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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案例1

发布时间:2020-03-02 18:34: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索赔期以何时起算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到目的港卸货时,买方可委托某商检机构进行覆检。买方提请索赔的期限是货到目的港后的45天。合同中规定的目的港为某国港口,未写明该国的特定港口名称,但卖方发货发票上写明了货物所抵达的卸货港口名称。货物质量争议发生后,提出了以下问题,即索赔期是应从货物最初进入该国所抵达的港口之日起算,还是应从货物最终抵达发票上所指明的特定港口之日起算。

一、案情

1990年9月3日,申诉人授权某贸易公司与被诉人签订(90)GTSMC014号合同。合同规定:

1. 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285吨金属硅,单价为每吨730美元,FOBST广州市黄埔港,总价为208,050美元。 2. 装运期限为1990年9月底前。 3. 以信用证形式付款。

4. 货物在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检验。在货到目的港卸货时,买方可委托SGS对货物进行覆检,若发现覆检后的货物质量和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索赔。买方提请索赔的期限是货到目的港后的45天。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0年9月11日开立了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990年10月10日,被诉人在广州黄埔港将280吨金属硅装船。1990年11月19日至26日,该批货物陆续到达目的地伯明翰入仓,根据合同检验条款的规定,申诉人委托了SGS机构对280吨金属硅进行覆检。1990年12月21日,SGS就280吨金属硅向申诉人提交了初步检验报告,1990年12月27日,SGS再次向申诉人提交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表明,该批金属硅的品质与合同不符。申诉人的代理人贸易公司即于1990年12月22日SGS的覆检一事向被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指出申诉人愿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就此协商,未成。申诉人遂于1991年4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

1.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于1990年9月30日前交货。

2.由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诉人同意每吨赔偿200美元,并与申诉人于1991年1月16日达成了(91)GTCLA001号赔偿协议书。1991年2月1日,被诉人突然推翻赔偿协议,提出该货不为其所供,并要求申诉人提供原装箱铅封号。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派员赴美调查覆检,被诉人置之不理,致使申诉人蒙受8万多美元的直接损失。申诉人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退回被诉人所供280吨不合格金属硅,赔偿申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 申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上虽写上买方是申诉人和某贸易公司,但最后签字的只有某贸易公司,说明被诉人并未与申诉人发生合同关系。 2. 被诉人从未与“申诉人”达成任何赔偿协议。所谓被诉人每吨赔偿200美元的协议书,是某发展有限公司作弊搞出来的。被诉人的进出口二部业务员所发传真说每吨赔偿300美元,也不代表被诉人,因传真没有盖被诉人公章,又无被诉人的总经理授权。

3.申诉人一直未能提供14个集装箱的原装铅封号,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此批货物系被诉人原装货。

4.申诉人提出的索赔无效。合同第13条规定,买方提出索赔的期限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45天内。从申诉人提供的报关单可以看出,该批货是1990年11月4日抵达美国港口,被诉人于1990年12月22日收到SGS的“初步报告”,此时已过合同规定的45天索赔期。直至1991年1月29日,被诉人才接到SGS的“正式报告”。显然,报告早过索赔期限,且报告上的集装箱号与提单号不符,也无原装箱铅封号,更未能在索赔有效期内作出,故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提出的索赔是无效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申诉人是否为合同买方的问题

(90)GTSMC014号合同的买方写明为申诉人和某贸易公司合同。合同虽然只有某贸易公司盖章及该公司经理签字,但在仲裁申请时,申诉人提供了其公司在1990年7月10日签署的授权书,授权某贸易公司为申诉人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购买金属硅合同的真实和合法的代表。此授权书至1990年12月31日前有效。

被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从未对申诉人作为货物买方的身份提出过异议,在1991年2月4日致申诉人的传真中被诉人曾提出“由于双方一直未就此事直接接触,故双方不了解对方的意图,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误会。今后有关此问题请直接与我司联系,以免中间作梗,造成不必要的误会。”从此以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就一直以传真直接联系本合同的索赔理赔问题。

根据以上情况,被诉人认为与申诉人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关系,申诉人不是合同买方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申诉人是否已丧失索赔权的问题

本案合同为FOB合同,合同中规定货物装运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港,目的港为美国港口,并未写明特定港口名称。但是被诉人在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写明货物的起止地点是从中国黄埔运至美国Birmingham,A1.,显然被诉人明确知道货物运往的目的地是美国的伯明翰。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运抵伯明翰的日期为1990年11月26日,被诉人所称收到美方提供的SGS覆检初步报告的时间为1990年12月22日,两者相距并未超过45天的索赔期。因此,申诉人的索赔是有效的。

(三)关于申诉人在美国进行覆检的货物是否为发货时原装的货物问题

经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14个集装箱原装箱号与覆检证上记载的箱号有13个号码完全相符,只有1个集装箱发货时装箱号码为SEAU l387840而覆检证上则写为SEAU l378740。仲裁庭认为这很可能是打字的错误,被诉人仅凭这一点来怀疑或者推断全部覆检货物并非原装货,是没有充分根据的,仲裁庭不予认定。

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被诉人的业务人员在1991年1月15日给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中,就曾经表示愿意向申诉人赔偿。1991年2月4日,被诉人的负责人在致申诉人代表的函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根据所签合同和SGS于90年12月27日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我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有权根据覆检报告的结果提出索赔。赔偿的标准是被诉人应按实际交货的品质予以降价。仲裁庭根据调查材料并参考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认为降价幅度应定为每公吨200美元。被诉人应按此金额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及其利息。

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损失56,000美元(以每吨金属硅赔200美元计算)加上其利息5,226.70美元(自1990年11月至1991年12月,按年利率8%计算)共计61,226.70美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偿付申诉人,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货到目的地的日期如何计算问题。该问题在本案中事关重要,关系到申诉人索赔请求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合同规定,索赔期限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45天内,合同中仅写明目的港为美国港口,未写明特定港口名称,但被诉人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写明货物的目的地是美国的伯明翰。被诉人以伯明翰作为到货目的地是按申诉人的要求而定的,被诉人自己不可能也不应该随意确定特定目的地。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实际上已就合同中未明确特定目的港一事作了进一步补充约定,将目的地定为伯明翰。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营业地在中国广州,一方营业地在美国,中美两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可适用于本案。根据该公约第38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由于索赔的请求需待货物被检验后才可能提出,索赔期间自然也应从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全部货物到达目的地伯明翰的时间是1990年11月26日,SGS的覆检报告时间是1990年12月21日,申诉人依据覆检报告向被诉人提出索赔的时间是1990年12月22日,从货物到达目的地至申诉人提出索赔,相距26天,没有超出合同所约定的索赔期。本案被诉人认为货物目的地是美国,并将索赔期从货物抵达美国港口之日起算,是不合理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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