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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 整改措施(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1-21 08:37:13 来源:整改措施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税收滞纳金免交条款

税收“滞纳金”免交条款汇编

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连带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

多年来,各地区税务机关对于滞纳金的加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没有详细的规程和依据。对于企业来说,纳税人已经习惯了“专管员”电话“授意”式的缴税方式,而这种方式,造成不少“秋后算账”式的滞纳金。所以,纳税人掌握税款滞纳金的免责条款十分重要。对此,笔者汇总归纳如下,以飨读者。

税务机关造成少缴税款的,三年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双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这意味着,相关部门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即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

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入库不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以上法律法规表明,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将承担更大的经济负担。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被追缴税款的不征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

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不征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个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征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东北老工业基地与内蒙东部历史欠税豁免滞纳金

《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规定:凡符合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应注意的是,豁免的滞纳金应严格控制在限定的范围之内。

推荐第2篇:注会名词解析:税收滞纳金

注会名词解析:税收滞纳金

一、征收范围 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连带义务。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

二、税率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滞纳金 = 滞纳税款 × 滞纳天数 × 0.5‰

推荐第3篇:滞纳金

按照南昌市实行的自来水费“一月一抄”制,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按月抄表,然后在用户单元门口等显眼位置贴上缴费通知单,用户然后根据通知单去缴纳水费。

“供水公司在用户未收到水费缴费通知单的情况下就以逾期为由收取滞纳金,而且其单方设定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这些都很不合理。”江西省南昌市一位市民近日对本报记者说。记者采访中了解到,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不少市民对该市供水公司的做法提出类似质疑。

用户质疑 未通知缴费就收滞纳金

按照南昌市实行的自来水费“一月一抄”制,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按月抄表,然后在用户单元门口等显眼位置贴上缴费通知单,用户然后根据通知单去缴纳水费。

陈先生是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美罗江畔”住宅小区的住户。2011年初至今,由于小区旁边的道路维修改造等原因,陈先生一直没有收到过供水公司的缴费通知单,他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也表示没有收到。由于工作繁忙,陈先生没有在意此事,时间一晃就到了今年5月。

5月14日上午,陈先生专程来到江西洪城水业股份公司,准备问一下这一年多没收到缴费通知单的原因,并缴纳欠了一年多的水费。没想到工作人员却告知,他不仅要缴清所欠水费400元,同时还要再补缴600元的滞纳金。

“欠400元水费,却要补缴600元滞纳金,这不合理!况且,我一直就没有收到过缴费通知单。”陈先生和工作人员争论了许久,但工作人员却坚称“这是公司的规定”。由于担心滞纳金会随着时间推移“利滚利”,陈先生只好气呼呼地缴纳了这笔费用,随后就向本报江西记者站进行了投诉。

接诉后,记者随同陈先生来到江西洪城水业股份公司。该公司收费处负责人在了解了陈先生反映的情况后表示,该公司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已经约定,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仍未缴费的,在应缴纳水费额的基础上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陈先生所欠600元滞纳金费用就是这样产生的。至于陈先生反映从未收到过缴费通知单的情况,他们会派工作人员去调查核实,如果反映的问题属实,他们会对抄表员进行处罚。

5月30日,陈先生致电本报记者,称江西洪城水业股份公司已经退还了他此前缴纳的600元滞纳金,但对方没有就退款原因作出解释。

企业解释 供水合同有约定

尽管陈先生的投诉得到了解决,但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近年来,江西洪城水业股份公司因收取“天价”滞纳金、水费催收工作不规范等情况,经常遭到消费者质疑。

今年5月,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小区居民余先生去缴水费时,被告知过去4年来有几个月份的水费没有缴,除缴纳水费本金外,还应缴纳滞纳金628元,滞纳金金额比水费本金高出了两倍多。当即,他将近几年没有按时缴纳水费的月份和金额都一一打印了出来,发现其中距今最远的一个月份是2009年12月。经查询,余先生才得知,他在采用银行划账的方式缴纳水费时,有几次银行卡余额不足,没有扣划水费,才产生了滞纳金。

余先生对记者说,我承认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但为何每月的缴费通知单上并没有告知滞纳金的金额呢?如果洪城水业公司送达《催款通知单》告知我已欠费,就不会产生现在的高额滞纳金了。

6月3日,记者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对10位消费者进行了随机采访,发现有三成以上受访者有过类似遭遇,有五成以上的受访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了水费滞纳金,七成以上的受访者不清楚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在调查中,绝大多数消费者表示,如果水业公司未尽到催缴通知义务,就不应该收取水费滞纳金。“收取滞纳金不是我们的目的,关键还是希望约束用户按时缴纳水费。”江西洪城水业股份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表示,收取水费滞纳金的目的在于增强市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意识,同时也是维护企业运营的需要。

南昌市物价局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电话咨询时表示,目前江西省尚未取消水费滞纳金,因此按照相关标准收取水费滞纳金,属于合理收费范畴。

法律声音 滞纳金标准应听证

6月5日,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张海水律师就水费滞纳金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用户与供水公司之间是一种供用水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将承担滞纳金。但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滞纳金相当于违约金,不宜过高,不得超过预期所得。如果滞纳金超过水费本金的30%,就应当视为明显过高,很不合理,用户有权要求下调。

江西师范大学法学教授潘世钦也赞同上述观点。他指出,早在200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建设部对原国家计委、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的规定。这是国家机关对公用事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否定,此举还意味着,用户可以与供水公司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

潘教授说,实际上,供水公司是垄断企业,不可能和每个消费者签订不同的合同,因此目前消费者所反映的滞纳金问题,归根到底还是格式合同的问题。供水公司单方面在格式合同中设定了滞纳金条款,造成了对消费者不公平的事实。

潘教授建议,作为公益性企业,供水公司应当重新制定合同范本,并在此之前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重新确定滞纳金标准,或者干脆取消滞纳金。与此同时,供水公司还应对抄表、通知、收费等可能导致产生滞纳金的各项环节都高度重视,规范操作行为,并做好与用户的沟通工作。

江西省消费者协会投诉部工作人员王军则建议说,消费者可以到供水公司营业厅办理一个短信通知业务,只要留下一个手机号码,系统就可以按时将缴费通知发送到手机上。如果没有时间现金支付,可以办理手机缴费和银行账户缴费的业务,以避免因逾期缴费而产生滞纳金。

●链接

福州不收水费滞纳金

2011年6月1日新修订的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供水企业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必须与用户签订规范的用水合同,明晰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取消供水企业向用户收取水费滞纳金的做法。

推荐第4篇: 十四种情形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十四种情形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要加收滞纳金。换句话说,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种情形: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第五种情形: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就是说,企业在次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补缴的税款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明确,对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同样,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情形: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情形: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明确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第九种情形: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25号)在“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中明确规定,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罚款,更不会作为偷税处理,体现了税收法治、人性的双重原则。

第十种情形:双定户申报缴纳高于定额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规定: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应注意的是,豁免的滞纳金应严格控制在通知限定的范围之内。

第十一种情形: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而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四川雅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197号)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而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3年12月31日。文件明确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种情形:豁免历史欠税不加收滞纳金。

《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及《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规定: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

第十三种情形:进入破产程序滞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是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已经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欠缴税款将因破产申请受理而应停止继续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种情形:利用世行贷款进口设备进口税不加收滞纳金。

《财政部关于豁免国家环保总局利用世行贷款进口设备进口税滞纳金的通知》(财税〔2003〕208号),同意豁免国家环保总局在1995年至2003年2月期间,利用世行优惠贷款开展环保信息及宣教系统进口设备欠交进口税的滞纳金,共580万元。

推荐第5篇: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_会计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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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

1.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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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3.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4.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https://www.daodoc.com/ask/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5.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次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补缴的税款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6.申报期内更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申报期内,纳税人对已申报内容进行更正申报的为“更正申报”,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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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税种也类似,申报期内更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7.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8.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明确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9.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25号)在“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中明确规定,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纳税人,平时有应扣未扣税款的,在办理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时只要如实申报收入情况,税务机关只补征其应扣未扣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罚款,更不会作为偷税处理,体现了税收法治、人性的双重原则。

10.特别纳税调整补税 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入库不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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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将承担更大的经济负担。

11.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推荐第6篇:滞纳金有关规定

计算加收滞纳金的作用有两个:(1)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的经济补偿,带有经济补偿性质;(2)税收滞纳金较高的负担率(按新法每日万分之五换算相当于银行年利率的18%),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

(一)滞纳金计算过程繁杂。现行政策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由于不同税种、不同行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不同,使得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尽相同。

考虑法定节、假日等对纳税期限的影响,无疑增加了稽查人员的工作难度。如果发生税收滞纳金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更使基层税务机关处于被动应对。

(二)对发生纳税人税款混库情况如何计算加收滞纳金。

(四)但如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但未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对此是否应使用《催缴税款通知书》进行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无明确法律依据。

(五)税收滞纳金能否减免、缓缴。新旧征管法只对滞纳金的征收作了明确规定(如新法第32条),未涉及税收滞纳金的减免、缓缴,也就是说滞纳金不能减免。按照滞纳金的设计立法意图来说,此规定完全合理:滞纳金本身就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的一种惩戒,当然不能减免、缓缴。而在税收征管实践工作中,滞纳金不能减免、缓缴,往往导致欠税数额巨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例如某些军工、棉纺机械制造企业)等因滞纳金数额巨大而根本无力缴纳;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这些欠税企业实施减、免税措施时,对欠税造成的滞纳金往往避而不谈,实质上也淡化了滞纳金的立法意图,滞纳金制度形同虚设;或者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为了确保正税而故意不加收滞纳金,从而导致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税收滞纳金加收的一般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基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特殊情形的考虑,税法中又出台了一些例外性规定,理解和掌握好这些特殊条文可以帮助纳税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如果最终未获批准的,仍将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上述法条和规定释放的信息是: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欠缴的税款将因破产申请受理这一事件而停止继续加收滞纳金。当然,能够适用这一规定的纳税人范围较窄,只针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这一临时性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基于个别税收政策在新旧转换时衔接不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如果不注意适用的时间界限,也将可能面临税收风险。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这表明,税法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滞纳金问题上作了照顾性处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税函发[1995]59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九、《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规定: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应注意的是,豁免的滞纳金应严格控制在通知限定的范围之内。

国税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近日发出的《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指出,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资本公积,应补缴印花税。

国税总局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而增加的资本公积,应按规定按年计算,对增加的部分按规定补缴印花税。

此外,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对于金融机构发放给公司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因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对金融机构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税前扣除。

税收滞纳金难以征收的成因及对策

隋 栋 张丽娜

三是滞纳时间难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所以说,税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获企业偷税每月都有发生,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势必要查日历来得到,并且要注意节假日期间的休假日是否影响纳税期限。如果是前几年的偷税,还要查历年的日历。这样计算的滞纳金,税务稽查人员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错。一旦发生有关滞纳金的行政诉讼,极易使税务部门处于尴尬境地,这导致了一些税务人员不愿专征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应当注意的一些特殊规定

2010-3-22 8:49:00

文章来源:威海市国家税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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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期预缴税款是否应加收滞纳金?实践当中,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个税种都需要预缴,如何适用滞纳金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以下简称国税函发[1995]593号文)对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笔者认为,国税函发[1995]593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虽然法律级次较低,但作为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管理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解释性文件,而且有关具体规定与现行税收法规特别是与新《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质疑的。既然企业所得税适用未按期预缴税款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那么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各税种应同样适用未按期预缴税款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三、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是否应加收滞纳金?《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对什么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作了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四、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明确: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所做的补偿,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则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而纳税人在未知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加收滞纳金。同样,应扣未扣其它税种也同等适用此理。

六、节假日是否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是与税款连带的,如果在确定应纳税款的纳税期限时,遇到了应该顺延的节假日,则从顺延期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但在税款滞纳期间内遇到节假日,不能从滞纳天数中扣除节假日天数。

七、破产清算中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申报债权及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说欠税滞纳金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是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而税收行政罚款则不属于可以申报的破产债权,从这角度来看法律也赋予滞纳金与税款相近的地位。

八、查补税款的滞纳金如何计算?税务机关对检查出纳税人以前纳税期内应纳未缴纳税款如何征收滞纳金,重点应明确起止期限:计算起始时间是按照有关税种的实体法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这一起始时间并不因税务检查的进行而发生改变,纳税人超过这一期限没有纳税,就发生了税款滞纳行为,当然这给税务检查工作增加了一定的工作量;计算截止时间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当日,而不是至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或者下达之日。

九、滞纳金的追缴期限有多长?《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推荐第7篇:滞纳金问题

本案国土局收取甲方滞纳金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原因如下:

一、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甲方与国土局签订,因此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意味着这类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并非以行政诉讼解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而本案中,土地出让合同中并无向国土局哪个账户转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约定,合同中也没有提供正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转入的账户。因此,甲方并不构成“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形。

二、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在本案中,甲方已经按时、按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甲方付款对象错误也并不构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因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向乙方哪个账户打款的约定。

三、从对滞纳金的理解来看。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即执行罚,又称滞纳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滞纳金”一词往往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公路法》、《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等经济法中。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点。而本案国土局征收甲方每天伍佰元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从违约责任的归责来看。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其中实际违约又包括:不履行(拒绝履行/根本违约)、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瑕疵给付/加害给付)、其他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等)。本案国土局收取甲方滞纳金的行为证明国土局认定甲方履行迟延。债务人合同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包括:1,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2,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履行是可能的;3,迟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从本案来看,虽然甲方实际履行债务的时间超出了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但是超出合同履行期限是由于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至错误的账户,而该错误是由于国土局未在合同中指定正确的账户。所以,对甲方来说,甲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是有正当理由的,由国土局的失误而导致的合同履行迟延的责任不应该由甲方承担,国土局收取甲方滞纳金的做法没有依据。

推荐第8篇:免除滞纳金申请

*****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关于免交环保罚款滞纳金的申请

各位领导:

您们好!

关于5月21日接到014号和5月24日接到015号区环保局罚款通知书,我司高度重视并积极和贵区沟通协调,同时积极寻找有资质的环评公司协作环评事宜以此希望减免罚款。

6月底接到回复,必须要交罚款。我司及时上报集团总部申请相关资金,但因集团总裁出国考察以致筹备资金耽误了罚款缴纳时间。

8月3日办理罚款手续被告知要交与罚款等额的滞纳金,这对于一个刚刚起步,才装修的工厂来说,此金额实在是太沉重了,难以承担。再加上现在本来就是制造业的寒冬,企业经营很困难,又遇上中美经贸摩擦,致使订单骤减,给本已困难的我们雪上加霜。恳请区领导及区级相关部门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免去罚款滞纳金,我司现己在积极完善环保相关手续资料,前期工作都己完成,只等现场评审验收。

请予支持和理解,谢谢!

*****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2018.10.9

推荐第9篇:减免滞纳金申请书

减免滞纳金申请书

我 与贵社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本人未能按时交纳 的协作服务款,根据合同的规定本人需交纳滞纳金人民币合共 元,我方现申请减免本期滞纳金,并承诺以后按时交纳款项,如我方再出现拖欠协作服务款的情况,将严格按合同规定交纳应交的滞纳金。

申请人:

2015 年11月 日

理事会意见:、、、

、、。

推荐第10篇:减免滞纳金申请书(范本)

编号:项目(2017)号

减免滞纳金申请书

物业服务中心:

我是项目栋号房业主,因未能按时交纳年月日至年月日(居民/商用/车位)管理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本人需交纳滞纳金人民币共 元,现特向贵中心申请减免上述滞纳金人民币元,并承诺以后按时交纳款项,如本人再出现拖欠管理费的情况,将严格按合同规定交纳应交的滞纳金。

申请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第11篇:减免滞纳金的申请

申请

***中心:

我叫***,男,现年**岁,中共党员,*****职工。于****年参加工作,在**工作**年,****年转业,同年**月分配到**,从事*****工作。

我是****人,父母都是老老实实的农民,文化水平低,以务农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家中现有*口人,是典型的“上有老、下有小、中间加个受罪的”。父母年事已高,病痛缠身,已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常年靠药物来缓解病痛,繁重的药费已压的我喘不过气来;妻子是农民,主要在家照顾父母和打理家务,平时也打一些零工贴补家用;女儿正在***上学,光每年的学费就要一万多,还不算生活费,这些高额的学费和生活费已使我苦不堪言、家徒四壁,生活已到了崩溃的边缘。况且我也**岁了,还患有高血压,精力、体力都已到了极限,为维持这个家已是心疲力竭。

但是农村的生活赋予了我吃苦耐劳,不畏一切艰难险阻的品质。在工作期间,时刻牢记党的宗旨,认真学习理论知识,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为***发展发挥了力所能及的光和热。

****年*月,国家实施****政策时,当时我****,未及时

-1-

办理****。****年,我多次联系单位参加****,由于当时没有找到***等原因,至今未办理***。为了解决我的后顾之忧,使我能安心工作,现诚恳申请补缴***并减免滞纳金,希望贵单位能切实了解和关切我家的具体状况,给予研究解决为盼!

申请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2-

第12篇:加收滞纳金通知书专题

加收滞纳金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你单位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年月日缴纳年月(季)应纳消费税税款元,现从滞纳税款之日

日止,滞纳税款

特此通知

年月日起至年天,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税务机关(公章)年 月 日月

第13篇:社保滞纳金情况报告

关于公司三月份社保费用产生滞纳金的

情况报告

公司总经理:

经调查,三月份社保因未按时申报授权银行扣款以致产生滞纳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0余元。现已查实,公司社保费用扣款事宜已与银行、社保局签署三方协议,每月由社保局核算,将公司所需缴纳数额划至公司协议银行账户,由财务室经渝税通财务软件于每月5日到20日之间申报授权银行扣款。根据上述扣款流程,结合公司内部岗位职责划分,故渝税通软件负责人华兴宇同志应对上述事件负直接主要责任,负责办理社保事宜的办公室罗勇同志应负跟踪失察之责。为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应予追究责任,具体处理意见请总经理批示。

办公室 2016年5月18日

第14篇:物业费_缴费催款通知书,滞纳金版

缴费催款通知书

尊敬的单元

2014年度物业费收缴工作已临近尾声,您户的

1、物业费自2014年___月____日至___月____日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

2、电费自2014年___月_____日至___月____日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

未缴付。上述欠款已超过缴纳期限,现特函告知:为了维护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

益及保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正常进行,请您配合及时交纳以上费用。

如在2014年月服务,并根据《黄金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从应缴之日起按所欠物业

费总额每日1%收取滞纳金,届时不再另行通知,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欠费户自行承

担。

服务电话:888211

1金乡惠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黄金海岸物业服务中心

2014年月

…………………………………… 一式两联……………………………………

缴费催款通知书

尊敬的单元

2014年度物业费收缴工作已临近尾声,您户的

1、物业费自2014年___月____日至___月____日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

2、电费自2014年___月_____日至___月____日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

未缴付。上述欠款已超过缴纳期限,现特函告知:为了维护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

益及保证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正常进行,请您配合及时交纳以上费用。

如在2014年月服务,并根据《黄金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从应缴之日起按所欠物业

费总额每日1%收取滞纳金,届时不再另行通知,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欠费户自行承

担。

服务电话:8882111

金乡惠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黄金海岸物业服务中心

2014年月

第15篇:社保滞纳金能否税前扣除(优秀)

社保费的滞纳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是否可以扣除?”

税务答:不得扣除。

【个人意见】对于滞纳金是否允许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项;《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三项,均特指税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该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行了扩大,但有违《立法法》的规定,以及对滞纳金本义的理解。

我意见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虽然这个滞纳金行政性的,但是其性质和用途应该能允许税前扣除的。因为社会保险制度本身是一个民商经济法的范畴,是以国家名义来推行的一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一种。当时准备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后来因为法律定位问题而没有通过,主要原因是这个行为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第16篇:契税滞纳金_购房缴税_买房全攻略

契税滞纳金是什么意思?

契税滞纳金是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收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

一、契税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的确定

1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为计算滞纳金的起始日期。

2 .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次日为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日期。

二、契税滞纳金适用的比例

根据国税发[2001 110 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执行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 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17篇:关于减免养老保险滞纳金的申请报告

关于减免养老保险滞纳金的申请报告

尊敬的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领导:

您好,首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能够浏览我公司关于减免养老保险滞纳金的申请报告,其次怀着无比愧疚的心情向您递交此申请报告。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正式落户连云港,由于在开业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我公司将大部门的精力放在了生产建设当中,同时在我公司人资部门员工短缺的情况下,一直由其他部门人员代管,所以在员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上没有深刻学习《劳动合同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公司在成长的最初阶段,因为我们自己工作的疏忽也给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的领导们带来了诸多麻烦,所以我们在此深深地表示歉意。

我公司在接到《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积极纠正自己的错误,并积极将手续准备齐全,到征缴中心积极补办了漏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而其中所产生的91468.99元滞纳金,想和贵司领导申请减免。请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领导相信我公司,我们在此保证:在今后的工作当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将员工的福利和满意度放在第一位,同时在以后的工作中不再出现类似的错误。

以上妥否,请批示!

连云港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18日

第18篇:契税滞纳金_购房缴税_买房全攻略

契税滞纳金怎么算

关于房屋的契税滞纳金怎么算的问题,很多购房者并不清楚应该怎么操作,今天本文就跟大家一起分享一下房屋的契税滞纳金怎么算的问题。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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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税滞纳金定义

滞纳金是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收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

 

二、契税滞纳金计算起始日期的确定

1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征收机关核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为计算滞纳金的起始日期。

 2 .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明的次日为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日期。

 

三、契税滞纳金适用的比例

根据国税发[2001] 110 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执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 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购买首套房迟缴契税是否需交契税滞纳金  询问:2011年8月,在沈阳长白地区购买首套住房,面积89平方米,已交款签订合同。但是春节期间回家,未来得及去民政局办理未婚证明,所以未交契税。现在马上得出差北京,时间得半年。

  想知道,回来后再交契税是否会有契税滞纳金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其缴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日期90日后的次月15日内。

  100元存款5年后只剩80元? 皇姑区的高女士询问:2007年在银行办了存折,取款几次后,账户里还剩100多元,随后没再使用。今年2月,她取款时发现只剩80多元。

  为什么活期存款在有利息的情况下会越来越少? 目前,不少银行已启动小额账户收费项目,费用标准均为3元。如果高女士的情况属于小额存款,虽然有两年多的活期利息,但除去4年多的手续费后,当初的100多元如今变成80多元就不足为奇了。

 一般情况下,当时存款不足300元-500元,要被扣除3元的小额账户管理费,部分银行不收此费。而且,在个别银行,若签订代发工资、代理保险等协议,可永免扣小额账户管理费。

 

四、契税滞纳金何时交

问题:去年我购买了一套住房,当时开发商说今年5月份交房,我原本想拿到新房钥匙后再办理房产契税,但至今开发商也没有交房。前几天我去缴纳契税,却被告知要缴纳契税滞纳金。请问,这种情况契税滞纳金该由谁缴纳?  解答:只要你签订了合同,就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的滞纳金应由自己负责,和开发商按不按时交房没有关系。

 

五、契税滞纳金的交法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滞纳金是日万分之五

第19篇:养老保险滞纳金是怎么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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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滞纳金是怎么计算的

养老保险在企业单位中交的五险中的一种基本险。一般来说,养老保险是在规定时间内连续交的。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断交了或者缴纳延迟,那会就会产生相应的滞纳金了。那么养老保险滞纳金是怎么计算的?本文将为您介绍养老保险滞纳金,以及养老保险缴纳的相关注意事项,帮助您更好的了解养老保险。

一、什么是养老保险滞纳金?

养老保险滞纳金是您在欠缴或者是缴款逾期后产生的费用,缴纳养老保险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未能按时清缴养老保险费用,等到想要的时候就会很麻烦。本文将为您介绍养老保险滞纳金,以及养老保险缴纳的相关注意事项,帮助您更好的了解养老保险滞纳金。

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办法规定,未按时缴费的,将从欠缴的次月起,按日征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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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征收滞纳金,一般都针对参保单位未按时缴费。

针对个体参保人员,如果没有按时缴费,一般都没有征收滞纳金,但如果跨年度欠费,必须补缴利息。

融道网小编提醒您,如果是个人参保人员,在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费,请及时到社保部门或其他征收机关去申请暂停缴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滞纳金或利息等)。

二、养老保险滞纳金如何计算?

补交保险滞纳金计算方法例如:

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为(以2003年1月至7月为例,每月按30天);

1月:月缴费额×2‰×30(天)×7个月=1月份滞纳金;

2月:月缴费额×2‰×30(天)×6个月=2月份滞纳金;

...........

7月:月缴费额×2‰×30(天)×1个月=7月份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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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收滞纳金总金额=1月份缴费额+2月份......7月份滞纳金

养老保险的缴纳要注意哪些问题?

养老保险关系参保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如果不及时补缴将会影响未来的待遇。参保职工应该及时缴纳当年的社会保险费。

如果未能及时缴纳,可能导致退休后的待遇,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15年,造成延迟退休情况的出现。

这样,不仅直接造成了晚领退休费,也会造成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如果中断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超过了5年以上,还会对退休待遇造成影响。

三、养老保险缴纳政策有哪些?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慧择网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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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一般来说,养老保险是要连续交满15年的,交满15年后,在达到规定年龄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相关权益。那如果在中间一定中间有间断过,一定在规定年龄前把养老保险金以及期间产生的养老保险滞纳金一块交全了,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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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中国信用卡滞纳金被否决第一案

信用卡滞纳金被否决第一案 2016-02-11 19:49 21世纪经济报道

摘要: 法院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条文,对滞纳金予以否定判决。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得的一份判决书显示,法院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条文,对银行信用卡滞纳金予以否定判决。具体事件及法理逻辑,见判决书全文。 这份由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编号为“(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判决书,多名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是他们首次看到法院依据宪法条文,否定银行业关于“滞纳金”的红头文件规定。

判决书显示,此案原告为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银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沙某某向其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截止2015年6月8日,沙某某欠付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375 079.3元。故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 375 079.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 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 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

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于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但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原被告呈堂事实,及相关宪法与法律条文依据,做出判决: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 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9 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其中,银行要求的滞纳金被否决。该案民事判决书对于否决理由,分五大部分详述近6000字。这五个部分分别为: 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如何正确理解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关于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规定;辅助理由:违约金调整对信用卡高利、高息的分析;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能否支持其高额利率等。

其中在第三部分,判决书表示,银行不同意见会认为,信用卡的利率收取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显然,如果机械理解前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合情合理而且符合双方合约规定(在合约中,被告已经表示对格式条款已经充分阅读、理解,故该合约虽为格式条款,产生约束力)。但是,法律条文绝不是孤立的存在,而要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是否是没有前提和范围的适用,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这是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者习惯性地误读。”判决书如此写道。

判决书继续对这一观点进行正反两方面地论证: “从正向角度,我国是统一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律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系统性地存在。既然国家法律已经确定利率具有上限,无法想象国家法律执行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容忍或者放纵商业银行无上限的利率计算方式,当然反对意见可以认为利率高也是高得有章可循的。在判决第一部分,已经表明了原告的利息主张并非呈算术增长,而呈比例数增长,滞纳金每月计算更是增长惊人。面对这样的增长,仍然判断利息存在上限,这种判断显然脱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理。”

而“从反向角度,如果认可信用借款超高额利率将导致为法律及社会民众不可容忍之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与内涵。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

判决书在第三部分最后小结称: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读是违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定的良好出发点和立法宗旨的。

不过,这一判决尚为初审,银行之后是否上诉,截止记者发稿时,尚不得而知。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人名及其它关键信息隐匿:

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靖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沙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都高新支行)诉被告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沙某某未积极参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成都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婧元、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成都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按照该信用卡申请合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另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完全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375 079.3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 375 079.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 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 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

被告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请求能够对滞纳金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即信用卡持有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付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卡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前述标点符号应用系原文摘抄)。该条第二款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透支本金为 339 659.66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75 079.3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关于截止2015年6月8日双方之间因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无争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通过庭审可以得知,原告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将前期本息作为本金,该本金每个月产生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在这个过程中且无论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利率也达到18%,两者相加已经达到年利率78%。如果考虑到滞纳金、利息计入本金:以欠款10 000元为例,第一个月(每月以30天计算)被告应还款项为10 650元;第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1 342.25元;第三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 079.5元;第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2 864.67元;第五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3 700.87元;第六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 591.43元(不及半年被告应还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90%),而且14 591.43元已经成为本金进行计算,银行在沟通中表示满了半年就不再计算滞纳金,但在正式诉讼请求中原告并未放弃欠款6个月后对滞纳金的主张。即使从此起不再计算滞纳金,仅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此时继续观察银行的利息(仍以每月30日计算,月利率为1.5%):第七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4 809.87元;第八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032.02元;第九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257.5元;第十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486.36元;第十一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718.66元;第十二个月被告应还款项为15 954.44元。经过初计算年利率已经达到59%。进入第二年度,因为应还款项呈每月按1.015倍增长,1.015的12次方约为1.195,到第二十四个月被告应还款项约为19 065.56元,平均年利率约为45.32%。如果加上每个月计入本金的5%滞纳金,每月以1.065倍呈等比增长,第十二个月应还款项约为21 237.8元,年利率达到122.37%。当然,我们可以声称如果被告诚实信用、依照合约及时还款可以避免后面利息的比例增长,事实上被告一旦超出免息期还款,哪怕在第一个月还款,其年利率也已经达到78%。这种利率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探讨。 第一部分 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 依照通常理解及法律专业理解,尤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其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 第二部分 如何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 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如何确定,对此法律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限即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质言之,法律对于自然人借贷利率的限制并非因为借贷关系发生在非经批准的主体之间,而是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普遍规定扩展到民间借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排除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中的适用的。不过从合同法的体系中可以甄别民间借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非因为借贷形式为民间借贷其年利率被限制在24%范围之内,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信用卡合约中设定了每月计利为本的利率计算及滞纳金,从法律上看其中既包含利率也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过从前述体系可以看出,这些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总额不得超出24%。 当进一步解读我国法律设定的利率体系时,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国家一方面宣称对于借款利率上下额度进行限制;另一方面对于商业银行借款利率却从来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形成这一现象有其社会背景,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相信这些经营主体会模范地遵守相应规定,不会对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形成高利盘剥,会在国民经济和国计民生当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信任的存在,商业银行自然会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是否规定贷款利率上限并无实质差异。这种理解不仅可以解释对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规定的缺失,也有充分的事实与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虽然因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实施而被替代废止,但是其中依照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制定的相关条文的逻辑也是清晰可见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在有权解释机关看来商业银行利率不待特别规制,也不会形成高利、高息问题。从而信心满满地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而同时仅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明确上限。 第三部分 如何正确理解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关于信用卡滞纳金和利息的规定。 银行不同意见会认为,信用卡的利率收取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显然,如果机械理解前述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实合情合理而且符合双方合约规定(在合约中,被告已经表示对格式条款已经充分阅读、理解,故该合约虽为格式条款,产生约束力)。但是,法律条文绝不是孤立的存在,而要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是否是没有前提和范围的适用,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这是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则有意或者习惯性地误读。这有正反两方面地论证: 从正向角度,我国是统一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律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系统性地存在。既然国家法律已经确定利率具有上限,无法想象国家法律执行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容忍或者放纵商业银行无上限的利率计算方式,当然反对意见可以认为利率高也是高得有章可循的。在判决第一部分,已经表明了原告的利息主张并非呈算术增长,而呈比例数增长,滞纳金每月计算更是增长惊人。面对这样的增长,仍然判断利息存在上限,这种判断显然脱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理。类似规定的正确解读应当是:规章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采取万分之五或者5%滞纳金的方式。法律文本之间的相通性、法制的统一性,我们能够确信,相关职责部门一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制定、执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第二款界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维护金融稳定系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所在,如果允许信用借款事实上不受限制的超高额利息,必将产生不利示范,在增加借款利息的同时,增加金融风险。利益和风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是一对天生的矛盾,相关职能就是通过监督管理使金融系统利益和风险处于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从而发挥金融最大经济和社会价值。因而,片面、孤立理解相关规章,将违背规章和规章制定者、执行者的初衷,良好的规定也会走模变形。 从反向角度,如果认可信用借款超高额利率将导致为法律及社会民众不可容忍之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与内涵。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法律实质特征区别在于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国家对特定实体予以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形成高利、高息,形成特权。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银行监管部门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良好目的和愿景出发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与适用,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实体和行业利益。

小结: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读是违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定的良好出发点和立法宗旨的。 第四部分辅助理由 违约金调整对信用卡高利、高息的分析。 从原告提交的合约来看,合约依照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在合约中约定滞纳金及利息,这一规定本质上属于违背合约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滞纳金、利息、复利,尤其是滞纳金及复利在法律属性上为违约金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庭观察到,近期法学理论界对司法实践对违约金调整降低的普遍性已经提出质疑,理论界呼吁重新认识违约金促使债务实现的担保功能。事实上,如果观察学理发展脉络,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学术界普遍认同违约金担保债权实现功能,继而学术界反思违约金与担保条款的区别差异和不同,司法实践形成 “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认识也是理论与实践互动形成之结果。法庭常常怀疑这些理论讨论是否具有实用价值,因为其讨论往往集中于违约金的意思自治过程,然而,违约金调整并非法律对意思自治过程的矫正,而是对意思自治结果(即违约造成的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比较)的依法干预。

进行这种干预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如果有极强的惩罚条款,那么,权利方将通过从义务方不履约中获益。权利方就有去扰乱义务方的动力并造成履约困难,这种干扰会(无效率地)浪费资源;而且义务方被迫使用资源去监管权利方以停止这样的干扰行为。这样,惩罚条款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浪费型使用资源和无效率,从而背离合同目的。信用卡使用者确实比其他消费者更加注意透支、还款计划,因为哪怕很小的疏漏也会形成很高代价的赔付。法庭没有资料可以判断否定了银行对于信用卡透支借款的高利、高息是否会对银行信用卡业务造成影响及多大影响。但如果一个业务的盈利要取决于自身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建立在这种不诚信期待上的交易体系又为什么值得法律保护呢?

信用卡透支贷款,滞纳金、利息、每月的复利,纵使只是具有基本常识也断然不能否定其极强的惩罚性质,违约金约定在约定违约金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故而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整、限制高额、高息也为正当。 第五部分 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能否支持其高额利率?

银行反对意见会认为,信用卡业务尤其是透支贷款业务与一般贷款业务存在巨大差别,银行在这个业务中也存在更大和更广泛的风险,所以,通过极具惩罚性的条款约束信用卡持卡人也属正当。

第一,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商业风险本是正常,市场主体规制风险的方法和手段不是没有限制的,而应当遵循法律准则; 第二,当中国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的业务之时,商业银行是否评估过其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如果这种风险没有被提前评估,那么,商业银行自身理解的信用卡业务的规则可能被法律所否定也是理所当然; 第三,现行社会信用及法律体系已经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了较高保护。首先,信用卡透支超期不还,银行可直接申请记录借款人征信系统,而一般债权人不通过司法程序根本无法以此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再次,信用卡恶意透支还有刑法专门保护。征信体系已经赋予银行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手段;法律也对信用卡现金透支业务进行了刑法上的特别保护。

法庭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到以往生效的判决从形式逻辑而非体系解读出发进行推导,年利率24%或者四倍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适用于民间借贷,并无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特别规定,从而支持银行主张。法庭认为这些判断在特定历史发展中也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我国经济从弱到强在体量上快速发展,在这种背景下对法律进行过于精细的解读,将导致主体认识上的冲突,而社会发展程度又尚不足以承受这些不同造成的张力。这一过程中依照法律外在逻辑理解法律更容易形成共识从而集中力量发展壮大。现在,我国经济总量已经壮大,而且经济结构也在进行创新升级,这时自然需要对法律更为精细化地理解,因为对法律理解这一上层建筑的反思体现的是经济基础的反思,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做的第一步就是反思,在一个强调创新的社会中,仍然笼统地理解法律并不利于解放思想,甚至可能会窒息创新。司法对于社会的另一个独特作用就在于,它并不广泛地对社会产生影响,其效力仅仅被局限在争议的个案当中,这就创造了一个条件:过去适宜而正确的做法,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可以在新的案件中被重新审视,如果这种重新审视对于现行社会更为适宜和正确,也并不需要长期准备以便迎接这种变化,因为任何案件的效力都被固定在具体个案当中,改善可以慢慢来、慢慢变。

综上所述,前述论证已经充分表明信用卡透支作为信用贷款业务之一种,贷款需接受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被原告不加前提条件的误读。辅助理由也表明滞纳金、复利作为合约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整,而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年利率24%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从2015年6月9日之后的诉讼请求,仅在本金339 659.66元、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 079.3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9 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3 463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某某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编辑:韩瑞芸)

税收滞纳金 整改措施
《税收滞纳金 整改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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