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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3 05:21: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摘要】受“有病无罪”观念的错误影响,长期以来法学领域很少开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研究 ,致使形成

“精神病学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态势,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笔者简明扼要地介绍了美国司

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的变迁,以此为参照,发表了对精神病人犯罪研究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辨

认能力;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9.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s12—06

research on ability of tak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a m 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he tian.southwest uni—

vetsity 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0031.

【abstract】law breaking of a mentmly disordered patient has been seldom researched for a long time in the domestic

legal field because of the incorrect conception of acquittal by reason of mental illne. consequently, psychiatrist has

replaced judge to determine patients with mental illne guilty or not.at the same time,the public safety was neglected.

the author simply introduces the american change on forensic psychiatry over recent decades and exprees some owdopinions

on above problems.

【keywords】m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crime committing,cognitive ability,control ability,ability of taking crim·

inal responsibility

前言

国内一些人对刑法有关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规

定存在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

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

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

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

事责任。①简而言之,就是“有病无罪”。加上我国《劳

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

所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不属于管理范

围.这样“有病无罪”的观点好像理由更为充足。受此

观念的影响,不少法律人士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

研究不屑一顾,误以为那仅仅是鉴定医生涉足的领

域,致使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处于滞后状态,危险性

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长期得不到很好的综合

治理

精神病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对没有辨认能

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既

是人类社会认识能力发展、进步的结果,也是当今世

界重视法治精神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国法制

建设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走上正轨,司法精神病

学系统研究始于那个时期。差不多在同一时期,美

国国会通过了《综合控制犯罪法》,这个法律对精神

病免罪辩护的基本政策是“从严掌握”。对比之下,

我国的“精神病免罪”则是从无到有,自从有此规定

开始,一直是“从宽掌握”。这样做必然带来两大不

良后果.一是精神病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成了

社会的隐痛.公共安全受到了极大的侵扰;二是罪犯

诈病的事件屡见不鲜,更有个别诈病成功者公然叫

嚣自己有“杀人执照”。②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起着平衡冲突各方

利益的作用。对精神病人违法的认识和处理须兼顾

[作者简介]何恬(1958一),汉族,女,重庆人,医学学士,法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工作。

tel:13368202658: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

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http://www.sod.gov.cn/newsview.asp?nid=446&cla:50,2004年1

2月搜索

② 刘海明:《精神病鉴定证明缘何成了“杀人执照”》;载于《检察日报}2002—07—03。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作案精神病人和

社会两方面的利益。司法精神病学

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具有精神病学和法学交融的复

合特征,在处理相关的各个案件上单靠其中某一学

科的专家来操作难免顾此失彼。遗憾的是,长期以

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认识能力,

主要由临床精神科医生加以鉴定,形成了“精神病学

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现状。①一旦某

位犯罪嫌疑人被鉴定医生诊断为精神病,不管他是

否达到了法律精神病的程度,不管他是否仍然有危

险性,往往是一放了之。我国法律对这类精神病人

虽然有强制治疗的规定,但法律对因经济来源不足

不能进行强制治疗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却未有规定。

加之公安机关受超期羁押的限制,无法长期拘押他

们.所以这些人很容易成为“累犯”,对公共安全构成

了极大的潜在威胁。

、我国当前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识上

的误区

犯罪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为构

成要件。主观罪过又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基础。

精神病人对自己的作案行为有无认识能力,部分鉴

定医生常常从临床医学的角度单一地考察病人的事

实行为,只要发现被鉴定人有达到精神病诊断标准

的精神异常,便不问其他情况,以点带面地下“无刑

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对那些作案中正常的精神活

动,部分鉴定医生不是毫无觉察,而是用“实质性的

辨认能力受损”通通给否定了。尚需指出的是,由于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所以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的判断习惯于类型化拟定,非个别考量。目前,许多

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改变这一传统习惯。②不少鉴定

医生遵循此常规,当鉴定犯有数“罪”的精神病人的

刑事责任能力时,仍然以点带面地代替一桩一桩

“罪”具体分析,否则认为一个人在此事上有刑事责

任能力,在彼事上无刑事责任能力是件自相矛盾的

事情。例如,一患精神病的现役军人,因受病态信念

的左右,开枪打死数名战友,逃跑途中路经岗哨,恐

值勤哨兵阻拦即开枪击毙对方。有鉴定医生认为被

鉴定人对前面的行凶行为没有辨认能力,但对后面

的行凶行为有辨认能力。相当多的鉴定医生却持相

反的意见。长期以来,后一种意见已经成为一种主

· $13 ·

流看法。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

类型化认定方式成了对人不对事,难怪个别别有用

心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精神病的鉴定证明后叫嚣

自己有“杀人执照”,在普通民众的心目中留下了精

神病人犯法后有“免死牌”的烙印,这似乎隐含着精

神病人可以成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

其实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有病一律无罪”。对“犯

罪”的精神病人该不该负刑事责任是有条件限制的。

我国刑法l8条第l款规定,对产生危害后果不负刑

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

为前提条件,也是医学条件,即为精神病;③ 第二个

条件是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条件,即辨认能力或者

控制能力丧失。前一个条件是纯医学问题,宜由具

备鉴定资格的精神科医生做出临床诊断,后一个条

件中混合了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内容,宜由鉴定医

生和法学人员共同联合评定。鉴于此,法学人士研

究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问题责无旁贷。

二、国外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

医、法两界人士研究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目

的是解决病人作案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到底

怎样。法学人士选择哪条路径着手研究值得一提,

这儿不妨简单了解一下美国司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

所经历的转变,也许从中可以得到不少启发。

美国对精神病的辩护最先采用的是麦克·纳顿

条例(m’naghten rule),该条例仅涉及病人的辨认能

力问题(即患者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了

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不含控

制能力问题。后来逐渐在许多州又增加了不能控制

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从心理学的角度看,

人的心理能力包括两种能力:一种是认识能力,即理

解行为性质和知道行为对错;另一种是意志能力,即

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若缺乏认识能力, 自然没有

控制能力;有认识能力,不一定就有控制能力。精神

病人常常有上述的一种能力或者两种能力损害,所

以,后一规则关于精神病辩护的范围宽于前一规则。

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

姆案件时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

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

是鉴别精神病的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该规则

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纠正这一现象无疑有益匪浅。

②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③ 这里的“精神病”系从广义上理解。

· s14 ·

明显地扩大了精神病免罪辩护的范围,反对者认为,

由于陪审团根据这个规则掌握不住鉴别标准,因而

只得依靠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造成“精神病学专家

统治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另外两个副作

用是,医院病房很快充满了“生病的和装病的”,就同

一案件医学专家们的意见往往也是不一致的。197

2年该联邦上述法院自己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

“模范刑法典规则”(mmc rule),它也称实际能力规

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这个规则是:第一,如

果一个人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而缺乏评

价其行为是否犯罪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

的实际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在适用本条文

时,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这一概念不包括仅仅表

现为反复进行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心理变

态。①

美国公众长期对精神错乱辩护持不理解、不支

持的态度,曾几度出现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呼声。

1981年辛克利案件宣判后,导致全国范围内精神错

乱而无罪(ngri)法律条例的修改:(1)收紧精神错

乱无罪辩护的范围。国会颁布的“改革条例”强调:

“被告人在作案时不仅患有精神疾病,且须达相当的

严重程度,导致其行为能力损害者;仅有某种精神疾

病的诊断,不能构成ngri辩护”。之后,美国半数以

上的州修改了ngri辩护的法律。有3个州如里根

政府所建议的那样,取消精神错乱辩护而用“犯意”

来替代,如果被告虽患精神疾病且辨认或控制能力

有实质性损害,但有“犯罪的故意”,不管这种“故意”

是否出于其正常的或真实的意愿(是现实性、病理性

抑或混合性动机),应判有罪,判决后直接进入特定

机构接受监护、治疗。(2)取消控制能力标准。认为

实践中很难分清“不能控制”、难以控制”和“不加控

制”,经鉴定仅有控制能力损害的被告得以赦免会导

致ngri辩护的滥用和误用。但仍有人主张保留,只

是必须严格“控制能力”的定义。(3)举证责任。辛克

利案件之前,一般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目前,联

邦及33个州的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借以

增加ngri辩护的难度。(4)有病有罪的裁决。在

1981年以前仅有两个州采用,辛克利案件后,又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11个州采用,意在减少ngri的辩护。②

另外,精神病学家的证言是否应限制在描述被

告人精神指控方面也是美国的一个热门话题。有人

曾提议,精神病学家证言仅仅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

况,即精神病学诊断、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况、行为

动机等。然而,这样一来,精神病学家就不能为被告

人诸如是否精神错乱、是否应否负责等等“最终问

题”而作证了,对“最终问题的限制”实质是对精神病

学专家参加对被告人的法律标准测验的限制。因此,

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是否“缺乏基本的依法行事能

力”,“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基本认识能力”便由法官认

定。美国精神医学协会(american psychitric aoci.

ation,简称apa)并不反对上述对精神病学专家证

言的限制。因为精神病学家是医学工作者,而不是

法律工作者。正因为如此,他们在法庭上的任务,是

进行“精神分析”.即提供有关的医学常识和医学观

点,详细解释专家定论的原因。当然,必须允许精神

病学专家充分阐述被告人的诊断、心理状况、行为动

机,帮助陪审团和法官对最终结论进行判断。认定

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错乱,是法庭的

事实审理者的工作,而不是专家证人的工作。③

美国近几十年司法精神病学的变化有两点值得

注意,其一是法条与时俱进地不断完善,其二是司法

人员的参与度越来越高。比较而言,我国司法精神

病鉴定几乎是鉴定医生独打天下,法学工作者的参

与空间非常狭窄,甚至完全置身局外,只能被动地采

信鉴定医生的结论,其鉴定书中充满了医学术语(美

国法庭禁止医生作证时使用医学术语),内容又简

略,易生歧义和争议,由此滋生种种弊端,在此无须

一一列举。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司法精神病学先进的

经验值得借鉴。首先,办案人员要以主动的姿态向

鉴定医生了解被鉴定人的详细医学情况,不懂的医

学问题及时弄明白。其次,鉴定医生也有义务认真

仔细地向办案人员讲解自己所掌握的信息以及提出

自己的看法。最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再利用

法律知识重新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因此,

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应以本职工作为出发点,积极

①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2版,第104~106页。

② 参见徐声汉、周述虹:《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现状》,载于《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97年第1期:第5~18页。又见:贾谊

诚、纪述焕译:《美国精神病学协会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声明》(上、下),分别载于《上海精神医学》,1987年第2期:第

88~92页和1987年第4期:第163~167页。

③ 孙东东译:《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资料》。http://www.anglaw.com/medlaw/psycho03.htm ,2004年12月搜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投身于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研究中。

现在,英国对患精神病的嫌疑犯不起诉的正式

决定权通常掌握在法官手中,案情轻微的可由警察

发出察看令(以观后效)并释放有病的嫌犯。如果调

查显示案情重大,尽管鉴定医生认为犯罪嫌疑人有

病无罪。警察也会把对案件的处理留给法院来解决。

法院在接手前要经历一个中间阶段。先由检察院指

定一名工作人员对警方递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

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立案证据是否充分。另一方

面是站在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看是否提起公诉。检

察院跟警察部门一样。不会因嫌疑犯被医生诊断为

精神病而做出结案决定,他们会想方设法让作案证

据确凿的重大案件交由法院处理。法院对这类小的

案子,由预审法官做出即决裁定(summary eonvie.

tion)。较大的案子才开庭审判。④

我们已经习惯于鉴定医生对被鉴定人作刑事责

任能力的评定,如何从法、医的双重角度来研究触犯

刑律的精神病人是有罪、减罪、免罪确实是一个全新

的课题.在此不妨以英国的一个判例为参照拓宽思

路。

英国在处理姆纳坦案件的意见中。法官阐明了

检验精神错乱的方法之一。即凡是某人在精神错乱

的幻觉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的程度。要根据他所想象的事实情况来确定。“例如,

被告如果在幻觉的支配下,认为别人正在实施企图

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因而他把该人杀掉了。他认为

自己的行为是自卫,那么,他会被免除刑罚。如果他

的幻觉是。死者对于他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

失。作为对这种假想损害的报复,他杀死了他,那么,

他就会受到惩罚”。②

审理该案的英国法官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不

单以被告有幻觉、杀人行为因幻觉所致。即评定他为

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鉴定医生就是这么评定

的)。而是进一步将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检验,

看临床精神病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认可的程度。不然,

司法精神病学与临床精神病学有什么不一样?笔者

拟以上述英、美国家对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的法律

处理作参照,结合国内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精神病人

作案类型和作案原因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但愿能起

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 15 ·

三、检讨我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要件

我国刑法第l4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

果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故意。故意犯

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是以其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的。

精神病人作案有没有认识能力不能一概而论,一定

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病情加以客观全面的分析。为

行文方便笔者以评定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

医学和法学的混合条件为线索分析研究精神病人的

违法行为。

(一)辨认能力

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与病情轻重有一定关系,

然而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因而鉴定精神病与诊治

精神病既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方面。笔者以司

法精神病学本身为立足点来审视“犯罪”精神病人的

辨认能力,将其分成3种类型。

1.无辨认能力

一些精神症状可使病人作案当时根本不知道自

己正在干什么。事后也回忆不起自己干过什么,典型

的如意识障碍伴错觉(相当于一般人说的神志不

清)。这类作案的特征为:(1)突发性无预谋,无现实不

良刺激;(2)无选择性,包括对作案的对象、地点、时间

均无选择性。作案工具也是随手拈来;(3)无现实作案

动机;(4)案发后缺乏自我保护,不会主动去公安机关

投案自首。审讯时否认作过案。作案原因多系病人

因意识障碍伴错觉,感觉周围环境不安全,周围的人

非人、物非物。全是妖魔鬼怪,出于自卫的本能伤人

毁物。若案件一发生警察即展开对作案人的审讯,

可能发现对日后精神病鉴定非常有价值的线索。意

识障碍的持续时间一般不长,待病人清醒后病中的

经历回忆困难。综上所述,这类病人对作案是没有

辨认能力的。

另一些精神症状,如思维逻辑障碍、部分智能缺

陷和抑郁症的扩大性自杀,作案时病人虽然清楚自

己正在做什么。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甚至把所做

的坏事病理性地推理为好事,诚如抑郁症患者杀死

自己最心爱的人是基于同情,不忍心自己死后受害

人活在世上遭罪。显然,这类病人也是没有辨认能

力的。

① see peter bartlett ralph sandland:mental health law polic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 inc.,new york.second edition

2003.p242-244.

② 储槐植:《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9页。

· s16 ·

第三类情况是病人意识清楚,作案与病理动机

和现实动机都沾不上边,讲话总是东拉西扯,听不懂

他所要表达的意思,无法与其正常交谈,常见于思维

散漫或思维破裂。

2.部分辨认能力

典型的有妄想、幻觉,它们是导致精神病人作案

最常见的精神症状。病人受其影响会对本无任何矛

盾冲突的人产生敌对情绪,随着时间的流逝,敌对情

绪会越来越加深,这种情绪病人可能表露出来,也可

能埋藏在心里,但终究要以某种形式爆发出来,故一

旦行凶,手法往往比较残忍。与病人密切交往者更

容易成为他仇恨的对象,当然有时素不相识者同样

可成为其仇恨的对象,这些对象可特定也可不特定,

特定则作案有选择性,不特定则“滥杀无辜”。作案

可分成3种类型。

(1)在妄想、幻觉直接作用下回应性地立马作

案。尤其要说明,如果病人感到大祸临头,出于正当

防卫的心理原因作案,应归人无辨认能力一类为妥;

假若病人仅仅是感到气愤作案,就应放人部分辨认

能力类型。

(2)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这应了人们

常说的一句话“冰冻三尺,非一et之寒”。现实生活

中一点小小的冲突可作为导火线点燃病人长期郁积

在心中的愤怒火焰。受害人即为病人妄想、幻觉所

指向的对象。

(3)有预谋的作案。作案准备的充分程度一点不

比正常人差,个别病人还显示出超常的智慧和意志

力。客观地说,这种病人“恨”的根源来自妄想、幻觉,

不过对作案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病人通常是心知肚明

的.所以.行凶前有的病人犹豫不决,行凶后有的病

人会主动投案自首或藏匿起来。

部分辨认责任能力不是一个确切的量化指标.

10%跟90%之间的差距不小,如何筛取一个合理的

部分值由综合因素决定,或许以下两大方面不能不

重视:

(1)病人作案的主观恶性度高低。一个病人受妄

想、幻觉的困扰,总认为有人要害他,采取多种合法

手段保卫自身权益.一再受挫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

下才付诸暴力;另一位相同病情的病人却总是用武

力来对付假想敌。可见,后者的主观恶性度高于前

者。再如,有预谋的作案病人的主观恶性度肯定高

于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的病人

(2)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将来再作案的几率

大小。在评定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千万不能忽视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将此作为考虑因素正是对

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

部分辨认能力的病人作案时意识清楚,在没有

抵触情绪时能完整交待作案的来龙去脉。部分病人

事后对作案感到悔恨,也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始终对

受害人义愤填膺,视自己的违法行为为正义之举,多

数人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少数病人持无

所谓的态度,还有极少数人有求死愿望。其共同特

点是:a.意识不到作案动机源于妄想、幻觉,故不会

以此作为主张宽大处罚的理由;b.妄想、幻觉的内容

旁人听起来荒唐滑稽,而病人本人不以为然,觉得合

情合理,还试图说服别人相信自己的话;c.最初接触

病人时,感觉他很正常,随着对话的不断深入,尤其

是触及作案原因时会感到病人说话越来越离谱。

鉴于这类病人对作案行为有部分辨认能力,所

以不宜完全免罪.恰当的做法是量刑中予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3.有辨认能力

主要指那些与病态的认识活动无关联的因现实

纷争而起的作案类型。若这类病人有控制能力障碍,

宜参照下面的原则处理。

(二)控制能力

如今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已经取消了不能控制规

则。国内刑法规定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障碍,

意味着病人两者居其一即可得到减刑或者免责。精

神病学理论认为,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患病后,甚至病

情缓解后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鉴定医生常常基于

这两点,评定那些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

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

难想象这个数字是惊人的高。不言而喻,这可能增

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人故意作案的风险。生活中不

乏其例,如:一脑外伤病人伤愈后,仅遗留性格改变,

由过去的温和个性变得暴躁易怒,发火时尽情发泄,

不计后果。本人自恃有病公开叫嚣警察奈何不了他,

加上年青力盛,帮人充当追债的职业打手,以此作为

谋生手段,受害人不计其数,民愤极大,警察审问时,

发现他有过人的记忆力,对自己干过的坏事供认不

讳。鉴定医生给出的鉴定结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这不正好应验了他的公开叫嚣吗?针对这一时弊,

笔者建议从严掌握控制能力障碍的尺度。改变对控

制能力障碍的病人作泛泛医学评定的定势思维习

惯,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病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是

否达到“心神耗弱”的程度。这样医学状况相似的病

人仅是临床诊断一致,而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完全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另一码事。那么,司法实务中应怎样掌握控制能力

障碍的尺度呢?仍按分类的方式进行探讨。

1.外界不良刺激惹而作案

控制能力减退的病人容易犯冲动型的暴力犯

罪,原因是他们易激惹。

笔者以为务必要查明有无激恼此类病人发火的

外界因素,不然何须牵扯到病人的控制能力问题上?

这个条件满足后再考虑其他一系列的问题,其中要

特别注意研究外界不良刺激与病人作案行为间隔的

时间,如果这一时间过长即说明作案与控制能力障

碍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可能有关系,举例说明之。

一男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中,发现妻子红

杏出墙(确有其事),欲找情敌报复。几天后两人相

遇,对方神情紧张,为麻痹对方,病人虚情假意地拿

出香烟请对方抽,然后与其友好地闲聊,趁其放松警

惕之际接连出手打伤对方。显而易见,认定该病人

有控制能力障碍有些牵强附会。倘若,病人是当场

发现情敌与妻子通奸,认定有控制能力障碍谁也不

会有任何疑义。

2.主动发泄病理情绪以寻求解脱

这类情况多发生于病理性心境恶劣时,可见于

抑郁症、焦虑症和癫痫病人。抑郁症病人一般是把

攻击指向自己,但也有极少数病人把矛头转向其他

人,典型的如间接性自杀,病人懂得杀人偿命的道

理,通过杀人达到被处决的目的。当然也有的抑郁

症病人杀人单单是为了发泄病理性情绪。此外,少

· s1 7 ·

数抑郁症和焦虑症的病人还可出现盗窃行为, 目的

同样是为了发泄病理情绪。

本型病人的辨认能力完好无损,犯罪有某种自

利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度,且受害方往往无任何

过错,因此,只能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正

义得不到伸张。

结 语

我国刑法第l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实施危害行

为时不负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前提条件是作

案人为精神病人,满足这一条件后就要进一步考查

行为人在作案当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后一个

条件是法学与医学的混合要件。这是解决有无刑事

责任的关键,正确的作法是由鉴定医生从医学的角

度(即根据病情)判断作案的精神病人有无辨认或者

控制能力,司法人员在得到了医学技术的支持后,再

根据病情和案情做出深入细致的分析,最后综合法

学与医学的复合知识得出适宜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

定。如果遵循这一操作程序,就会因案不同而得出

以下数种不同的判决结论:一为没有精神病,刑法第

l8条不适用:二为作案人患有精神病,但有完全的

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则为“有病也有罪”;三为作

案人患有精神病.并且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有损

害,根据其损害的程度分别判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

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有病轻罚”或“有病无罪”。

(收稿: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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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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