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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问题规制之我见

发布时间:2020-03-02 20:52: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精神病人犯罪问题规制之我见

近年来,精神病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前几日,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名身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草菅人命,相继杀死了其两任丈夫及亲生儿子。经司法鉴定,其杀人之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因此,该妇女对其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邻居感到惊恐不安,他们觉得此人像一颗重磅炸弹一般,时时危及着自身的生命安全。像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万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犯罪的多发性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已不容忽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此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或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处于精神病病发期时,那么,公安机关立案的应撤销案件;已移送起诉的,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作法的缺陷可见一斑。其一,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态度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其二,精神病人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程度,是无法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严峻性问题的解决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机制;其三,由于有关精神病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弱化了其应有的威慑力,且对精神病的鉴定事宜,法律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社会上有些人可能利用法律的空白,假装精神病人来逃避法律责任。针对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完善。对于精神病人发病时的怪异行为,人们早已习以为常,然而当精神病人发病时演化成暴力犯罪时,危害后果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近年来,关于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的案件屡见报端,对他们的治罪量刑成为各方争议的热点话题,一方面,对他们的行为按照正常人犯罪进行处罚,可能有失法律的公平与严谨,而另一方面,他们的行为的确给被害人及亲友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更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

法律界人士指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上主要分为三大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对于这三类犯罪的刑事处罚也有不同的解释

案例一 发病杀人监护人被判赔106万40多岁的曲某是山东人。1989年,他从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毕业后留校任教。4年后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和妻子发生争执,1995年离婚。2002年开始,曲某的精神状态出现异常。2005年他离职去北京,并以街头卖画、画素描为生。2006年,家人将他带回山东看病,病历记载:疑心、被害感3年,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曲某否认有病,拒绝吃药,又偷偷来到北京。可悲剧却发生了,2010年6月26日,曲某在北京与邻居曹先生家人发生纠纷,一怒之下将曹先生一家3口杀害

事发后,司法鉴定显示,曲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评为无责任能力,因此撤销对曲某刑事责任的追究。曹先生的亲属将曲某告上法庭,索赔民事损失130余万元。法院认为,2006年曲某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未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曲某本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应由监护人负责赔偿曹先生的亲属106万余元。

案例二

锤杀好友男子被确定患精神病现年27岁的陈博林出生时脑细胞受损,体质孱弱。16岁时陈博林与同学阿亮结为至交。2008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失业的陈博林决定去投奔阿亮,遂徒步行走5个多小时到达阿亮供职的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银龙加油站。次日凌晨3时许,睡不着觉的陈博林对营业室的设备十分好奇,就在阿亮的指导下试着打开保险柜密码锁。柜门打开陈博林瞥见一沓现金后顿生歹念。凌晨5时,陈博林借外出如厕之机窃得柜内的2170元营业款,准备开溜时忽听到阿亮一句梦呓,误以为被发现,竟用一铁锤将阿亮砸死。而后,陈博林还拿走阿亮口袋内的6元钱和手机逃离

2009年10月23日,陈博林涉嫌抢劫罪在兰州中院受审,其辩护律师提出陈博林具有狂想症等精神疾病的观点。休庭后,法院建议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后经鉴定证实陈博林系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患者,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后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陈博林无期徒刑,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1万余元赔偿款。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得分开来看,案例一中,曲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案发时曲某正在发病,因此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法院对他免除了刑事处罚。需要强调一点,对于这类案件,原、被告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必须向司法机关递交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同意鉴定由司法机关决

定。

对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上主要分了三大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要针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患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他们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是介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精神病人。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像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不负刑事责任,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二中,陈博林在犯罪时具有控制能力,但经过法医鉴定患有抑郁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具有杀人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如果不做安置,不仅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得不到慰藉,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无疑是个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一般将他们安排到公安部门下属的安康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一并追究法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如果精神病人杀了人,其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通过监护人履行民事赔偿来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通过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来履行赔偿,我想强调一点,已经成年的精神病人,且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及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这类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精神病人杀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上述具有监护义务的个人或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或追加他们为民事被告。常亮就我国现有的法规及条件来讲,一些精神疾病犯罪嫌疑人发病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一旦精神病人犯罪,其强度是相当惊人的,因此,许多关押场所不能也没有条件收押这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员。我认为可在现有看守所或监狱设立精神病专区,配备精神病专业医护人员,制定实施详细的监管制度,实现分区关押。同时,对这些特殊人群,收监期间必须体现出更多的人道关怀,需要给予他们必要的监测、治疗。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公众利益,以及这些特殊违法人群的合法权益。

更多精神病人基本上处于“家庭监管”的状态,且往往承担不了长期且巨额的治疗费用,他们一旦发病,其监护人的自身安全往往都很难得到保障,就更别说履行监护义务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应当从公共安全的高度出发,承担起更多的责任,我认为,相关职能部门应该有固定的财政预算,专门为承担精神病人的治疗费用而设立一个公益基金,将对社会公共安全有隐患的精神病人送到医院治疗。同时,还要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通过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予以经济照顾。

一、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进程。

精神病人之所以会危害社会,是因为其心理健康存在缺陷,那么,对精神病人最直接的保护无疑应当是治疗。近来,由于社会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压力日益增大,人们的心理健康问题已凸显出来,因此,《精神病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提上议事日程。《精神病卫生法》主要应当对精神病人的政治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加以保护,同时,对政府医疗措施、费用等相关方面,以及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

二、刑法的修改和完善。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是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仅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常常因无法把握,而使该规定留于形式。因此,我国刑法应当作相应的修改。例如,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必须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其经评估被认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准许其回归社会。与此同时,应对监督评估的主体、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保证评估认定的有效性、合法性。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法律都有相关规定。

三、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

与法律的修改相适应,我国市级以上的地区应当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专门收治犯罪的精神病人。这里的“强制医疗”意味着犯罪的精神病人必须被送入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医治,而不是“在必要时”,才由政府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监管机构,只是设施及条件更象医院罢了。

四、监护制度的完善。

精神病多由心理健康问题所引起,对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事后控制,而更重要的,应该是“管端控制”,即事前预防。从病理学的角度来看,对病情基本得到有效控制的精神病人,家人的关怀和照顾对病情的恢复和控制更为积极有效。和谐的家庭环境不仅使病人舒心从而稳定病情,同时,可以在最初防止病人在病情复发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监护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必然是事前预防最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哪些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条是对所有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职责作出的笼统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针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详实的规定,然而,基于精神病人的生理及心理健康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这

一人群的监护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例如,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对精神病人进行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应仅限于作为一种精神病人犯罪后的补救措施;对于精神病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进行赔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尽了监护责任”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监护制度的完善应当从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确定原则、监护人的职责、政府作为监护人的特殊职责以及对于流浪的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进行。

综上所述,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严峻性不仅表现在数量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还包括对该问题的处置,以及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因此,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管理和控制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必须提上议程。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武器,目前,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快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并对有关的单行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切实保障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公众的合法权益,使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真正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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