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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

发布时间:2020-03-03 17:24: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13年12月30日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行业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规定,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山西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本会英文名称:Shanxi Lawyers Aociation,缩写为:SXLA。 本会会址设在山西省太原市。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各设区的市设立律师协会。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推动法治进程,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本会对本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五条 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全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权利保障机制;

(四)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继续教育;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行业发展战略和专业理论研究;

(七)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和考核;

(八)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

(九)开展律师工作宣传和对外交流;

(十)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一)制定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实施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十二)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提出立法、司法或相关建议;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法治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创办会员福利事业,组织会员同业互助;

(十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负责会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十七)办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法在本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员;

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团体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六)获得本会表彰、奖励;

(七)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救助;

(八)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决定;

(二)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三) 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四)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相关活动;

(五) 接受本会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六) 交纳会费;

(七)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三)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帮助;

(五)获得本会的表彰、奖励;

(六)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提出复查申请;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决定;

(二)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三)教育、监督个人会员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五)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个人会员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

(七)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有关活动;

(八)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并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指导和管理;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应当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 已不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 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 律师执业证书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原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或本会分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 第十五条 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山西省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我省律师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的、执业律师担任各市律师协会会长的,均为律师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届中(两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常务理事会必须启动换届筹备工作,作出召开下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及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确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 司法行政部门代表;

(二) 本会会长、副会长;

(三) 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 代表团团长;

(五) 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 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 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 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 制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五) 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 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 选举、免除、罢免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

(八) 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审议权、提案权、提议权;

(三) 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也可以单独向大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提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对代表的提案、建议和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较强议事能力, 执业五年以上,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推荐,经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理事任期与本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免除、罢免本会常务理事;

(三)补选本会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四)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五)制订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六)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接受会长、副会长辞呈;

(七)审议批准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不含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作出决议、决定须经到会的理事过半数通过。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累计三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理事,由原推荐单位按相应名额推选,报律师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从执业八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每次换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在任期内连续二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丧失。缺额的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按相应名额补选。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常务理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 召集理事会并报告工作;

(二) 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四) 讨论决定律师代表提案办理意见;

(五)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的常务理事中提名,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应当在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大局意识,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

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每次换届副会长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不得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八条 会长职责:

(一) 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 代表本会出席重大会议,参加相关活动;

(三) 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四) 督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五) 代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六)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会长不能履行职责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补选会长。 补选会长的理事会会议,由本会秘书长召集。

第四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如过半数的到会理事对述职报告投不满意票,被投不满意票的会长或副会长应当提出辞职申请。如不提出辞职申请,理事会应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提案。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列席。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 第四十六条 秘书处职责:

(一)承担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具体事务;

(二)落实律师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组织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

(四)指导、协调各市律师协会工作;

(五)发布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情况及信息;

(六)承办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处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秘书长职责:

(一)建立完善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协调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拟定秘书处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组织、协调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开展律师业务指导的专业机构,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

各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常务理事会聘请顾问。 第八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五十二条 本会对在律师执业和行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给予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省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社会效益突出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拒绝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予惩戒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本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本会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费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会员赞助;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九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其它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工作;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四)秘书处办公支出;

(五)开展律师行业交流;

(六)出版律师书籍报刊,建设网络信息平台,开展律师行业宣传;

(七)会员学习和继续教育;

(八)本会设立的各类专项基金;

(九)本会组织开展的文体活动;

(十)会员福利及特困救助;

(十一)捐助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各市律师协会相关费用;

(十三)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条 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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