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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

发布时间:2020-03-03 16:40: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 执行机构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九章 经 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云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本会的英文名称为:Y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YNA。

云南省各州(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州(市)律师协会。 第三条 本会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依法执业提供服务为宗旨,以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及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为目标。

第四条 本会接受云南省司法厅党委、云南省律师协会党委的领导,在云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律师行业管理制度和惩戒规则;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五)负责全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会员登记及日常管理,开展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

(七)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五)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和分所、公司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各州(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及其他服务的权利;

(五)享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六)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享有获得本会救助的权利;

(八)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五) 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义务。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本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二)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三)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享有就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享有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五)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手续; (三)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四)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并报本会备案;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八)组织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一)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及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二) 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本会可以对为云南律师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团体和个人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四章 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云南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

(五)审议重大的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六)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本省选出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为本会的当然代表。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律师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应定期听取所在选区会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对本会重大决策进行调研论证、督促决策落实,对理事、副会长、会长进行监督,按时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等职责,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馈工作机制、代表培训及履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提议权、罢免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代表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律师代表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 下列事由发生时,应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形成决议,须经全体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在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届会长主持,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主席团。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主席团负责召集并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经本会换届工作机构审查、确定,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或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本省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常务理事、理事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各州(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常务副会长一人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经过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理事会理事。 第三十条 理事会职权:

(一) 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五)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六)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七)审议常务理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推选及建议罢免云南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十)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

(十一)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设置;

(三)实施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

(四)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五)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七)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常务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云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执行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订执行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员;

(六)非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的关系;

(八)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的需要,设立各专门委员会。

专门工作委员会是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负责研究、审查和拟定有关律师行业自律规则、议案并处理相关事务和议事咨询的工作机构。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职责、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会设立若干业务研究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各业务研究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受到行业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有关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其他严重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及行业声誉,应当受到惩戒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除作出惩戒决定以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履行特定义务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业惩戒的种类包括: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及惩戒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本会根据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坚持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有利于促进云南律师事业科学协调发展、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由常务理事会制定具体的会费交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州(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本地区会员的会费,本会向各州(市)律师协会及厅直属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五十条 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必须于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各州(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会交纳会费。

第五十一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支出;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支出;

(五)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支出;

(七)教育培训以及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支出;

(八)对特殊困难的会员给予补助;

(九)开展会员福利事业支出;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二条 本会单独设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审计报告作出会费收支决算报告,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滇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滇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接受云南省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其在开展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律师行业执业准则的,本会一经发现应当同时向云南省司法厅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云南省律师协会专用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蓝色为会徽主要色调,加外圈标有“云南省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标识图案象征着由广大云南律师组成的云南省律师会,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 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本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出席会议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报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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