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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12 21:01:2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解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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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改委立项批文

2、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3、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 4、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5、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卡(原件) 7、建设工程交易证明、中标通知书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证明(原件) 9、施工(原件)、勘察、设计、监理合同 10、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安全报监书 11、设计图纸审查合格书

12、建设单位提供拖欠工程款兑付证明(原件) 13、施工单位提供拖欠农民工工资兑付证明(原件) 14、开工前审计

15、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原件) 16、预拌混凝土合同

17、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18、有关规费缴纳证明(含配套费证明)

19、

城市排水许可证

推荐第3篇:甘肃省涉路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甘肃省涉路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涉路施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实施涉路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下列事项为涉路施工许可事项。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 - 第三条 实施涉路施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涉路施工许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模式。

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不得越权实施涉路施工许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路政服务大厅,统一受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涉路施工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

第六条 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统一执法标志标识、执法证件、执法服饰以及路政服务大厅的外观标识。

第七条 下列涉路施工许可信息应当在路政服务大厅公示:

(一)涉路施工许可的事项;

(二)涉路施工许可的依据;

(三)涉路施工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涉路施工许可的条件;

(五)涉路施工许可的数量;

(六)涉路施工许可程序和期限;

(七)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许可

- 2 -

第一节 权限与管辖

第八条 省路政执法管理局负责办理涉及高速公路以及同一事项跨区域实施的涉路施工许可事项。

各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市(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所管辖路段内,除高速公路以外以及申请事项在本区域内实施的涉路施工许可事项。

第九条 涉路施工许可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结果报请共同的上级确认;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指定管辖。

第二节 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涉路施工许可,应当向具有许可权限的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涉路施工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涉路施工许可的申请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所有人提出。

因工程建设施工须临时开设平交道口的,申请可由施工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涉路施工许可申请。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应当提交委托人出具的载明委托事项和代

- 3 - 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

第三节 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提交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提交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文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涉路施工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包括工程设计图以及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对该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四)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由具有公路、建设工程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

- 4 -

(五)施工组织方案。包括施工期限、施工围蔽方案、施工标志设置方案、疏通交通措施、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及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等内容。

(六)占用、损坏公路路产的,应提交公路赔(补)偿协议;涉及公路路产以外的,应征得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七)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节 受理

第十五条 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向申请人告知适当的申请主体。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涉路施工许可,或者申请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属法律禁止的还应向申请人告知法律依据。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 5 - 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受理许可申请时,应当按每宗申请事项编制统一案号,同一宗许可事项使用同一案号。案号的编写规则为:“许可机关发文代号” +“许”字+“年度”+“流水”+“号”字。

第五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受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许可条件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简单,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且没有争议,不需要进行实地勘验核查,能够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由承办人填写《交通行政许可意见书》,呈许可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 6 - 定的涉路施工许可条件相一致。实施实质审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路政人员进行。可采用的方式有: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许可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勘查;举行听证;

(八)召开专家评审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有现场勘验照片的,应当粘贴并逐张编号,加注说明。许可事项涉及路产损失和占利用公路的,应与申请人共同核定路产损失数量和占利用公路数量。

第二十一条 对涉路施工许可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制作《交通行政许可意见书》经处(科)长审核后,呈许可机关分管领导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对公路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涉路施工许可,应当经集体讨论、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再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

- 7 -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涉路施工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制作并送达《路政管理许可证》,并与被许可人签订行政合同;不予许可的,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权利。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准予许可相反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将其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二十五条 涉路施工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涉路施工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 8 -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涉路施工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直接或委托送达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应当向快递收件人员索取回执。

第六节 期限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四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意见书》中,分管领导批示的日期为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日期,《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当与该日期一致。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作出涉路施工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安全技术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管验收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职责。

- 9 - 可采用实地检查、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检查时可以依法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进行现场监管时,应制作《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记录表》,将现场监管的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路政执法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频率要适度合理,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三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涉路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一般的超范围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被许可人超范围行为直接关系公路安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上级许可机关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涉路施工许可事项实施完成十日内,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为《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路政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应当邀请公路养护部门、有关公路工程技术人员、公路运营管理部门、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及被许可人参加。并制作《涉路施工许可验收报告》,由全体到场人员签字后留存。

第三十三条 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涉路施工许可实施中的不当- 10 - 行为。

下级许可机关有下列不当行为,由上级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许可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路施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涉路施工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涉路施工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九)实施涉路施工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路政人员办理涉路施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

- 11 - 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实施涉路施工许可过程中的其他不当行为。第三十四条 涉路施工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涉路施工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涉路施工许可。由此造成被许可人财产损失的,许可机关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上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审批权限,可以撤销涉路施工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未履行行政合同约定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建立违法行为黑名单制度,申请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记入黑名单: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涉路施工许可的;

- 12 -

(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路施工许可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涉路施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路施工许可的;

(四)超越涉路施工许可范围或者违反行政合同的约定进行活动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在涉路施工许可过程中,涉及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规定》以及《甘肃省路政处罚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路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13 -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涉路施工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 14 -

推荐第4篇:建筑装修施工许可

三、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许可

1、房屋所有权证、对新建建筑二次装修装饰建设单位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非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装修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法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按照规定应该进行招投标的,应提供中标通知书、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原件);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

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备案通知书(原件);

5、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原件);

6、建设工程现场勘验记录(原件);

7、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项目应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凡涉及改变房屋用途、改变外立面形式、色彩、材质等装修改造,应提供规划审批手续。

推荐第5篇:施工许可通知书

办理施工许可证需提交资料

1、施工许可证审批表(区住建局建管股)

2、该项目立项文件(复印件)

3、工程项目总平面图(a3复印件)

4、该项目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5、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区住建局建管股)

6、该项目质监通知书(规划区内项目在泸州市质监站、规划区外项目在区质监站)

7、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书(规划区内项目在泸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科、规划区外项目在区住建局建管股)

8、监理备案表(复印件)(规划区内项目在泸州市质监站、规划区外 项目在区住建局建管股)

9、泸州市建设项关键工种押证(押证数量见建设工程关键工种持证

上岗标准)(区住建局建管股办理)、(市外企业需到泸州市建工局建管科办理入泸备案手续,上岗人员到市建工局培训科进行安全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出具培训证明)

10、建设单位建设资金已落实(发证机关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 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银行保函、第三方担保外,还要核实建设单位提交截止申请之日前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工期一年内的建设单位到位资金不少于工程造价的50%,工期一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到位资金不少于工程造价的30%)

11、该项目民工工资现金缴费票据复印件(区住建局财务股)、或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泸州思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经理15328309820);四川省瑞玮元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甘经理13698151555)

12、该项目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票据(复印件)

13、该项目远程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宋总:1300286666

3、任总:18982706212)

14、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区住建局财务股)

15、四川省建筑工地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备案表(具备50平方米以上的会议室,并配备电视)

16、泸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备案及开工条件审查表(复印件)

17、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资本金缴存审核意见表

18、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复印件)

19、该项目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相关证件及任命文件 20、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建筑企业承诺书

21、施工组织设计。

2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以上资料完善后在四川省建设厅网站申报后打印出施工许可证申请表格) 网上报件、所交资料均查看原件,收取相应原件(备注的复印件)

注明:以上资料提供齐全后,由区住建局建管股组织相关人员勘验施工现场,符合开工条件的,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篇2: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告知书(新) 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告知书

一、提供材料

1、福建省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二份;

2、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证明资料(如:土地批文等);

3、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筑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证明材料(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资料;

5、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办理审查、审核手续的证明资料;

6、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资料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证明材料(如: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及安全文明标准化施工措施费用支付承诺书);

8、招投标的项目应提交中标通知书,非招投标的项目应提交企业资质证书。

二、以上材料提供复印件的(建设单位盖章),应带原件复核。

三、办事程序:收件----审核----补件-----发证

四、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联系电话:6324731篇3:施工许可证补正材料通知书

黄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篇4: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告知书

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告知书

申请材料 1.加盖单位及法人代表人印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原件),免标工程提供相关手续或企业工程项目发包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红章)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红章)、总体规划平面图(原件); 4.《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加盖红章);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复印件、加盖红章); 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原件)、招标代理合同(原件)、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件)、《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原件),政府投资项目需提供施工合同法制办审查意见及监理合同法制办审查意见; 7.建设单位资金证明(原件、加盖红章); 8.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原件)、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原件)、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审查意见书(原件)等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委托备案资料; 9.《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消防审核意见书》、《防雷审核意见书》、《建筑垃圾清运许可证》(开发区城管大队)(以上资料均为复印件、加盖红章); 10.施工企业(包括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红章); 11.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红章); 12.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派驻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任命文件或委托书(原件、加盖红章); 13.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和职称证书(原件、押证)和项目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五大员证书(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造价员、材料员)、总监理工程师(执业原件)及项目现场监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红章); 14.施工企业与施工工地所在社区签署的计生合同及该工程工人的婚育证明(复印件、开发区社事局领取)、施工企业与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签署的计生合同(原件); 15.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16.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7.已缴纳建设工程相关费用的证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基金、劳保费用、安全文明生产施工措施费、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上五种费用收据均为复印件、加盖红章)]; 18.施工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加盖红章); 19.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方案(施工企业一级红章,监理单位总监签字监理公司盖章)。 注:以上材料复印件须提供原件核验,并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公章。复印件须按a4纸复印并清晰可辨,所需材料必须齐全,填表规范,字迹清晰,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外,资料依顺序装订成册。篇5:20141107施工许可一 次 性 告 知 书

一 次 性 告 知 书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人须知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关

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第七十九条“被许可 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 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武汉市建设委员会 郑重告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人: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及其有关信息内容、证件资 料,必须真是有效,并通过法定程序申请获准行政许可。若弄虚作假或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途径取得施工许可的,其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申请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如不服的,可以在得悉该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推荐第6篇: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 1

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在审批的取水总

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

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第二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

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第三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

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

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第三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第四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编辑本段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以及1995年12月23日水利部发布并经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修正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水政资〔1997〕5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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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施工许可证办理流程

由建设单位办理。

办理条件: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行为,在工程开工前,相关资料及施工现场应符合要求 申请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2、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4、质量、安全报监登记书

5、中标通知书

6、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件)

7、施工组织设计

8、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9、监理规划

10、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12、国家规定的相关规费缴纳依据

13、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14、商品砼合同(原件)

15、规划审批的总平面图

16、建设单位项目资金证明、甲乙双方工资支付担保保函或保证金缴纳证明

17、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劳务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8、墙改登记手续

申报要求中,对可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建设单位须在复印件加注“此件复印内容与原件内容核对无误”字样,加盖单位印章,并提供原件复核。

以上申请材料仅作为参考,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标准不一样,申请材料也略有不同,施工许可证应当由甲方办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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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一、行政许可的内容马永顺律师代理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权限

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新建、改建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新建、改建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四、行政许可的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五、行政许可的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申请书》

八、申请书受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九、申请期限

公路建设项目开工之前

十、申请书递交方式

办公现场递交或信函方式递交

十一、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

1、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3、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将许可决定通知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将理由书面通知并送达申请人。

(二)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具体程序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十二、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时限

(一)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确定办理期限。

十三、行政许可的收费依据和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十四、申请人及公众对审批结果的意见反映方式

信函、电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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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施工许可申请报告

致温州市龙湾区住建局:

由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龙湾区瑶溪黄石农房改造集聚Ⅰ标工程,该工程目前正处地下室基础施工阶段,由于基础混凝土浇捣施工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特申请2013年04月16日晚上22:00时至2013年04月17日早上6:00时夜间施工许可报告,望贵方酌情予以批准为感!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

现场负责人: 现场负责人:

龙湾区住建局: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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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许可申请函

致:赣州市黄金经济开发区规划局

我公司正在施工建设中的赣州综合商贸物流园区地处赣州市中心城区潭东组团,处于105国道、323 国道交汇口。区内麻龙子小溪由东北方流经规划区。结合相关规划成果,麻龙子小溪穿越综合商贸物流园,对该园区内部地块的出入口及建筑物布局等相关问题有直接影响,因此对麻龙子小溪原来线位调整为沿着潭东七路北侧,以箱涵(横穿道路段)、盖板涵形式建设,为便于日后清淤,沿线设置明渠口。正在施工过程中的K0+000至K0+128桩号段的箱涵横穿105国道,需破除部分105国道的混凝土路面才可进行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施工人员定会遵循相关施工安全准则及做好破除路面的修复工作,望相关部门给予批复。

申请施工单位:赣州市毅德商贸物流园项目部

日期:2013年3月4日

第11篇:陕西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原则〕 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例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用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用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十日内,将取用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用水,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取水原则〕 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许可申请〕 申请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分级审批〕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许可。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许可的取用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下列取用水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2- 1.跨市级行政区域取用水;

2.工业和城镇生活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四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在限采区内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

3.大型灌区(灌溉面积三十万亩以上)管理单位农业灌溉取用水;

4.装机五万千瓦以上水力发电取用水。

(三)除本条第

一、二项规定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管辖以外的取用水许可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水资源论证〕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技术支撑。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布局等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六)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许可受理〕 有管辖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

-3- 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取水量核定〕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许可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四条〔不予批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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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用水总量已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用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十五条〔批准文件失效〕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用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六条〔取水工程验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5-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验收材料〕 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用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计量认证及数据传输设施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核验发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验收资料后二十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

取水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不收取工本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变更情形〕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6- 形之一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变更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二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核发新证〕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取用水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计量设施〕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年取用地表水量三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系统要求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用水资料报送〕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

-7- 第二十三条〔用水计划执行〕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合理运行调度,保证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节水管理〕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告〕 审批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对其上年度新发、注销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救济〕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8- 第三十条〔矿泉地热水〕 矿泉水、地热水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施行的《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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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第一条为严格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生态用水。

第五条自治区的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给本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适用取水许可;但是,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时间、水质等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七条下列取水许可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一)跨州、市(地)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跨州、市(地)行政区域调水的;

(三)在国际河流指定河段取水的;

(四)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五)当年取用地下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

(六)在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的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公里以内取用地下水的。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其新增取水的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十条编制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水资源不足或者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在发展规模和建设项目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实行分期建设的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项目规划的总取水量以内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梯级电站应当按梯级分别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建设地源热泵应当申请取水许可。地源热泵的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并安装计量设施;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建设地源热泵。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机关应当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公示取水许可申请材料,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包含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法定时限内。

利害关系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投入试运行后30日内,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试运行材料;取水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及其计量设施、节水措

施和污废水排放等情况进行现场核验。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取水许可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将批准的上一年度取水计划量、实际用水量和当年取水计划量以及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在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公众媒体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水权转让制度。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当地水资源条件,强化节水措施,改进用水工艺,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减少污废水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条鼓励开发、利用矿井排水和污(废)水处理回用。污(废)水处理回用不受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要求的取、退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

新建取水工程计量设施应当与取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安装、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网站,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对取水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

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建设地源热泵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3篇: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txt16生活,就是面对现实微笑,就是越过障碍注视未来;生活,就是用心灵之剪,在人生之路上裁出叶绿的枝头;生活,就是面对困惑或黑暗时,灵魂深处燃起豆大却明亮且微笑的灯展。17过去与未来,都离自己很遥远,关键是抓住现在,抓住当前。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地)、县(市、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体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免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和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同时,直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在卫运河、漳卫新河干流取水和在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干流距省际边界十公里内取水,其取水量大于十立方米每秒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发放;

(二)从大型水库取水的,在市(地)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地)边界两侧各五公里内取地下水的,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权限,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预申请取水内容不符的。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逾期未送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竣工后,由原批准机关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有关批准机关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取水工程竣工报告,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计量装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切实保护好水资源。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的一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复制、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由此给取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取水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登记表

分别抄送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时,必须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取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4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48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1月10日

附件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十五条 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自行监测要求、台账记录要求、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三十条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核发环保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予以证明。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环境保护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适时修订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第三十一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 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依法安装使用了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依法不需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手工监测数据计算;

(三)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包括依法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排污单位应当在相应季度执行报告或者月执行报告中记载本条第一款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内容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内容,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内容一致;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时间一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执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完成改正任务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务的,可以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已经到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格式、第二十条规定的承诺书样本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5篇: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1 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

2 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4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

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6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7 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

8 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16篇: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规范农药生产行为,保证农药产品质量,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或母药)生产、制剂加工或分装。

第三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优化农药生产布局,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审查细则。

第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农药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管理。

第六条

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新农药登记,

1

并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新设立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应当进入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

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搬迁的应当进入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

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符合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的要求。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第七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许可信息化管理,实行快捷申报、高效审查、实时查询、全程监控。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将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农药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具有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管理、技术、操作、检验以及特殊岗位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生产厂址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场地布局合理;

(四)拥有与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自动化生产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及其配套的保障生产正常运转的设备、辅助设施,具有农药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设施;

(五)具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技术标准,专设质检机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齐全、布局合理;

(六)具有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排污许可证;

(七)具备与农药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设施及设备,生产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八)具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采购、工艺设备、质量控制、产品销售、产品召回、产品贮存与运输、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人员培训、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3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四)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简介及资质证件复印件,以及从事农药生产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五)生产厂址所在区域的说明及生产布局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证明;

(六)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制剂剂型的生产装置工艺流程图、生产装置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以及相对应的主要厂房、设备、设施和保障正常运转的辅助设施等名称、数量、照片;

(七)所申请生产农药原药(母药)或制剂剂型的产品质量标准及主要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八)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

(九)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管理制度要求,所申请农药的三批次试生产运行原始记录;

(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等相关批准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还应当提交新农药登记证,以及生产厂址坐落于省级以上化工园

4

区的相关证明。

扩大化学农药原药(母药)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提交生产厂址坐落于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的相关证明。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生产许可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和技术评审。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时限不包括技术评审时间,但技术评审时限不超过90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审查不合格的;

5

(三)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新农药登记证的;

(四)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的;

(五)申请人被列入农业生产资料领域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的;

(六)其他不予核发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在网上统一进行。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生许+省份简称+顺序号(4位数),生产范围按原药(母药)品种、制剂剂型标注。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十七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6

(一)农药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变化情况;

(五)生产情况综合报告,包括农药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环保、安全事故发生情况等;

(六)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许可证明材料;

(七)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第十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监督管理情况,可以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时限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未在第十六条规定期限内提交延续申请的;

(二)发现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申请人被列入农业生产资料领域严重失信单位名单

7

的;

(五)发生产品质量、环保、安全等事故,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

(六)未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处置义务的;

(七)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范围或者改变生产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化学农药原药(母药)生产企业不在市级以上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的,不予扩大其农药原药(母药)生产许可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8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并对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负责。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与登记试验的样品一致。

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将农药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及时将生产销售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由委托方报送。

第二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终止农药生产的,应当在30日内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注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农药生产企业主体资质依法终止的;

(二)农药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

(四)项规定不予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予以注销的情形。

9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请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撤销或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有权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接受举报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举报的案件经查属实,对保障生产安全、挽回损失较大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生产天敌生物等农药的,实行备案管理,应当提供生产地址、产品质量标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主管部门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10

农业部应当加强对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生产许可审批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组织和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协助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生产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第三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假农药,或生产劣质农药情节严重的;

(二)不再符合农药生产许可条件继续生产农药且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应农药的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已取得相应农药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工、分装的农药为假农药或劣质农药且情节严重的;

(四)接受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委托人委托加工、分装农

11

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为假农药或劣质农药且情节严重的;

(五)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加工农药的;

(六)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

(七)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生产许可证的;

(八)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农药生产许可: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不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作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农药生产许可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农药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处理:

12

(一)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农药的;

(二)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生产农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地址生产农药的;

(四)委托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加工或分装农药的;

(五)生产天敌生物等农药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的。第三十四条

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下列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企业名称变化的;

(二)住所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化的。

第三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违法从事农药生产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包含新农药的,应当先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化学农药是指利用化学物质人工

13

合成的农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的农药产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14

第17篇: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09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规定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辅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辅料、中间产品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经保健食品生产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熟悉保健食品相关法规,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保健食品生产或质量安全管理经验。企业应当具有能对所生产保健食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保健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制度,具有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辅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保健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场地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图、生产厂区总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检验场所以及与生产有关的仓库等辅助场地);

(六)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图纸需标明真实尺寸;

(七)拟生产品种及其《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质量标准或产品技术要求、标签说明书样稿;

(八)拟生产剂型及品种的配方(主要原料)、工艺流程图;

(九)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清单;

(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十一)连续三批样品检验合格的质量检验报告;

(十二)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近1年内的空气洁净度、水质等检测报告;

(十三)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登记表;

(十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办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出示其身份证明原件;由委托代理人办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供核实;

(十五)其它有助于许可审查的资料。

原料前处理、提取等工序需要委托其他企业完成的,应当提交该部分工艺说明、中间产品质量标准及储存运输要求、受托企业合法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申请企业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补正后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无正当理由,自告知补正要求之日起超过2个月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审查,进行现场核查。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的,向申请企业颁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10日内送达;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设立附页。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食健生证字+4位年号+4位顺序编号。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的保健食品剂型、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附页中注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名称、证书变更的有关信息。原料前处理、提取等工序委托其他企业完成的,应当在附页中注明受托企业名称及委托事项。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在生产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同一保健食品生产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重复申办。

同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不同生产场所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分别申办《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场所不得用于生产药品等可能影响保健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组织生产,超出品种范围生产的保健食品视为无证生产。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原生产地址新建、改建、扩建或增加生产剂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报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符合要求的,核发新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已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迁地址新建的,按照本办法中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开办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核发新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在已批准的生产范围内增加生产品种或变更原料前处理、提取等生产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报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符合要求的,在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附页上注明变更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变更《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的营业执照或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附页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收回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申请企业拟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许可的生产条件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生产设施、布局流程、主要技术人员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等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不变。收回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与审批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补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应当向原发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并在刊登之日起20日后提出申请;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符合要求的,按照原核准事项在受理补发申请之日起10日内补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不变,并在附页注明补发原因及补发日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委托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生产条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 委托企业对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委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持有《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

(三)具有与产品质量控制相适应的质量负责人;

(四)具有与产品经营相适应的储存条件;

(五)建立相应的产品生产跟踪、验收交接、检验、出库、销售、回收、投诉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及记录。

第三十五条 受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同剂型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从原料到产品全过程生产委托保健食品的能力和条件;

(三)具有与委托产品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质量标准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可追溯的产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五)生产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申请委托生产保健食品,委托企业与受托企业应当共同向受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申请表;

(二)委托企业与受托企业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包括合同的基本要件、工艺流程以及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等;

(三)委托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的平面布局图;

(四)委托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五)申请委托生产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和委托企业的企业营业执照或合法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受托企业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标签、产品说明书(样稿),应标明委托企业与受托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受托企业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八)委托企业、受托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九)跨省委托的,委托企业应当提供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后20日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对委托企业与受托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向委托企业核发保健食品委托生产批准文件,注明委托企业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产品名称、批准文号、委托期限等内容,同时在受托企业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附页上增加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名称。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原因。

跨省委托生产的,受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果抄送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期限最短一年,最长不得超过受托企业持有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委托期限应当与合同期限一致。

第三十九条 委托企业不得将同一产品在同一期限内委托两家及以上企业生产。不同产品委托不同企业生产的,应分别按规定申请。在委托期限内终止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受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废止委托生产批准文件,合同期未满一年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品种委托生产。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实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申请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撤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18篇: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1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六)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

3 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及技术方案;

(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

4 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

5 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实地查验,申请人应当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6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

经营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附件应当规定特别事项,由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义务等作出特别要求。

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司其他人员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

7 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发证机关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中载明该被授权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

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公司经营同一项基础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 8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及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

(二)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

(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非经营性

9 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费等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

(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10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或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股东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1

(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二条 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

12 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13 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涉及用户善后问题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业务承接单位。

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 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

(三)服务质量情况;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

(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随机确

14 定抽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责令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提醒其履行报告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

第四十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原发证机关和当地电

15 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公示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并通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四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的除外。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连同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

16 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

第四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把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管理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电信管理机构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

17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接收有关机构移送电信业务经营者违法线索或者有关行政处罚请求的,应当审查是否提供了相关违法事实证据材料、书面认定意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加盖本机构印章的移送文件。

电信管理机构对有关机构移送的违法线索,经审查认为涉嫌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认为没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或者不需要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

18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从事列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电信业务商用试验活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9年3月1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第19篇: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取水许可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公开公正、高效便民、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配置水资源,优先使用外调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取水审批的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或者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七条 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应当控制地下水取水许可,限制取水总量。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因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按比例核减其所在县(市、区)其他地下水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量,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九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因城市供水水源单一,确需开凿新取水井作为城市应急备用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除应急供水和日常维护性运行外,不得使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条 取用地表水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审批: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从跨行政区域的河流边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内或者从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各自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的共同上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从水库取水的,由该水库主管部门的同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超出取水量限额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和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并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同时提交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地热、矿泉水采矿权出让合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在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取水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本地区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组织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取水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取用专门用于维护生态环境的水的;

(三)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四)取水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而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南水北调受水区内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标和规定的用途能够满足用水需要,而取用地下水的;

(八)取水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九)取水涉及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十)取水涉及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需要占用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在提出取水申请前,与第三者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取水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并正在使用的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取水计量管理。

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并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将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有效期限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受理取水延续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取水用途、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但因取水权转让引起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取水许可证核发、注销、吊销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取水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有关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取水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有关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凿井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

第20篇: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建设部 【发布文号】建城字第330号 【发布日期】1994-05-20 【生效日期】1994-05-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0日建城字第33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养护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实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控制城市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理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证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当地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九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三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收费标准,各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十六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按照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要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排水中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被收缴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经治理达到规定要求后,由颁证部门核实并重新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向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由建设部制定统一格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其他使用单位自建排水设施排水的,设施产权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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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施工许可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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