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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16:17: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某镇李家集村委会有一块土地,约70亩。2007年,该镇政府将包括该地块的土地统一改造成标准蟹塘,随即该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将李家集村委会的该块蟹塘发包给了本镇刘村村民王刘。在该镇政府与王刘签订的《蟹塘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元,由李家集村委会和该镇镇政府按2∶1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王刘按年向该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李家集村委会没有收到王刘的承包费。

李家集村委会以该镇政府与王刘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该《蟹塘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王刘将土地返还。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家集村委会对改造为蟹塘的该块土地的权属登记完备,该蟹塘承包未经李家集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当地蟹塘承包市场均价为每亩每年80元左右。

(1)指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情形。

答: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无效合同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王刘是否有权处分涉讼土地,该镇政府与王刘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该《蟹塘承包协议书》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

答:王刘对该宗土地没有处分权。该宗土地属于李家集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没有发包权。

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该土地权属登记完备,双方都明知某镇政府对该宗土地没有处分权。镇政府从该宗土地上无偿无因获得了承包费,而王刘也因此而从中牟取暴利。

该《蟹塘承包协议书》无效。镇政府与王某通过恶意串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损害了某镇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某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购货协议,总金额为50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并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后乙公司违约,致使甲公司损失8万元。甲公司遂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计赔偿损失8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共计43万元。乙公司不同意。交涉不成,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乙公司则以法院可能偏袒甲为由,申请仲裁。

请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符合法律规定,定金规则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20% (2)该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还是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为什么?

答:该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共计43万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为什么?

答:不能予以支持,首先定金罚则和违约金支付 条款不能同时适用,甲公司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要求对方承担违 约责任,其次,甲无论选择哪种方式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均已经弥补了对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不能再额外要求经济损害赔偿,本案中甲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对自己最有利。 3.2008年4月,某市面粉加工厂公司与外省某食品公司签订面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加工厂公司向食品公司出售特定成分的优质面粉15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0元,货款总计3万元。交货方式为供方分两次送货,2008年9月中旬交付6000公斤,同年11月中旬再交9000公斤;交货地点为食品公司仓库,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第一批面粉已经顺利交货付款。

2008年10月初,该市连降大雨,加工厂与食品公司业务员联系,提出由于库房返潮,为保证面粉质量,希望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受第二批面粉。业务员表示将向本公司领导请示。10月中旬,加工厂得不到答复,迫于库房潮湿情况严重影响面粉质量,遂于10月24日向食品公司发出第二批面粉9000公斤。货到食品公司后,加工厂要求验货付款,食品公司认为加工厂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货物运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仓库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

(1)请说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与附随义务

答: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包括: 全面履行原则 和诚实 信用履行原则

附随义务 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2)本案债务人能否提前履行义务,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可能由此给债权人增加一些费用,但在提前履行方承担这些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提前履行。食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是出于正当理由,因为在收货方库房也紧张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将使其必须另行寻找库房并导致保管费用的增加。食品公司可以同意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其因另租仓库存放干辣椒而产生的费用由供销社承担。

4.甲公司在其经销的丝绸衬衣上绣有一朵荷花,并用“荷花”作为其商标名称。甲并于1999年1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公告,1999年4月26日,乙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公告的甲公司的“荷花”商标与乙在羊毛衫上使用的“莲花”牌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图形均为一朵花,看起来一模一样,商标局经过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驳回了甲公司的申请。

(1)商标局的裁定是依据商标法的什么规定?

商标局的裁定是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2)若甲、乙公司在同一天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该如何处理?

若甲、乙公司在同一天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

5.2002年5月,某机械厂以合同形式委托某研究所开发小型电子面条机。合同规定,该面条机研究工作完全由研究所一方承担,但未涉及专利申请权的问题。研究完成后,2003年3月,研究所单方面就该小型面条机申请了专利,机械厂对此表示异议。 (1)该专利申请权应归谁所有? 为什么?

该专利申请权应归研究所所有;因为研究所和机械厂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根据《专利法》规定,一个单位或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委托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或个人 (2)机械厂事先能通过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 机械厂可以通过在委托发明创造合同中事先约定,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委托方。 6.甲饮料厂于1990年经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活力宝”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横排楷书繁体“活力宝”三字与一圆形梅花图案构成,核准使用于果汁,矿泉水和碳酸饮料上。乙工贸公司于199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碳酸饮料上使用与甲厂注册的“活力宝”相同的字样作为该商标的名称,其字体排列与甲饮料厂的注册商标相同。甲厂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诸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乙公司则辩称:全国有20多个厂家生产的饮料,药品称为“活力宝”,因此,“活力宝”作为商品通用名称,自己在碳酸饮料瓶上使用“活力宝”字样,并不构成侵权。 (1)被告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被告的抗辩事由不成立。 “活力宝”并非商品通用名称,因为甲饮料厂于1990年经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活力宝”商标,而根据《商标法》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据此可知,“活力宝”并非商品通用名称。 (2)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院应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7.2008年2月,江山市甲乙丙三企业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各方出资1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共4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为12万元。三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和二名监事,以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还准备在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请分析上述各项决定是否合法。 答:

(1)货币出资为12万元,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为27%,而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2)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有限责任; (3)公司应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4)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而非董事会; (5)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8.2001年10月31日,周某到某健身房健身。周某将随身携带的皮包放进自己租赁的编号为“C02”的储柜内,锁好并将钥匙牌收好。三小时后,周某健身结束,打开“C02”号储柜,却发现里面的皮包不见了。经询问,健身房工作人员无法记起何人打开过该储柜。周某称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 4500元)、现金1500元、信用卡1张(透支金额50000元),要商场赔偿上述损失及皮包(价值3000元)共计59000元。该健身房对此有异议,称健身房存包虽收费,但钥匙一直在顾客手里,皮包丢失应由顾客负责。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75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1)说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举例合同法的规定。

(2)本案健身房寄包是否属于无偿保管合同,本案应如何处理? (1)说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举例合同法的规定。

答: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任原则是以严格 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基本原则。严格责任:《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除明确规定为过错责任归责任原则的合同以外都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的保管合同属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典型代表。

(2)本案健身房寄包是否属于无偿保管合同,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周某租赁了该储柜,健身房收取了费用。健身房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的一切因自己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顾客周某在存包时对包内现金及其他贵重物品未予事先说明,一旦保管物损毁、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一般物品标准是指依照保管物品外观,按社会一般人标准所能确定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而不是按货币、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其要求赔偿59000元不能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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