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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29 18:08:3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法案例分析

课程名称:刑法

论文名字:(刑法案例分析) 作者名字:方茜

作者学号:

李刚门事件——保定官二代醉驾撞死女大学生20094543

刑法案例分析:

李刚门事件-保定官二代醉驾撞死女大学生

【案情】

被告人:李启铭,又名李一帆,男,22岁,系保定某单位实习生

被告人李启铭,10月16日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一男子(李刚儿子)酒后驾驶一辆朋友的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从照片可明显看出是平底鞋)的女生后,司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若无其事一脸轻松,继续开车接其女友,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学生和保安拦下,李启铭下车后没有丝毫的歉意,却口出狂言:“看把我车刮的!知道我爹是谁不?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后经证实肇事者爸爸李刚是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这一事件被网友称之为“李刚门”。

事发现场,造成事故车辆前挡风玻璃当场撞碎,两被撞女生一人昏迷,一人倒地不能动,昏迷女孩头部有血迹。事发后,有学生去通知校警卫室,有学生去通知校医,有学生拨打了

110、120,也有学生记下造成事故车辆车牌号。

接到报警,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迅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置,在依法扣留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李启铭驾驶执照的同时,迅速组织抢救伤者。事故处理民警经对李启铭采血检测,鉴定为醉酒驾驶。

18日,记者登陆河北大学BBS获悉,被撞一陈姓女生于17日傍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女生左腿骨裂,已脱离生命危险并转院治疗。

【相关进展】

消息不胫而走,网友们对肇事者的嚣张跋扈极度愤怒,并自发人肉搜索。肇事者名为李启铭,又名李一帆,22岁。随后,网友们将其手机、QQ等曝光。18日,对于记者的采访,河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选择回避,一工作人员称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现在无法提供其它信息。19日,有网友将李启铭一些生活照,及其女友照片悉数挂到网上。另外,一名河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女生在电话中告诉记者,去世的陈姓女生是她的师妹,名叫陈晓凤,为人十分温和,父母事发当晚赶到保定。

有人一度说李启铭醉酒驾车撞死女大学生一案已有了审判结果,即李启铭因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伤者五万。李启铭被实习单位开除,李刚被调往其它分局做副局长。张晶晶已经给河北大学及保定**局北市区分局软禁在医院,禁止媒体记者采访。同时河北大学已经将死者和伤者的同一宿舍室友女生(现大一)全部保研。

10月24日晚间,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网络发言人发表微博称,“河大校园车祸”肇事者已被批准逮捕。 保定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最新发布:河北大学“校园车祸”一案,由保定市公安局指定望都县公安局管辖,经望都县警方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及责任认定后,提请望都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0月24日,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保定市司法部门有关人士表示,由于犯罪嫌疑人李启铭的父亲系李启铭肇事地点所在的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为加大此次案件审判工作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此案采取异地审判的方式,届时将邀请法学界专家和河北大学部分师生听审。

11月4日以后,发生在河北大学校园内的“李刚门”事件变得有些沉寂。直到近日网上传出,受害方陈晓凤一家的代理律师张凯被打,并透露李刚家已与陈家私下“和解”。

“河大飙车案”受害者陈晓凤家属代理律师博客上写到:11月5日,陈林电话再次无法接通。下午三时接到其父亲电话说:“张律师,我代表全家感谢你,以后会登门拜访。我们的事情已经解决了。我问:怎么解决的?他说:我不方便说。半小时后,收到律所电话:陈家到律所解除了合同。”

记者调查,在11月初,李启铭家人和陈晓凤父母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在陈晓凤父母已经拿到了协议中约定的46万元赔偿。

河北警方12月21日证实了这一消息。但警方同时表示,“此案的刑事部分还在审理中,李启铭涉嫌犯罪,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律师认为,双方和解对于李启铭将要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会有“很大影响”。

“你说我能不恨这个孩子(李启铭)吗?我等着法律判决。”陈晓凤的父亲陈广乾私下跟记者表示。但按照协议约定,陈广乾不得再和李家有联系,不得和媒体接触。

知情人士透露,赔偿协议上规定,李刚赔偿陈家所有费用总计46万元人民币,双方担保人分别为保定市公安局一工作人员和南四仲村村主任。陈广乾说,签署协议前后,作为肇事方代表的李刚始终未出面,协议是李刚在上面签好字之后拿给他签字的。陈广乾说,协议中规定“双方不能再联系,不能接触记者”。陈林告诉相熟的朋友,为了防止陈家与外界联系,这46万元并没有当场给陈家,而是由位伯镇政府暂时保管,等事情平息后才能交给陈家。直到12月20日,陈广乾才肯定地告诉记者,已经拿到了这笔钱。“我们只想早点解决,多几十万少几十万对我们来说也就那样。”陈广乾还是走来走去,“我们拖不起啊。”

至目前为止,事发地河北大学还没有做出任何的表示。在该校的网站上见不到任何关于此事件的情况说明,没有介绍该校将如何处理此事,如在未来将如何防范此类事故的发生,相反,据媒体透露,河北大学禁止任何学生参与此事的讨论,并严禁学生参与媒体访问,校方出台了禁止学生在学校轮滑的规定,却未出台禁止机动车入校的规定,坊间对此议论纷纷。

据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的消息,21日下午,河北大学校园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李启铭的父亲李刚接受央视独家采访,向受害人及家属表示道歉,鞠躬。采访中李刚多次哽咽,不能自已。

该事件目前在网上仍没有已获证实的判决消息。但我们可从下面的信息转载中窥出事情的结果。

以下为转载内容:

今天下午从张凯律师的博客[5]中得知,“李启铭案”中的死者家属于肇事者李启铭方达成和解,双方“私了”;作为死者方的代理律师,张凯被解聘。当李启铭肇事后的表现激起了全民公愤的时候,这早已不仅仅是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事情了,舆论界的空前关注、新闻界的大力宣传、法制界的一阵亢奋

不安;对于这样一场公共案件的审判,其判决结果的意义应当是历史上重要的一笔。然而“事与愿违”,虽然张凯律师早已预料到了,但是从他的文中我们难免会感觉到他的不满与无奈 “最坏打算”终究还是没能够避免。至于他们受到了“威逼”还是“利诱”已经不重要了,这件案子突然“告终”了,然而它留下的几层阴影又该如何扫去?

首先是陈晓凤的家人的哀痛。他们最大的痛苦莫过于失去了一位年轻的女儿、妹妹,谁能想到今年刚考上大学就遭遇如此不幸?生命的脆弱再一次引起人们的共鸣。突然间就少了这样一位至亲之人,谁愿意承受这样的现实?也许他们并不想这样妥协,只是事实让他们不得不如此,外界的喧嚣对于他们而言又算得了什么呢?

其次是法律界的悲鸣。与张凯律师一样,满腔正义的人士正准备再一次维护法律与正义的尊严之际,却突然遭到了冷水。即便他们顶着很大的压力,但仍然敢于放手一搏,我们为这样的律师鼓劲,却突然发现前面路断了。他们最大的遗憾,也许并不是可能发生的失败,而是半途而废,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终止。正如张凯律师最后的发问:“然而,我们想要的仅仅是这个吗?”当然不是,我们需要的是包括整个程序和结果在内的完整意义上的正义。

然后,便是公众的纠结。从一开始不遗余力地声讨,然后关注案件的一步步发展,最后等待公正判决的时候,却戛然而止。可以这么说,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舆论起到了绝对的监督作用,而最终结果是“无疾而终”,他们当然难以接受;然而只是难以接受,比起张凯律师,他们更是无能为力。也许用不了一段时间,舆论的哗然之声便会悄然退去,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判决,只是很难再提起。

最后,是留给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标本。李启铭案是一个公共事件,发生在我们这个时代,带着我们所处时代的各种元素,掺杂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官与民、法制与人性、正义与妥协、舆论宣传与监督„„包括落幕的形式——“完美”大结局,种种蛛丝马迹,都是这个时代某一块影子,尘封也罢,再提起也罢,挥之不去。

我想,此事大多数的民众应当与我一样的感觉吧:怅然若有所失,却不知其所以然。至于最后究竟会如何判决,虽然目前难以预料,然而这一转折性的“私底下协议”似乎已经在公众心中宣判了。即便还有悬念,也再无波澜。一场起于舆论的公众事件,终究将在舆论中归于安静。这些个文字,且当做是为了忘却的纪念罢!

【我的观点】

一、监外执行,顾名思义就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实际上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监狱法》规定的都是暂予监外执行而不是监外执行,也就是说在我国并没有监外执行的规定。普通民众往往将缓刑当成监外执行,实际上两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对暂予监外执行有如下规定: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或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2、对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服刑人员,或者自伤自残的服刑人员,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二)监外执行办理的程序

1、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由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主管监狱长同意,依据服刑人员的病残情况,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病残鉴定;

2、监狱根据病残鉴定结论,集体研究审查;

3、经研究同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要确定取保人,并办理取保手续;

4、监狱将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小组每月集体研究一次,有死亡危险的及时办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共安全专家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5、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由取保人带回,并及时到公共安全专家报到。取保人要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因此,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实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本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另外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并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交通肇事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见,重大事故的参考是:“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付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事故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虽然从表面上看,李启铭的行为确实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肇事”之后也确实存在逃逸行为。但是构成交通肇事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调整的是公共环境中的交通运输场合:如高速公路,城市街道等专供车辆运行和行人通行的道路,本次“校园车祸”发生在河北大学的生活校区内,校园车辆的进出有严格限制,并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李启铭当时的车速很快,据目击者估计有80到 100公里(校园时速应当限制在20公里),河北大学工商学院生活区限速5公里/小时,而肇事车辆远远超过此速度,是明显的故意放纵行为,而交通肇事罪只是一种过失行为。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认为,从媒体曝光表明:

第一、李启铭当时的车速很快,据目击者估计有80到 100公里(校园时速应当限制在20公里),速度鉴定书上写着事故现场未发现明显刹车痕,这说明肇事者在撞人前后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性质特别恶劣;

第二、在主观方面,我认为李启铭存在着间接故意。李启铭是醉酒驾驶,作为一个通过机动车考试,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李启铭应该清楚醉酒后不能开车,对于酒后驾车的危害性是有足够认知的;

第三,事故发生地是在河北大学的校园生活区,李启铭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应当对学校的通行情况了解,李启铭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在校园生活区内的道路上,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从这也能看出李启铭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李启铭属于醉酒驾驶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没有旅行救助义务,而是继续驾车送女友,沿路返回的时候被保安和周围同学截下,且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就去告,我爸是李刚”,由此可以看出李启铭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危害性具有认知,并且对事故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漠视态度,具有主观恶性;

第五、我认为被撞的并不是特定遇害的两位同学,在该路上通行的任何一位同学和老师都有可能会收到危害,因此,该案中行为人侵犯的应当是公共安全。

从刑法的构成要件来说,李启铭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从主体来说,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人,主观方面,其希望或放任撞死人的发生,客体来说侵犯了公共安全,客观方面造了一死一伤的重大损害。

依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综上,我认为该“校园车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较合理。《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推荐第2篇:刑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

[案情介绍]一艘悬挂我国国旗的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时,在轮船上的一美国乘客甲某到在岸上的加拿大公民乙某枪击身亡。 问:对乙某的行为适用哪国的刑法? [实训分析] 对乙某的行为适用中国刑法。

我国刑法在适用范围上采用属地原则。首先,在中国船舶上的犯罪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虽然客轮停泊在加拿大某港口,但是犯罪在中国船舶上。其次,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就认为犯罪发生在中国。美国乘客甲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在中国船舶上。因此,属地原则的适用确立了我国刑法对这个案件在空间上的效力。 案例二

[案情介绍] 1985年12月19日,苏联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到东经118009'00'',北纬52040'00''上空时,某甲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对某甲的行为适用哪个国家的刑法?

[实训分析]对某甲的行为应适用我国的刑法。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

⒈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亦即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⒉我国刑法第6条第l、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犯罪和刑事责任 案例一 【案情介绍】

胡某(男,15岁)于某晚在歌舞厅见到幼女张某(13岁,身高160公分,体重62公斤),即上前与其搭话,并约其到自己的宿舍玩,张立即答应,张到胡的宿舍后,二人谈笑风生,都表示今后愿意谈恋爱,2小时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以后二人也经常来往。此事被张某的母亲发现后告发。 问: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 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但书”的含义是:某种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的一般性规定。据此,认定犯罪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性质还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是对一切违法有害的行为都要定罪处罚,而是指对那些违法程度高或者危害程度相当严重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一般而言,只要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犯罪。本案中,胡某与不满14周岁的张某发生性关系,似乎应当构成犯罪。但胡某与张某发生性行为时,并未使用任何暴力、胁迫等手段,张某属于完全自愿,而且从二人后来关系的发展也可看出,张某的身心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加之胡某虽然已满14周岁,但还不满16周岁,因此通观全案,其行为只是少男少女在早恋期间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胡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1年5月15日22时许,某镇农民王甲在某饭店就餐时,于餐厅内小便,引起同桌就餐的李乙的不满,王即与李发生口角,王甲揪拽李乙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后被人劝开。李乙离开饭店后,王又追李至李丙家门口处,从后边用手杵李乙肩、颈、背部并揪李衣领,摁压其头部,致使李乙颈部屈曲,随即坐于地上并当即突发死亡。事发后,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了李乙颈项部挫伤痕迹,认定 “李乙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问:王甲的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 【实训分析】

李乙的死亡属意外,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李乙原患有小脑下后动脉瘤疾病,该病瘤体生长在动脉血管上,并与血管腔相通,该动脉瘤体可随年龄增长,瘤体逐渐增大,其瘤体壁不同于正常血管壁,表现为薄、弱、脆性强。平时一般无异常,无症状表现。但由于该瘤体壁的特点,一般稍强的作用力或本人情绪激动、不慎摔倒或过度饮酒等诱因均可导致破裂出血。因此李乙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的病体。对于与有特异体质者互殴引起的对方隐性病症发作而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全面分析。

⒈主观方面,本案王甲事前主观上既无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致人于死地的目的。他与李乙之间“揪”、“拽”、“撕扯”、“杵”、“摁”的殴斗行为只是产生于一个偶然事件,并且王甲并非明知李患有严重潜在疾病即“小脑下后动脉瘤”,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一般动作行为可以诱发李脑中的血管瘤破裂而致死。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⒉客观方面,李乙的死亡结果与王甲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因在于:⑴李乙的死亡经科学检验证实是因其自身头颅内动脉瘤破裂而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⑵从后来对李乙尸表检验所见殴斗造成的损伤均为非致命部位的小面积表皮挫伤上分析,王甲行为作用力是轻微的。单纯评价李乙身体上这些表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充其量也只能考虑为轻微伤,远远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轻重伤标准。这种损伤于正常人是微不足道的,可对于特异体质的病人来讲就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 综上所述,王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一

[案情介绍]刘某,男,30岁。张某,男,25岁。1998年9月间,刘某找到张某为他开汽车,两次由外地购进假冒的山海关牌香烟1150条,在偷卖时被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查获。该所依法将刘某尚未卖出的假山海关牌香烟320条、赃款145元以及运烟的汽车扣押,并罚款10000元,责令刘某于月底前交清罚款。刘某拒交罚款,与张某预谋将被扣押的汽车抢回。同年9月24日晚12时许,刘某携带尖刀、手铐,与张某一起翻墙进入榆关镇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内。因大门上锁无法将汽车开走,遂由张某负责给被扣汽车加油。刘某从被扣车内拿出斧子、手电筒直奔二楼所长办公室要大门钥匙。值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刘某见状便大叫:“别动,趴下,把脸蒙上!”这时,李所长趁机抓起被子朝刘某捂去,刘某挥斧将被子劈破,砍在办公桌上。李所长边与刘某搏斗边呼救。刘某见势不妙,下楼和张某一起逃跑。

问:刘某的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实训分析]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客体,是指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我国现有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一个基本且必要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由于行为人刘某进行非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予以扣押。案件所涉汽车虽然为刘某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应以公共财产论。刘某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同时,行为人刘某为索要大门钥匙,挥斧劈向李所长,还侵犯了李所长的人身权利,因此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 案例二

[案情介绍]王某,男,25岁。1999年3月25日下午,王某带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此时公园内人很稀少)。两幼儿在公园内的水池旁戏耍时,其中一名幼儿(女,3岁)失足滑进水池。王某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这时,社会青年李某恰好在附近,闻声后迅速跑到水池边观看,而不下水救人,并对幼儿在水中的挣扎行为加以嬉笑。待公园管理人员闻声赶到把幼儿抢救上来时,该幼儿已溺水死亡。

问:王某、李某二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求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⑴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不作为义务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王某负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王某的先行行为,即将邻居家的两名幼儿去公园游玩,从该先行行为开始,邻居家两名幼儿的安全就置于王某的保护之下。

⑵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本案中王某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即有跳入水池去救孩子的能力,但因为怕冷,不敢跳入池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没有履行法律所期待的救助孩子的义务。

⑶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导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侵害。本案中,王某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幼儿的生命权利遭受侵害,幼儿溺水死亡。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对于幼儿的落水袖手旁观,甚至嬉笑,其行为应当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李某不负有刑法意义上的积极救助的义务。 案例三

[案情介绍]林某,1984年7月生。1998年9月,林某为“找点零用钱花花”,将邻居王某半岁的儿子抱出并杀害,向王某勒索5万元。后因恐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问: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对林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实训分析]对林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林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采取“三分法”: ⒈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暴力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⒊已满16周岁的人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本案中,林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里的8种犯罪行为并非仅指构成的罪名而言,只要实施上述8种行为之一,即足以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林某其构成的绑架罪并不在8种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中,但林某实施绑架的过程中,存在杀害人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8种行为之一--——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2年2月3日和6日王某家先后两次被盗,王某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某来家中作伴。当日下午17时许,王某、姜某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在睡觉前,王某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背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当晚21时许,王某的邻居谭某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某家中行窃。谭某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后跳入王家院内。王某、姜某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背后冲着门口。谭某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某、姜某砸去。姜某往后一躺,谭某又往姜某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某倒在地上。后王某、姜某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某,谭某跑到外间屋,又抄起脸盆回击王某、姜某二人。黑暗中,王某持片刀、姜某持铁管与持脸盆的谭某在外间发生搏斗。双方搏斗时间持续20分钟左右,王某、姜某二人制服并捆住谭某。随后,王某、姜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谭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02年2月8日24时在谭某住处依法搜出王某家两次被盗的大部分物品。

问: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实训分析]王某、姜某将入户盗窃的谭某打死,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五个条件: ⒈起因条件,即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⒉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处于正在实行阶段; ⒊对象条件,防卫人应当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⒋目的条件,即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⒌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王某和姜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而对谭某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制止的行为,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目的条件。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王某、姜某二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不法侵害人谭某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因为入室盗窃行为较一般盗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谭某为盗窃邻居财产经墙头跳进王家院内,闯进王家外屋,推开了王家西屋(里屋)门,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行为,显然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谭某的行为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谭某为抗拒抓捕向外跑的同时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以及趁姜往后躺时往其膝盖上踹了一脚的行为,已经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由入室盗窃进一步转化为抢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学界所谓“无限防卫权”或者“无过当防卫权”。综上所述,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其行为也就“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了。 案例二

[案情介绍]季某,女,32岁,某县农行职员。1998年3月26日,季某骑摩托车从乡下的父母家赶回县城,由于天色已晚,她骑得很慢,经过一路口时,被三个携带匕首的青年王某、李某、张某拦住,抢走了摩托车,三人又欲抢季某的皮挎包(包内有现金35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工作证,两份已签的合同)。季某抱住挎包拼命往前跑,三名歹徒发动摩托车追赶,由于紧张,没有及时打火发动。看见季某逃走,王某、李某边追边喊:“你跑不了!”季某情急之下,见路边有一住户亮着灯光,由于高度紧张,没有敲门就全力撞门而入。由于用力太猛,把正在门后玩耍的5岁男孩孙亮亮撞倒在地,造成孙亮亮头部受伤,缝合12针,并伴有脑震荡,住院治疗月余痊愈。

问:季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为什么? [实训分析]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⒈必须要有实际危险发生,

⒉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所谓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 ⒊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⒋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

⒌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本案中,季某的行为无疑具备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和主观条件。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和限度条件。应该说,季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当时季某的财产和生命处于危险的紧急状态。季某的行为属于迫不得已。虽然在客观上给孙亮亮造成一定损害,但同时也确实达到了保护自己免遭歹徒抢劫或杀害的目的。其次,季某当时的行为是在迫不得已,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实施的。季某作为一个弱女子,在漆黑的野外,面对在后面紧追不舍的持刀歹徒,根本不可能实行正当防卫,只好拼命逃跑,为了求生,只能拼命闯进去求救,而来不及细想其他事情。事实上,当时也确实没有其他办法好想。因此季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 犯罪形态 案例一

[案情介绍]某月8日,甲到其姑姑家串门,从其姑父李某处得知李某的邻居吴某有现金五六千元的消息,便产生抢钱之念。于是勾结本村青年乙、丙二人合谋要抢吴某的钱。为达到这一目的,甲用布缝制了面罩,鞋套,购买了手套,又准备了刮刀、匕首等凶器。10日晚上,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同去李某家中,李某不在家。三人便进入吴某家院内,正在窥视屋内时,李某赶到,将三人拉出院外,告诉他们吴某的钱已经没有了,让他买拖拉机了。三人扫兴而归。次日,甲妻发现丈夫的凶器等物后,到当地派出所将此案告发。 问:此案中,甲、乙、丙三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已经进行了犯罪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实行犯罪,只是具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客观上,行为人有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是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本案中,甲得知吴某家存有现金的消息,便勾结同案犯乙、丙共同作案,并准备犯罪工具,赶赴作案现场,已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符合犯罪预备的主观条件。在客观方面,甲用布缝制面罩、鞋套,购买手套,准备刮刀、匕首等凶器的行为,就是准备犯罪工具,为实施抢劫行为进行的预备行为。他们窥视屋内,是在观察被害人家的情况,想弄清可能放置钱款的位置,为他们进入室内顺利地抢劫钱款制造条件。他们尚未着手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他们只是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在屋外看,在客观上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抢劫行为,还是处在为犯罪寻找犯罪对象的阶段,所以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案例二

[案情介绍]某甲(女,26岁,汉族,农民)因其夫某丙外出打工,与同村的某乙勾搭成奸,即预谋除掉其夫某丙,以便与某乙结婚。一日,在外地打工的某丙回到家中,某甲便想毒死某丙。某甲乘给某丙温酒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药放在酒中给某丙喝。某丙在喝酒时,讲起自己为了让某甲过得好一点儿,在外打工不辞辛苦,尝遍了人世的诸般苦楚。某甲听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遂将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某丙因食毒量过多,抢救无效死亡。问:某家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实训分析]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案中,某甲为了达到与奸夫某乙结婚的目的,意图除掉某丙,并在某丙喝的酒中下毒,并造成了某丙死亡的结果,符合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本案中某甲虽然在实施投毒杀人行为后听到某丙的表白后很受感动,动了恻隐之心,把已中毒的某丙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某丙仍然中毒死亡,不具备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特征,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对行为人某甲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

第六章

共同犯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采取暴力手段聚敛钱财,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施犯罪27起。此前,在1989年至1992年间,刘涌还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4起。刘涌共作案31起,其中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犯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4起,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700元;非法经营香烟,经营额达7200万元;行贿犯罪6起,行贿价值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非法持有枪支1支;妨害公务罪1起。

问:1.本案中,刘涌等被告人的行为,是按犯罪集团论处还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 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承担何种形式责任?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涌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其特点是共同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纠合起来,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特点是:第

一、人数较多,至少在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二、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是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他们与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已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纪律。第

三、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者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的存在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第四,不论作案次数的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者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本案中,刘涌先后纠集宋健飞等人,形成了以刘涌为首。以宋健飞等人为骨干和重要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刘涌建立的企业为依托,通过非法经营、欺行霸市等违法活动或其它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刘涌领导、指使、授意下,长期在一定区域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故意伤害、毁坏公私财物、非法经营、行贿、妨害公物、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因此,刘涌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集团,而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因此,他不仅要对自己直接实行的个体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犯罪计划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也要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

[案情介绍]李某与蒋某之妻通奸,一日,被蒋某发现,将李某痛打一顿。李某为报被打之仇,于当日晚12时窜入本单位武器库,叫醒正在睡觉看门人刘某,并谎骗其开了门。李某进屋后,用刀逼住刘某,令其打开武器库。刘某被迫打开枪库房门锁,李某抢走半自动步枪两支。在其要离开现场时,刘某让李某把自己绑起来。李某就用撕碎的床单布条将刘某绑起来,口塞破布,推倒在床上。李某背枪去找蒋某进行报复,未得逞。后被抓获。

问:刘某在本案中属于何种地位?应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本案中,刘某被胁迫参与抢劫枪支的行为,是胁从犯,已构成犯罪,但其情节较轻,危害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胁从犯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但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基本上认识到自己是在进行犯罪;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罪行比较轻。本案中,刘某仅仅是受到李某的暴力胁迫,其身体并未完全受强制,并未丧失意志自由,属于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参与犯罪,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自本人的自觉或自愿,在客观上其行为也具有消极、被动的性质,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章

一罪与数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孙某(男,26岁)对本村王某(女,23岁)的美貌垂涎三尺,意图强奸王某。1999年7月2日晚12时左右,孙某乘王某的丈夫不在,来到王家,用钳子起掉一块窗户玻璃,打开窗户入室,躺在熟睡中的王某旁边,按住王的双手,企图行奸。王被惊醒,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孙某强奸未逞。在厮打过程中,孙见王手上戴着手表,便将表链拽断,抢走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跳窗逃跑。 问:孙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为什么? 【实训分析】 孙某的行为构成数罪。

所谓一罪,即一个犯罪;所谓数罪,即数个犯罪。我国刑法理论通常以犯罪构成个数来区分一罪与数罪,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如行为人出于两个以上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本案中,孙某晚上乘王某的丈夫不在,偷偷地进入王某的家中,欲强奸王某,孙某主观上有强奸妇女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使用暴力,强迫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奋力反抗和大声呼救 ,使得孙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但行为已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未遂)罪。被告人孙某在强奸未成的情况下,看见王某手上戴着一块手表,便强行拽断表链,将手表抢走。这一行为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劫罪。总之,孙某在本案中有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构成了两个犯罪,即强奸(未遂)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2年黄某(男,30岁)在某市钢铁厂作临时工,由于黄某游手好闲,不遵守厂纪厂规,2001年被该厂厂长李某辞退。黄某认为是厂长有意刁难自己,便记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黄某得知厂长李某去医院探望病人,便在医院门口等候。等厂长到医院门口时,黄将一个炸药包扔向厂长,当场将厂长李某炸死,同时炸伤周围群众数人。 问: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想象竞合犯?如何定罪处罚? [实训分析] 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想象竞合犯。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⒈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为了杀死赵某,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

⒉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所谓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是指一行为在形式上同时构成刑法所规定的数个犯罪。想象竞合犯虽然在形式上是数罪,但毕竟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实质上为一罪。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该爆炸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两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应按行为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黄某使用爆炸的手段杀死被害人李某,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同时其爆炸行为造成周围群众的伤害,危害了公共安全,其爆炸行为又触犯了爆炸罪。黄某实施的一个爆炸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中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定罪量刑,即按爆炸罪一罪处理。 案例三

[案情介绍]某日晚,王某(男,20岁,无业)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闲逛,乘某一乘客打电话之机,将这位乘客的黑色手提包偷走,到僻静处打开查看,发现内有现金10000元,还有“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0发。王某将枪和子弹藏在家中,直到案发。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为什么? [实训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了牵连犯。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 ⒈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但其盗窃的结果(所盗书包内有枪支和子弹)又使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⒉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盗窃和非法持有枪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⒊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有两种表现: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结果又使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牵连。 牵连犯属于裁判的一罪,对于牵连犯,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论处,

本案中,王某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盗窃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对于王某应按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盗窃罪一罪论处。

第八章

刑 罚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李某(男,30岁,无业)于1998年8月曾因盗窃摩托车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年,即2002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摸到某单位财务室,剪断窗户钢筋后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50000元后逃走,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 问:李某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实训分析] 李某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⒈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 ⒉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⒊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累犯。从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来看,李某所实施的前罪盗窃罪属于故意犯罪,2002年李某又构成了盗窃罪,也是故意犯罪,符合累犯的主观条件;从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来看,李某前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的刑度条件;从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来看,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第二年内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的时间条件。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累犯。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0年初张某(男,26岁,工人)与袁某(男,32岁,无业)多次共谋抢劫银行。同年4月8日下午二人各自携带自制火枪和斧头一把闯入事先策划抢劫的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抢走现金32000元,后逃走,二人各分得1.6万元。

此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进行了侦查,很快将做案人锁定为张某和袁某二人,随即向全市通报了案情发出缉捕令,发动群众协助抓捕张某和袁某。在公安机关和群众的追查下,张某极度恐惧,自知法网难逃,遂于4月25日下午来到所在单位,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其伙同袁某抢劫某储蓄所的罪行,当晚张某被所在单位送交公安机关,随即按照公安机关安排,张某带领抓捕小组来到袁某秘密藏身处,通过打传呼将袁某调出,协助公安机关将袁某抓获。 问:什么是自首?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如何处罚? [实训分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的构成条件有两个:

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未归案以前,主动投于有关机关,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将自己人身置于有关机关或人员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如果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在实施了抢劫罪后,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交待了罪行,并愿意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属于自动投案。

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⑴必须如实交代所犯罪行;⑵交代的必须是自己本人所犯罪行,如果交代的只是他人罪行,属于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可以构成立功,但不属于自首;⑶如实供述的必须是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隐瞒主要事实,仅对部分次要细节进行交代的,不构成自首。除此之外,对共同犯罪来讲,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外,还应当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人,主犯则应当交代自己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构成自首。本案中张某交代了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的罪行,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张某在犯罪以后公安机关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袁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张某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重大犯罪分子袁某,其行为又构成重大立功。鉴于张某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第九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

某年3月,周某(男,31岁,浙江省镇海县人,原系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与前来北京采访某届人大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赵某相识。赵为了获取该会议的报告稿,唆使周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周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本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国家领导人在该会议上所作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级)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周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交给赵某。尔后,赵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事后,赵某付给周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 问:周某的行为的性质如何?? 【实训分析】

周某的行为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本案中周某事先知悉人大报告的送审稿的内容,在交付给境外人员赵某之后获取了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⒊犯罪主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外国人不构成此罪。被告人周某正是中国公民。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本案中周某身为新华通讯社国内新闻编辑部编辑,明知全国人大会议报告的送审稿属于密级程度最高的国家秘密而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

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间谍罪。因为间谍罪的服务对象是间谍组织,而本案中的周某的服务对象不是间谍组织,而是香港《快报》,其性质为媒体,即非间谍组织。

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因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泄露范围仅限于我国国内,而本案中的周某是将国家秘密非法提供给了境外。 案例二 【案情介绍】

被告人黄某为某省政府管理机要的工作人员,2003年随团赴某国考察期间,不辞而别,在该国滞留达1年之久,后因非法居留被该国警方遣返。察其偷逃的目的,是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在滞留期间因无合法身份,以打“黑工”谋生。 问: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叛逃罪? 【实训分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叛逃罪。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⑴叛逃行为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

⑵行为人必须擅离岗位。“擅离岗位”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行为。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⑶行为人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叛逃境外,二是在境外叛逃。 ⑷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本案中黄某在赴外国考察期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离岗位,在境外滞留达1年之久,但是黄某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危害到国家安全,因为他并没有投奔境外的组织、机构,实施背叛国家的行为,他偷逃的目的,只是羡慕资本主义生活方式,在外国非法滞留期间也仅以打“黑工”谋生,因此其行为的性质只能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郭某、杨某、王某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采取白天踩点,深夜翻墙入户的方法,先后10次窜入农家院内,将事先准备的拌有氟乙酰胺(即老鼠药)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后再将中毒的猪盗出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部分自食。期间,先后毒死并盗走中毒生猪23头,价值达12000元。据调查,食用中毒猪肉后的居民无明显危害身体健康的病状和投诉。 问: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本案中郭某、杨某、王某投毒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而且郭某、杨某、王某投毒所使用的毒品是氟乙酰胺,这种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和死亡。本案中,虽然售后的死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居民食用后对身体健康无明显危害,但这种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郭某、杨某、王某实施了将拌有氟乙酰胺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使猪中毒的行为。

⒊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从本案看,郭某、杨某、王某三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实施了将有氟乙酰胺的猪饲料倒入猪槽内。 ⒋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杨某等人采用投毒的方法,将农户饲养的猪毒死后盗出并拉回住处,屠宰后在本地和周边地区销售,从这一行为看其目的,其投毒是为了达到盗窃生猪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达12000元。因此,本案中,投毒是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从行为的主观目的看,郭某、杨某、王某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要求。郭某、杨某、王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0年9月3日11时许,张某,农民,以为自己的儿子被绑架,遂持其私藏多年的自制小口径手枪及子弹,到北京市海淀区芒牛桥村寻找。当遇到该村的李某等四人时,张某某即持枪进行威胁,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该手枪及子弹57发。 问:本案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案张某持枪威胁他人,即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张某某具备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此外,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应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第㈠㈡㈢㈣项的规定,从枪支的数量来说,构成本罪还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从弹药的数量来说,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或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或手榴弹1枚以上。本案张某私藏的小口径子弹57发,属于非军用子弹且不足200发,因此,张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持有弹药罪。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⒉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罪。

私藏枪支是指具备合法配枪资格的人,在配枪资格消失后,将原来合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的行为。可见,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原来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且拒不交出的人,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3规定:“《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张某身份为农民,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私藏枪支罪。的性质只能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一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周某(男,27岁,农民)于1999年5月至12月,伙同刘某以劣质红糖为主料生产“板兰根冲剂”4万余件,后又多次生产并出售“板兰根冲剂”,共计8万余件,销售后共获利5.5万元。 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案中,周某以劣质红糖为主料生产“板兰根冲剂”,就是以不具有板兰根药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性能的产品,是“以假充真”。本案中,周某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已高达5.5万余元。

⑶犯罪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是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周某符合该要件。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仍进行生产和销售,一般以营利或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本案中,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却多次生产并销售,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以本罪一罪从重处罚。此案中,周某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从重处罚。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3年9月6日21时许,张某(男,38岁,无业)在某市一个体商亭购买香烟,当他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付款时,被巡警当场抓获。另外从他身上查获假人民币9张,每张面值100元。连同正在使用的假人民币100元,共计1000元。张某供称,假人民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他当时花1500元买了6000元假人民币,回到某市后通过购买小件物品的方式用出去了5000元。但只有多人指证张某使用假人民币,数额近5000元,而无证据证明他购买假人民币。 [实训分析]张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即是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且使用假币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本案中,张某自供假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他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所谓持有就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一种持续状态。本案中,张某持有和使用假币是确凿无疑的,其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额已达6000元。已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但本案只定使用假币罪即可,不宜再定持有假币罪。因为持有假币罪,是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的情况下才定的罪名。如果有证据证明伪造的货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时,就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只能以相关犯罪论。如行为人先伪造货币后持有,则构成伪造货币罪。换言之,“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对假币处于支配、控制的持有状态,且又无法查明假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且数额较大,才构成持有假币罪。本案中张某尽管自供假币是他在温州打工时向他人购买的,这一点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使用则是毫无疑问的,应构成使用假币罪。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张某符合这一要件的规定。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张某即明知是假币却故意使用。 案例三

[案情介绍]2004年12月14日,李某(男,20岁,另案处理)拾得某乡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陈某遗失的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一张,金额为30余元。事后李某携卡到王某(男,22岁,福建省德化县人,系某公司职工)家,将情况告诉王某,并询问能否使用,王说若有身份证就可以用。经过商议,二人决定利用此卡到广东进行诈骗。2005年1月中旬,二人往广东,在广东的东莞市,用王某的相片,雇人伪造陈某的身份证一张。1月25日至29日,二人先后在东莞市、广州市的“华都酒店”、“中国酒店”、“假日大酒店”等处,以陈某的牡丹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由王某仿照持卡人陈某的签字刷卡,支付住宿费和购置首饰、衣物等共计46643.52元,造成陈某向银行偿付透支本息47814.90元的严重后果。

问: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王某及李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所有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其方法主要为: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④恶意透支的。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方能构成犯罪。本案中,二人在拾得陈某的信用卡后,并未归还失主,却利用信用卡可以透支的功能,假冒持卡人陈某,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即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46643.52元,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王某二人符合该要件。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王、李二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他们在拾到陈某的信用卡后,明知信用卡系他人遗失,但仍通过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明知信用卡上的金额只有30余元,仍恶意透支高达4万余元。

第十二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2日晚9时,王某(男,21岁,某县机械厂的工人)在下班回家的路上,突然被一来历不明的人刺了一刀,造成手腕软组织损伤。王某曾与被害人赵某(男,24岁)因赌博发生过争吵,便怀疑是赵某指使他人所为。故对赵怀恨在心。事后,王某准备了菜刀一把,并勾结同伙刘某,二人于11月29日下午4时许,一同在某郊区服务门市部旁的大铁门处堵截。当赵某下班路过时,王某拽住赵某的脖领并向其头部猛砍两刀,赵某极力挣脱后跑了几步摔倒。王某追上去又朝赵的头部砍了一刀、背部砍了两刀;赵又奋力挣脱,跑到该门市部里,王某和其同伙一同追到门市部里,被门市部内工作人员孙、蒋制止并将被告手中的菜刀夺下,王某还叫嚷:“今天你没死,算便宜了你。”赵某受伤多处,肝脏破裂,经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 问: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 ?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王某为了报复赵某,事先纠集同伙,并准备了凶器菜刀,在作案时,连续几次猛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见被害人未死,又穷追不放,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奋力挣脱,群众的制止,才杀人未逞,在行凶未遂时,又讲:“今天你没死,算便宜了你”。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某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行凶时刺的目标也都是要害部位,这都表明王某意图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之所以未能杀死,是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例二

[案情介绍]朱某,男,20岁,待业青年。因调皮捣蛋学习成绩不好,高中毕业后补习了两年都没考上大学,索性放弃学业,整日在街上游荡。父母为了约束其行为,就将其所居住的一层楼房的阳台改建为小卖部,由朱某在小卖部照看生意,2000年5月的一个下午,居民区内一位13岁的小女孩郭某在小卖部外玩耍。被告人朱某见四周无人,就用糖果将该女孩骗至家中,强行脱去她的衣服,由于女孩大声的哭闹和挣扎,朱某怕别人听见,就威胁她说,如果再叫就拿刀杀死她。然后脱去自己的衣服,用自己的生殖器官与其性器官接触。事后,朱某威胁她说,不许将今天的事情告诉任何人,否则就杀死她的全家。郭某回家后,将事情的经过告诉了母亲,母亲立即报了案,经查,郭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问:朱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实训分析] 朱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既遂)。

本案涉及对奸淫幼女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取消,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来定罪。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有其特殊之处: ⒈犯罪客观方面: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关系,就构成本罪,不要求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⒉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同时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实施奸淫行为。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必须确知是幼女,而是只要知道可能是幼女,或者可能知道是幼女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对方是幼女(以为是少女或成年女性),对方同意或不反对与其发生关系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⒊关于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与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不一样。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的既遂标准为“插入说”,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不管是部分插入还是全部插入,即构成既遂。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的既遂,采用的是“接触说”,即只要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即视为奸淫既遂。

本案中,朱某明知对方是幼女,采用欺骗的手段将其骗到家中后,又通过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自己的性器官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事后还吓唬她不准告诉别人。可见,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胁迫的手段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强奸罪。由于朱某的性器官与已与被害人的性器官接触,所以构成犯罪既遂。 案例三 [案情介绍] 高某(男,30岁,广东某市的一名公司员工)于2002年与谢某认识,2003年4月,谢某在广东做生意,因资金欠缺,向高某分两次借款1万元,后因生意不好,回了老家重庆。2003年底,高某到重庆旅游,谢某为了使高某节约食宿费,邀请高到其家中居住而不用住旅店。高某欣然允许,住到谢的家中。谢某有一个4岁的男孩,高某以买玩具为诱饵,将男孩骗出家中,乘火车将孩子带到贵阳,然后打电话给谢某,要求给二万元赎金,谢某为了孩子,按照高提供的地址给其汇了二万元,高某收到款后,声称再要一万元才能交还小孩,否则就将小孩卖掉。谢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在贵阳市某一宾馆中将高某抓获,将孩子解救出来。 问:高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 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⑵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使他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将被害人非法劫持并加以控制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采用作为的方式,使用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手段。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即可构成既遂,而不问其勒索财物等非法目的是否达到。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所负刑事责任的8 种犯罪中不包括本罪。

⑷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它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中,高某将孩子骗走后,以打电话的方式向孩子的父亲谢某索要赎金,

在拿到2万元钱后,仍不满足,继续索要1万元,并威胁说如果不给就要将孩子卖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高某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的勒索财物的目的,为了勒索财物将孩子绑架,因此,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构成绑架罪。

第十三章

侵犯财产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王某,男,36岁。1999年6月5日晚,王某在某市火车站候车室,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出站时被查获。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0元以及衣物等。在案件审理中,王某承认自己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料到提包里有手枪。 问: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⒈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本案王某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侵犯了军人的财产所有权。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本案王某趁一军人熟睡之际将其提包偷走,即为“秘密窃取”,且提包内有“五四”式手枪一支、人民币2000元以及衣物等,属于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较大”。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提包中有枪支。本案王某是在非法占有财物的支配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但实际上却窃取到超出其犯罪故意之外的手枪。王某并不知道提包内藏有枪支,只是为了获取财物而盗窃提包,因此只能认定王某具有普通盗窃的故意,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盗窃枪支罪。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10日晚10时许,李某来到某市一个体商店,以天冷想取暖为由,请求进入店内,得到店主杨某的允许。李某进入店内后,见婴儿床上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唐某冲向李某,将刀打落在地,并与之搏斗。杨某趁势将婴儿抢回。李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及在场群众抓获。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实训分析]⒈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李某为向店主索取财物,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既侵犯了店主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婴儿的人身权利。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的行为。本案李某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的小叔子唐某索要钱财,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索取财物。 ⑶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⒉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抢劫罪和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巨额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后一种情形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而易与绑架罪相混淆。“人质型”抢劫与绑架存在四点区别:

⑴抢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害人通常是在被索取财物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

⑵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⑶抢劫不存在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时间间隔。

⑷抢劫是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害人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害人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

本案中,李某当着店主的面控制人质,未将人质转移他处,控制人质后立即向唐某索要钱财,且要求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属于抢劫行为,而非绑架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第十四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戴某等5人盗窃一案时,戴某的母亲孙某与其女等人带头在法庭内哭喊、谩骂;孙某还不听劝阻,强行冲进审判区,并殴打上前制止的值庭人员,致使法庭秩序大乱。之后,孙某等人在法庭大门口吵闹,阻拦囚车出门,并几次冲进法院大门,采取嘴咬、拿雨伞打等手段,对抗维持秩序的执勤人员,致使执勤人员多人受伤。 问:对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

孙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和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孙某带头哄闹法庭、强闯审判区、阻拦囚车,致使人民法院的公务活动严重受阻。同时又殴打值庭人员,致使值庭人员多人受伤,人身权利也受到严重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⑴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⑵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⑶虽然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是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孙某采取嘴咬、拿雨伞打人等暴力手段,严重阻碍法庭审判工作。而法庭审判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⒋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孙某明知自己妨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 案例二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28日,金某在乘火车回家时结识了家庭条件优越的研究生小晴,在初次交谈中,金某自称是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专门办理劳务输出事宜,并凭借文雅忠实的长相和几年大城市生活学习来的品味,博得了小晴的信任。而后,金某又假装自己在火车上被盗,骗得小晴人民币360元。

问:金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 【实训分析】

金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金某冒充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使领馆所具有的崇高威望和信誉,也侵害了公民小晴的财产权利。

⑵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案中金某通过冒充驻某国大使馆的大使,骗取财物人民币360元。

⑶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⑷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金某的冒充行为显然表明具有这种心理态度。

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客观方面要求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中金某冒充驻外大使身份骗取人民币360元的行为,虽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采取了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但是数额不大,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 案例三 【案情介绍】

霍某,男,48岁,与邻居郭某有仇隙。某日,因宅基地纠纷双方有发生争执,霍某竟纠集亲戚兄弟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的遗骸当众予以烧焚,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问:霍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实训分析】

霍某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

侮辱尸体罪,是指对尸体采取毁坏、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本案中,霍某等人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伤害了郭某及其亲友的感情,影响了他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而且在当地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由于民法对尸体一词没有作严格界定,故从一般用语上讲,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其筋络尚未分离者。根据各国刑事判例解释以及人们的普遍认同,尸体不仅包括整体遗骸,还包括尸体的部分或成为其内容的物,如脑浆、脏器等以及已经成形的死胎。同时对于具有特定风俗的少数民族而言,尸体还包括遗骨,即根据传统祭扫、纪念风俗予以保留或应以存留的死者骨骸。本案中,受到侮辱的是祖坟中的遗骸,属于尸体。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侮辱尸体的行为。“侮辱”常表现为损毁、猥亵、肢解、鞭打或其他侮辱尸体的手段。本案中,霍某纠集多人强行扒开郭家的祖坟将坟中遗骸当众予以烧焚的行为,显然是对郭家祖坟中遗骸的极大侮辱。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⒋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侮辱尸体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霍某的“纠集”、“强行扒开”、“当众烧焚”的行为显然体现了这种心理态度。

第十五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04年2月某日上午,因市政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某地段的危房进行强制拆迁,林某因对房屋拆迁的补偿数额不满,纠集了一帮社会闲杂人员欲进入拆迁现场闹事,被协助值勤的某武警中队战士高某拦阻,林某不听劝阻,挥拳朝高某脸部打去,造成高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问:林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实训分析]林某的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本案中的高某是某武警中队战士,是军人。

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林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武警战士高某实施暴力攻击,导致高某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高某值勤任务职责的履行。 ⒊犯罪主体:一般主题,但为非军人。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且明知军人依法执行军事职务。在本案中林某出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林某的行为发生在市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拆迁现场,林某以闹事为目的,不听劝阻,以暴力手段打击,致高某受伤。军人在某些情况下的职务行为可能就是国家公务行为,但是,并不能因此把军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这是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不论军人依法执行的是国家公务还是军事任务或者其他任务,都属于其职务范畴。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客体和对象的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犯罪对象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

第十六章

贪污贿赂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肖某(男,29岁)是某市农业银行正式工作人员,在某分理处担任一级柜员(接柜员)。在其工作期间,发现一张储户名为李某的5万元大额存单已到期4年之久,仍无人来续存或取现,储户每年损失不少利息。肖某向组长汇报,组长让其查询储户资料并联系储户,肖某依照储户留下的资料与之联系,未能取得联系。肖某认为储户已死亡,遂生歹意。肖某找到好友吴某,让其冒充储户骗取存款。吴某在肖某的指使下按照肖某提供的储户资料制造假身份证,在肖某当班时假冒储户将存单挂失。次日,吴某在肖某当班时持假身份证在肖某处将存款取走,后二人将其平分。7日后储户前来取现时案发,经查实,肖某与吴某被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问:肖某、吴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肖某、吴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⑴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主要是公共财产,

⑵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肖某是银行一级柜员(接柜员),能接触到银行内部操作系统,可以查询储户资料,即具有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肖某勾结吴某采用伪造身份证,而后由吴某冒充储户,采取挂失存单并提现的手段提取现金5万元,即通过骗取的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肖某、吴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的规定。

⑶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肖某为农业银行正式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吴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肖某二人明知存款不是自己的,却想将其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周某是某市检察院的检察员,2000年底在其担任检察员期间,负责审理王某贪污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收受王某亲属人民币6千元。2001年5月,周某负责审查起诉夏某故意伤害一案,受刘某之托,为夏某考虑从轻情节,从中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8千元。同年年底,周某在负责审查起诉霍某抢劫一案时,为其考虑从轻情节,从中收受人民币2千元。2003年底周某因案发被捕。 问: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具体表现为:一是索取贿赂;二是收受贿赂,其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受贿罪必须数额较大或有其他情节。本案中,周某担任检察员负责审理王某贪污案、夏某故意伤害案及霍某抢劫案,即具有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周某利用该便利条件,为使三人得到从轻处罚而被动的收受了他人钱财,即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

⒊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周某是检察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⒋犯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本案中,周某即是出于故意而实施的。

第十七章 渎职罪 案例一

[案情介绍]钱某(男,31岁,某税务所税务专管员)在任职期间,因与某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关系密切,因而对该厂的税收征管工作疏于管理。特别是1999年该厂更名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不设账簿。对于这种情况,钱某作为主管税收征管的人员,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不检查制止,不督促处理,也不将情况上报,放任不管,致使该厂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达12.8万元。 问:钱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本案中,钱某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⒉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其中,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即应为而不为;不正确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求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钱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肩负税收稽征、监督、管理的职责,徇私情,在该采石厂更名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办理纳税登记,生产经营期间长期不设账簿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该厂隐瞒销售收入,偷税达12.8万元,给国家税收征管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⒊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钱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⒋犯罪主观方面:过失。本案中,钱某对于该采石厂偷逃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客观上不征或少征这一情况,并非是明知,对于税款的流失,纯粹是因其工作不认真负责,疏忽大意而造成的。 案例二

[案情介绍]2001年6月到8月,国家人事考核中心与李某(男,61岁,北京某大学退休教授)签定保密协议,聘请李某担任某全国性资格考试命题组组长,参加并负责该项考试的命题、征题、初审、终审工作。在此期间李某违反协议,擅自抄录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试题(含备用题),于同年8月至10月先后在上海、浙江、辽宁等地的辅导班上将所抄录的试题进行详细的讲解。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实训分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 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

⒈犯罪客体:国家的保密制度。按照密级,秘密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泄露任何密级的国家秘密,都是对国家保密制度的侵犯。本案中,李某泄露了绝密级国家秘密,严重的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

⒉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与国家人事考核中心签定保密协议,但李某违反该协议,擅自抄录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专业知识与实务考试试题(含备用题),并将所抄录的试题在辅导班上进行详细讲解,泄露了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且泄露范围大,属于情节严重。

⒊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该罪。本案中,李某尽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受国家机关国家人事考核中心的委托并已签定了保密协议,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⒋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本案中,李某明知是国家秘密却出于贪利动机而将其故意泄露。

推荐第3篇:刑法案例分析技巧

刑法案例分析技巧.txt吃吧吃吧不是罪,再胖的人也有权利去增肥!苗条背后其实是憔悴,爱你的人不会在乎你的腰围!尝尝阔别已久美食的滋味,就算撑死也是一种美!减肥最可怕的不是饥饿,而是你明明不饿但总觉得非得吃点什么才踏实。刑法案例分析技巧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定性

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外乎两种结果,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必须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

1、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就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鸡奸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

2、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所说的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时,不能以犯罪认定。

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如果实施了这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则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犯罪的,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3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267条

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269条)。

5、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指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属于意外事件的。即刑法第16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

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在案例分析时,应当注意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的犯罪之间的界限。

7、正当防卫的。即: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在上述两款之外,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8、紧急避险的。即刑法第21条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9、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即犯罪已过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定罪

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确认构成什么罪,并说明构成该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案例分析中认定犯罪的程序一般是:

1、根据所给案例,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阐述该罪的概念和特征。

3、说明认定构成该罪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案例所给的事实,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中该罪的构成条件,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构成该罪。

4、注意罪名的转化。某些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但刑法分则对这类犯罪在发展到某种程度时又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定罪处罚。这类罪名转化的案例,近年来在考试中经常出现,应当引起考生的注意。这类转化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5、有时候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为什么构成此罪,而不构成彼罪的根据,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一点一般不是必经程序,但有时案例分析题要求应试者回答。所以,考生在复习时,也应当注意掌握罪名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共有413个,如果要全部记住,难度很大。但在司法考试、自学考试以及检察官素质考试中,都有考试大纲,在考试大纲中,一般都详细划定了考试的范围、需要掌握的常用罪名等。应试者只需将考试范围内的应当掌握的罪名熟记即可。在复习准备中,要认真把握好各罪名的概念、特征和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考试时,也就不难确认所给案例的罪名性质以及对此展开分析了。

(三)定罪和量刑原则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和量刑的情况极少,通常还要根据犯罪事实综合运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原则。作为考试案例也同样如此,在案例所给的各种事实中,肯定还有一些需要运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迄今为止,笔者还从未看到过仅需依据刑法分则就可以定罪量刑的考试案例。因此,在审查所给的刑事案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1、行为人的年龄。刑事案例中给定行为人的年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注明行为人的

年龄;另一种是同时注明行为人的出生日期和实施犯罪的日期,此时就需要用后者减去前者求得行为人的实际年龄。在年龄的认定上,一律以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只有在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一定要注意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三个年龄段,这三个年龄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有直接影响。例如,对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的,必须阐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2、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特别注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这个日期。凡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并在1997年10月1日前判决未生效的,都要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3、行为人的人数。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且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案例分析中需要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阐明刑法对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4、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状态。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客观或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因此,要仔细分析行为人在犯罪的什么阶段,是由于客观还是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认定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同时阐明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

5、行为人的身份。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不同的身份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例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最主要区别就在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犯罪时,虽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等等。

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的,也要阐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6、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需要分清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还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发现漏罪的;或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这几种情况,然后分别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7、行为人是否为累犯。如果案例给了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不满5年,又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应阐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不得假释的原则。

8、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有,也需要阐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的处罚原则。

9、其他需要运用总则的情况。如:精神病人犯罪的;聋哑人、盲人犯罪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缓刑、假释期间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特别的方法犯罪的,等等。这类情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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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报告

(一)

一、刑事案例编报基本情况

2014年,全省各级法院编报刑事案例633篇,略高于去年。其中省法院编报43篇,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编报590篇。从刑事案例编报的情况来看,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编报案例类型多样、反映出的问题相对集中。除编报专题性案例外,选取编报的方向和重点,仍以常见、多发的犯罪案件类型为主,主要集中在侵犯人身、财产等暴力型犯罪上。反映出的突出问题集中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证据效力的认定上,法律概念的理解上,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区分上。

二是专题案例,关注公共议题,回应社会关切。针对非法吸存、集资、经营资本的犯罪行为,安阳中院对所判案件进行了专题编报;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犯罪,许昌、开封、商丘、信阳四地中院均对所判案件进行了编报;三门峡中院对网上非法炒汇、网上开设赌博网站等非法网络犯罪案件及环境犯罪案件分别进行了专题编报。上述法院还把编报的专题案例,选择适当时机,选准切入角度向社会予以公布,体现了案例对查处类似案件的政策导向,通过案例实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对服务当地乃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示范意义,对法治精神弘扬、宣传、教育民众具有正面引领作用。

三是案例编报的内容质量稳步提升,实效显著。在内容方面,编报的案例注重案件所反映的突出性、疑难性问题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编报,同时注重以点带面,总结提炼该类问题反映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解决的建议。例如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审判实践中多有分歧,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又如在一些法律概念的理解上,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抽象性、概括性,容易造成适用上分歧,通过编报案例,弥补和消除了刑法规范中这些不足,澄清了模糊、分歧认识,统一了一些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实效相当明显。

四是编报案例,办案人员参照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意识不强或根本没有参照。最高法截止到2014年12月共发布刑事指导性案例8起,但从编报的案例看,有些案件与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无论从主要犯罪事实、情节和争议焦点方面都属于类似案件,但发现办案人员在裁判规则、理念、方法等方面并未参照。说明办案人员在审判实践中还未养成主动利用指导性案例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能力,也说明指导性案例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还发现办案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数量较少,办案人员无从参考。这说明现有的刑事指导性案例数量还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五是从审级上看,案例报送不平衡,编报案例多集中在一审,二审案件比例比例明显偏低。究其原因,除了审判实践中刑事一审案件实际中所占比例本身较高外,也暴露出中院和高院的一线刑事法官参与撰写案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案件编报工作没有形成科学有效的案例发现、培养、跟踪、撰写机制,致使部分疑难、典型的案例不能有效转化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

六是从控辩审角度看,上报的编报案例充分体现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据统计,2014年度全省院编报刑事案例均属于有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且编报案件所阐释的裁判要点、裁判理由和案件注解均是围绕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展开。这说明,控辩双方的争议意见对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和编报刑事案例具有较强的导向作用。

七是体例规范角度看,案例编报存在不统

一、不规范等问题。从已编报的刑事案件看,其格式体例并不统一,主要分三类,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案例选格式、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格式。和类似疑案争鸣式对某一焦点问题的分歧观点进行论述的格式。这种格式体例的不统一,导致所编报的案例基本要素的缺失和表述的不规范,如关于证据的采证问题、对“裁判要旨”“基本案情”“裁判理由”的内容表述不准确问题。

二、刑事案例编报反映出的疑难案突出问题

1.对被告人定罪问题

(1)罪与非罪。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任务。2014年案例编报中涉及罪与非罪问题的案例共有4篇,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此类案件被告人多以“朋友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进行辩解。归纳相关个案的裁判要点,我们认为,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申而论之,一是看借贷双方的关系。民间借贷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借贷双方多是\"熟人\"关系。诈骗则往往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或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二是看借款的原因。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其借款数额一般说来都在其可承受范围。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利益为诱惑,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另外,对于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者,即使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作为民事纠纷来解决。三是看借款人借款后的行为。正当的借贷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许多借款人往往虚构理由,借款目的不明确,还款期限不明,但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或者多次向同一人、不同人实施诈骗,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对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四是看借款人偿还能力。综合客观情况,借款人借款时,或借款后是否有能力偿还,诈骗罪的嫌疑人往往承诺短时间内马上归还,或者写下借条作为保证,其实借款的时候,嫌疑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或者没有能够偿还的可能。

(2)此罪与彼罪。只有严格地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正确地适用刑法。2014年度所编报的刑事案例中涉及罪名的选择的案件有26件,主要集中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罪与诈骗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聚众情形下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的区分和认定。通过对具体个案裁判理由和注解内容的分析,发现审判实务中对于上述罪名的选择呈现两大特点:一是承办法官能依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的异同,并结合具体案情做出合理的裁判结果。二是部分个案的审理中,控辩双方过多地考量了量刑幅度问题,在罪名的选择上出现偏差。如盗窃罪和侵占罪的选择,鉴于此,我们把焦作市修武县编报的谷怀有等盗窃案作为典型案件编报,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指导。

2.量刑情节认定问题

(1)是关于自首的认定。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是刑事案件常有的问题,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和司 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14年度所编报的刑事案例中涉及自首的认定问题,出现以下新情况:

一是对于自动投案没有及时如实供述罪行,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不同,属于司法实践出现的新情形。河南省高院刑四庭上报的张庆臣故意杀人案的观点具要较强的指导意义,即是不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供述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的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之前,还是在之后,如果其如实供述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的犯罪证据之后,说明其虽投案,但对抗司法机关对其处理,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自首法律构成特征,不构成自首。

二是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自首认定,如何界定“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王金波危险驾驶案的裁判要点具较强的指导意义。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仅要如实供述饮酒的事实,还要如实供述驾驶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正确认定主从犯是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前提。2014年全省编报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有17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类案件中:一是网络化非法经营类犯罪案件。如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中,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审判人员均对被告人杨智勇为销售的药品架构销售网站是否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存在分歧。钱进、苗永丰、李谦等5人非法经营一案中对被告人钱进、苗永丰、李谦、张园、秦翠玲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亦存在争论。二是职务犯罪案件。如龚广军贪污案,被告人龚广军作为任连军(原县委书记)的专职司机,在明知汇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是公款的情况下,仍将该款项转出供任连军家属购车使用。虽然被告人主观无侵吞该款之故意,客观上也未侵吞、占有该公款,但其协助行为是任连军贪污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与任连军是共同犯罪,均构成贪污罪,但系从犯。

(3)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在侵财类刑事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是量刑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2014年全省编报的刑事案件中侵财类刑事犯罪所占比例较高,其中对数额认定存在的争议情形主要表现为:一是行为人接受他人贿赂后,将部分贿赂款送给他人,用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是否应当扣除送给他人的部分?二是虚开增值税犯罪中虚开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是否应当相加计算?三是如何认定和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数额?

对于第三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1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做了具体规定,从上报的编报案例看,多是依据该解释的相应条款进行计算。安阳中院编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例专题则对该解释的部分条款的适用进行了阐释,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前提下,针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包含其中特定对象的数额;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初次的借款金额为准,不宜将初次借款金额与续借金额的累计计算;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属于集资户应得利息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3.关于缓刑的适用

缓刑作为一种对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在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从2014年全省编报的刑事案例分析,关于缓刑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关于适用缓刑实质要件的把握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一般来说,只有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才不致再危害社会,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从编报的案例看,认为对缓刑的适用只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还是不全面的,还应考虑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判处缓刑的监督管理条件以及社会治安的形势等因素。如三门峡中院编报的谢某某污染环境案,围绕污染环境犯罪中量刑环节的“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认定标准展开论述,提出对于环境污染犯罪主体的再犯罪危险,应综合考量犯罪主体对已犯环境污染犯罪的悔罪态度、地位作用和危害程度,以及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客观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又如鹤壁鹤山区法院上报的刘庆杰交通肇事案,面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同辆车乘坐的被告人的妻儿,肇事者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的至亲;既是危害行为的实施者,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既要接受刑事制裁,又要承担被害人未尽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肇事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处理此类案件必然带来情与法的博弈。提出司法机关应该综合判定合理地处理该类“悲情肇事”案件。首先应以法理为基础,维护法律地位;同时也要以情理为考量,追求公平正义。要充分考虑对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因素、外在条件等酌定情节,既达到刑法惩治犯罪的司法目的,又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程度地避免给交通肇事而破碎的家庭带来二次伤害,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在情理与法理面前,最大限度地谋求两者的平衡。

(2)关于缓刑的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编报的案例看,审判实践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理解较为统一,但对“情节严重”则存在分歧。如南阳市唐河法院上报的刘进生盗窃案,在依法认定刘进生的盗窃行为既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其盗窃的数额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认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相差甚远,但仍做出了撤销缓刑的裁判结果。针对此问题,课题组综合分析认为,“情节严重”是引起缓刑被撤销在程度上的要求,犯罪分子偶尔地轻微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是不足以导致缓刑被撤销的,否则,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来说是不公平的。理解“情节严重”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多次违反规定的,可以是多次违反同一规定,也可以是多次分别违反了不同的规定;二是违反规定虽不构成犯罪,但接近犯罪标准的,如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盗窃,数额接近1000元;三是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或强制戒毒的;四是犯罪分子违反规定的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具有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3)缓刑适用率过高,判决轻刑化问题较为突出。从编报的专题案件分析报告内容看,该问题主要集中在职务犯罪中的渎职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等三类案件,不仅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而且降低了此类犯罪的犯罪成本,既没有实现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的目的,也没有实现刑罚的目的。课题组综合分析后认为,引发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在立法层面,法律对上述三类刑事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偏低,本身就存在轻刑化问题。二是被告人普遍存在认罪态度“好”和悔罪表现。从编报的专题案例分析,此类案件均存在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三思想认识不到位,无论是公安、检察院、法院,还是党政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危害和影响认识不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多夹杂着地区经济发展和自身利益等因素。四是案件本身存在取证难题,如环境污染类刑事犯罪,很难证明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且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和具体造成的损失。因此,课题组认为,对于上述三类案件的审理,应严格掌握缓刑适用的条件,慎重适用缓刑,以便更好地发挥缓刑的作用,实现刑罚的目的。

4.证据证明力的认定问题

整个的审查起诉和公诉的过程,都贯穿着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问题。如何对贯彻“疑罪从无”、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之规定,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李怀亮故意杀人案所形成的裁判要点值得借鉴和学习。该案的裁判要点有三:一是虽然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变证据确能够证明犯罪案件发生,但是这些证据与犯罪人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则不具证明力。二是虽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犯罪人曾经出现在犯罪现场,但是被告人并非是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唯一人,则证据证明力极低。三是虽然被告人曾多次作过有罪供述,而且在判处其死缓的情况下服判未提起上诉,但并不能否定“无罪供述”的合理性,不能推定“有罪供述”具有强证明力。

5.法律概念理解问题

(1)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的“明知”。在2014年全省刑事案件编报工作中,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上所占比例较高,从形式上看,此类案件既有专题性分析,又个单独的个案解读,但其中焦点均集中在对被告人是否“明知”的判定上,通过对上述裁判要点进行归纳分析,裁判被告人是否“明知”的判定方法可以统一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的即构成犯罪。但是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因此被告人在豆芽中添加的物质是否明知有毒、有害物质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的罪与非罪至关重要。如何认定故意犯罪中的“明知”需要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认真考量,在审判实践中把握尺度难以统一。

(2)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为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性质上同属于危险犯,二者存在想象竞合问题。要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弄清楚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以什么标准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满足了“其他危险方法”的要求是一个难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指的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属具体危险犯,即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而且只有形成了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才成立犯罪,这种类型危险犯需要在个案中进行是否存在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判断。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同时还必须是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已明确纳入刑法规范,则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直接适用相应条款,不宜认定为本罪,以免将本罪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

(3)对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逃逸行为”。从全省法院报送的2014年案件编报看,交通事故刑事犯罪所占比例较高,且多涉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课题组综合分析发现,全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已经从传统的对义务履行的分析转为对事实行为的判断,将其定义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故意逃逸的行为。综合具体个案的裁判要点,我们认为,下列八种情形,均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①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②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③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嫌疑,报案后不顾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④交通事故当事人虽然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⑤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⑥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⑦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三、关于加强刑事案件编报和刑事审判工作的建议

一是建立和完善刑事典型案件编报机制。应充分发挥裁判文书上网、案件流程管理和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等渠道,及时发现具有指导性、典型性和疑难性的刑事案件,拓宽刑事案件的来源。

二是规范和统一刑事典型案例的编写体例。应形成与刑事案件相符合的案件编写体例,并对体例格式的要求进行具体明确细化。如增加对刑事证据的排除和认定、量刑环节的控辩等。

三是增加和丰富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数量。应加强对近几年来编报的刑事案件的整理和研究,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梳理出裁判相同或相近的规律,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刑事审判需要。

刑法案例分析报告

(二)

一、危险驾驶案件概况

(一)案件数量概况

2014 年,我院共审结危险驾驶案件288 件,判处罪犯288 人,相比2012 年、2013 年均增加76 件,增幅为35.84% 。其中第一季度60 件,第二季度55 件,第三季度97 件,第四季度76 件,平均每月审理24 件,也就是说每个月就有24 件危险驾驶案件发生,几乎是每天一件。危险驾驶案件已经成为除盗窃案件以外犯罪数量最多的案件。醉驾入刑以来,虽然酒后驾驶的风气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危险驾驶案件数量不仅没有减少,而且还有上升的趋势。一方面我们要根据刑法及相关的量刑规则依法对醉酒驾驶的犯罪分子进行惩处,另一方面还应通过其他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犯罪人员概况

2014 年,我院共判处危险驾驶罪犯288 人。其中男性273 人,占全部罪犯的94.79% ;女性15 人,占全部罪犯的5.21% 。本地人口154 人,占全部罪犯的53.47% ;外地人口134 人,占全部罪犯46.53% 。其中五十岁以上罪犯33 人,四十岁至五十岁的罪犯为89 人,三十岁至四十岁的罪犯为97 人,二十岁至三十岁的罪犯为65 人。所判处罪犯中大部分为初中以下学历,法律意识淡薄。绝大部分罪犯并无前科劣迹,只有少数罪犯曾因违章驾驶受过行政处罚。

(三)酒精含量概况

我院审结的触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高,酒精含量主要集中在100-300 mg/100ml 之间。其中酒精含量在80-100 mg/100ml 的有19 人;在100-150 mg/100ml 的有91 人;在150-200 mg/100ml 的有94 人;在200-300 mg/100ml 的有80 人;在300 mg/100ml 以上的有4 人。危险驾驶案件的立案标准是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 。从上面数据可以看出,大部分罪犯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入罪标准的一倍以上,还有相当一部分罪犯的酒精浓度大于200mg/100ml 。根据量刑规则,酒精浓度越高,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也就越大,所判处的刑罚也会越高。危险驾驶案件最高可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四)案发时间地点概况

据统计,危险驾驶案件发生在19 时至24 时的案件共计168 件,占全部案件的58.3% 。发生在0 至7 时的案件为43 件,占全部案件的14.93% 。从上面数据可以看出,危险驾驶案件受饮酒习惯的影响较大,一般来说,晚餐饮酒的人比午餐和早餐的人要多,所以夜间发生醉酒驾驶的情况也最多。夏季饮酒的人比冬季饮酒的人数要多,据统计,第三季度危险驾驶的数量为97 件,占全部案件的33.68% 。而第一季度危险驾驶案件的数量为55 件,占全部案件的19.09% 。

(五)造成交通事故的损伤情况

危险驾驶罪系行为犯,只要有醉酒驾驶的行为,不管有无造成交通事故,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根据统计数据,危险驾驶案件往往伴随着交通事故的发生。()据统计,没有发生事故的危险驾驶案件仅为62 件,占全部案件的21.52% ,其余226 件均造成了人身损伤或财产损失,有的既有人身损伤也有财产损失。其中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143 件,仅造成人身损伤的有28 件,既造成人身损伤又造成财产损失的有55 件。

二、危险驾驶案件的特点

(一)案情简单,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期限较短

危险驾驶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案情较为简单,证据收集比较容易,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只要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 ,且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即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案件案发多为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报警或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均能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在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据统计,288 件危险驾驶案件中,只有7 件适用普通程序,其余281 件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为14.32 天,审理期限比其他案件要短。

(二)自首坦白率高,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

危险驾驶案件中绝大部分被告人都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能自愿认罪,绝大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一是因为这类犯罪案情较为简单,证据收集也比较容易,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根据其他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二是因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件判决以后,绝大多数被告人都不会上诉,危险驾驶案件服判息诉率较高。

(三)取保候审率高,宣判后再对被告人实施逮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为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由于危险驾驶的刑罚较轻,若是案发时就对行为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反逮捕的适用条件。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一般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待宣判以后,需要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时,再对被告人实施逮捕。据统计,审结的288 件危险驾驶案件中有253 件适用的是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占全部案件的87.8% ,取保候审率在各类案件中是最高的。

(四)刑罚较轻,但适用缓刑率低

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是拘役一到六个月。大部分罪犯刑期为二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适用缓刑。但是2014 年所判处的288 名罪犯中仅有8 人被宣告缓刑。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缓刑率低是因为这类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为了减少醉酒驾驶行为,对这类案件判处实刑可以起到更好的威慑效果。

三、危险驾驶案件多发的原因

(一)麻痹大意、心存侥幸是危险驾驶案件多发的重要原因。很多酒后驾驶人员往往主观地认为自身驾驶技术高超, 只要小心一点, 喝点酒对行车安全不会产生影响, 有的则心存侥幸, 感觉喝点酒没事, 只要不被交警查到就可以了。然而, 人们在饮酒后, 由于酒精对中枢神经的医学专用抑制作用, 触觉迟钝, 视力下降, 对于行车危险因素的反应时间延长, 应变能力减弱, 往往无法准确判断距离、速度、方向, 给行车安全带来极大隐患。

(二)派酒、劝酒等不良风俗习惯是引发醉酒驾驶的原因之一。中国是一个酒文化源远流长的国家,自古以来,无酒不成席,朋友相见, 必然盛情款待, 一醉方休;婚庆嫁娶, 酒宴更是必不可少;新春佳节, 走亲访友, 饮酒能够增进感情。请客者唯恐朋友喝不尽兴,想出各种办法劝酒、派酒,而在亲戚朋友的盛情劝说下, 有些人禁不住美酒的诱惑, 安全意识被抛到脑后,使得醉驾成为可能。特别是青年人缺乏自我约束力,酒后逞强心理重,使得青壮年成为危险驾驶的主要群体。

(三)驾驶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观念淡薄。不少机动车驾驶人员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缺乏了解, 对酒后驾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和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许多人认为酒后驾车只要不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就不必大惊小怪。即使现在刑法已经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许多驾驶员也知道醉酒后驾驶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对于要承担什么责任、喝了多少酒要承担责任不甚清楚。这种法律意识的欠缺既有行为人不主动了解、关心法律的原因,也说明当前相关法律宣传工作有待提高和加强。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驾驶人员的侥幸心理, 导致危险驾驶行为频频发生。

四、危险驾驶案件的防治对策

(一)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综合治理体系。有效预防和遏制醉酒驾驶事故的发生, 是一项社会化、长效化、系统化工程。因此,要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氛围。要积极与其他司法机关、政府部门沟通、协调,以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为目标,推动形成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完整而严密的惩防体系。要探索建立更加简便快捷的案件审理方式,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较为简单的危险驾驶案件,应畅通渠道,建立公检法联动快侦、快诉、快审工作机制,力争大部分案件都能依法快速审结。

( 二) 严格执勤执法, 强化安全行车管理。 交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 始终保持对醉酒驾驶行为的“零容忍”, 加大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强对重点路段、重点时段的排查频率和密度, 将日常检查整治与集中专项整治相结合, 及时发现隐患, 努力压缩醉驾行为滋生的空间, 使醉酒驾驶人员真正从心理上受到震慑, 强化安全行车意识, 自觉改正不良习惯。

(三)开展针对性的法律宣传。要借助电视、报刊、广播等传统媒体以及网络、手机等新媒介,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形成强有力的社会舆论氛围,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员提升法律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正确认识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通过法律宣传让广大机动车驾驶员从内心形成“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强烈观念。一是要确立宣传对象,针对危险驾驶案件中被告人外地户籍居多、青壮年居多、文化程度较低等特征,应将农民、中青年列为重点宣传对象;二是确立重点宣传场所,将车站、饭店、酒楼、KTV 等娱乐场所作为重点宣传场所;三是丰富宣传教育方式方法,要广泛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危险驾驶的内容及危害后果进行宣传,同时公安、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开展专题讲座的方式以案说法,法院可以采取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集中宣判的方式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最大程度地调动群众拒绝危险驾驶的积极性,不但自己与家人不危险驾驶,在与朋友、亲友聚会时也能减少他人危险驾驶的发生率。

(四)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要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酒文化,引导公民树立健康饮酒、适量饮酒的理念。要改变劝酒、派酒的不良风俗习惯,不仅需要主人一方少劝酒、多劝阻;还需要开车一方坚持原则,自觉拒绝饮酒,或者以茶代酒。同时,还要加强饭店、娱乐场所的提醒责任,对开车前来消费的顾客及时劝止酒后驾车行为。通过多种方式,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全社会形成禁止酒驾、文明驾车的浓厚氛围。

(五)引导代驾行业发展。应当意识到,在短期内是难以改变过度饮酒、劝酒等酒文化的。因此,政府各级部门应当尝试采取“疏导”的策略,发展代驾行业便是一种很好的“疏导”策略。但是当前在吴江地区,代驾行业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代驾业务和代驾人员还没有形成一定规模。政府可以通过为代驾从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提供补贴等形式,扶持代驾产业发展。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代驾行业的主管机关,做好对代驾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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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忠信,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

被告人张金山,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

被告人邵永生,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

被告人刘忠利,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司机,住东丰县黄泥河镇洪岗村六组。

被告人林忠信于2005年6月25日晚五时许,在东丰镇内“美国加州牛肉面”吃饭时,因哈尔滨啤酒业务员吴文东无意间将菜盘子放在林忠信经销的华丹啤酒箱上,而与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林忠信不甘罢休,打电话给邵永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文东,邵永生随即找到张金山,携带尖刀、水果刀(携刀情节林不知情),乘坐刘忠利的出租车至东丰镇内的“美国加州牛肉面”饭店,与林忠信会面后,林暗中指认了吴文东,并告之轻点整,别打出事,随后离开。邵永生、张金山、刘忠利三人待吴文东坐人力三轮车离开饭店后,乘坐刘忠利租来的一电动三轮车将其撵上拦住,邵永生用铁锁链猛击吴文头的头部,吴跳下车后,张金山用刀将吴文东左腹部、左肩胛部、左股骨、右股骨等多处刺伤,刘忠利因付车费,而没有参加打斗,此后刘忠利因被他人追撵而逃至“德客隆超市门口”,然后回车将邵永生等人接回,送回东丰县黄泥河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文东失血性休克,左股动、静脉破裂,属重伤。

涉及争论的问题:

1、该案的总体定性,即林指使邵、张等人对吴进行泄愤报复,是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

2、各嫌疑人行为的性质

关于总体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是一起寻衅滋事案。理由是:从动机上看,被告人林忠信是出于逞强好胜,以打人取乐,从而寻求精神上的刺激;从案件特征上看,具有“随意性”、“临时性”、及“寻求精神刺激性”;从案件的起因看,林忠信找人对吴文东进行殴打是没有原因和理由的,他所说的原因和理由是对其殴打他人和违背社会公序良谷的“借口”。因此,此案从总体上看应视为一起寻衅滋事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是一起聚众斗殴案。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林忠信经销东丰县华丹啤酒,与吴文东所经销的哈尔滨啤酒宿有积宿,二人在“美国加州牛肉面”所发生的口角,只是一个导火索,因此,被告人林忠信是基于私仇旧怨,为争霸一方、报复一方这一不正当的目的,而召集人手对吴文东进行殴

打。从侵害对象上看,本案的侵害对象比较固定,主要矛盾是针对吴文东的。因此,此案系一起聚众斗殴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是故意伤害案。理由是:被告人林忠信动机目的明确,是为了泄愤报复;侵害对象明确,是被害人吴文东。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的行为特征,所以此案是一起出于直接故意而进行的伤害。

此案应为一起寻衅滋事案。本案当中的邵永生、张金山、刘忠利与被害人吴文东在案发之前应当是素不相识,他们之所以会去打吴文东,是受了林忠信的指使,因此在本案当中林忠信的行为性质决定了本案的案件性质。被告人林忠信与吴文东二人在“美国加州牛肉面”所发生的口角,是本案的一个导火索,因此,这起斗殴的性质是一起流氓行为,所以本案应是一起寻衅滋事案。

综上,本案的总体定性应该是寻衅滋事。

关于各行为人人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林忠信的行为定性

1、林忠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忠信因琐事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他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主犯,因此,林忠信虽然未对吴文东进行直接的伤害,但由于主要实行者千万了重伤后果,其行为性质转化为重伤,故林的行为应随之转化。

2、林忠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林忠信在打电话给邵永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文东时,曾交待让其轻点,别打出事,并且林忠信并不知道张金山等人是带刀去的,由此,可以证明林忠信只是想教训一下吴文东,并不想让其出现重伤或是死亡的后果,张金山等人带刀去打吴文东并致其重伤,这一结果超出了林忠信进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因此,张金山的行为是过限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林忠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邵永生的行为定性

1、邵永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当中邵永生用铁锁链猛击吴文头的头部,并致吴文东拇指受伤(轻微伤),因此,本案当中邵永生也存在共同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对其共同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应当有所预见,但他不加以制止,任其自然发展,所以邵永利在主观上是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客观上他亦参加了殴斗,因此,邵永利与张金山的行为是整体的行为,在案件的转化过程中,应当一同转化,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邵永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邵永利的行为,不应当随着张金山致吴文东重伤结果而对此案进行全部的转化,在本案当中,吴文东受重伤这一结果有直接的、明确的伤害行为人即张金山,因此,这一结果应当直接由张金山来承担,邵永利虽然也参与了殴斗,但其与吴文东受重伤这一结果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在刑法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犯罪,就应以其所实施的行为追究其责任,即对邵永利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张金山的行为定性

对张金山的行为定性无争,均认为系故意伤害罪。

(四)被告人刘忠利的行为定性

1、刘忠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忠利在本案当中行为性质,应当随着本案的主犯即林忠信、张金山的行为性质一同转化。因为刘忠利与吴文东并不相识,但是受林忠信之约而参与殴斗的,因此,他刘忠利在此案当中是从犯,那么他的行为性质就应当根据“主犯决定论”而一同由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2、刘忠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忠利的行为不应当随着张金山的行为一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刘忠利在此案当中的故意应当说仅限于寻衅滋事的故意,他所能认识到的结果吴文东被殴打的后果,重伤这一结果已超出的他的认识因素,且刘忠利未参加直接殴斗,吴文东重伤的结果与刘忠利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他的行为不应当与张金山的行为一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被告人邵永生、张金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忠信、刘忠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被告人林忠信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论的焦点就是林忠信在打电话给邵永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文东时,曾交待让其轻点别打出事,此后,张金山用刀将吴文东刺成重伤这一结果,是否是“过限”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参与滋事者实施的行为是其约定的一部分,不论行为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序如何,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实行人的行为方式、规模、程序、后果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要求,而实行人的行为明显超出首要分子的故意范围,违背了上述禁止性要求,其行为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后果也就只能由结果的直接实行人单独负责。本案当中,林忠信在不知道邵永利等人是带刀过去的,并交待邵永利让其“轻点,别打出事”,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他所要求的结果不包括重伤、死亡这样的结果,因此林忠信对邵永利这一交待应当说是明确的,因此,张金山致吴文东重伤这一结果,作为本案的指挥者林忠信,不应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邵永生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论的焦点就是张金山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邵永生的认识犯围,笔者认为没有超出。因为邵永生作为本案的第二个组织者,他明知张金山是带刀过去的,并且邵永生亦用铁链击打吴文东的头部,邵永生与张金山是共同致害人,他对张金山的殴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应当有所预见的,但他不加以制止,任其自然发展,所以邵永利在主观上是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客观上他亦参加了殴斗,因此,邵永利与张金山的行为是整体的行为,在案件的转化过程中,应当一同转化,应一同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刘忠利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第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在寻衅滋事在致人重伤后,是共同犯罪的每个人的行为都进行转化,还是区别的对待。本人认为应当有所区别,应当依照共犯构成理论及“实行过限行为”、“缺乏共同犯意的行为”加以区分。本案当中,邵永生接到林忠信的电话话,就伙同张金山搭乘刘忠利的出租车找到了林忠信,此时,刘忠利对邵永生等人的行为性质并不知情,在林忠信指认吴文东后,就为帮助张金山、邵永生二人租车找到吴文东,案发后又将张金山、邵永生接走,因此可见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刘忠利仅起到中途运送及案发后的护送作用,因此对刘忠利的行为评价,应就刘忠利为邵永利等人雇车这一行为展开,对于其案发后的护送行为,应认为其是事后行为,不

能在本案当中一同评价。那么,被告人刘忠利仅有雇车这一行为是无法认识到张金山会用刀对吴文东猛刺,从而致吴文东重伤这一结果的,且刘忠利自身是没有持械行为的,因此,刘忠利对于张金山的故意伤害行为是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但仅对其三人进行寻衅滋事这一犯罪故意存在共同认识。因此,对刘忠利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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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案情: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案情: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

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二、参考答案:

1.甲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应当成立盗窃罪。如暴力行为不是作为压制财物占有人反抗的手段而使用的,只能视情况单独定罪。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才能定抢劫罪。甲并非出于上述目的,因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发现罪犯的盗窃行为,并未反抗;甲也未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取得财物,故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不能对甲定抢劫罪。

2.甲、乙的行为系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视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甲、乙在程某明确告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主观上有过失。但是,过失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结果的场合,才构成犯罪。甲、乙仅造成轻伤结果,因此,对于事实二,甲、乙均无罪。

3.在被告人高速驾车走蛇形和被害人重伤之间,介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如对车速的控制不当等)。谢某的重伤与甲乙的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是谢某自己驾驶的汽车对乙车追尾所造成,该结果不应当由甲、乙负责。

4. ①丁没有在丙和法官刘某之间牵线搭桥,没有促成行贿受贿事实的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托,帮助丙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1)构成。理由:①丁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无论丙对1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10万元都不属于丁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③虽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2)不构成。理由:①10万元为贿赂款,丙没有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丙,因此,丁没有侵占“他人的财物”。②该财产在丁的实际控制下,不能认为其已经属于国家财产,故该财产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此,不能认为丁虽未侵占丙的财物但侵占了国家财产。③如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丙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

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二、参考答案:

1.甲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应当成立盗窃罪。如暴力行为不是作为压制财物占有人反抗的手段而使用的,只能视情况单独定罪。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才能定抢劫罪。甲并非出于上述目的,因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发现罪犯的盗窃行为,并未反抗;甲也未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取得财物,故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不能对甲定抢劫罪。

2.甲、乙的行为系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视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甲、乙在程某明确告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主观上有过失。但是,过失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结果的场合,才构成犯罪。甲、乙仅造成轻伤结果,因此,对于事实二,甲、乙均无罪。

3.在被告人高速驾车走蛇形和被害人重伤之间,介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如对车速的控制不当等)。谢某的重伤与甲乙的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是谢某自己驾驶的汽车对乙车追尾所造成,该结果不应当由甲、乙负责。

4. ①丁没有在丙和法官刘某之间牵线搭桥,没有促成行贿受贿事实的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托,帮助丙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1)构成。理由:①丁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无论丙对1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10万元都不属于丁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③虽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2)不构成。理由:①10万元为贿赂款,丙没有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丙,因此,丁没有侵占“他人的财物”。②该财产在丁的实际控制下,不能认为其已经属于国家财产,故该财产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此,不能认为丁虽未侵占丙的财物但侵占了国家财产。③如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丙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2012案情: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

问题: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两问均须作答)

【参考答案】

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011年)

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事实六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属实,但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中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2010年)

案情 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问题: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解析」盗窃罪是指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存款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虽然没有取出现金,但已经使得该笔钱款脱离了钱某的占有。因此赵某构成盗窃罪。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大致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分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对于死亡持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一个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我认为应当采取第四种观点,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一致,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3.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解析」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逼迫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多种多样,其本质在于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都具有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挟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交出财物,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实际绑架了他人。并未绑架被

害人,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关心被害人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本题中,赵某编造绑架事实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行为具有欺骗被害人家属使其陷入认识错误的性质,也有胁迫被害人家属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性质,被害人交付财物也同时基于两种心理,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因此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4.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成立自首。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注意这是针对后来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虽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否认赵某的前一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认后一次自动投案与如实交待成立自首。

5.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为什么?

「参考答案」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其虽然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但在三个月内就予以了归还。

本题中,孙某为某国有企业出纳,其挪用的17万元款项属于公款,但孙某于6月28日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且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因此孙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009年)

案情:甲和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家里没钱。”甲在丙家吃饭过夜。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

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种行为和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一、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二、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推荐第7篇:刑法案例分析案例及答案

包工头宋某经营数年收入颇丰,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遂向有关国家机关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赴赌场赌博,赢3万元,回国将一半赌金赠与本村小学。不久因宋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将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使用,用细钢筋取代粗钢筋,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任某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恰逢金某因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等事发被追查,金某提出让宋某先到其在边境的一远亲家暂避。行前金某交宋2万元作路费,并请宋某将自己倒卖许可证和走私的凭据一并带走隐藏好或者干脆悄悄销毁。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刑满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某动手。覃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某3万元,打发覃某上路。覃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按事先约定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注意:涉及到有关具体犯罪时,如果有未完成形态,请指出属于何种停止形态):

(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的行为可以不在考察的范围之内)?

(3)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何罪。

(4)刘、黄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其触犯的罪名是什么?为什么?

(5)宋某尚未捐出的1.5万元赌资是否应当追缴?为什么?

[答案]

(1)宋某触犯的罪名有行贿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

(2)金某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有窝藏罪、故意杀人罪,其中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3)覃某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其明知金某的杀人犯罪故意并负责为其传递信息,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4)刘、黄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接受金某的意图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正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考试大/收集/后在被害人哀求下自动放弃,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而二人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财物。

(5)不应当追缴。因为根据《刑法》第303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其赌博行为依法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追究。

[解题思路]

本题综合考察行贿罪、赌博罪、故意杀人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窝藏罪、诈骗罪等具体犯罪构成,以及总则性的共同犯罪、刑法适用空间效力、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问题,具有相当综合性。解答的关键是分别以每一个行为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为考察点,然后逐层分析,如以宋某的行为为例,其在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包括:一是为达到个人目的而向有关人员送礼行贿的行为;二是在国外赌博的行为;三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违规建筑,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的行为;四是将金某倒卖许可证和走私凭据带走隐藏或者销毁的行为,然后根据具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逐一分析是否都构成犯罪。

[法理详解]

(1)就宋某的行为而言,其为达到个人目的而向有关人员送礼达2万元,违规办理出国手续的行为,属于行贿性质,构成《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其在国外赌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3条的规定,赌博罪的犯罪构成主体必须是赌头或者赌棍,而且必须出于以营利为目的。再者,根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而且宋某既非军人,也非国家工作人员,赌博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宋某赌博行为依法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追究。既然如此,那么第(5)问的答案也就出来了。宋某作为包工头,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违规建筑,/考试大/收集/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遇到涉嫌犯罪的金某后,将金某倒卖许可证和走私凭据带走隐藏或者销毁的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匿罪证、销毁罪证,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

(2)就金某的行为而言,其遇到涉嫌犯罪的宋某后,为宋某提供隐藏的处所、提供隐藏逃匿的费用,构成《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罪;其产生故意杀害宋某后,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具体实施该杀人行为,但由于具体实施杀害宋某的刘、黄二人自动放弃而未得逞,这是金某意志以外因素造成的,应当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

(3)覃某明知金某的杀人故意与具体计划,虽然有些不太情愿参与,/考试大/收集/但还是负责为其传递了该犯罪信息,与金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然自动退出,但并没有阻止另外两名共同犯罪行为人刘、黄去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结果没有出现是由于具体实施杀害宋某的刘、黄二人自动放弃而未得逞,这是覃某意志以外因素造成的,应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

(4)刘、黄二人接受金某的意图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是没有问题的,因其在正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在被害人宋某的哀求下而自动放弃,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二人回到金某处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金某的信任,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的行为应构。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推荐第8篇:刑法案例分析模拟试题

刑法案例分析模拟试题

司法考试刑法中的案例分析题与选择题相比,更偏重于对基本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要准确解答案例分析题,遵守以下步骤是比较重要的:

1.仔细阅读案例内容案例分析题一般都是考刑法学中最重要的内容或者是法条中极其特殊的规定,即最基本的概念或法律规定,只要把概念和法律规定理解透彻,应试时就会比较有把握。2.找准案例所涉及问题的“知识点”在案例分析中,以下知识点可能是经常会涉及到的:总论部分,包括:(1)犯罪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的认定;(2)刑事责任年龄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应当负责任的范围;(3)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4)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区分;(5)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认定;(6)刑罚运用中的累犯、自首。各论部分,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它们都是传统的考查内容,案例分析原则上都会涉及这些犯罪。

3.理清答题思路在找准案例分析题所涉及的知识点以后,不要急于答题,还应当进一步整理答题思路。此时,需要考虑:(1)将分则理论与刑法总论结合起来思考问题,切忌分割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答题;(2)注意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的案例分析题,此罪与彼罪的关系极其微妙,需要先将案件性质判断准确,才能答题,否则即使长篇大论,也是无用功。

4.对不同题型采用不同方法,准确答题在答题时,要考虑每一个案例所涉及的概念或法规、司法解释,将这些概念、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地串连、回忆起来。

对所有案例分析题型的回答,都首先要得出答题人自己的结论:犯罪行为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此罪还是彼罪;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等。 同时,必须注意对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对不同题型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

(1)对“罪与非罪”类题型,需要紧紧抓住“犯罪构成要件”这一分析工具,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四大构成要件。

(2)对“此罪与彼罪”类题型,需要回答不同犯罪区别的最根本标志是什么。

(3)对某些犯罪的“特殊形态”类题型,例如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未遂或者中止、是否应当数罪并罚等,需要考虑各种形态的成立条件。

(4)对“如何处理犯罪人”这类题型,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属于累犯、自首,有无缓刑、假释等特殊的刑罚适用情形。

在答题方法上,在解答案例分析题时,应做到语言简练、言之有据(有法律条文上、刑法理论上依据),切忌不着边际、主观臆断,简单堆砌文字。

推荐第9篇:刑法案例

案情:2008年初,被告人龚某、丁某共同商议将龚某之父龚某某所有的一间房室出售后归还赌债。同年8月,被告人龚某、丁某经预谋后,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龚某冒充其父,办理委托丁某于2008年10月6日,持上述虚假委托公证书,以及龚某交付的其父身份证、房产证,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人民币43.5万元,并将临沂路房产过户至王某、赵某名下。

本案把被害人定位为王某,判决之一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补充情节:

1、从身份证上的照片上龚某与其父相差无异,容易让人误以为他就是其父亲本人;

2、出示给王某看的身份证、房产证、公证文书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

3、现龚某父亲向法院起诉想要回房子,民庭法官为难了,为此还专门请了房管局的同志过来一起讨论研究。

被告丙為家醫科醫師,曾在台北、台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任嘉義榮民醫院家醫科醫師。緣丙於七十五年間就讀陽明醫學院時,即與乙認識進而相戀,約至七十九年畢業在台北縣泰山鄉服兵役期間,即同居於台北市,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證結婚。被告丙明知乙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一直服用類固醇等藥物,丙乃以兼為專業醫師之身分,決心照顧湯女並為其主治醫師之一,使乙得以在幸福戀愛中控制病情。詎丙於八十四年與甲密切來往後,深覺照顧乙好累,乃決心以消極不作為之犯意,刻意不施以救治;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乙右乳房有不正常分泌物及出現硬塊,乙乃向其深愛及信任之丈夫兼醫師丙求診;丙卻答以:「不用擔心,我會隨時替你留意!」,使乙不疑有他,致延誤向其他醫生求診之時機。至八十五年初,乙右乳房流出血絲,乳頭湧出鮮血,丙摸觸後,又故意不當一回事說:「無大礙,可能係你洗澡太用力所致,流血並不表示什麼,或只是女人內分泌失調或精神過度緊張所招致」,使乙再失去即時診治之時機。俟乙自覺不妥要去榮總看乳房專科時,丙怕其他同事知悉他們是夫妻關係,而厲聲禁止,並表示:「伊就是家醫科醫師,再看別的醫師也是一樣!」,仍給予無關之類固醇藥物服用。拖至八十五年底,乙乳房疼痛頻率越來越近,疼痛之程度亦趨據烈。丙卻公然在嘉義與甲舉行訂婚儀式,而置其妻乙生死於不顧。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乙病倒經家人送至財團法人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就醫急診,赫然發現已罹患乳癌第三期,其五年存活率已自八十七月份發現第一期之百分之八十三降

至第三期之百分之四十以下。而丙卻只去探視過一次即不聞不問,致乙今已罹患癌症末期,體重驟降至三十公斤以下,只能以輪椅代步,命已危旦夕,丙更以有重大難治之疾病為由相逼而提出離婚要求,遂達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寫給不知情之甲之信:「湯(指乙)之事一直是我心中最痛,但我一定料理妥當,在安定甜蜜下,求妳答應,但給我時間」之致乙於死之境之犯意,再完成簡、許二人公開結婚之目的。

被告人刘芳系农民,小学文化。1981年与张成结婚。婚后半年,张成即患“小脑萎缩”,不能生育。二人抱养一女。患病后的张成四肢哆嗦,全身乏力,疼痛,丧失,劳动能力。全家生活由刘芳一人打理。2003年以后,张成病情加重,因疼痛难忍,每夜无法入眠,呻吟不停。张成因此多次产生自杀念头,并让刘芳为其买毒药,但刘芳均未理睬。

2010年11月8日凌晨3点,张成再度因疼痛无法入睡,低声呻吟。女儿被吵醒,指责张成,张成说:“我也不想这样,但控制不了,想死死不了,活受罪。”刘芳安慰女儿,并说:“你睡吧,别管他。”张成因此情绪激动,与刘芳争执。刘芳激动之际,想起柜子下有用来灭苍蝇的敌敌畏,遂拿出来倒在一个蓝色花玻璃杯中,放在张成床边小桌上,说:“你不是想死吗?这里有毒药,有本事你就喝了。”“谢谢你!”张成回了妻子一句,拿起杯子便喝。刘芳见状赶紧上前抢夺,但张成还是喝下了一口。刘芳赶紧另外盛了白水喂丈夫,希望能把毒药吐出来。但由于敌敌畏遇水会加速生效,结果适得其反,张成昏迷过去。女儿建议打急救电话,但刘芳说:“你爸不行了,不用打了,赶紧打电话叫你姑姑他们来,处理后事吧。”女儿无奈打110报案。女儿报案时,刘芳将敌敌畏瓶子和蓝花玻璃杯子扔进垃圾堆。警察赶来后,张成已死亡,刘芳被抓获。

某年的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李霞听后,就去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宋见状,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宋李两人又发生争吵撕打。李霞再次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福祥采取放任不管、不闻不问、不加劝阻。直到宋听到凳子作响时,才起身过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

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已无法挽救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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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三、王明,1: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受理,因此检察院做法错误。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违法。《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人民检察院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就冻结存款上缴国库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法院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后管理。

2、二审人民法完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开庭审理是违法。

抗诉期满后,一审人民法院就将该公司的罚金交付执行是错误的。应当在二审结束后,再交付执行。

案例一:回避中,审判人员回避由院长决定。

中止审理不正确,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形主要有自诉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起诉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脱逃。

对附带民事部分决定不正确。刑事诉讼法附带民诉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有如下三种情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案例二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例五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由公安机关执行。不由法警执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书抄送上级检察院

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案例六

1检察机关在本案诉讼中有以下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

1检察机关的侦察人员不能执行逮捕。新证人出庭作证,应延期审理,而不中止审理。

2、公诉机关不能当庭新增控罪。应当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后,追加起诉

3、检察院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后,依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是错误的;因原生效的裁判并无错误,此时应当重新起诉。

2法院在一审时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新证人出庭作证,应延期审理,而不中止审理。

法庭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有新的涉嫌贪污的事实时,接受辩护人请求决定延期审理是错误的;应当建议公诉人追加起诉,如公诉人同意的,应由公诉方申请延期审理;

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后未经评议即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错误的;

3法院在二审时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二审法院在审查苏某撤回上诉要求后,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撤回上诉要求是在上诉期满后提出的,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应当制作裁定书,

(4)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对于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对于此类抗诉,法院必须受理,无需制作决定书。

在再审审判中,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追加新罪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抗诉,因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七:

人民法院审前初步审查时,无权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充足,事实是否清楚等实质问题,应留待审理阶段解决。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初步审查时,可以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三被告的第三日,就将王某、李某交付执行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183条规定,虽然王某、李某在宣判后表示不上诉,但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仍享有上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也可能在此期间提起抗诉,这时的一审判决还是没有确定和未生效的判决,不得交付执行。

3.一审法院仅将张某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将全案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所以一审法院应该将李某和王某也移送中级法院进行二审。

4.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直接改判。

5.原审法院宣布经重审后对张某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不得上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按一审程序进行重审,所作判决可以依法上诉和抗诉。

案例四

1、县法院未经审理就认为段锋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2、县法院“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是错误的。这是自己起诉自己审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职权的规定。

3、本案县法院未经被害人告诉即作为刑事案件审理是错误的。因为侮辱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而轻伤害的故意伤害案也是属于自诉案件。

4、“将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是错误的,当事人对自行决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不容干涉。

5、法院没有为段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是错误的。段未满18岁,属于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

6、县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既涉及个人隐私,被告又是未成年人,应当不公开审理。

7、县法院直至7月20日才开庭审理案件是错误的,因为既然法院已对本案采用了简易程序,就应当在20日内审结,此时离6月13日已过了一个月。

8、县法院在自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控诉后仍然开庭是错误的,至少应当允许自诉人撤回自诉。

9、在开庭时自诉人没有出庭而继续开庭是错误的,应当作撤诉处理。

10、只有被告人一人到庭是错误的,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

11、开庭时只是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是错误的,至少应当宣读起诉书,并提供进行法庭辩论的可能。

12、开庭未让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显然错误,这是法定的权利,不能剥夺。

13、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处理错误,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14、县法院在作出判决后,没有将判决书送达“自诉人”,没有告知其有关上诉的权利。

案例八

(1)物证有: 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8分)

(2)书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7分)

第11篇:刑法案例

13

案情: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

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1.甲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应当成立盗窃罪。如暴力行为不是作为压制财物占有人反抗的手段而使用的,只能视情况单独定罪。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才能定抢劫罪。甲并非出于上述目的,因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发现罪犯的盗窃行为,并未反抗;甲也未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取得财物,故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不能对甲定抢劫罪。

2.甲、乙的行为系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视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甲、乙在程某明确告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主观上有过失。但是,过失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结果的场合,才构成犯罪。甲、乙仅造成轻伤结果,因此,对于事实二,甲、乙均无罪。

3.在被告人高速驾车走蛇形和被害人重伤之间,介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如对车速的控制不当等)。谢某的重伤与甲乙的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是谢某自己驾驶的汽车对乙车追尾所造成,该结果不应当由甲、乙负责。

4. ①丁没有在丙和法官刘某之间牵线搭桥,没有促成行贿受贿事实的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托,帮助丙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1)构成。理由:①丁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无论丙对1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10万元都不属于丁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③虽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2)不构成。理由:①10万元为贿赂款,丙没有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丙,因此,丁没有侵占“他人的财物”。②该财产在丁的实际控制下,不能认为其已经属于国家财产,故该财产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此,不能认为丁虽未侵占丙的财物但侵占了国家财产。③如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丙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12

案情: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问题: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两问均须作答)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

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1

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

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事实六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属实,但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中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第12篇:刑法教学案例

一.案例1 1.魏某赵某拍摄淫秽照片案

被告人魏某(男,40岁)、赵某(女,30岁)于1998年到某市招待所,冒充夫妻姘居,并在房间内用带闪光灯的照相机拍摄裸体性交姿态或单人裸体淫秽照片共21张。招待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向有关部门举报。

问: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王某出售假节育证书案

被告人王某(女,某村妇女主任)某日带该村节育妇女到县妇幼保健所作节育手术,但是护士忙于做手术,即叫王某代某为已经作完节育手术者在节育手术证明书上盖章。王某乘机偷出四份空白某县节育手术证明并偷盖上“县妇幼保健所疾病诊断专用章”藏在身上。事后,王某在该几份证明上填写了具体内容后,在先告知购买者是假证明的情形下,分别以2000元以上的价格将其卖给四个节育对象。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3.李某、王某杀人劫财案

李某、王某在1998年受雇于英国轮船公司工作期间,当轮船停泊于法国某市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酗酒、打闹,因声音过大,受到同去打工的中国公民程某的制止。但李、王二人恼羞成怒,公然杀死了程,并抢劫了其他英国船员的钱财,然后逃逸。2个月后,被法国警方抓获。

问:对李、王二人的犯罪行为能否适用中国刑法给予追究?

二.案例2 1.黄某图纸案

1992年初,A省化肥厂考察了由Z省设计院主任王程师黄某主持设计的一套回收装置,决定请黄为本厂也设计一套回收装置。黄提出要技术服务费1.5万元,并且个人多得,单位少得。化肥厂表示同意,但提出须以单位正规手续领取现金。黄即找到在H市设计室任主任的邢,称自己承揽了此项设计工作,为收取现金方便,请邢帮助以设计室的名义与化肥厂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又提供了盖好设计室公章的现金收条5张共1万元。此后,黄即向省设计院领导汇报了化肥厂要求设计单位回收装置一事,但谎称只需将原有图纸复印即可,无需要多工作,对方只肯付报酬1千元。经领导同意后,黄即以省设计院的名义了一份合同书,并由本单位盖公章。黄又自带上述技术服务协议与本单位合同去化肥厂洽谈,化肥厂同意并盖章。此后,黄利用业余时间重新设计图纸15张。化肥厂根据这些图纸建成单位回收装置。化肥厂依约用支票汇入H市设计室1.4万元,Z省设计院1000元,黄以H市设计室的收条领取现金1万元。领到现金后,经化肥厂领导同意,黄以奖金名义将1200元分给化肥厂参加建造回收装置的人员。

检察机关根据上述事实,以被告人黄某构成贪污罪为由向法院起诉,试表述犯罪的本质特征分析并提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三.案例3 1.甲盗窃伤人案

甲用汽车非法倒卖香烟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连车带货扣押。第二天晚上,甲即带上尖刀、钳子潜入工商所,实施盗窃,试图将自己的汽车盗回。当甲正在用犯罪工具撬车门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当值班人员来抓他时,甲用尖刀剌伤了一名值班人员。

问:甲的盗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什么?

2.李某致张某自杀案

李某(男)与张某(女)热恋,后李提出分手,但张不同意。某日,张跑到李家,与李言谈不和发生争吵。张在李家里当着李的面喝下自备的敌敌畏农药。5分钟后,李见张的嘴角流出唾沫,即独自锁门外出,后张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李对张之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3.乙杀人案 甲乙互殴,甲因受重伤而昏厥,乙怀疑甲已死亡,将其推到河中,以图销尸灭迹。甲因河中水温很低,顿时苏醒,在河中挣扎呼救,但周围无人救援乙对于甲的呼喊置之不理,甲因而溺死。

问: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高某致康某死亡案

被告人于1998年9月10日上午,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栽市城区中心南路某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三轮车工康某(男,66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蹬 车到该贸易中心门前时,欲将摩托车挪开,被告人高某不让动,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某即用右手打康的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马路边上,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医院。康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1)死者康某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血管堵塞康某。(2)死者胸部左侧下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这一击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问:(1)高某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高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5.乙交通肇事案 甲乙是一起长大的朋友,甲在某公司开车,乙在某工厂做钳工。后来乙迷上了学开车,便提出借甲的车开一开。于是甲答应和乙一起练车。起初两人在空地上练车,后来乙认为自己的技术已经很熟练了,便自作主张开到了公路上,结果乙驾驶的车不慎与迎面驶来的客车相撞,造成车损和甲的死亡,乙也受了重伤。

问:乙在此案中的心理态度如何?

6.甲毒蛇案

山民甲(擅自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家中木桶内,乙到甲家,酒醉后洗手,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救截去一臂。

问:甲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7.乙使火药燃爆案

村民甲因为家中火药受潮,遂将家存约15公斤黑色火药于自家院中摊晒。因事暂出时将院门关闭,将门锁挂于门上。村民乙寻甲未遇,随手将未熄烟头掷于地上,不想引起火药燃爆,乙见状惊走,甲及邻居家数间房屋悉数被焚毁。

根据刑法规定,回答甲和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指出罪名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出理由;如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8乙与乙妻杀人案 .甲乙因事争执互殴,甲用铁条打乙,乙遂抽刀相向,乙妻恐怕事情闹大,奋力夺下乙手中的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拾起一木板递与其夫,乙持木板与甲相抗,不想木板上的铁钉打中甲的太阳穴,致甲死亡。

根据刑法理论,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乙及其妻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若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关系。

9.张某撞人案

汽车司机张某驾驶载货汽车违章超速行驶,将一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撞倒致重伤,张立即停车将被害人抬在自己开的车上驶往医院抢救,途中,见伤者受伤严重,恐怕承担不起医疗费用,又将伤者扔在偏僻地段驾车逃窜。

问:司机张某的撞人行为和扔掉伤者的行为主观方面是否相同?说明理由。

10.平某开枪案

按规定配备有枪支的某保卫干事平某,家住城郊。精神病患者钟某走失,于凌晨一时许误入平宅,将睡在外屋的平某女儿惊醒。平女大叫:“谁?来人哪!”平某闻讯持枪外出,看见钟某向自己扑来,即向房顶开枪,试图警告钟但子弹被反弹后恰好击中钟某头部。虽经平某一家人争送医院抢救,但钟某终因伤势过重死亡。

问:(1)平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罪名应是什么?如不构成犯罪,试述理由。

(2)假设平某惊醒后,持枪冲出,见一人影径直向自己闯来,遂抬手向来人躯干部位开枪,不料将紧随其后的女儿击毙。那么,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罪名应是什么?为什么?

11.江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被告人江某在搬运站做过多年的三轮车搬运工,熟悉搬运工作。1995年5月某日,江某的三轮车坏了,向同事张某借了一部旧车暂用。张某告诉江某,此车车闸失灵。江某,我骑了几十一,没关系。当日,江某运货将车骑至搬运站附近一斜坡处,为减小惯性,卸下一些货物后,驾车下坡。终因车重坡陡,车闸不灵,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对江某的行为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12.汤某防卫案

1980年6月某日晚,某厂工人汤某在有附近遇见两个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因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而被迫还手。在对打时,便衣黄某路过,见状抓住汤某的左肩,但未及时表明其公安人员的身份。汤某误以为黄是对方的帮凶,便拔刀剌黄左臂一刀后逃走。

问:对汤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13.涂某使人误饮毒药案

1999年3月涂某(女,57岁,不识字)的女儿许某生小孩,涂到女儿家探望。一天上午,涂见女婿姚某从床底下取出一瓶药酒来喝,涂问姚这种药酒治什么病,姚某说治腰痛,姚某喝后将药酒瓶放回原处。过了两天,涂的亲戚唐某、吴某也来看望许某,涂与女儿热情招待。快吃中午包饭时,唐某说:“我的风湿病又犯了,腰痛。”涂听后说:“我的女婿泡有药酒,治腰杆痛很有效,我倒点给你们喝。”诏某说可以。涂即到姚某的房间,从床底摸出一个瓶子(此瓶同药酒瓶颜色一样,但大小有差异),以为是药酒(实为敌敌畏)倒入药碗内,约有一两,端给唐某,唐某接过后与吴某各喝一半,不久唐某、吴某即感恶心、呕吐、头错、四肢无力,涂和许急忙喊 在山上干活的姚某返回,姚某一看瓶子,说,此瓶装的是敌敌畏。立即到村医疗所请医生抢救,但为时已晚,唐及吴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14.丁某致人死亡案 某日,被告人丁某(女,15岁)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一坡路时,因车速过快,撞着同方向行走的李某左脚的左侧。丁从自行车上摔倒,将李压倒在身下。丁即将李送往医院但李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问:丁某应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15.闫某杀人案

被告人闫某,男,31岁,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

1998年5月12日上午,闫某与乡计划生育干部于某、韩某两人一起前往黄家坝村检查工作。中午,3人一起到村支部书记田某家中歇酒。闫某平时的饮酒量为白酒2两左右。这天,除女干部于某未喝白酒外,其余3人共喝了两瓶白酒,仅闫一人就喝了7两多。下午4时许,闫等3人起身辞。田某见闫喝多了一点,即让其子田小龙护送闫回乡政府派出所。田推着闫的自行车走了一路,闫说自己能骑车,但骑了20多米远就到了。于是,田骑车带上闫。闫在后座上站立不稳定,身躯摇晃,又掉下车来。梁某和田某即截住一辆相向而行的拖拉机,将闫扶上拖拉机车斗内,让司机黄某慢点开,他们3人则骑车随后。途中,闫某突然喝令:“马上停车!”司机未听清楚,也未停车。闫即掏出随身佩带的“五四”式手枪向驾驶员开了一枪,击中黄某左肓关节下10公分处。黄某急忙停车,闫又照着黄开了一枪。未击中,黄某急忙跳下拖拉机逃跑。这时,乡办陶瓷制品厂的3个青年工人从拖拉机这骑车路过,闫又连开3枪,青工路某被子弹击中背部穿透心脏,当场死亡。跟随在后面的乡干部于某、梁某听到枪声,见闫打死了人,即赶快到附近的村子里给派出所打电话报告情况。闫某作案后,独自行步10余华里回到派出所。当晚,闫某被拘留后供述,自己对开枪杀人的情节回忆不起来。经送某地区精神病医院鉴定,闫某病理性醉酒,无责任能力。又送某市法医学会鉴定,结论为,闫的状况不符合典型的病理性醉酒的特征,属于一般的醉酒,有责任能力。

16.陈某勾结他人窃取信用社巨款案

被告人赵某,男,23岁,无业。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无业。

同案人陈某,男,16岁,原系某市工商银行金牛分行记帐员。

1997年3月,陈某之父虚报陈已满18岁,将其安排到某工商银行工作。该分社规定陈某与其他工作人员轮流为银行提取现金。同年12月20日(陈某当时实际上仅15岁),与被告人赵某(陈某同学的表哥)一同到被告人钱某家中,与钱某共同商定:利用陈某提取现金返回金牛分行的机会,采取假抢劫方式从陈手中将银行的现金劫走。具体由钱某望风,赵某对陈某实施“暴力”,陈某佯装被劫以配合赵某的行动,事成后3人共同分赃。同月25日,陈某告诉赵某、钱某第二天由其负责送现金,并将行动路线、送款车的特征和车牌号、停车地点等情况均详细告知,并约定陈某提供袋从车里出来故意放慢速度时下手。同月26日上午9时许,赵、钱2人在预定的地点守候。陈某从总行提款乘车返回金牛分行,车停在金牛分行门前,陈提出钱袋故意在车旁磨蹭,等候赵某下手。赵、钱二人因害怕而未采取行动,当天作案未成。当晚,陈邀约赵某到钱某家碰头,陈某提出,明天仍是其提送现金,要钱、赵2人不要害怕,这一次一定要成功。12月27日上午,赵、钱2人又到约定地点守候,9时许,送款车停在金牛分行门前,陈某提着装有153,000元现金的钱袋下车后故意慢行至路中间站住,被告人赵某即跑上去从陈某手中夺过钱袋,并朝陈某的后颈部猛击一拳后逃离现场,在一旁观察动静的钱某也随即离开现场。陈某佯装被抢劫,边追边喊:“抓强盗!”送款车驾驶员闻讯后,迅即驾车追赶赵、钱2人,因赵、钱拐入一狭窄僻静的小巷而未追上。陈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到抢劫。赵、钱作案后即到赵、家分赃,赵分得赃款30,000元,钱分得赃款20,000元,赵另拿出20,000元供2人作外逃费用,其余83,000元(含陈某应分得的赃款)藏在赵某家中。破案后,追回赃款91,100元,其余已被罪犯挥霍一空。

17.严某等人追打偷钓者案

被告人严某、袁某、唐某,均为某村村民。 某市郊区某乡某村的大面积水塘的养的鱼经常被人偷钓。某日,该村的村长、村民发现了数个偷钓者,随即由该村干部对偷钓者进行了罚款处理。并没收了渔具和非法偷钓的鱼。当天下午,乡干部严某到村里检查工作,村长王某、村干部袁某、唐某等向严汇报上午发生的事情。等汇报完后,严说:“搞得烦死了,罚点钱哪行,不如抓几个调皮的揍一顿算了。”随后严等人从办公室中出来。严顺手拿了一把铁把榔头,袁拿了一根钢筋。严带人从东向西向渔塘堤走去(王某未去),当严等人走到市牛奶场围墙边的渔塘堤坝时发现偷钓者李某向东走来,严说:“你把偷钓的鱼倒出放你走。”李不从即跑。严即上去拉住了李,并抓住李的渔篓,李挣脱后转身向西跑去。严随后甩出头,砸在李的左肩胛部,没有追赶李。然后又去堵截别的偷钓者。李向西跑了50米左右,正遇袁和唐两人从西向东走来,袁、唐见李跑来,便排成一字形,拦住李的左路。唐伸手抓李,被李躲过,闪让到彭面前,袁即用携带的钢筋(直径约1厘米,长约1米)向李的腹部打了一下,未中。李往后退,退到堤埂边沿,滑到堤坡下。袁、唐来抓李,李往后退到水边,闪身跳入水中。李下水后侧身向对岸踩水(李某的水性很好),左手举着渔篓子,右手划水。袁见李下水,便拾起一个小石子向水中砸去,并说:“你上来,你不上就砸死你。”李不听,继续向对岸游去。在距岸边十几米处李往下沉。这时候袁、唐见状,便脱衣下水打救,第一次下没有捞到。上岸后,见李第二次下这,唐一人又第二次下水捞救,仍没捞到。接到村民们用船向出事点奔去,用竹稿捅也没有捅到。李第三次浮起下沉,路过现场的某县民警中队的张某跳下水将李捞上来。唐等人遂即将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游水窒息死亡。此外在左肩押处有一个长1.5厘米的表皮伤,从李下水到被捞起约5分钟时间。

四.案例4 1.赵某防卫案

农民于某流氓成性,一天深夜越墙闯入家中仅有1人的年轻妇女赵某家,要求与赵发生关系遭受拒绝,于是拔刀威胁,遇赵不从即用刀剌杀。这时赵某计上心来,口头表示同意并往床上退,于以为得逞,积极逼近赵。赵从身后的床上拿起一把大剪刀朝于腹部猛捅数次,跳下床跑向院外邻居家,于追赶数步摔倒在赵家门槛上死亡。

问:赵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2.区某枪杀丈夫案

被告人区某,女,23岁,某县山村农民。

被告人区某,经人介绍,区某与邻村男青年陈某结婚。同时,按照两家的约定,陈某的妹妹也嫁给区某的哥哥为妻,双方都不要彩礼。两家换亲后,区因家庭琐事多次与陈家的人发生争吵,陈某为些动手打了区某几次。尤其是1997年冬末,区某因与婆婆吵嘴,将婆婆气得心病发作,送往医院抢救后方才脱离险境。外出打短工的陈某回来听说后,将区某痛打一顿,使区某两日下不了床。区家父母听说后,即于当年冬天赶着自家马车将区某接回娘家居住。陈家不让区某走,两家人发生争执,互相动手撕扯起来。陈某见岳父执意要接走区某,一怒之下便跑回层中,拨出一把尖刀,将区家拉车的马捅死。从此,两家积怨更深,区某回娘家后便一去不归。陈家父母也想让女儿回娘家来,以此相要挟区家劝区某回婆家。但陈家女儿与区某的哥哥感情甚好,二人为躲避这种纠葛,索性离家出走,外出谋生。为此,陈家的人更觉愤怒,觉得自己既走了儿媳,又赔了女儿,下决心挽回面子和损失。1998年节过后不久,陈家父子三人即气势汹汹来到区家,要区某随其回去。因区某赶场不在家,区家的人又闭门不出,陈某的父亲便让儿子把区家的两只羊牵走,并扬言:“明天还要来,如果不让儿媳回婆家,就把你们家的房子给扒了。”区某赶场回家得知这一情况后,为免遭不测,就准备了装有铁砂、火药的火枪,又亲自试放了一枪。次日上午,陈某及其父亲纠集了6人,拿着绳子到区家要人。他们闯入区家院后,陈父即大叫大嚷:“区××,你今天同意走就好好走,不同意走就捆着走!”这时,区某同其父、母亲及两个十几岁的弟弟妹妹着门躲在层内不出声。陈家人见叫不开门,就找来铁锨、木棍撬门。区某见对方撬门,就端着火枪警告说:“不要撬门,再撬我就开枪了!”陈某说:“你别吓唬人,我不怕你开枪!”边说边继续撬门。区某连续警告数次,均未能制止陈家人的行动,又见门被撬得摇摇晃晃。便举枪从门缝中朝外开了一枪,击中了陈某,致陈内脏受伤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3曾某打死小偷案

某建筑材料厂更夫。

被告人曾某,多年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忠于职守,曾多次抓获来厂行窃的小偷。1997年5月某明许,他发现有一窃来厂作案,便冲上去一把抓住窃贼,令其跟着自己到厂保卫科去,窃贼见只有一个老头,突然拔出一把尖刀刺向曾某,曾某左手拿着手电筒急忙一挡,刀刺在曾某的手腕上,电筒被窃贼抢走并急逃而去。此后,曾某在打更时便带一把刀用以防身。次年4月10日深夜,曾某听到仓库内有响声,并见仓库内有个黑影,即大声发问:“谁?!”对方不应。这时,左腕受伤的曾某便放下电筒,右手拔出尖刀向仓库内的黑影走去。犯罪分子突然跃出,向迎向走来的曾某脸部猛击一拳,曾某情急之下,不及招架,便举刀向对方刺了两刀。然后便奔出仓库,边“来人,抓贼!”边跑向宿舍去找人。人们闻讯赶来,发现盗窃分子被刺后已倒地身亡。曾某见罪犯已死,便持刀去公安机关自首。

4.全某等人杀死肇事亲属案

被告人全甲,男,58岁,某市郊区退休职工。 被告人全乙,男,20岁,系全甲的儿子,某市棉纺厂司机。

被告人全甲生有三个儿子,各自成家立业。全甲的次子全丙(被害人)平时经常因家庭琐事,滋事生非,无端打骂父母亲。1995年10月,全丙所在的印刷机械厂效益不佳,濒临破产,全丙主动辞联去深圳打工。全丙在打工期间,无特别擅长技能,重活又不想干,日子过得不太轻松。1996年8月,全丙在朋友的劝说下开始炒作股票生产。全丙炒作股票没有挣到大钱。1997年3月,全丙写信向其父借钱。全甲认为自己年岁已高,银行的存款留做安度晚年,加之股票风险太大,拒绝了全丙的要求。1997年10月10日,全丙回到家。其妻见其未挣到钱回家,两口子就发生争吵。全甲听到儿媳的哭声后,赶来劝说。全丙先是辱骂其父,接着用将其父踢倒,继而又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其父进行威胁,并大声说:“老不死的,少管闲事,杀了你。”全甲当即逃离全丙家。全丙追到全乙的门口边,双边扭打在一起。全甲见无法脱身,遂一边抵抗,一边高声呼喊后,情急之下,从走廊拿起一根扁担朝全丙的颈部打了一下。全丙被打昏倒在走廊上。接着,全甲又拾起砖头朝全丙的头部猛砸数下,并叫全乙一同把全丙抬至走廊的缺口处,全甲将全丙翻到楼下,然后再次用木工铁头猛砸全丙的胸部。尔后,两被告人将身上沾有血迹的衣裤脱下,藏匿于档前的深暗沟内,并用水冲洗了现场。第二日,被告人全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承认杀死全丙系个人所为。后在公安人员讯问下才说出全乙亦参与此事。经法医鉴定,死者全两系头部被他人用印性物体多次重复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邓某误杀治安人员案

被告人邓某,男,30岁,原系某市西城区个体服装经营户。

被害人黄某,男,35岁,农民,原系某市西城区治安联防人员。

1997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当时有轻雾),邓某与本村杏某同行结伴骑自行车到某县城购货。邓某携款1700余元。杏某携款1.54万余元,两人自行车后货架上都带有白色编织袋。因其他个体营业户告知路上有抢劫的,故邓、杏俩人各带三角刮刀一把,以备防身之用。时值杏家乡派出所组织治安联防人员,夜间在路旁埋伏堵截盗割农灌电线的盗窃犯。有5名治安联防人员在该乡马站附近值勤。马、杏俩人行至马站附近时,值勤人员发现邓、杏两人自行车后架上都有白色物体,认为可疑(过去截获的割电线者多用白色编织袋运走),即上路包抄拦截。马、杏行至与治安联防人员7至8米处时,发现路上有5人拦截,并听到喊“站住”,即认为碰到拦路抢劫的,随即调转车头往回跑。杏某调车不及被抓住。

马某沿原路骑自行车往回猛跑,并喊叫“救人”。这时,在他处值勤的民警章某闻声驾摩托车赶来协助追赶邓某。追赶中,治安联防人员不断喊叫让邓“站住”,但没有声明身份,也没有鸣枪警报。被告人邓某慌不择路,跑出九百余米后倒在路旁沟中,弃车再跑,又跑出两百多米至县饲料厂门前。马某便门喊叫“救人”。无人应声后,邓某即从大铁门爬入院内,进入该厂警卫室。室内无人,邓某将门关上躲避。这时,追直邓某的4名治安人员赶到。其中被害人黄某爬铁门进入饲料厂,推门进警卫室时,邓某捅了黄某1刀。邓、黄两人展开搏斗,黄某夺邓某的刀时,又被邓捅了2刀。马的右手被黄咬伤。此刻,饲料厂一警卫人员赶来,将邓、黄两人分开。这时又有人敲饲料厂的大门,厂警去取钥匙开大门,邓某逃离警卫室。在距警卫室四百余米处,有人站在灯下,邓某便靠前说遇到了抢劫的,要求“救救他”。 民警章某驾摩托车到该厂后,被害人黄某捂着肚子走出警卫室,爬上摩托车,章将黄送到乡医院治疗。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死亡。体解剖结论为:黄某被刺三刀,其中两刀分别深达胸腔和腹腔,刺破心脏和肝脏,引起急性出血休克而死亡。

五.案例5 1.桑某盗窃案

被告人桑某(男,24岁)观察到邻居家无人,前撬开其门,将邻居家的彩电和摄像机搬回自己家。过半小时后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将上述两件物品送回原处。邻居家始终不知道此事,桑某再作案时被抓获供出此事。 问:桑某此次行窃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中止?

2.张某与王某抢杂货店案

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是同村村民,二人约好一同外出打工,但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只好返家。途中在成都转车时,二人身上所带现金已所剩无几,看到车站附近有一杂货店,顿生邪念,商量去抢杂货店,就用剩余的钱买了两把匕首。深夜,二人手持匕首去敲杂货店的门,店主开门后,二人即往店内挤,店内有数人在打麻将,见有陌生人来,即喝问干什么的,张、王支吾半天,答不上来,手中的刀又被人发现。众人即将二人扭送派出所。

问:张某、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请说明理由。

3.王某和周某谋害赵某案

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王为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商量谋害其丈夫赵某。王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趁赵吃饭时,把毒药放入赵某碗内,将赵某毒死。周某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女孩,考虑会把孩子毒死,便没有按约定的办法实施毒杀行为。后王某要继续和周某通奸遇到拒绝,周某例揭发了王某上述罪行。

请依照刑法分析王某和周某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 4.李某盗窃案

李某深夜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意图盗窃保险柜中的财物。李用尽了各种方法,也未能将保险柜打开,感到十分沮丧。正要离开的时候,恰逢保安员巡逻到此。保安员发现财务室的门虚掩,即进去查看,与李某撞个正着。李某用撬棍将保安员打昏后逃走。回到家中后,李某恐保安员醒来以后认出自己,就拿了一把匕首,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刚刚返回单位大门,即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问:(1)李某的盗窃未遂属于犯罪未遂中的哪种类型?

(2)李某盗窃未遂后将保安员打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3)李某返回作案现场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来口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哪种形态?

(4)对李某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5.丁某抢劫案

丁某于2000年2月16日至18日下午4时至7时,连续三天到某工商银行门外尾随前去银行交款的多名女私营企业主,计划伺机用身藏的指头粗细的铁棍打伤女业主后行抢,均因附近工地有值班人员巡逻,未敢下手。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问:对丁某的行为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并说明理由。

6.甲乙盗窃案

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约定甲进入室内寻找财物,乙在外放风。但在甲刚好翻墙入室,尚未着手盗窃财物之时,乙即因心生恐惧而逃跑,后甲窃得财物价值1万元。

问:乙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7.王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某,男,24岁,某厂司机。

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3月与丁某(女,20岁)恋爱,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同年10月12日丁某去工地找王某时,恰好王某同另一司机叶某(男,22岁)正在修车,未见。当晚9时,丁某托人把叶某叫出来。叶某对丁某说:“我一见到你就很高兴。我想和你交个朋友。”丁某说:“我和王某闹翻了,他这个很不同情人。”叶某说:“你为啥还跟他搞对象?要是我,早就同他吹了。”丁某说:“我对他很不满意,但又不能得罪他。”当夜,丁某与叶某在外呆了一宿均未回家。次日,王某问叶某:“昨晚未见到你,干啥去了?”叶某说:“丁在红军路被人截了,叫我帮她打流氓,后来在派出所蹲了一晚上。”王后又追问丁那晚究竟是怎么回事,丁说:“那晚出去,叶总是缠着我,不让我回家。”王说:“这小子忒混蛋,非得教训他一顿不可。”丁说:“就是揍他一顿,完了之后,他还来找我怎么办,不如干掉他,免得再找麻烦。”王说:“好,就这么办。”丁说:“我想法把他约出来,告诉你时间。”同年11月5日,丁按约定的情况,约叶晚10时出来到红军路大桥边谈话,并将时间、地点告诉了王。但当王带着三棱刮刀、木棍,于10时17分赶到约定地点时,叶已走开。王怀疑是丁把叶放走,使用木棍打丁的头、面部,致丁重伤。王作案后潜逃外地,后被抓获。

8.李某与他人合谋盗窃案

被告人夏某,男,39岁,某市轮胎厂职工。

1997年11月,汽车司机陈某问夏某能否为他搞到汽车轮胎,他可按400元一只付费。夏某应允后,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某日夏某感到一个人势单力孤,便向同厂青工李某透露自己作案计划,问李某愿不愿意一起干,成功后平分赃款,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某把“万能钥匙”配好后交给夏某,两人又商定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一轮车,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后搬胎。李某下班回家后,左思右想,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被发现逮住,就要判刑坐牢,毁了一辈子。因此,临时打消了犯罪意念,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当晚,夏某推着三轮车按时到现场,见李某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所配制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后,盗出四只轮胎,销赃获上1600元,事后夏拿出200元给李某,李某坚持不要。

9.贾某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贾某,男,30岁,原系某市供销公司职工。

1997年10月,被告人写信给当地一专业大户,“借3万元钱给我买汽车,3日后下午3时30分你一人到公园假山处找我,如果不来或带其他人来,小心你的女儿。”3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附近常有出现,于是,被告人在公园内转了2至3个小时,终未能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谭某等人非法收受财物案

被告人谭某,男,40岁,原系某劳改农场管教干事。

被告人章某,男,28岁,原系劳改农场中队队长。

1990年,古某因盗窃、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投入到谭某、章某所在的中队服刊。古某的父母在1997年10月探监时认识了谭某,经常请谭某吃喝,送些礼物,并进而达成协议:谭某想办法整理材料,为古某减刑,减刑1年酬金1万元。在事情未办成之前,先送一台价值5000余元的进口原装彩电给谭某。谭某自知上报减刑材料,须经中队长同意。谭某便对古某父母说:“给古某减刑,中队长很关键,非他不行。”古某父母便要求谭某介绍认识了章某,并在第二次来劳改农场时,送给章某同样一台彩电,给某之妻一条价值1000余元的金项链。在收受古某父母的财物后,谭某、章某二人互相配合,伪造了一系列有关古某在劳改农场改造表现的材料,并安排古某到干部食常帮伙。材料上报法院后,法院调查核实时,发现破绽。经多方侦查,谭某、章某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11.王某盗窃转帐支票案

被告人王某,男,25岁,原系某市中学职工。

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10月28日23时许,翻窗进入该校财务室,撬开办公桌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签,又在两张空白信笺上偷盖了校财务专用章,于次日伪造证明,用盗窃的支票,到某市利生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松下放相机3台、G30放相机8台、倒带机2台、小型彩色电视机2台、空白录音带30盘、清洗带10盘、录像带15盘、对录线12套、刁钢打火机12个,价值3.33万多元,因当天系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后方能提货,被告人王某回家后思想斗争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六.案例6 1.赵某毁妻容貌案

之妻提出离婚,赵某坚决不同意,并与其好友高某商量对策。高某说:想办法把她的脸弄伤,让她不能再嫁人。于是两人合谋买了一瓶强酸装入喷雾器内,并约定某晚一起去赵妻娘家,。当晚,高某的小孩患急性腹泻症,高失约失去,赵某独自实施了毁妻容貌的行为。

问:赵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钱某赵某盗窃放火案

钱、赵二人其谋去某商场行窃,1999年11月9日凌晨2时,二人到达该商场后,赵某留在商场外观望,钱某撬门进入,窃取了价值数万元的物品。钱某认为,放把火可以破坏现场。于是,在离开前用打火机点燃了商场内的服装。钱某出来后,二人逃离现场。第二天分赃时,钱某把放火一事告诉了赵某。

问: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3.甲乙杀人案

甲将其依法持有的猎枪寄存乙处,某日甲至乙处,对乙讲明,要用该猎枪杀丙,请乙交还猎枪,乙即交还,甲遂持枪杀丙。

问:甲、乙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4.张某李某共同抢劫案

张某、李某经共谋后于深夜蒙面携带管制刀具进入一狭窄街巷抢劫。张某叫李某把住街口,防止其他人进来,自己深入街巷,持刀抢劫了一妇女现金2000元。张某欲独吞此款,与李某会合时,对李讲:“这妇女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李信以为真。

问:对李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5.张某打赌引发他人强奸案

被告人梁某,男,27岁,某县针织厂电工。

被告人张某,男,23岁,某县针织厂合同工。

1998年4月8日晚9时许,张某与该厂职工刘某、王某在宿舍聊天,谈到本厂哪一位姑娘最漂亮时,张某提出新来厂的徒工女青年孔某长得最好。这时,梁某也走了进来。张即对梁说:“听说你这两天老拉着小牡丹(孔某)看电影,艳福不浅呀!”刘某也插话说:“听说小牡丹还帮你洗过衣服,是不是真的?”梁某说:“洗两件衣服算什么呀,凭咱们哥们的本事,想玩她(指发生两性关系)还不是很容易的事。”张某马上接着说:“你别吹牛了,看看电影、洗洗衣服还差不多,玩她恐怕就不那么容易吧?”梁某说:“你要不信,敢不敢和我打赌?”张某说:“打赌可以,但要限定时间,10天以内你若能玩了她,我出500元请客。如果10天内未玩成,你就掏500元请客。”隔了几天后的击末晚上7时许,梁从孔某的宿舍路过,孔某对梁说自己宿舍的灯泡坏了,请梁给找一个。邓以找灯泡为由,将孔某骗到电工房内,然后,又说要先弄点饭吃,让孔某坐着等一会。这时,孔某的姐姐回到宿舍见妹妹不在屋,就出来寻找,遇到张即问有无看到孔某。张回到宿舍,见梁不在屋,即叫上刘某、王某来到电工房外。电工房亮着灯,张即走了进去,见梁和孔某在内,便以找点东西为幌子,对孔某笑了笑就走了。出屋后,张即拉着刘和王躲在电工房外,偷听梁和孔的行动。孔某见梁迟迟不给灯泡,便要起身离开,梁立即上前将孔拽回屋,反手把门一关,抱着孔某要求发生关系。孔某反抗说:“想不到你这么坏,你这不是害我吗?你就不怕坐监房吗?”部:“现在就顾不了那么多了,我喜欢你就要得到你,该坐牢就坐牢吧。”边说边采强强制手段,不顾孔某的极力反抗和苦苦哀求,将孔某强行奸污。上述情况,张与刘某、王某在屋外都听见了,并悄悄溜回了宿舍。隔了一会,梁回到宿舍即对张某说:“我赢了,快拿钱来,”张某说:“你做的事我们都知道了,你还敢要钱?她姐姐正在到处找她,万一出了事,你就得倒大霉了。赶快休息吧,如果告发了,我们帮你证明今天晚上一直未离开宿舍。”次日,孔某向公安局告发,后梁某如实供认了罪行。

6.朱某利用他人杀人案

被告人朱某,男,28岁,原系某市大新乡刘家排村农民。 1997年9月25日,同村农民冯某挖菜,占了朱某家的地,朱某便找冯某讲理。冯某不但不认错,反而倚仗自己身强力壮,打了朱某。朱某非常气愤,咽不下这口气,便伺机报复。同年10月25日,朱某见冯某的10岁男孩在地里干活,便产生了报复冯某男孩的念头,但又怕自己打伤小男孩而犯法,便找来自己12岁的小儿子替父报收儿子去打冯某的男孩。小儿子受到父亲的怂恿,拿起一把铁锹冲过去,对准冯某男孩的小腿就是一锹,顿时将大动脉血管砍断,流血不止。邻近的群众见状,急忙将该男孩送乡卫生院抢救,终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八.案例8 1.李某伪造信用卡案

李某于1993年7月伪造了假身份证,并持伪造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某分行骗办信用卡,持该信用卡在中国银行各地分行透支取款多次,骗得现金5万元。

问:李某的行为从罪数形态的角度应如何认识。

2.甲教唆乙盗窃案

甲教唆乙盗窃丙的手提电脑,然后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台电脑,甲的行为应成立几个罪名?

十一.案例11 1.廖某殴人案

被告人廖某(男)因恋爱对象朱某提出与他中断恋爱关系,而对朱某怀恨在心。一天深夜,乘朱某及其妹熟睡之机会,撬开窗户将朱某打成重伤,将其妹打死,后外逃数年,改姓更名,找了工作结婚、生子。后来感到精神负担太重,决意返回原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问: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2.杨某自首案

杨某于1998年至2000年间先后盗窃17次,盗窃得款物6000余元,并且于2000年3月6日晚拦路抢劫一女青年手表一块,2000年5月28日晚再次拦路抢劫时被发现,杨某潜逃。6月7日晚,杨某被其父亲找回,在其父母的劝说下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在途中恰遇两名熟悉本案情况的公安人员,当即上前将杨某抓住。

问: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3.高某数罪案

被告人高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问:对被告人高某所犯的两罪应怎样并罚?

4.何某强奸案 被告人高某于1993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服刑中乘机逃脱。逃脱途中遇到一名妇女,何即将其拦住,并拖至路旁壕沟内将其按倒,正欲强奸,因女方大声呼救,强奸未遂,何被逮捕回监狱。人民法院对何犯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

问:何某实际执行的刑期幅度是多少?

5.杨某数罪案

被告人杨某因犯罪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2年之后,又发现其以前还犯有受贿罪,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问:对被告人杨某应如何处罚?

6.某甲数罪案

被告人某甲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3年后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问:对某甲应如何处罚?

7.李某盗窃案

2000年4月28日,李某(17周岁)骑车去公园游玩,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张某撞倒,张当即错迷过去。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在地上,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甩出包外。李便将这捆钞票拾起,并将张攥在手中的钱包(包内还有5000元)夺过来,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此事被骑车跟上来的王某看见,当王某询问李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谎称他与张是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王某未再深究。李在现场呆了约5分钟并帮助闻讯赶来的交警将张抬上汽车,然后离去。张因伤重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李将1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买书和吃喝,余款存入银行。后因公安机关追查张万元巨款的下落,李闻记后害怕受到处罚,便将8000存折送到某市交警队,并交待了事情经过,表示愿意退赔2000元,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对其裁量刑罚时,应重点考虑哪些情节?

8.某甲强奸抢劫案

被告人某甲在某公园的山坡树林里发现一对男女在发生两性关系,即冒充公安人员进行干预。他先将男青年骗到一僻静处,又回来“讯问”女青年,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从女青年身上搜走了人民币100元,后又将女青年强奸。作案后某甲逃跑。某甲的父亲发现某甲的钱来路不明,经其一再追问,某甲交代了抢劫人民币100元的罪行。某甲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自首。某甲投案后,史交代了抢动人民币100元的罪行,隐瞒了强奸妇女的罪行。 问:甲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9.刘某等人交通肇事后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刘某,男,33岁,无业。

被告人刘某于1997年10月20日,乘山西省太原市日化一厂司机邱某提出开车,邱某验看刘某的实习驾驶证后,将车交刘某驾驶。下午3时许,刘驾车行至某山坡路段时,对面驶来一辆解放牌汽车。刘某由于技术不熟练,会车时目测不准,采取措施不当,汽车右侧后视镜将骑自行车靠公路右侧方向行进的妇女马某撞倒致伤。在围观群众要求下,两被告人从车上下来,将马某抬入驾驶室内,由邱某驾驶汽车准备送往医院抢救。途中,被告人刘某产生抛弃被害人逃跑的念头,曾几次提出将被害人马某扔掉。邱某未表示拒绝,后开车至一僻静无人的便道处,由刘某将尚未咽气的马某驰驾驶室,抛至路旁排水沟内,然后由邱某驾车逃跑。被害人马某被抛至水沟后,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左肺挫裂伤,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两被告人驾车逃至雅安境内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10.辛某扣押他人勒索财物案

犯罪嫌疑人辛某,男,34岁,无业,住南湖市。 辛某由于怀疑其妻詹某与其姑父有不正当关系,遂于1997年10月25日晚9时许跟踪其妻至其姑父在京暂住处所。进屋后发现其妻在屋中哭泣,其姑父韩某在旁边,遂对其妻进行殴打,韩上前劝阻,辛与韩发生争吵,后辛谎称到其父母家中解决问题,将韩骗到其与管某姘居的住所--某单位平房宿舍,对韩进行殴打、捆绑,反锁屋门将韩拘禁长达8小时之久,逼迫其承认与詹有不正当关系。后韩不堪受,提出用“金钱补偿”,并在辛的陪同与监视下,先后三次往家中打电话,索要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将款汇至某区翠微路信用社中辛某的帐号上。直至97年11月1日辛得知其姑姑已经报案,派出所正在抓捕其时,方与管某一起将其姑父韩某送至辛父母家中,后被抓获。

11.黄某窃回摄像机索要赔偿案

被告人黄某,男,30岁,某个体家具店老板。

1998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的朋友安某,因姐姐结婚,向被告人黄某借用摄像机,黄某慷然借之。安某姐姐婚宴结束已一月有余,安某仍未将摄像像机归还黄某。黄某几次催讨,安某均以托辞敷衍塞责。同年3月3日,催讨无望的黄某再次登门索讨,发现安某房门虚掩,房内无人(安某因呼机响,急着去附边公用电话亭回电话,房门只是带上,未上锁)。黄某推门而入,在房中等了一会儿,不见安某归来。焦躁不安的黄某忽然灵机一动,何不趁此机会将摄像机搜出,悄悄带回去,再向他追要摄像机让他赔钱,既然你不仁,别怪我不义。说干就干,黄某即在室内四处翻找,启蒙寻不见,忽一抬头,发现安某衣柜门上钥匙未拔,还挂在那呢。黄某打开一看,一眼就看见了摄像机。黄某赶紧拿出,正要下楼,听见安某哼着小曲儿上楼了。被堵在楼道口的黄机急中生智,再上一层楼,听见安某回房后房门啪地一声关上,才蹑手蹑脚地溜下来,返回家中。过了3天,黄某找安某索要摄像机,并威逼说,若再不还,就要将此事告知安某单位领导,让他好看。正在积极争取入党的安某被逼无奈,告知黄某摄像机被盗。黄某说:“还钱也可以。我买那摄像机花了7,000元,买了半年多了,看在多年老朋友的份儿上,你自己掂量着办吧。”安某东挪西借,凑足6,000天给黄某送去后,此事才算摆平。后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黄某被抓获归案。

12.杜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案

被告人杜某,男,32岁,无业游民,曾因诈骗罪被判刑5年,1993年刑满释放。

1997年6月,被告人杜某在某县车站等车时偶遇某县自动化设备厂供销员方某,因同路相互攀谈而初识。1997年12月,被告人在某市时又遇到方某,交谈中被告人得知方某来该市为办理申请出境赴香港的手续,乃心生邪念,自称是市公安局出入境办事处工作人员,并接过方某所带材料翻了翻,颇似内行的指出方某不符合申请出境条件。由于当时杜某身着警服,且双方自认有缘,方某对其深信不疑,乃求其帮忙。于是杜某拍着胸脯向方某保证,此事包在他身上,但同时身方某提出“打通关节需一些活动费”。方某当即将有关材料及“活动费”5000元交给杜。后方某见久无回音,到市公安局一打听,乃知上当受骗。数日后,被告人杜某被捕获归案。经查,此前不久,杜某还身穿警服,驾驶一辆长江750型三轮摩托车,窜到某车站,冒充公安人员,以帮助群众做好事为名,送未婚女青年姜某回家,博得姜某之好感,并进而玩弄了姜某,使其精神遭受严重摧残。

13.余某抢劫后伤害他人案

被告人余某,男,某厂工人。

1998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余某伙同许某(已免诉)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山砖瓦厂偷鸡,余某见砖窑前有一工人在烧窑,便蒙着,手持匕首,拍工人肩说:“我是逃犯,来这里抓几只鸡,你们不要讲话。”该烧窑工人见此人持面蒙刀,不远处还站着另一个人,只好说:“不关我的事,你去拿就是了。”当余犯走到离砖窑不远的村民家鸡窝抓鸡时,该烧窑工人叫起已睡的邓某等4位砖瓦厂工人:“抓小偷。”余、许2人见状便分路逃窜,其中被人余某在挣脱中用匕首将邓某剌成重伤,尔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被捕获归案。

十二.案例12 1.李某累犯案

被告人李某于1991年5月10日因贪污公款6000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到1993年5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李在缓刑考验期内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1994年3月20日上午,李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吵,李将张某打成重伤。 问:被告人李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答: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满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了,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而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所以被告人李某不符合成立累犯的条件。

2.王某假释考验期内盗窃案

王某因犯数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6年,王某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王某因抢劫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1)对王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2)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盗窃罪应如何处理?

(3)对王某假释考验期满后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 (4)对王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3.肖某吴某案

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肖某、吴某共同抢劫和刘某窝藏一案时,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肖某系抢劫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万元;吴某系抢劫从犯,罪行较轻,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减轻判处有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刘某明知肖某犯有抢劫罪,却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判处管制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问:肖某、吴某和刘某所判各种刑罚应当如何执行?执行机关分别是谁?

答:(1)肖某、吴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2)肖某、吴某和刘某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刘某被判处的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

(3)对肖某所判处的没收个人全部财科,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4)对于肖某所判处的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案例13 1.马某重婚杀妻案

马某是某厂业务员,已婚,有一女3岁,马某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在A市联系业务时,与一饭店女服务员刘某互有好感。马谎称自己未婚,于1993年7月利用空白介绍信填写虚假内容与刘登记结婚。一年后刘生一子。久之,马即生害妻之心。1997年6月某日,马在其妻潘某爱喝的咖啡中放入氰化物,以图毒死妻。1998年1月20日,潘某的父母从外地来探望女儿一家。潘在饭后即冲了两杯咖啡,让其父母饮用,造成其父母死亡。

问:马某的重婚行为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潘某误将父母毒死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

2.江某盗窃妻子保管的他人财物案

被告人江某,男,43岁,原系某省客车制造厂职工。

1997年6月至9月,江某在晋城市贩卖蔬菜期间,常去电子游戏厅参加财博活动,共输掉几千元钱。妻子来信要江某寄钱回去供小孩上学交学费。江某无奈之际开始产生动车邪念。10月3日,江某购买杀猪刀一把和白线手套、尼龙绳等作案工具。5日上午9时,江某窜至晋城市区广场出租车停车场,谎称租车去河北邢台拉药材,租了黄某华丽牌微型面包车,付租车费500元。当晚,黄某开车行至保定市郊区时,江某借故让黄某停车。黄某停车后,江某突然用杀猪刀连剌黄某胸部、肋部等处数刀,将黄某当场杀死。而后,江某用尼龙绳勒住黄某的头部,将黄某的尸体从司机座位上拖至车箱后部,驾车潜逃。车行至冀晋公路20公路处,江某又将黄某的尸体从车内拖至公路边的壕沟内,并将黄某身上装的现金8000余元及驾驶证等物搜去,继续驾车潜逃。次日,江某驾车窜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在审讯过程中,江某又交待了下列盗窃罪的事实:1986年10月,其妻周某的姨妈将现金500多元和2000元定期存单交给周某暂为保管。周某将钱装入一黑色提包,又外装一黑麻袋,放入自家装稻谷的石仓里,并上好锁,之后将此事告诉了丈夫江某。1987年3月27日9时许,江某夫妻俩一道出家门,周某上街卖鸡,江某去客车制造厂上班。上午10时许,江某悄悄溜回家,把石仓内装钱的提包盗出藏于其母(已分家单过,不知此事)家楼上一个纸箱内,并伪造了被盗现场,然后再去上班。下午2时许,周某回家,发现她保管的钱被盗,立即去告诉了江某,并想在下午4时左右到派出所报案。经江某的劝阻,周某未去报案。

第13篇:刑法总论案例

刑法总论案例

1、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

案情:被告人蔡某对邱某久有成见。一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前妻殷某的胡言乱语而对邱某极为恼怒,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林某表示了对邱某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林某再三劝阻无效,蔡某即持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到树上发泄。下午下班,林某发现邱某朝宿舍走去,而蔡某仍在那里,便将邱某拦阻在办公楼内。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途中恰遇杨某等人,被其劝走。次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单位操场边,适逢邱某乘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即挟包站起,但没其他举动,邱某安然离去。中午,蔡某又坐在操场上大喊大叫,被林某等人劝回。几日后,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单位保卫科人员。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对蔡某提起公诉。

争议问题:蔡某的行为属于犯意表示还是犯罪预备?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蔡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行为。

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1)

案情:被告人蒲某想到快过年了,没钱花,遂产生抢点钱的想法,便从家中出来,在某居民区附近转悠,伺机作案。此时,一住户妇女方某因与丈夫发生口角,下楼准备去朋友家散散心。方某出门没多久发现蒲某跟在身后,觉得可疑,便转身回家上楼,蒲某也尾随上楼。方某走到自家门口,掏出钥匙打开房门进屋准备关门时,蒲某误以为方某家无其他人,强行挤入房内,并随手锁上房门。方某被吓得惊叫一声,方某丈夫王某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找水喝。”王某质问:“找水喝怎么找到我们家来了?”王某见蒲某答不上来,上前打了蒲某,并在邻居协助下,将蒲某扭送到派出所。

争议问题: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构成,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3、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2)

案情:被告人邵某、刘某在福建打工期间,因欲回家无钱而共谋抢劫钱财。一日中午,二人经过策划,决定在某车站假意雇乘载客的摩托车,然后在途中偏僻的地方对摩托车车主实施抢劫。当晚7时许,邵某携带一把弹簧刀,与刘某一起在某车站雇乘吕某的摩托车,声称要去某村水泥厂。当吕某载两被告人从公路拐向该村小路时,因见前面荒凉偏僻,便不肯继续往前走,并停下来向被告人索要车费。二被告不给,并要吕某继续开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时,围观群众见二被告形迹可疑,又发现邵某身上带刀,即将二被告扭送当地派出所。 争议问题: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4、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3)

案情:被告人黄某因换工作服与本厂工人刘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在场工人拉开后,黄某便产生杀害刘某之念。随即回家,将准备炸鱼用的三枚手榴弹带在身上。黄某跑到厂里碰到本厂保卫干部李某、孙某,黄扬言要刘某下跪赔礼道歉就算拉倒,否则就将他炸死。说完,黄某跑向车间寻找刘某,未见到刘某便在车间门口等刘某,并将两枚手榴弹盖打开,将引爆环分别套在两只手的手指上。工厂保卫部门立即组织力量对黄某进行劝说疏导后,黄某交出手榴弹,被捕归案。 争议问题:黄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黄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

5、犯罪未得逞的认定

案情:被告人王某为了在女友面前摆阔气,与同厂工人周某预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款。王某先从本厂偷了一把手枪式电钻,以及钻头和电线,后又准备了改锥、剪刀、胶鞋、手套等作案工具,并偷配了财务科的门钥匙。一日晚7时许,乘厂内无人,王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财务科的门,又用改锥撬开了财务科办公桌的两个抽屉。因没找到保险柜的钥匙,便用电钻在保险柜的把手附近打了四个孔,企图打开柜子,但未能如愿。于是,他将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9000余元)搬离现场,藏在楼内地下室旁的小储藏室里,然后去约周某帮忙,意欲砸开保险柜,盗取现款。周因盗窃受过处分,没敢同去。次日,工作人员发现财务科被盗,当即报案。警察在小储藏室发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现款原封未动。直至一年半后,同案人周某供出真情,始得破案。

争议问题: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 参考结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

6、犯罪的未完成

案情:①王某于夜间持刀拦路抢劫,拦住下夜班的工人刘某并抢去了刘某的手表,刘某随后趁机夺走王某的刀子并逼迫王某交回了手表。②王某、张某夜里赌博输钱后回家路上起意抢劫。从后面追上一妇女扭住其双手并揪住其头发,同时施以语言威胁,迅速抢走手表和提包。二人离去时,回头看了一下,发现被害人是熟人,二人大惊,遂装说“开玩笑”将手表和提包还回被害人。

争议问题:以上案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参考结论:以上案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

7、共同犯罪与连累犯(1)

案情:被告人高某、付某、王某、李某、刘某等人,在某火车站工业站车间,以上车掀货等手段,单独或合伙交叉作案,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陈某经常收购上述被告人盗窃来的物资,且已经意识到这些物资是道歉所得的赃物。一日,付某、李某盗窃铜板,仍出货场墙外,第二天取时发现丢失。当天付某、李某找到陈某,要其当晚在货场墙外等着拉盗窃的铜板,陈某同意。当晚三人实施盗窃犯罪,并由陈某拉走赃物转卖。

争议问题: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8、共同犯罪与连累犯(2)

案情:被告人韩某、李某与金某在游玩返回时,见山坡有一群羊(27只,属某兵团所有,价值5120元)无人看管,韩某提出将羊赶走,李某、金某表示同意,三人即把羊赶到某地隐藏起来,并由李某回家取路费后再将羊赶往外地销赃。李某取了路费返回途中,顺便叫上被告人熊某,告知其刚才从山坡上赶出了一群羊。李某、熊某与韩某、金某会合,次日一起将羊运往外地销赃。

争议问题:熊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结论:法院认定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9、共同犯罪与连累犯(3)

案情:被告人程某、周某相约一起去北京打工。在列车上,周某觉得很闷,又不想睡觉,在列车上到处走动。凌晨2时左右,周某提着一个手提箱慌慌张张跑回来,对程某说:“快,快把车窗打开,把箱子扔出去,后面有人。”程某见状,即迅速起身把车窗打开,把箱子仍出窗外,之后把自己的棉大衣罩在周某头上,让其趴在茶几上装睡。当失主张某等人追到,问程某是否见到一个拿手提箱的人时,程某向前指了指,引张某等人向别的方向继续追去。这时列车刚好到站,两被告人迅速下车逃走,并找到仍出窗外的手提箱。 争议问题: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问题:法院认定周某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10、主犯与从犯(1)

案情:唐某、秦乙路过杨某家,见室内有兰草,入室踩点后,回到住地。唐某对吴某、秦甲、秦乙说杨家的兰草值钱,便共谋去偷。一日,唐某将正在睡觉的吴某、秦甲、秦乙叫醒共同实施作案。由吴某翻墙进入杨家,秦甲在外接应,得手后秦乙将赃物隐藏于附近的饲料厂内。 争议问题: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参考结论: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

11、主犯与从犯(2)

案情:廉某向其女友赵某提出,绑架当地某材料厂厂长刘某之子刘甲做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次日,廉某、赵某一起找到王某,预谋绑架一事,王某表示同意。行动时,王某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某。于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谋绑架刘甲,李某同意。由李甲去学校骗出刘甲后,廉某与李甲一起绑住刘甲,并驾驶摩托车把刘甲挟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廉某把事先写好的恐吓信交给刘乙、张某,由赵某引路,将恐吓信贴在刘某家的门上。 争议问题:赵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参考结论:赵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12、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

案情:严甲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某营业所出纳员兼金库保管员后,了解到本所金库守卫员晚上10点钟上岗,中间有近5个小时无人守卫,认为有机可趁。严甲邀约其胞兄严乙密谋盗窃本所金库,严乙表示同意。几天后,严乙又邀约金某共同盗窃金库。到约定日,严甲按约定打开寝室内的电灯,暗示可以行动后,到本所三楼参加打麻将,并有意让当晚值班守库的彭某“挑土”。由严乙放风接应,由金某潜入所内盗窃。

争议问题:严乙和金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贪污罪? 参考结论:严乙和金某构成贪污罪。

13、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1)

案情:陈某与杨某有矛盾,准备伺机报复。陈某找到袁某,让其帮助弄残杨某,至少弄瞎一只眼睛,许以报酬1000元,还提供杨某的住址、家庭成员以及杨某的生活规律等。袁某答应后并未亲自动手实施,又委托同村的曾某、黎某承担此事。曾某提出要价800元时,袁某认为自己从中获利太少,则向陈某提出加价到1500元,并声称找到专门做这种生意的人,弄死人都很容易。陈某害怕事情闹大,表示暂缓进行。当晚曾某蒙面窜到陈某家,声称“青龙帮”帮徒,要陈某把钱准备好,办事后即来取钱。陈某心中恐惧,答应以1000元了结此事,交个朋友,并不做弄残杨某的事。曾某利用陈某胆小的弱点,又两次来到陈某家索要900元,并准备再索要部分钱后即向杨某下手。陈某害怕事情闹大,也担心经济上受损失,遂报警。

争议问题:陈某、袁某教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预备还是犯罪中止?

参考结论:陈某、袁某教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中止,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未遂。

14、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2)

案情:夏某受陈某所托准备搞些汽车轮胎,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并邀同厂李某一起干,李某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配好钥匙交个夏某后,两人约好时间作案。约定当天,李某下班后左思右想,临时打消了犯罪意念,未按约定时间去行窃。当晚,夏某见李某迟迟不来,遂一人用李某所配制的万能钥匙打开房门后,盗出4只轮胎。

争议问题:李某在与夏某共同盗窃行为中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 参考结论:李某在与夏某共同盗窃行为中是犯罪既遂。

15、正当防卫(1)

案情:牛某在某市市场卖布头,与李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为避免事态扩大,收拾部分布头急忙离开市场。几小时后,牛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发现。李某追上去击打牛某面部,将牛某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牛某的眼皮,但牛某未还手。接着李某用右手臂夹住牛某的颈部继续殴打牛某。牛某身体瘦小,挣脱不开,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乱捅。将李某右手臂捅伤,但李某仍未停止对牛的殴打,牛某又将李某的左腹部捅伤,李某才将牛某放开,牛某也没再捅李某。随后牛某将刀交给赶来的市场管理人员,次日自首。后李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争议问题:牛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参考结论:牛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16、正当防卫(2)

案情:张甲、陈甲与某建设兵团保卫科副科长张某等人产生矛盾,遂开始对其进行行凶报复,在报复过程中,二人还不断伤害无辜人员。在张甲、陈甲去陈某家报复的路上遇见执行公务回来的张某,二人即向张某扑来,张某斥问他们想干什么,陈甲回答“我们算账。”并挥刀向张某砍来。张某随即举枪对着陈某并进行劝说,陈某仍举刀想张某逼近,张某将枪口对着陈某朝后退并继续劝说。陈甲说:“今天放你一马,以后再找你算账!”二人又向陈某家跑去,继续找陈某报复,张见状紧随其后,防止出事。当二人进入陈某家时,张某对空鸣一枪,以示警告。二人毫不理会闯进陈某家寻找陈某。张某喝令二人出去,陈甲转身喊叫:“我劈死你。”举刀向张某砍来,张某举枪对着陈某边后退边躲闪。张某刚退出门外,被从后面赶来的张甲抓住其衣领。张甲即不断要陈甲砍张某,陈甲举刀就要看,在场的陈某的母亲曾某见状急忙抱住陈甲持刀的胳膊。此时,张某左手抓住张甲的手腕,右手握枪,张甲左手抓住张某的衣领,右手打张某的手。陈甲挣脱曾某的手,举刀向张某砍来。张某喝令张甲松手,张甲置之不理。当陈甲要砍到张某时,张某朝张甲腰部击一枪,得以挣脱,躲过陈甲的砍刀。但张甲不顾枪伤仍向张某扑来,张某又朝张甲胸部击一枪。陈甲见张甲被击倒,便疯狂挥刀砍向张某。张某边躲避边朝陈甲的左肩击了一枪;陈甲中枪后仍继续追砍张某,张某跳起躲闪到陈甲的左后侧,朝陈甲又击两枪,转过身对倒在地上但还在“蠕动”的张甲的头部击一枪。事后,经法医鉴定:张甲、陈甲均系张某向他们分别发射第二枪的子弹贯通心脏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争议问题:张某对张甲头部击的一枪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 参考结论:法院判定张某无罪。

17、假想防卫

案情:陈某在某地经营眼镜生意。一日,陈某携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当地车站乘车。途中遇见在执勤的便衣民警谢某和阮某,谢某与阮某见陈某行色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某的旅行袋要求检查,陈某不允。在纠缠中,阮某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工作证在陈某眼前晃了一下,但陈某仍拒绝接受检查。谢某与阮某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某拉入附近“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某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便对其进行殴打,后又用手铐将其双手扣上。随后,谢某与阮某在陈某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某的下身。陈某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某与阮某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某的裤带检查。陈某误认为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余元,便乘谢某、阮某不备,抓起放在台面上的小刀,想二人乱刺。谢某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某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将陈某制服。经法医鉴定:谢某属重伤、阮某属轻微伤。

争议问题: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参考结论:以意外事件定性更妥当。

18、紧急避险

(一)

案情:一日李某(女)骑自行车下乡工作,途遇张某(男)抢车。李某见四周旷无人烟,又天近黄昏,反抗会遭横祸,于是主动表示,只要不伤害她,可以把车推走,张某同意。李某因车上气筒是借别人的,又向张某提出拿回气筒,张某也同意。在张某弯腰检查车子是否好用时,李某用刚拿回的气筒乘张某不备,将其击倒后,赶忙骑车去报案。当来到最近的村子时,天以一片漆黑,只要一户人家露出一线灯光,李某投光而去。这户人家有母女二人,对李某的遭遇表示同情,因派出所离此还较远,加上天黑,怕路上不安全,便邀李某留宿当晚,明天再去报案,李某同意,与其女儿同睡一处。该住处正好是抢车人张某的家,张某醒来回,悻悻而归,见到院内的自行车,急忙向母亲问明来历。张某听后,十分慌张,为逃避揭发,再问清楚母亲李某睡在外侧后,摘下窗上铡草用的铡刀,悄悄走进房间。此时的李某,本受了惊吓,久久不能入睡,加上院小房近,夜深人静,把母子的对话都听得一清二楚。在极度恐慌中,急中生智,悄悄移动张某的妹妹,将她推到床外侧,自己则谁到她的位置上。张某进来后,在黑暗中摸准床外侧的人头,照脖颈猛砍一刀,将其妹砍死。李某后来乘张某母子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回县公安局报案。 争议问题: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避险过当?

参考结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避险过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对其免予处罚。

19、紧急避险

(二)

案情:某甲系一私营中巴司机。一日在营运途中被交警以超载为由处200元罚款,在其与交警争执中,车上乘客纷纷转乘他车离开,仅余乘客乙、丙两人。甲任务自己遭受损失,心中十分不满,当车行至某小学操场附近时,甲突然喊一声“撞死一个少一个”,驾车朝操场上玩耍的小学生撞去,乙、丙见状急朝车外大喊,让学生们躲开。受雇给学校操场沙坑运沙子的丁某听见喊声,以为中巴车失灵,为避免中巴车撞上小学生,遂驾运沙车拦截中巴车,两车相撞,致乘客乙、丙重伤。

争议问题:

1、丁驾车撞击甲及其中巴车的行为如何认定?

2、丁致使乘客乙、丙受重伤的撞车行为如何认定?

3、丁致乘客乙、丙受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避险过当? 参考结论:

1、丁驾车撞击甲及其中巴车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2、丁致使乘客乙、丙受重伤的撞车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3、丁致乘客乙、丙受重伤的行为不构成避险过当。

20、自首

案情:罗某与同学刘某和杨某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罗某与杨某对打,将杨某刺死。罗某杀人后,即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表示追悔莫及,主动提出要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明罗某交代的犯罪行为与事实完全符合。在一审时,罗某对检察机关将所有责任推给他一人,而其自首也没得到从轻体现,还被要求判处死刑。因此产生对抗情绪,推翻了其交代的事实,拒不认罪。一审法院由此没有认定罗某的自首行为。罗某不服,在二审时,罗某又重新承认了犯罪事实,并检讨了自己一审时产生抵触情绪的行为是错误的等等。 争议问题:罗某的行为能认定为自首吗? 参考结论:罗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第14篇:刑法案例(推荐)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一道案例

甲和乙是同乡邻居,均为25岁男子,甲在A市打工,某日回乡遇见乙就和乙说自己在外地打工每天能赚800块,乙听了很心动,就要求甲下次出去打工的时候也把自己带上,甲就同意了。

过了几天甲回A市后找到一煤矿公司老板丙,并与其商量以1000元的价格把乙卖与其做苦工。后甲回乡告诉乙说已经帮乙找好了工作,准备带乙过去,问乙愿意不愿意,乙欣然同意与甲前往A市。甲把乙带到丙处后,从丙处拿到1000元钱,然后走了。 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这个题目简单的叫人有点拿不准~~姑且先胡说一气

1)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从犯罪概念看,甲某以欺骗手段非法介绍乙到煤矿公司做苦力并从中牟利,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因而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并未构成现有刑事法律中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的罪名。仅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首先,此种“恶意中介”不同于诈骗,其1000元非法所得系与得利方不正当交易所得,并无非法占有乙财产的故意。其次,整个拐骗行为过程中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没有使用绑架、非法拘禁等可能导致有罪情形的暴力手段,且有别于拐卖人口。至于乙在煤矿公司后是否因为苦力身份而遭受人身、经济权利受损,应由相关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常见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则由刑法具体规定处理。但是甲的非法中介行为如因为次数过多、中介标的过大,造成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后果或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要同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相关刑事责任。 呵呵,越是简单的越是不好确定。这道案例简单的说就是“以平和的手段方式拐卖成年男子” ,答案就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论依据是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原则”。 不过,并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刑法的法条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法律硕士的考试,回答到这里就可以了^_^,如果觉得还不够的话就继续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具体特点等方面发挥即可)

顺便说说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现行刑法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订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包括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 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具体的体现和要求是(以下是理解的内容,大家看看就好^_^):

1、必须是成文法。所有的刑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排斥习惯法。

2、禁止事后法。因为事后法不具有可预测性。

3、禁止有罪类推,彼附援引,但是扩大的解释并不禁止。

4、禁止不定期刑。因为没有实现刑的法定而只实现了罪的法定。

5、排斥含混不清的规范,应尽量的明确具体。因为模糊不清的规范不具有预测指引的功能,从而给了司法机关任意解释的机会。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要求坚持人道主义,禁止残酷刑罚。

某甲96年一年中连续偷盗机动车辆价值200多万元。

(1)如果甲的行为在98年事发。请问对甲是适用79刑法还是适用97刑法?为什么? (2)如果甲的行为在96年被发现并经过法院审判被判处无期徒刑,98年甲以刑罚过重为由向法院申诉,请问该要求是否予以支持?为什么?

根据79刑法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死刑。根据97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适用97刑法。甲的行为在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新刑法虽同认为是犯罪,但处刑相对较轻,且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生效后的新刑法定罪量刑。 2)法院应不予支持。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新刑法对新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应该注意的几点(以下是个人理解,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1、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行为当时法,即旧法。也即是说,原则从旧。

2、当新旧刑法的相关规定的不同时,轻法(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再比较法定最低刑)有溯及力。

3、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二审上诉和抗诉的未决案。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分析与确定罪名

2002年1月28日,刘国强(山东省青州市五里镇刘家村村民,另案处理)在青州市王府办事处伙巷街,盗窃牟某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刘将该车卖给李杰(个体工商户,另案处理)。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良发现该车在青州市火车站东侧的白云宾馆外面停放,因曾向刘国强借用过,知道该车系刘国强盗窃所得后卖与他人,李宝良遂企图非法占有该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后,李宝良进入宾馆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杰因为买了赃车未敢应答,也没有出来认车。被告人李宝良即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佣一辆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场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该车再次被盗。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说明理由。

有个小建议,这道题目用来考罪名似乎不太合适,而且罪名不是重点考的内容,一般是看看就可以了。这道题用来考刑法分则的内容倒是很不错的^_^。

为什么说考罪名不太合适呢。因为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 所以我觉得,判定一个案件的罪名,第一是看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具体罪状的哪些规定。然后根据选定的罪状再按照《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要求来确定罪名。所以说分析罪状比确定罪名更重要。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总则中不作为的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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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甲将丙撞伤,于是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送丙去医院,途中甲借口上厕所跑了。出租车司机乙等了半天也没等到甲,就怕承担责任,于是就把丙拖下车放在路边也跑了。最后丙因延误救治而导致死亡。请问: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某甲是某派出所的警察,某日回乡探亲,路上遇见一伙土匪持枪抢劫,甲没有啃声。最后这伙土匪杀了2个乘客抢劫了所有财物后离去。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某甲带邻居家的小孩乙去林子里玩。甲将乙带进林子后,就让乙待在原地不要动,自己跑去追一只野兔。回来的时候发现乙已经不在了。但是甲并没有在意,以为乙先回家了。三天后乙的家人在林子里找到了乙的尸体,检查发现乙是被野狗咬死的。请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1、构成犯罪,因法律行为而导致的作为义务。乙和甲达成民法上的协议,乙有从甲处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就有了协助甲将丙送到医院的义务。所以乙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2、甲不构成犯罪。不过不是因为甲不属于职务期间,而是因为甲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甲属于职务期间的法律依据是2高的一个司法解释,视同职务期间。如果甲看见一个小偷而不去制止那构成不作为,但是面对持枪抢劫的众土匪,甲完全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所以不应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案例来源:万国袁登明老师讲课录音笔记)

下面顺便说说刑法中危害行为的相关知识: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形式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属于不作为犯。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的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些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如成年人带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在危险之中,但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某人自愿受雇于他人当保姆,则其负有看护好雇主家孩子的义务,若其不负责任致孩子发生意外而致伤亡,则需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l

第15篇:刑法案例教学

刑法案例教学

案例一

王某驾车过失撞倒他人后,在旁人的要求下,拦一辆出租车,请求出租车司机林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去医院途中,王某谎称买礼品打点一下医生而乘机逃跑。林某见王某逃跑,心里十分害怕,虽然继续送被害人去医院,但在行驶至医院门口50 米处停下,将被害人背出出租车,把他摆靠在一棵树下,用随身携带的粉笔在他前面的地板上急速写下“请速送往医院抢救”,并用石块压住300元钱,然后驾车离去。当天是星期天,出租车离去时正是傍晚时分,医院门口没有行人来往,最后被害人因被延误抢救时间多时,失血过多死亡。请运用刑法基本原理,分析王某和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构成犯罪,构成 过失杀人罪。

过失杀人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二: 倪辉在为儿子(12岁)整理床铺时发现一个塑料袋,内装同村邻居李刚的存折、身份证、户口簿及一张写有六位数字的纸条。经询问,儿子告诉倪辉,这些物品是从李刚家窃取的,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可能是密码,但还未来得及使用。倪辉携带存折和数字纸条前往银行取款。经尝试,倪辉确认该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并支取了1.6万元现金,还在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下了李刚的姓名。对本案中倪辉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中的\"犯罪所得\",不仅指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所获得的财物,还应解释为虽未达到犯罪标准但依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因法定事由免责(如本案中,倪辉的儿子才12岁,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获得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倪辉采取了隐瞒真相(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冒签户主姓名)的方法,使银行因认识错误自愿交付给倪辉1.6万元现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倪辉在从儿子处获取存折、密码纸条时,先前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未实际完成。因此,倪辉此时在明知儿子的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中途加入使盗窃行为最终得以完成,其非法获得1.6万元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请结合本案,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谈谈你的意见

解析: 冒用不同来源的信用卡,定罪不同。如果是盗窃、抢劫、诈骗来的信用卡,然后冒用的,就定盗窃、抢劫、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为使用的数额,而不是卡内全部的存款额或者可透支额 。

伪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答:倪辉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将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即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本案中,虽然倪辉的儿子先前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他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但并没有来得及使用。因此,并不能确定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他也就不能即时兑现和实际控制该存折中的现金。被害人此时若发现存折丢失,依然可采取挂失等手段防止其财物脱离自己的控制,避免自己的损失。因此,先前的盗窃行为尚未实际完成。倪辉在明知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意图非法占有存折中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中途加入的盗窃犯罪行为。本案中,倪辉的儿子因其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倪辉在中途加入未完成的盗窃行为,理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评价。

二、倪辉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的理由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指明知是他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没有犯罪所得之说。故倪辉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本案中,虽然倪辉在使用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在银行取款时,实施了一些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是其为获取存款而采取的手段,该手段针对被害人而言,依然为一种秘密窃取的手段,应将该情节置于整个案件过程中予以分析和评价,而不应将其与整个案情割裂开来单独分析和评价。因此,倪辉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三

钱某一直想与妻子李某离婚,但是妻子一直不同意。于是钱某便产生杀害李某的念头,但苦于没有机会。一天,钱某与李某约定上山打猎,钱某在出发前一边检查猎枪一边与李交谈,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李某,正好枪支走火,击中了李某,李某顿时死亡。

答。钱某在主观上是故意,钱某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钱某在主观上没有罪过犯罪的主观方面。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是现代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这里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心理状态。本案中钱虽然起意想杀死其妻但案发时钱某没有杀妻的念头。所以钱某不具有杀人的敌意。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是无认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是否已经有认识或者预见一般要在案件中用相关的事实表述出来。本案中,钱某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题中并没有相关事实表明钱某已经认识到枪口朝向了李某相反是在与李某交谈的过程中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李某这表明赵某 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属于无认识的过失

案例四

赵某为A市纺织厂工人,一天下班后,赵在回家的途中看到两个流氓正在殴打一名男性,听声音赵某辨认出被殴打的人正是自己的表弟。赵某于是便冲上前阻止两个流氓的殴打行为,但是却反遭到一名流氓的攻击,赵某为自保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朱某见情况紧急在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下即抓住赵某的左肩试图遏止打斗,赵某误认为朱某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身上的剪刀对朱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赵某被群众抓住。朱某身受重伤,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

答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赵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赵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便衣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赵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赵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

其次赵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赵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案例五

甲爬上正在行驶的列车上盗窃,将列车上运输的大米扔下来十多麻袋,乙和丙正开车行驶在离火车轨道很近的公路上,看到火车上掉大米,就将甲从火车上扔下的十多袋大米装在自己的车上运走,占为己有 。试分析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性质。

答 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没有疑问的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失控说,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在所不问对于捡拾东西的,只要题目没有说\"有失主来索要时归还了\",就推定是\"拒不归还\"因此,本案甲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乙和丙构成了侵占罪的既遂

案例七

李某夜晚在一个偏僻的路段溜达,看见一个留着长发的人拎着一个提包独自行走,以为是单身女性,就蹑手蹑脚地跟在此人身后,然后猛地将其扑倒,欲行强奸,此人拼命反抗,李某很快发现此人是一名男性,就转身提起此人的提包就走。该男子紧紧追赶,看该男子紧追不放,李某转身掏出随身携带的假枪,威胁该男子离开,该男子只得任由李某离去。问题:请分析李某构成何种犯罪和犯罪形态如何。

答本案中李某构成了强奸罪和抢劫罪,其中的强奸罪属于未遂,抢劫罪属于既遂,李某强奸长发男子的行为,由于对象错误而未遂。李某提起男子的提包就走,属于抢夺行为,当该男子追赶不放时,李某拿出假枪威胁该男子,属于为窝藏赃物或者抗拒抓捕进行威胁的行为,因此,李某构成了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因为李某最终将男子的提包拿走,所以李某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案例八

A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磅员姚某,在本公司向B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钢筋的过程中、与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商量,在过磅时姚某多报钢筋重量,然后将多报钢材的钱款由姚某和张某平分。张某向本公司领导进行了汇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安排张某答应姚某的要求。在买卖钢筋的过程中,姚某多报了15万元钢筋的重量,在房地产公司向钢材公司的账户上汇款后,张某将7.5万元交给姚某,而张某自己并没有在本公司多领任何钱款

答:姚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和钢材公司不构成犯罪 注意:

1、关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以贪污罪论;内外勾结共同侵占的,以职务侵占论 。

2、共同犯罪都有身份而且身份不同时 ,且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的 ,以主犯的身份定罪 。

如:贪污罪的主体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各自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财产的,根据主犯的身份认定犯罪的性质 。

案例九

甲意图杀害乙,于是用车将乙撞倒,乙倒在血泊中,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于是将乙带到一悬崖边抛弃,结果乙当时并未死亡,但乙醒来后不慎掉入悬崖,死亡 。 问: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解析: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的“因”必须是实行行为 。

2.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其中一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的“因”必须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 。如果某个行为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也不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如果介入因素,尤其是介入的是被害人的行为时,是前行为通常会导致的行为——即介入因素不异常,那么即使主要由介入因素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也不中断。

4.择一的竞合:甲、乙在未经通谋的情况下,同时射击丙,均打中心脏。由于二人都击中了丙,故二人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案例十一

蔡某在夜晚的小巷中持刀拦路抢劫王某,喝令王某拿出财物,王某随手掏出钱包扔给蔡某,并说:“就这么多钱,其他随你的便”。蔡某急忙清点钱包,发现只有15元钱。蔡某认为王某出来混也不多带些钱,坏了自己的好事,遂一气之下将王某暴打一顿,经鉴定王某构成重伤。

问:蔡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蔡某抢劫没有抢劫到财物,也没有在抢劫中使受害人受伤,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蔡某构成抢劫罪的未遂之后,蔡某为了发泄未抢到财物的情绪,将受害人打成重伤,另外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对蔡某应当按照抢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案例十二

被告人吴某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熊某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94年生改为1996年生,即由年满14周岁改成不满14周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中的“用菜刀”三个字予以删除。此间,吴某先后两次接收张某家属的人民币2万元以及烟、酒等物品。试述熊某构成的犯罪行为。 答;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10条包庇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

案例十三

杨某在商场游荡时,见赵某正忙在柜台选购首饰,其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价值不菲,于是,杨某想将其手机偷走,不想赵某发现杨某行踪可疑有所警觉便将手机拿在手上,杨某只好尾随赵某,趁赵某不备之时将其手机夺走。之后,杨某使用赵某的手机开通了很多付费业务,并反复用该手机拨打国际长途,致使赵某的手机话费损失6300元。几天之后杨某将手机砸烂扔至垃圾桶,正好被一巡警看见,见其可疑,经询问后案发。事后鉴定赵某手机价值5200元

答;以抢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 265 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 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我国《刑法》第 267 条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十四

村民甲和村民乙有仇,晚上村民甲持刀潜入村民乙家,将村民乙和他的妻子杀死,顺便把村民乙家6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财物拿走,同时将村民乙刚满6个月的儿子抱走,以5000元价格卖给700公里外的丙家。后来村民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答;本案中,村民甲潜入到村民乙家,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村民甲杀害村民乙和村民乙妻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村民甲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和他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又具有牵连关系,至此对村民甲只能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村民甲拿走村民乙家现金和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村民甲将村民乙的小孩带走并出卖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所以,对村民甲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和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十五

甲想伤害乙,用匕首扎向乙的腰部,把乙扎成重伤,同时将乙价值8000元的名牌西服扎烂。

答;对甲应定故意伤害罪 甲将乙扎成重伤的行为和将乙的西服扎烂的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将西服扎烂的轻罪行为被将乙扎成重伤的重罪行为所吸收,对甲只应定故意伤害罪

案例十六

蔡某教唆17周岁的魏某去盗窃,并将盗窃的方法传授给魏某,魏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抓获

答;蔡某和魏某构成共同犯罪,对蔡某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魏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和蔡某构成共同犯罪。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同时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当按照吸收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十七

一日,甲将路人打晕,欲取走其财物,这时,熟人乙正好经过,于是,甲让乙帮忙将晕倒的路人身上财物取走,乙同意。

答;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盗窃罪,,甲和乙不成立共同犯罪.甲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路人实施了伤害,虽然没有取走财物,但依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乙经过时,甲已经构成抢劫罪,而乙与甲并没有就实施抢劫而事前通谋,甲将路人打晕,乙也并不知情,乙只是同意帮助甲取走财物.显然,甲和乙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所以,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盗窃罪.案例十八

2008年9月,某市郊区农民刘某给当地有名的商户甲写了封匿名信,信内称要甲借5万块钱给自己做生意,让他在指定时间内独自一人到某公园假山边等着,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将对其女儿不利。3日后,刘某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刘某试图接近此人,但觉得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几个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

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最后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案例十九 夏天午睡时,辛某和其他两人要进入李某家的房子内盗窃,其他两人托着辛某从一个不大的窗子向房子内钻,辛某只有头部从窗口进入屋内时,李某发现后大声呵斥,并用手按着辛某的头向外推,但辛某仍用力向屋内钻,李某拿来一根木棒击打辛某的头部,致辛某死亡。

答;辛某抢劫罪,李某正当防卫且不过当

案例二十

甲男和邻居乙女吵架,甲男讲道理,乙女却一直谩骂不止,甲男上前扇了乙女两个耳光,乙女停止谩骂。对甲男的行为性质是什么? 答,甲男殴打乙女只导致暂时的疼痛、甚至短时间内的皮肤红肿不会导致器官损害或者功能丧失因此是殴打行为不是伤害行为。乙女虽然谩骂甲男但这不是急迫的侵害且甲男也没有防卫的意思因此,甲男不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案例二十二

甲看上了自己好朋友乙的手表,乙的手表价值2万元。一日,甲去乙家里玩,趁乙不注意将乙的手表装进自己口袋,准备带走,但甲临走前感到后悔,趁乙不注意又将手表放回原处。

答,甲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犯罪既遂

案例二十三

咖啡馆老板甲看到自己的仇人丙来自己的咖啡馆喝咖啡,就偷偷将毒药放进咖啡里,让服务员乙端给丙,服务员乙不知道甲在咖啡中投放了毒药,就将该杯有毒的咖啡端给了先于丙来咖啡馆喝咖啡的丁,丁喝咖啡后被毒死。

答,只有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乙不构成犯罪正常情况下乙端咖啡给丙不会有任何危害后果,乙对丙的死亡不应该构成过失。同时乙也没有犯罪故意,只是甲的利用工具,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解析: 1.危害行为实施的方式:第一,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第二,利用某种工具或某些科学技术;第三,利用动物;第四,利用某种自然力量;第五,利用他人的行为; 2.认识错误 3.主观过错

案例二十四

甲和乙分别为某国有工厂的厂长和会计,在该厂转制过程中甲要求乙隐匿100万元的国有资产,过一段时间两人均分。乙按照甲的要求隐匿了财产,事后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资产套现用于个人炒股,后在上级机关对该厂审计过程中,甲、乙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犯罪事实。

答,甲乙两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乙按照甲的要求隐匿了财产后,乙在甲不知道的情况下套用该笔资产炒股,属于贪污罪既遂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构成贪污罪的自首 解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396) 案例二十五

2012年4月28日,李某(17周岁)骑车去公园游玩,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张某挂倒在地,张当即昏迷过去。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在地上,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甩出包外。李便将这捆钞票拾起,并将张攥在手中的钱包(包内还有5000元)夺过来,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此事被骑车跟上来的王某看见,当王某询问李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谎称他与张是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王某未再深究。李在现场待了约5分钟,并帮助闻讯赶来的交警将张抬上汽车,然后离去。张因伤重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李将1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买书和吃喝,余款存入银行

答;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对其量刑时,应重点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解析: 1.行为人是未成年人; 2.虽有欺骗的因素,但主要是盗窃 3.该财物不属于遗忘物; 案例二十六

孔某与刘某通奸,多次商量要将刘某丈夫张某杀死,某日孔某到刘某家,言明今日就要杀死张某,让刘某带孩子回娘家避避,刘某带孩子出门,孔某于是藏匿在张某家,待张某一进屋,即用木棍照张某头部猛砸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张某又找来陆某,许诺给其400元钱,二人将张某的尸体移转至公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

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2.窝藏、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第三百六十一条 【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第三百四十八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6.共同犯罪

案例二十七

李某欠赵某72万元货款,李某一直借故不还。赵某无奈之下,打听到李某隔日将会携带大量现金到某古董店进行交易。第二天,赵某喊了几个朋友一起在李某到达古董店之前埋伏在古董店边上,等李某现身于古董店拿钱出来正要交易之时,赵某跟他朋友上前抓住李某一顿猛打,并现场清点李某所带现金56万元。接着赵某逼着李某写下大致内容为李某已还赵某货款56万元、尚欠赵某16万元的欠款字据,之后赵某跟朋友拿着钱走了。事后李某到派出所报案,经医院鉴定李某轻伤。

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解析:1.抢劫必须主观上有占有他们财产的目的; 2.该行为属于自救行为的性质,但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自救 行为,不能排除违法性, 案例二十八

邹某在任某国有证券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将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提供给他人炒股,累计金额达数亿元。在每次“借款”时,邹某要求对方先行支付自己资金总额20%的利息,到案发时止,共获约3000万元利息,占为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案例三十

甲为报复张三找到乙、丙二人,让他们帮忙砸张三的饭店玻璃,甲在远处观望,乙在店东侧砸,丙在店西侧砸,丙看到饭店内桌子旁好象坐着一人,但仍用砖块砸店玻璃,结果砖块穿过玻璃砸到修某头部,将其击倒,第二块砖头砸在饭店内吧台,随即三人分别逃离现场。修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修某头部颅骨骨折(系重伤),后诱发心肌梗塞而死。

解析:1.行为人行为性质(主观罪过)2.共同犯罪;3因果关系4.想象竞合

案例三十一

曹某与熊某原有恋爱关系。两人分手后熊某到安徽省铜陵市。曹某两次来铜陵市找熊某,要求其回江西,熊不愿意。 曹某携带被其锯短枪管、子弹已上膛的单管猎枪及四发子弹第三次来到铜陵市,要求熊某跟其回家,熊某仍不肯。后熊某约其朋友郑某等三人一起与曹某见面,熊仍表示不愿随曹回江西。后来,在熊某与郑某等人离开时,曹某跟随其后,因阻拦熊某等人上出租车不成,遂掏出猎枪威逼熊某。郑某下车后乘曹某不备,扑上抢夺曹的猎枪。曹急忙中对着郑某小腿内侧的地面扣动扳机,子弹打破了郑某的长裤,并在郑林的左膝内侧留下 3mm×5mm表皮擦伤。 答;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人罪

案例三十二

冯某纠集张某、施某等人强行将曹某(女,21 岁)带至某宾馆,进入以施某名义租用的客房。嗣后,张某在冯某、施某帮助下对曹某实施强奸。冯某、施某发现曹某有月经后没有强奸曹某。约一小时后,张某和施某等人又对曹某进行猥亵,直至发泄完性欲。施某在父母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答;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施某犯强奸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被告人施某在被告人张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 先用语言威逼,后站在一旁, 对被害人有精神上的强制作用, 系强奸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其本人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后自动放弃奸淫意图而未实施奸淫行为, 是强奸犯罪中止。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属于强奸犯罪中止, 违背了法律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 适用法律不当, 遂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认为施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案例三十三

甲对乙使用暴力,欲将其打残。乙慌忙掏出手机准备报警,甲一把夺过手机装进裤袋并将乙打成重伤。甲在离开现场五公里后,把乙价值7,000元的手机扔进水沟。甲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答,甲对乙实施暴力并最终致其重伤,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既遂。在本案中,虽然甲从头至尾一直对乙实施暴力,但从全案看甲实施暴力的原因却并非为取得财物,其夺过乙的手机也并非为了据为己有。因此甲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的成立同样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甲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夺罪。本案中甲先是将手机从乙的手中夺下,又在随后将其扔进水沟,其主观上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毁坏财物的行为,故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三十四 章浩因承租酒店亏损,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选定某摄影个体户之子吴迪(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迪进行了跟踪了解。某日上午,章浩向在自己承包的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当日中午,由章浩指认,王敏将吴迪从学校教室骗出。章浩骑摩托车与王敏一起将吴迪带至承租的酒店,用胶带将吴迪反绑置于酒店贮藏室内关押。16 时许,章浩电话寻呼住在另一县城的章娟(系章浩外甥女,住沭阳县),告诉章娟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娟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勒索财物,并告知章娟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 50 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

章娟表示同意。当日 16 时至 17 时许,章娟共 3 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 50 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章浩再次要求章娟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章娟予以拒绝。吴迪被绑架长达 63 小时之后被解救,被送医院治疗 5 天,诊断为双腕软组织挫伤,轻度脱水。 答,1.被告人章浩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章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3.被告人王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章浩、王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艺光、马莲的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五十三元零四角九分(其中被害人吴迪的医疗费二千二百一十四元零三角一分,护理费、误工费三百三十九元零一角八分),被告人章娟负连带责任。 解析:

1、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人的中止。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帮助他人犯罪既遂,就应当按照既遂犯处罚,中途退出犯罪实行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中途退出的行为,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

2、部分共犯独立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积极性和有效性,即必须积极采取行动、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 。 3.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为索取债务而扣押人质的,只成立非法拘禁罪。

4. 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与转化罪的区别。 刑法第 238 条第2 款规定: 犯非法拘禁罪 (1) “致人重伤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2)“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 234 条(故意伤害)、第 232 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三十六

2012年 4月24 日,张岩峰、单京伟二人在海淀区大鸭梨花园路饭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玻璃碴将嘴划破,然后将玻璃碴放入饭中,威胁该店赔偿,否则将扰乱饭店的经营,饭店为了平息事端被迫赔偿1000元及就餐费 70 元。两天后,二被告人又到海淀区大鸭梨北太平庄饭店再次以同样方式要求饭店赔偿 3000 元,被服务员识破并当场抓获。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 案例三十七

尹生华在 1999 年2 月至2002 年2 月期间,先后分别向同事、亲戚、同学、公司职工、熟人等41 名被害人,虚构其经营大笔粮油、房地产等生意、归还欠款和为贷款请客送礼需要资金等事由,以借款为名,许诺高额回报率为诱饵,借款共计人民币 1090.125 万元,拒不归还。尹生华在 2001年 3 月至 2002 年 1 月间,以签发空头支票换取现金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王爱玲等五人现金共计人民币 52.5 万元,拒不归还。

普通诈骗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票据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案例三十八

1998 年 12 月 30 日,被告人薛万森、曹印山、何小锁在班车上合伙盗窃一只密码箱,将密码箱踹开后,发现箱内装有假人民币 30 余捆,面值 30 余万元,几人遂将假币予以瓜分持有。

1.司法解释: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如果不够情节严重的,不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三十九

汪照在明知区伟能(另案处理)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 2012 年8 月伙同区伟能到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以区伟能的港币 520万元(大部分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入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 60%股权。在取得公司控股权后,区伟能安排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汪照挂名出任该公司董事长,除每月领取人民币 5000 元以上的工资外,区伟能还送给被告人汪照一辆越野奔驰车。之后,腾盛木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伟能的毒品犯罪所得转为合法收益。

答:在本案中,尽管存在被告人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毒赃的行为,但其真实的主观目的并非转移毒赃的空间场所或者隐瞒财物的存在状态,而是通过进一步的投资及虚构经营亏损等活动,对毒赃进行清洗,将其非法性质予以合法化,被告人汪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非仅仅对毒赃进行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结合前述对其主观明知的分析认定,故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照构成洗钱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析: 1.洗钱(洗钱的上游犯罪) 2.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四十一

2011 年 1 月 31 日晚 10 时许,黄英献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纪名宾,到海口市滨海大道生生百货门前的人行道处伺机作案,趁在此行走的李敏不备之际,黄驾车从后面靠近李,纪动手抢夺李的手提包,李紧抓包不放,黄加大油门,将李拉跑至十几米后李摔倒在地,又被拖出

五、六米远才被迫松手。二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李敏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李敏全身多处挫伤并有脑震荡。作案后,现金由二被告人平分,纪分得被抢的手机一部,其余物品分给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案例四十四

2015 年 8 月 8 日凌晨 5 时许,安徽省滁州康佳公司职工黄某某窜至曲阜市影视宾馆 102 房间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当晚,警察陈某某、徐某某、丰某某在曲阜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值班室对黄某某讯问时,用手铐将黄坐姿固定在一木椅上,使其身体严重受限达十多个小时。其间,三被告人为了逼取口供,分别持脉冲高压电警棍,朝黄的左面部、左下颌、左乳头上方、右下腹、阴茎、阴囊、右大腿根部、右腋窝等部位反复电击,迫使黄供述了另外数起盗窃案件。黄因较长时间被动体位,体表多部位遭受电警棍电击,引起机体抵抗力下降,全身多器官感染、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 8月 31 日死亡。

问题;1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该如何认定处罚?

2究竟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答, 1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伤害罪。

2,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

解析;1,刑讯逼供依《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本案应该属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所以就转化了,不定刑讯逼供,而是定杀人罪或伤害罪。

2司法实践中通常定故意伤害罪。

案例四十五

杨有才借调到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科工作,2008 年10月,杨有才参与查办铁东海等人奸淫幼女一案。杨有才根据有关线索得知铁东海所称不知姓名的人就是付松召,即对付松召进行了传唤。后杨有才在接受请托人周朝尘等的宴请和转送来的 2700 元钱后,即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付松召的进一步侦查、抓捕,也未向治安科负责人汇报付松召的情况。2008年 12 月杨有才因害怕王凯、郭俊锋归案后供出付松召,从而导致自己收受财物的事情败露,让他人通知二人“注意躲躲”。

后王凯、郭俊锋被逮捕归案后,杨有才趁无人之际交代二人“不要乱说” “现在就你们四个,别再多说”。由于上述行为,致使王凯、郭俊锋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付松召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直至 2009 年8 月付松召投案自首,杨有才的上述行为才予败露。

答:杨有才犯徇私枉法罪,杨有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付松召进行传唤后,明知付松召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他人宴请及财物后,即放弃了对付的抓捕,亦未向治安科领导汇报,致使付松召一年零十个月不能归案。后杨有才为使自己收受财物之事不暴露,又向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通报被批准逮捕的消息,并在二人归案后指使二人做虚伪供述,致使二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不供述付松召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付松召在该案侦查及审查起诉中一直成为“不知姓名的人”,未受到追诉。被告人杨有才为个人私利而包庇犯罪嫌疑人,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

注意:徇私枉法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案例四十六

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3 月间,扬正南纠集孙萍江、芒小冬、宋小云先后交叉结伙盗割铁路分宜一—安福区间的通讯线 4 次,盗割地方邮政正在使用的通信线 2 次。计盗割 3.0mm 铜线 83.5公斤;铜包钢线 27 公斤,价值人民币 3141 元,致使通讯中断 6181 分钟;还盗割地方邮政尚未使用的通信铜线 3 次计66公斤,价值人民币 1320元。销赃得款 1400 余元均被挥霍。

注意:

1、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和盗割尚未使用的通讯电线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前者为破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后者为盗窃罪。

2、司法解释: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四十七

倪庆国酒后驾驶汽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 A 某撞倒。倪庆国当即将 A 某抱到附近某个体卫生室救治。医生 问A某是哪里人,A某艰难回答是本县某某乡人,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生怀疑其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庆国将 A某速送县医院急救。倪庆国遂将 A 某抱上汽车,向县城行驶。当日下午 4 时许,人们在县城某大桥附近的距公路线约

(200米)河滩上发现了 A 某尸体。经法医鉴定,A 某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肱骨骨折疼痛性休克死亡。据倪庆国供述,在送 A某去县医院途中,曾 3次停车呼喊 A 某均无应答,认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想法的。医学专业人员证实:就 A某伤势而言,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

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 232 条、第 234 条第2 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十八

甲承包经营 A 鞭炮厂,有《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营业执照。甲为了加紧批量生产“五彩炮”招来 80 余名工人。某日,因天下雨,B 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同意工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该厂安全领导小组成员乙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爆竹半成品发给工人。而当时厂房内堆放大量成品及原材料。配药工 B 某违章拌药引发爆炸,继而引爆大量成品、原材料爆炸,致厂房倒塌、30 余人死亡。经查,当地有关部门曾要求该厂停产整改,但该厂并未停产进行有效整改。 案发后,丙将甲带到丁家,二人告之丁厂里发生大爆炸,前来躲事。丁给甲丙 1000 元,并带二人到亲戚家暂住。在甲逃匿期间,王某多次与甲通电话,王某按照甲的吩咐将厂子的税务证、帐本等藏匿。在公安第一次询问时,王某知道甲的下落,但拒不交代,在第二次询问时,才交待出甲的下落。

1、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还是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爆炸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那里?

2、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爆炸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哪个罪?

3、丙丁戊该当何罪?

答;

1、这涉及“非法生产”与“违规生产”的界限,关键在于有无许可。如果获得行政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属于合法生产,无论如何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这涉及法条竞合问题。本案情况与上述四种犯罪都符合,不过适用危险物品肇事罪最为确当。因为:(1)按照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对本案而言危险物品肇事罪最为专门、特属。2)从判断其违法性质而言,按照危险品(爆炸物)的生产(制造)规定最为准确。首先,在判断是非法生产还是违规生产,就需要考虑有无特殊许可(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而生产制造其他物品则不需要这种特殊的许可。其次,在判断是否违章违规,应当适用危险品特殊的安全标准判断。其他物品的生产可能没有这类的特殊标准。

3、丙丁构成窝藏罪;戊不构成犯罪。因为戊因逃犯甲通电话、知道甲的下落而拒不说出,尚属于“知情不举”,不属于“作假证明”包庇,不构成包庇罪。戊隐匿涉案单位税务证及帐簿,但因为该税务证及帐簿在本案中不属于罪证的范围,所以也不能认定此行为是隐匿罪证的包庇行为。故戊无罪。

案例四十九

黄斌邀舒修银共谋抢劫,并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某晚 7 时许,二人以100 元的价钱租乘一辆出租车前往某县,准备在僻静处抢劫司机吴某夫妇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该地后,二人仍感到没有机会下手,又以 50 元的价钱要求司机前往某镇。当车行至该镇时,由于司机夫妇的警觉,向该镇政府报案,被抓获。黄斌、舒修银被捕后,对其准备作案工具、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答:被告人黄斌、舒修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驾驶的出租车,并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准备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修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斌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舒修银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纱手套二双,地图册一本,尼龙线二支,予以没收

注意

抢劫罪未遂犯预备犯的区别,要点在于是否着手抢劫行为。着手的掌握尺度学说和实务上多有分歧。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多倾向于采取客观说,以行为人是否开始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作为判断着手的根据。

案例五十一

1998 年,胡廷蛟与唐洪文共谋建立地下工厂,共同出资在海口市某市场承租铺面作为厂房,购买无产地、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的“碘”,大量仿制海口盐业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包装袋和防伪标识,雇用他人私自加工“食用碘盐”120 吨,批发销售给个体商户,销售金额14.64 万元

1.刑法第 225 条: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司法解释: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十二

2001 年 2 月,张顺发在乘火车到重庆的途中购得总面额 1 万余元的假人民币。到达重庆后,张顺发向甲、乙、丙提出用假人民币买商品来换取真人民币,甲等人均同意。同月 21 日上午,张顺发与甲、乙、丙到某商店,由甲用一张面额一百元的假人民币购买香烟一包,获取真人民币 95元。嗣后,张顺发一伙又到另一商店使用假币时,被店主识破抓获,共计查获假人民币 106张。

答,本案例中的张顺发购买假币并使用,检察机关以持有、使用假币罪提起公诉,是起诉罪名不当。张顺发持有、使用假币的先行行为是购买假币,购买假币后的持有和使用行为是与购买假币的行为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属于刑法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就像盗窃后的销赃行为不再单独处罚一样。张顺发购买假币的行为是主行为,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是从行为。因此,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以购买假币罪对张顺发定罪是正确的。购买假币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行为即是犯罪的既遂,购买后是否使用以及使用的数量多少应是刑罚时考虑的情节。法院对张顺发购买假币案既考虑了购买假币的数量,又考虑了购买后使用的数量,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又使用假币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五十三

2011年 4 月,为贩卖毒品牟利,苏永清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代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公安机关研究,决定由公安人员以“卖主”身份与苏永清接触。5 月 10日晚苏永清带被告人黄斯斌到晋江市帝豪酒店与许某会面, 告知许某届时将由黄斯斌代表其携款前来与“卖主”进行毒品交易。5 月 11 日,黄斯斌携带毒资到帝豪酒店与“卖主”交易。随后,公安机关将苏永清、黄斯斌当场抓获。

答,一是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此类犯罪,不以行为人买入毒品后是否来得及转手倒卖为条件;二是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此类犯罪,不以行为人所出售毒品的来源是否查清为必要(主要针对定罪而言);三是购买毒品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得毒品后再非法出售的行为。尽管从严格的语义分析看,典型的“贩卖”(尤其是既遂)似应指前述的第三种情况,但上述司法解释对“贩卖”所作的“扩张解释”是符合毒品犯罪特征和打击毒品犯罪实际的。这是因为,对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而言,由于贩卖毒品所致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等到行为人转手出卖以后才予以打击;而对非法出售毒品而言,实践中又常常很难查清毒品的来源。 本案中,被告人苏永清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代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向许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尽管本案中苏永清联系的毒品“卖主”实际上是公安人员,但犯意的产生、购毒意向、购毒种类、购毒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均是出自于苏永清自身。在该起“毒品交易”中,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此后,苏永清派人携带足额毒款前往进行实际“交易”。这表明苏永清及其同伙已开始着手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苏永清及其同案被告人均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1.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①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②出售毒品的、③购买毒品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得毒品后再非法出售的,其交易的数额均按照既遂数额计算处罚。但是,如果交易的卖方是公安特情的,因为特情不可能真的出售毒品,所以对方属于不能犯,构成犯罪未遂。

2.使用“特情”取证是允许的,但不得教唆、引诱他人犯罪。

案例五十四

高洪霞、郑海本租赁昆山市阿里郎舞厅,并找来李惠清做舞厅经理。2008 年3 月舞厅营业后,高洪霞、郑海本先后招募、纠集了 15 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为了控制卖淫女,由高洪霞、李惠清安排她们统一吃住,并多次开会向她们宣布纪律、规定。高洪霞、李惠清还亲自或安排被告人鲁征、曹以斌、武晓东、钱志强用本人或他人的身份证到位于舞厅楼下的迎宾馆开房间 900 余次,安排女青年到客房内卖淫数百次并向卖淫的女青年收取 “台费” 。 王丽则按照高洪霞的安排予以记录,并保管重复使用的客房钥匙及所收房款。

答;被告人高洪霞、郑海本、李惠清无视国法,采用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鲁征、曹以斌、武晓东、钱志强、王丽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9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洪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元;

2、被告人郑海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零五十四元六角三分;

3、被告人李惠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4、被告人鲁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五十六

甲贩运假烟,驾车路过某检查站时,被工商执法部门拦住检查。检查人员乙正登车检查时,甲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乙抓住汽车车门的把手不放,甲为摆脱乙,在疾驶时突然急刹车,导致乙头部着地身亡。甲对乙死亡的心理态度是什么?

答:间接故意,题中甲为逃避检查,不顾抓着车门的乙,在疾驶中突然刹车,致乙重伤,甲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典型的间接故意。根据题中条件,甲只为摆脱乙,并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敌意,只是采用了不计后果的方法。由以上分析可知甲也不构成过失。

案例五十七

陈大富带其子(4岁)在游乐场玩耍,其子与儿童李小年发生争执被推倒,头部磕起一个大包。陈生气,将李拉过打了一个耳光。李母见状与陈发生争执。李母乘机咬陈一口,陈顺手将李母推了一把,李母踉跄了几步摔倒,头部恰好撞到座椅角上,当场头破血流、脑神经受压而死亡。陈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例五十八

被告人:赵某,男,25岁,无业;被告人:王某,男,15岁,无业;被告人:洪某,男,35岁,无业。

赵某2000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2003年赵某刑满释放。之后,赵某染上毒瘾。因一直没有正当工作,赵某生活没着落。2007年的某日,赵某听说毒贩洪某新进了一批海洛因,便起了“黑吃黑”的念头。当晚,赵某携带其购买的仿真手枪一支,潜入洪某住处。入夜后,洪某回家。一进门,赵某即用仿真枪抵住洪某脑袋,对洪某说:“听说你新吃进了一批白粉。见者有份,也给我分点。”洪某听后,对自己持有毒品一事予以拒绝,赵某便对洪某一顿暴打(后经检验为轻伤)。最后,洪某想到抽屉里还有一包“白粉”(约250克),便将其交给赵某。见“白粉”顺利到手,赵某便离去。回到住处后,赵某打开

抢来的“白粉”一尝,大呼上当,原来洪某早就担心有一天被同道抢劫,准备了一包头疼粉冒充海洛因备用。赵某眼见发财梦将破裂,心有不甘,遂又生一计。他连夜将其手下马仔王某叫来,对王某说:“你不是一直想发大财吗?现在机会来了。这玩意儿是白色黄金,值大钱了,你帮我出去卖,卖到钱分你三成。”王某一听大喜,满口答应。二人遂将“海洛因”分成若干小包。接下来的几天,王某天天出去推销。到案发时,卖出“海洛因”所得价款近2万元。公安机关另查明,洪某曾让王某帮其出售真的海洛因50多克。 1.赵某抢劫钱某假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如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则其行为处于犯罪的何种完成状态,为什么? 3.就赵某让王某贩卖假毒品一事,赵某构成何罪?

4.王某帮助赵某贩卖假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为什么? 5.赵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6.如赵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则赵某是否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为什么? 7.在本案中,如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对其如何处罚?

8.公安机关查明的钱某曾让王某帮其出售真的海洛因50多克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如何处罚? 答: 1.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2.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指出,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利,又侵犯财产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

3.赵某让王某贩卖假毒品一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4.王某构成犯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因为:其一,王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二,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三,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王某已满14周岁,故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条件。此外,王某因受赵某欺骗,错将头痛粉当作海洛因贩卖,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只不过由于其对贩卖对象的认识错误,成立犯罪未遂而已。

5.赵某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在主观上要求各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在本案中,赵某与王某的主观犯意完全不同。其中,赵某的犯意是诈骗,王某的犯意是贩毒。

6.赵某没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首先,由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5年后才再犯罪,不构成累犯。其次,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关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重处罚的规定,也由于赵某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不能适用。再次,也不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再犯是指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本案中,赵某虽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赵某教唆未成年人王某贩卖毒品,其本身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也不能适用贩卖毒品罪关于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的规定,也不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所以赵某没有法定的从重情节。

7.首先,王某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王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犯罪未遂,故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钱某让王某出售真的海洛因5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其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因此应当从重处罚。

第16篇:书记员刑法案例

出庭人员:

1.审判人员:审判长刘建超、审判员万国全、孔晓玲;书记员:李琳; 2.公诉人: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鸿军、杜君豪; 3.被告人:于文清;

4.辩护人:祝鼎超,东海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证 人:陈妍、王晓娇。 案由:故意杀人

案情: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被告人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2004年10月12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泗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母亲,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老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着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将其母亲接回了家。第二天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母亲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开庭前准备阶段】

[书记员] (书记员入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请全体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1.所有人员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

2.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均不得当庭指出,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3.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记录,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4.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传呼机和移动电话或其他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

5.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

6.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旁听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庭规则。审判长有权制止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书记员]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

[书记员] 请坐下!(书记员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证人已在庭外等候,被告人于文清已在羁押室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 (敲击法槌)东海省山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就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一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在开庭!

[审判长] 请法警传唤被告人于文清到庭!(法警带被告人于文清到被告人席)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请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住址、有无犯罪前科、何时何因被羁押和逮捕的?

[被告人] 我叫于文清,男,194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山河市泗水区清溪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因为涉嫌故意杀人,我于2004年12月8日被山河市泗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河市泗水区看守所。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山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是否超过10天?

[被告人] 我收到起诉书了,时间已经超过10天。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本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宣布有关事项:负责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建超、万国全、孔晓玲组成,由刘建超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军、杜君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对合议庭成员以及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申请回避的事由有: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上述人员曾经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对出庭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 不申请。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受被告人于文清的委托,由东海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祝鼎超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被告人于文清是否同意祝鼎超担任你的辩护人?

[被告人] 我同意。

[审判长] 控辩双方在举证时,应当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应该说明原因。控辩双方向法庭所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物。不能提交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

[审判长] 公诉人除了开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外,还有无新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提出的?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提出?

[辩护人] 没有。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 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 (公诉人全文宣读山河市人民检察院山河检刑诉字(2005)3号起诉书。内容略)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陈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法庭要求你如实地回答法庭对你的提问,对起诉书

指控你的犯罪事实不得隐瞒,不得伪造。否则,法庭对你就以对抗审判,拒绝悔罪论处。你听明白了吗?

[被告人] 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

[被告人] 怎么会没有啊!你说我故意杀害我母亲,你会无缘无故杀自己母亲吗?我没有钱给我妈治病,你知道她有多痛苦吗?(愤怒咆哮)你们这些当官的到底知不知道什么叫体察民情啊?!

[审判长] 请被告人控制一下自己的情绪,被告人陈述是否完毕? [被告人] 陈述完毕。

[审判长] 现在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 被告人于文清,你母亲张洁是怎么死得?

[被告人] 是我用电击死的。

[公诉人] 请你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况。

[被告人] 那天下午,母亲的病又发作了,她很痛苦,我不忍心她受这种折磨,于是利用铁丝接通电源将她电死。

[公诉人] 电击的整个过程持续了多久?

[被告人] 大约半个小时。

[公诉人] 你当时知道这会导致你母亲死亡吗?

[被告人] 知道。

[公诉人] 你明知道还这样做,那就是说你希望你母亲死亡,对不对? [被告人] (默不作声)

[公诉人]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于文清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 辩护人对被告人于文清是否发问?

[辩护人] 是。 [审判长] 可以发问。

[辩护人] 被告人于文清,你能否证明你母亲的疾病治愈无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

[被告人] 我有母亲住院的病历。

[辩护人] 你母亲是否反复地向你表示过她受病痛折磨,生不如死?

[被告人] 是,母亲每次病发时都说受够罪了,生不如死。

[辩护人] 审判长,辩护人对被告人于文清的发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 下面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人] 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陈妍出庭。

[审判长] 请法警传唤证人陈妍出庭!(法警带证人陈妍到证人席)

[审判长] 证人陈妍,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 [证 人] 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 公诉人,你们可以询问证人了。

[公诉人] 证人陈妍,你和被告人于文清是什么关系?

[证 人] 我是他的邻居。

[公诉人] 被告人于文清的母亲张洁死亡这件事,你知道吗?

[证 人] 知道。(指着被告人)就是被他杀死的!

[公诉人] 请你详细叙述一下当时的情形。

[证 人] 那天下午我去于文清家串门,一进门就看到于文清拿着铁丝,重复地说:我杀死了我妈,我杀死了我妈!我仔细一看,他母亲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已经断气了。 [公诉人] 被告人确实是对你说过他杀死他母亲了吗?

[证 人] 是的。

[公诉人] 审判长,我方没问题了。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你对证人陈妍的证言有无异议?

[辩护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对证人陈妍的证言有无异议?

[辩护人] 没有。

[审判长] 请法警带证人陈妍退庭!

[审判长]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审判长] 现在出示山河市泗水区公安局于2004年12月5日提取的被告人于文清的作案工具毛巾两条、铁丝两条、现场勘验照片六张及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200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就是用这些毛巾和铁丝接通电源将其母亲张洁在家中床上电击致死的。(法警展示毛巾、铁丝,并将现场勘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依次投影到屏幕上。下文证据展示次序与此相同,不再赘述。)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 没有。

[审判长]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审判长,公诉人要求宣读山河市公安局于2004年12月9日对被告人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证明被告人于文清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长] 可以宣读。

[公诉人] (宣读山河市公安局司法精神鉴定结论。内容略。)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对此有无异议?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 没有。

[审判长]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审判长,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举证到此。

[审判长] 公诉人是否有与以上证据相反即证明被告人无罪、从轻或减轻刑罚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公诉人] 被告人于文清于2004年12月4日晚主动到山河市泗水区清溪镇派出所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于文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 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王晓娇出庭。

[审判长] 请法警传唤证人王晓娇出庭!(法警带证人王晓娇到证人席)

[审判长] 证人王晓娇,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

[证 人] 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 辩护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辩护人] 证人王晓娇,据你所知,被告人于文清与其母亲平时关系如何?

[证 人] 他们母子关系一向很好,于文清非常孝顺,他得知他母亲的病情后一直很痛苦。

[辩护人] 被告人的母亲张洁生病卧床期间,你是否去探望过她?

[证 人] 是的,我去过三次医院。我们关系比较好,我过去是陪她聊天解闷,她那段期间很痛苦,经常跟我说这样活着还要拖累儿子,不如死了算了。我都是尽量开导她。

[辩护人] 张洁是否多次明确地向你表达过想死的想法?

[证 人] 是的!(非常肯定的表情)她说在电视上看到过医生给病人实施“安乐死”,这种死法会让病人及早解除痛苦,她很想也这么死去。

[辩护人] 审判长,我发问完毕。

[审判长] 公诉人有无问题向证人王晓娇询问?

[公诉人] 有。请证人王晓娇如实回答我的问题。被告人于文清有没有固定收入?

[证 人] 没有。

[公诉人] 被告人是否确实无力负担其母亲医药、生活费用?

[证 人] 他一直在家务农,收入微薄,无力承担巨大的医疗和生活费用。

[公诉人]请法庭注意:我们不能排除被告人是为了逃避赡养义务而实施故意杀人的动机和可能性!审判长,我方询问完毕。

[审判长] 请法警带证人王晓娇退庭!

[审判长] 请辩护 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 审判长,我方请求宣读被告人于文清的姐姐于文秀在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文清一直非常孝顺,深爱着他的母亲,没有任何故意杀害他母亲的动机和可能性。于文秀两星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至今仍在泗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以她今天无法出庭作证。

[审判长] 可以宣读。

[辩护人] 我是于文清的姐姐于文秀,今年66岁。我们自幼丧父,是靠母亲含辛茹苦把我们抚养成人。我弟弟于文清自从懂事以来,一直非常孝顺。母亲劳累一天下来,弟弟就打好洗脚水,亲自给母亲洗脚;母亲病了,他就陪在床边聊天,尽量让母亲心情高兴。弟弟多次跟我说过,妈妈把我们拉扯大,太不容易了,以后我们再穷,也不能再让她受苦受累了。母亲自从2004年10月住院治疗脑溢血以来,弟弟天天守候在病床前,想尽一切办法筹借钱物治疗母亲的病。可是,家里一直就很穷,没有什么经济收入,为了凑钱,他的头发都愁白了,人整整瘦了一大圈。看到母亲因病痛折磨而痛苦不堪的样子,他时常泪流满面,为不能治好母亲的病而感到自责。那天下午,在母亲不断苦苦央求下,弟弟忍着巨大痛苦协助母亲结束生命,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啊!虽然我不在现场,但是他绝对没有故

意杀害母亲的想法,我愿用我的生命作担保!请求法院宽大处理,放了我弟弟吧!

[审判长] 公诉人对此证人证言有无异议?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请辩护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 审判长,我方请求出示泗水区人民医院于2004年11月13日出具的被害人张洁的病历,证明被害人身患绝症,生活不能自理,无治愈希望。

[审判长] 可以出示。(法警将病历投影到屏幕上)

[审判长] 公证人对此有无异议?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继续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 举证完毕。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你是否需要向法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

[被告人] 不申请。

[审判长] 辩护人有无上述申请?

[辩护人] 没有。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请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山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一案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根据山河市公安局、泗水区公安局和本院的调查取证,以及刚才法庭所作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清在得知其母亲医治无望时,遂放弃对其医治,用电击手段将其母亲杀死。被告人对其杀母行为供认不讳,并有邻居陈妍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于文清在主观上明知电击会导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客观上以作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现本院针对以上所举事实和证据,特提出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庭上除了辩护人为你辩护外,你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你需要为自己辩护吗?

[被告人] 我再说一遍,我不是故意杀死我母亲!你们以为我不想让母亲活下来安度晚年吗?我这么大个人,没有做到什么可以给母亲高兴欣慰的。知道她的病以后,我别无所求,只想多找点时间好好照顾她,孝顺她。可是,我看着她遭受痛苦煎熬却毫无办法,你说我能怎么办?去盗窃?去抢劫?不行啊!那是犯法的啊!我只是遵照母亲的遗愿让她安乐的离开,难道这也犯法了吗?

[审判长] 请辩护人进行补充辩护。

[辩护人]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东海仁和律师

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文清的委托,委派我担任被告人于文清的辩护律师,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走访了有关群众,刚才又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调查,我认为起诉书将“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被告于文清是无罪的,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征: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是为了减轻他母亲的剧烈痛苦;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本人的真实意愿,对于国家和社会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杀人的故意,而“安乐死”在本质上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它需要具备两个要件:1.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持续的、难以忍受的;2.病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安乐死”没有改变绝症患者必死的命运,也就是说被告人于文清没有必要去追求其母亲“死亡”的目的,更谈不上有杀人的故意,起诉书中对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安乐死”是个人行使其生命处分权的体现。在不妨害公序良俗的原则下,我们应当充分尊重人权。每个人不但享有生命权,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享有死亡选择权,任何机关不得剥夺。“安乐死”从性质上是一种授权行为,是一个意识清醒却无法行动的人将自己对生命的处分权授权他人的行为。假如“安乐死”有罪,那么请问公诉人,自杀这种以作为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是否也有罪呢?假如“安乐死”有罪,那么请问公诉人,无法行动的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又如何来保障呢?允许一个健康的人以作为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又禁止一个无法行动的人以授权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难道这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吗?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的母亲多次表达了其想早点死去解脱痛苦的意愿。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完全是基于其母亲真实意愿,帮助其母亲行使生命处分权,如此而已,何罪之有?

综上所述,“安乐死”行为是一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是一种符合人道和正义的行为,其不具任何社会危害性,是无罪的。请合议庭仔细审议上述观点并采纳,依法宣判被告人于文清无罪。

[审判长] 公诉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无异议?

[公诉人] 辩护人刚才提出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方对此予以反对。首先,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我国,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种族、职业、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很显然,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是非法的。再次,被告人于文清是已满65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最后,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具有杀人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因此,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法庭予以采纳。

[审判长] 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

[辩护人] 公诉人指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但是对方并不否定人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本案中被告人的母亲为尽快摆脱疾病的折磨,自愿放弃自己的生命,被告人基于减轻其母亲痛苦的善良动机实施“安乐死”,完全符合其母亲的授权行为和真实意愿,没有任何犯罪故意。

[审判长] 公诉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公诉人] 没有了。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 没有了。

【审判长] 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于文清,根据法律规定,你在法庭上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你还有要向法庭陈述的吗?

[被告人] 审判长、审判员:我只是一名普通的电工,没有读多少书,也不懂法律。但我知道做什么事情都要凭着自己的良心。试问世上有谁会那么狠心杀死自己的亲生母亲呢?可我又有什么办法啊?你们知道我做出这个选择的时候心里承受多么大地折磨吗?就算我的做法很多人无法接受,但我要说,我只是希望能完成母亲人生的最后一个愿望,我问心无愧,因为这是我能为母亲做的最后一件事了!从母亲离开人世的那一刻开始,我就不曾想在这世间苟活。就算法庭判我死刑,我也毫无怨言!但是,无论判我什么罪,就是不能说我故意杀人,我希望法律能够还我一个公道!

[审判长] 现在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当庭宣判。(敲击法槌) [审判长] 请法警把被告人于文清带下去!

★【法庭判决阶段】

[审判长] (敲击法槌)现在继续开庭!请法警传唤被告人于文清到庭!

[审判长] 本案经庭审调查、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合议庭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在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于文清起立听判!

东海省山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了由山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一案。本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文清在被害人张洁身患绝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以电击方式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显然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由现场勘验鉴定和证人证言为证,事实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庭认为:被害人张洁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在生理和心理上遭受持续的、难以忍受的且治疗无望的痛苦折磨,多次强烈要求尽快结束自己的生命。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如果法律将无权选择死亡绝对化,只能忍受“生”的剧烈痛苦,在痛苦绝望中等待自然死亡的降临,实际上是在让人履行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生”的悲惨义务,这无疑是不人道的。另外,被告人于文清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属于自首行为,且被告人实施“安乐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罪不成立,被告人于文清无罪。

[审判长] 被告人于文清,本庭对你的判决听清楚了吗?你是否上诉?

[被告人] (喜极而泣)听清楚了,我不上诉!

[审判长] 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全剧完)

第17篇:刑法案例研讨

第一组案例

1.大栅栏砍人事件

被告人张健飞,于2009年9月17日18时许,酒后在大栅栏步行街、粮食店街、六必居旅馆等处无故持刀刺扎被害人邱某、历某等人。邱某、历某死亡,14名被害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张健飞被当场抓获。

2010年11月8日,北京市一中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健飞死刑。2012年5月11日,张健飞被执行死刑。

2.徐玉元故意杀人案

徐玉元,1963年生,江苏省泰兴市人。2010年4月29日上午,徐玉元在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心幼儿园持刀砍伤32人,其中5人重伤,包括2名小孩,1名保安,1名老师,1名志愿者。

2010年5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玉元犯故意杀人罪,虽杀人未遂,但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判处死刑;5月26 日上午二审维持原判;5月30日上午在江苏泰州被执行死刑。

3.河南光山校园杀人案

被告人闵拥军,受“世界末日论”的影响于2012年12月13日离家外出游走,次日7时许,闵拥军行至陈棚完全小学大门斜对面的被害人向家英家中要求烤火,向家英称屋内没有柴禾,闵拥军十分恼怒,拿起向家英家中的菜刀朝向家英头部连砍两刀,致向家英倒地。闵拥军以为向家英已被其砍死,遂想既然已杀人,就再到学校将学生杀一片,而后闵拥军持菜刀冲入完全小学,见学生就砍。闵拥军共砍杀24人,其中致向家英和7名学生重伤,11名学生轻伤。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拥军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2月13日,信阳市中院认定被告人闵拥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需要思考的问题:

1.对这类在公共场所持刀砍杀不特定对象的行为如何定罪? 2.这类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组案例

吴昌国破坏交通设施案

吴国昌,男,浙江人。2006年3月23日晚,吴国昌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京九铁路江西吉安境内,将铁轨切开一梯形缺口,妄图造成列车颠覆和人员伤亡。此外,吴国昌为报复泄愤,于2003年10月6日凌晨,在浙江省建德市连续实施放火,致使5处居民和单位的部分财物被烧毁,1人被烧伤。2006年9月27日,南昌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吴昌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需要思考的问题:

1.吴国昌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2.吴国昌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3.如何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三组案例

谭某故意杀人案 某日下午,谭某到被告杨某家,将要杀害于某一家的意图、作案方法等告诉杨某。起初,杨规劝谭不要这样做。当谭表示决心已下,一定要杀害于某一家后,杨某又说:“你一个还是值得的。”当天傍晚,谭携带木工斧、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乘于某家无人之际潜入室内。深夜12时许,于某全家均已熟睡,谭即窜出用木工斧先后朝于某、于妻王某、长子、次子共四人头部及身上猛砍。后提斧达到杨某家后窗下。杨某之妻陈某闻声打开窗户,并把杨某叫来。杨问谭:“你杀得怎么样了?”谭答:“杀了四人,都没有死。”杨说:“索性砍死一个好了。”谭说:“还来得及。”即又提斧赶到村外路口,截住送于妻王某去医院的手拉车,威胁护送的社员郑某:“你要死还是要活?”强迫其停车。谭又用斧对王和陪同前往医院的王某次子砍了数下。嗣后,谭又跑到杨家后窗下,对杨说:“这次又有两个给我砍过了,差不多了。”杨对谭说:“天快亮了,你不好逃了。”谭即逃往村后山上隐藏,次日早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案造成于某一家一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需要思考的问题:

1.杨某是否构成杀人罪共犯? 2.杨某是否构成窝藏罪

第四组案例

马尧海等人聚众淫乱案

2007年夏天至2009年8月间,马尧海等22人通过网络结识之后,结伙先后在秦淮区、鼓楼区、玄武区等处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这些人总共参与了35起聚集活动,其中马尧海组织或参加了18起。2010年5月20日,南京秦淮区法院一审以聚众淫乱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半。马尧海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始终缺乏认识,被从重处罚。其他人由于认罪态度较好,有1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年到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有14人适用缓刑;其余3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他们成为了20年来第一批因为“聚众淫乱罪”获实刑的人。

需要思考的问题:

1.马尧海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 2.聚众淫乱罪是否应当废除?

第五组案例

被告人肖传国因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不满,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建议。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许立春,并将肖传国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资金交给许立春。2010年5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来京伺机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实施殴打。6月24日22时许,许立春、龙光兴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持铁管殴打方玄昌,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康拥军到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小区附近,持铁管、铁锤寻找机会殴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时许,许立春、龙光兴在该小区北门附近,持铁管、铁锤、喷射防卫器殴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肤挫伤。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肖传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其他4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30日,此案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肖传国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10月4日,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罪名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判决:

1. 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2. 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3. 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4. 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5. 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

6.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传国提出上诉。在其上诉理由中,肖传国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判决被舆论引导胁迫,背离了法律,迁就了舆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及原审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害人方玄昌申请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传国、戴建湘的上诉,维持原判。

需要思考的问题:

1.肖传国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2.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第18篇:中国刑法与典型案例分析(推荐)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基本要求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在这期间,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反映在立法上,要求罪刑法定原则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罪刑法定原则发生了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转变。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

(三)基本内容

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法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 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1)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2)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4)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受到严峻的挑战,代之而起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各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四)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背景,而且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1)三权分立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最早指

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洛克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在洛克看来,这三种权力不是平列的,立法权高于其它权利,处于支配地位。洛克认为,三种权力必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影响下,以英国君主立宪政体为根据,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他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他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有鉴于此,孟德斯鸠提出以权制权的制衡原理。

(2)心理强制说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他认为,所有违法的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国家制止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便应该是道德教育。然而,教育远非万能,总会有人不服教育而产生违法的精神动向,这就决定了国家还必须建立以消除违法精神动向为目的的第二道防线,即求助于心理强制。那么,怎样才能实现心理强制呢?他认为,刑罚与违法的精神动向相联系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中介,这就是市民对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而建立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的唯一途径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这样试图犯罪的人不管它具有何种犯罪动向,都面临着刑罚的威吓,就会因该种威吓而不敢实施任何犯罪,从而达到国家预防犯罪发生的目的。由此,费尔巴哈主张罪刑法定,可以说,罪刑法定是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果。

(五)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及其双重价值取向 现行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此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就是保障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片面强调保障人权,而是既要保护社会,又要保障人权,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双重价值。我个人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主张我国的罪刑法定的价值是双重的,其理论根据至少有以下两点第一,随着历史发展,刑法原则也会跟着发展而不可能一成不变。从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来源来看,西方国家在十八世纪提出罪刑法定思想,主要是基于防止罪刑擅断那样一种历史现实,其目的就是要限制刑罚权而保障人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经过两百年的发展,在西方主张罪刑法定的国家,已经出现一种相对的罪刑法定的趋势,即在很多情况下不主张法官只按照法律字面来解释法律。从这样一种发展趋势来看,我们还按照当初十八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那样一种绝对罪刑法定的思想来执行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话,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第二,界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价值符合我国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第三条原文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个规定全面体现了我们关于罪刑法定的理解和应具备的涵义。我们不能把它分为两半,只把后一半叫罪刑法定原则。我认为,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是中国社会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说是中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所谓“中国特色”,就是包括两个方面,既要依法保护社会,又要依法保障人权,这二者是统一的。

第19篇:刑法修正分析

为确保新刑诉法正确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22日正式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记者就修改的主要内容采访了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人。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共708条,其中新增条文240条。规则新增了辩护与代理、证据、案件受理、特别程序、案件管理五章;除通则、管辖、回避、刑事司法协助、附则等章修改较小外,其他各章新增、修改内容总计超过原内容的80%。 修订后的规则围绕检察机关的职权,对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进行了全面规范。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工作的概念、条文的含义根据立法精神加以准确界定,包括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其他非法方法”、“有碍侦查”的情形、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等。

新刑诉法〃解析

“指定监视居住”要善用慎用

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解读: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对这一

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

规范了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

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环节必须是在立案以后;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检察机关要交有关机关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解读:负责人介绍,新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

没收违法所得设置专门程序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法适用没收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可能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违法所得没收机制对于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不让潜逃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及时处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律师会见权及辩护人阅卷权

规定:将有关辩护与代理的内容单独作为一章,增加了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以及保障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条文,包括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辩护律师会见权、辩护人阅卷权、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权,以及辩护人申诉、控告权等。

解读: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取得长足发展,但也存在诸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突出问题。新刑诉法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排除非法证据增加程序规定

规定:

——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其他“非法方法”作了界定,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关于言词证据,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关于物证、书证,对于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环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另外,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时,应当就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

解读:为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新刑诉法明确宣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可以发挥重要职能作用。规则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作了规定。 讯问录音、录像可当庭播放

规定: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录音、录像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等内容。

解读: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要求更高,要求做到“全程、全部、全面”进行。

第20篇:刑法总论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甲与一女子有染,其妻乙生怨。某日,乙将毒药拌入菜中意图杀甲。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菜倒掉。请问:乙的行为属于哪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为什么?

2、丙将汽车停在自家楼下,忘记拔车钥匙,匆匆上楼取文件,被恰好路过的乙发现。乙发动汽车刚要挂档开动时,丙正好下楼,将乙抓获。请问:乙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为什么?

3、甲将自己的汽车藏匿,以汽车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存有疑点,随即报警。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侦查机关安排保险公司向甲“理赔”。甲到保险公司二档财务室领取20万赔偿金后,刚走到一楼即被守候的多名侦查人员抓获。请问:甲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为什么?

4、甲用力推乙(4岁),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置于偏僻处,离开时发现乙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遂用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大石头压在乙的身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依此情况,甲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5、药店营业员李某与王某有仇。某日王某之妻到药店买药为王某治病,李某将一包砒霜混在药中交给王妻。后李某后悔,于第二天到王家欲取回砒霜,而王某谎称已服完。李某见王某没有什么异常,就没有将真相告诉王某。几天后,王某因服用李某提供的砒霜而死亡。请问:李某的行为属于哪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为什么?

刑法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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