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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消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9:13:2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消法产品质量法案例

案例1:

某县农民江某、李某、王某等在1995年春向县种子站购买了玉米种子准备春播。 种下种子后发现秧苗出土寥寥无几,而且异常弱小,根本不能生长,江某等农民立即铲土起除, 向邻县农户高价买来剩余种子种下,遭受损失颇大。经查明,江某等人向县种子站购买的该批 种子乃为过时多年不能用的种子。

问题:

1、江某等农户可否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状告县种子站?

2、假如县种子站辩称:该批种子是县种子站从某市种子生产公司购进的,江某等农户应以 种子生产公司作为被告追究其责任。县种子站的辩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与分析:

1、江某等农户可以依法状告县种子站。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 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中江某等农户在购买种子这一生产资料时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 到了侵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告县种子站。

2.县种子站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 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 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江某等农户的损失应由县种子站赔偿。若属于某市种子生产公司的责任,由县种子 站向其追偿。

案例2:

某消费者A男士在某商店见一双YUN-YAN牌男皮鞋,式样新颖,颜色适中,便有意 购买。商店售货员见状笑容可掬地迎上来极力推销此商品。A男士随意说了一句:“价格高 了些,能否便宜些?”,售货员立刻说:“这双皮鞋盒丢了,这样吧,我可以送你个塑料袋,价格 下降50元!”于是双方成交。售货员在开具发票时,在发票上写上“处理”二字。A男士不 解其意,售货员解释说,因为降价又没有鞋盒,在商店票据结算一栏中打入“处理栏”,这样写 只为商店结算方便。A男士遂未在意。A男士回去穿此鞋10天后,发现鞋不但表面亮度全元, 最可恨的是鞋底掉下来。A男士持鞋找到商店负责人,答称:“此鞋为处理品,一旦售出概不 负责。”A男士又找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咨询,得知凡处理品系指质量有问题的商品,购此类商 品,质量问题无法解决。至此,A男士恍然大悟,难怪购鞋时,售货员要在发票上写上“处理” 二字。原来商店早就预料到消费者会来找他们。A男士诉到法院。

问题:

1、A男士购鞋时,是否有权了解该鞋的情况?

2、商店是否有义务为A男士如实介绍该鞋的真实情况?

3、此案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

1、消费者有权了解欲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 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 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 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2.有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商品或者服务的 信息,其信息要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3.本案中商店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化妆品损伤皮肤案,原告诉称:因使用了某A化妆品厂的产品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化妆品确为本厂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厂内正在研制过程的实验品,并未投入市场。

经法庭调查,原告使用的化妆品是身为A化妆品厂检验员的男友所送,法庭委托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对化妆品进行检测,结果表明:A厂生产的化妆品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对原告进行皮肤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该化妆品具有特殊的过敏性,从而导致皮肤损伤。

试分析:

1.在什么情形下生产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2.A厂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答题要点:

1.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生产者能举证产品具备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未进入流通的产品属于仍在生产者控制之下的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即使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谁的过错所造成应当予以确认,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说明缺陷是产品在脱离生产者控制后进入流通领域才产生的,这种缺陷可能产生在运输、仓储或销售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仓储、运输或销售部门承担。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

2.根据上述第(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使用的化妆品并非通过流通渠道所得,而是通过亲友私自从厂里拿来,该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A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第(3)条的规定,A厂研制的实验品经过质量检验并未发现有害物质,对一般消费者并不存在缺陷。但产品中肯定还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某些特殊过敏皮肤,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是当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认为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因此,A厂具备比较充分的免责条件,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998年3月7日,原告赵某(甲方)在被告北京某卫生洁具公司(乙方)购买了一台丙公司(丙方)生产的华清牌电热水淋浴器。同年同月10日,甲方又购买了一台北京丁公司(丁方)生产的三水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该月中旬,甲方在家中安装了该两件电器。4月4日晚,甲方在使用该淋浴器时,突被按键漏电击中,整个右手烧伤,送医院抢救,被截除小拇指。为此,甲方先与乙方交涉,要求赔偿。乙方称: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乙方无过错,拒绝赔偿。甲方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乙方、丙方、丁方,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三方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

乙方辩称,该电淋浴器只属本公司销售,赔偿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与销售无关。 丙方辩称,本公司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以往从未发生过产品责任事故,无证据证明生产者有过错而可以认定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丁方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可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丁方辩称,甲方违反有关说明书的警示说明,违反安装说明,擅自安装超大功率电器,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亦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在调查中,经技术监督局对华清淋浴器、三水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结论认定:(1)淋浴器的制造工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淋浴器开关按键可能漏电;(2) 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样商品检测未发现质量问题;(3)甲方安装淋浴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试分析:

1.乙方作为销售者是否应予赔偿,承担责任,为什么? 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丁方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4.甲方有无过错,对本案处理有和影响? 答题要点:

1.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乙方作为销售者,虽无过错,但也应先行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因该产品的缺陷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2.丙方生产的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已造成了使用者的人身损害。依据严格责任原则,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丁方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缺陷,与造成受害人损害无关,因此不承担责任。 4.甲方在安装漏电保护器时,违反安装说明,致使漏电保护器失效。但漏电保护器失灵也不至于造成电器伤人。甲方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乙方的责任。

21、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4年春夏,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共插了71.4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分孽多少、栽培技术不同,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分孽多少相差悬殊,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产150公斤,71.4亩大田共减产10710公斤。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试分析:

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协会能否处理此案?

答题要点: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

(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

(三)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

(四)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

2.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是正确的。

经营者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某市一对青年夫妇将一套高档全毛服装送该市某洗染店干洗。数日后去取衣时发现白色服装染上了两大块污渍,污渍正处衣服前襟,影响了整套衣服的美观,而且全毛的面料经洗后竟毫无全毛质感,板结发硬。这对夫妇要求洗染店赔偿。洗染店经理承认由于操作人员有过失而造成污渍和面料板结,但赔偿的数额只能是洗染费40元的2倍,顾客不满意,未接受此赔偿金额,经理出示洗染凭证上的字样说:“我们有约在先,凭证上早就规定造成损失最高赔偿费就是干洗费的2倍,凡洗染业均如此规定。”

试分析:

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是否有效?

2.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答题要点:

1.洗染店凭证上的约定无效,洗染店理应如数赔偿。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案的洗染店经理以“有言在先”,以“凭证上早有约定”为由减轻责任,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禁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化合同,在消费领域中是指经营者为与消费者交易而单方制定的条款,涉及交易内容的通知、告示、声明、顾客须知等可视为补充性或独立性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具备简单、快捷的优点,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据上所述,洗染店以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是为了减轻理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经营者义务的违法行为,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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