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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V

发布时间:2020-03-02 10:26: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判断下列组织或个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不具备,因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2)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20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不具备,是临时设立的,不具有稳定性,并且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3)甲、乙、丙三人各投资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具备

(4)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不具备,不是依法设立的

(5)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备

2、甲、乙、丙、丁四人准备合伙兴办一家饮食店。他们共同拟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是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去请教某律师。该律师看后指出合伙协议中以下内容存在的一些问题。四人非常不解,他们认为,协议应该是合伙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他们自己同意,还会有什么问题?法律何必管得太多呢。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甲出资4万元;乙出资3万元;丙以一批桌椅出资,作价1.8万元;丁以劳务出资,作价1.2万元。甲、乙、丙实际缴付各自出资的70%以上即可。未缴付部分何时缴付视情况而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以下列约定份额承担责任,并以合伙企业财产为限。

(2)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5%,乙35%,丙20%进行;亏损分担按照甲35%,乙25%,丙15%,丁25%。

(3)甲和丁为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权限为:①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②对外交易、订立合同;③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④必要时,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乙和丙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有权了解经营状况,监督甲和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4)合伙人依照本协议之规定退伙的,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在退伙后两年内,须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两年后,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该合伙协议中存在哪些违法之处?

(1)合伙企业的出资必须是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该合伙协议中对出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2)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排除这一责任,否则约定无效;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且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的比例应当相同,这样规定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4)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如改变企业的名称、聘用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这些事项合伙企业的部分合伙人不能自行决定; (5)按照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不能减轻合伙人的负担,而使企业的债权人蒙受损失、增加风险。

3、甲、乙、丙三人拟开办一个养殖场养猪,并邀一退休农技师丁入伙,约定由甲出资金,乙出场地,丙提供客货两用车一辆,丁出技术,共同经营。养殖场开办后合伙人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工商局申领营业执照,仅有盈利按甲、乙各取百分之三十,丙、丁各取百分之二十的口头约定。一年后,因市场销路不好,加之社会上发生猪瘟,养殖场效益急剧下降,丙见状提出自己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与甲、乙、丁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因此与他们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退回其提供的车,甲、乙、丁以无车,养殖场无法运作为由拒绝。丙又提出将车作价卖给养殖场,但甲、乙、丁又以抽不出资金再次拒绝,丙遂自行将该车开车。丁见养殖场无法维持,遂也提出退伙,此时某饲料厂又来催讨养殖场所欠其15万元饲料费,于是甲、乙提出丙、丁可以退伙,但应平均分担这15万元债务,丙、丁不服,遂诉诸人民法院。问题:

1.以上诸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吗? 2.丙与丁能否中途无条件退伙?为什么?

3.对所欠饲料场的债务,甲、乙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如果该养殖场此时已资不抵债,能否申请破产,为什么?如果以其全部资产偿债后还有4万元债务未能清偿,是否可以免其继续还之债?

1.以上诸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虽然该案各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2.丙、丁中途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但不能无条件退伙。丙除了按法律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将车擅自开走的行为致使合伙无法进行下去的过错,对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以技术入伙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依法应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3.甲、乙的关于债务平均分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的,可按约定的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本案的债务分配比例应按甲乙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丙、丁各承担百分之二十分配。

4.个人合伙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存在破产问题,各当事人对其债务应全额清偿,对以全部资产清偿后仍余下的4万元债务仍应按以上债务分配比例以各自财产予以清偿。

4、清源百货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恒兴公司以有奖销售方式促销,吸引了大批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也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

三、

四、

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

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

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此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遂以清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后确认,在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且两公司相距甚近,更易使消费者相信“欺骗、坑害消费者”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的

一、二等奖是普通消费者所中。由于清源公司的虚假宣传,已使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影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有消费者反映清源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 问题:

清源公司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1)清源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清源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

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该条规定; (2)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

①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清源公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

②利用有奖销售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清源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 ③最高奖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最高奖项金额为48000元。 (3)清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清源公司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清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一天,王大爷闲着没事出来逛街,走到一家商场门前。见到一个商家正在搞促销,凡是来到活动现场的人都可以领取一份免费的赠品。王大爷也想领一份,就挤到人群里。但在拥挤的过程中,王大爷不知道被谁挤了一下,脚绊住了广告牌的支架,摔倒在地。结果导致王大爷右臂骨折,头部缝合了7针,同时,身上还有多处软组织受伤。

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王大爷就以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把商场告上了法院,要求商场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元。但是商场却认为:王大爷既没有进商场,也没有买东西,根本算不上是消费者;另外,我们商场只是给了促销厂家一个摊位,不应该为他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而王大爷作为一位老人,为了领赠品不顾自身的安全,挤到人群当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问题:

王大爷可以谁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简要说明理由。

1.王大爷可以以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为理由来起诉商场。他虽然没有进入商场,但凡属商场管理范围的地域都属服务场所,经营者均负有安全义务。他在商场门口时,就已经进入服务场所,且他当时在商家柜台前接收商品信息的介绍,这已经具备消费者身份,而并不需要必须购买商场的东西才算消费者,因此,经营者对他当然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 2.他也可以起诉挤倒自己的陌生人和搞促销活动的商家。他可以向挤他的人主张权利,但由于他不知道是谁,这个途径有障碍。他也可以向搞活动的商家主张权利,但商家是外地企业,须到外地起诉,相对麻烦。以上这两种保护自己的途径,属于普通的人身侵权案件,其法律依据是民法。

6、吴某于2013年9月从市场买回一只高压锅,使用初期,高压锅能正常使用,未出现异常。2014年10月7日,当吴某做饭时,高压锅发生爆炸,锅盖飞起,天花板被冲裂,玻璃震碎,放在橱柜上的微波炉也因此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某找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要求赔偿,该厂提出,吴某购买的高压锅已经使用一年多了,早已过了保修期,因此厂家不负任何责任。吴某与该厂交涉多次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厂赔偿损失计5000元。请问: (1)厂家以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2)吴某应在什么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吴某的诉讼?

(1)厂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修期的约定只是说明厂家提供给消费者免费修理其产品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是有效的。

(2)《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本案中,吴某使用高压锅仅一年多,并且在发生事故后马上与厂家联系,后交涉无果,才诉诸法院,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由厂家赔偿其全部损失。

7、2002年2月22日上午,吉林省某市消费者郑某在将三节电池装入电子游戏机时,其中一节在其右手中爆炸,伤及其右手及面部,郑某当即被护送至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仍留下严重残疾。经鉴定,郑某右手炸伤被定为伤残九级。经查:爆炸的5号充电电池是吉林省某市百货公司从一名自称是福建某无线电厂推销员的孙某手中购买的,单价为12元,电池上无中文标识,此事发生后孙某下落不明。 请问:郑某应找谁赔偿损失?如何赔偿?

1、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一般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只有在缺陷是因销售者的原则导致的,及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才由销售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应由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应由某市百货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承担郑某到有关医院继续治疗的治疗费和路费。

初级经济法() V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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