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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16:17: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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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案例一:

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电器批发的企业,注册资本8万元。近年来由于市场不景气,公司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2008年4月,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5月,股东会以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人民币2.8万元;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就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公司法》,分析水晶宫有限责任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答: (1)减少注册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决议。应该要有代表全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所以此案不对。

(2)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即3万)。此案2.8

(3)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此案决议作出就变更,因此不对。 为什么是45日呢?我来告诉您 这个流程。根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为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所以才会有45日这个时间。

案例二:

以下是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案:股东为15个自然人;其中12人以现金入股31万元人民币,2个高级技师王某、张某以自己拥有的特殊劳动技能入股、折合为6万元人民币,赵某用自己的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技术入股、折合为11万元人民币。新公司不设监事。新公司以食品生产为主营业务。

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赵某的专利技术只值5万元人民币。 (1)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方案中有哪些内容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2)专利技术入股应办理哪些手续?

(3)赵某名义上11万元人民币的出资,实际上只值5万元人民币,应如何处理?

答:(1)2个高级技师王某、张某以自己拥有的特殊劳动技能入股、折合为6万元人民币,这里不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新公司不设监事,也不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意思就是说 一定要有监事。

(2)不是很清楚。不忽悠您。我把知道的告诉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转移手续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

(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格的,应当又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例中则是赵某要补足其差额,如果赵某没钱,设立时除赵某外的14位股东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票据权利

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其20万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2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2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此后,丙从某家具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家具厂。家具厂接收到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木材,采购员刘某携带已在票据背书栏签有本单位的签章的汇票外出时不慎将其丢失,刘某将汇票丢失的情况告知了家具厂,家具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采取。该丢失的汇票被李某检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2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家具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问题]

(1)家电商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2)家电商场是否有权向其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为什么?

(3)甲以票据挂失为由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4)家具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正确答案]

(1)家电商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原理,持票人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可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原理取得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家电商场是从李某的手中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李某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分在内,但家电商场对这些并不知晓,因此,应当认定家电商场为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2)有权。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可见,电商场在票据拒付后,对其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是合法的。

(3)合法。《票据法》第15条第2款和第57条第2款分别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甲作为承兑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有权对持票人家电商场拒绝付款。

(4)没有。根据《票据法》原理,虽然家具厂从丙手中取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背书也合法,从而取得了票据权利。但其后由于自己的过错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尽管已向承兑人甲挂失止付,但由于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票据因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决定了其在不占有票据而又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时,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家具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四:

国有企业破产程序

2000年5月6日国有企业Z市糖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糖厂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受理后决定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人会议,该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L市的捷讯公司,法院指定有财产担保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并裁定糖厂所有的债务保证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后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此后经一段时间的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

[问题]

该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正确答案]

该国有破产程序中有以下几处不合法:

(1)厂长自行申请企业破产不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所以本案中,作为国有企业的糖厂要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应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才可以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请。

(2)由糖厂厂长召集并主持债权会议不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所以,本案中由破产企业厂长主持、召集债权人会议是不合法的,法院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5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也于法不合。

(3)由潘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潘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4)所有的保证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不合法。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所以本案中,不区分各个保证人的情况,统统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享有表决权,是欠妥当的。

(5)法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会议的程序不合法。

(6)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清算活动不合法。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而本案中,破产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接管并进行清算活动,是不合法的。清算组成员应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案例五:

公司的设立、成立、发起人责任

1997年9月,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其他六家国内企业共同筹划建立振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资本总额确定为1200万元,七家发起企业认购其中500万元的股份,其余700万无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同年10月,发起企业认足了500万元的股份,其出资方式有现金、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由于发起人作为投资的厂房需要装修,因此,由发行人共同协商成立的振龙公司筹建处向紫金装潢公司洽购一批装饰材料,包括墙纸、保丽板、地毯、吊灯等和成套办公用品若干套,存款总计人民币97万元。双方商定振龙公司一经成立立即向紫金装潢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1周后,紫金装潢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筹建处指定的仓库。在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但4个月募股期限过后,仅募集到620万元。公司无法成立。紫金装潢公司向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要求偿付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货款79万元。七家企业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付货款。紫金装潢公司遂以七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什么?

(2)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什么?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是否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为什么?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紫金装潢公司的79万元贷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2)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为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为500万元,已占振龙公司首期发行股份数的40%以上。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因为振龙公司筹建处作为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人的代理人,可以以筹建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紫金装潢公司的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紫金装潢公司的79万元贷款应由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该项债务属于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由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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