子,在漆黑的野外,面对在后面紧追不舍的持刀歹徒,根本不可能实行正当防卫,只好拼命逃跑,为了求生,只能拼命闯进去求救,而来不及细想其他事情。事实上,当时也确实没有其他办法好想。因此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 犯罪形态 案例一

[案情介绍]某月8日,甲到其姑姑家串门,从其姑父李某处得知李某的邻居吴某有现金五六千元的消息,便产生抢钱之念。于是勾结本村青年乙、丙二人合谋要抢吴某的钱。为达到这一目的,甲用布缝制了面罩,鞋套,购买了手套,又准备了刮刀、匕首等凶器。10日晚上,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同去李某家中,李某不在家。三人便进入吴某家院内,正在窥视屋内时,李某赶到,将三人拉出院外,告诉他们吴某的钱已经没有了,让他买拖拉机了。三人扫兴而归。次日,甲妻发现丈夫的凶器等物后,到当地派出所将此案告发。 问: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已经进行了犯罪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行犯罪,只是具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客观上,行为人有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本案中,甲得知吴某家存有现金的消息,便勾结同案犯乙、丙共同作案,并准备犯罪工具,赶赴作案现场,已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在客观方面,甲用布缝制面罩、鞋套,购买手套,准备刮刀、匕首等凶器的行为,就是准备犯罪工具,为实施抢劫行为进行的预备行为。他们窥视屋内,是在观察被害人家的情况,想弄清可能放置钱款的位置,为他们进入室内顺利地抢劫钱款制造条件。他们尚未着手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他们只是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在屋外看,在客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抢劫行为,还是处在为犯罪寻找犯罪对象的阶段,所以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案例二

[案情介绍]某甲(女,26岁,汉族,农民)因其夫某丙外出打工,与同村的某乙勾搭成奸,即预谋除掉其夫某丙,以便与某乙结婚。一日,在外地打工的某丙回到家中,某甲便想毒死某丙。某甲乘给某丙温酒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药放在酒中给某丙喝。某丙在喝酒时,讲起自己为了让某甲过得好一点儿,在外打工不辞辛苦,尝遍了人世的诸般苦楚。某甲听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遂将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某丙因食毒量过多,抢救无效死亡。问:某家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实训分析]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案中,某甲为了达到与奸夫某乙结婚的目的,意图除掉某丙,并在某丙喝的酒中下毒,并造成了某丙死亡的结果,符合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本案中某甲虽然在实施投毒杀人行为后听到某丙的表白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把已中毒的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某丙仍然中毒死亡,不具备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特征,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对行为人某甲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第六章

共同犯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达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价值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罪1起。

问:1.本案中,刘涌等被告人的行为,是按犯罪集团论处还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承担何种形式责任?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涌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点是共同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纠合起来,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特点是:第

一、人数较多,至少在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二、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他们与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已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纪律。第

三、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者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的存在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第四,不论作案次数的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者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本案中,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以宋健飞等人为骨干和重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活动或其它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长期在一定区域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物、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因此,刘涌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因此,他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行的个体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

[案情介绍]李某与蒋某之妻通奸,一日,被蒋某发现,将李某痛打一顿。李某为报被打之仇,于当日晚12时窜入本单位武器库,叫醒正在睡觉看门人刘某,并谎骗其开了门。李某进屋后,用刀逼住刘某,令其打开武器库。刘某被迫打开枪库房门锁,李某抢走半自动步枪两支。在其要离开现场时,刘某让李某把自己绑起来。李某就用撕碎的床单布条将刘某绑起来,口塞破布,推倒在床上。李某背枪去找蒋某进行报复,未得逞。后被抓获。

问:刘某在本案中属于何种地位?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某被胁迫参与抢劫枪支的行为,是胁从犯,已构成犯罪,但其情节较轻,危害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基本上认识到自己是在进行犯罪;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本案中,刘某仅仅是受到李某的暴力胁迫,其身体并未完全受强制,并未丧失意志自由,属于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参与犯罪,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自本人的自觉或自愿,在客观上其行为也具有消极、被动的性质,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章

一罪与数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孙某(男,26岁)对本村王某(女,23岁)的美貌垂涎三尺,意图强奸王某。1999年7月2日晚12时左右,孙某乘王某的丈夫不在,来到王家,用钳子起掉一块窗户玻璃,打开窗户入室,躺在熟睡中的王某旁边,按住王的双手,企图行奸。王被惊醒,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孙某强奸未逞。在厮打过程中,孙见王手上戴着手表,便将表链拽断,抢走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跳窗逃跑。 问:孙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 【实训分析】 孙某的行为构成数罪。

所谓一罪,即一个犯罪;所谓数罪,即数个犯罪。我国刑法理论通常以犯罪构成个数来区分一罪与数罪,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如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本案中,孙某晚上乘王某的丈夫不在,偷偷地进入王某的家中,欲强奸王某,孙某主观上有强奸妇女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使用暴力,强迫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奋力反抗和大声呼救 ,使得孙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但行为已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未遂)罪。被告人孙某在强奸未成的情况下,看见王某手上戴着一块手表,便强行拽断表链,将手表抢走。这一行为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罪。总之,孙某在本案中有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构成了两个犯罪,即强奸(未遂)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2年黄某(男,30岁)在某市钢铁厂作临时工,由于黄某游手好闲,不遵守厂纪厂规,2001年被该厂厂长李某辞退。黄某认为是厂长有意刁难自己,便记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黄某得知厂长李某去医院探望病人,便在医院门口等候。等厂长到医院门口时,黄将一个炸药包扔向厂长,当场将厂长李某炸死,同时炸伤周围群众数人。 问: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想象竞合犯?如何定罪处罚? [实训分析] 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想象竞合犯。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⒈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为了杀死赵某,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

⒉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所谓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是指一行为在形式上同时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数个犯罪。想象竞合犯虽然在形式上是数罪,但毕竟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实质上为一罪。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该爆炸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两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应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黄某使用爆炸的手段杀死被害人李某,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同时其爆炸行为造成周围群众的伤害,危害了公共安全,其爆炸行为又触犯了爆炸罪。黄某实施的一个爆炸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中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定罪量刑,即按爆炸罪一罪处理。 案例三

[案情介绍]某日晚,王某(男,20岁,无业)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闲逛,乘某一乘客打电话之机,将这位乘客的黑色手提包偷走,到僻静处打开查看,发现内有现金10000元,还有“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0发。王某将枪和子弹藏在家中,直到案发。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为什么? [实训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⒈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但其盗窃的结果(所盗书包内有枪支和子弹)又使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⒉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⒊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有两种表现: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结果又使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 牵连犯属于裁判的一罪,对于牵连犯,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论处,

本案中,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对于王某应按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盗窃罪一罪论处。

第八章

刑 罚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李某(男,30岁,无业)于1998年8月曾因盗窃摩托车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年,即2002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摸到某单位财务室,剪断窗户钢筋后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50000元后逃走,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 问:李某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实训分析] 李某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⒈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 ⒉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⒊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累犯。从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来看,李某所实施的前罪盗窃罪属于故意犯罪,2002年李某又构成了盗窃罪,也是故意犯罪,符合累犯的主观条件;从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来看,李某前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的刑度条件;从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来看,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第二年内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时间条件。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累犯。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0年初张某(男,26岁,工人)与袁某(男,32岁,无业)多次共谋抢劫银行。同年4月8日下午二人各自携带自制火枪和斧头一把闯入事先策划抢劫的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抢走现金32000元,后逃走,二人各分得1.6万元。

此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进行了侦查,很快将做案人锁定为张某和袁某二人,随即向全市通报了案情发出缉捕令,发动群众协助抓捕张某和袁某。在公安机关和群众的追查下,张某极度恐惧,自知法网难逃,遂于4月25日下午来到所在单位,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其伙同袁某抢劫某储蓄所的罪行,当晚张某被所在单位送交公安机关,随即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张某带领抓捕小组来到袁某秘密藏身处,通过打传呼将袁某调出,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某抓获。 问:什么是自首?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两个:

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未归案以前,主动投于有关机关,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将自己人身置于有关机关或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在实施了抢劫罪后,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交待了罪行,并愿意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属于自动投案。

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⑴必须如实交代所犯罪行;⑵交代的必须是自己本人所犯罪行,如果交代的只是他人罪行,属于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可以构成立功,但不属于自首;⑶如实供述的必须是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隐瞒主要事实,仅对部分次要细节进行交代的,不构成自首。除此之外,对共同犯罪来讲,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外,还应当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人,主犯则应当交代自己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本案中张某交代了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的罪行,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张某在犯罪以后公安机关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张某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重大犯罪分子袁某,其行为又构成重大立功。鉴于张某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第九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某年3月,周某(男,31岁,浙江省镇海县人,原系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与前来北京采访某届人大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赵某相识。赵为了获取该会议的报告稿,唆使周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周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国家领导人在该会议上所作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级)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周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交给赵某。尔后,赵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事后,赵某付给周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 问:周某的行为的性质如何?? 【实训分析】

周某的行为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本案中周某事先知悉人大报告的送审稿的内容,在交付给境外人员赵某之后获取了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⒊犯罪主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外国人不构成此罪。被告人周某正是中国公民。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本案中周某身为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明知全国人大会议报告的送审稿属于密级程度最高的国家秘密而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

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间谍罪。因为间谍罪的服务对象是间谍组织,而本案中的周某的服务对象不是间谍组织,而是香港《快报》,其性质为媒体,即非间谍组织。

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因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泄露范围仅限于我国国内,而本案中的周某是将国家秘密非法提供给了境外。 案例二 【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某为某省政府管理机要的工作人员,2003年随团赴某国考察期间,不辞而别,在该国滞留达1年之久,后因非法居留被该国警方遣返。察其偷逃的目的,是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在滞留期间因无合法身份,以打“黑工”谋生。 问: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叛逃罪? 【实训分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叛逃罪。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⑴叛逃行为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

⑵行为人必须擅离岗位。“擅离岗位”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行为。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⑶行为人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叛逃境外,二是在境外叛逃。 ⑷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本案中黄某在赴外国考察期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离岗位,在境外滞留达1年之久,但是黄某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危害到国家安全,因为他并没有投奔境外的组织、机构,实施背叛国家的行为,他偷逃的目的,只是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在外国非法滞留期间也仅以打“黑工”谋生,因此其行为的性质只能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郭某、杨某、王某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采取白天踩点,深夜翻墙入户的方法,先后10次窜入农家院内,将事先准备的拌有氟乙酰胺(即老鼠药)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后再将中毒的猪盗出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部分自食。期间,先后毒死并盗走中毒生猪23头,价值达12000元。据调查,食用中毒猪肉后的居民无明显危害身体健康的病状和投诉。 问: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本案中郭某、杨某、王某投毒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而且郭某、杨某、王某投毒所使用的毒品是氟乙酰胺,这种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和死亡。本案中,虽然售后的死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居民食用后对身体健康无明显危害,但这种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郭某、杨某、王某实施了将拌有氟乙酰胺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的行为。

⒊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从本案看,郭某、杨某、王某三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了将有氟乙酰胺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 ⒋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杨某等人采用投毒的方法,将农户饲养的猪毒死后盗出并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从这一行为看其目的,其投毒是为了达到盗窃生猪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达12000元。因此,本案中,投毒是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从行为的主观目的看,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要求。郭某、杨某、王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0年9月3日11时许,张某,农民,以为自己的儿子被绑架,遂持其私藏多年的自制小口径手枪及子弹,到北京市海淀区芒牛桥村寻找。当遇到该村的李某等四人时,张某某即持枪进行威胁,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该手枪及子弹57发。 问:本案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案张某持枪威胁他人,即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张某某具备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此外,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㈠㈡㈢㈣项的规定,从枪支的数量来说,构成本罪还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从弹药的数量来说,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或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或手榴弹1枚以上。本案张某私藏的小口径子弹57发,属于非军用子弹且不足200发,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持有弹药罪。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⒉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罪。

私藏枪支是指具备合法配枪资格的人,在配枪资格消失后,将原来合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的行为。可见,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原来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且拒不交出的人,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3规定:“《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张某身份为农民,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罪。的性质只能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周某(男,27岁,农民)于1999年5月至12月,伙同刘某以劣质红糖为主料生产“板兰根冲剂”4万余件,后又多次生产并出售“板兰根冲剂”,共计8万余件,销售后共获利5.5万元。 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周某以劣质红糖为主料生产“板兰根冲剂”,就是以不具有板兰根药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性能的产品,是“以假充真”。本案中,周某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已高达5.5万余元。

⑶犯罪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是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周某符合该要件。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仍进行生产和销售,一般以营利或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本案中,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却多次生产并销售,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以本罪一罪从重处罚。此案中,周某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从重处罚。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3年9月6日21时许,张某(男,38岁,无业)在某市一个体商亭购买香烟,当他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付款时,被巡警当场抓获。另外从他身上查获假人民币9张,每张面值100元。连同正在使用的假人民币100元,共计1000元。张某供称,假人民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他当时花1500元买了6000元假人民币,回到某市后通过购买小件物品的方式用出去了5000元。但只有多人指证张某使用假人民币,数额近5000元,而无证据证明他购买假人民币。 [实训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即是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且使用假币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本案中,张某自供假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他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所谓持有就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一种持续状态。本案中,张某持有和使用假币是确凿无疑的,其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额已达6000元。已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但本案只定使用假币罪即可,不宜再定持有假币罪。因为持有假币罪,是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的情况下才定的罪名。如果有证据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时,就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只能以相关犯罪论。如行为人先伪造货币后持有,则构成伪造货币罪。换言之,“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对假币处于支配、控制的持有状态,且又无法查明假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且数额较大,才构成持有假币罪。本案中张某尽管自供假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使用则是毫无疑问的,应构成使用假币罪。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张某符合这一要件的规定。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张某即明知是假币却故意使用。 案例三

[案情介绍]2004年12月14日,李某(男,20岁,另案处理)拾得某乡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陈某遗失的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一张,金额为30余元。事后李某携卡到王某(男,22岁,福建省德化县人,系某公司职工)家,将情况告诉王某,并询问能否使用,王说若有身份证就可以用。经过商议,二人决定利用此卡到广东进行诈骗。2005年1月中旬,二人往广东,在广东的东莞市,用王某的相片,雇人伪造陈某的身份证一张。1月25日至29日,二人先后在东莞市、广州市的“华都酒店”、“中国酒店”、“假日大酒店”等处,以陈某的牡丹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由王某仿照持卡人陈某的签字刷卡,支付住宿费和购置首饰、衣物等共计46643.52元,造成陈某向银行偿付透支本息47814.90元的严重后果。

问: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所有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其方法主要为: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④恶意透支的。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方能构成犯罪。本案中,二人在拾得陈某的信用卡后,并未归还失主,却利用信用卡可以透支的功能,假冒持卡人陈某,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即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46643.52元,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王某二人符合该要件。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王、李二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他们在拾到陈某的信用卡后,明知信用卡系他人遗失,但仍通过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明知信用卡上的金额只有30余元,仍恶意透支高达4万余元。

第十二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2日晚9时,王某(男,21岁,某县机械厂的工人)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突然被一来历不明的人刺了一刀,造成手腕软组织损伤。王某曾与被害人赵某(男,24岁)因赌博发生过争吵,便怀疑是赵某指使他人所为。故对赵怀恨在心。事后,王某准备了菜刀一把,并勾结同伙刘某,二人于11月29日下午4时许,一同在某郊区服务门市部旁的大铁门处堵截。当赵某下班路过时,王某拽住赵某的脖领并向其头部猛砍两刀,赵某极力挣脱后跑了几步摔倒。王某追上去又朝赵的头部砍了一刀、背部砍了两刀;赵又奋力挣脱,跑到该门市部里,王某和其同伙一同追到门市部里,被门市部内工作人员孙、蒋制止并将被告手中的菜刀夺下,王某还叫嚷:“今天你没死,算便宜了你。”赵某受伤多处,肝脏破裂,经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王某为了报复赵某,事先纠集同伙,并准备了凶器菜刀,在作案时,连续几次猛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见被害人未死,又穷追不放,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奋力挣脱,群众的制止,才杀人未逞,在行凶未遂时,又讲:“今天你没死,算便宜了你”。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行凶时刺的目标也都是要害部位,这都表明王某意图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之所以未能杀死,是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例二

[案情介绍]朱某,男,20岁,待业青年。因调皮捣蛋学习成绩不好,高中毕业后补习了两年都没考上大学,索性放弃学业,整日在街上游荡。父母为了约束其行为,就将其所居住的一层楼房的阳台改建为小卖部,由朱某在小卖部照看生意,2000年5月的一个下午,居民区内一位13岁的小女孩郭某在小卖部外玩耍。被告人朱某见四周无人,就用糖果将该女孩骗至家中,强行脱去她的衣服,由于女孩大声的哭闹和挣扎,朱某怕别人听见,就威胁她说,如果再叫就拿刀杀死她。然后脱去自己的衣服,用自己的生殖器官与其性器官接触。事后,朱某威胁她说,不许将今天的事情告诉任何人,否则就杀死她的全家。郭某回家后,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母亲,母亲立即报了案,经查,郭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问:朱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实训分析] 朱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既遂)。

本案涉及对奸淫幼女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取消,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来定罪。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有其特殊之处: ⒈犯罪客观方面: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关系,就构成本罪,不要求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同时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实施奸淫行为。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必须确知是幼女,而是只要知道可能是幼女,或者可能知道是幼女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对方是幼女(以为是少女或成年女性),对方同意或不反对与其发生关系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⒊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与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不一样。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为“插入说”,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不管是部分插入还是全部插入,即构成既遂。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的既遂,采用的是“接触说”,即只要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即视为奸淫既遂。

本案中,朱某明知对方是幼女,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其骗到家中后,又通过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自己的性器官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事后还吓唬她不准告诉别人。可见,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胁迫的手段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强奸罪。由于朱某的性器官与已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所以构成犯罪既遂。 案例三 [案情介绍] 高某(男,30岁,广东某市的一名公司员工)于2002年与谢某认识,2003年4月,谢某在广东做生意,因资金欠缺,向高某分两次借款1万元,后因生意不好,回了老家重庆。2003年底,高某到重庆旅游,谢某为了使高某节约食宿费,邀请高到其家中居住而不用住旅店。高某欣然允许,住到谢的家中。谢某有一个4岁的男孩,高某以买玩具为诱饵,将男孩骗出家中,乘火车将孩子带到贵阳,然后打电话给谢某,要求给二万元赎金,谢某为了孩子,按照高提供的地址给其汇了二万元,高某收到款后,声称再要一万元才能交还小孩,否则就将小孩卖掉。谢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在贵阳市某一宾馆中将高某抓获,将孩子解救出来。 问:高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 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⑵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使他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将被害人非法劫持并加以控制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采用作为的方式,使用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手段。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构成既遂,而不问其勒索财物等非法目的是否达到。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所负刑事责任的8 种犯罪中不包括本罪。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它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高某将孩子骗走后,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孩子的父亲谢某索要赎金,

在拿到2万元钱后,仍不满足,继续索要1万元,并威胁说如果不给就要将孩子卖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高某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的勒索财物的目的,为了勒索财物将孩子绑架,因此,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构成绑架罪。

第十三章

侵犯财产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王某,男,36岁。1999年6月5日晚,王某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出站时被查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0元以及衣物等。在案件审理中,王某承认自己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料到提包里有手枪。 问: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王某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侵犯了军人的财产所有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本案王某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即为“秘密窃取”,且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0元以及衣物等,属于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较大”。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提包中有枪支。本案王某是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支配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但实际上却窃取到超出其犯罪故意之外的手枪。王某并不知道提包内藏有枪支,只是为了获取财物而盗窃提包,因此只能认定王某具有普通盗窃的故意,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10日晚10时许,李某来到某市一个体商店,以天冷想取暖为由,请求进入店内,得到店主杨某的允许。李某进入店内后,见婴儿床上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唐某冲向李某,将刀打落在地,并与之搏斗。杨某趁势将婴儿抢回。李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及在场群众抓获。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实训分析]⒈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李某为向店主索取财物,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既侵犯了店主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婴儿的人身权利。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的行为。本案李某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索取财物。 ⑶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抢劫罪和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巨额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后一种情形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而易与绑架罪相混淆。“人质型”抢劫与绑架存在四点区别:

⑴抢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害人通常是在被索取财物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

⑵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⑶抢劫不存在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时间间隔。

⑷抢劫是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害人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害人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

本案中,李某当着店主的面控制人质,未将人质转移他处,控制人质后立即向唐某索要钱财,且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属于抢劫行为,而非绑架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第十四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戴某等5人盗窃一案时,戴某的母亲孙某与其女等人带头在法庭内哭喊、谩骂;孙某还不听劝阻,强行冲进审判区,并殴打上前制止的值庭人员,致使法庭秩序大乱。之后,孙某等人在法庭大门口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进法院大门,采取嘴咬、拿雨伞打等手段,对抗维持秩序的执勤人员,致使执勤人员多人受伤。 问: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

孙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和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孙某带头哄闹法庭、强闯审判区、阻拦囚车,致使人民法院的公务活动严重受阻。同时又殴打值庭人员,致使值庭人员多人受伤,人身权利也受到严重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⑴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⑵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⑶虽然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孙某采取嘴咬、拿雨伞打人等暴力手段,严重阻碍法庭审判工作。而法庭审判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⒋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孙某明知自己妨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28日,金某在乘火车回家时结识了家庭条件优越的研究生小晴,在初次交谈中,金某自称是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专门办理劳务输出事宜,并凭借文雅忠实的长相和几年大城市生活学习来的品味,博得了小晴的信任。而后,金某又假装自己在火车上被盗,骗得小晴人民币360元。

问:金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 【实训分析】

金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某冒充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使领馆所具有的崇高威望和信誉,也侵害了公民小晴的财产权利。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案中金某通过冒充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骗取财物人民币360元。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金某的冒充行为显然表明具有这种心理态度。

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要求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金某冒充驻外大使身份骗取人民币360元的行为,虽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采取了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但是数额不大,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案例三 【案情介绍】

霍某,男,48岁,与邻居郭某有仇隙。某日,因宅基地纠纷双方有发生争执,霍某竟纠集亲戚兄弟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的遗骸当众予以烧焚,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问:霍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

霍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

侮辱尸体罪,是指对尸体采取毁坏、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案中,霍某等人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伤害了郭某及其亲友的感情,影响了他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而且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由于民法对尸体一词没有作严格界定,故从一般用语上讲,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其筋络尚未分离者。根据各国刑事判例解释以及人们的普遍认同,尸体不仅包括整体遗骸,还包括尸体的部分或成为其内容的物,如脑浆、脏器等以及已经成形的死胎。同时对于具有特定风俗的少数民族而言,尸体还包括遗骨,即根据传统祭扫、纪念风俗予以保留或应以存留的死者骨骸。本案中,受到侮辱的是祖坟中的遗骸,属于尸体。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侮辱尸体的行为。“侮辱”常表现为损毁、猥亵、肢解、鞭打或其他侮辱尸体的手段。本案中,霍某纠集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遗骸当众予以烧焚的行为,显然是对郭家祖坟中遗骸的极大侮辱。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⒋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侮辱尸体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霍某的“纠集”、“强行扒开”、“当众烧焚”的行为显然体现了这种心理态度。

第十五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4年2月某日上午,因市政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地段的危房进行强制拆迁,林某因对房屋拆迁的补偿数额不满,纠集了一帮社会闲杂人员欲进入拆迁现场闹事,被协助值勤的某武警中队战士高某拦阻,林某不听劝阻,挥拳朝高某脸部打去,造成高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问:林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实训分析]林某的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本案中的高某是某武警中队战士,是军人。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武警战士高某实施暴力攻击,导致高某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高某值勤任务职责的履行。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题,但为非军人。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明知军人依法执行军事职务。在本案中林某出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林某的行为发生在市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拆迁现场,林某以闹事为目的,不听劝阻,以暴力手段打击,致高某受伤。军人在某些情况下的职务行为可能就是国家公务行为,但是,并不能因此把军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这是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不论军人依法执行的是国家公务还是军事任务或者其他任务,都属于其职务范畴。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客体和对象的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犯罪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

第十六章

贪污贿赂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肖某(男,29岁)是某市农业银行正式工作人员,在某分理处担任一级柜员(接柜员)。在其工作期间,发现一张储户名为李某的5万元大额存单已到期4年之久,仍无人来续存或取现,储户每年损失不少利息。肖某向组长汇报,组长让其查询储户资料并联系储户,肖某依照储户留下的资料与之联系,未能取得联系。肖某认为储户已死亡,遂生歹意。肖某找到好友吴某,让其冒充储户骗取存款。吴某在肖某的指使下按照肖某提供的储户资料制造假身份证,在肖某当班时假冒储户将存单挂失。次日,吴某在肖某当班时持假身份证在肖某处将存款取走,后二人将其平分。7日后储户前来取现时案发,经查实,肖某与吴某被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问:肖某、吴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肖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主要是公共财产,

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肖某是银行一级柜员(接柜员),能接触到银行内部操作系统,可以查询储户资料,即具有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肖某勾结吴某采用伪造身份证,而后由吴某冒充储户,采取挂失存单并提现的手段提取现金5万元,即通过骗取的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肖某、吴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的规定。

⑶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肖某为农业银行正式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吴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肖某二人明知存款不是自己的,却想将其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周某是某市检察院的检察员,2000年底在其担任检察员期间,负责审理王某贪污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收受王某亲属人民币6千元。2001年5月,周某负责审查起诉夏某故意伤害一案,受刘某之托,为夏某考虑从轻情节,从中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8千元。同年年底,周某在负责审查起诉霍某抢劫一案时,为其考虑从轻情节,从中收受人民币2千元。2003年底周某因案发被捕。 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具体表现为:一是索取贿赂;二是收受贿赂,其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贿罪必须数额较大或有其他情节。本案中,周某担任检察员负责审理王某贪污案、夏某故意伤害案及霍某抢劫案,即具有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周某利用该便利条件,为使三人得到从轻处罚而被动的收受了他人钱财,即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

⒊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周某是检察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⒋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本案中,周某即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

第十七章 渎职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钱某(男,31岁,某税务所税务专管员)在任职期间,因与某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关系密切,因而对该厂的税收征管工作疏于管理。特别是1999年该厂更名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不设账簿。对于这种情况,钱某作为主管税收征管的人员,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不检查制止,不督促处理,也不将情况上报,放任不管,致使该厂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达12.8万元。 问:钱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案中,钱某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中,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即应为而不为;不正确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求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钱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肩负税收稽征、监督、管理的职责,徇私情,在该采石厂更名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不设账簿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该厂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达12.8万元,给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⒊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⒋犯罪主观方面:过失。本案中,钱某对于该采石厂偷逃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客观上不征或少征这一情况,并非是明知,对于税款的流失,纯粹是因其工作不认真负责,疏忽大意而造成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1年6月到8月,国家人事考核中心与李某(男,61岁,北京某大学退休教授)签定保密协议,聘请李某担任某全国性资格考试命题组组长,参加并负责该项考试的命题、征题、初审、终审工作。在此期间李某违反协议,擅自抄录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试题(含备用题),于同年8月至10月先后在上海、浙江、辽宁等地的辅导班上将所抄录的试题进行详细的讲解。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 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的保密制度。按照密级,秘密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泄露任何密级的国家秘密,都是对国家保密制度的侵犯。本案中,李某泄露了绝密级国家秘密,严重的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

⒉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与国家人事考核中心签定保密协议,但李某违反该协议,擅自抄录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试题(含备用题),并将所抄录的试题在辅导班上进行详细讲解,泄露了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且泄露范围大,属于情节严重。

⒊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该罪。本案中,李某尽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国家机关国家人事考核中心的委托并已签定了保密协议,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本案中,李某明知是国家秘密却出于贪利动机而将其故意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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