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
第八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
第十条 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日。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五条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或者形成现场查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采伐被占用、征收、征用或者流转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永续利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其他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占用、征收、征用及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贫资金、捐赠资金、自筹资金修建乡村学校、灌溉沟渠、乡村道路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违法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核发林权证的;
(三)擅自或者越权审核、审批林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权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