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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力(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8 16:33:58 来源:证明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证明能力证明力

第四节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证据能力

(一)证据能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

1.证人资格。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

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

(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

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这里以书证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前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后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

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证明力,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无形式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但有形式证明力,不一定有实质证明力。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就不具有实质证明力。作为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书证,必须既有形式证明力又有实质证明力。从证明的过程看,形式证明力问题

先于实质证明力而发生,因此书证有无形式证明力是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简化对书证形式证明力问题的证明,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有公文书为真实的推定,即从文书的形式和内容上可以看出该文书确系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作的,法官应当推定文书本身是真实的。对于私文书,如果对方否认其形式的证明力,则要求提供文书者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形式上的证明力被确认后,法院还要进一步对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对证明文书所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提出异议,进行质证。书证实质证明力的大小,由法院依据书证内容和其他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在获得形式证明力的情况下,证据才有实质证明力,才有证明力大小之说。

(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

近现代史上,有两种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一是法律预先明文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而不允许法官自由加以判断和取舍的制度,此谓之“法定证据制度”;一是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此即“自由心证制度”。一般认为,西方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都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了法定证据制度,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保留着法定证据制度的某些痕迹。

(三)确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在我国,为了限制法官滥用裁量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证明力的规则和有关证据证明力的

等级。

1.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1条、第72条、

第74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还有:第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为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第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三,自认。

2.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才能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有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称为补强证据规则,即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

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

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规则,属于补强证据规则,有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3.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的证据

由于证人证言的复杂性,其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4.最佳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

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是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大小的规定。这一规则也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后来英美法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书证,即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书证内容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抄本等是次一位的证据。我国最佳证据规则,则不限于书证。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据能力一般不做具体规定,更接近大陆法系。但是,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却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方式,规定了许多关于证明力的规则。立法者、司法者都在竭力编织一张判断证明力规则的“网”,试图确立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定方面的全面规范,证明力规则由此成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焦点、重心。

推荐第2篇:证人证言证明力

证人证言证明力

标题:证人证言

内容:证人姓名、姓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住址。

然后写“本人证明******************************事实。

最后就是签名和日期。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死亡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四)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能提供身份证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的户籍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但具体情况最好依你所在的地级市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为准,但个人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不需要证人证言的(但提起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最好有证人证言)。

继续追问:来自手机问问我看法律规定是不需要提供的,但我电话咨询时说要提供,还要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即然公司不给报工伤,那营业执照复印件肯定也拿不到,你说我该怎么办?

补充回答:营业执照你一般是提供不了的,用人单位一般也不会提供给你,但你可以到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申请查档《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至于是否

3给你提供一份,仅供参考

证人证言

######人民法院:

我叫####,男,汉族,###年9月12日生,住#############。身份证号:######,手机号:#####,因路途遥远及工作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请法庭允许我作书面证言如下:

###################################################

3本人保证上述证言是真实的,愿接收法庭调查和承担虚假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签名)

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

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证人制度在罗马法中即已形成。罗马法对证人资格有严格限制,如对于法律行为的证明,非在场人不得为证人等。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立法中,都有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一般说,凡能了解和表达证言事实,并能理解宣誓的法律义务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作为证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除公诉人)、鉴定人可充当证人。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鉴定人不得作为证人,当事人陈述与鉴定人意见是独立的证据种类。

拒绝作证权

根据法律规定允许了解案情的人拒不提供证言的权利。在中国封建法律中,有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立法中大多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各国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①因提供证言而使自己的配偶、近-亲属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遭受财产损失或蒙受耻辱的。联邦德国、日本均规定,配偶、近-亲属之间可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只规定,配偶间在婚姻期间的通信可拒绝公开。②因提供证言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联邦德国、日本、英国、美国都有这方面的规定。③涉及职业秘密的。联邦德国规定的范围较广,除律师、医师、牧师等人外,还包括他们的业务辅助人员等,如果法官免除其拒绝作证义务时,则不得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职业秘密的规定,主要限于律师,美国部分州的法律扩及牧师、医师、记者等人。④涉及公务秘密的。联邦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均有在一定条件下拒绝作证的规定。

有义务作证的人,经传唤应按时到庭并如实陈述,证人作证前或作证后要进行据实陈述的宗教性宣誓。庭审中询问证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法官询问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交叉询问制,询问由当事人或其律师进行,并有一定程式。法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审判长有权传唤任何人到庭作证。被告人的配偶、近-亲属、16岁以下未成年人等作证时可不进行宣誓,其陈述仅供参考。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凡是可能知悉本案应当判明的任何情况的人,都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提供陈述”(第72条)。但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陈述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的人,不得作为证人。法律无拒绝作证的规定。

推荐第3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摘要: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范畴,即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此责任认定仅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参考,具体责任的承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案情】

2008年1月19日,蒋某驾驶粤BNXXXX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木岗立交桥路段时,与行人韦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8年4月15日,韦某将蒋某和承保肇事车辆粤BNXXXX号的T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起诉至深圳某区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蒋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韦某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且其在碰撞原告后,第一时间没有报警,而是本着救人要紧的前提下把原告送到了市X医院,之后才报警。交警到医院时,现场已经遭到了破坏,交警没有到现场勘查,说是车辆离开了现场就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对此,被告蒋某请求法院根据现场情况重新认定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

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未保护现场,并驾驶事故车辆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蒋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参考,具体责任分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且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禁止行人进入的立交桥路段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蒋某的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蒋某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蒋某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分析】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疏于保护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虽然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第一时间将伤者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但是其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且未保护现场最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其承担不利于其的责任认定后果。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当事人应在第一时间报警,出现伤者的,应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同时还要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如遇到雨雪天气,应用遮雨布覆盖现场区域,或用砖块、粉笔等标注出事故现场相关重要信息,避免因疏于保护现象而承担不利的责任认定后果。

第二,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范畴,即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此责任认定仅是法院确定事故责任的重要参考,具体责任的承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因此,当事人对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时,可以在诉讼中提出,并附以相关证据证明。

在本案中,被告蒋某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由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并附以详细的解说,还原当时的路面情况,原、被告具体地理位臵等重要信息,力证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法院经过审理,对蒋某的异议予以采信,判定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蒋某的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一种,因其由国家行政机关所制作,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优于一般的书证。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其仅起着参考的作用,事故当事人的具体责任分担须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

中国交通事故赔偿网http://

推荐第4篇:哪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借贷加盟:哪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具有完全证明能力。这些具体证据(资料来自投融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上述这些证据主要是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派生证据和勘验笔录,因而都具有完整的证明力,而无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例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条是借款人亲手出具的原始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借款人如果提出异议,且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值得怀疑,那么就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5)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鉴定结果。

(6)对方认可或者不足以反驳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如贷款人出示借据、借条等证据,借款人认可的,或者借款人出示贷款人给其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债务已经清偿,而贷款人认可的,这些证据当然具有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证)有异议,而提出相反证据(反证)的,本证有无证明力问题,就要视反证的证明效果而定。譬如,贷款人以借据上的保证人签字为证,主张保证人为借款人清偿债务负有担保责任,而担保人提供自己的笔迹,主张保证人的名下不是自己所签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借据上的保证人签字有无证明力,就要看保证人提供的笔迹是否相符而定。如果相符,怎不足以反驳,本证就具有证明力;如果不符,则足以反驳,而本证就无证明力;贷款人对反证认可的,反证就具有证明力。

(7)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同意款项问题,双方提供相反的证据,但都无法达到确凿程度,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那么采用谁的证据?譬如,原告主张被告因经商缺少资本而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一张“条子”载明:今拿到×××5万元现金。被告却主张两人合伙经商,这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因经商亏本,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耍赖,并提供一份双方合伙经商协议。从这个例子来看,双方有5万元款项往来属实,但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反驳对方的证据。这就需要法官使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该例子而言,双方确定有过合伙经商事实,且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款也是5万元,款项发生时间也在合伙期内,该合伙经商协议的真实性就比较强,这5万元款项的性质就很有可能是投资款。

(8)自己认可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

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自认,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可,相关的诉讼证据和案件事实就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譬如,贷款人在起诉状中请求判决清偿全部借款,而借款人在答辩状中说明已经清偿一部分,并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条,贷款人也予以承认的,那么,这张收条和所证实的部分清偿事实,就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不能就此予以认定,而应当继续进行审理。

推荐第5篇:民事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民事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对几对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初步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证据材料之证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并比较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则及其成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此项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应对策。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证据材料 证明 证明能力

一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 何谓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

(二) 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3)也有学者认为“

(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

(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

的统一。”

(三) 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 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

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 中国法中的规定

中国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论述主要有三点:关联性、真实性(或客观性)、合法性。但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采用一种虚无主义的做法,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既未象英美法那样有较为严密、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中又有许多例外,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陪审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象大陆法那样,作出较为详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我国未有完整、系统的证据法,只是以粗线条的方式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由于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粗糙,并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法官任意裁决的权力过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中事实上以真实性来取代合法性,如《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第69条等之规定都表明,法院审判时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据的合法性。更成问题的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在真实性的定位上存在自欺欺人的所谓“实事求是”的原则,刻意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

正因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理论对证明能力一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在有关证据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实务中亦极少有系统的有关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更谈不上用其解释具体案例,所以,证明能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作出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例如:

(1)关于能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10条、11条、12条、20条、21条、22条、30条、55条等。(2)关于排除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34条、43条、53条第1款、第57条第2款等。(3)作为例外规则的有《规定》的第49条、53条第2款等。因此,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完整、严密的证据规则的指引、规范,导致举证的材料不适格,伪证、无关联性的材料多。第二,导致当事人进行质证时没有焦点,范围没有限制,在枝节问题上漫无边际、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纠缠不休。第三,导致法官庭审中查证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过宽,影响审判效率。第四,法官对证据材料认证的程序缺乏必要的制约。

五余论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材料(资料)存在于诉讼前阶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律的检验和法官的认定。证据材料必须转为诉讼证据才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举证责任愈来愈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易于诱发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内容详尽的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则,以完善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影响而过于原则、粗糙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材料必须予以排除。

【注释】

(1) 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7月第1版 第128页

(2)樊崇义 主编 《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第1版 第46页

(3) 王亚新 著 《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第228页

【参考文献】

1.江伟 主编 《民事诉讼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7月第1版。

2.曹建明 主编 《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3.肖建国 《证据能力的比较研究》 中国民商法律网。

4.刘善春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第1版。

推荐第6篇:论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难选择:如果不加区别地予以采用,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正当程序”

的要求;如果完全予以排除,又会有碍于发现真实案情和有效打击犯罪。那么,如何找到一个最佳切入点?

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是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的依据,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究其原因,在于它涉及的是两种截然相对、相互冲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一方面是,如果采纳瑕疵证据,就会有悖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利于保护人权;另一方面是:如果完全排除瑕疵证据,又会有碍于发现案件真实和有效打击犯罪。所以,深入研究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实有必要。

一、刑事瑕疵证据概念之界定

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它专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其他非正常情形所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具有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瑕疵证据即关系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或只重视社会效果而忽略法律效果等,导致了刑事瑕疵证据的出现。

二、对待瑕疵证据的观点之比较

归纳之,关于刑事瑕疵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当今主要观点如下:

1.全盘否定说(亦称“排除说”)。该说认为,凡是瑕疵证据皆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一律排除。

2.真实肯定说(亦称“采信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瑕疵证据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

刑事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明能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3.线索转化说。该说认为,刑事瑕疵证据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把它作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线索,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重新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它强调一旦出现瑕疵证据应该重新取证。希望在否定瑕疵证据效力的同时又对其隐含的合理信息加以利用。

4.区别对待说。就是把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1应当排除的瑕疵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2对具有较强客观性和相关性的实物证据(书证、物证等),可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而加以确认。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主张,在确立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的同时,由立法规定一些例外规则,即允许某些特定情形的瑕疵证据具有证明能力。

三、各国对瑕疵证据运用之比较

国外对于瑕疵证据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有一个基本的发展趋势,那就是在肯定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的同时辅之一些例外规定,把排除范围加以限制。

为此,笔者试图将这种观点具体概括为“瑕疵证据相对排除主义”。它是在协调刑事诉讼两大基本目的(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一种相对合理的选择。

美国早在1897年各州就规定了根据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此后,最高法院又于1941年规定了对瑕疵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

60年代出现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即把程序比喻成树,把实体比喻成果,如果诉讼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其诉讼实体必然是错误的或不完善的。为此,各州法院也随之不再将瑕疵证据作言词与实物区别对待,而一概予以排除。但引起了极大的争议。1984年,最高法院根据众多建议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增加了两项例外,即对于以下两种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1“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2侦查人员出于善意即不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宪所获得的证据。

相比而言,英国的瑕疵证据制度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刑事瑕疵证据被划分为非法获得的自白和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以示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原则上予以排除,而对于后者,则予以采纳。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只有意大利对瑕疵证据是全盘否定,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

四、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制度之设想

综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的收集和确认作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但在刑事瑕疵证据的效力问题上,尚有很大空白。

笔者认为,在顺应世界法制潮流的前提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特提出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制度的一些设想:

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原则。

这是因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强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这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尽管1997年刑诉法初步确立了控辩制庭审模式,从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的一些先进经验。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具有的两项重要功能中,打击犯罪仍然位于保障人权之前。这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远未得到足够的尊重,正当程序概念在相当一部分司法者心中还较陌生与淡化;在现实生活中,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等方式获取证据屡见不鲜,所以确立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原则,就显得非常必要。通过对瑕疵证据予以排除,使司法人员在违法取证过程中的努力归于无效,在客观上可以促使人们学会并习惯于对法定取证程序的遵循。

第二,确立刑事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否定违法取证,直接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而深层次意义则是符合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使人们有理由对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予以充分的信赖。

如果诉讼程序本身具备了正确、正当的外观形式,人们就自然会视诉讼结果为公正、合理并广泛为大众所接受,这实际上就是正当程序的根本价值。

第三,在肯定排除规则的必要性的同时,人们还要理智地对待它与实体正义发生的冲突,建立一定的规则对之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之符合世界法制发展潮流的同时,也符合现实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笔者在比较并分析了上述种种因素后,现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意见:

1.充分考虑司法实践需要,通过立法制定一些相应的变通规定,避免操作程序僵硬化和不合理的掣肘,将—些因为情势所迫而导致的“程序性违规”合法化。

2.对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以避免诉讼过程中新的违法事实出现,并最终导致实体不公的事实出现。

3.对于违法搜查、扣押而获取的物证、书证,应当权衡利弊得失,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比如,当取证的违法程度是轻微的,无损于证据的真实可靠,并且对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极微;另一方面,该证据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一旦排除就会使明显的犯罪人逃避制裁,从而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类刑事瑕疵证据就应当考虑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加以完善,使证据的三个特性充分得以展示,将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而加以运用。这就是排除规则加例外的适用,但必须在法条中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4.确立及时、适当的制裁违法取证人员的制度,即无论最终是否采纳刑事瑕疵证据,违法者都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这就要求执法者务必提高业务素质并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这些都是进一步减少瑕疵证据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一种积极措施。

推荐第7篇:浅析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因各种原因经常有借款人未出具欠条的情况出现。在贷方的催要下,借方会有不同的反应。

1、承认借款行为,并承诺还款,合理时间后还款;

2、承认借款行为,承诺还款,但未予履行承诺;

3、从头到尾拒不承认借款行为

在第2种情况下,当事人要寻求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会遇到法院以起诉无证据而不予立案的情况。为了取得证据,贷方会在最近一次讨债时带上录音设备,把与借方有关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具体情况的对话私录下来,以此为证据再提起诉讼。那么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私自录音属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范畴。私录的视听资料是指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也有称作偷拍偷录。对于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界分歧很大,主要有四种观点,

1、违法排除说。该说认为其应当予以排除。

2、真实肯定说。该说主张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即便取证手段不当,也应当允许其作为诉讼证据。

3、线索转化说。该说主张司法人员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线索。按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证据。

4、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予以排除,但不宜一概禁止,应当允许有例外,如收集证据者主观上无恶意就应当作为例外看待。

理论上虽然对私录的视听资料有不同认识,但审判实务中一般是允许其作为证据的,除非其内容本身不真实或真假难辨,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5年2号批复。1995年2月6日,最高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请示,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批复强调了只有以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明确了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确立了视听资料合法性的标准。但是,该批复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首先,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一旦排除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得不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其次,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利益,在诉讼中就只有落的败诉的结局,最后,对当事人制作音像资料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制作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本不具可能性。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2001年12月21日,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私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的合法性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出了特别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70条第3款)该规定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被录制者的同意为具有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即使未取得对方同意而偷拍偷录,也不必然丧失证据资格。

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人们可以无拘无束的收集证据呢?新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就视听资料而言,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可问题在于该规定并未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私录的视听资料会涉及他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是否全部以侵犯他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值得商榷。具体说,若涉及第三人的意思和商业秘密,那私录的视听资料当然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若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则因分不同情况来判断该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若对方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那私录视听资料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但对方的行为不合法则应区分该行为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来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如果对方的不合法行为与案件事实无关,那视听资料当然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如果对方的不合法行为与案件事实有关,也就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据此,(1)只要未经第三人同意而录制其视听资料,那该视听资料就不合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2)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若对方的行为本身合法,那该视听资料就不具有证据合法性;(3)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若对方行为不合法但与案件事实无关,那该视听资料不具有证据合法性;

如果私录对方当事人视听资料,对方行为不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合法证据。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私录视听资料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私录对象为对方当事人,对方行为不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有其他证据佐证;3.资料无疑点或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作者单位: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推荐第8篇:关于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研究

关于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研究

在每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证据的作用无疑是举足轻重的,庭审各方提出的证据能否被合议庭认定往往左右着最终的判决。通说认同有7种证据类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庭审中往往通过各种证据的相互印证,来引导出审判的真相。相对于较为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视听资料最为一类随着时代发展逐渐出现的新型证据,自身也是充满争议的。

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 一般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①视觉资料, 也称无声录像资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②听觉资料, 也称录音资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③声像资料, 也称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 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 视听资料具有以下特点:

1.视听资料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含量的载体;

2.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3.具有动态直观性;

4.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视听资料区别于其他证据,有其自身独到的优势,较为直观,准确,但是在此同时,由于其依托现代科技的特点,其证明力又存在巨大的疑问,因为我们都知道,图片,视频,不仅可以真实的摄制出来,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甚至是伪造。因此就其证明力的争论也从未停息过。

对于视听资料的认定,最高院就曾经做出过解释:存在有疑点的试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由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可以从以下三点来分析:

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视听资料作为新型的证据,应该对其作出严格的限制,避免伪证,误证的出现,让司法进程更加的明细。

推荐第9篇:吉拉迪诺要用硬实力证明自己

吉拉迪诺要用硬实力证明自己

打开微信,基本上发现这么一个规律,凡是家庭幸福生活美满的已婚妇女,发的朋友圈要么就是吃吃喝喝,要么就是关于孩子的一切。而有那么一类女子,往往最爱转发一些关于极品好男人应该如何做的鸡汤之类,这其中似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你越喜欢幻想对方会怎么对你,而最后的结果往往是你越会吓跑所有的男人,然后你就只好一直这么单着。很多时候,很多事情就是这样,你要想的是你到底付出了什么,然后再考虑

你得到了什么回报。一个人对于一段感情也是如此,一个球员和一支球队是如此。有些球员在一家俱乐部找不到进球感觉,大家会一起帮他寻找原因,比如俱乐部是不是给了你好的环境,比如你自己是不是适合这支球队,但是在很多时候,你也不能绕过最重要的一个核心,那就是你自己是否足够出色,你的能力是否足够全面?

在中超选择外援大多数时候都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便是在外援方面最成功的广州恒大,在送走了孔卡和穆里奇之后,这样的问题也出现了。迪亚曼迪会永远面对他和孔卡的对比,吉拉迪诺也是,和建业的足协杯吉拉迪诺首秀进球,但试想有之前的穆里奇在摆着,想想穆里奇对这支球队的帮助,想想穆里奇对于去年球队亚冠夺冠中的意义,吉拉迪诺的压力会很大,到底谁更能征服中超,现在看来这件事依然存在悬念。外援的选择永远是在赌博,这点在全世界都是如此,皇马赌博的方式是永远选择单兵作战能力最强的,比如罗德里格斯,以及之前的贝尔。虽然这样的选择会让球队永远处于头重脚轻的结构,但这样的红星到来至少可以给球迷无限渴望,可以称之为取悦球迷,这也是一种方式。J罗加盟不到一个星期球衣就卖出了四十万件,说明球迷是买他账的。让自己成为最强的,你才可能遇到最强的,寻找另一半是这样一个过程,寻找外援同样也是如此。之前效力申花[微博]几个月的外援路易斯黯然离去,其实没有什么别的原因,只是他能力不够强而已。新来的外援在如此短的时间里证明了自己,已经是最好的例子。当然最重要的是,你要清楚自己需要什么样的,大家都要很清楚,才能找到最适合的那一个。最贵的未见得是最合适的,但最好的一定会是最安全最保险的选择,吉拉迪诺就算不愿去做这样的对比,但是他必然要不断地面对这样的对比,将他和穆里奇

放在一起的对比。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下半赛季,这个对比的结果,将决定恒大

最终会交出一份怎样的成绩单,无论是亚冠还是中超联赛,都是如此。

推荐第10篇:外部审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指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与被审事项有一定联系的第三者提供的相关证据。外部证据除有关单位提供的业务询证证据和书面证明以外,还包括有不在书面证据范围内的有关实物证据和外部人员的陈述等。

具体地讲,外部书面证据形式有两类。

第一类包括应收账款的回函、被审计单位的律师或其他独立专家关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所有权或负债的证明函件、保险公司的证明函件、寄售企业或代售企业的证明函件、证券经纪人的证明书等。这些外部书面证据一般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第三者直接提供给审计人员,而没有经过被审计单位职员之手,不存在被涂改和被伪造的可能性。因此,是证明力较强的一种审计证据。

第二类外部书面证据诸如银行对账单、购货发票、应收票据、顾客订货单、有关的合同和契约等。这些证据都是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所出具,但是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存和处理,难免存在被涂改甚至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审计人员评价其可靠性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把这类证据确定为其证明力略低于第一类外部书面证据,并对这类证据中有被涂改或伪造的痕迹予以高度的关注和警觉。

第11篇:证据证明证据证明力之剖析的应用

证据证明力之剖析

覃祖文

提要: 诉讼证明过程是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一个思维过程,证明力应该是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功能的审查判断后所体现的能够满足其证明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由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特殊性所决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审查过程是证明力得以实现的载体,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在证明活动中,应通过证据审查的整个过程来体现。

一、证明力的界定

对何为证据的证明力,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大体可分为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功能;二是认为证明力是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把证据看作是一种证明功能,实质上是侧重于证据的自然效力,是从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出发去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因为证明功能是客观的,因此,该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证据客观性。而认为证明力是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更侧重于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认识性运用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证明待证事实,其中隐含着证据不仅具有客观性,而且具有主观性。因此,对证明力的本质之争,也隐含着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之争。有学者认为:“诉讼外的证据不具有主观性,诉讼中的证据必具有主观性。前者为客观证据,后者为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的初级阶段为证据材料,主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证据

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在矛盾的主导地位。但是,只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统一的证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较符合具体案件证据的认识规律。自然意义上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从其本身来说是纯客观的,这是勿容置疑的,这是从应然层面上考察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但是,从实然的层面上看,作为司法裁判中的证据,还需要人的主观认识判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动态过程,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存在于证据证明这一统一体中,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内部矛盾的不断运动,证明力最终得以完全实现。诉讼中的证明,是作为主体的人运用自己的思维对客观存在的客体物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它是一个思维判断的过程,离不开人的主观思维,其具有主观性。作为主体的人判断证据最终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则满足了主体的愿望,实现了证明目的,证明力也就实现了。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及其程度,即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二是人对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性的认识和判断。证明力实际上就是证明主体对证据本身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的主观判断过程和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最初人们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认识是有限的,不全面的,其主观的因素较多,随着认识的深化,证据本身的证明功能被人们所认识,能够达到证明主体的证明需要,证明力完全得以实现。在证明过程中,其主观性和客观性表现为此消彼长。因此,证明力应该是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证明功能的认识和判断后所体现的满足证明主体需要的一种证明价值,证明力又具有主观性。

二、证明力判断的过程性

证明力的判断是一个过程。它是证明主体运用其主观认识能力,对已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功能进行判断,最后审查认定材料的客观真实程度,即与客观存在的证据的相符程度,以及该种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一个过程。因此,可以说,证明力是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功能的主观价值判断,其判断具有过程性。

1、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审查的动态性特点所决定的。证据审查判断这一活动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对证据的收集,也不

能截然分开,而是互相联系,交错进行的。[2]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也是通过不同阶段的审查来实现的,一份证据材料与待证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联系,是否客观真实,是通过一系列审查过程来实现,刑事案件从案件的立案侦查开始,证据材料就可能伴随着真真假假,其对案件事实不能说毫无证明价值,也不能说都具有证明价值,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即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得靠不断地收集其它证据来检验,同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也是交替进行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也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它是通过各种不同的检验手段来确定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2、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的审查方法与审查结果的不可分割性所决定。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活动,其核心部分,是让知情者(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者(裁判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纠纷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演现,只能通过证据,根据事物联系的一般规律,才能有所认识。[3]裁判者不是案情的经历者,有的还得靠知情者(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陈述,有的靠案件发生时给客观世界留下的痕迹或行为人在现场留下的物品等证据,以及人们对该痕迹及物品与案件事实联系的认识,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因此,裁判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相符的,它具有或然性。证据的审查结果不可能象数学或自然科学那样的计算结果,可以进行准确的量化,而且有的可以通过公式表达出来,其计算出来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准确性,其方法过程与结果具有明显的可分性。

3、把证明力的判断看作是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相统一的一个过程,是由证据认证的特定方式决定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有时并非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某一份证据是否有证明价值,不是由它自身来说明的,有时甚至是靠一个证据链条来完成的,在对这一证据链的审查中,有时可能通过一系列不同的审查方法来实现,其中可进行综合的比对,发现矛盾,排除矛盾,或进行逻辑推理,或进行鉴定,或者进行现场实验。如在审查一个案件证据的证明力时,事实裁判者通过对比的方法,虽然已发现了各种证据材料间的矛盾,但此时往往还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或有多大的价值,要判断其证明价值,有时还可能通过对证据自身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符合

逻辑,因此,要考察证明力的大小,不完全是看其审查的结果,还要结合不同的审查方法和结果来综合确定其证明价值。

三、证明力实现的过程性及其现实意义

上述已论述,证明力作为一种证明价值,其具有主观性,这种主观认定结果又是通过各种客观的现象及客观手段或方法来进行检验的。因此,证明力的实现也具有过程性。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有其现实的意义。

1、将证明力的实现界定为一个过程,可以解决证据概念长期存在的理论纷争。对证据概念的界定,我国证据学理论界长期以来,都存在传统理论上的“事实说”、“统一说”、“广义狭义说”及近年来的“根据说”和“材料说”的理论纷争。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功能是证据属性相关性的重要体现,也是评价证明力的最重要的客观依据,诉讼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既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贯穿于案件事实查清的全过程,证明力的实现也是一个过程,证明力大小评定的根据是证据审查方法和结果,作为证明力存在的载体的证据本身就不可能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把证据界定为一个动态的概念,可以解决各个时段证据现象的属性问题,上述理论纷争能够得到合理解决。有学者提出“在证据概念问题上,我们必须走出以点带面的偏狭思维,而转向一种动态的、过程性的证据概念。”[4]这样的观点是有其充分根据的,因此,树立证明力的动态观,可以解决长期以来证据概念存在的理论份争。

2、将证明力界定为一个过程,可以避免从静态的角度看待证明力而带来的对证明力标准认识上的混乱。有的学者认为,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是相关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应成为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因为证据的证明力是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为前提的,我们谈证据的证明力,谈的是已被确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5]在该种观点中,虽然论者也是以证明力是一个动态概念为前提的。其实,他恰好是把证明力固定在某一时点上来理解而得出的结论,其忽视了证明力的过程性和动态性,因为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在证据审查中是相互交替进行的,证明力是靠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相互交替审查这一动态过程来实现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审查有时甚至是同时进行的,

对某一证据的审查,有时既是真实性的审查,又是关联性的审查,如在物证中,相互碰撞中产生的痕迹,两件物证痕迹是否吻合,既是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以确定其客观真实性,又是审查证据之间及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证据是否真实和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有时是难以分出先后顺序的,这时证明案件事实就靠其审查的手段、方法和结果来实现。因此,证明力评判的标准不能撇开证据客观真实性,评判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应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证据证明力证明主体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证据的客观证明功能进行审查判断的一个过程,是证明主体运用各种方法、手段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审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来确定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第12篇:外部审计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指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与被审事项有一定联系的第三者提供的相关证据。外

部证据除有关单位提供的业务询证证据和书面证明以外,还包括有不在书面证据范围内的有关实物证据和外部人员的陈述等。

具体地讲,外部书面证据形式有两类。

第一类包括应收账款的回函、被审计单位的律师或其他独立专家关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所

有权或负债的证明函件、保险公司的证明函件、寄售企业或代售企业的证明函件、证券经纪人的证明书等。这些外部书面证据一般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第三者直接提供给审计人员,而没有经过被审计单位职员之手,不存在被涂改和被伪造的可能性。因此,是证明力较强的一种审计证据。

第二类外部书面证据诸如银行对账单、购货发票、应收票据、顾客订货单、有关的合同

和契约等。这些证据都是由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所出具,但是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存和处理,难免存在被涂改甚至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审计人员评价其可靠性必须考虑这一因素,把这类证据确定为其证明力略低于第一类外部书面证据,并对这类证据中有被涂改或伪造的痕迹予以高度的关注和警觉。

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是按审计主体的不同对审计进行的分类,其中内部中国内部审计

协会2003年发布的《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明确指出,所谓“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就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的沟通与合作。本文拟就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探讨。

一、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各有特点又互为补充,使内部审计与外

部审计的协调不仅必要而且可行所谓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是按审计主体的不同对审计进行的分类,其中内部审计是指由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独立监督和评价行为,目的是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经济目标的实现。内部审计的主体是单位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

外部审计包括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国家审计是指由国家审计机关所实施的审计。国家

审计的主体是审计署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县设立的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财政活动、执行财经法纪情况以及经济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社会审计是指由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其主体是注册会计师。内部审计与国家审计、社会审计都是我国完整的审计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者特征突出、自成体系、各司其职,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审计相对于外部审计具有如下特点:

1、在审计性质上,内部审计属于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履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只

对本单位负责;外部审计则是由独立的外部机构以第三者身份提供的签证活动,对国家权力部门或社会公众负责。

2、在审计独立性上,内部审计在组织、工作、经济方面都受本单位的制约,独立性受到

局限;外部审计在经济、组织、工作等方面都与被审计单位无关系,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3、在审计方式上,内部审计是根据本单位的安排进行审计工作的,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外部审计大多则是受委托施行的。

4、在工作范围上,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涵盖单位管理流程的所有方面,包括风险管理、

控制和治理过程等;外部审计则集中在企业的财务流程及与财务信息有关的内部控制方面。

5、在审计方法上,内部审计的方法是多样的,应结合组织的具体情况,采取各种不同的方法,其中也可以包括外审的一些程序;外部审计的方法则侧重报表审计程序。

6、在服务对象上,内部审计的服务对象是单位负责人;外部审计的服务对象是国家权力

机关或各相关利益方。

7、在审计报告的作用上,内部审计报告只能作为本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的参考,对外不起鉴证作用,不能向外界公开;国家审计除涉及商业秘密或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审计结果要对外公示;社会审计报告则要向外界公开,对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负责,具有社会鉴证的作用。

8、在审计对象上,国家审计以各级政府、事业单位及大型骨干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及资金运作情况为主;社会审计对象则包括一切盈利及非盈利单位;内部审计的对象是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

9、在审计权限上,国家审计代表国家利益,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既有审查权,也有处理权;社会审计只能对委托人指定的被审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查、鉴证;内部审计有审查处理权,但其内向服务性决定了其强制性和独立性较国家审计弱,其审查结论也没有社会审计的社会权威性高。

10、在审计监督的性质上,国家审计属于行政监督,具有强制性;社会审计属于社会监督,国家法律只能规定哪些企业必须由社会审计组织查账验证,而被审计企业与社会审计组织之间则是双向自愿选择的关系;内部审计是单位自我监督。

11、在依据的审计准则上,国家审计所依据的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国家审计准则;社会审计依据的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独立审计准则;内部审计所依据的则是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制定的内部审计准则。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各具特色,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排斥,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因此应该而且可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

二、明确协调目的,讲究协调方法,注重协调效果,切实做好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调的基础在于: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内容、范围、标准、依据、程序、方法,有很多相通相近之处。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外部审计提供的相关资料,提高审计效率,可以委托社会审计协助完成内部审计工作任务,甚至可以与有实力、信誉好的社会审计机构结成战略合作联盟,进一步加大对单位内部的审计监督力度;外部审计可以向内部审计了解情况,在工作中得到内部审计的配合与支持,也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要在单位负责人的支持下,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紧紧围绕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协调的目的开展。协调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定期会议、不定期会面或其他沟通方式进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要定期对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工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改进协调工作。其中应着重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要在以下五个方面注意沟通:一是知识沟通,注意相互交流工作经验、学习专业知识,收集政策法规及管理信息,讨论管理薄弱环节,明确审计工作措施;二是审计范围沟通,外部审计机构在制定审计计划时,应考虑双方的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重复性工作;三是审计工作底稿沟通,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在必要的范围内交流相关工作底稿,以便在审阅后相互评价工作量,利用对方工作成果,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四是审计结论和管理建议沟通,外部审计通常应就可能影响内部审计的重大事项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沟通;五是具体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沟通;内部审计应与外部审计探讨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的缺陷,并及时提请对方改正,以降低审计风险。

第二,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要注意在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合作:一是在内部控制方面,内部审计首要目标是评价和评估内部控制系统,它通过风险评估来进行内控系统的审计。外部审计则需要对会计系统和控制环境进行初步的评估,进而进行内部控制测试并决定实质性审

计的时间、范围和程序。会计系统和内部控制受到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共同关注,当外部审计认为内部审计采用了适当的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并能提供内部控制健全性的保证时,外部审计可以据此决定审计程序和重点范围,从而提高审计的效率;二是在揭示和防止舞弊方面,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都有责任防止和发现舞弊。这方面内部审计比外部审计有着更宽的角色,它可以执行系统审计包括对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像考虑财务经营系统审计的常规风险一样考虑舞弊的风险,内部审计也可以参与任何特定的舞弊的调查。外部审计则更为关注舞弊可能引起的财务报表重大误报的风险,外部审计在评估财务报表舞弊的风险时应考虑内部审计关于舞弊的检查活动;三是在改进建议方面,提供整合治理报告内容方面的保证是对内部审计的要求,同时内部审计还可能对整合治理的程序进行检查和报告;外部审计则需要对整合治理的报告中有关内部财务控制方面的陈述进行检查。因此内部审计在编制整合治理报告中所起的作用和其关于整合治理方面的控制系统的意见,都会被外部审计在执行检查中加以考虑;四是相互利用审计成果方面,外部审计关于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结果,特别是外部审计所指出的薄弱环节,内部审计要进行跟踪调查核实,看其是否已采取改进措施等。内部审计要利用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线索,确定审计的重点领域。内部审计要向外部审计提供所需要的审计成果,及时沟通情况,做到信息共享,扩大审计影响。 行检查。因此内部审计在编制整合治理报告中所起的作用和其关于整合治理方面的控制系统的意见,都会被外部审计在执行检查中加以考虑;四是相互利用审计成果方面,外部审计关于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结果,特别是外部审计所指出的薄弱环节,内部审计要进行跟踪调查核实,看其是否已采取改进措施等。内部审计要利用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线索,确定审计的重点领域。内部审计要向外部审计提供所需要的审计成果,及时沟通情况,做到信息共享,扩大审计影响。

第13篇: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推荐)

内容摘要: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 法律 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 法律 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关键词:口供;证据力;证明力;人道主义

一、口供性质和范围

口供是证据的一种,而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大体上有三种学说。一是事实说,认为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但是这种学说近来受到严厉的批判,比如何家弘教授指出:“证据一词本身,并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他不在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的站在‘真实’的一边„„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②第二种学说就是以樊崇义等为代表的“根据说”,认为证据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③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事实说的不足,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可。第三种学说是事实和根据说,这种学说没有认识到事实与证据的内在的矛盾性。由此来看,口供时一种根据。

口供传统定义的笼统性,使学界对口供的范围认识上众说纷纭。而要彻底的打破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采用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必须对口供做出严格的区分:自白(confeions)、自认(admiions)④和辩解陈述(exculpatorystatements),并且三者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⑤在实务中,辩解陈述与自由、自认能比较容易的区别开来,但是自由和自认比较难于分辨。由于供述有假、假中有真,鱼龙混杂,所以有的学者干脆就对自白和自认就不加以区分。⑥我们认为,实务中的难操作性并不能否定理论上分类的意义,并且在现实中也普遍存在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由于忍受不了心理上的罪过的精神折磨,而向司法机关忏悔自己的真实所作所为。我们将自白和自认区别开来,就是为了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让自白适用于更加严格的证据规则,更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让自认适用于较宽松的证据规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同案中被告人供述的性质认定问题,也就是攀供的性质归属问题。我们认为,要想准确的辨别攀供的性质,必须首先对供述者的被告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实质考察,实质上的共同被告(真正的共犯)供述应当认定为口供,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则应归属证人证言。⑦换言之,只是将实质上的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有的学者将攀供简单的归为口供,⑧我们认为这是非常不恰当的。攀供实际是口供和证人证言的混合体,将其中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归为证人证言,则是诉讼效率的要求。在实质上共犯的情形下,供述者对自己的所为的自白或者自认与他对共犯中他人的攀供也有明显不同,那么为什么同将两者界定为口供呢?我们认为,这是刑事法学人道主义背景下的必然结果。因为将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适用严厉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共犯中供述人外其他人的人权的保障,相比之下,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与国家的公诉机关相比处在弱势地位的共犯中的供述人外其他人更加容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罪犯——因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显然比口供宽松的多,同等情况下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口供。

另外,从诉讼阶段的角度来分析,自白可分为司法内自白(judicialconfeions)和司法外自白(extrajudicialconfeions)。这与英美法系上的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相适应,前者适用有罪答辩制度,后者接受苛刻的证据规则审查。

二、口供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证据力也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证据能力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可采性理论,是指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为了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干脆把某些具有令人难以接受的程序上或者是实质上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过,“证据力”和“可采性”又有细微的差别,“所为容许性,乃具有相对性,亦即对证明甲事实无容许性的证据,可能用于证明乙事实时,则有之。因此,有无容许性,乃取决于所预证明之对象事实。然而,吾人于言证据能力时,乃指某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得用于成为严格证明之对象的事实而言。”当然,李先生这里所说的“容许性”就是 中国 内地法学界多津津乐道的“可采性”。由此可见,证据的可采性关注的是个案中的证明对象,是英美法系中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的产物,而证据的证明力关注的则是证据的本身,犹如 自然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与大陆法系上的“唯理建构主义” 哲学 倾向密不可分。。大陆法系上的“证据力”概念虽然来源于英美法系,却被赋予了更多的大陆法系上的理性主义色彩。而证据的合法性同样也是大陆法系上的概念,凡具有合法性的证据都有证据力,凡具有证据力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而这关注的都是证据本身,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基本一致。综上,证据的证据力是大陆法系中的证据学概念,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可采性”,但与大陆法系上的证据的合法性概念却是同义词。

第14篇:证明力鉴定结论矛盾,如何认定其

鉴定结论矛盾,如何认定其证明力

人民法院报6月20日第4版刊登《两个鉴定结论矛盾,如何认定其证明力》一文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称另外已偿还9000元借款,并提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收据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写,原告得知鉴定结论后又自行委托法院外的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据进行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结论相反。法院最后以原告自行委托法院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未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认定其证据效力。

笔者赞同点评中认为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并不发生违法不违法的问题,所发生的仍然是作为其举出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的大小或有无。但对点评中提出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解决两个鉴定结论的相互冲突有不同的意见,首先笔者认为对该收款收据是否为原告书写的应由被告继续举证,理由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另外偿还了原告9000元借款,举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该收据进行了否认,此时被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关键是该收据是否具有了证明力。该收据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收据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即形式上的证明力;二是收据表达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实质上的证明力。本案原告否认收据为其所写,仅在形式上否认了其证明力,造成该收据是由原告出具的还是伪造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证据来源不明确,而证据来源属于证据

三性之一,其证明责任应由提供证据方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继续进行举证,以排除证据的瑕疵,获取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应由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对该收据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否认,则原告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当然,原告自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及自行委托鉴定也未尝不可,但本案不能分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根据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不能说明理由而举出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证据,可视为对该问题未举证或举证不能,从而直接认定被告举出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再次,本案原告对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具有第27条所规定的情形,才可认定其异议,进而可申请重新鉴定或直接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对27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实践中,很难真正用证据证明其存在,比如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来鉴定的事项就具有专业性,如若要求普通人来用证据证明其依据不足就更难了。况且,不存在以上各种情形下,也有可能存在不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从而引起当事人的异议。本案原告对原鉴定结论不提出异议,故原告再次举证就没必要围绕对原鉴定结论的异议进行举证了。

第三,我国民事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一是单方委托鉴定,二是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三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这三种方式各自有不同的适用程序和条件。任何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可以对各鉴定结论所采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依据的材料等情况进行对比、质询;以确定其证据效力的大小或有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人

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该条仅规定了不同种类的证据法律推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为法官判断同种类不同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提供了方向性的指示。此外,在判断本案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进行规范,在程序方面给予了当事人的充分保障,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信性自然要高一些。而在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要么对自行鉴定之事一无所知,要么即使知道也无可奈何,也不存在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问题;且一方当事人因其利益关系往往要找对自己有利的鉴定部门, 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这些因责导致自行委托鉴定可信性略逊于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在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在庭审质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判断两个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并认定证明力大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15篇:证明力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

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作为便利的沟通方式,已成为交易双方往来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在司法实务特别是民商事审判中,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传真件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传真件证据

(一)传真件的证据地位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虽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但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作为数据电文之一的传真件拥有证据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电子签名法》仅仅是表明了传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或具有了法定证据的形式外衣,至于它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说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多大份量,则往往是法庭争论的焦点,亦是法官认定传真件证明力的棘手之处。

(二)传真件的证据定位

要研究传真件的证明力,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是传真件的证据定位。一方面,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证据类型不同,法官认定的方法也不同。所以,确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必须首先确定其在证据类型上的归属。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从体现于各大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证据包括: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当事人的陈述,⑤鉴定结论,⑥勘验笔录,⑦视听资料。其中,未涵盖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等)。我国学者大多同意从理论上将数据电文归入视听资料或书证。笔者比较赞同“书证说”。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区分开来,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听声音”“、视图像”,而不是单纯的“视文字”。传真件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来看,将传真件定位为视听资料,也不利于其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作用。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该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传真件证据,则即使经辨别该传真件为真实可靠,也会因为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影响本案的解决。为此,从切实利用传真件的证据价值的角度,将其视为书证,更为适宜。

(三)传真件能否成为书证原件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数据电文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文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数据电文视为书证或准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将传真件作为书证使用时,面临的问题是法律对书证的“原件”要求。由于传真件的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均是以纸张为介质的,在技术上就像是一种“远程”复印,所以传真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因此,在电子证据领域内区分原件与复印件,要具体分析证据是否直接生成于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基于此,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

结合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比较赞同“拟制原件说”———原生传真件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自然意义上的原生证据,它还包括当事人拟制的原生证据。[1]即只要传真件属于发送者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它不局限于信息首先固定所在的媒介物,而是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最终完整性的数据。对于任何直接源于该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和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只要其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记录内容,则均可视为原生电子证据。好比,表面上看,只有照片的底片才是原件,但由该底片冲洗出来的照片也视为原件一样。如果是通过电子的再录制方法,或者是通过其他能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而产生的副本,则不能视为电子证据的原生证据。[2]笔者认为,就传真件而言,只有当事人第一次持有的传真件才可以认为是证据原件。如:甲乙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甲方在草拟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方,乙方接收后在该传真件上签章并回传给甲方。此时,甲方持有的签章均为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和乙持有的双方签章(甲的签章的颜色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是本色)的合同传真件,均应认定为证据原件。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其一,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则该多份合同(该合同上,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色)均为原件。但是,如果是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了,或是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的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此情况下,尽管乙在该传真合同上签章,也不能认为该传真合同是证据原件。其二,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双方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且甲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的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二、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如果属于书证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一般而言,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1)传真件的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被视为原件也可能被视为复印件;(2)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因为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3)传真件的保存时间有限,传真件上的显示信息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一份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价值,也就是说对于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作用,关键在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考量。

法官在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的时候,必须认定传真件的真实程度以及传真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笔者认为,在传真件完整(记载收、发传真的时间、号码等)的前提下,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传真件证据的生成,即要考虑传真件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制作过程。比如,该证据所依赖的系统或其相关设备在使用时,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若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则该事实是否影响传真记录的真实性。

(2)传真件证据的传送与接收,即要考虑传递、接收传真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以及传递传真的“中间人”,即电信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等等。(3)传真件证据的存储,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怎样存储的。比如,存储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人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的传真件是否被改动过,等等;(4)传真件证据的收集,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由谁来收集的,收集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等等。另外,法庭在审查传真件证据时,还应询问当事人互发传真的过程,以确定当事人持有传真件的形式,以及是否存在商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同时,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当事人双方传真记录,以确保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

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确定之后,法官更为关注的是由当事人提交或相关人员收集的传真件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传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传真件想要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2)该待证事实是否该案中的实质性问题?(3)传真件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纳传真件为某案的证据时,应从上述三个方

面出发,自由裁量其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不必拘泥于法律对关联性有无更为具体的要求。如果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传真件为证据原件,则传真件尚不能单独证明法律事实,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补强证据(双方商谈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邮寄的样品等)来佐证,从而形成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链。因此,法庭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传真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第16篇:证人证人证言 证据能力证明力质证程序硕士论文

刑事证人证言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诉讼法学, 2009, 硕士

【摘要】 本文从刑事证人及证人证言的基本概念入手,结合证据能力的一般理论,通过研究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两方面的司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国内外刑事证人证言的现状进行考察,理性探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证人证言运用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了相关对策,最后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具体构想。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及证人证言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和阐述。分别介绍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证人及证人证言的概念。通过分析比较,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范围及证人证言的含义以及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意义,继而论述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诉讼价值。这一部分是后三部分的前提和基础。第二部是对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研究。文章通过对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含义的揭示以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判断方法的探讨,得出了通过对证言运用形成心理分析法、作证动机分析法、关联性分析法、对比分析法、询问记录分析法五种判断方法的配合使用,才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判断证人证言的可靠性的最佳效果。第三部分分析论了证人证言证明力特性,提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主要受证人的品行及能力、证言的相关性及证人证言的提供方式三大影响因素...更多还原

【Abstract】 This paper started with the basic concept of criminal witne and witne testimony, combined with the general theory of competency of evidence, by studying the theory and juridical practice about competency of evidence of the criminal witne and the credibility of the witne testimony, exploring the status of the witne testimony at home and abroad by constant comparative method, rationally discu the problems in witne testimony of china, and also give the relevant suggestions according t...更多还原

【关键词】 证人; 证人证言; 证据能力; 证明力; 质证程序;

【Key words】 witne; witne testimony; competency of evidence; power of testimony; cro-examination proceedings;摘要 5-7

Abstract 7-8

引言 10-1

1第1章 刑事证人证言概述 11-17

1.1 刑事证人的概念、特点和范围 11-13

1.1.1 刑事证人的概念和特点 11-12

1.1.2 刑事证人的范围 12-13

1.2 刑事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点 13-14

1.3 刑事证人证言的意义 14-17

第2章 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 17-22

2.1 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含义 17-18

2.2 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方法 18-22

第3章 刑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2-29

3.1 证人证言证明力及其影响因素 22-23

3.2 我国刑事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建构 23-29

3.2.1 我国刑事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现状 23-25

3.2.2 我国确立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应考虑的因素 25-26

3.2.3 我国确立刑事证人证言证明力规则的具体设想 26-29

第4章 我国刑事审判中运用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29-48

4.1 证人作证难的问题及其对策 29-37

4.1.1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29-30

4.1.2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和成因 30-32

4.1.3 解决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对策 32-37

4.2 我国刑事证言的当庭质证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7-48

4.2.1 国外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规则 37-43

4.2.2 我国刑事证言的当庭质证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3-48

结语 48-49

参考文献

第17篇:证明力试论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与

试论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王立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摄、录设备的普及,选择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必将会日益增多,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最易引起争议,但目前,我国在理论上尚未见对私录视听资料的内涵、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有明确的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内涵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经过质证、认证程序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前,应称为“证据材料”;在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并经法官认定为能够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才称为“定案证据”。证据材料要上升为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官认证,即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多大。在对视听资料的认证问题上,关于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认证与其他证据并无很大区别,惟有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际上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该规定没有就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的把握应从正确界定“合法”与“违法”入手。但是不是“出”“合法”,就必然“入”“违法”,并不尽然,如一个人的行为仅仅是与法律明定的行为要件不相符合或者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并未直接与法律上明定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那么这种行为虽然不是合法行为,但也不是违法行

为,而是“中性”行为。法律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要求是“合法”,只有合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而对于私权主体,权利至上和意思自治是自由的保障,加上私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没有在法律上支配、控制他人的优势。

笔者认为,对于证据的“合法性”,也应该因取得证据的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总的来说,国家机关取得的证据应该“合法”,普通公民取得的证据应该“不违法”。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相对于法院收集的证据来说,则应当作比较宽松的理解,应当承认当事人通过中性行为即不违法的行为收集的证据的法律效力。这样才不至于使大量适法证据被划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

有疑问的是,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发生在私权领域?这直接决定着上述命题的真伪。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举证不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认可即免除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些都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利、平等权利和处分权利,正反映了私权的属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所反映的也是私权之间的冲突与较量:一方面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其诉讼请求所体现的实体性权利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调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是另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其他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调查收集证据行为的本能防御。因此,为达到这两方面利益的平衡,可以而且只能用处理私权关系的准则来处理。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及非法视听资料的排除

视听资料制作过程的特殊性在于,如果录制的对象是人的语言、行为等活动,它可以通过不为被录制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完成。这就产生了录制视听资料是否要经被录制人同意,以及未经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如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下称“批复”)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来说过于严厉。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入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对未经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加区分地一概否定其证据效力,就使得私录的视听资料几无“合法”的可能,也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未经被录制人同意的私录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简单地加以全盘肯定或否定,而应当对不同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应先看录制者录制的是自己与另一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活动,还是他人之间的活动。其次,录制的内容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的记录还是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第三,被录制者的表达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是受到了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的不良影响。

如上所述,在为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划定界限时不能不考虑以上因素。而排除非法视听资料正是我们分析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的必然逻辑结果。相对于刑事诉讼制度而言,民事诉讼制度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对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持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正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使然。据此,民事诉讼中需要排除的非法视听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或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征得被录制各方的同意;二是视听资料的内容涉及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予排除;三是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任务是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也叫证据能力。这一任务主要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来完成。第二阶段的任务是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确定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各自的证明力有多大,进而综合判断全案证据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人们通常认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理由是视听资料贮存信息的方式具有脆弱性,易被伪造、篡改。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的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视听资料证据是否果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起“印证”的作用?

笔者认为,由于视听资料一方面具有准确、直观、动态、逼真的优点,另一方面又容易被伪造、篡改而损害其证明力,因此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证明力由弱到强的相当大的范围,可以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作出认定,这里面应该包括将可信度高的视听资料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也就是说,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而法官自由裁断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幅度则可以通过证据规则来控制。实际上,视听资料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只是作为保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手段,而是成为记录民事活动的第一手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视听资料只起印证作用的传统观点,也许有些案件的某一方面的事实将面临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若直接以举证不能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又显失公平的窘境。至于视听资料的脆弱性问题,既是可采性审查的问题,又是鉴定的问题。对于那些根据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就可断定是经过剪辑、加工等方式伪造、篡改过的视听资料,法官可以在证据资格审查阶段就以欠缺真实性为由否定其可采性,没有必要让其进入到证明

力的审查阶段。对于那些真伪难辨的视听资料,由于视听资料的剪接只有经过复制才可能在载体材料上不着痕迹,而视听资料在复制过程中是有一定的损耗的,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该可以通过技术鉴定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

第18篇:当事人另案中的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当事人另案中的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力 ——天津一中院判决天津市坤迪科工贸有限公司诉杨其巍

等返还原物纠纷案

2013-1-4 19:49:29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12-20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当事人在之前的另案作为证人时,如其与该案件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其证言在该案中的证明力较低。在本案中,前述证言虽可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也应当认定为较低。

案情

2008年6月24日,天津市坤迪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坤迪公司)与杨其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天津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德利得公司)委托其托管的房屋出租给杨其巍,并约定杨其巍预先支付400万元后合同生效,后杨其巍未按约定履行。2008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与6月24日合同相同,但房屋状况描述、租赁期限、租金数额、转租权利等合同重要条款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合同约定“以前述特别约定为前提条件„„”,但合同本身未注明特别约定的具体内容。杨其巍将涉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天津市九龙港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九龙港公司)及赵翠云,后该转租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

坤迪公司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月28日合同不成

立,请求法院判决杨其巍腾房并按照6月24日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九龙港公司及赵翠云承担连带责任。杨其巍则辩称6月24日合同已经被6月28日合同取代,双方应当按照6月28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伪造,并列举了合同在内容、形式上与6月24日合同的重大差距和诸多疑点,以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单位文件柜被撬一案的立案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6月28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

裁判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2008年6月24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被告杨其巍预先支付400万元。被告杨其巍为履行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曾支付支票,但因支票到期未能兑付,致使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德利得公司主张2008年6月28日合同系被告伪造,提出了杨其巍在另案中作为证人表述其与原告只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的证言,并提出了该合同与6月24日合同在内容、形式上不合常理之处,以及公司财物被盗的证明,但当事人在另案中所作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低;而原告提出的不合常理之处尽管使该合同存有疑点,但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公安机关虽已就被告单位文件柜被撬一案予以立案,但无定案结论,不能证实6月28日合同的订立与之有关联性。并且该合同在另案中经过鉴定,不能得出系被告伪造的结论;综上,原告虽然提出诸多反驳证据,令被告证据存有疑点,但证明力均较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以及被告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6月28日合同约定的

生效要件指的是6月24日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特别约定,故6月28日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其巍、第三人九龙港公司、第三人赵翠云将涉诉房屋返还给原告坤迪公司,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其巍等人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月24日合同与6月28日合同相关联,原审法院认定杨其巍未能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杨其巍转租行为未获得坤迪公司同意,故属无效,且该转租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解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腾出涉案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坤迪公司并无不妥。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中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本身的证明力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6月28日合同书上,有原告的盖章,因此,被告提供的本证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

2.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杨其巍在另案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称与原告只签订过一个合同。在本案的审理中,杨其巍将其解释为“诉讼策

略”,否认了此证言。那么,当事人在另案中所作的证言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呢?如果可以,其证明力如何?

首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限定于判决主文,不应扩散至裁判理由、甚至庭审笔录等;杨其巍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并非法定的免除证明责任的事实。

其次,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应当具体分析。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通过反面解释,可得出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由于当事人与案件本身有切身利害关系,法律对当事人如实陈述的要求比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低,证人证言的可采信度自然也比当事人陈述要高,证人作伪证的后果也比当事人不实陈述的后果更重。由此可见,证人证言也应当可以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更何况,这样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如实作证。另外,《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杨其巍在另案虽是作为证人,但该案件是因其履行合同特别约定而引发的支票兑付案件,杨其巍与该案件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实的认定,因此,其证言在该案中的证明力是较低的。在本案中,其证言的证明力也应当认定为较低。

第三,从客观现实来看,尽管我国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伪证罪只限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后果虽然可以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实践中不易操作,证人受利益驱使不如实作证的情况为数不少。因此,法官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单纯的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作为

本案证据的证明力较低。

本案案号:(2010)南民初字第6632号;(2011)津一中民四终字第1318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何莉苹

第19篇:浅析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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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

浅析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

摘 要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法学中紧密联系而又有着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关系则是证据法学的基本问题。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的正确处理有利于公平高效的裁判,同时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在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冲突问题,突出表现为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应原则上绝对排除,例外中相对排除。

关键词 证据能力 证明力 非法证据

作者简介:甘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艳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处长;任志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49-02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诉讼中两个重要的概念,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法学中一对容易混淆的范畴,前者是指证据材料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资格,后者是指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其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证据能力是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证明力是证据材料成为证据的实质要件。

一、关系

(一)二者的关系

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的关系问题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其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笔者认为二者没有绝对先后的问题,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因某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而收集它;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人员将审查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决定是否作为诉讼证据;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也将审查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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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定案证据,该证据则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属性。不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没有证明作用,其存在与否对案件没有意义,将其作为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只会白做工。而有证明力无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尽管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还本案一个真相,而其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资格,从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客观上说,当一个证据材料最后成为定案依据时,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属性是自始同时存在的。在现实中收集证据时,人们往往先考虑的是一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之后再考察其证据资格。在现实中存在的非法取证中,取证人往往明知该证据材料是不具备证据资格,但其仍然关注证明力而忽略了证据能力,期望在最后的定案中侥幸忽略其不具有证据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证据立法中不是以规范证据能力为核心,而是以规范证明力为核心。这种趋势虽有助于增加立法的可操作性,降低了司法的难度,但是却大大损害了“自由证明的根本精神”,阻碍了证据制度现代化的进程。

2.区别

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同。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的范畴,解决的是证据能否在法庭上提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通常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查判断,才有可能具有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的范畴,其解决的是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涉及法官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的可信度和关联性进行的审查判断。二者分别为证据的两个属性,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

第二,立法中对二者的要求不同。对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其设定的目的有的是基于证据判断本身的需要,如传闻规则,有的是处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特权规则。而对证明力的判断,法律一般不做过多的约束,由法官视个案具体情况而进行,赋予法官以自由心证。

第三,判断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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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上看证据能力的有无主要是根据证据材料的获取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来判断的,而证明力是根据单纯的证据规则来判断的,与程序是否合法无关。而判断证据能力的有无,主要从证据的搜集主体、搜集程序以及形式的完备性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判断,一般要求法定人员,根据法定规则,收集法定证据形式。而判断证明力的强弱是在考虑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的基础上进行。例如,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证人提供的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始证件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

第四,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证据能力侧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司法程序的公正,其立法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于那种更具紧迫性,更值得珍惜,更需要优先保护的价值的选择。然而证明力所追求的价值则简单明确——主观对客观最大限度地接近,尽量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

第五,二者对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同。例如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说从法律真实的角度讲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但是不能排除从客观真实方面讲这种证据的证明力有问题。这也是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非法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问题。

二、我国目前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至今为止尚未制定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则主要分散在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从这些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证据立法对证据能力不够重视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我国关于证据的规定中强调的是证据的相关性与客观性特征。证据能力在我国的证据三性中体现为合法性,合法性未被重视就是法律规定对证据能力的忽视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法定种类有书证、物证等七类,这些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该规定看来,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经查证属实,即具有相关性和客观性,其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作为证据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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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属性并没有要求。第二,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定量少且质量不高。我国立法中是存在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的,例如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规则。但是由于该规则的立法不够明确严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而使其成为立法的摆设。

相较之下,我国关于证明力的规定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早于1957年在关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能够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中就确立了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规定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确立了关于书证副本、复印件与证物照片、录像的证明力规则,并于《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重申了相关规定。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包涵大量关于证据证明力如何认定以及证据证据证明力强弱等关于证明力的规则,使得我国的证明力规则体系基本形成。

(二)简评我国法律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系的处理是对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表现,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来看,非法证据应被排除。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大了人权保障的力度,加上2004年宪法的第四次修订中的人权保障入宪,体现了惩罚与保障并重的趋势。给予非法取得的证据以法律效力就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鼓励,而这种做法与我国刑事诉讼中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趋势是不相符的,一定程度上破环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效果。从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来看,赋予非法证据以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并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影响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已成为主流。尽管对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将在一定程度上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较之利弊,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一定程度的区别对待,原则上非法取得的证据都应排除,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例外是在涉及国家完全的案件中,可以仅排除言词证据而保留实物证据,因为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对证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对主体的影响相对的较小。

在我国的证据法规范中,虽然没有确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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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概念,但我国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规定。从我国现行的证据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在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系的处理上侧重的是证明力,而对证据能力的重视程度还不够。随着我国立法中对人权保障的强调和加强,有必要重新审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系,加大对证据能力的重视程度,主要表现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上,从而体现人权保障的目标。

注释:

江伟,徐继军.经验与规则之间的民事证据立法.法学.2004(8).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纪格非.证据能力论: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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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传播力

传播力

近几年,传媒界从挖掘受众“注意力”到提高媒体的公信力,已转向全面打造媒体的“传播力”。多数新闻人认为,传播力是指“传播载体的数量,传播机构的数目,从业人员的数量、传输技术、传播速度等,这些硬件构成传播力的基础”。[1]也有人认为:“大众媒体传播力的核心是媒体传播的能力,也就是媒体到达受众并产生效果的能力。一般来讲,到达受众的能力通过收视率、阅读率、到达率、发行量等指标得到体现。这些指标表现了媒体对受众的覆盖程度,或者说受众对媒体的了解程度。”[2]但就其本质而言,媒体影响受众思想的能力才是传播力的真正体现。媒介人员的素质与媒体硬件,可能转化为传播力,也可能没有传播力。弄清这个问题,对提高媒体传播力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传播力究竟是什么?

2003年我提出传播力的概念,并为其做出界定:“传播力是媒介传播力

简称,指媒介的实力及其搜集信息、报道新闻、对社会产生影响的能力”。[3]把媒体“实力与影响力”作为传播力中两个并列的要素提出来,基本概括了它的内涵。但传播力是个非常复杂的概念,既有外在的硬件成分,又有内在的软件系统,在本质上是一种思想征服力。

从外在层次上看,传播力包括媒体规模、人员素质,传播的信息量、速度、覆盖率及社会效果,其中传播效果是媒介传播力的主要表征。传播内容的权威性、媒介人员的素养、媒体管理水平、技术手段和资本是传播力的五个决定性因素。[4] 传播力类型的演变揭示了其构成的复杂性。传播力首先是由信息技术的先进性和效率决定的。新兴技术的应用使媒介不断出现新的传播力,一个比一个有更为复杂、技术参数和传播效率更高。报纸的诞生和发展源于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出现了复制传播力;无线电技术催生了信息的实时跨地域传播,出现了征服更大空间的音讯传播力;影视技术使电视走入千家万户,影像生动感人,出现了镜像传播力;得益于计算机和光纤技术的互联网,成为双向、立体和多链接的万维智能传播力。这四种传播力一个比一个让人们观察到更多、更逼真的世界动态,更全面、深刻地了解万事万物,不断产生巨大的传播能量。

传播力虽然直接表现为物质和技术手段的力量,但绝不能忽视信息传播的内容和效果。在更大程度上,传播力的构成主要表现为信息形态的感官差别,使不同媒体因信息形式的清晰度差异而产生不同的思维反应。一般来说,多感官比单感官受阅信息的方式有更大的传播能量,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的传播力依次不断提高,对前一种媒介造成前所未有的挑战,这是由于接受信息的信素由单一走向复合的结果。但从内在层次上看,媒介的传播力最终取决于传播内容的真实准确、立场公正,对事件作出及时、深刻的分析,让人类认识世界的能力急遽提高。

由此可见,媒介的思想倾向和舆论力量是构成传播力最本质的东西。媒体经常传播正确、积极和健康的内容,不断发出正义的召唤,具有激活受众感官和思想的最大能量,传播力就达到最高的效率。传播力这个最本质的力量,目前还没有受到传媒人的重视,甚至认为这与传播力无关。但大量同比悖反的现象让人们不再简单地从物质角度和覆盖率方面理解传播力,因为这两个要素仅仅是外部特征。比如,具有同样传播技术和硬件设施的媒体,如果传播内容没有鲜活、抓人的思想,受众并不钟情它们的报道或节目,覆盖率不可能提高。再如,一个高水平的记者在这家报社没有写出像样的报道,调到另一家硬件相仿的报社则接连发表轰动性的新闻,引起读者强烈的反响,这家媒体的传播力有显著提高。这就不能从覆盖率上找原因,而是震撼心弦的报道增强了传播力,从而扩大了覆盖率。

还有一个更具说服力的例子。中共从1938年至1946年在重庆创办了《新华日报》,无论报社的规模、通讯手段和印刷设备都不如国民党的《中央日报》和《扫荡报》。《中央日报》几乎都是高学历的大盘记者,邮局送递迅速,又受到国民政府的全力鼎助,但其思想影响远不如《新华日报》。

蒋介石每天必读《中央日报》和《新华日报》,对《中央日报》边读边用红蓝铅笔在文字和标题上做各种记号,最后把带记号的报纸让侍从室送达《中央日报》总编室。社长、总编辑要时时揣摩蒋介石的意图,重要新闻要研究很长时间才敢定稿,新闻内容大都是蒋介石讲话的图解,民众和民主人士都不愿意看。《新华日报》虽然靠报童叫卖,有时还要向《中央日报》借铜模浇铸铅字,但消息真实、快捷,评论反映老百姓的心声,清晨报纸一出,80多个报童在大街小巷一喊,立即被群众买走。报童四处的叫卖声——“新华扫荡中央”,常常挂在重庆人的口头上,一时成为蔑视《中央日报》的戏谑语。这个例子最生动、最准确地揭示了传播力的本质,——媒体的真理性与新闻的真理性,是传播力的思想根基。

二、传播力的思想根基

《新华日报》压倒了国民党的《中央日报》和《扫荡报》,是因为共产党的心里有民众,共产党的手里有真理,共产党的报纸合民心,这就有了无与伦比的传播力。媒体主持正义,敢于说真话,勇于为民申冤,从不亵渎和污染人类的精神领地,必然赢得民心,传播力就水到渠成。

媒体为公共利益服务,随时表达人民的愿望,它的传播力是不可征服的。用今天的话说,媒体要成为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和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媒体就掌握了真理,聚合了传播力的所有要素,也就打造了传播力的思想根基。

媒介的真理性是传播力的第一个思想根基。占有真理的媒体一定是主流媒体,或最终将成为主流媒体。它们总是积极、主动干预生活,反映大众呼声,对社会冲突和重要事件及时发表社评以示立场,奠定了社会代言人的地位。主流媒体表达主流人群的话语,满足大众知情与表达权的需要,在全社会享有较高的声誉。它的传播力主要表现为,对重要事件的报道不是停留在事实表层,而是深入挖掘深层意义,多以独家新闻、深度报道、宏观分析和预测成为历史的见证者和记录者。这样的新闻媒介总有稳定的思想方向,依靠正义立场把大众凝聚在自己的旗帜下。

新闻媒介自古就有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别,媒介真理性是这种区别的分水岭。近代报刊出现后,正义性媒介总是站在人民的立场,引导人民清醒地认识现实,指点善恶是非,有一种无形的力量。正如陆定一所说:“有两种报纸,一种是人民大众的报纸,告诉人民以真实的消息,启发人民民主的思想,叫人民聪明起来。另一种是新专制主义者的报纸,告诉人民以谣言,闭塞人民的思想,使人民变得愚蠢。”[5]公正地反映、分析社会问题,发出无畏的呐喊,就是正义性媒介。对社会关键问题掩盖真相,维护少数利益集团的意志,是非正义媒介的基本立场。后者无论如何策划报道,都是与传播力的本性背道而驰的。

新闻的真理性是传播力的第二个思想根基。一切报道真实可信,揭示社会真相,为民解惑,是新闻真理性的直接体现。许多复杂事物的真理性不会自然显露出来,记者揭示事物的真相,必须剥去上面的伪装,破解事实潜在的利害是非。借用海德格尔的话说,真理的本质是“去蔽”。记者拨开事实假象和人为的炫耀等蔽障,再现客观事实的内在联系,是报道走向真理的开始。

真理在语义学上是从属于阐释的,需要记者对事实内在趋势进行点拨。这种点拨不是长篇大论,破坏新闻的具象性,而是借助画龙点睛的评析,挖掘事实的性质。新闻的最大价值在于发现尚未被受众察觉到的隐微,向公众提示要注意的倾向。记者只有从整体上对报道的领域进行充分的观察和研究,分析事件的趋势,就能引导受众认识真理。如果媒体肢解事实或发表歪理,都是对现实的虚假反映,都经不起事实的检验,无论媒体的实力和记者的能力有多强,这样的报道和言论都不会有传播力。

最后,新闻报道要符合事实的客观分寸,不夸大不缩小,不人为地拔高或贬低宣传内容,是坚持真理的严肃和严谨的态度。正如列宁所说:“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迈的一小步,真理便会变成错误。”[6]既然真理是有分寸的,那么“当我们要认识或谈论物时,必须首先排除任何有可能介入我们和物之间的东西。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深入到物的无遮蔽的显现中。”[7]新闻的真理性拒绝宣传者把主观愿望插入到新闻事实中,更不允许为了宣传的需要对客观事实进行放大或贬损,摒除这两种倾向,才是符合真理的报道和宣传,才谈得上媒体有传播力。

新闻政策是提升传播力的关键

决定媒介传播力的关键,是媒介执行什么样的新闻政策,坚持什么样的报道立场,这个更重要的问题,被一些传播力的研究者忽略了。媒体报道、传播什么信息,怎样报道、传播信息,它的最高宗旨是什么,都属于新闻政策范畴。重庆的《新华日报》之所以压倒《中央日报》,主要是由于它的新闻政策符合当时中国社会的发展方向,符合四万万同胞的民心。

有了正确的新闻政策,即使媒体的实力不佳,仍有较强的传播力;反之,新闻政策错误,即使实力很强的媒体也不会有传播力。强势媒体不在于它的发行量大、覆盖率高,而是它能给人们迅速提供许多重要而真实的消息,发表释疑解惑的重大评论,正确指导受众的认识和行动,随之才创造出份额巨大的发行量或覆盖率。这种因果关系取决于新闻政策,而不是取决于市场运作,如果不知发行量、覆盖率来自何处,根本就无法理解传播力是怎么形成的。

国家为了维系其存在,设置并使用许多教化机构,诸如各级思想教育组织、学校、文化活动和大众媒介,将爱国心、公共秩序与民族尊严树立在每个国民心中,培养国民的教养和献身勇气,这是新闻政策交给媒体的使命。为此,媒体有义务把公共利益转化为人民乐于接受的秩序,打造社会教化的传播力,落实新闻政策的使命。二者互为动力,互为目的,最终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为此,我国目前的新闻政策充分体现了上述使命的严肃性,在《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作了完整的表述,可以简单归纳为:新闻报道要客观公正、真实可信;新闻工作要为人民服务,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新闻记者要坚持真善美、抵制假丑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媒体全面贯彻这个新闻政策,打造传播力就有了明确的方向,也具备了重要的理论前提。

但正确的新闻政策转化为传播力,还需要跨越陌生的职业盲区,培育传媒人的专业精神和职业素养。我国传媒界长期缺乏职业训导和职业良心的内化,缺乏从业的善意动机,往往把领导机构的部署作为职业标准。这样一来,我们虽然有好的新闻政策,却难以把它落实到传播力的根基上。实际上,一个传媒人一旦缺乏诚实、公正、宽容、仁爱、正义这五种职业良心,新闻政策的一切要求都会化为乌有,传播力也就虚无缥缈了。

要贯彻新闻政策,必须忠信新闻事业是一种专门职业,媒体应为大众所信赖。思想清晰,说理明白、正确而公允,是优秀新闻事业的基础。新闻记者应当写出心目中认为是真理的事物,避免受本人偏见或他人偏见的左右,不能因为外界因素的威逼利诱而逃避责任。广告、新闻与评论均应为公众的最大利益服务,为贯彻和坚持真理而挥洒自如。 “伟大之记者,应有大无畏之精神,见义勇为,宁牺牲一身以为民请命,不愿屈于威武而噤若寒蝉。”[8]一个传媒人为了自私或其他不当的目的而利用媒体的权利,就是有意破坏媒体职业的最高精神,不忠于受众对他的信任。媒体对新闻的严重失实或意见错误,不管来自何处,应作迅速而完全的改正。凡导人于恶的报道——假话连篇、吹牛自夸、颠倒是非、愚弄大众等等,将遭到良知的强烈谴责,根本谈不上有什么传播力。

不错,传播力最终要转化为舆论的引导力,影响人们对事物的看法。媒体夹带着个人或利益集团的偏见,无法使公众利用媒体正确地认识世界,就会产生错误的舆论导向。一切虚构或脱离实际的愿望、猜想和空话都不能纳入新闻报道,这是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含糊、不能动摇的刚性原则。如果触犯这个原则,媒体的传播力连同舆论导向瞬间就毁于一旦。

正确的舆论导向首先来自媒体给人以教益,给受众一种透彻的理性,引导人民正确认识社会的变动。媒介的导向性不光在于它的现实性,而主要在于人民把它视为比现实更接近现实的潜望镜,知道现实中已经和将要发生什么,如何应对一切。这种社会感觉器官代替了个人的观察,成为社会与国家的耳目喉舌。其次,正确的舆论导向来自媒体的公正和是非分明。过去把报道公正解释为不偏不倚,而把不偏不倚又解释为站在中立立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错误与正确、欺压者与受害者、施暴者与遭难者、侵略者与被侵略者之间,媒体无法也不应站在中立立场评判是非善恶,而只能站在受害者、正义者一方大声疾呼,才是执行正确的新闻政策,产生正确的舆论导向,也才有真正的传播力。当媒体报道双方争议和冲突的情况,不管记者站在哪一方,都要披露全面的事实。一旦记者更多地选择了对某一方有利的事实,而掩盖另一方的真实事实,人们就可能据此得出不全面、不公正的结论,新闻导向就要偏离真理。

最后,媒体产生正确的舆论导向,必须让受众注意到媒体的存在,吸引人们踊跃受阅它的报道,争取第一个获得对事件的定义权。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我们是一个媒介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没有什么事物不是和媒介发生联系的──一些事物或是由媒介发起,或是受媒介的影响,或是被媒介强化了,或者由媒介居间联系。没有在媒介中报道的事物,等于社会中根本不存在。一个事物在传播媒介中争得一席之地,是为了在社会上争得立足之地,在产生一切作用之前,首先争取让社会注意到它。”[9]这意味着,媒介只有赢得受众,才能赢得舆论,这既是传播力的标志,又是新闻政策正确的必然结果。做到这一点,那些媒介没有报道的事物似乎就不存在、而世界没有的事物由于媒介的捏造而让人们信以为真,——就不再蛊惑受众了,这就是新闻政策产生传播力的非凡效果。

本文注释:

[1]孟锦:《舆论战与媒介传播力关系探微》,载《军事记者》2004年第10期。

[2]张明、赵铭:《直面媒体碎片化趋势》,载《广告人》2010年第6期。

[3]刘建明:《当代新闻学原理》,37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

[4]参见刘建明等:《新闻学概论》,40页,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

[5]陆定一:《人民的报纸》,原载1946年1月11日重庆《新华日报》。

[6]《列宁选集》第4卷,257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7](德)海德格尔:《诗、语言、思》,33页,黄河文艺出版社1989年版。

[8]徐宝璜:《新闻纸与社会之需要》,见《新闻学》12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德)维尔弗雷德?布莱多编:《媒介与社会》,15页,斯图加特版,科学出版公司,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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