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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典型案例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20 15:09:0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保险理赔案例

1一女子驾车发生事故,却因故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后为骗得赔偿,竟又让人驾车故意撞在树上,再次制造事故现场,不料被民警识破。

7月6日11点左右,张家港长江路天台路口发生一起小车撞树事故。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看到一辆奥迪轿车右侧车头顶在路边的一棵树上,右大灯、右侧保险杠损坏,右前轮爆裂。一名名叫姚某的年轻女子走到民警跟前,自称是驾驶员,因开车大意没把握住方向,故而不慎撞到了树上。“一般这种情况下不会发生爆胎啊。”民警觉得事有蹊跷,随即调出了现场监控录像。果然,监控画面显示该车从一个小巷中慢慢驶出时,右大灯和保险杠已明显损坏,只见该车轻轻在树上磕了一下,随即一名男子打开驾驶室的门钻了出来。

在铁证面前,姚某羞愧地低下了头:原来,23岁的姚某来自滨海县,目前在张家港市开了家饭店,前几日她驾车时出了一场单方事故,将车子撞损,当场却没有报警,也没有联系保险公司,事后,姚某想到要花钱去维修,却又心疼起来,于是喊来一名饭店员工,合演了一出撞树骗保的闹剧。而当民警询问为何之前发生事故时不及时报警,姚某却连连表示不方便透露。目前,此案当地派出所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2今年2月,张某驾驶一辆帕萨特轿车在沪宁高速上发生追尾事故,在汽车修理厂初步定损后,更换保险杠、玻璃、重新喷漆等项目,估计维修费用在8000元左右。保险公司两名理赔员接到报案来到修理厂定损,张某和修理厂老板本是朋友关系,通过夸大损失、伪造照片等手段,最终将维修费用定为25000元。

这不过是许多案例中的一例———车险骗赔正蚕食着本已微薄的车险利润。目前,沪上车险的赔付率平均在55%左右,而诸如象上述骗赔案例所说的夸大损失更是屡见不鲜。有业内人士直言不讳地指出:将近四分之一的车险理赔款缘于骗赔。

为骗赔埋冤枉单

“车主自造单车事故,汽修厂‘变幻’道具车,4S店以次充好。”业内人士这样形容车险骗赔的花样。相比于个人的骗赔行为,修理厂的“大手笔”无疑杀伤力更大。太平洋(601099行情,股吧)产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调查人办公室主任王慈荣表示,一般对于车主个人的调查涉及很少,这类情况最多就是伪造交警部门公章、代驾他人车辆或者自造单车事故等,涉及金额不大,而且多在2周内就能核实。

装配工小赵向记者叙述他在一家修配厂打工时的经历;“一次,一辆奥迪车来修,看样子车主和老板很熟。他们谈了一会儿,车主离开了,老板转身就让我把奥迪车的保险杠和大灯拆下来,找来两个坏灯和一套坏的保险杠换上。原来厂里有辆旧奔驰,是专门用来做假事故用的。当天半夜,老板就找人把两辆车开了出去,听说是在一个桥洞里撞了一下。”其他如用胶带制造划痕,用打蜡制造擦痕在汽修厂更是司空见惯。

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某车险理赔员表示,很多时候定损是在修理厂进行的,而修理厂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将车辆的损失程度夸大一些,将能修好的零部件换成新的,将低价的零部件报成高价的„„种种手段可谓屡见不鲜。在修理厂的如此“配合”下,车主往往能轻易得到超出实际金额的发票,最终保险公司埋下冤枉单。

调查难度加大

虽然对于骗赔的手法略知一二,但保险公司仍坦言,查勘和核赔工作的难度非常大。王慈荣表示,由于保险公司调查工作的成本比较高,案例发生的随意性较强,再加上各保险公司之间信息资源的闭塞,除非有人举报,要想大量查处骗赔案件,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况且保险公司都没有侦查权,理赔部门的调查工作往往还需要社会相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如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医院等。但是在具体调查核赔的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相关部门都支持保险公司的工作。

如今,服务日益被各家保险公司所强调,理赔速度已成为客户衡量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的指标之一。“24小时取赔款”等快速理赔的做法在方便客户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发现可疑的单证后,往往需要一段时间加以调查取证,这段耽搁的时间在某些时候往往被视为“承保、理赔两副面孔”的尴尬佐证。

查勘力量薄弱

保险公司往往不能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作详尽的查勘,这给了骗赔者可乘之机。事实上,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如能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查勘,结合案情对现场进行了解,往往就能对事故原因、保险责任以及事故损失等掌握第一手材料,从而避免被投保人自己出具的种种单证牵着鼻子走。然而,在车险走规模扩张的道路上,保险公司暴露出来的查勘定损人员不到位等服务欠缺已经使公司自身尝到恶果。

由于业务量庞大、人员短缺,直接导致查勘定损员“仓促上阵”,业务素质基本功差。业内人士表示,如今车险查勘员的培训期基本上是一周,在由老业务员带着一周后便要独立操作,其专业技能和分析能力很难保证。

人员的短缺也直接反映在查勘流程上。根据理赔原则,在处理赔案的过程中应双人查勘,逐级审批。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司的少数机构出现了从出险到赔偿整个理赔过程均系一个人经办的现象,一人查勘,一人定损,一人核赔,出现漏洞或“猫腻”在所难免。

目前,平安财险和太平洋产险都对定损员的工作进行监督,通过岗位轮换、交流等方式,避免定损员与修配厂之间产生“默契”。平安财险要求事故车的损坏零配件必须由定损员带回公司;太平洋产险则不定期进行数据分析,对定损金额时常高于平均水平的定损员进行特别监督。专家指出,扩张快、人员少导致后续服务跟不上的情况,必须引起保险公司的警惕和重视;保险公司还应特别强化培训体系,提高查勘员的专业素质,在规模和效益两端进行平衡

3青一男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脱肇事责任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叫来朋友顶替,蒙过事故现场勘查人员领取了保险赔偿金4万余元。保险公司事后审理时发现端倪,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张店警方接警后经过慎重侦查,掌握了这名男子为躲避责任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犯罪事实,将其刑事拘留。

6月22日,张店警方接到某保险公司淄博分公司报案称,2010年年底保险公司理赔了一起交通事故,共计赔偿车主张某某4.1万元,今年保险公司在审理这起保险理赔案时发现车主张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店公安分局民警立即奔赴高青事故发生地调查。

经查,2010年11月15日16:00许,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吉利轿车拉着朋友何某行至高青县西一路宁家路口时,张某某操作不慎发生事故,其驾驶的轿车损毁严重。由于张某某是酒后驾车,发生车辆损毁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为了骗领保险金,何某打电话叫来了朋友张某。张某到达事故现场后,张某某要求张某顶替他报案。3人蒙混过了保险公司勘查人员这一关。修复被损坏车辆后,从保险公司得到了4.1万元保险赔偿金。

张店警方掌握张某及张某某等人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犯罪事实后,6月23日,将张某某抓获,他对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警方随后将其刑事拘留。

4 3个多月后的2011年1月10日下午,史锁荣的车在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集镇出险,当他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国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报案后定损金额839元。国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一位夏先生表示,“除非有暂住证,公司明令禁止不可以跨省投保,而史锁荣正是造了假。

史锁荣,江苏溧阳的一名普通农民。

2010年9月,史锁荣花1500元找当地业务员姜某办理了拖拉机交强险。

3个多月后的2011年1月10日下午,史锁荣的车在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集镇出险,当他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国寿财险溧阳支公司报案后定损金额839元。他交理赔资料时,溧阳支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他的保单不是溧阳的,而是国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要他将理赔资料寄到黑龙江去„„

对方的话让史锁荣吃惊不小:自己人在江苏,车险也找江苏当地的保险代理人买的,怎么保单就变成了黑龙江的呢?

更让史锁荣惊奇的还在后面:就在他提交资料三个月后,他没有等到国寿财险的赔款,却等来了法院的传票。国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史锁荣通过假暂住证和机动车合格证,骗取拖拉机交强险保单,请求判处交强险合同无效。

这一曲折的理赔案背后,到底发生了什么?

保单何来保险中介:到外地买的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人不受投保区域的限制,车主到任何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都是可以的,但是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则有地域限制,也就是说,如果黑龙江的保险公司到江苏展业,则属违规行为。那么,这张黑龙江的保险单又是怎样跑到江苏去的呢?

据史锁荣讲述,2010年9月,他将身份证、行驶证给了江苏溧阳的保险代理人姜某,之后他就收到了一份拖拉机交强险保单,花费1500元钱。对此,史锁荣的保险代理人姜某称,她将史锁荣的身份证和行驶证交给了宿迁中介李某,由于江苏地区拖拉机很难买到交强险,所以中介公司会将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给内蒙、黑龙江、湖南、湖北、广东等地的中介公司去做,而史锁荣的拖拉机交强险就是国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经办人是该公司业务员于某。

国寿财险溧阳支公司相关人士证实,溧阳支公司没有做过拖拉机交强险的业务,公司这边有规定暂时还不能做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业务。

国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孟庆宏称,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拒保交强险,但由于当地买不了交强险,没有交强险就不能年检,史锁荣就找中介,中介为了在齐齐哈尔这里办理保险,提供了捏造的黑龙江省暂住的暂住证和车辆合格证。按照正常的程序,齐齐哈尔是不会承保外地的拖拉机交强险的。

遭起诉车主:未参与造假

2011年1月,史锁荣的拖拉机与别人车辆发生碰撞,国寿财险定损839元,而这份保单的问题也开始暴露出来。

孟庆宏表示,史锁荣的拖拉机出险后,公司在审核他的理赔资料时发现他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与投保时提供的资料不符,之后,通过调查,公司发现他用了假的暂住证和车辆合格证投保,骗取了拖拉机交强险的保单。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在国寿财险对史锁荣的《民事起诉状》中看到对事件的如下描述:

2010年,作为被告方的史锁荣到原告方国寿财险办理车辆保险,在保险公司询问被告方住所地和车辆相关情况时,被告方拿出了假造的黑龙江省暂住的暂住证,称虽是外省人却在黑龙江省暂住,在原告方询问其车辆相关情况时,被告称是在2010年刚购买的新车,将在外省运营的旧车假冒新车捏造了新车合格证,向原告方递交了假造的新车合格证,在原告处骗取了强制保险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寿财险请求法院判决史锁荣的交强险合同无效,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国寿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一位夏先生表示,“除非有暂住证,公司明令禁止不可以跨省投保,而史锁荣正是造了假。”

夏先生认为,史锁荣在投保时存在三点问题:一是伪造暂住证和新车合格证,欺诈投保;

二、旧车按照新车投保;

三、明明是“营运车”说是“非营运车”。夏先生称,按照投保时

提供的资料,保险公司对史锁荣的车仅收取了560元保险费,而根据真实情况,按照该车的载重量、营运性质和旧车的情况,该车的实际保费应在4800元左右。夏先生表示,交强险不存在拒保,但客户如果采取欺骗手段投保,保险公司则可以拒保。

对于保险公司方面的说法,史锁荣表示,“暂住证和新车合格证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从未去过黑龙江,对此并不知情。”史锁荣同时认为,“我是将行驶证和身份证给代理人去办的,只要我的行驶证和身份证不是虚假的就行了,保险公司给我的保单不是虚假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单上的条款理赔才是,保险公司怎么能找个借口,以保单是以虚假信息投保而拒绝理赔呢?”

保险代理人姜某表示,“我只提供了行驶证和身份证,至于假的暂住证和新车合格证怎么来的,我也不清楚。只有保单上的经办人于某才知道。”姜某同时称,去异地投保确实是不得以,她同时呼吁大家关注江苏当地拖拉机交强险投保难的问题,“前年10月开始江苏保险公司就很难买到拖拉机交强险,只能通过代理公司在外面买,如果溧阳当地能买到,谁愿意多花钱去外地买?”

“现在看来,是中介欺骗了我们,也骗了他们(史锁荣),我们公司起诉史锁荣也没有别的意思,就是起诉合同无效,”孟庆宏称。

曲折骗保案凸显部分险种尴尬境地

对于史锁荣的遭遇,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险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是管理人,其投保交强险时,并不存在被拒绝承保的可能性,因此,投保人不存在骗取交强险保单的行为。

从双方的陈述来看,似乎在这一事件中都有点冤。

史锁荣确实有点冤:因为按照规定,没买交强险车辆不能上路,甚至不能年审;而当地保险公司却不卖,找了中介,却买了异地保单,甚至因欺骗投保被告上法庭„„

当事一方的国寿财险也感到很冤:因为异地承保是根本不被允许的,如果早知道是异地保单,可能根本就不会卖,更何况,中介把营运车辆“整”成了非营运车辆,保费还差了一大截,保险公司岂不成了冤大头„„

保险业相关人士告诉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交强险属于强制投保险种,保险公司不得拒保,2009年以来,由于亏损严重,部分地区曾出现拒保摩托车、拖拉机交强险的现象,引来保监会关注,保监会为此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地保监局加强对拖拉机交强险的监管力度,各地保监局也纷纷下文,要求不得拒保和拖延承保摩托车、拖拉机交强险,“如果反映江苏投保难的情况属实,则拒保的保险公司属于违规行为。”

上述保险业相关人士告诉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在一些地区拖拉机交强险仍存在投保难的情况下,相信史锁荣的遭遇绝非个案,通过史锁荣被诉这一案例,希望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对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拒保、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方面的问题,应加强监督管理。

推荐第2篇:十大保险理赔案例

2015十大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一、“6•1东方之星旅游客轮翻沉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类型: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7家寿险公司共计赔付444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6月1日晚,“东方之星”号游轮在湖北荆州监利县境内发生翻沉, 事故造成442人遇难,获悉客轮翻沉事件后,保险行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响应程序,积极开展客户信息查询,安抚被保险人家属,开通理赔绿色通道,简化理赔手续,开展异地理赔、上门理赔等。在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征集过程中共7家寿险公司报送了理赔案件。其中,太保寿险赔付合计3687万元、中国人寿赔付546.31万元、平安养老赔付170余万元、人保健康赔付20万元、光大永明赔付 10.5万元、中邮保险赔付 5.42万元、人保寿险赔付 2.39万。上述7家寿险公司共赔付4440余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是由突发罕见的强对流天气带来的强风暴雨袭击导致的特别重大灾难性事件,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涉及险种多,保险业积极配合各方面快速应对、克服困难、积极理赔。

专家点评:

在重大突发全体灾难事件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各项工作均做到了快速、及时、细致、周到,既做好了遇难家属的安抚慰问,又在最大化地尊重家属的诉求意愿的基础上完成了理赔工作,体现了保险公司专业的理赔服务,也体现了重大事故面前主动承担风险管理的社会责任,展现保险价值。

二、台湾复兴航空客机空难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交通意外险

风险类型:航空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两家寿险公司赔付1588.89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2月4日台湾复兴航空ATR-72班机于上午近11时许在台北市基隆河坠河失联,空难事件共导致43人死亡,1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保险业迅速启动快速反应机制,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跟踪情况进展,及时开启绿色服务通道。其中中国人寿积极为客户家属提供交通支持、协助客户家属办理入台手续,并对入台家属进行慰问,协助家属处理在台后续事宜。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赔付1346.39万元;太保寿险赔付242.5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为重大突发意外空难事件。

专家点评:

目前外出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旅游业成为新经济增长的一个亮点。我国游客正朝散客化、个性化发展,越来越多的游客选择自驾游、自由行等方式出游,旅游安全风险不断增加。保险行业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尽快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家属的安抚和善后工作,以实际行动兑现保险的承诺,积极履行保险社会责任。

三、湖南郴州大病保险理赔服务典型案例

涉及险种:大病医疗保险

风险类型:健康风险(医疗费用)

赔付金额:6700万元

案件摘要:

湖南郴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实施以来,均由中国人寿郴州分公司承办,2015年为全市414万人提供大病保险保障服务,其中新农合344万人,城镇居民70万人。通过采取“直接结算”、“合署办公”的模式,极大方便了百姓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报销,患者出院时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费用,避免了客户在社保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周折往返。截止2016年2月,全市共计赔付1.5万人次,赔付金额6700多万元。当地大病医疗保险机制实施,有效缓解了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

案件特点:该案实现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无缝对接,便于医保和大病的报账;理赔时效做到极致,避免了社保和商保之间来回跑;“医院直补”模式突破了传统的先治病后赔付的模式。

专家点评:

大病保险涉及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是国务院领导十分关心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和民心工程,保险业站在“讲政治、顾大局、负责任”的高度,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切实做好大病保险各项工作,努力做到让政府放心,让百姓满意。本案例有力证明了,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参与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有利于提高服务水平,方便参保民众,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四、国内寿险个险年度最大单笔理赔案

涉及险种:万能险、终身寿险和附加意外险

风险类型:意外身故风险

赔付金额:1524万元

案件摘要:

2014年11月,张先生因外出时遭遇意外事故导致坠楼身故。接报案后平安人寿快速启动调查前置程序,核实事故经过,坚持全心服务客户的宗旨,未等客户家属提出理赔申请,迅速与家属联系,主动上门慰问及了解情况,收集客户资料,及时解答客户家属的疑难问题,主动提供专业理赔服务,快速赔付1524万元。

案件特点:该案件是2015年平安人寿最大单笔人身险赔付案件,同时也刷新了2015年国内个人寿险最高赔付纪录。

专家点评:

近年来民众保险意识日渐增强,全社会对保险的看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高额赔付对身故客户家属是悲怆中的抚慰,对普通大众来说则是一次现实而深刻的提醒。风险面前人人平等,经济能力宽裕的客户更该匹配与自身经济实力相符的充足保障,在风险来临时才能最大限度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旦夕祸福,这是谁也无法控制的,保险正是意外来临时能够提供保障的有力后盾,为千千万万的家庭提供经济支撑和精神慰藉。

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实施后最大伤残理赔案

涉及险种: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类型:意外伤残风险

赔付金额:302.4万元

案件摘要:

2014年12月15日,客户李某被货车意外碾压右腿,进行了右大腿膝关节以上截肢术,接到客户报案后理赔人员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安抚慰问客户及家属,立即展开事故调查与核实,理赔人员第一时间主动陪同客户完成伤残等级鉴定。由于李先生出行不便,理赔人员主动上门理赔,5个工作日将302.4万元赔款送到客户手中。

案件特点: 该案是新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实施后,保险行业最大额伤残赔付案。

专家点评:

作为商业保险领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发布和推广是国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发展进程中的一次重要改革和创新,新标准在伤残分类、残情条目以及保障覆盖范围上均处于世界同业标准的先进水平。本案例有力说明,新标准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增加保险行业意外险产品的保障功能,扩大意外伤残保障范围,切实提升保险消费者的保障权益和满意度。

六、保险服务小微贷款保障金融安全理赔案

涉及险种: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类型:驾乘交通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46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10月12日,余女士在四川金川县乘坐车辆发生车祸致当场身故。太保寿险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奔赴事发地,了解事发经过,向交警、公安、医院等机构取证核实;与受益人信用社电话联系核实投保情况,告知受益人办理理赔所需资料。经审核,事故责任明确,理赔资料齐全,快速赔付受益人信用社支付保险金460万元。

案件特点:本案险种是专为在信用社或银行申请各种短期贷款借款人量身开发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障金融安全发挥积极作用。

专家点评:

案例反映了保险在服务“三农”,服务于广大中、小微企业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通过专业保险保障,实现了贷款客户有保障,银行资金得安全,政府监管能放心的“三赢”局面。

七、白血病客户500万元大额理赔案

涉及险种:重大疾病

风险类型:疾病风险

赔付金额:50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7月李先生经医院检查确诊罹患了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接到报案后,泰康人寿高度重视,立即组建专案小组,启动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及理赔服务;专案小组前往医院进行客户慰问探视,告知理赔申请的相关流程等事项,考虑到客户患病昏迷,妻子怀孕,父母年纪已大,泰康人寿安排经验丰富理赔人员提供贴心理赔服务,并多方了解白血病治疗方案和就医途径,给予家属就诊方面的指导,协助客户家属搜集理赔相关资料,并完成500万元保险理赔。

案件特点:在高额重大疾病理赔案件面前,保险公司不单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理赔服务,还为客户提供额外的增值性、人性化的服务。

专家点评:

保险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真真切切的一份保障。恶性肿瘤目前为人类健康的较大威胁,抵御重大疾病的侵袭,需要未雨绸缪,提前规划,所以说,保险不是奢侈品,而是生活的必需品。

八、35分钟快速赔付90万元重疾理赔案

涉及险种:重大疾病

风险类型: 疾病风险

赔付金额:9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11月12日,郑女士被确诊患子宫低分化癌,医院出具了《病理学诊断书》。案件符合平安人寿“重疾先赔”主动服务要求,2015年11月13日平安人寿工作人员带着鲜花火速赶到医院探视,使用移动APP终端受理理赔材料,并开启理赔绿色通道,仅仅35分钟就审核通过,客户获得90万元重疾理赔金。

案件特点:“重疾先赔”,35分钟90万元快速理赔。

专家点评:

近年来,民众的保险意识逐渐加强,一方面得益于宣传教育,另一方面也是国内保险产品越来越成熟的结果。保险公司的理赔速度与态度,理赔手续的繁简都是影响民众消费保险的重要因素。当然,多种类多层次覆盖全面的保险产品也是整个社会对保险市场的期望。

九、“情系海峡”,台胞客户疾病身故百万理赔案

涉及险种:两全保险

风险类型:疾病身故

赔付金额:106.5万元

案件摘要:

在内地工作的台湾客户廖女士2011年为自己投保了两全保险。2013年8月12日,返回台湾的廖女士因疾病身故。接报案后,人保寿险积极联系客户家属,告知所需全部理赔材料。同时人保寿险积极与上海的公证协会及台办等机构联系,了解相关理赔证明材料,以及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及关系证明在台湾办理进展证。理赔人员主动通过邮件,电话等多种联络方式持续与客户沟通,保证了106.5万元的理赔款顺利完成。

案件特点:这是一个异地理赔案例,法律条款有很大差异,实现跨地理赔为行业积累了宝贵经验。

专家点评:

随着两岸往来日益密切,两岸民众交流也越来越多,发生意外事故情况也越来越多,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积极主动的理赔服务,在发生意外事故之后,为台湾客户提供及时理赔服务和法律支持,保证客户利益,兑现保险保障。

十、上海交警执法时遇交通意外身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两全保险

风险类型: 交通意外身故、职业风险

赔付金额: 35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3月11日17时26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茆某某在吴中路虹许路路口处理一起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时遭遇突发意外,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因公殉职。获悉事件后,交银康联人寿主动核查投保信息,确认茆某某为公司客户,便立刻启动理赔绿色通道,于3月13日将35万元理赔款送到了客户妻子手中。一方面为其家人送去一份温暖和慰藉,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家庭经济压力,护佑被保险人妻子和腹中宝宝。

案件特点:交通警察指挥交通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因公殉职。

专家点评:

公安交警是公共交通安全守护使者,公安交警人员在执行交通安全公务时,面临多样化的复杂意外风险,意外交通事故发生较多,日常工作处在高危环境中。保险公司勇于承保、周到服务赢得了政府公安部门的认可,也体现了保险公司高度关注公安干警群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担当。

十大人寿保险理赔纠纷案例

1、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人不得以提供证明和资料不足等为由拒赔

2014年,被保险人王某死亡,第二天上午即被土葬。随后,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相关死亡证明。而保险公司认为,因王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就土葬,导致现在死亡原因不明,以不构成赔偿条件为依据拒赔。

法院认为,保险人不得以保险相对人提供证明和资料不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为由拒赔。被保险人因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伤亡,当务之急是考虑生命健康权益,而非取得何种证明资料。最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王某亲属保险金三十万元。

2、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条款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周某机动车在保险期间,被他人的起重机砸坏。保险公司认为周某报案的时间已经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向周某送达,亦未能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周某进行过提示说明。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送达保险条款和提示、说明义务,则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也因此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3、合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田某为其所有的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5月16日,被保险车辆与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给出的定损金额为63349.95元。随后被保险车辆被送至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5495元。双方为车辆维修费用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定损金额并非认定维修费用的唯一依据。双方当事人一旦就维修费用产生争议,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如鉴定结论认定维修费用合理,则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4、非保险专业术语产生歧义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姬某的被保险车辆被剐蹭后到修理点维修,将车停放在该修理点门前空地后,将车钥匙交给修理点人员,被保险车辆于当晚丢失。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在“修理期间”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非保险专业术语所作的解释应具有确定性,如有歧义且产生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实际上是对“修理期间”设定了二个条件,车辆进入修理厂和办理完交车手续。本案中,车辆停放位置属于社会公共区域,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担责

田某在保险期间驾车与他车相撞,车辆受损,田某本人全责。田某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没有验本换证出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进行解释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应支持。

6、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

焦某的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厢升起并与人行过街天桥相撞。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中有“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为空白。

法院认为,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7、网页投保声明免责条款有效

消费者陈某用网络方式购买了一份旅行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月22日,陈某在自家楼下公园玩滑板摔伤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以并非旅行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而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表示同意的,该免责条款有效。陈某在电子投保过程中,有被要求必须阅读相应保险条款,还有“如不同意以上投保声明,将无法继续投保”的提示,故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8、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担责

2013年6月,冯某作为投保人以田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8月,田某住院,诊断为“酒精性肝硬化……慢性肝衰竭”。后经了解,投保人隐瞒了田某“饮酒20余年,每天1斤白酒”。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并退还部分保险费的决定。

法院认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告知内容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情形的,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

侯某的被保险车辆在小区地下车库停放时,因旁边一辆凯越轿车起火而引起燃烧,导致该车右侧车身受火烤损害。后经核查,起火原因为凯越轿车上方的地库指示灯箱电器发生线路故障。保险公司在赔偿侯某损失后向物业公司主张支付赔偿款。

法院认为,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快速获得赔偿金,同时保存相对完整的事故证据,由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进行追偿。

10、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担责

某公司为其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司机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为他人运送货物(收取运费350元),途中发生追尾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保险标的为非营运车辆,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从事营业运输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及时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推荐第3篇:农业保险理赔案例

农 业 保 险 合 同 案 例

院系: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班级:2010级法学本科班

农业保险理赔案例

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需要有所保障,转嫁风险,分摊损失是农业保险基本保障范畴。考虑到各类险种的理赔是保险环节中最重要的一环,农业保险亦不例外。下面来以一则农业保险理赔案例为例来解释说明农业保险理赔的相关知识。

2007年3月,河南省正阳县农民张某,承包了村里的3座温室大棚,承包期为3年,签定了承包合同后,张某便准备与其农学院毕业的儿子一起培育果树育苗,后经儿子提议应该给大棚上保险,父子俩便到当地的保险公司咨询,并为自家的三座《农业温室大棚保险》,同年划七月驻马店地区连降大雨并伴有雷雨大风,在7月28日的晚上,张家的三座大棚倒塌了两个,导致了大棚内的育苗也都遭受了损失,倒塌后第二天张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过对现场实地勘查后,确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就通知张某等待保险公司的赔偿结果就可以了,但是三天后保险公司却向张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因是,保险公司向当地气象部门了解到,当天的暴风风力未达到保险责任规定的8级以上,故由此造成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张某不服保险公司的说法,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张某认为:张家投保的温室大棚,在投保前已经对大棚的结构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是完全符合保险要求的,虽然当天的风力未达到8级以上,可是大棚的倒塌并不是因为7月28日一天的原因所吹倒的,在整个七月份,正阳地区连续大雨大风,所以才导致了7月28日晚上大棚的倒塌,大棚倒塌后自己的损失也很大。

保险公司认为:在张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上,已经详细注明了,暴风、暴雨、暴雪等保险责任的相关说明。而保险公司也已经从气象台详细了解到,在7月28日之前一个星期内,正阳地区的暴风风力都未达到8级以上,而张家大棚的倒塌很有可能是由于大棚的承载结构不标准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农 业 保 险 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十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件评析

根据案件事实和《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可知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业保险纠纷案件,张家在投保前已经对所投保的大棚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说明,而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也完全吻合,说明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公司在未对现场进行实际验标后便承保了,表示张家投保的温室大棚是完全符合保险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7月28日当天的风力并未达到保险公司的标准,但是在整个七月份,正阳地区连降大雨并伴有雷雨大风,才导致这场事故,故保险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对张家的温室大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借鉴

1、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财产保险上,对于投保标的要求我们一定要做到严格、细致,在投保前我们要对所投保标的进行实际的查勘验标的工作,以便我们能够对所要承标的标地进行详细了解、分析是否能承保,以防止出险后造成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2、国家目前正在大力推动发展三农的工作,所以我们也要做好农村的政策性保险工作,在三农的问题上,国家在政策上是有一定的倾斜性的,所以我们今后在发展农业保险上,一定要认真细致的做好工作。

在农业保险出现理赔问题时,不要惊慌失措,投保人应按照规定的保险理赔流程来进行理赔。或必要时可向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知识咨询,好让理赔顺利进行。

推荐第4篇:保险典型案例

泰康人寿妥善处理一起高额寿险理赔案

[案情]

一位刚去世的父亲于1997年为自己的两个儿子分别投保了泰康人寿的\"小博士计划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这一保险能够同时为孩子和父母提供保障;父亲本人则拥有另一份全面的保障,包括保额10万元的\"永相伴终身保险\",附加保额1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和保额3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险。

1998年5月,被保险人不幸患脑部恶性肿瘤住院手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得知消息后,迅速派理赔服务人员前往探望,并多次到医院慰问患者和家属,在患者手术后向其支付了第一笔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金。1999年患者不幸去世,泰康安慰家属并做认真调查,妥善处理理赔工作。

[分析]

根据小博士计划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高度残疾或身故,其子女每年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额的60%作为养育年金直到22岁;根据永相伴终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可获得两倍于保险金额的赔付。此次理赔,除被保险人未遭受意外伤害而免赔意外伤害保险金外,其他全部保险均已履行。

[处理]

北京一对10岁的双胞胎男孩收到了泰康人寿保险送来的首笔12万元养育年金,这两个男孩成为迄今为止国内赔付金额最高的个人寿险理赔案的受益人。他们因病去世的父亲生前所投保的泰康人寿\"小博士计划保险\"为他们今后13年间的生活、教育提供了充分的经济支持——两个男孩每人每年可以得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6万元养育年金,直至二十周岁;被保险人满15周岁以后,每人每年可以领取2万元的教育年金;22岁时,每人可领取10万元的满期保险金。

泰康人寿除向这两个男孩支付首笔12万元养育年金外,还在他们的父亲生前向其本人支付了1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和6万元住院医疗保险金,在身故后向其它受益人支付了20万元身故保险金。据统计,在这起国内赔付金额最高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中,泰康人寿将在13年中累计支付保险赔款240万元。

[启示]

泰康人寿作为一家成立近三年的新型全国性人寿保险公司,注重信誉和服务,已经妥善处理多起高额理赔案,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至今在保险行业协会的记录中,仍保持无投诉记录。公司董事长陈东升表示:\"作为经营长期业务的寿险公司,首先要讲信誉,用良好的资产和偿付能力对客户负责;同时更要守信誉,履行对客户的承诺。尽管泰康人寿成立时间不长,规模不够大,但我们视信誉为公司发展的根本。\"这种服务理念应该值得各家保险公司思考。

凶手能成为受益人吗

[案例]: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分析]:保险公司接案后发现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而被保险人是由身兼父亲、受益人的郑某殴打致死的,作为受益人的郑某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呢?对于这个问题,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凶手不能成为受益人。理由:

一、《刑法》第

11、12条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均作了明确规定。用故意犯罪来对郑某量刑,似乎过重;但用过失犯罪量行则恰如其分。问题的关键在于,郑某应当预见自己的暴力可能使儿子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惨剧的发生,由此可以明确,其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

二、《刑法》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明确了:即使犯罪分子违法得到的财物,国家都应予以追缴,更何况本案的保险金是郑某因为违法而未到手的“财物”呢?

三、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仍可获得保险金,将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因素,还是情理上,郑某不能获得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有权享受保险金。郑的行为已被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虽然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但违法与受益是两回事,因而郑可以领取保

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凶手能否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

27、64条分别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条款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郑某的行为已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所以郑某未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第二种意见正是以这一点为主要依据得出结论的。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郑某完全有权成为受益人。

[结论]:本案涉及到所谓不良社会影响和错误导向对保险公司理赔造成影响的问题。理赔时,保险公司较多地考虑情理因素,不仅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也是对保险公司权益的损害。因此办案时,保险公司应撇开情理因素,严格依法办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弃婴死亡引出30万元保险索赔案

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何丽霞于1995年结婚,1999年8月29日,夫妻二人从草场街派出所抱回一个不满周岁的弃婴。9月8日,他们依照有关文件规定,为孩子申办了“蓝印户口”,取名“高兴”。随后,又拿着市公安局开具的弃婴户口准予登记通知单,先后在中国人寿、太保、平保等保险公司的甘肃、兰州分公司,为高兴投下了包含死亡责任的少儿乐两全、长泰安康、长顺安全等险种的1万余元保险,总保额30万元。谁知在1999年10月10日的一次游玩中,高兴不慎溺水身亡……

随后,何丽霞根据保险单向3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结果被一致拒赔。今年4月20日, 何丽霞依法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赔偿30万元的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以什么样的理由拒赔呢?三家保险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提供的拒赔理由是:他们接到报案后,都依照理赔程序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投保条款合同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理由是,何丽霞不是高兴的养父母,依法不得为他人的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何丽霞既没有投保资格,也不具备保险利益。并且,在调查中,还发现了很多疑点:

一、何丽霞等收养弃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保险人高兴死因不明,死亡通知单未反映真实情况。有关医院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通知单”和“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通知单”均认为是溺水死亡,但高兴死亡时并没有溺水死亡的特殊症状。

三、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抢救不力,一系列反常行为有悖道德伦理,不符合逻辑。

四、投保动机可疑,何丽霞等采取分散、高额、超额投保的方式,共为收抚养的弃婴购买保单6份,还为爱人购买了20万元的保险,为亲生女购买了保险,累计需年缴1.6万多元,约占其家庭收入的三分之二。这种投保行为导致投保人的支付能力不足,其缴费行为也不可持久。这种现象在国内外保险市场均罕见,并被认为是保险诈骗的前奏。

五、受益人处置高兴尸体异常迅速,致使高兴的死因无法核实。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弃婴是要通过国家民政部门登记、公告后才能正式承认相应关系的。而何丽霞抱回弃婴后,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办法》办理收养登记,只是在9天之内为弃婴花7500元钱在公安局购买了“蓝印户口”,并在落户起的一个月内,在3家保险公司6次重复投保了以死亡责任为主的人身保险,其首年死亡保险金额累计达到30万元。就在何丽霞拿到最后一张保险单时隔3日后,被保险人弃婴高兴被大人带着坐船游玩时落入水中,第二天死亡,因此完全有理由拒赔。

目前,此案仍在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审理未果,何丽霞认为,由于她在几家公司投保时,均当场说清了自己和高兴的关系,并且是在保险公司营销员的两级审核后,凭弃婴户口准予登记通知单才办理的投保手续,因而应该得到赔偿。而保险公司要求立案侦察高兴的死因也因法院无权侦察而停止办理。法院透露,如此性质的案件,在全国也没有案例,案中所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

推荐第5篇:理赔案例——农业保险类

第九篇 农业保险类

不构成暴风的标准保险是否赔偿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河南省正阳县农民张某,承包了村里的3座温室大棚,承包期为3年,签定了承包合同后,张某便准备与其农学院毕业的儿子一起培育果树育苗,后经儿子提议应该给大棚上保险,父子俩便到当地的保险公司咨询,并为自家的三座《农业温室大棚保险》注,同年划七月驻马店地区连降大雨并伴有雷雨大风,在7月28日的晚上,张家的三座大○

棚倒塌了两个,导致了大棚内的育苗也都遭受了损失,倒塌后第二天张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过对现场实地勘查后,确定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就通知张某等待保险公司的赔偿结果就可以了,但是三天后保险公司却向张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因是,保险公司向当地气象部门了解到,当天的暴风风力未达到保险责任规定的8级以上,故由此造成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张某不服保险公司的说法,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张某认为:张家投保的温室大棚,在投保前已经对大棚的结构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是完全符合保险要求的,虽然当天的风力未达到8级以上,可是大棚的倒塌并不是因为7月28日一天的原因所吹倒的,在整个七月份,正阳地区连续大雨大风,所以才导致了7月28日晚上大棚的倒塌,大棚倒塌后自己的损失也很大。

保险公司认为:在张某投保的保险合同上,已经详细注明了,暴风、暴雨、暴雪等保险责任的相关说明。而保险公司也已经从气象台详细了解到,在7月28日之前一个星期内,正阳地区的暴风风力都未达到8级以上,而张家大棚的倒塌很有可能是由于大棚的承载结构不标准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理赔结论

法院经过详细调查认为,张家在投保前已经对所投保的大棚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说明,而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也完全吻合,而保险公司在未对现场进行实际验标后便承保了,表示张家投保的温室大棚是完全符合保险要求的,虽然7月28日当天的风力并未达到保险公司的标准,但是在整个七月份,正阳地区连降大雨并伴有雷雨大风,才导致这场事故,故保险公司应该对张家的温室大棚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 本案点评

1、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财产保险上,对于投保标的要求我们一定要做到严格、细致,在投保前我们要对所投保标的进行实际的查勘验标的工作,以便我们能够对所要承标的标地进行详细了解、分析是否能承保,以防止出险后造成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也同时给公司的形象带来不好的影响。

2、国家目前正在大力推动发展三农的工作,所以我们也要做好农村的政策性保险工作,在三农的问题上,国家在政策上是有一定的倾斜性的,所以我们今后在发展农业保险上,一定要认真细致的做好工作,不要给公司在三农的问题上,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注:农业温室大棚保险——凡被保险人合法建造、经营或使用的,符合建造技术标准要火灾、雪灾、暴雨、暴风、雹灾。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有: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在建造期间

因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修建违反设计、施工规范的不合格温室;大棚内部种植的作物的损失。

推荐第6篇:保险理赔

位于万州城区双河口的重庆某原材料有限公司为一家原材料供应企业,专门为别的公司提供原材料,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财产综合险附加利润损失险,财产综合险属于传统的财产保险业务。财产综合险主要保险责任是: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对受损财产施救产生的合理的有效的施救费用。保险金额240000元,约定赔偿期为6个月。不幸的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对企业正常生产影响很大,营业额下降到300000元,标准营业额为500000元,上年毛利润为20%,在赔偿期内挽回的营业额为100000元,因租房增加40000元,固定费用节余3000元,全年毛利润为300000元。 保险公司的快速赔付,刚好帮助企业完成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对归还银行贷款发挥了保障作用。

营业额减少所致的毛利润损失=(标准营业额—赔偿期营业额)X毛利润率 = (500000-300000)X 20% = 40000元

营业费用增加所致的毛利润损失=增加费用—赔偿期营业额X上年毛利润率= 40000-100000 X 20% = 20000元

毛利润损失=营业额减少所致的毛利润损失 + 营业额减少所致的毛利润损失 —固定费用节余 = 40000 + 20000 — 3000 = 57000 元

该企业为不足额投保,实际赔款=毛利润损失 X 保险金额 / 全年毛利润= 57000 X 240000 / 300000 = 45600元

所以该企业购买保险时应做会计分录为:

借:管理费用--保险 240000 贷:银行存款 240000

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时:

借:银行存款 45600

贷:营业外收入 45600

在企业财产险的理赔中,查勘快、施救快、赔付快,这是对财产保险的基本要求。快速查勘、快速施救是为了减少损失,防止直接损失进一步扩大,赔付快是为了帮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减少因停产带来的间接损失。

在索赔时,应积极准备理赔所需资料。在此提醒客户,对于企财险的理赔除了与直接损失有关的发票、价值证明等资料以外,财务账面资料也是不可或缺的。在理赔过程中,一定要配合保险公司查阅所需的财务账册,以顺利搜集到理赔所需信息,尽早完成定损与核算。

推荐第7篇:保险理赔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保险理赔

员工如发生住院,请及时联系HR Yuyan Li-境内员工保险理赔

时 间:每周

二、四(除节假日)9:30 - 4:30

地 点:OS 1007室EXT:14777

员工如发生住院,请及时联系HR Yuyan Li(#10369),以免出院后无法得到商业理赔。所有的单据请在就诊之日起 3 个月内递交保险公司(女性生育除外)

指定医院不包括其分院、外设门诊部、联合诊所、家庭病房、挂床住院等,

北蔡卫生院、张江卫生院、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上海肺科医院也作为指定医院。

交外劳综合保险的员工如住院必须在上海市的医院(包括崇明、南汇等也算上海市)。请员工在第一次理赔前,要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给保险公司(即将银行卡正反面和身份证正反面尽量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

家属加保原则:每年 3 月底统一续保。配偶的投保需要连续,一旦退保就不能再加保了

超出下列时间加保的家属,需要提供体检证明,且女性配偶不能再理赔生育险。

1、新报到员工可以给配偶和子女投保。(报到 1 个月内)

2、新结婚的员工(结婚 1 个月内)

3、有新生儿的员工(孩子出生 1 个月内加保)

家属保险会随着员工的离职而失效,如果有配偶在公司,请提前将小孩子的保险转到配偶的名下。

为家属投保要注明家属的居住地,居住地以外的地方只能报急诊,居住地可以报销门诊。

以往没有注明的员工,请尽快通知我们变更家属居住地。

请各位同仁务必去指定医院就诊,也请各位同仁在理赔时,提供药物清单或药物明细单,否则将无法得到理赔。

关于生育、人工流产、终止妊娠等理赔项目,请提供结婚证明复印件。

外配药、代配药不能理赔。

理赔必备材料

1.门急诊理赔手续:

①病历内页及封面复印件(內页复印该次理赔病因第一次就诊至最后一次看诊页次)②发票原件

③药物清单或费用明细单

④身份证及银行卡正反面复印并签名(仅第一次)

⑤填写申请书并签名

2.住院理赔手续:

①病历内页及封面复印件(內页复印该次理赔病因第一次就诊至最后一次看诊页次)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保险理赔

②发票原件

③出院小结复印件(需有医院章)

④检查单/费用明细单复印件

⑤身份证及银行卡正反面复印并签名(仅第一次)

⑥填写申请书并签名

3.女性生育(生产完毕后连同产前检查部分一起报销):

①病历复印件

②发票原件

③保健记录复印件

④身份证及银行卡正反面复印并签名(仅第一次)

⑤结婚证明复印件

⑥出院小结复印需有医院章(生育那次)

⑦填写申请书并签名

看病理赔注意事项

1.必须到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就诊(指定医院名单见以下链接和附件)。

2.如急诊可在地段医院医治,保险公司规定急诊范围请见以下链接文件,必须符合此急诊规定内容,否则无法报销。

3.有医保卡员工务必用医保卡看病,否则无法理赔。如急诊未用,需在医保办补刷卡。

4.员工出差如发生门诊可在当地二级甲等、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

就诊。理赔时需提供部门的出差证明(由部门老板签字,且HR盖章确认)。

5.员工外地休假需发生急诊才可在当地二级甲等、区县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就诊,普通门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6.建议将所有单据复印留底,以便查询。

7.体检费用不能理赔。如需做检查,请医生在病历上写清根据病情所做检查(医生要求的).

8.单项检查费用超过200元时,需要提供检查报告复印件,无需提前通知保险公司。

注:以上指定医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保指定的公立综合性医院, 不包括指定医院的外宾病区、特诊病区、特诊病房和合资、独资病房(医院)

国泰保险文件见HR内部网站

请点击此链接,可详见以下今年新修改保险文件:

主要文件,见以下附件:

文件一:2009国泰保险福利内容

文件二:理赔申请书

文件三:上海指定医院名单

文件四:可理赔的急诊范围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保险理赔

如有任何疑问可咨询人力资源处 Yuyan Li(10369)!

Attachment:

2009InsurancePlan(090401)new1.ppt

Outpatient Form.doc

SH Hospital list09.doc.doc

Emergency Treatment range.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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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s letter was initiated by E005883 Yu Yan Li 李玉燕 , 2009-04-29 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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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保险理赔

有人伤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需要提交什么手续?交强险

根据事故种类不同,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单证和手续也不尽相同,但是涉及到人伤的案件总体可归纳为四大类:

一、事故证明文件:根据不同事故由公安、消防、气象部门出具如:责任认定书、火灾鉴定报告、气象证明

二、损失证明及赔偿协议:1.诊断、住院、转院、后续治疗证明、用药清单

2.护理、休假证明

3.伤残鉴定、死亡证明尸检报告

4.医疗费发票(门诊、急诊、住院)护理票据、交通、住宿、残疾用具证明及购置票据

5.调解书或赔偿协议

三、保险公司单证:杭州交通事故律师。1.客户理赔告知单

2.出险通知书或快速理赔报告

3.定损报告

4.查勘报 ,告

5.询问笔录

6.人伤调查报,告

四、被保险人相关证明:1.当事司机驾证

2.行驶证

3.营运车要营运证、准驾证

4.特种车要有特种车操作证

5.机动车登记证等复印件

6.相关人身份证明

7.相关人的误工及工资证明

8.达到上税标准的需完税证明

9.赡养抚养证明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

,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可按如下程序进行办理:当事人应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可采用摄像、拍照或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事故损失证据,及时填写《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或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投保公司、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约定24小时内到“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办理理赔手续,手续齐全的可在3日内办结。

1,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发票原件/人伤费用清单/经济赔偿凭证/权益转让书

也就是保险公司赔偿你损失后,你向保险公司转让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办理理赔手续时,我需要携带哪些申请材料?

2011-12-30 21:10 浏览:44分类:2012保险常见问题

理赔材料:1.保险合同,2.理赔申请书,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和出险人身份证明,4.门诊病历和处方,5.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6.医疗费用原始收据(*涉及第三方给付的需提供第三方给付证明原件),7.住院费用明细清单,8.延长住院申请表(*条款注明住院超过15天需要申请的),9.重大疾病诊断证明书,10.意外事故证明(如:被保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意外需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有交警处理的需要提供相关责任认定材料)11.残疾鉴定报告(需要与理赔部联系),12.授权委托书,13.被委托人身份证明,14受益人存折复印件,15.受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16.非定点医院申请,17.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殡殓证明、事故者户籍注销证明,如: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等,18.与身故性质相关的证明材料:意外、工伤事故证明,医院死亡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司法公安机关出具尸检报告书等

被保人或受益人亲自办理:

Q3-1被保险人本人意外门诊申请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A:1.2.3.4.6.10.14

Q3-2被保险人本人申请意外住院/意外住院津贴/意外手术津贴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A:1.2.3.4.5.6.7.10.14.16*

Q3-3被保险人本人意外伤残申请理赔金给付或豁免保费需要哪些材料?

A:1.2.3.4.5.10.11.14

Q3-4被保险人配偶或子女意外出险申请材料有无特殊

A:被保人配偶或子女出险除了上诉材料外,还需要提供关系证明:结婚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公证书等。要求是合法证明与被保人的关系,没有歧义。

Q3-5被保险人疾病住院申请住院医疗类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A:1.2.3.4.5.6.7.14.16*

Q3-6被保险人本人疾病住院申请一般住院津贴类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A:1.2.3.4.5.6.8*.14.16*

Q3-7被保险人本人疾病住院申请癌症住院津贴类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A:1.2.3.4.5.6.8*.14.16*

Q3-8被保险人本人疾病住院申请一般手术津贴类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A:1.2.3.4.5.6.7.14.16*

Q3-9 因重大疾病申请保险金给付,豁免保费及提前给付的需要哪些材料?

A:1.2.3.4.5.9.14

Q3-10 因疾病致残申请豁免保费的理赔需要哪些材料?

A:1.2.3.4.5.11.14

Q3-11身故理赔申请,受益人应该提供那些理赔材料?

A:1.2.4.14.15.17.18

所有代办件需要提供12.13

所有境外出险,提供的资料须经事故发生地公证部门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或地区)领事馆确认;

16* 当且仅当就诊于非定点医院时必须提供

关于理赔申请材料的重要提示:

1.一切理赔相关内容均以我们与您所签署的保险合同为准,请您根据所投保的保险险种对照上述问题寻找对应答案。

2.以上材料为进行理赔申请的基本材料,由于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不同及各地区差异,可能在办理理赔申请时,仍需提供一些其他辅助资料,如仍需其他材料,理赔部门会及时与您取得联系。

3.如委托他人代办,授权委托书必须是受益人亲笔签名的,且需注明授权范围,您也需校验双方身份证明无误。

4.条款未约定收取原件的材料,我们在验证无误留取清晰复印件后,您可以提出申请取走原件,如果复印件不清晰,我们有责任保留材料原件直到于得出正确的理赔结论,理赔结束后您方能提出申请取回材料原件。

推荐第9篇: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

许多车主都会感慨:“购车险易,理赔难。”从当初轻松购买车险,到最后麻烦办妥理赔,车主们都会被理赔程序折磨得够呛。其实只要详细了解了理赔步骤,做到心里有数,车险理赔也没有想象的那么难。这里以车险理赔中异地出险理赔为案例,说说理赔的事。

上周末,王先生驾车从老家河南返程回北京。行驶途中,与左边车道一辆紧急变道的车相撞,左前灯和对方车右后门受损。李先生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

王先生等待了两个多小时,才见到保险公司定损员。该定损员从一大叠定损单和报案单中,翻出李先生的报案记录;又用10分钟左右的时间,完成了填单和定损工作。

定损工作完成后,该定损员建议李先生回到投保地再维修,理由是现在不影响正常行驶功能,一旦需要重复修理,车主可能需要往返两地。

王先生再次打电话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同样建议王先生回来进行维修。并被告知,在车辆维修结束后,王先生可以带相关索赔单证,领取赔款。

相比较一般的车险理赔,车辆在异地出险,理赔中需要有一些注意事项。

报案

保险公司都开通了全国统一的报案电话,如人保财险95

518、平安财险95

512、中华保险95585等等。然而,由于各家保险公司服务平台的运行模式不同,案件的受理方式和流程也有着较大区别。人保财险客户在异地出险报案,都是由当地的分支机构直接受理。平安财险则略有不同,客户在任何地区拨通报案热线,都将被直接转到位于上海的全国后援中心。

定损

异地出险后的定损也是很有讲究的。目前,有两种定损方式可供选择:出险地就近定损和回保单所在地定损。就地定损是异地出险车辆较为常见的定损方式,由受理报案的分公司直接完成查勘、定损工作。要提醒的是,选择回保单所在地定损,必须事先报案并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否则很可能被保险公司视为错过报案期限处理。此外,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能采取这种定损方式,若事故损失较大或发生人员伤亡,车辆必须在当地完成查勘。

修理

原本较为简单的事故车维修,在异地出险的情况下,也需要重新被重视起来。不少车主出险后,在没有经过定损前,就选择先修理,往往无法得到保险理赔。业内人士认为,在车损不影响正常行驶功能的前提下,并不推荐车主就地进行维修。因汽车维修质量难以保证,一旦需要重复修理,车主可能需要往返两地。

理赔款

领取赔款也有就地申请领取和回保单所在地再领取两种方式。据了解,绝大多数车主为不影响行程都选择后者。按照车险全国通赔规则,车主回到承保地后,可以凭借理赔材料到分公司索赔。但若车主急需这笔赔款,也可以申请在出险地领取赔款,但必须属于快速理赔范围。

误区一:先修理后报销

有些车主,在车辆出险后并不是立刻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先找修理厂,修完车后再找保险公司报销费用,其实这说明他们并不了解理赔的一般程序。

其实,出险后应首先打110报案,并拿到交警开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便日后可提供警方的有关事故记录。

在交警处理完事故后,车主应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会派人查勘、定损,然后才是对车辆进行修理,最后提交单证、赔付。

如果车主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先修理车辆,在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高出定损的费用,差额部分将有可能由车主自己承担。所以先定损后修车,是对被保险人自身利益的保护。

误区二:事故责任大包大揽

有的车主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赔付,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并不重要。在进行认定时,有的车主“不怕”承担责任,这是很危险的。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是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

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车主承担的责任轻重,制定了不同的赔付比例。在责任认定中,车主一定要明确责任,不是自己的责任一定不要承担,切记不要对责任“大包大揽”,避免留下后患。

误区三:出事当然要全赔

消费者往往喜欢进入一个误区,认为我买了保险,出了事故就得全赔。其实根据保险条例,并非所有的事故都能得到全额赔偿。

据了解,通常投保人在买保险时,往往只投有风险和强制购买的保险,一旦出现全责理赔,保险都要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即只赔80%,其余归投保人承担。

投保人要想得到全额赔偿,前提条件是只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

实际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也不是一定就可以获得全额理赔。

保险公司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会对一些特定的事故,定出单独的免赔率,这些免赔率是不属于不计免赔范围的。如多次出险、超范围行驶、理赔证件不全等等,保险公司会加扣免赔率。

对于找不到第三者的事故,保险公司通常认为难以客观判定当事车主的实际事故责任,其理赔标准无法将车主事故责任作为理赔参考依据,所以保险公司设定了特殊的加扣免赔率。

误区四:定损、修理、理赔不分家

几乎所有车主都认为,和4S店联合定损就是实际的维修费,也是保险理赔的金额。

实际上定损是保险公司的程序,之所以和修配厂联合定损,是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全能的,它要听取4S店的意见。

4S店不能左右定损额度,保险公司会综合各方情况后,给出合理的定损额度,定损一旦完成,理赔额度也基本确定了。

至于如何修理已与保险公司无关,由车主和修配厂来决定,实际修车费用视车主要求可能高于或低于定损额度,甚至修车地点也可能不是协助定损的厂家。

误区五:委托修理厂理赔

很多车主为了避免麻烦,发生事故后不与保险公司直接联系,就将理赔全权委托给较为熟悉的修理厂。这样做虽然挺简单,但也存在不小的风险。

一些规模小、资质差的修理厂往往利用客户的信任,用便宜的零部件为客户修理,以高价的零部件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修理厂就可以获取不同零部件之间的差价。

这样做如果被保险公司查实,车主不但需要自己承担责任,还会在保险公司留下不良的记录。就算没有被保险公司发现,在续保时车主也会由于事故记录增多,而得不到费率上的优惠。

注:本信息仅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推荐第10篇:保险理赔

如今在保险理赔时,车主因定损价格和实际维修价格不一致而导致同保险公司产生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

案件回放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

2006年3月12日,刘世德驾驶川ACZ999号奔驰轿车在武侯区某路段与桑塔纳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刘世德全责。3月13日,刘世德的受损车辆被送往保险公司指定的某汽车维修公司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确定维修费用为14万元。但刘世德提出了异议,便自行将撞坏的奔驰车送到了成都××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27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这是刘世德的个人行为,因此拒绝支付27万元的维修费用,双方因此闹上法庭。2006年9月,青羊区法院对此案一审裁定保险公司应该支付奔驰车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服,遂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3日,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支付21万元的损失,其余6万元由刘世德承担。

法官释疑: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世德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将事故车辆交由奔驰公司在成都的指定维修商进行维修,虽然该处置行为符合了消费者的正当情理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也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刘世德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保险人共同进行拆检的,因此刘世德应该对直接处置的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刘世德对奔驰车进行了大量不必要的换件,以及××汽车服务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于是作出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支付21万元的损失,其余6万元由刘世德承担的判决。

律师说法

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吕良:车辆出险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尽快取得事故责任证据。投保人和保险人在选择维修单位、修理的项目和方式等方面原则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达成一致。达不成一致的,投保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即车主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有权选择适合的维修单位、维修项目等。如果说,因保险人一方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应当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额外责任。该案件中刘某的单方行为的合理性只得到法院的部分认可,所以法院要求他承担适度的责任。投保人对于合理措施的诉讼举证程度决定其是否或多大程度上对差额部分承担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关键就在于能否充分证明比定损价多的那部分是否是由因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引起的。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概念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而不能修复的,以及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上述直接的财产损失折价进行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同时受到的财产侵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应该对该损失予以赔偿。

(二)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计算公式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因遭受人身伤害可获得必要的赔偿外,还可因其直接的财产损失而要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见,财产受到损害,恢复原状为第一位的救济,恢复原状不能的,可以采用赔偿损失作为第二位的救济。同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首要的救济应当是恢复原状,惟有恢复原状不能时,采用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这里的折价赔偿应当以受损坏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其计算公式为:

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 = 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例如:王某为某村菜农,在一天去集市买菜的途中,他开的农用三轮车与一辆中巴车发生碰撞,王某的三轮车被撞翻,菜全部被撞烂,已无出售的可能。经交管部门调查裁定,中巴车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王某的三轮车恢复至正常行驶的修理费为1000元,其菜的估价为300元,这样,王某在这场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实际上为1300元,王某可就该项直接财产的损失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车辆停运损失费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车辆停运损失费的概念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二)车辆停运损失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例如:周某是一辆面的车主,平时以面的拉乘客为业,收入比较稳定,平均每天收入200元。某日,周某的面的被一辆从后面跟来的刹车失灵的卡车撞到,由于惯性较大,周某的车又撞到水泥柱上,一个轮胎被撞爆,发动机也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周某的面的修好共用了3天,这三天中,周某无法继续运送客人,损失600元,这样,周某可就该项停运损失费用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7条第3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律师解析

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奎:从法律角度看,当车主、保险公司和特约维修站就车辆损失或修理费用经充分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时,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即车辆评估定损中心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如果评估结果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还存在较大差距时,那么车主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维修费用(如材料费和工时费)是必须且无法降低,则可以在先行垫付差额部分后向保险公司追偿。

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

□案情 2008年12月12日晚,李强驾驶小车在南昌市老福山转盘拐弯时,因避让不及撞上张倩正在直行的小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定损张倩车辆受损费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倩自行找了一家修理部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15000元。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张倩把李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庭上,张倩诉称,车辆受损花了维修费15000元,同时,还有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对此,李强则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了现场并出具了定损单,他同意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按照市场价格该赔的就赔,超出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均为化名)

(吴云 首席记者刘太金整理)

□断案

李强驾车在转盘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李强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其投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其他修理部修理的费用以及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已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作了评估,因此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来赔偿原告车损费。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倩车损费2000元、李强赔偿张倩车损费1万元。

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李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投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强承担。但张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因此超出部分由张倩自行承担。

定损就是“有理由的评定”,就是必须在勘察事故现场后收集相关资料,以备定损。然后根据保额以及公司相应的责任计算出理赔数额。如果有类似的工作经验一般还是可以的,很多公司要求此岗位必须熟悉汽车的原理与维修。因为就像车在水中进水,如果进水后熄火,属于赔偿范围,如果进水后又发动,出现的后果就不在偿付范围。 流程一般分为:

理赔流程:出险-报案-查勘-定损-核价-核损-核赔-支付。

出险:发生事故。

报案:一般保险公司要求在事发48小时内报案。

查勘:报案后,保险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初步查勘,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痕迹是否相符,是否是真实。

定损:根据损失部位痕迹及程度,查勘会初步现场定损或直接到修理厂、4S店、定损中心去定损。 核价:有些保险公司会在后期核定损失,看实际修理或更换配件的价格是否合理。 核损:根据查勘、核价给出损失综合定论。

核赔:通过以上环节后,提供相关单证(行驶证、驾驶证、索赔申请书、交警证明等)拿到保险公司柜面。核赔再会对整个案件进行审核,如果证件有效,事故真实,属于保险责任的话,到核赔环节就可以结案了。 支付:结案后,就可以到保险公司领取赔款了。

第11篇:保险理赔

但是,无论在保险索赔或司法审理过程中,大多数人都会这样认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辆,无论谁是投保人,也无论谁是被保险人,既然是为特定的机动车辆所投保险,只要保险车辆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所保险的车辆引起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这种“保险报销论”的观点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是,我们从客观的、本位的角度来分析各中,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没有受到损失,保险公司就无须向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如果在签订此类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时,因挂靠双方向保险公司隐瞒了“挂靠”的重要事实,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辨别名义保险事故责任者和实质事故责任者的主体关系,将赔偿款错误地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后,无法避免领取了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出现,从而引起新的争议,不利于挂靠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1)索赔时究竟谁对该车拥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作为挂靠车辆,既可由所挂靠的运输

公司代办保险手续,也可由该车的实际占用人和使用人李某,自己去办理投保手续。由于李某合法地取得了该车,对该车拥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对该车的损失具有切实的经济利害关系,投保时对该车拥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该车投保

1、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尽量说服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当挂靠车辆的车主、挂靠企业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诉法院后,如果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积极与原告(受害人)和法院沟通,提供车辆的保险信息,尽量让法院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追加到诉讼中,这样一来,不论法院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都会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避免了再行理赔可能产生的纠纷。

第12篇: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

为爱车买份保险,并不难。可一旦出险,想要顺利拿到赔偿,就不那么容易了。最近,本报接到多位读者打来的电话。他们表示,车子出了事故,却拿不到全额理赔金,有的甚至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事实上,在车险的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因各种理由少赔、不赔的情况并不少见。往往车子买了全额保险,得到的事故赔偿却打了折扣,有的甚至一分钱都拿不到。问题出了哪里?本报联合杭州交通91.8电台进行了调查,共有30多名车友讲述了他们“被拒赔”的经历。

故事:洗车时撞了栏杆,保险“拒赔”

在别的地方出险,都能赔。可为什么在洗车时出险,偏偏就得不到赔偿呢?”近日,本报接到了读者张先生的电话。张先生家住杭州城西,新车买了不到2个月。“上周,我去文三西路的一家车行洗车。刚洗完,后视镜上都是水汽,我一不小心,倒车时车屁股撞到了铁栏杆上。”

张先生第一时间拨通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详细了解情况后,保险公司派人给事故车定了损。张先生本以为,过不了多久,他就能拿到理赔金了。可是,几天后张先生接到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消息。“保险公司说,我在洗车时出了事故,他们不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源于张先生签定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一项。“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洗车属于“养护”,而张先生在洗车店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因此拒绝赔偿。

在买车险时,我根本没有发现,合同里还有这么一条。”张先生说,洋洋洒洒几页文字,他看都没看,就签下了名字。报案时,张先生与客服之间的对话也被保险公司录音,最终成了拒赔的证据。

我买车险,就为了在出意外时能够得到赔偿。这些免责条款,实在太不公平了!”张先生说。车主:被“拒赔”的还不少

你也被保险公司“免责”过吗?昨天, 本报联合杭州交通91.8电台进行调查,发现拥有类似经历的车主还不少。而保险公司“不负责”的理由,都集中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

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撞了车,坐在副驾驶室的人受伤了,医药费保险公司赔吗?不赔!因为“免责条款”规定——“保险车辆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又比如,车子在路上开,弹起的小石子把玻璃砸碎了,保险公司赔吗?如果只保了车损险,那么对不起,保险公司会拒赔。因为车损险“免责条款”规定,“车灯、车镜单独破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除了拒赔,车险“责任免除”条款还规定,有些事故车主不能拿到全额的赔偿金。例如在小区中车被刮了,却找不到肇事者,怎么办?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会赔偿修理费用的80%,剩下的20%则被保险公司扣除了。

记者查阅了多家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合同,发现无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自燃险、盗抢险……几乎所有的险种,都会附带各自的“责任免除”条款。而这些条款的内容,少的几条,多的几十条。一份车险合同中,光“免责条款”就多达几页。

此外记者还发现,不同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不尽相同。在一家保险公司能得到的赔偿,换一家保险公司,就未必能拿得到了。还有些保险公司,制定了一些有点雷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例如某保险公司规定,“家庭自用车用于企业活动,加扣5%免赔率。”保险公司:我们要防止“骗保”

车险中“责任免除”,究竟谁说了算?记者进行了多方咨询。“车险合同中都会附带‘责任免除’条款。车主在上面签字,保险才会生效。”昨天,记者致电人保电话车险,得到了这样的答复。“车主可以选择签或不签,但不能修改其中的条款。”其他保险公司的说法也差不多:“不在‘责任免除’条款上签字,就无法买到车险。”多家保险公司的客服这样答复。

那么,对于带有强制意味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为何如此热衷呢?杭州某保险公司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负责人表示:“责任免除条款,可以让保险公司预防道德风险。”这位人士介绍,车险的事故多样,情况复杂,假事故、骗赔案件高发。“比如一个人有两辆车,自己的车撞了,到底是意外呢,还是故意撞车,骗取保险金呢?保险公司不是公安机关,很难查清楚,只能刷定一条免责条款——车主相同的车辆事故,保险公司一律不赔。”

这位人士同时介绍,由于没有统一的范本,车险合同一般由保险公司自己制定。这就导致了不同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也有区别。“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有些事故在一些公司能赔,在另一些公司就赔不了。”

律师支招:买保险,怎么避免吃亏。

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东提醒车友,面对厚厚的车险合同,很多车主没有耐心,甚至看都不看,就大笔一挥,在免责条款上签上了名字。等出了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才后悔莫及。“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把里面的条款看清楚。”

张律师还说,对于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比如,免责条款必须有显著标志,比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等等。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这些义务,车主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律师表示。

这些事故,你可能遭拒赔

1.车漆被自行车刮了长长一条——不赔

原因:“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买辆二手车,车子过户了,保险没过户——不赔

原因:“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3.洗车、保养时撞了车——不赔

原因:“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4.楼上扔垃圾,把车的挡风玻璃砸裂了——不赔

原因:车损险中,“车灯、车镜单独破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想要赔偿,得保了“玻璃险”才行。

5.车被撞了,肇事者跑了——少赔20%

原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经公安机关书面证明或本公司认为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本公司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6.私车公用出了事故——少赔5%

原因:“未经本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而发生下列情况的,本公司理赔时按下列标准加扣免赔:家庭自用车用于企业活动,加扣5%免赔率。”

7.车被盗,车钥匙也刚好丢了——少赔1%

原因:“如果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属于免税的应提供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每缺少一把车钥匙,增加1%的免赔率。”

第13篇:保险理赔

车架号的含义

1~3位(WMI):制造厂、品牌和类型; 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 WMI)第一个字符:是标明一个地理区域的字母数字,如非洲、亚洲、欧洲、大洋洲、北美洲和南美洲。

第二个字符:是标明一个特定地区内的一个国家的字母或数字。在美国,汽车工程师协会(SAE)负责分配国家代码。

第三个字符:是标明某个特定的制造厂的字母或数字,由各国的授权机构负责分配。当制造厂的年产量少于500辆的时候,世界制造厂识别代码的 第三个字符就是9。

美国的WMI前两位区段为1A-10,4A-40,5A-50:中国的WMI前两位区段为LA-LO,它规定了所有在中国境内生产的汽车产品的WMI编号必须在该区段内。

以下就是国内常见汽车制造厂家的WMI编号:

LSV上海大众LFV一汽大众LDC东风雪铁龙

LEN北京吉普LHG广州本田LHB北汽福田

LKD哈飞汽车LS5长安汽车LSG上海通用4.4 VIN校验位

★ 2)4~8位:车辆特征;

轿车:种类、系列、车身类型、发动机类型及约束系统类型;MPV:种类、系列、车身类型、发动机类型及车辆额定总重;

载货车:型号或种类、系列、底盘、驾驶室类型、发动机类型、制动系统及车辆额定总重;

客车:型号或种类、系列、车身类型、发动机类型及制动系统。★ 3)第9位:校验位,按标准通过加权计算得到。

★ 4)第10位:车型年份(一般标识为车辆的出厂年份,是识别车辆的重要标识)

★ 5)第11位:车辆装配厂;

★ 6)12~17位:顺序号。

第14篇: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

1单车事故

被保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AB证 体检证明回执单)

理赔申请书、

发票

2、双车事故

事故认定书

被保人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理赔定损单、

发票

对方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对方车定损单、发票

对方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如有人伤(所有的人伤资料)

中保95518 太保95500平安95511大众95507都邦95586天安95505太平95529永安95502 中华联合95585安邦95569天平95550人寿95519

第15篇:保险最高院典型案例

最高法四起典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月24日发布许云鹤与王秀芝等四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其中3起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指出法院审案要排除社会舆论的压力。其中一些案例仍引起争议,如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共同危险行为、等价因果还是按份责任。本期专题针对四起典型案例展开讨论,包括观点分析、类似案件等,投稿邮箱30090032@qq.com。

附:

1、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杜**(88岁)与陈**(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将杜**撞倒在地。杜**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

1、心房纤颤;

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去世。杜**亲属要求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一方辩称,陈**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 陈国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造成骨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 收款人:陈孙权 陈东辉 陈孙胜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

二、裁判结果

福建厦门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国华作为陈**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撞倒杜**的事实。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对杜**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杜**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321.85元+5994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2、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前方驶来的车辆,超车时车速较快(五档),与胡启明车辆横向距离较短(仅为40-50厘米),从而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右晃动而侧翻与吴俊东的超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车时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3、许云鹤与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许云鹤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并道时,与违法翻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秀芝发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伤,造成右下肢受伤。现场勘查显示,许云鹤所驾车辆停在中心隔离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栏,左前轮压着中心隔离栏桩基,车辆与隔离栏呈约45度夹角。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跨越护栏时被绊自行摔伤,与己无关。因无现场证人及直接证据,当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对该起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王秀芝起诉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6万余元。二审期间,经王秀芝申请并经征询双方意见,审理法院依法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王秀芝的伤情成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

二、裁判结果

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许云鹤与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关于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问题,二审认为虽无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根据相关证据亦可认定。交管部门的现场勘查及事发时许云鹤车辆的位臵,符合紧急情况下避让制动停车状态;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秀芝的腿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腿伤高度与案涉车辆制动状态下前保险杠防撞条高度吻合,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事故现场无致伤的第三方、从王秀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伤的可能性。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接受质询分析清楚、说明充分,送检材料亦经过双方质证。二审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许云鹤称王秀芝属自行摔伤,其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许云鹤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王秀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许云鹤未履行交强险之法定投保义务,审理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判决许云鹤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10.7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秀芝的腿伤是否为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秀芝的腿伤乃许云鹤的驾车行为所致。此外,由于许云鹤违反法律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而承担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如果其依法购买交强险,该责任原本是可由保险机构承担的。

4、曾明清诉彭友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倒地位臵、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出具《DNA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川A211R9轿车前保险杠下部和轮胎上提取的血痕样本属于曾**。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尸检报告》,载明检验意见为:“推断曾**的死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明确致死方式。”但经彭友洪与曾**亲属协商,未进行尸体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彭友洪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死亡是否因与川A211R9号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之父曾明清(系曾**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因曾**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 576.50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彭友洪驾车碾压曾**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友洪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死亡。因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友洪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内部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明清请求彭友洪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1.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310 212元;2.彭友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一些媒体将本案简化为“三车碾压老人致死,前两车逃逸第三车担责”的标题式报道。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友宏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车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时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第16篇:保险案例资料典型案例

北京凯顿汽车维修公司车险服务专家介绍:- 出险报案——确认损失——申请索赔(提供材料)——等待处理——领取赔款 索赔流程 具体内容 注意事项

出险报案

1、交通事故:速向交通管部门122报案(如果属单方事故且损失较小不必报案)。

2、火灾事故:速向消防部门119报案。

3、盗窃事故:速向公安机关110报案。

4、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48小时内)。

1、务必保留事故现场。

2、尽早报案。

3、尽力施救减少损失。

确认损失

1、配合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查勘,确认损失。

2、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找修理厂修理车辆。

3、车辆进厂修理经拆解后,还发现其他损坏的,马上请保险公司复勘。

(如果车辆被盗还应作以下工作)

4、到市级以上报社发布寻车启示,索取并保存当期报纸。

5、3个月后到公安刑侦部门开具未破案证明。

6、3个月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失窃车辆牌证注销手续。

1、逐项核实损失项目

2、即使对方与您投保的不是同一家保险公司,也要查勘定损。

3、在责任认定后调解时要核实自己承担的相应经济责任,必要时向保险公司咨询后再认可。

4、涉及对方医疗费的问题,若事故责任较小,不必垫付过多的医疗费,以免被动。

5、向保险公司咨询有关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死亡的赔偿标准。到事故处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和事故调解。 申请索赔 收集必要的索赔单证,尽快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一般需提交以下单证:

1、保险单复印件

2、出险通知书

3、损失清单

4、保险公司估价单

5、身份证复印件

6、行驶证复印件

7、驾驶证复印件

8、修车发票

9、施救费发票(限合理的施救)

10、事故证明(在保险公司确认事故现场,亦可由事故单位自行证明)

(涉及人身损害或第三者责任的还需提供材料)

11、事故责任认定书 (双方或多方责任的)

12、事故调解书(双方或多方责任的)

13、伤者诊断证明

14、残疾鉴定报告

15、出院小结

16、医疗病历

17、死亡证明书

18、一次性赔偿凭证

19、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 20、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

21、伤者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

(车辆被盗还需提供材料)

21、购车发票

22、登报寻车启事

23、停车场证明

24、停车费收据正本

25、权益转让书

26、盗抢车辆报告表

27、公安报案受理单

28、公安刑侦部门三个月未破案证明

29、失窃车辆牌证注销登记表

30、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需提供)

1、单证务必提供齐全。尤其与第三者相关的有效票据。 2.尽早申请索赔,发生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提供单证申请索赔,即作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

领取赔款 接保险公司通知后,携带身份证,领取赔款。 应尽快领取赔款。若收到拒付通知书或保险公司较长时间不预理赔,可向律师或保险专业人士咨询咨询。

北京凯顿汽车维修公司车险服务专家介绍:- 最便捷的方式:

给你的保险业务员打电话,告诉他你倒车倒墙上了,然后找个地方造现场。 放心,保险业务员会给你办的,反正赔的钱也不是他的,为了拉你这个客户,绝对没问题。

北京凯顿汽车维修公司车险服务专家介绍:- 学到东西了

北京凯顿汽车维修公司车险服务专家介绍:- 没有搞明白,是你的车受伤还是对方的车受伤。或者两车都有伤

你现在是要保险公司陪你已经陪给人家的200块还是陪你的车受伤

如果你的车也有伤痕的话就算你没有保留现场或者留下对方的号码,你一样可以像你说的自己倒车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也是会陪的,你现在可以先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说你的车撞了,他们一般会来两人。你就说撞到墙了或者什么的,陪的金额不多的话他们一般也不会追究的。只要把你的证件和车辆拍照就行了,接下来就定损了。定损多少这个就看你自己的了,别忘了可以跟他们讨价还价的

北京凯顿汽车维修公司车险服务专家介绍:- 理赔流程

一,报案

车辆发生事故,拨打122,同时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大地报案电话是95590或010-51665789

保险公司不同,报案的电话根据保险单上的提示.(如大地是95590,人保是95518,太平洋是95500,平安是95512等等) 二,定损

到保险公司定损中心报案登记,拍照,定损.

到保险公司定损分中心报案登记,拍照,定损.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现场查勘,拍照,定损. 三,修理

到保险公司推荐修理厂修理事故车辆

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内自选修理厂修理事故车辆. 四,索赔

提交索赔材料到保险公司索赔. 五,领款

被保险人领取赔款(单位:携带单位公章或财务章和领款人身份证;个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

北京凯顿汽车维修公司车险服务专家介绍:- 没记对方车号,什么资料都没有,你只能说是车停在某地,等回来发现车被别人撞了,这样才好赔。

免赔:免赔是指在投保时在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发生后,在不同情况下的免赔金额。是保险公司用来降低事故的赔付,同时督促被保险人加强预防事故发生。 说白了,免赔就是你自己要掏包包的部分。比如,本次事故实际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只赔你600元;损失400元,保险公司一分不赔。 回答第一个问题:事故发生后,你最好尽量要动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向交警报案,随后会有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来处理(查勘现场,确定损失,并和你沟通随后的事情),交警的目的是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

第二个问题:双方事故,需要报交警出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私了的钱保险公司是不会赔的。你可以报案说你撞墙上了,但你最好提前找好地方,至少要基本吻合哈。

几个典型的保险案例分析

保险纠纷案例分析

一、购车价低于市价是否影响保险赔付? 某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冯某的投保,保险标的物为某型号尼桑牌轿车一辆。该车为冯某以9.7万元低价从他人手中购得,但保险金额被确定为34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被盗,后发现该车时,车辆已被焚毁。保险公司对于该事故构成车辆全损,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没有争议,但对赔偿金额却与冯某产生意见分歧。冯某坚持认为应当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冯某在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隐瞒了投保车辆是以9.7万元购进的事实,本不应赔偿。在通融的情况下,可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冯某18万元。冯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原告购车后至投保前车辆价格具有不确定性,以原告购车价格确定原告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事实。原告投保时申报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原告当时对投保车辆价值的确认,不属于申报不实,投保金额是否与该车实际价值相符,应由保险公司核查。保险公司按34万元承保,在车辆全损时,就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宜按照双方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34万元赔偿,于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7.2万元。 分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本案是否构成定值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条是区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重要依据。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予以确定,保险人据此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本案中,冯某在投保时并未就其投保车辆的价值与保险公司作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投保的车险为定值保险是不正确的。保险公司确定冯某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34万元,不能说明本保险为定值保险,因为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国《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的依据,而不是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二、冯某未将购车价低于市价这一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影响保险赔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才有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因车辆的购入价格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无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并未询问投保人的购车价格,投保人自然无告知的义务。

三、车辆全损时,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在车辆全损时赔付金额的确定方面,依据保监会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全部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因此,在车辆全损时,应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因为车辆已经灭失,无法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于是依据同类型新车的价值,扣除一定的使用折旧而确定了赔偿金额。

启示

本案中,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以低价购进车辆,然后高额投保的手段并不认同,但无论是从条款本身还是从业务实践来看,投保人的购车价格与车辆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的确定并无直接的关系,关键是要看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格如何。

二、黑车拉活被抢 北京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衡先生买了辆捷达轿车,并上了盗抢险。后,他将该车借给外甥郝先生使用,可郝先生在将该车用于拉黑活时遭歹徒抢劫轿车被抢走。衡先生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衡先生私自改变轿车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双方诉至法院。6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衡先生保险金86667元。

原告衡先生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含全车盗抢险),保险期为2004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2005年3月2日,上述已投保的捷达汽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八一电影制片厂南200米处被人抢劫。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索赔,而被告却以“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十条及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此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理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抢车辆属于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予理赔的范围,故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抢劫的捷达汽车的保险金额8666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性质是私人生活用车,该车是在夜间拉黑活过程中被车上人劫持开走的。由于原告私自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但原告未按约定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且原告在索赔时隐瞒了关键事实,有欺诈行为。

通州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告就捷达轿车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私人生活用车。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先生驾驶原告投保的捷达轿车拉黑活时,有两个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桥底下乘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怡园小区西北角的十字路口时车上二人将车辆抢走。郝先生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但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了原告的投保申请及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保险合同的附件并已交付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件,被告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致使该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之免责规定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6 6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满分司机肇事保险公司也需赔偿

违章积分已达12分,司机仍然驾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满分司机驾驶证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为此,满分司机所在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4月2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市首例12分司机开车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司机杨某有驾驶资质,判令保险公司向满分司机所在公司补偿车辆维修费3.2万元和公路护栏维修赔款11200元。

2004年11月24日,北京龙泽源置业有限公司司机杨某驾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中关村桥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接触。交警认定司机杨某承担100%事故责任。为此,龙泽源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用3.2万元,并向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12万元。随后,龙泽源公司向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发现杨某违章积分已满12分,遂以杨某驾驶证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双方诉至法院,龙泽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各种费用共计4.32万元。

法院查明,杨某在2003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4次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被处罚款共计20元,并致2003年11月24日其违章积分达12分,罚款均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缴纳。2005年3月17日,杨某才被通知参加相关学习。在此期间,杨某的驾照并没有被暂扣。

一中院认为,满分司机杨某在已有12分积分情况下,于《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之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应当适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承办法官解释说,杨某作为经过交通法规培训的驾驶员,已交纳了相应的罚款,说明其已知晓自己违章积分满12分的情况。此12分积分虽然均发生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之前,但《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之后,该积分并未自动清零,杨某的12分积分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杨某积满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进入了适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时间范围。 同时,一中院认为,满分司机杨某直至案件受理之日仍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应依照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法官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六项规定所限定的拒赔条件是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情况。而在本案中,杨某积满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然应当适用《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适用《实施条例》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产生杨某丧失有效驾驶证的法律后果。再者,截止案件受理时止,杨某并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因此法院视为杨某仍有驾驶资质。杨某积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有关部门行政处理范畴,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条件。故依照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一中院做出上述终审判决。

四、车辆自燃殃及邻车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三者险

小轿车自燃殃及第三者车辆引发诉讼。车辆停放在车库是否属于在使用中?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法院经过两审判决,均认为属于“在使用中”。3月14日,永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法律事物部经理告诉记者,已按法院的判决赔付了原告。为此,车主刘某等了3年的赔偿终于划上句号。

2003年9月23日,刘某的小汽车停入云阳某办公楼车库内,当晚,该车因电路短路起火将停在旁边的另一小轿车渝O03116车引燃烧坏。事后不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云阳财产保险支公司)依照约定向渝O03116车车主支付了车辆损失险赔偿款,并取得了该车的保险代位追偿权。

云阳财产保险支公司于是向刘某索赔,2004年10月,法院判决刘某赔偿云阳财产保险支公司因渝F50028车对渝O03116车造成的火灾损失11万余元。宣判不久,刘某就按生效判决支付了款项。想到自己购买了保险,刘某遂向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万州支公司索赔第三者责任险,不料却遭到了严辞拒绝。刘遂将万州支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车的驾驶员已离开车辆,并将车辆处于停放在车库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对该条文中的“使用”,按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应包括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即车辆停放在车库也应系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中。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刘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11万余元。

宣判后,永安保险万州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停放在车库中发生自燃,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2版)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意外事故”的理解,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直接用词、保险合同对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和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该保险合同时约定“发生意外事故”的真实意思。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直接用语为“发生意外事故”,而未明确载明为“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这种解释和说明未作特别的书面约定。

所以,保险车辆停放在车库中发生自燃,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应属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2版)所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17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了悲剧。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三,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5月初,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院定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2009年7月30日,湖南游客钱某夫妇等十人与旅行社签订一份云南、贵州十日游合同。同年8月19日,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主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附加险旅游安全意外医疗险10万元。

9月20日,钱某夫妻跟随旅行团到云南之后被安排入住在家高级商务酒店的十八层。当日凌晨5点左右,钱某的妻子发现钱某从酒店十八层跌落,将其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认为,钱某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保险公司认为,钱某的妻子未能提供证明李某死亡属于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故意或过失所致,故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因此,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亲属赔偿金30万元

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理赔案例

据温州都市报报道,郑女士读小学一年级的孩子在学校不小心踩到了老鼠尾巴,被老鼠咬伤了左脚,家长带孩子去疾控中心接种了鼠疫疫苗,花费了900多元。之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接种疫苗不在理赔的范围。

郑女士称孩子在学校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这些费用可以理赔,难道在校被老鼠咬不属于意外事件吗?接种鼠疫疫苗不仅是预防,也是为了治疗。保险公司理赔科称,保险条款规定的用药费用全部参照社保范围内的,而疫苗用药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好理赔。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

康先生是外地来京打工人员。2002年10月康先生经介绍,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

2003年7月15日,康先生和一位同乡在回龙观附近的铁轨上坐着聊天,恰在此时,4433次列车途经此地,司机发现前方铁轨上有两人正准备离开,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减速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距离过长,高速行驶的火车还是将2人剐倒,列车工作人员将2人抬上列车送往附近的南口铁路医院抢救,但在前往医院途中康先生因头部伤势过重死亡。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康先生家属的报案后迅速展开了事故调查取证工作,证实了此次事故确实属于意外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专家点评:风险在生活中无处不在,消费者应该学会应用风险化解的手段使自己的生活变得幸福安定。消费者通过投保将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一旦发生风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额高、保费低的特点,最能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是工薪阶层购买保险的首选。

1.【案情简介】被保人张某于2001年5月1日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5万,意外医疗保险1万。2001年8月某日骑自行车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人受伤致颅脑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拇指骨折并经治疗食指拇指2节切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结果为对方负全责,被保险人无责。经调解后,肇事方承担了被保人的全部医药费9300元,并就被保人的伤残予赔偿残废补助金2万元。现被保人向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在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凭据的情况下,要求理赔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伤残保险金。接案后即提起调查,结果上述情况属实无误。

2.【案情简介】杨某,男,48岁,2001年7月8日投保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中均填写为“无”。2002年2月份因“睡觉时打鼾10余年,呼吸困难加重伴半夜憋醒2年”在某三甲医院住院,诊断为:鼾症,在麻醉下行“声带削剥术”。出院后,杨某到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医疗险理赔申请。经调查,被保险人身体肥胖,在十余年前即开始睡觉时打鼾,后随体重增加,出现睡觉时呼吸困难,近2~3年常常在夜间憋醒。

3.【案情简介】周小姐念大学时,母亲给她买了份A公司的寿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医疗险每次最高限额2000元,根据实际损失赔付。前两年,B公司的代理人建议,周小姐选择了另一份住院医疗保险,保障额度为5000元,同样根据实际损失赔付。最近,周小姐生病住院,一共花费1800元,在A公司处得到了顺利理赔,但B公司却以“重复保险”为由,拒绝理赔。周小姐不明白为什么买了两份住院医疗保险,却只能得到一份赔付呢?

4.【案情简介】徐某,女,20岁,职员。于2001年2月26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3万元,附加住院费用保险一档1份。2001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因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即申请索赔。经查,投保人曾于2000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因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查阅投保书健康告知栏,投保人告知有住院史,说明内容栏填写:被保险人曾于2000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因上感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提供住院病历首页(首页中只有入院诊断“支气管炎”并无出院诊断,是被保险人办理入院手续时复印的)

第18篇: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

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2008年)

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

作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图书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9-07 开本:大16开

页数:690 页

字数:857千字

第一部分人身保险诉讼案例

1.保险公司刊登广告的法律效力 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6日) 2.保险业务员自制宣传资料性质认定 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359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19日) 3.保险计划书的法律效力 1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2月28日) 4.保险业务员口头承诺赠送保险的法律效力 21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7日) 5.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 25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30日)

6.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 29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8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0月24日)

7.保险人拒保的法律后果 33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民一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1日)

8.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一) 3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7日)

9.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二)4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28日) 10.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三)47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10日)

1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四) 5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一终宇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6日)

1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五) 59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二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4日) 13.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六) 6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7日) 14.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七) 69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二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6日) 15.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八) 7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6日) 16.投保人未完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日) 17.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86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四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29日) 18.团体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认定 9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52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8日) 19.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一) 9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7日) 20.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二) 99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乐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27日) 21.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一) 106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8)松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6月27日)

22.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二) 10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2791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0月17日) 23.保险合同双方因保险责任条款理解分歧而引发争议 11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9月8日) 24.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的计算和理赔 113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9日) 25.医疗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 119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3日) 26.重大疾病的认定 123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2日)

27.伽玛刀手术治疗与保险人的给付责任 126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08)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1月13日) 28.意外伤害保险和重疾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责任 129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15日) 29.意外伤害的认定 132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8)泰海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30日)

30.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3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498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13日)

3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责任 149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1月13日)

32.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 15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5日) 33.交通意外事故与非交通意外事故在保险责任上的区别 156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2011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2日)

34.保险事故中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15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9日) 35.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恢复与解除 16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0日) 36.投保人宽限期后交纳保费的法律效力 17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9日) 37.投保人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 182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8)亭民二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28日) 38.退保数额的认定 18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5日) 39.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消法》 188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4日) 40.保险营销员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9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647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8日) 41.保险代理人个人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3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民二终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5日)

42.保险人因保险代理人诈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6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4日) 第二部分财产保险诉讼案例

43.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213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7)富场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12日) 44.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一) 2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30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3日) 45.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二) 22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7日) 46.三责险中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233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1日) 47.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236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5)港北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7月4日)

48.被保险人增加标的危险程度的法律后果 24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3日) 49.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付限额 243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8)新都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20日)

50.车辆被盗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47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5日) 51.交强险中保险人赔付的认定 251 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8)襄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3日) 52.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 256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8日) 53.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 26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潍民终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8日) 54.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三) 266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5日) 55.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四) 27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5日)

56.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 274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2日) 57.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 27

8、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8)双流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23日) 58.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三) 28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9日) 59.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四) 289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8)溧民一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8日) 60.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五) 292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09)荣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6日) 61.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六) 296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8)荆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3日) 62.酒后驾驶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 300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09)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18日) 63.醉酒驾驶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 30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1日) 64.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30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1日) 65.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313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08)垦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4日)

66.肇事逃逸情形下交强险的赔付 317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24日)

67.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 32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3日) 68.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 32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7日)

69.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三) 329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法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年10月10日)

80.交强险中受害人户籍性质的认定 37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8日) 81.交强险中“本车人员”的认定 383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13日)

82.交强险中保险人对本车人员的赔偿责任 389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中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9日) 83.交强险中保险人对本车人员的赔偿责任 39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27日) 8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的责任40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8802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2月30日) 85.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40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5日)

86.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报案义务的法律后果40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6日) 87.集体投保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414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5月19日) 8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免责条款中“重大过失”的认定418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09)凯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2日)

89.车险中碰撞痕迹不符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421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26日)

90.交管部门代收“无名氏”赔款 424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4日)

91.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认定4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29日) 92.财产保险综合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认定4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5日) 93.财产综合保险中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4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3日)

94.公众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连带责任46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7日) 95.保险损失的鉴定46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20日)

96.建筑工程一切险中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47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0日)

97.建设工程险期限变更的认定48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1日)

98.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49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12日) 99.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单与保险单的法律效力 500 武汉海事法院(2007)武海法商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9日)

100.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 50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28日)

10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515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08)隆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9日) 102.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纠纷的解决 520 某仲裁委员会(2007)某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7年12月28日)

103.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先诉义务而拒赔 526 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9月26日)

104.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531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6月10日)

105.投保人在人身意外险中不享有保险金索赔请求权 53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5日)

106.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卡式产品中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542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终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5日) 107.房贷险中保险人的还贷责任 54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1日) 108.赔款专用收据在赔款支付中的法律效力 550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28日) 109.被保险人未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554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4月20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6月25日) 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565

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591 附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24 附录四: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643 附录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649

附录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656 附录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59 附录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665 附录九: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 674 附录十: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675

附录十一: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677 后 记 689

第19篇: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

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

2016年03月16日

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一、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台风理赔案

涉及险种: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

风险类别:台风

赔付金额:7667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7月、9月,受超强台风“灿鸿”、“杜鹃”影响,宁波市普降暴雨,大量居民房屋被淹,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共接到约13.36万户受灾村(居)民报案。灾害发生后,由人保财险牵头,太保财险、平安财险、国寿财险、阳光财险、大地财险组成的共保体加强内部协调,积极与政府部门联动,迅速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查勘定损,放弃国庆长假,两次台风仅用约18天就完成现场查勘工作,并通过赔款公示、支付到户确保依法合规,维护广大居民权益,共计支付赔款7667万元。同时,通过两次巨灾理赔,完善了巨灾保险政府基层组织与保险公司协同机制,积累了高效开展巨灾保险理赔服务经验。

案件特点:本案是国内公共巨灾保险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和推广意义。

二、天津港8.12爆炸仓储商品车理赔案

涉及险种:财产综合险

风险类别:火灾爆炸

赔付金额:17.3亿元

案件摘要:

2015年8月12日,天津滨海新区的某国际物流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爆炸。事故受到党、国家、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被保险人在爆炸事故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立即启动巨灾理赔应急预案,调遣精兵强将赶赴恶劣事故现场分别进行理赔部署、赔案处理,并克服各种各样的理赔技术困难,率先向被保险人支付巨额保险赔款人民币17.3亿元。

案件特点:本案具有社会影响大、受关注度高以及赔付金额大的典型特点。

三、河北农险严重旱灾4亿元理赔案

涉及险种:种植险

风险类别:旱灾

赔付金额:4亿元

案件摘要:

2015年6-8月份,因受持续高温缺雨天气的影响,河北省部分地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干旱情况,且局部区域旱情严重。旱情形势的严峻引起了当地各级政府的关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省11个地市共承保1188万亩(玉米)大田作物。经查勘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中华财险承担本次旱灾的损失赔偿责任4亿元。本案中,中华财险依托新技术手段来协助查勘定损工作,科学定损,使损失确定更加便捷,准确。

案件特点:本案是保险服务三农,落实惠农政策的典型案例。

四、西藏农牧民住房尼泊尔地震受损重大理赔案

涉及险种:政策性农房保险

风险类别:地震

赔付金额:2.43亿元

案件摘要:

2015年4月25日、5月12日,尼泊尔境内分别发生8.1级地震、7.5级余震,波及我国西藏地区,造成西藏日喀则地区农牧民住房大范围倒塌,损坏严重。地震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大灾应急预案,成立大灾救援应急小组,调度各方面理赔资源,累计投入1363人次,历时48天,及时完成受灾的192个乡镇、1600多个行政村农房的查勘、定损工作,共赔付4.03万户农牧民住房赔款2.43亿元,成为西藏有史以来最大的一笔保险赔款,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赢得农户、政府、社会的好评。

案件特点:本案是政府购买服务,保险助力救灾,群众得实惠,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的地震巨灾保险的有益实践。

五、贵州毕节重特大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案

涉及险种: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风险类别:车辆坠落

赔付金额:865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4月4日19点30分,贵州某客运公司一辆中型客车在行驶至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境内时,不慎坠入百米余深的河床上,造成包括驾驶员在内的21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时值清明小长假期间,公众出行安全备受社会瞩目。获悉事故发生后,平安产险第一时间启动重大紧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在事发1.5小时内率先抵达现场,迅速开展救援、安抚慰问等工作。同时开通绿色理赔通道,减免索赔单证,缩短审批时效,在出险20小时内,即完成预赔600万元;在出险39天内,按照承保限额结案,累计赔付金额865万元。

案件特点:本次事故的处理依托重大突发事件响应机制,刷新了大额极速预赔记录。

六、广东种植作物“彩虹”台风受损大额理赔案

涉及险种:种植险

风险类别:台风

赔付金额:2.03亿元

案件摘要:

2015年10月,第22号台风“彩虹”在广东省湛江市沿海登陆,为建国以来10月份登陆中国大陆地区最强台风,对粤西地区农作物造成严重影响。灾害发生后,人保财险第一时间启动了大灾应急预案,积极支持灾前抢收和灾后复产,并借助科技手段促进合理快赔,通过简化理赔程序、制定专业定损标准、发挥机构网络优势快速开展查勘定损工作,突出了领先的专业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同时坚持执行“五公开、三到户”,采取“零现金转账直赔到户”方式支付,确保农险理赔依法合规,累计支付赔款20324万元。

案件特点:快速高效理赔的同时,保险公司积极联合相关部门、受损农户科学部署灾前抢收和灾后复产工作,履行社会责任。

七、某警航直升机侧翻损坏事故案例

涉及险种:航空机保险

风险类别:意外倾覆

赔付金额:1859万元

案件摘要:

某省公安警务航空队的一架进口直升机,在机场滑行过程中出现异常甩尾侧翻事故,造成机身下腹部及右起落架受损。由于受损直升机价值高昂,技术先进,维修工艺复杂,经厂方工程师现场损伤评估,需返回生产厂商进一步检查及维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请了专业的航空险理算公司协助处理,与被保险人、飞机制造商等多方配合,参与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对拆解运输和维修方案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并对维修实施过程进行了全程跟踪,同时根据维修进度多次相应预付赔款,最终于2015年6月圆满结案,总赔付金额为18,594,377.90元。

案件特点:

通用航空器由于其严格的适航管理要求,受损后维修方案复杂,保险理赔时需要具备高度专业的定损技术。

八、浙江某仓库火灾受损1.2亿保险理赔案

涉及险种:财产综合保险

风险类别:火灾

赔付金额:1.2亿元

案件摘要:

2014年12月9日,位于浙江嘉兴海宁的一工业品仓库发生火灾。仓库内存放的洗衣机、冰箱、空调等电器成品及塑料、泡沫等大量易燃品遇火后发生剧烈燃烧,火势蔓延较快,现场浓烟蔽日。经过39辆消防车、180余名消防员参与灭火。约48小时后明火才被完全扑灭。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总分公司高度重视,立即成立工作小组,负责开展理赔工作,积极调解被保险人与众多利益相关人的关系,推进案件快速处理。在正式入场14天内完成所有清点,在正式入场的第138天,太平财险正式给付合计12053万的保险赔款。

案件特点:一案双公估,起到了互相监督的效果,为案件的准确理赔、高效理赔带来保障。

九、某电力装备企业出口货物受损理赔案

涉及险种:海洋货物运输险

风险类别:长途运输包装破损

赔付金额:69.4万美元

案例概述:

某电力技术装备企业出口至埃塞俄比亚的500KV输变电项目工程的钢芯铝绞线,在上海运往吉布提途中受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过与海内、外检验人员的配合,将受损货物运回国内定损并最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华泰财险结合了出口项目货物理赔处理的特点,围绕查勘、减损、定损、赔付等环节进行介绍,第一时间了解受损情况,在目的港未将受损货物卸船及时退运;组织各方参与拍卖受损货物,最大程度减少损失;积极主动引导客户并服务客户,截止2015年6月共支付赔款694,246.8美元。

案件特点:本案是保险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一个典型缩影。

十、辽南大型综合批发市场火灾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财产综合险

风险类别:火灾

赔付金额:511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6月25日夜间20时,位于辽南某大型综合性批发市场发生火灾事故,近20户承租经营业主的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受损。为尽快帮助企业重建,保障受损的承租业主能尽快度过难关,及时恢复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立即投入理赔服务。一方面,快速查勘,科学定损,在最快时间内支付了100万元预付赔款;另一方面,积极与受损的承租业户展开一对一直接沟通,逐户告知理赔流程和工作安排,与业户就损失确认方案反复沟通,并安排预付款全部到达业户手中,通过一系列努力,安抚业户急躁不安的情绪,争取业户的认可与配合。最终,阳光保险于2015年10月完成结案,历时不足4个月,共支付保险赔款511万元。

案件特点:本案涉及到多家经营商户,发生群体事件的风险比较大,因此需要保险公司积极沟通、科学定损、快速理赔。

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人身险)

一、“6·1东方之星旅游客轮翻沉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类型: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7家寿险公司共计赔付444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6月1日晚,“东方之星”号游轮在湖北荆州监利县境内发生翻沉, 事故造成442人遇难,获悉客轮翻沉事件后,保险行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响应程序,积极开展客户信息查询,安抚被保险人家属,开通理赔绿色通道,简化理赔手续,开展异地理赔、上门理赔等。在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征集过程中共7家寿险公司报送了理赔案件。其中,太保寿险赔付合计3687万元、中国人寿赔付546.31万元、平安养老赔付170余万元、人保健康赔付20万元、光大永明赔付 10.5万元、中邮保险赔付 5.42万元、人保寿险赔付 2.39万。上述7家寿险公司共赔付4440余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是由突发罕见的强对流天气带来的强风暴雨袭击导致的特别重大灾难性事件,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涉及险种多,保险业积极配合各方面快速应对、克服困难、积极理赔。

二、台湾复兴航空客机空难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交通意外险

风险类型:航空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两家寿险公司赔付1588.89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2月4日台湾复兴航空ATR-72班机于上午近11时许在台北市基隆河坠河失联,空难事件共导致43人死亡,1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保险业迅速启动快速反应机制,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跟踪情况进展,及时开启绿色服务通道。其中中国人寿积极为客户家属提供交通支持、协助客户家属办理入台手续,并对入台家属进行慰问,协助家属处理在台后续事宜。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赔付1346.39万元;太保寿险赔付242.5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为重大突发意外空难事件。

三、湖南郴州大病保险理赔服务典型案例

涉及险种:大病医疗保险

风险类型:健康风险(医疗费用)

赔付金额:6700万元

案件摘要:

湖南郴州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实施以来,均由中国人寿郴州分公司承办,2015年为全市414万人提供大病保险保障服务,其中新农合344万人,城镇居民70万人。通过采取“直接结算”、“合署办公”的模式,极大方便了百姓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报销,患者出院时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费用,避免了客户在社保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周折往返。截止2016年2月,全市共计赔付1.5万人次,赔付金额6700多万元。当地大病医疗保险机制实施,有效缓解了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案件特点:该案实现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无缝对接,便于医保和大病的报账;理赔时效做到极致,避免了社保和商保之间来回跑;“医院直补”模式突破了传统的先治病后赔付的模式。

四、国内寿险个险年度最大单笔理赔案

涉及险种:万能险、终身寿险和附加意外险

风险类型:意外身故风险

赔付金额:1524万元

案件摘要:

2014年11月,张先生因外出时遭遇意外事故导致坠楼身故。接报案后平安人寿快速启动调查前置程序,核实事故经过,坚持全心服务客户的宗旨,未等客户家属提出理赔申请,迅速与家属联系,主动上门慰问及了解情况,收集客户资料,及时解答客户家属的疑难问题,主动提供专业理赔服务,快速赔付1524万元。

案件特点:该案件是2015年平安人寿最大单笔人身险赔付案件,同时也刷新了2015年国内个人寿险最高赔付纪录。

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实施后最大伤残理赔案

涉及险种: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类型:意外伤残风险

赔付金额:302.4万元

案件摘要:

2014年12月15日,客户李某被货车意外碾压右腿,进行了右大腿膝关节以上截肢术,接到客户报案后理赔人员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安抚慰问客户及家属,立即展开事故调查与核实,理赔人员第一时间主动陪同客户完成伤残等级鉴定。由于李先生出行不便,理赔人员主动上门理赔,5个工作日将302.4万元赔款送到客户手中。

案件特点: 该案是新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实施后,保险行业最大额伤残赔付案。

六、保险服务小微贷款保障金融安全理赔案

涉及险种: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类型:驾乘交通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46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10月12日,余女士在四川金川县乘坐车辆发生车祸致当场身故。太保寿险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奔赴事发地,了解事发经过,向交警、公安、医院等机构取证核实;与受益人信用社电话联系核实投保情况,告知受益人办理理赔所需资料。经审核,事故责任明确,理赔资料齐全,快速赔付受益人信用社支付保险金460万元。

特点:本案险种是专为在信用社或银行申请各种短期贷款借款人量身开发的保险产品,对于保障金融安全发挥积极作用。

七、白血病客户500万元大额理赔案

涉及险种:重大疾病

风险类型:疾病风险

赔付金额:50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7月李先生经医院检查确诊罹患了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接到报案后,泰康人寿高度重视,立即组建专案小组,启动重大疾病提前给付及理赔服务;专案小组前往医院进行客户慰问探视,告知理赔申请的相关流程等事项,考虑到客户患病昏迷,妻子怀孕,父母年纪已大,泰康人寿安排经验丰富理赔人员提供贴心理赔服务,并多方了解白血病治疗方案和就医途径,给予家属就诊方面的指导,协助客户家属搜集理赔相关资料,并完成500万元保险理赔。

案件特点:在高额重大疾病理赔案件面前,保险公司不单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理赔服务,还为客户提供额外的增值性、人性化的服务。

八、35分钟快速赔付90万元重疾理赔案

涉及险种:重大疾病

风险类型: 疾病风险

赔付金额:9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11月12日,郑女士被确诊患子宫低分化癌,医院出具了《病理学诊断书》。案件符合平安人寿“重疾先赔”主动服务要求,2015年11月13日平安人寿工作人员带着鲜花火速赶到医院探视,使用移动APP终端受理理赔材料,并开启理赔绿色通道,仅仅35分钟就审核通过,客户获得90万元重疾理赔金。

案件特点:“重疾先赔”,35分钟90万元快速理赔。

九、“情系海峡”,台胞客户疾病身故百万理赔案

涉及险种:两全保险

风险类型:疾病身故

赔付金额:106.5万元

案件摘要:

在内地工作的台湾客户廖女士2011年为自己投保了两全保险。2013年8月12日,返回台湾的廖女士因疾病身故。接报案后,人保寿险积极联系客户家属,告知所需全部理赔材料。同时人保寿险积极与上海的公证协会及台办等机构联系,了解相关理赔证明材料,以及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及关系证明在台湾办理进展证。理赔人员主动通过邮件,电话等多种联络方式持续与客户沟通,保证了106.5万元的理赔款顺利完成。

案件特点:这是一个异地理赔案例,法律条款有很大差异,实现跨地理赔为行业积累了宝贵经验。

十、上海交警执法时遇交通意外身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两全保险

风险类型: 交通意外身故、职业风险

赔付金额: 35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3月11日17时26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茆某某在吴中路虹许路路口处理一起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时遭遇突发意外,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因公殉职。获悉事件后,交银康联人寿主动核查投保信息,确认茆某某为公司客户,便立刻启动理赔绿色通道,于3月13日将35万元理赔款送到了客户妻子手中。一方面为其家人送去一份温暖和慰藉,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家庭经济压力,护佑被保险人妻子和腹中宝宝。

案件特点:交通警察指挥交通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因公殉职。

来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第20篇: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1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

3 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

(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 4 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

(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理赔典型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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