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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文教学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5:14: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际法中文教学案例

第一篇

总论

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二)巴西联邦债券案

(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四)西南非洲案

(五)纳米比亚案

(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案

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一)德奥关税同盟问题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

(二)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

(三)联合国的求偿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

(一)路德诉萨戈尔案

(二)美国诉平克案

(三)渥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

(四)阿波里特诉水银业机械公司案

(五)蒂诺科案

(六)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案

(七)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

(八)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

(九)光华寮案(日本大阪高等法院)

四、管辖权

(一)荷花号案

(二)艾茨曼案

(三)佐斯案

(四)国际工商业投资案

(五)安巴蒂洛斯案

(六)芬兰轮船主求偿案

(七)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

(八)胜利运输公司案

(九)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

(十)某些挪威公债案

五、国家主权豁免

(一)交易号案

(二)比利时议会号案

(三)阿兰札珠²曼底号案

(四)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

(五)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

六、国家责任

(一)查特求偿案

(二)罗伯特求偿案

1

(三)詹姆斯求偿案

(四)韦尔求偿案

(五)尼尔求偿案

(六)西华奇求偿案

(七)安德勒求偿案

(八)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九)古斯道夫²阿道尔夫皇太子号和太平洋号案(常设仲裁法院)

(十)默兹河改道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一)拉努湖仲裁案(仲裁法庭)

(十二)古特水坝索赔案(国际法庭)

(十三)温勃勒顿号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四)霍如夫工厂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五)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六)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国际法院) (十七)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国际法院)

第二篇

国家领土

一、领土主权

(一)安娜号案

(二)温勃登号案

(三)通行权案

(四)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五)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仲裁法院)

(六)东格陵兰案(国际常设法院)

(七)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

二、边界问题

(一)帝汶岛仲裁案

(二)阿根廷一智利边界仲裁案

(三)印度一巴基斯坦西部(卡奇沼泽地)边界仲裁案

(四)隆端寺案

(五)边界争端案

(六)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

第三篇

海洋法

一、海洋法律制度

(一)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

(二)孤独号案

(三)红十字军号事件

(四)科孚海峡案

(五)英挪渔业案

(六)渔业管辖权案

二、海洋划界

(一)比格尔海峡仲裁案

(二)英法大陆架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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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扬马延岛海域划界争端

(四)北海大陆架案

(五)突尼斯一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

(六)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

(七)缅因湾区域海上边界划界案

(八)格陵兰—扬马延海域划界案

(九)爱琴海大陆架案

(十)丘奇诉休伯特案

(十一)霍夫求偿案

(十二)威尔顿赫斯案

第四篇

航空法

(一)1963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二)1978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三)意大利-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四)韩国客机事件

(五)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

第五篇 国际环境法

(一)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二)托列峡谷号事件

(三)阿莫科²卡迪兹号事件

(四)核试验案

第六篇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二)取得波兰国籍案

(三)奥本海默诉卡特莫尔案

(四)沙勒姆案

(五)梅盖夫人诉意大利案

(六)阿波斯托利第斯诉土耳其政府案

(七)勒姆贝尔特诉蓬勿尔案

(八)卡涅瓦罗求偿仲裁案

(九)弗莱泽海姆求偿案

(十)诺特波姆案

二、外国人的待遇

(一)许佛罗求偿案

(二)马弗罗马提斯案

(三)阿姆巴提耶洛斯案

三、引渡与庇护

(一)斯密斯引渡案

(二)魏涅吉亚案

(三)朗德引渡案

(四)阿穆尔案

(五)难民申诉案

(六)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案

(七)庇护权案(哈雅²德²拉²托雷案)

第七篇 外交法

(一)安普生诉斯密斯案

第八篇

条约法

(一)英伊石油公司案

(二)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的复议问题

(三)美国诉科丕斯公司案

(四)阿沙库若诉西雅图市案

(五)上萨瓦及节克斯自由区案

(六)亚当斯求偿案

(七)尼尔森诉约翰生案

(八)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

(九)灭种罪公约保留案

(十)对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管辖权的上诉案

(十一)泰克特诉休斯案

(十二)卡奴斯案

(十三)《联合国所协定》第21条的适用问题

(十四)《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的适用问题

第九篇

国际人权法

(一)皮尔蒙特案

(二)奥斯特拉案

(三)维拉奎斯案

(四)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

(五)塔蒂克案

(六)《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案

第十篇

国际组织法

(一)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

(二)联合国大会接纳会员国权限案

(三)损害赔偿案

(四)某些经费案

(五)联合国行政法庭所作补偿裁决效力案

第十一篇

国际争端及其解决

(一)东卡累利案

(二)和平条约解释案

(三)多革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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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西班牙国王的仲裁裁决报告

第十二篇

战争与中立法

(一)加洛林号案

(二)古巴海底电报公司诉美国案

(三)阿姆斯特朗将军号案

(四)阿帕姆号案

(五)纽伦堡审判

(六)东京审判

(七)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问题

(八)阿拉巴马号仲裁案

(九)露西坦尼亚号案

第一篇 国际法总论

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案例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ei Fujii v.California) 案情介绍: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为一项宣布他于1948年购买的土地已转归加利福尼亚州的判决上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的唯一问题是加利福尼亚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问题。

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是,加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已被《联合国宪章》“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规定所废止和取代。原告援引《联合国宪章》的序言、第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根据。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是一个条约。美国宪法规定:“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受其约束。”关于这一点没有疑义。然而,条约并不自动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该条约的规定是“自动执行”(self-exercise)的。按照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所说,条约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无论何时它都自己发生作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约的规定含有契约的性质(import a contract),即缔约的一方约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为时,这个条约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为法院的规则之前,须经过立法程序使这个契约生效。 在判断一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时,法院注意条约文字显示出的缔约方各方的意图。倘若该条约的含义不够确定,可能还须考虑条约执行时的情况。为了确定一个条约条款是否无需补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强制的效力,必须查明条约的订立者是否意欲使一项规则单独在法院具有约束力。

十分清楚,被认为与加州《外人土地法》相冲突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和第一条的规定,不是属于“自动执行”的,它们只表明联合国组织的一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员国承担法律义务或为个人创设权利。虽然,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尊重和遵守人权,但为达到宪章宣布的这一目的,需要会员国进一步的立法行动,然而宪章中无任何条款表明,这些规定是要成为批准宪章的国家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

宪章第五十

五、五十六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或为个人创设权利义务的条约中习惯使用的那类措辞。例如,在克拉克诉埃伦案(Clark²Allen)中援引的条约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继承不动产的权利问题。该条约特别规定,这类国民应允许在三年内出售该财产,²²²²²²转移所得收入,免除任何差别税。在其他案例中,当条约详细规定调整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则或特别规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享有国民待遇时,该项规定即具有强制力,无需补充立法。

5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在意欲使宪章的某些条款具有无需国内补充立法就能执行的效力时,他们使用的文字是清楚地、确定的,并能表明他们的这一意图。法院提到了宪章第一0四条和第一0五条。在卡伦诉纽约市案中,这些条款被视为是“自动执行”的。 然而法院认为,原告所援引的宪章条款并无意取代现存的国内立法,因此不能认为使加利福尼亚州《外人土地法》归于无效。原告败诉。-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79年英文第二版,第82-83页。

【评

注】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有可能发生两者相冲突的情况。如果发生冲突的是国内法和国际习惯法,多数国家采取了“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原则,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问题就比较复杂。

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因各国的宪法规定不同而有异。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不承认条约的国内效力。在英国,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与在国内法上的效力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一经英王批准,条约即对英国有约束力,但是在国内法上,如果条约涉及私人权利或其实施需要改变现有的法律秩序,只要议会还没有通过使它生效的法令,它就没有效力。并且,赋予条约以英国国内法效力的议会法令可以被以后的议会法令所废除。在这种情况下,该条约便与英国法发生了冲突,因为条约仍对英国有拘束力,而英国法院则不能执行。这种区别在其他国家已趋向于消失。在大多数国家,条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上同时生效。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条约与本国法律处于同等的地位。另有一些国家规定,条约在国内法上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尽管如此,也并非所有的条约都能产生国内法的效力,由于国际法规定的方式各种各样,不一定如同国内法一样都能适用于国内法院。很多有关个人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有可能原封不动地适用于国内法院;但条约根据其性质和内容,有的可以在国内执行,有的则不能。本案提出的规则是,无须采取特别立法措施即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那些没有补充的立法措施不能“自动执行”的条约,不能在法院直接适用,不能使与它相冲突的地方法律归于无效,除非补充立法使它在国内生效。至于具体的某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的,须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规定与实践来判定。

案例二: 巴西联邦债券案

(Brazilian Loans Case) 案情介绍:本案涉及的是巴西联邦政府发行的某些债券的解释问题。巴西政府发行的这些债券掌握在法国国民手中,但债券受巴西法律的支配。1929年,法国与巴西在债券问题上发生争执,于是法国在常设法院对巴西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依据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它对涉及因国内法解释而引起的国家间争端的案件有管辖权。随后,法院考虑了当诉讼当事国要求它解释其国内法时,它应该如何行事的问题。法巴两国在将争端提交法院的特别协定中指出:在评价可能适用于本争端的当事国之一的国内法时,常设法院不受各该国国内法院判决的约束(特别协定第六条)。关于国内法在国际法庭的适用问题,国际常设法院判称: 虽然当情势需要时,在国际法庭须适用国内法,但是,本法院作为一个国际法庭——按其能力能够知晓各国国内法—没有义务通晓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在这方面,只能说法院可能有义务取得对它将要适用的国内法的认识。它可以通过由当事国提供证剧或法院认为可以适当地理解该国内法的任何方式,来达到这个目的。

一旦法院得出结理论应适用某个国家的国内法,无疑它须象在其本国一样适用该法。否则,它就不能适用该国内法。

其次,法院必须给予该国国内法院的判例以高度重视,因为有了这种判决录的帮助,国际法庭就能够判定应适用的国内法在其国内实际适用的规则。如果说国际法庭无须考虑国内法

6 院的判例,在某些情况下,它可能适用的并非该国内法院实际适用的规则,而这是与作为适用国内法的基础的整个理论是相矛盾的。

当然,本法院将尽力对国内法院的判例作出公正的评价。若这种判例是不正确的,或者是不统一的,应由本法院来选择它认为最符合该国法律的解释。正如本法院在塞尔维亚债券案的判决中指出的那样,在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件或无相应规定与争诉的问题有关的案件中,这样做是最合适的。以上就是本法院认为它必须对争端当事国的特别协定第六条作如下解释的理由,即:虽然本法院被授权可以不遵循当事国国内法院的判例,它仍有完全的自由判定,没有理由给国内法一种不是该国内法院给它的含意。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79年英文第二版,第64-65页。

【评

注】

本案涉及的是国内法在国际法庭的适用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本案的判决提出了三条规则:

其一,是否适用当事国的国内法或国内法院的判决取决于国际法庭的自由裁量权, 国际法庭的判决也不受国内法院判决的约束。

其二,一旦法院认为它必须适用当事国一方或双方的国内法,它须采取与其本国适用该法相同的方式适用这个法律。在这一点上,法院没有任意选择权。

其三,在适用一国国内法时,该国国内法院的判决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有助于帮助国际法庭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国国内法的具体规则。若国内法院的判决不统一或对法律解释不确定,国际法庭可以从中选择适用它认为最符合该国内法的判决。

案例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United States v.Stste of California) 案情介绍:1947年,美国政府在联邦最高法院对加利福尼亚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美国享有在加利福尼亚州海岸从低潮线至三海里的太平洋底土、矿藏和其他有价值的资源的权利,并命令加州及任何人不得在这一区域侵犯美国的权利。被告加州主张它拥有从低潮线至三法定里(three statue miles)洋底的所有权,并且已授予许多人租借权和在这一地区开采石油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原告美国政府胜诉。

法院的判决指出,虽然先前的司法判例承认,在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土地或州的“ 内水”方面,州的所有权优于联邦的所有权,但仅此而已,它不能适用于超出低潮线的土地。

关于领水的问题,法院认为,在美国获得独立时,并不存在确定的国际习惯和国家间的谅解——每个国家拥有沿海岸起三里的领海带。某些国家,如英国、西班牙和葡萄牙,不时提出对广阔的海洋拥有支配权的主张。在那些被它们划定权利范围的区域内的捕鱼权曾引起国际争端。在美国建国时,沿海国可以行使所有权于三海里海水带的观念还只是一种模糊的建议。

建国后不久,政治家们开始对在一定的海区建立国家统治感兴趣,以保卫美国的中立。大体上,由于它们的努力,明确的三海里的观念---沿海国可以在这一区域行使广泛的,如果不是完全的,统治权---最终在全世界被普遍接受,虽然直到1876年,英国仍然对它的范围,甚至它的存在相当怀疑。美国政府的政治机关主张并行使广泛的统治权和控制权于三里领海带,现时已是确定的事实。确定对三海里领海带行使国家统治权,对美国法院是有拘束力的。 取得三海里领海带是由联邦政府完成的,对它的保护和控制也同样是由联邦政府进行的,这是国家主权对外方面的一种职能,虽然说地方的利益在内陆水域具有优先权的观点找到了一些论据,但是不能说由州控制海洋的任何部分和洋底的观点也能得到支持。从建国时起,我

7 们一直坚持海洋自由原则,这是一个一旦被破坏就预示着国家间战争的原则。采用三海里领海原则并不与传统的海洋自由主张相矛盾,只要联邦政府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用与可能适当承担的国际谅解和允诺相一致的方式行使它的控制权力。三海里领海规则只是承认沿海国有使自己免受由于其地理位置而可能带来的危险的必要,在税务、卫生、安全等方面,沿海国必须有统治权和管辖权。由于美国政府根据国际法确定了自己的权利,在临近海岸的海洋和在它的保护带内发现的任何有价值的东西,自然归属美国。任何国家在公海上从事损抑公海为所有国家共有性质的活动,或者其他国家指控有这种损抑行为存在,是属于国际社会考虑的问题。美国政府,甚至各个州在海洋上的作为是一个美国可能与他国缔结条约或承担类似的国际义务的事项。 海洋,包括三海里领海带,对美国在渴望从事国际贸易和与世界各国和平相处方面具有生命攸关的意义;如果现实再次表明和平已经不可能继续维持,领海对美国也是极为重要的。既然维持和平从事国际贸易是国家而不是各个州恒有的责任,那么,一旦战争来临,领海必然要由国家来保卫。在我国的宪法制度中,宪法没有给予加州与它所要求的统治权相伴随的责任权利和便利。承认加州在其州界内的海域有权行使地方警察权利,并不能减损联邦政府在这一地区的权利和权力。

美国政府的请求获准。编译自《美国国际法杂志》,1948年,第209-211页。

【评

注】

这是一个涉及联邦与邦联成员国关系问题的案例。 联邦国家是若干主权国家的永久联合体。联邦与成员国的具体职权划分,以联邦国家的宪法为据。一般说来,管辖内部事务的权力由宪法规定分属于联邦政府和各成员国,而对外事务则通常完全由联邦政府掌握。联邦国家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法律,直接拘束各成员国及其公民,而不受成员国的干预;另一方面,各成员国在它们的职权所及的范围内是完全独立的。就国际法而言,这种权利的划分,只是在涉及国际事务时,才与国际法有关。因此,在国际法上,联邦被认为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具有国际法上主权国家的一切权力和义务,但联邦的各成员国则不是。如果联邦的一个成员国的行为不符合联邦的国际义务,要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的是联邦,而不是该成员国。

案例三:西南非洲案(South-west Africa Case ) 案情介绍:1960年11月4日,原国联会员国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就关于西南非洲委任统治的继续存在以及南非作为委任统治国的职责和行动的案件,在国际法院对南非提起诉讼。它们请求国际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西南非洲是在南非委任统治下的领土,南非继续负有委任统治的义务,包括那些关于联合国的监督职能义务,而且有义务提出关于该领土的年度报告和转递该领土的居民向联合国大会提出请愿书。

关于西南非洲的管理,法院被请求判定南非实行了种族隔离;未能尽量促进该领土居民的物质和精神福利及社会进步;用不符合该领土的国际地位的方式对待该领土,从而阻碍了该领土居民实行自决的机会;在该领土内建立了军事基地;并企图在未经联合国同意的情况下从实质上修改委任统治协定的条款。

法院被请求判定这些行动违反了南非根据国联盟约第二二条和委任统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因此南非有责任停止这种行动并履行它的义务。

原告国所持的管辖权根据是委任统治协定第七条第二项,该项规定:“受委任统治国同意,如果在受认国与国联其他会员国之间发生关于委任统治协定条款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如果争端不能以谈判解决,即应按照国联盟约第十四条提交常设国际法院。”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七条规定,这种争端在规约当事国之间应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

8

国际法院在1962年12月21日的判决中驳斥了南非关于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没有诉讼资格的初步反对意见,也驳斥了南非所提出的下述反对意见:这两国所提交的争端由于并不影响两国或其国民的任何物质利益,因而并非委任统治协定第七条规定的争端。法院指出:国联会员国“对受委任统治国履行其委任统治地居民和对国联及其会员国的义务,有着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法院以八票对七票裁定它有权对争端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

在就实质问题进一步进行书面程序后,从1965年3月15日到11月15日进行了口头辩论程序。南非辩称,随着国联的解散,对西南非洲的整个委任统治协定已经生效,因而南非也就不再受该协定所产生的任何法律义务的约束;如果认为尽管国联已经解散,委任统治协定仍然存在,那么:

(一)南非依据委任统治协定先前对国联行政院负责的各项义务,也随着国联的解散而消失;

(二)南非并没有象人们所断定的那样违反委任统治协定或国联盟约第二二条所载的各项义务。南非为了支持它的论据,召集了许多证人和鉴定人。

法院在口头辩论程序中秘密听取了各当事国关于南非就法院的组成提出的一项请求书的争论,并在1965年3月18日一项命令中以八票对六票决定不同意这项请求。南非还请求法院在西南非洲作一次调查,并对包括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的反对,法院乃于1965年11月29日宣布了不同意这项请求的决定。

经过部分改选的国际法院,在1966年7月18日作出的判决中判定,不能认为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对它们所提出的主张已确定有属于它们的任何法律权利和利益,因而判定有属于它们的任何法律权利或利益,因而判定拒绝这些要求。法院对这一问题投票数相等,判决是由院长的决定票作出的。

参见《联合国手册》,第八版,中译本,下册,第577—579页。

【评

注】:

民族自决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有责任在其职权范围内并根据其职能特点,依照这一原则,促进非殖民化进程。但法院在本案的最后判决中,却以原告国没有在请求标的上确定有属于它们的任何权利和利益为理由,驳回了它们的请求。这种理由在国际法上是没有根据的。从以上所引委任统治协定第七条第二项的明文规定,从国际法院经常引用的“既决案不重开”规则,特别是涉及民族自决原则来看,国际法院的这一判决是站不住脚的。

国际法院的这个判决引起了全世界,尤其是非洲国家的不满和愤慨。1966年10月2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决定终止西南非的委任统治,由大会对该领土担负直接责任,直到它独立为止。这是对法院上述判决的一种反应。国际法院的威信由于这一判决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

(五)纳米比亚案(Namibia Case) 案情介绍:自从1946年以来,联合国一直在处理纳米比亚的问题。纳米比亚,以前称为“西南非洲”,在1966年10月以前,是一个由南非管理的国际联盟的委任统治地。1966年10月27日,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票终止了对该领土的委任统治协定,其根据是南非没有履行其委任统治协定。但是,南非不断藐视联合国权威,拒绝遵守大会的一系列决议。

1970年1月30日,安理会通过了关于纳米比亚领土的第276(1970)号决议。根据这个决议,安理会在其他事项之外宣称,南非当局继续留在纳米比亚是非法的,因此委任统治于1966年终止后,南非政府代表或关于纳米比亚所采取的一切行动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这个决议还要求一切国家,特别是在纳米比亚所有经济和其他利益的国家,不与南非政府进行与安理会的宣告不相一致的任何交易来往。

9 1970年7月29日,安理会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南非不顾安理会第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在纳米比亚对各国有什么法律后果?” 国际法院于1971年6月21日发表了它的咨询意见。法院的意见是: 以三十票对二票认为:

一、由于南非继续留在纳米比亚是非法的,南非有义务立即从纳米比亚撤出它的管理机构,从而终止对这一领土的占领; 以十一票对四票认为:

二、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承认南非留在纳米比亚是非法的,承认它的关于纳米比亚的行为是无效的,有义务不作任何行为,特别是不与南非政府进行任何交易来往,默认这种占领和管理的合法性,或对这种占领和管理给予支持或援助;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对联合国就纳米比亚已经采取的行动,有在上述第二款范围内提供协助的义务。

参见《联合国手册》,第九版,中译本,第315页,第339-340页。

【评

注】:

国际法院除审判职能外,还有就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或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各专门机构提出请求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职能。咨询意见,和这个词的含意一样,其效力是咨询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却发挥了不次于审判职能的重要作用。国际法院对于重大的法律问题的意见,常常被作为权威性解释而受到重视,其中有些咨询意见对联合国会员国及其会员国的行动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咨询意见就是其中一例。与西南非洲案的判决相反(参见上一案),本咨询意见在世界各国得到了良好的反应。许多国家采取了经济和外交措施,以表示承认南非留驻纳米比亚是非法的。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都表示欢迎和赞同国际法院的这一咨询意见。

案例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公司案(Sapphire-N.I.O.C.Arbitral Award) 案情介绍:蓝宝石国际石油有限公司(一家加拿大公司)和伊朗国家石油公司(伊朗政府的一个机关)于1958年6月16日根据1957年伊朗石油法缔结了一项协定,联合勘探和开采伊朗领土内的石油资源。协定规定,在合作开发的第一阶段,蓝宝石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和负担全部费用。在商业性开采后,费用由双方分摊;蓝宝石公司先前的投资将得到偿还;纯利按25%和75%的比例在蓝宝石公司和伊朗公司间分配。协定限定蓝宝石公司在缔约后两年之内在租让的地区开钻,除非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如不履行这项义务或其他义务,蓝宝石公司将担当伊朗方面撤销协定的风险。协定没有明示规定法律管辖的选择,但有详细的条款规定争端的仲裁问题。

在协定开始执行后不久就产生了问题。依协定规定,蓝宝石公司对开发工程具有排他的和有效地管理及控制的责任,但它有义务准备一个开发计划与伊朗公司协商。后者主张这一条款的规定要求计划得到它的统同意,它可以自由决定准允或拒绝。在伊朗公司坚持不予合作的态度后,蓝宝石公司感到它不能再冒签订进一步钻探合同的风险。在1961年1月24日伊朗方面宣布废除租让协定。蓝宝石公司要求将争端交付国际仲裁,要求收回35万美元的合同押金并获得赔偿和500万美元的利润。

根据蓝宝石公司的请求,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指定瑞士联邦法官卡文担任独任仲裁员。尽管伊朗方面认为这项任命是无效的,仲裁仍然在伊朗一方缺席的情况下进行。1963年3月15日,卡文作出裁决,裁定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应付给蓝宝石公司总额为260万美元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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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明示协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必须确定仲裁地和适用的程序法。仲裁人卡文法官就法律选择问题发表了意见。他指出:

根据1958年6月16日的协定,蓝宝石国际石油有限公司正向伊朗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这涉及投资、责任及相当的风险。因此,对于可能改变协定性质的任何立法变革,该公司应该得到保护,应该使它对于法律保障感到放心。但是,如果绝对地适用伊朗法就不可能得到这种保护,因为伊朗法处于伊朗国家权力可以改变的范围之内。

上述考虑的结果减少了伊朗民法适用于该协定的解释和履行的可能性。

仲裁人认为,这个结论为下列因素所加强,这些因素包含在上述协议之中,它们对适用法律的问题提供了有用的指导。

一、该协定规定了仲裁条款,规定将任何可能发生的争端交由瑞士、丹麦、瑞典或巴西等国其中之一国的最高法院院长指定的仲裁人裁决。

仲裁人卡文声称,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都视仲裁条款为最常见的和最重要的用以表明当时人交易性质的条款。根据这个条款,该协定就与所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了。当然,对这种将联接点地方化的做法的价值不应过高地加以估计,特别是在仲裁地国家与协定的其它内容或成分并无联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在本案,难以认为当事者双方有意隶属于仲裁地国实体法的管辖,因为他们在缔结协定时,无法知道仲裁将在哪个国家进行。

然而,如果从仲裁条款不能得出适用哪一国法律的肯定性结论的话,找出当事者否定的意图,即拒绝绝对地适用伊朗法,还是可能的。如果事实上,当事者双方意欲使他们的协定受伊朗法管辖,如果仲裁条款唯一的意义只是在发生争端时排斥伊朗当局的管辖,那么该协定的缔结者,假定他们是称职的律师,肯定会以一个明示的条款否定根据一般原则通常把仲裁条款视为适用法律的连接因素的意义。

二、上述协定第三八条与当事双方在协定序言中表示的意图相一致,规定双方承担以善意履行协定的义务,尊重协定的文字含义和精神。

仲裁人指出,对本案的当事者具有拘束力的几个类似的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利内采金地仲裁案﹙1950)、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和阿布拉比国王仲裁案(1952)、卡塔尔国王与国际海洋石油有限公司仲裁案)已经确定,这样一个条款与严格适用某个特定国家的国内法似乎毫无关系,它常常要求适用基于理性和文明国家的共同实践的一般法律原则,就象在上述仲裁案中明示承认的那样。

以善意行事和不涉及国内法的规则,引导法官根据协定的精神对有争议条款含义作出合理的裁决,因此,不是适用特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而是依靠基于文明国家共同理性的法律原则,在这种条款中找到当事者的意念。这些法律规则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中被定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许多国际法庭的裁决适用了这些规则并加以阐述。本案涉及的协定特别适用这些原则。该协定是由一个国家机关和一个外国公司缔结的,在某些方面依赖于公法。因此,它具有一种准国际性,使它免除某个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管辖,这在根本上是不同于普通的商业契约。

以上分析表明,缔约双方排除适用伊朗法的意图是显见的。但是,他们没有选择另一个确定的法律制度,这种省略是有意的。因此,从以上引证的所有有关的因素可以看出,当事者是要使他们的协定的解释和履行适用文明国家一般承认的法律原则。该协定第三十七条明示提到了适用国际法原则。

仲裁人指出,他将在需要时考虑适用国际法庭判决中的这些原则。但仲裁人又指出,即使这样,他不想根据“衡平”原则来裁判这个案件,相反,他将试图找到文明国家在它们的法律中规定的或在实践中得到的一般承认的共同的、明确的法律原则。他认为,这是一种解决办法,对在一国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中承担了极大风险的外国公司来说必不可缺的给予保

11 证,尤其适合。对于一个双方都有利益的协定,它们之间的争端应该根据普遍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解决,而不隶属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规则。它对于解决协定履行的国家权利问题往往是很不合适的,而且这种法律规则又总是受制于国家的变化;对于协定的另一方当事者来说,他们常常都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这些规则。

编译自《国际法和比较法季刊》,1964年,第987,1011-1015页。

【评

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常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特许协定,又称“国家契约”,对在一定期间内从事公用企业或自然资源开发的特殊经济活动,予以特别许可。另一方面,当事国基于特定理由,采取行政或立法措施变更、限制、甚至废除契约的事例亦常发生。关于这类国家契约应受何种法律管辖问题,以及国家不履行或违反契约,是否构成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是否承担国际责任的问题一直在争论。一般说来,这一争论反映了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相对立的立场和观点。前者主张国家契约具有国际性,在契约关系上应该排除国内法的适用,而“约定必须信守”这一原则,应无条件地适用。因此,国家违反契约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义务,应负国际责任。后者主张国家同外国人订立的契约须服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基于契约的各种交易和法律行为应绝对地、排除地适用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契约上的一切协议须由该国国内法院解决,国家对国家契约不负国际责任。 本案的裁决意见部分地反映了发达的资本输出国的见解。我们认为,国家契约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属于国内法的范围,应当受当事国国内法的支配,除非国家在不履行契约的同时伴有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否则不引起国家的国际责任。当然,国家完全有权从国家的投资政策考虑,在国家契约中具体规定适用的法律,可以是第三国的法律,也可以是国际法。但是,在没有这种明示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契约受当事国国内法的支配。

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1、德奥关税同盟问题

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1931年 【背景】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奥地利根据《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的规定,承担不得“让渡”本国独立的义务。1931年5月19日,奥地利与德国签订了一项议定书,规定建立关税同盟制度。英国政府认为这是违背《圣日耳曼和约》义务的行为,向国际联盟行政院提出这个问题。国际联盟行政院在1931年5月19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常设法院就德奥建立关税同盟制度是否符合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和1922年10月4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第一号决议书》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根据《国际常设法院规定》第65条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在1931年9月5日发表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

国际联盟行政院请求国际常设法院就得德奥关税同盟议定书的签订是否违反1919年9月10日的《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和1922年10月4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第一号议定书》的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规定:奥地利未经国际联盟同意,不得让渡其本国的独立。 《第一号议定书》规定:奥地利有义务拒绝缔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影响其独立的经济上或财政上的条约。

在咨询程序中,国际常设法院首先分析了奥地利在中欧的政治地位及其在战后的深刻变化。从法理和事实上论述奥地利根据和约所保持的独立和承担不得“让渡”其独立的义务。对“独

12 立”和“让渡”(alienation)两词的法律概念作了详细的分析。在辩论过程中,部分法官认为,德奥两国拟议中建立的关税同盟制度,从经济角度看,有可能损害奥地利的经济独立,因而是不符合上述条约规定的。构成违反上述条约义务的行为。但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关税制度的建立很难理解为损害奥地利的独立,因而不够成违反上述条约的行为。法官安资洛蒂(Anzilotti)认为:“经济联盟不一定导致政治联盟,但会有力地促进政治联盟。因此德奥关税同盟制度应认为是可能损害圣日耳曼和约中所规定的奥地利独立的。” 但另一些法官则认为,与他国签订协议建立同盟关系正是一国行驶独立权力的表现,不能认为是有损国家独立的行为。

国际常设法院在1931年9月5日作出的咨询意见中指出: 《圣日耳曼和约》给奥地利规定的义务是:“未经国际联盟行政院同意,奥地利的独立是不能让渡的。奥地利在原则上对自己的独立又自主的控制权力。它有义务不得让渡自己的独立,除非取得国际联盟行政院的同意。”

国际常设法院首先论述了关于“独立”的概念。法院指出:

“不论各国在法理上或在实践上作何解释,根据《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奥地利的独立必须理解为:奥地利在其现有的疆界范围内作为一个独立国的继续存在,它在经济、政治、财政等一切问题上,均有自行决定的权力。一旦其经济、政治或任何其他方面受到侵犯,它的独立就认为是受到损害了。国家在各个不同方面的独立,在实践上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 “第88条所指的‘让渡’,应理解为奥地利国家的任何自愿行为,那种行为使奥地利丧失独立或改变它的独立地位,以致使其主权从属于另一个国家,或从属于某个国家集团,或甚至为它们的意志所代替。”法官安资洛蒂在其个别意见中说:“在第88条的含义中,奥地利独立就是奥地利在《圣日耳曼和约》规定的领土范围内的存在,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不受制于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由此可以认为:独立在国际法上,就是国家的正常状态;也可以称之为主权(suprema potestas),或称之为外部主权(external sovereignty),其意思是:在国家之上,除国际法外,再没有别的权威。”

“独立这个概念,应认为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正常状态。与国家的不正常状态(如“所属国”)相比,就是最好的说明。附属国就是从属于一个或几个大国的国家。附属这个概念,意味着是宗主国(保护国)与附属国(被保护国)之间的关系,这是在法律上能把其意志强加于他国的国家和在法律上被迫接受他国意志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独立的法律概念与一个国家受制于国际法,或与一国在事实上从属于另一国的关系是格格不入的。”

至于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法院认为“也可以得出结论说:对于一个国家的自由的限制,不论是由一般国际法产生的还是有协议义务产生的限制,都不应影响它的独立。只要这些限制没有吧一国置于另一国的权力之下,不论其义务如何广泛和繁重,这国家仍然是独立的国家。” “圣日耳曼和约就是持置于的观点,不论该合约给奥地利加以如何严重的限制,奥地利在经济、军事和其他方面是享有自由的。之下限制并没有把奥地利置于其他缔约国的权力之下,这就是说,奥地利是国际法意义上的独立国家。这就是合约第88条所规定的不能‘让渡’的独立。”[1]

根据上述分析,国际常设法院在1931年9月5日以8:7票表决通过咨询意见。在8名同意的法官中,德奥关税同盟制度不符合1922年的日内瓦议定书,除法官罢达曼外,一致认为德奥关税同盟制度也不符合圣日耳曼和约第88条。

异议法官阿达茨、凯洛格、罗林-捷格敏、赫斯特、舒京等均认为:“‘独立’一词是国际法学者所公认的。一个国家如果处于从属于他国的地位,没有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行使其主权的权力,丧失在决策上的判断权力,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对一国的自由行动的限制,如果是该国同意的话,不会影响它的独立。让渡独立地位与限制自由是有明显分别的。在事

13 实上,主权国家之间的每一项条约,都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它们行使主权的权力。不受条约义务限制的完全和绝对的主权在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评注】

独立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国家存在的正常的法律状态。独立权包含自主和排他两个含义。自主就是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事物,排他就是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涉。独立是主权国家和附属国的基本区别。对主权国家来说,与外国签订条约建立某种合作关系,是该国的主权行为。条约所加诸它的义务,不构成主权的让渡。但就本案来说,奥地利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战败国,它的主权根据《圣日耳曼和约》本来就是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的。和约保证奥地利的独立,责成奥地利不得让渡其独立,其实,这本身就是对它的自由的限制了,在经济上与他国建立关税同盟关系,其经济自主权必然受到条约义务的限制,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一定导致政治上的从属?在咨询意见中,多数法官认为经济联盟会有力地促进政治联盟,这只能说是一种推断,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本咨询意见的公正性受到历史背景的限制,表决时只有一票多数之差通过,这已说明一定的问题了。“独立”和“主权”不是一个概念。主权是国家本身具有的权利,独立是国家存在的法律状态。主权可能因各种原因或受条约义务而受一定的限制,独立这个法律状态是不会因主权受到某些限制而贬损,国家的独立一旦受到贬损,国家就不成其为独立的国家了。

2、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

【背景】:

西撒哈拉位于非洲西海岸,北邻摩洛哥,南邻毛里塔尼亚。西班牙自1884年起在西撒哈拉殖民,把西撒哈拉作为西班牙的一个省。20世纪50年代以后先后取得独立的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均对这块土地提出主权要求。它们认为,根据历史事实,这块土地应该是属于它们的领土。西班牙在1966年以后表示要在西撒哈拉实行非殖民化,主张通过公民投票决定西撒哈拉未来的法律地位,但摩洛哥国王则坚持西撒哈拉是其领土的构成部分,毛里塔尼亚也提出了类似的要求。摩洛哥建议把争端提到国际法院解决,但西班牙不同意。摩洛哥便向联合国大会提出这个问题。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的决议种说:非殖民地应在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中说:非殖民化应在两喝过大会第1514号决议的基础上进行,并要求西班牙与其邻国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协商,以便在“最短期内决定在联合国主持下进行公民投票的程序,以便让该地的本土人能够自由地行驶他们的自决权利。”在1974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根据这两国的建议,通过地3292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西撒拉哈的法律地位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接受了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并要求包括阿尔及利亚、毛里塔尼亚、摩洛哥、西班牙、扎伊尔等国在内的十四个国家提交书面材料。摩洛哥和毛里塔尼亚请求允许派专案法官参加诉讼程序。国际法院在1975年5月22日以命令确定:根据《国际法院公约》第31条和第68条,和《国际法院公约》第89条,摩洛哥有权派一名专案法官出庭,但在毛里塔尼亚和西班牙之间尚不存在法律争端,毛里塔尼亚无权派专案法官出庭。国际法院指出:联合国大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有权请求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经过书面和口头程序后,国际法院在1975年10月16日发表关于西撒哈拉法律地位问题的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

联合国大会1974年第3292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列两个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一、西撒哈拉在被西班牙殖民之前是不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无主地?

二、如“问题一”的答案是否定的话,该地区和摩洛哥王国和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的法律联

14 系是什么性质的关系?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详细阐述了四个问题:

1、民族自决原则。国际法院认为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应首先回顾《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有关民族自决问题的决议的规定,并以那些规定作为研究这两个问题的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这个目的已为《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所发展,这些条款对《宪章》第十一章所阐述的非独立领土是特别重要的。联合国大会在1960年12月14日通过的第1514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宣称:“需要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宣言》规定:“

二、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根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

五、在托管领地和非自治领地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内采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自由地表示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无条件地和保留地将所有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他们能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

六、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国际法院指出: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为60年代以来的非殖民化运动提供了法律基础。这个决议注意到非独立领土的发展有一下几个可能性:A.形成为主权国家;B.与独立国家自由组合;C.与独立国家合并。 自由组合必须是非独立领土人民自由和自愿选择的结果,合并必须是非独立领土人民在充分认识到其法律地位可能发生的变化和通过充分表达其意志,并在民主程序的基础上进行。联合国大会第2625号决议《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

“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和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现自决权之方式。” 国际法院认为,关于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上述决议的规定去解决。

2、对“问题一”的意见。关于西撒哈拉在西班牙殖民统治时期是不是一块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无主地)?

西班牙殖民统治时期,是指在1884年以后的时期,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法,占领只能是对无主地的有效占领。国际法院认为: “根据国家实践,凡有部落或人民居住并有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组织的地方,就不能认为是无主地。在这种情况下,对这种土地的占领只能根据与当地首领签订的协议决定。 从本案接受的材料看来,国际法院认为:

(1)在西班牙殖民时期,西撒哈拉为游牧民族居住,在他们的部落中已有社会和政治的组织,已有能够代表他们的首领;

(2)西班牙的占领不是通过对无主地建立主权的方式而是根据西班牙国王在1884年12月26日的命令,该命令是根据与西撒哈拉当地部落签订的协议把西撒哈拉位置于它的保护之下的。因此,国际法院对“问题一”做了否定的答复,肯定西撒哈拉在西班牙殖民之前不是无主地。

3、对“问题二”的意见。西撒哈拉与摩洛哥王国和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的法律联系是什么性质的关系? 国际法院认为,“法律联系”一词的概念应从联合国大会第3292号决议的目的和宗旨去理解。法院不能接受认为这种联系只限于直接与土地建立的联系而不考虑与当地人建立的联系的看法。在殖民统治时期,该地只有稀少的信封伊斯兰教的游牧民族,他们按着一定的路径在沙漠中活动,有时走到摩洛哥的南边,或走到今天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或其他国家的地方。摩洛哥认为它与西撒哈拉有法律联系的理由是它自古以来就占有这个地方,从来没有停顿过在那里行使权力。摩洛哥认为法院应考虑到摩洛哥国家的特殊结构。这个国家是在伊斯兰教的共同宗教联系和各部落对苏丹的忠诚的基础上建立,而不是在领土概念的基础上建立

15 的。摩洛哥在西撒哈拉内部的行使权力表现为部落首领对苏丹的忠诚,他们向苏丹纳税,提供抵抗外侵的武装力量。摩洛哥还认为它在整个西撒哈拉的权力已为当地在1767到1861年与西班牙、英国、美国签订的条约和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与英国、西班牙、发过和德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所承认。国际法院研究了有关证据之后,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在那段时期,在苏丹和该地的一些部落之间存在忠诚上的法律联系,苏丹已在当地行使权力并已为外国所承认。不过,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说明西撒哈拉和摩洛哥之间存在领土主权上的法律关系并已获得外国承认。

“毛里塔尼亚实体”这个概念,是在1974年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中首次使用的。它指的是: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在其中建立的那个具有共同文化、地理、社会的实体。根据毛里塔尼亚的看法,这个实体包括两个具有共同语言、生活方式、宗教和法律制度的酋长国。这另个酋长国还没有形成为国家。它从塞内加尔河延伸到瓦德—撒基埃—艾—哈姆拉(Wad Sakiet El Hamra)。受西班牙管理的这块地区和其他部落之间存在种族、语言、宗教、文化和经济方面的联系,但他们是彼此独立的,没有共同的组织。毛里塔尼亚实体还不具有法律人格。国际法院得出结论说:在西班牙殖民时期,在西撒哈拉和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不存在任何主权方面的法律关系。毛里塔尼亚的游牧民族在西撒哈拉拥有某些权利,包括与土地有关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一种法律关系,这种联系对于他们的维持生活是非常必要的,但不存在边界概念。国际法院的结论是:

“资料表明:在西班牙殖民时期,在摩洛哥苏丹和西撒哈拉一些部落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在毛里塔尼亚实体和西撒哈拉之间存在构成法律联系的某些权利。但法院的结论是:这些资料不足以说明在西撒哈拉与摩洛哥王国或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存在领土主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这种性质的法律联系不影响联合国大会第1514号决议在西撒哈拉非殖民化的适用,也不影响在西撒哈拉通过自由和真正的表达人民意志实行民族自决原则。”

4、结论。根据上述论断,国际法院以表述通过三个结论:

一、同意就联合国大会的请求提供咨询意见;(13:3票通过)

二、西撒哈拉在西班牙殖民事情不是隶属于任何国家的无主地;(一致通过)

三、在西撒哈拉与摩洛哥王国之间存在本咨询意见第126条所指的法律联系;(14:2票通过)

四、在西撒哈拉与毛里塔尼亚实体之间存在本咨询意见第126条所指的法律联系;(15:1通过)

参加本咨询意见的法官有:院长:赖厄斯;副院长:阿蒙;法官:福斯特、格罗、本松、贝特伦、安伊马、迪拉德、品多、卡斯特罗、莫洛佐夫、阿列查加、瓦尔多克、辛格、鲁达;专案专家:波尼。

本咨询意见通过时,法官格罗、品多、辛格在咨询意见上附上声明;副院长阿蒙和法官福斯特、贝特伦、迪拉德、卡斯特罗、波尼等提出个别意见;法官鲁达提出反对意见。 【评注】

国家是国际法主体,非国家实体不是国际法主体,民族如在独立斗争过程中已建立了代表该民族的组织,则一定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60年代,在非殖民运动过程中,大量殖民地根据民族自决原则,取得了独立并成了联合国的新会员国。本咨询意见是在非殖民运动事情提出的。由于西班牙在西撒哈拉实行非殖民化,主张通过公民投票决定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由此引起与西撒哈拉有长久历史联系的国家或实体的反对。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详细阐述了反应在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决议上的民族自决原则,并以此作为回答两个问题的法律根据。民族根据民族自决原则,有权通过独立、与他国组合或合作改变其法律地位,公民投票是一种方式,但必须是真正反应民意,才符合民族自决的原则。

本咨询意见对“无主地”和“法律联系”两个概念的肯定,是相当精辟和明确的。法院肯定

16 西撒哈拉在被西班牙殖民之前不是无主地,因此,西班牙在西撒哈拉的权利不是以对无主地的先占为根据,而是以西班牙与当地部落首领签订的协议为根据。但法院认为摩洛哥苏丹与西撒哈拉部落首领的联系是法律联系,但又认为不是主权性质的联系,这就有点费解了。那时候,西撒哈拉的酋长国只是当地的部落,不是国际法主题,它们与摩洛哥苏丹的联系是以共同的语言、宗教、文化和经济为基础的,如果说这种联系还不足以说明主权的法律关系,那么,部落首领与西班牙签订的协议为什么又能在西班牙统治西撒哈拉的法律根据?条约是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协议,还没有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实体或民族与他国签订的那个的协议不是国际条约,不能作为确定主权或边界的根据。

3、联合国的求偿权问题

咨询意见:国际法院,1949年

[【背景】 1948年,联合国派调节人员贝纳多特(Bernadotte)(瑞典人)到巴勒斯坦调解巴勒斯坦纠纷。1948年9月17日,贝纳多特在耶路撒冷被以色列的极端分子杀害。事后以色列没有立即侦查和处理。对于为联合国工作的人,联合国应如何予以保护?当他们受到侵害时,联合国能不能为他们提出求偿要求?换句话说,联合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有没有外交保护权和求偿权?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3日通过第258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此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联合国大会在决议中提出两个问题:

一、联合国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侵害时,联合国作为一个国际组织是否有对那个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存在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是否可以为(1)联合国和(2)受害者本人提出赔偿要求?

二、如对“问题一(2)”的答案是肯定的话,联合国的求偿和受害者本国的求偿应如何协调? 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对联合国大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咨询程序,并于1949年4月11日作出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

1.联合国的法律地位。联合国是一个国际组织,不是国家,但联合国是国际人格者。从《联合国宪章》看,联合国不仅仅是一个“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它设有具有特殊职权的机关,具有明确的成员,在成员国领土享有特权与豁免,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和平与发展的重要任务,如果它吧是国际人格者,它是不可能完成这些任务的。法院得出结论说:

“国际组织是以个国际人格者,这不意味着它是以个国家,也不是说它的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与国家一样。也不能说它是‘超国家’组织,不能认为它的权利和义务总是在国际层次,比国家层次更高一等。这只是说,它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有资格通过国际求偿维持它的权利。”

2.联合国的求偿权。对于“问题一(1)”,毫无疑问,当某个会员国违反宪章义务,侵害联合国本身、它的机构和资产以及它的工作人员,联合国有权对它提出求偿要求。由于这个求偿是以违反国际义务为基础的,会员国不得以国内法排除此义务,此求偿是一种国际求偿。联合国有权在国际层次提出求偿,进行谈判,签订特别协定和在国际法庭上提出主张。 对于“问题一(2)”,国际组织是否有为受害者本人提出求偿的权利?传统规则认为外交保护由国籍国行使,但这规则不意味着是对“问题一(2)”的否定答复。其理由有三:

一、此规则适用于由国家提出的求偿,但也有国际组织提出的求偿;

二、即使在国家间的关系上,也

17 有过为非本国人求偿的情;

三、此规则有两个基础,第一是被告国对国籍国的国民作出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第二是只有被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针对的一方才有权提出求偿。这两个基础正说明联合国有权为受害者提出求偿的根据。因为此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对联合国应该保护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联合国正是此违反行为所针对的一方。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0条,联合国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联合国以外任何国家或政府的指示,这是为了保证他们能独立地履行职务。因此他们只能受联合国的保护。如果他们仰赖本国的保护,其独立性就贬损了。各国承担保证联合国工作人员能够完成任务的义务,不是为该工作人员的利益,而是为联合国的利益。当他们违反这个义务时,联合国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国际法院说:“联合国对其工作人员受到的损害提出求偿时,它不是为该工作人员的利益,而是为联合国自己的权利,要求尊重对联合国所承担的义务。 对于“问题一”,当被告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时,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当被告国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时,被告国就会反对联合国的求偿权了。对此,国际法院认为:“代表着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国的五十个国家,有权形成一个在客观上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这个实体不仅仅是他们自己承认,也具有国际求偿的权力。”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说,不论被告国是不是联合国的会员国,联合国都有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力。

3.联合国求偿权与国籍国求偿权的协调。对于“问题二”,当受害者具有国籍国时,他所受的损害,既侵犯了他的国籍国的利益,也侵犯了联合国的利益,国籍国行使的是“外交保护权”,联合国行使的是“职务保护权”。这两种保护权,哪一种优先,国际法上没有规则可循。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联合国采取行动时有尽力予以协助的义务。国籍国和联合国应在善意基础上协调解决。在法律上,被告国是不能就同一件违法行为作重复赔偿的。

4.结论。国际法院最后以表决通过下列结论: (1)对“问题一(1)”,肯定联合国有求偿权;(一致通过) (2)对“问题一(2)”,肯定联合国有为受害者提出求偿的权利;(11:4票通过) (3)对“问题二”,肯定由国籍国与联合国协商解决。(10:5票通过) 以色列在1950年对贝纳多特遇害一事,给联合国赔偿54628美元。 【评注】

在传统国际法上,只有国家才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20世纪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逐渐获得承认了。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来自于国家主权;国际组织没有主权,其国际法主体资格来自建立该组织的约章所授予的权力。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对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作了深刻的分析,并提出一个十分重要的观点,即认为: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但不是国家,也不是“超国家”,其权利和义务是与国家不同的,只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这个观点现在已基本为各国学者所接受了。国家对其本国人在国外所受的损害,有权行使外交保护和提出国际求偿。国际求偿权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权利。本咨询意见从论证国际组织的国际求偿权说明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其论述是相当全面和深刻的,是论述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案例。

三、承认和继承

案例一:路德诉萨戈尔案

(Luther v.Sagor)

案情介绍:原告是1898年组建的俄国公司,它的多数股份为一家英国公司所掌握,该公司在俄国从事木材加工业,1918年和1919年苏俄政府将该公司在俄国的工厂及其产品国有化。并将其中的部分产品卖给了被告萨戈尔公司。被告将该项产品带到了英国。原告在英国法院

18 对萨戈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他对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判决被告偿还该项财产的价值。英国外交部官员向法院通报说,英国政府同意俄国商务代表团在英国系代表俄国政府的主张,但英国政府从未以任何方式承认苏维埃俄国政府。 既然该项财产在宣告没收时在俄国境内,那就必须根据俄国法律决定没收的效力。问题是作准的俄国法应是沙皇法还是苏维埃法?初审法院法官罗克在判决中指出:苏俄政府的国有化法令是否是英国法院可以承认的有效地立法行为,取决于该政权是否是俄国的主权政府。对于这个问题,他认为需根据英国外交部提供的资料来处理。英国法院在对待外国政府或政权方面应采取的适当态度是:(1)如果该外国政府是被英国政府承认的,法院必须承认该外国政府的主权和它的行为效力;(2)如果该外国政府未被英国政府承认,法院不能,至少不必或不应该理睬或承认该外国政府。罗克法官认为,根据英国官方提供的材料,不能认为英王陛下政府已经承认苏维埃俄国政府为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或任何主权国家的政府。因此本法院也不能予以承认,或认定它具有主权,或认定它可以通过法令剥夺原告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的所有权所依据的法令是一项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没收法令,因此,这种法令不能在本法院引为根据。罗克认为,鉴于他未承认上述苏俄政府国有化法令是主权政府的法令,已无需考虑原告的这一主张。 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路德公司胜诉。 被告萨戈尔提出上诉。在上诉法院审理此案之前,英国政府于1921年3月16日与苏俄政府签订了一项商务协定。并于4月20日承认苏俄政府为俄国事实上的政府。上诉法院因此适用了苏俄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判定争诉的财产所有权已转到苏俄政府手中,从而该政府能把有效地产权转给被告萨戈尔公司。上诉被准允。上诉法院在裁决中指出,它同意罗克法官在初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作出的判决。但是,此后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对苏俄政府的承认具有追溯的效力,至少溯及到在俄国将原告公司所有的财产没收并国有化的时候。在这方面,承认为事实上的政府与承认为法律上的政府没有什么差别。鉴于承认的追溯效果,英国法院不能对在俄国领土上所为的苏俄政府的行为的效力提出疑问,在本案即对获得原告的财产并将产权转移给被告的行为的效力提出疑问。

编译自毕晓普:《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62年英文第3版,第366-367页。

【评

注】

本案是说明承认在英国法上效力的著名案例。

英国法上承认的效力和国际法上承认的效力之间有着一个主要的不同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国际法上承认是没有构成的效力的,但在英国法上承认却具有构成的效力。本案所反映的正是英国的实践。当英国法院必须决定一个国家或政府是否存在时,它必须受外交部证明书的约束。除非外交部证明英国政府已承认该国或外国法时,法院仅能适用已被承认的国家的已被承认的政府所颁布的法律。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国际法问题是承认效果的追溯力。在国际法上,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这就是说,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其效力可以追溯到后者成立时。因此,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未被承认之前完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承认国应当予以承认。

案例二:美国诉平克案

(United States v.Pink)

案情介绍:依据1918年好1919年两项法令,苏俄政府解散了俄国第一保险公司,并将其全部财产国有化,不论财产位于何处。但是,该公司于1908年在纽约设立的分公司不顾上述法令,仍继续经营,直到1925年本案被告依纽约法院的命令接管了它的业务时为止。被告平克接管纽约分公司后,清偿了所有的国内债务,尚有100多万美元的结余。1931年,

19 纽约上诉法院指示被告偿付外国人债权人的债务,并将剩余部分交给公司董事会。1933年底,美国政府对平克提起诉讼,法院指示,在美国政府提出的权利要求解决之前,暂停支付业务。

1933年11月16日,美国正式承认了苏联政府,与承认相联系,美国政府接受了苏联政府的某些权利要求的转让。在以“李维诺夫转让”著称的外交照会中,苏联外长指出:苏联政府同意,在苏联政府和美国政府及其国民之间的请求与反请求最终解决以前,苏联政府将不采取任何步骤执行法院的判决,或者,作为前俄国政府的继承人,为从美国国民那里取得已承认应付给它或可能判决付给它的款项提起新的诉讼,²²²²²²由此将所有这些款项转让给美国政府。²²²²²²苏联政府进一步同意,在上述问题最终解决之前,不提出涉及下列问题的请求:(1)美国法院作出或可能作出的判决,就它们涉及苏联政府或其国民享有或可能主张利益的财产、权利或利益的范围;(2)美国政府或美国官员或美国公民作出的行为或解决办法,涉及俄国政府或国民的财产、存款、或义务。美国总统承认并接受了苏联政府的意见。

此后,美国政府在纽约法院对平克和该公司的某些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美国有权单独的或排他的直接获得平克手中的全部剩余条款。纽约最高法院驳回了这项请求。这项判决被上诉庭和上诉法院确认。案件提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指出:

纽约上诉法院认为,在“莫斯科案”中,所涉及的苏俄法令没有域外效力。如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那它对目前的争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美国政府根据“李维诺夫转让”取得的只是俄国享有的权利。如果俄国保险公司在纽约的财产不受上述苏俄法令的影响,那俄国在本案没有东西可以转让。但是,外国法效力的问题是不能排他的由州法院决定的。美国给予“李维诺夫转让”提出的请求产生了一个涉及联邦的问题。²²²²²²在本案,所有权的取得取决于正确解释苏俄法律。

美国曾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苏联外交部长在取得司法部长的官方意见后,作为一个俄国法问题,澄清国有化法令对俄国保险公司在国外财产的效力。1937年11月28日俄方作出正式声明如下:

苏联司法部长证明,根据苏联政府工作机关的法令,所有被国有化的企业和公司的资金及财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财产,构成苏联国家财产的一部分,无论其性质如何,也无论它们是否位于苏联境内。

本法院认为,就意欲达到的效果而言,苏俄的国有化法令包括了俄国第一保险公司在纽约的财产。

当然,该法令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是一个不同的问题。与此相联系的首要问题是,根据美国宪法,纽约州的法律是否可以阻止苏俄法律在纽约的效力。

在这个问题上,纽约上诉法院的判决是清楚的,它认为,根据纽约州的法律,苏俄的国有化法令对本案主张的财产不发生影响。纽约分行的财产已取得了“自己的性质”,它是“独立的”。

在1937年美国诉贝尔莫特案中,本法院判定,指导对外关系的权力由了联邦政府的政治机关行使。这种权力的优越性不受法院的审查。承认外国主权的决定绝对地拘束各法院,并具有溯及力,使被承认的政府的所有行为自其成立之日起有效。本法院进一步判定,对苏联政府的承认,与其建立外交关系,以及“李维诺夫转让”,是导致两国政府缔结一项国际协定的交易中的三个部分。美国政府行使对外权力无需考虑州的法律和政策。在这方面,条约的最高性从一开始就得到了承认。所有国际协定和协议,具有同等的尊严,因为处理国际事务的全权属于联邦政府,它不能被若干州缩减或干预。

贝尔莫特案的判决对本案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

20

按照美国宪法关于条约是美国的法律的规定,诸如“李维诺夫转让”这类国际协议与协定与美国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尊严。

当然,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应谨慎地解释为不至于取消州的权威和管辖,除非这是为使国家政策有效必须的。但是,当州法律不符合或损害条约或国际协定的政策或规定时,州法律必须放弃。

执行在莫斯科案中阐明的纽约州的政策市与联邦的政策相冲突的。²²²²²²

本法院重申对各州主权的限制。任何州都不能重写我国的对外政策,以符合它的州政策;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不能由州分摊,这种权力排他的归属于联邦政府;联办政府行使这种权力无须与州法律或州政策相一致;当美国政府,在宪法范围内行事,在法院寻求执行它的对外政策,各州的政策完全与司法审查无关。

本法院裁定:本案诉讼中涉及的资金或财产的权利属于作为俄国第一保险公司的继承人的苏联政府;这种权利根据“李维诺夫转让”已转移给美国;美国对该项财产有反对公司和外国债权人的权利。

纽约上诉法院的判决被撤销。

---编译自毕晓普:《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62年英文第3版,第376-381页。

【评

注】

一国国内政府的交接是按照该国宪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时,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但在政府是通过革命或武装政变更替时,则产生承认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承认新政府具有代表国家资格,就是政府承认。本案涉及的是承认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按照国际法,政府承认的第一个效果是,被承认的政府在其与承认国的关系上,正式代表国家的资格得到了承认,两国间在一般国际法上的关系全面成立;第二个效果是,承认具有追溯力,被承认政府的国内法律的有效性在承认国的法院得到承认和适用,其效力追溯到该政府成立时为止,被承认政府的诉讼权和对于旧政府在国外资产所有权的请求权也得到承认。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美国政府在承认苏联政府的同时进行的外交转让是美苏间一项有效的国际交易;苏联转让的权利是有实际内容的权利,因为苏联国有化法令已通过政府承认取得了在美国的域外效力;因此,“李维诺夫转让”所产生的权利是可以在美国国内法院得到执行的。

案例三:沃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

案情介绍:这是纽约最高法院1923年审理的一起对未被美国承认的苏俄政府起诉的案件,争诉的问题是被苏俄政府没收了的原属于原告渥尔夫索赫的皮毛所有权。首先涉及和处理的是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纽约最高法院特别庭否认了被告声明传票送达无效和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该院上诉庭确认了这一判决,其根据是:外国政府享受管辖豁免是基于礼让,在没有承认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这种礼让,被告可以作为外国公司在美国法院被诉。苏俄政府对此提起上诉。上诉的问题是要证明被告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外国公司被诉。

关于未被美国政府承认的苏俄政府是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视为一个外国公司而被诉的问题,纽约上诉法院法官安德鲁斯在判决中指出:

苏维埃俄国政府是俄国现存的事实上的政府,这一点是原告也承认的,否则,在法院的判决诉讼就没有适当的被告一方,而这正是被告所主张的。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²²²²²²目前的诉讼并不与位于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有关,若是那样的话,诉讼结果将取决于对苏俄政府行为效力的承认与否。在那种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国际礼让论,本案属于不同的情况。被告苏维埃政府是由于本国领土内所为的主权行为,而依下述理由为根据被诉

21 的,即,如果被告在本国领土内的行为换由个人所为,按照美国国内法,那就是一种侵犯行为。

是否有一个政府存在——具有在自己领土内行使其权威的权力,它的统治为人民所服从,能够履行其作为一个独立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能够用武力实行它的主张——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理论问题。对于它来说,承认并不创造一个国家,虽然它可能得到承认。²²²²²²一个在自己领土内存在的主权政府,它的管辖是排他的和绝对的,它可以施加任何限制,这是它的独立性的结果。可能得到承认,它的行为应该符合正义与平等。但是,如果它不这样做,美国法院没有资格审查它的行为。外国主权者不能带到我们法院的被告席上来。这并不是出于礼让,而是因为他没有使自己隶属于我国法律的管辖。没有他的同意,他不受我们的法律支配。²²²²²²无论是否被承认,情况都是这样的。²²²²²²无论何时,对主权行为发生争议,都只能成为谈判、报复或战争的事项。

纽约州上诉法院最后裁定:对苏俄政府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外国公司在美国法院被诉的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纽约最高法院的扣押令应撤销,解除货物扣押的动议应准允。

--- 编译自毕晓普:《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62年英文版第3版,第359-360页。

【评

注】:

与英国法上承认的效力不同(参见路德诉萨戈尔案),在大多数国家,承认是没有构成效力的,承认的效果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一个国家或政府是否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否给予承认则是一个政治问题。它决定于有关国家的政治立场和对外政策。一个新国家或新政府,即令未被许多国家承认,也不能视其为不存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对未被承认的政府的国内法的效力应予以尊重,并承认其国家行为享受司法豁免的权利,因此未被承认的政府不能再外国法院成为被告,除非得到它的同意。

案例四:阿波里特诉水银业机械公司案 案情介绍:一家东德公司卖给美国水银业机械公司一批打字机。原告是这笔买卖交易的受让方,因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1961年在纽约最高法院对水银业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公司抗辩说,原告不能对它起诉,因为转让方东德公司是由东德政府组建或控制的国家公司,因而东德政府还未被美国政府承认。纽约最高法院支持被告的这种抗辩。原告上诉,上诉被准允。

纽约上诉法院法官布雷特尔在上诉裁决中指出:

一个外国政府虽然未被美国政府的政治机关承认,然而,它确实实际存在的,而且这种存在在司法上是知晓的。该事实上的政府的行为,作为其控制下领土内活动的结果,可能影响在该国领土内的个人或公司的私权利和义务。这是一条传统的法律原则。

未被美国政府承认的事实政府或它建立的公司在美国法院缺乏诉讼权利这一点,并不能决定与该政府或公司进行的交易在美国法院就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只要该政府不是诉讼的当事一方。

拒绝给予东德政府以法律上的承认的公共政策是由拒绝承认它的美国政府的政治机关确定的,其结果是东德政府不能在美国法院起诉。至于它的法人组织,是否有诉讼权利的问题是不大清楚地,也许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转让交易的另一方,通过让渡或其他转让方式

22 取得权利,则可以根据这种权利起诉,除非原买卖交易或转让交易政策违反国家政策。²²²²²²如果联邦政府在行政上不禁止购买和输入东德打字机,或为此提供了便利,而且法律也不禁止这样做,那么,被告公司就很难用这笔交易或转让是“不合法的“为由拒绝支付这批商品的价款。

初审法院的判决被撤销。原告胜诉。

---编译自毕晓普:《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62年英文版第3版,第363-364页。

【评

注】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其一是,未被承认国的国家公司在拒绝给予承认的国家的法院是否有诉讼的权利。一般说来,一国不能在未承认它的国家起诉,但它的下属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是否有诉权的问题则是不确定的。按照本案例判决的见解,似乎是有诉讼权利的。

其二是:与未被承认国或国家公司进行的买卖或其他交易在未承认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该说,这种交易是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只要该项交易不违反法院地国法律和公共政策,交易一方不能因对方未被本国政府承认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5.蒂洛科特许权仲裁案 英国诉哥斯达黎加

独任仲裁人:塔夫脱,1923

【案情】

1917年,哥斯达黎加发生政变,国防部长弗列德里克.蒂诺科(Frederico A.Tinoco)通过政变取得了政权。新政权在1917年6月举行选举,并制定了新宪法,蒂诺科当选为总统。1919年,蒂诺科辞职并出国去了,他的政府宣告垮台而前政府又复辟了。前政府复辟后,于1922年宣布一项成为“取缔法”的法令,宣部在1917年1月27日-1919年9月2日这段期间由蒂诺科政府与外国人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并宣布蒂诺科政府在1919年6月28日关于发行1500万科朗钞票的第12号法令无效。蒂诺科政府统治时期,该政府曾授予“哥斯达黎加中部石油公司”石油开发特许权,并欠下“加拿大皇家银行”998000科朗的债务。这两家企业都是英国公司。英国于是代表这两家受影响最大的公司向哥斯达黎加政府提出抗议,要求哥斯达黎加政府承认蒂洛科政府授予的特许权的效力和偿还加拿大皇家银行的债务。哥斯达黎加政府否认对蒂洛科政府的行为或义务有责任,并认为哥斯达黎加政府的“取缔法”是政府合法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并否认英国的求偿有不受“取缔法”影响的效力。两国终于在1922年1月12日签订仲裁协定,请美国前总统塔夫脱担任独任仲裁员裁断这项争端。仲裁协定请求独任仲裁人根据现行有效的协议、公法和国际法原则,裁定英国的求偿要求是否成立,或裁定哥斯达黎加政府拒绝承认由“取缔法”引起的求偿是否正确。1923年10月18日,塔夫脱作出对哥斯达黎加有利的判决。 【裁决】

在裁决中,英国认为:第一,蒂洛科政府在两年零九个月期间是哥斯达黎加唯一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政府,,在这段期间,没有其他政府反对它的主权,该政府对全国实行和平的统治,人民是苜蓿承认它的统治的。第二,继承蒂洛科政府的政府不能以立法命令否定它影响英国臣民的行为所应负的责任。英国认为:该法令本身应该被取缔,与蒂洛科政府合法成立的合

23 同应由哥斯达黎加现政府完成,被侵占的财产或被取缔的权利应该得到恢复。

哥斯达黎加在答辩中称:第一,根据国际法,蒂洛科政府不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政府。蒂洛科政府是以个违反1871年宪法的政府,该政府所签订的合同和所承担的义务是无效的和不产生法律义务的。第三,英国没有承认蒂洛科政府,英国政府不能认为蒂洛科政府对英国国民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对继承政府有约束力,从而为其国民向继承政府提出求偿。 独任仲裁员塔夫脱引用美国法学家、国际常设法院法官穆尔的两段话:

“一国政府或国内政策的转变,不一定影响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帝制可以变为共和,共和也可以变为帝制。集权政治可以为宪政所代替,反过来也是一样。不过,尽管政府改变,国家并无改变,权利和义务丝毫没有贬损。” “国家的延续性原则产生重要的后果。国家应受业已不存在的政府所承担的义务的约束,复辟的政府一般应为造反者的行为负责。路易十八和路易.菲利普的政府对外国公民因拿破仑二受的损失给予实际赔偿,两个西西里国王队美国国民因穆拉特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政府如何产生,如何组织,一般是国内考虑和决定的问题,当事实上存在的政府的成立已足以保证它的稳定性,在其右能力维持的时候得到国人的默认,并能履行其国内外义务的时候,外国就可以和这个政府打交道了。”

第一,从双方提出的文件和证据来看,蒂洛科政府是事实上的政府。

蒂洛科原是前政府(冈萨勒斯政府)的国防部长。蒂洛科以政变取得政权后,前总统冈萨勒斯逃到美国去了。蒂洛科立即组织选举,以61000票当选为总统1917年6月8日通过新宪法。“在整整两年内,蒂洛科及在其领导下的立法议会和平地行使哥斯达黎加政府的行政事务。这段时间没有发生过革命性的*,在国内也没有任何其他政府。法院照样开庭,议会照样立法,政府有序地行使行政职能。人民似乎欢迎这个政府,欢迎这个转变。虽然复辟活动时有发生,但蒂洛科政府是稳固地掌握政权的。蒂洛科政府能否被认为是哥斯达黎加政府延续中的一个环节?从证据来看,我必须承认,蒂洛科政府的确是一个主权政府。”

但有人认为,许多大国拒绝承认蒂洛科政府,而外国的承认是政府继承的产生、存在和延续的主要证据。毫无疑问,外国的承认,是证明一个政府在国际社会中存在的重要证据。就本案来说,蒂洛科政府已获得20个国家承认了。 对一个政府的不承认,通常是这个政府尚未取得国际法承认的独立和控制权力的适当的证明。但对一个政府的承认与否,如果不是从该政府的事实存在和控制权力去考察,而是从该政府的产生是否合法或是否正规去考察,这种不承认就失去其作为证据的价值了。无论如何,这种不承认不能推翻摆在我面前能说明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标准蒂洛科政府是一个事实撒谎那个的政府的许多证据。 第二,哥斯达黎加认为蒂洛科政府不能被认为是事实上的政府,认为这个政府之存在和维持不是符合哥斯达黎加1871年宪法的。如果说,一个政府成立后实行和平统治并在相当长时期内获得人民的默认,这个政府还不能认为是事实上的政府,除非它符合先前的宪法,这就等于说,根据国际法规则,反对现行政府的基本法律的革命就不能建立一个新政府了。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该的。革命造成的变化,推翻了在现行法律和基本法律下的现政府的规则,推翻到什么程度,决定于革命的需要。如果说革命产生的事实上的政府,要符合旧宪法的提示,那就是用语上的矛盾了。同一个政府,在国际上继续下来,但这个政府的国内法就变了。问题不是新政府是否在其所推翻的政府的宪法范围内取得权力和实行领导,二是这个政府是否真正建立起来,在它权力支配下的人是否都承认它的控制而且没有反对力量要建立一个取替它的政府,这个政府是否能履行它的义务,象一个政府通常所作的那样,是否在其管辖范围内得到尊重。

中美洲共和国在1907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个条约,其中规定:“缔约国政府对于五个共

24 和国由于政变或革命而取得权力的政府,在人民通过自由选举按照宪法形式重组国家之前,将不予以承认。”这个条约不能影响非缔约国政府的国民所取得的权利,也不能改变国际法在“事实上政府”(government de facto)这个问题上所形成的规则。 第三,哥斯达黎加认为英国的行为构成“反言”(estoppel),因为英国不承认蒂洛科政府,但却为其国民向蒂洛科政府求偿。独任仲裁人认为,不承认是该政府是否取得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但不排除不予承认的政府为其国民求偿的权利。在英美法院中,大量判例表明:在行政不承认一个事实上的政府时,法院是不能承认这个政府在事实上的存在的。在本案中,英国的立场是:它所不承认的蒂洛科政府是一个事实存在的政府,这个政府能为英国国民创设权利,那正是英国需要加以保护的。英国的不承认这个事实上的政府,可以用来作为否定该政府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这不妨碍英国可以改变它的立场。不承认可以有助于继承的政府取得权力,但后来根据事实政府的存在而提出的求偿并没有以欺诈或不诚实而损害继承的政府。至于说,英国国民知道本国政府的不承认政策,但他们还是与蒂洛科政府签订合同,这也构成违反“禁止反言”的行为。独任仲裁人认为,这是英国政府与它的本国国民之间的问题,不是国际法上的问题。

独任仲裁人在仲裁中决定:蒂洛科政府与外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从当时的法律看来,是不可能有效地签订的,因而不可能不受继承政府的“取缔法”影响。独任仲裁人支持哥斯达黎加认为对蒂洛科政府的债务没有责任的主张,但驳回哥斯达黎加认为蒂洛科政府不是事实上政府和认为英国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的主张。 【评注】

承认是一个既存的国家或政府对一个新产生的国家或一个依非宪法程序产生的新政府表示确认的行为。这种行为,直到19世纪末,通常被认为具有创设新国家的作用,因而被称为承认的“构成说”;19世纪末以后,大多数学者认为承认只有宣示的性质,即既存的国家或政府确认这个新国家或新政府的产生并表示愿意和它建立外交关系。这种看法被称为承认的“宣示说”。本案就是宣示说的典型案例。本裁决着重分析了国际法上有关承认的三个问题。第一是新政府与外国承认的关系问题,第二是新政府对前政府的义务的继承问题,第三是承认与求偿的关系问题。

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存在,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是否取得他国承认为转移。蒂洛科政府产生以后,在国内实行有效的治理,人民不反对,又不存在另一个政府,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政府的存在是没有问题的。外国之承认与否,固然像独任仲裁人所说的,是该政府存在的一个重要证据,但不是一个决定性的条件。至于这个政府是否合法,这就决定于该国的国内因素,在国际法上,国家无权对他国的政府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所谓法律上的政府只是说该政府已于外国政府建立了国际法上的关系,不是该政府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个依非宪法程序产生的政府是否合法,决定于它是否依照它证据的法律在国内实行有效的控制,是否为它所治理的人民所拥护。其合法性当然不能以原来的宪法来判断,也不能以取代它的新政府的宪法去判断,原来的政府或取代它的政府可以承认它为合法,也可以视之为不合法,对该政府的义务可以继承也可以不继承,这完全决定与原来的政府或接替它的政府的态度,与外国的承认与否无关。即使不承认该政府而承认原来的政府或接代替它的政府接受该政府的义务。蒂洛科政府推翻了原来的政府,原来的政府复辟后成了取替蒂洛科的新政府,它是没有继承蒂洛科政府义务的义务的。它有权颁布新法令取缔蒂洛科政府的某些措施,外国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该认为是合理的政治风险。这是外国投资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代替蒂洛科的政府不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正如独任仲裁人所说,在国际法上,两个政府都是哥斯达黎加政府,但在国内法上,这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政府了。

承认只是承认者与被承认者建立正常外交关系的宣告。承认蒂洛科政府的国家固然可以和蒂洛科政府进行正常的外交交往,不承认蒂洛科政府的国家虽然不能和它进行正常的交往,但

25 不排除其本国国民与这个未经承认的政府有商业关系(除非该国禁止)。但这个关系是得不到本国保护的。英国不承认蒂洛科政府,英国公司可以和蒂洛科政府作生意,英国公司与蒂洛科政府签订的合同依照蒂洛科政府的法律成立,在蒂洛科政府存在期间,这些合同当然是有效的。一旦蒂洛科政府被推翻,其法律被取替之后,这些合同就失去其存在的依据了。代替蒂洛科政府的新政府如果承认这些合同,不就等于承认蒂洛科政府的法律?这当然是新政府所不能就接受的。对英国来说,假如它不承认新政府而承认蒂洛科政府,它固然无权要求新政府接受这个义务。假如它承认新政府不承认蒂洛科政府,它就更无权要求新政府接受这个义务,因为蒂洛科的法律在英国眼里就等于是不存在的,那些合同就不可能是依法成立。因此,英国有权为其国民求偿,但这求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6、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案 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 英国高等法院,1938年 英国上诉法院,1938年

【案情】

埃塞俄比亚皇帝海尔—塞拉西通过他的代理人与英国电报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经营埃塞俄比亚与英国之间的电报业务。根据合同,英国电报公司应付给埃塞俄比亚一笔款子。1935年,意大利侵入埃塞俄比亚,海尔—塞拉西流亡在外。海尔—塞拉西要求英国电报公司把欠款还给他的流亡政府。英国电报公司承认欠下埃塞俄比亚一笔款,但认为海尔—塞拉西已经没有权利要求这笔款项,因当时英国政府已承认意大利是埃塞俄比亚事实上的政府了。海尔—塞拉西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国电报公司归还所欠的款项。英国高等法院认为,既然海尔—塞拉西仍然是埃塞俄比亚法律上的君主,他有权取得被告应于1936年1月1日归还的欠款。被告向上诉法院上诉,但在上诉过程中,英国政府已经正式承认意大利政府是埃塞俄比亚法律上的政府了。这就是说,海尔—塞拉西已经不是埃塞俄比亚的君主,已经没有权力要求这笔款项了。上诉法院判决准予上诉,驳回原判。 【诉讼与判决】

1.高等法院的诉讼。在高等法院的诉讼中,被告英国电报公司提出意大利驻英大使在1937年2月2日和4月14日的两封信。信中表示意大利政府也要求收回这笔欠款,并说意大利政府不准备在英国法院解决这个问题。当时英国外交部给法院一封信,明确指出:(1)国王陛下政府仍然承认原告海尔—塞拉西是埃塞俄比亚法律上的君主;(2)国王陛下承认意大利政府为埃塞俄比亚事实上的政府。根据这个情况,高等法院法官贝涅特判称: “当原告政府承认某个外国政府在事实上统治着一个外国领土时,英国将视该政府在其统治下的领土所作的行为有效。„„ 但这不是说,该国所有的财产即属于这个事实上的政府和原政府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被剥夺。”

“海尔—塞拉西虽然丧失了在埃塞俄比亚的控制权,本法院所应考虑的主要是他对在英国的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如果他享有所有权,所有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因本案不涉及与在埃塞俄比亚的人或物有关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它所涉及的只是在英国的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高等法院在1938年3月23日判决原告先前在英国拥有的一笔债权并没有被剥夺,原告有权要求取回被告应于1936年1月1日归还的债款。被告不服,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上诉法院的诉讼。在上诉过程中,英国政府宣布正式承认意大利国王是埃塞俄比亚法律上的皇帝。

上诉法院认为既然意大利国王取得了埃塞俄比亚皇帝的地位,作为埃塞俄比亚皇帝,体有权取得埃塞俄比亚在国内外的财产,埃塞俄比亚前皇帝的所有权就不复存在了。意大利国王的

26 继承权应追溯到意大利国王被承认为事实上政府的时候,即1936年12月。根据英国法律,本案高等法院所判定的原告的诉讼权利已于1936年12月转移给意大利国王,原告提出诉讼的债权亦同时转移给意大利国王。 【评注】

从英国的国际法观点以及英国的法律来看,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结论是无可厚非的。正如高等法院法规贝涅特说的,事实承认是承认新政府在其统治下的领土内的行为效力。法律承认是承认该政府的行为在国内和国外的全部效力。获得事实承认的心政府在其领土以外所作的行为的效力是得不到承认的。这种观点还是从实际控制的原则出发的。获得法律承认的政府,即使它在某段时间内失去了在其领土内的控制力,它还有重新获得在事实上已经失去的控制力的可能。假如这个政府再也无法恢复其控制力的话,这法律承认就毫无意义了。在本案中,当意大利在埃塞俄比亚的政府已被承认为法律上的政府时,它已有权收回在国外的债权,前政府的权利就完全被剥夺了。

对新政府或“新状态”给予事实承认,这本身就意味着是对原来获得法律承认的政府或“状态”的否定。对新政府给予事实承认,而同时又对原来的政府给予法律承认,这在法律上是有矛盾的,特别的对处于敌对状态下的两个政府,一个给予事实上的承认,另一个给予法律上的承认,这不但给国内法院带来极大的困难,在国际法上更会造成理论上和实际上的冲突。本案两级审判的结论截然相反,这就是把承认分为事实承认与法律承认所带来的后果。

7.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 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 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 【案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前不久,1949年9月,国民党政府把当时在国民党控制之下的中央航空公司(Central Air Transport Corp.)40架飞机飞去香港。同年12月12日,它把这批飞机卖给两个美国公民(该公司的合伙人),这两个美国人又把它卖给美国民用航空公司(Civil Air Transport Inc.)。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财产为国家财产。当中央航空公司准备把这40架飞机移交给美国民用航空公司的时候,该公司的中国员工认为这批飞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反对移交给民用航空公司。1950年1月6日午夜,英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法律上的政府,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承认是否影响中央航空公司根据1949年 12月12日的合同出售该批飞机的权利。民用航空公司要求香港最高法院宣布这批飞机所有权属于他们,但最高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请求。他们上诉于香港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也认为这批飞机已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驳回上诉。民用航空公司于是上诉于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不顾中国的反对,准予上诉,并于1953年把这批飞机判给民用航空公司。

【诉讼与判决】

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声称:“涉及外国国家主权的诉讼不妨碍本院行使管辖权。”于是在1950年5月10日以命令接受上述,并于1953年,由法官西门作终审判决。 法官西门认为:

“英国国王政府是在香港行使主权的政府。”

“英国政府在1950年1月6日正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前,仍继续承认前国民党政府是中国法律上的政府。本案涉及的40架飞机,是国民党在1949年9月飞到香港的,1949年12月12日卖给美国民用航空公司时,国民党政府仍然是法律上的政府,中央航空公司是

27 它的机构。那批飞机当时还是国民党政府的财产,而且还在它的控制之下。” “香港法院把被告(中央航空公司)的诉讼主张概括为以下三点:(1)中央航空公司是国民党政府所有和控制的。”国民党政府在1949年12月12日把这批飞机卖给它的股东,是一件有效的交易;(2)合伙关系的财产转移,是根据美国法律认为有效的出卖把财产转移给本案上诉人的;(3)政府由继承而转移,不是以权力而转移,这批飞机出卖时,国民党政府仍然被国王政府承认为法律上的政府,它有权进行这项交易,承认的溯及原则对此不适用。 “香港法院根据下面两个理由驳回上述主张:(1)国民党政府在1949年12月12日的地位已使它不能有效地进行这笔交易,它已经没有这个权力;(2)国王陛下政府于1950年1月6日承认中央人民政府为法律上的政府,承认的溯及力已使这批飞机在出卖时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财产,国民党政府无权进行这笔交易。”

“对于上述第一个理由,本法院认为这笔交易的效力,应按交易成立时的情况判断。1949年12月12日的时候,国民党政府还是一个法律上的政府,中央航空公司是它的一个机构,这批飞机仍然是国民党政府所有的。飞机飞到香港两个月后才出卖,其所有人完全有此权力。诚然,这种交易的动机可能有转移财产的意图,但一个政府买卖一笔货物的动机是不应由外国法庭判断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法院认为,对以个新政府的法律承认,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使前政府的交易行为无效,即如果前政府出卖的货物位于新政府的有效控制的地区,而它已无力取回该笔货物,当新政府为国王政府承认为法律上的政府时,该货物的买方就不能向英国法院提出该笔货物的权利了。”

“承认的溯及力能使一个后来获得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行为有效,不能使前一个法律上的政府的行为无效。”

“1950年1月6日,国王陛下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法律上的政府,法律上的溯及力必须限制在该政府所控制的领土范围内所作的行为。„„ 本案涉及英国殖民地香港的财产,这些财产在出售时是属于国民党政府的财产,无论对那批飞机的实际控制程度如何,那种控制是违反香港最高法院11月24日的禁令的。„„ 那些非法控制这批飞机的人的行为不能作为适用追溯力原则的根据。根据本案的事实,中央人民政府对这批飞机没有优先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也不能根据实际占有而取得这个权利,因此不存在溯及效力的基础。溯及效力原则与通过占有取得管辖权的政府的行为有关,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实际行为。” “本院不同意香港法院认为这批飞机从1949年10月1日起已成了中央人民政府的财产的看法。我们认为中央人民政府在1949年10月1日解除国民党政府各部部长职务的法令,只能在中央人民政府控制的领土内被认为有效。”

根据上述理由,司法委员会判决准予上述,并于1953年把这批飞机判给民用航空公司。 【评注】

本案是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造成矛盾百出的又一个事例。对奉行判例法的英国来说,司法委员会的判决与路德诉萨戈案,海尔—塞拉西案的判决是不一致的。在路德诉萨戈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肯定对苏维埃政府的事实承认使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在英国发生效力,前路德公司的木材因此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在海尔—塞拉西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意大利政府的法律承认的溯及力,可追溯到事实承认时期的行为,因而认为意大利政府有权取得前政府在英国的一笔债券。在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告成立后,英国就表示承认中央人民政府是事实上的政府了,但同时还承认前国民党政府是法律上的政府。根据英国的所谓事实承认的理论,从1949年10月1日到1950年1月6日之间这段时期,中央人民政府是事实上的政府,这个政府的行为对英国政府是有效力的。1949年11月12日,中国已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资产是中国的财产,这当然包括中国在国内和国外的财产。在路德诉萨戈案中,事实承认的效力已及于在英国的财产,为什么在本案中又认为事实承认的效力只能及于被承

28 认政府实际控制的地区?在海尔—塞拉西案中,法律承认追溯到事实承认时期的行为,为什么在本案中,法律承认不能使中国在1949年11月12日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法令不能保护在香港的财产?就以英国的国际法理论来说,法律承认的溯及力是得到承认的,法律承认一经宣布,其效力应追溯到被承认政府产生之日,被承认政府的一切法令对承认者是完全有效的。如果承认中国1949年11月12日的法令有效,在香港的40架飞机 所有权当然属于中国,前国民党政府是无权把它卖给美国的民用航空公司的。司法委员会在本案中竟然认为“承认的溯及效力能使一个后来获得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行为有效,不能使前一个法律上的政府的行为无效”,中国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8、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

杰克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国阿拉巴马州地区法院,1979年—1986年 【案情】

1979年11月,美国阿拉巴马州杰克逊等九人在阿拉巴马州地区法院起诉,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清朝末年发行的湖广债券的本息。该地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60天内到庭答辩,否则便进行缺席审判。 所谓“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朝末年为了筹集资金修筑湖南湖北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进内的川汉铁路而发行的一笔债券。这条铁路不是为了发展经济而是为了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斗争的需要而修建的。这笔债券由英、法、德、美等国认购,是帝国主义实行“利益均沾”和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一次行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拒绝接受美国地方法院的传票,并严词指责美国地区法院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美国法院不顾中国的反对,于1982年9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这就是曾经震动一时的严重侵犯中国国家主权豁免的所谓“湖广铁路债券案”。 【诉讼与判决】

原告杰克逊等指称这笔债券是清朝政府发行的商业债券,清朝被推翻后,国民政府在1938年以前曾付过利息。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继承这笔债务。 地区法院认为:(1)根据现行的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2)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它认为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阿拉巴马地区法院根据这个理由,在1982年9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并声称强制执行判决。

事后,1983年2月2日,中国外交部长向美国国务卿递交备忘录,其中指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判决相威胁,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强加于中国,损害中国主权的行为,中国政府坚决拒绝。如果美方无视国际法,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扣押中国在美国的财产,中国政府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当地律师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代理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动议。同时,美国国务卿也向法院提出书面证词,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终于在1984年4月27日,主要以1976年的《国家主权豁免法》没有溯及力和“公益利益”为理

29 由,撤销了法院于1982年所作的缺席判决。此撤销判决后来为美国联邦第11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所确认。 【评注】

本案涉及两个重要的国际法问题,一是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二国家债务的继承问题。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的规则,这个规则是从“平等国家之间无管辖权”的传统概念产生的。凡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在外国都受到豁免,不受外国法院管辖。中国是主权国家,美国已与中国建立了外交关系。中国的国家机关和国家行为是不受美国法院管辖的。在本案中,美国法院居然受理一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被告的案子,还居然向一个主权国家的外交部长发出传票,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不能不认为是国际法史上少有的笑话。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固有的权利,除非国家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无权剥夺这个权利。19世纪末,由于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一些欧洲国家开始提出所谓“限制豁免”的主张,到本案发生的时候,世界上接受这个主张的国家只有13个。这说明所谓“限制豁免”的规则渊源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这规则只能在接受这规则的国家之间有效。美国在1976年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它没有权利规定外国不能享受这项国际法授予主权国家的权利,也不能要求外国“放弃”这项权利。而且,正如美国联邦第11巡回上诉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个1976年的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根据美国宪法,国际法是作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在美国生效的,因此,对美国来说,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应该认为是无效的。 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问题,“恶债”不予继承,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公认规则,这个规则在英国和美国的实践中是早已得到承认的。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朝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债券,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就这两点来说,这笔债务毫无疑问是属于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拒绝承认,在国际法上是有充分根据的。

9、光华寮案

陈之迈诉光华寮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1986年

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1987年 【案情】 光华寮(“寮”在日文是宿舍之意)是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一千平方公尺的五层楼房。该寮建于1931年,原属于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日本政府“大东亚省”的委托,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的中国留学生居住之用。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了,该寮无人管理,由中国留学生组织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该寮改称为“光华寮”。

1950年,前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日军侵华期间所了掠夺的财产所得的公款把光华寮买下作为留日学生的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将该寮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要求收回该寮,并要求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八人搬出该寮,被王炳寰等人严词拒绝。台湾当局遂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确认该寮是中国的国家财产,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京都地方法院于1986年2月4日,重新判决,将该寮判归台湾当局。被告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大阪高等法院于1987年2月6日,判决维持

30 原判,驳回上诉。被告于1987年5月30日再上诉于日本最高法院,要求日本最高法院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并请最高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最高法院迄今尚未裁定。 【诉讼】

京都地方法院在1977年9月16日的判决中判定:

1.1950年,前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日本侵华掠夺财产的资金将该寮买下,作为中国留日学生的宿舍,该寮成为中国的国家财产。

2.日本于1972年9月16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日本政府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唯一的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继承了前中国的一切国家财产,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应移交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原告于1977年10月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大阪高等法院在1982年4月14日作出判决称:台湾“中华民国仍然是在国家体制下现实地统治着台湾及其周围岛屿、是没有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际上还未完全地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大阪高等法院根据这个理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京都地方法院在1986年2月4日,改变1977年9月16日的判决,把光华寮判归台湾当局。王炳寰等不服判决,像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大阪高等法院于1987年2月26日对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判决中称: “1.光华寮的学生认为该寮是由变卖日本侵华掠夺物资的资金购买一事,没有充分证据。该寮是中华民国“政府”为解决留学生之生活困苦而购买的。

2.在国际法上,旧政府完全消失后,其财产完全由新政府继承。中国的国民党政府虽然已被推翻,但现在仍占据在台湾及其他小岛上,还没有完全被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能控制台湾地区,也就未能控制其国外的全部财产,因此,中国由国民党政府登记的在日本的财产光华寮的产权尚不能转移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阪高等法院认为,光华寮之能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一个从该寮的性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属性,该寮的现状等情况考察,根据上述理由,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述。 王炳寰等继续向日本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最高法院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最高法院迄今尚未作出裁决。 【评注】

新政府成立以后,有权继承前政府在国内外的一切财产,这是国际法公认的原则。本案涉及我国在日本的一项国家财产的产权继承问题。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在1977年的判决中肯定该寮是中国的财产,然后认为中日建交之后,中国有权继承在日本的中国财产。该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该法院在1986年的复判和大阪高等法院在1987年驳回上诉的判决,却认为中国的前政府还没有完全被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没有取得完全的财产继承权。这两个判决是非常错误的。它们把“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新政府是否取得继承权的依据,它们完全忽视了日本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大阪高等法院说:光华寮能不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要从该寮的性质、用途、资金的来源和属性以及该寮的现状等因素去考察。编者认为这个看法是完全错误的。

一项财产能不能由新政府继承,首先和主要决定于该财产是不是国家财产。其次是该财产的所在地国和继承国是否建立了正常的外交关系。至于该财产是不是新政府所能控制,该财产是作什么用途,那是无关重要。

就光华寮来说,第一,该寮是国民党“政府”在1950年购买并于1961年以“中华民国”名义进行登记的。这就肯定是中国的国家财产了。就退一步像大阪高等法院所说的那样“资金的来源和购买的目的尚没有充分的证据”,这也不影响该寮是中国国家财产的性质。既然是国家财产,新中国政府就有继承的权利。

第二,日本政府已于1972年与我国建立正常外交关系,日本已承担了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

31 国政府为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的义务。根据习惯国际法,承认的重要后果之一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律和法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就对在香港、新加坡等地的国外财产的产权作了郑重的声明,表明所有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当然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1]中日建交后,这些声明对日本耶是有效的。日本有义务保护我国在日本的国家财产,不应让任何人侵犯,包括前登记人的侵犯。大阪高等法院说中国还不能控制前政府现在控制的地区,因此还没有完全的继承权。如果说,光华寮是在台湾,我国暂时的确还不能接管,但光华寮是在日本的,作为与日本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完全有权要求日本对我国的国家财产给予必要的保护和排除外来的干扰。

国家有保护外国的财产的义务,台湾当局侵犯我国光华寮的产权,日本不但不给于保护,反而接受一个无权代表中国的实体侵犯我国的产权,并把光华寮判给这个不能代表中国的实体。这种侵犯中国国家财产的行为,日本政府是应承担国际责任的。

三、管 辖 权

10.荷花号案 法国诉土耳其

国际常设法院,1927年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船荷花号(The Lotus)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The Boz-kourt)在公海发生碰撞。碰撞结果,博兹-库特号沉没,8人死亡。法船荷花号在第二天到达土耳其君士坦丁堡(现称“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博兹-库特号的船长哈森.贝和碰撞发生时荷花号上负责瞭望的法国官员戴蒙上尉进行联合刑事审讯。君士坦丁堡刑事法院于1926年9月26日判处戴蒙拘留8天和22镑的罚款,判处哈森.贝略为重一点的刑罚。 土耳其法院对戴蒙的审讯和判刑,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戴蒙,因为碰撞发生在公海,荷花号船员只能由船旗国法院审理。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2]:外国人在国外作出侵害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受惩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至于这个规定是否符合国际法,法院没有考虑之必要。

两国终于在1926年10月12日签订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特别协定请求法院裁定两个问题: “(1)1926年8月2日,土耳其船与法国船发生碰撞后,法国船荷花号抵达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法院对土耳其船的船长哈森.贝和法国船在碰撞时的值班员戴蒙上尉进行联合刑事审讯,是否违反1923年9月23日的《洛桑合约》第15条和违反国际法原则,如果是,违反了哪些原则?

(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根据国际法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应对戴蒙所受的损失给予什么金钱上的赔偿?”

国际常设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是因博兹-库特号是损失和8名土耳其人的遇难而起的,显然,碰撞就是导致这次刑事审讯的主要原因,但从双方是说明中可以看到,两船负责人员都没有刑事犯罪的意图,所以这只是一件非故意杀害的案件。国际常设法院对此案进行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在1927年9月7日进行判决,评议时,除院长马克思.胡伯外,12名法

32 官中,同意票和反对票各为6票,最后由院长投决定票通过,在1927年9月7日宣判。 【诉讼与判决】

1.诉讼主张。法国政府认为,根据1923年7月24日的《洛桑合约》第15条的规定,“在土耳其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关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应根据国际法原则解决。”法国提出下面三个诉讼主张:

(1)国际法不允许一个国家单纯以受害者具有其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2)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一切事情有排他的管辖权; (3)上述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

国际常设法院在诉讼中驳回了法国提出的上述主张,判定土耳其惩罚戴蒙的行为没有违反国际法。国际常设法院的判决包含三个重要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国际法和国家管辖权的理论;第二部分是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则问题;第三部分是关于船旗国对公海碰撞事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问题。 关于法国的第一项主张,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约束国家的法律规则来自国家在条约或在获得普遍接受为明示法律规则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这些规则调整着它们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共同的目的。国家的独立是不容限制的。”

“国际法加之于国家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限制是: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国领土内行使权力,不存在相反的允许性规则。从这个意义说,管辖权是具有属地性的。国家不能在其领土以外行使管辖权,除非能从国际习惯或从条约中找到允许这样做的规则。„„” 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一个规则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的规则的问题,国际常设法院认为这个规则是不存在的。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如果国际法包含一个禁止国家把其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到境外的某些人、财产和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如果国际法允许国家在特定的场合可以这样做,作为对这个一般性禁止规则的例外,中国观点才可以站得住。但当前国际法所持的观点不是这样。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宽阔的选择余地。这种选择权力只在某些场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规则的限制,但在其他场合,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和合适的原则方面是完全自由的。”

法国认为土耳其必须能够找出一个允许它对国外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法院认为在实践上这是办不到的,瘫痪了法院的工作,使他不能在国内行使其民事和刑事的管辖权。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真的,所有法律体系都认为刑法上的属地性是很基本的,但同样真的,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他们的司法权力扩大到在其境外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在做法上又各不一样。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上的绝对的原则,这与领土主权不是完全一致的。”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是在公海发生的两只悬挂不同船旗的船舶的碰撞事件。其中一只船被认为是犯罪者,另一只船被认为是受害者。法院分析说: “对于法国提出的第一个主张,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即使这个意见一般来说是正确的,但对本案来说,国际常设法院的看法就有所保留了。在本案中,除非国际法有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犯罪行为的效果发生在其船上、从而等于发生在其领土上一样的事实耶不能考虑,那种说法才可以适用。但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国人,土耳其刑法也是无可争议的。国际法不会与这样的规则。反之,许多主张在刑事立法上严格适用属地原则的国家的法院都对刑法作这样的解释: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作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就可被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当犯罪效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时候,不能只因为戴蒙是在法国船上,就认为国际法有一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戴蒙进行惩治。法院认为,从所

33 谓属地原则去看,土耳其惩罚戴蒙是正确的。”

关于法国的第二项主张。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在公海上,除了船旗国以外,船舶不受其他国家管辖。根据海洋自由原则,公海上是没有领土主权的。任何国家也不能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如果一只军舰,偶然在公海上遇到一只本国船和一只外国船发生碰撞,该军舰派官员登上那只外国船进行调查和取证,这种行为无疑是违反国际法的。但不能说一个国家不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外国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在公海自由的法律体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好像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一样,但没有理由说船旗国的权力比属地国的权力更大。”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情必须被认为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上发生的事情。“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公海上,而效果落在悬挂另一国船旗的船上,或落在他国领土上,就像发生在两国领土上的事情一样,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规则禁止行为效果落在其船上的国家把该犯罪行为当作发生在它的领土。除非有一条习惯国际法规则规定船旗国有专属性的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个规则是存在的,无论从学者学说,或从判例都找不到这样的规则。

反之,国家对在外国船上作出的行为根据本国法律加以处置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 有些条约给船旗国保留专属性的管辖权,那只是授予特定国家的国有船舶对公海上另一个国家的船舶的一种特殊的管辖权力,不能认为是一项明示的法律原则。法院认为法国提除的第二个主张不足以证明存在一条禁止土耳其惩罚戴蒙的国际法规则。

关于法国提出的第三个主张,法国认为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通常由民事法院管辖,很少由刑事法院管辖。惩罚通常是由船旗国法院执行的。国际常设法院认为这个说法不确切。即使如法国代表所提到的判例,那只能认为是那些国家放弃对这类案子行使管辖,而不能认为是这些国家接受了这个义务和受这样的习惯法规则约束。相反的事例倒是很多的。法院认为国际法上不存在船舶碰撞事件由船旗国专属管辖的规则。就本案来说,案情的实质就是:戴蒙受到惩罚的行为是由于疏忽和过失造成的,该行为发生在法国船荷花号上,而其后果则落在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上。“这两个因素在法理上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把它分割开来,这项犯罪行为就不存在了。„„不给任何国家专属管辖权,也不限制发生事情的两只船的任何一方的本国行使管辖权,正是考虑到公正的需要和有效地保护两国的利益。很自然,每个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作为以个整体来对待整个事件,这正是一件共同管辖的案件。”

法院的结论是:法国提出的论点是不确切的,不能产生排除土耳其对戴蒙进行惩罚的原则。必须指出:国际法不存在1923年7月24日《洛桑合约》第15条意义内的排除土耳其行使审讯的原则。由于没有这个原则,土耳其根据国际法赋予每个主权国家的自由选择之权进行审讯,没有违反特别协议上所指的国际法原则。

鉴于法院对第一个主张作了否定的答复,第二个主张就没有回答之必要了。 法院判决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由院长的可决票决定,判决:

(1)1926年8月2日法国荷花号和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后,荷花号到达伊斯坦布尔时,由于博兹-库特号的沉没和8名土耳其人的死亡,土耳其根据土耳其法律对碰撞发生时荷花号的值班员戴蒙上校进行审讯,没有违反1923年7月24日《洛桑合约》第15条。

(2)土耳其没有违反国际法,不用对其惩罚戴蒙上校一事判处金钱上的赔偿。 【评注】

本案是国际常设法院的一个很有名的案例。判决中对国际法和管辖权的概念作了相当精辟的论述,直到现在,某些论点还是常常被人引用。本案着重研究了国家的管辖权问题。国家对在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者外)都有属地管辖权,国家对于本国人,不论他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有属人管辖权,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对于在境外由外国人所作的侵害到一国利益的行为,该国有没有管辖权?这就有争论了。一般来说,国

34 家的属地管辖权只限于国家的领土范围,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只限于国家的领土范围,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只限于本国国民。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行为,国家本来是无权管辖的,但国家为了保护其重大利益,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而危害到该国利益的行为,国家也有权行使管辖。在国际法上,这就称为保护性管辖。在本案中,土耳其为了保护其国民的利益,对荷花号的值班员戴蒙行使刑事管辖,这在国际法上也是不应该引起争议的。法国反对的根据有二:一是《洛桑合约》第15条,因该条规定有关管辖权问题应根据国际法原则解决,二是船旗国对在公海上发生的碰撞事件有专属性管辖。但这两条都不能排除土耳其行使保护性管辖。关于外国人在外国所作侵害到一国利益的行为,1887年墨西哥法院审理的卡丁案和常设仲裁法院在1897年裁决的哥斯达黎加号仲裁案作了详细的论述。在卡丁案中,卡丁是一个美国国民,他在美国德克萨斯报纸上发表了一篇涉及一个墨西哥公民的文章,他被墨西哥法院审讯和判处污蔑罪。在哥斯达黎加号仲裁案中,英国船哥斯达黎加号在公海取了荷属东印度一只木船上的酒,被荷属东印度当局判处盗窃罪。这些案例都说明国家是可以对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侵害行为进行管辖的。本案判决时,6名异议法官洛德、韦斯、芬莱、阿尔塔马拉、奈荷尔姆、穆尔等都发表了异议意见。他们的异议意见可归纳为三点: 1.属地管辖应限于行为者的所在地;

2.船舶不是领土,所谓犯罪行为效果地的比拟是虚构的; 3.船旗国的专属性管辖是习惯国际法规则。

这些异议意见,除第一点外,已为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所证实了。把船舶比喻为“浮动领土”的说法,早已为现代国际法所否定。关于船旗国对公海上的碰撞事件的专属管辖权已为1952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所肯定了。本案判决的某些论点为国际法的发展所推翻,是符合历史的发展规律的,但不能认为本案已经没有价值。国际常设法院的某些精辟论点,对案情的分析,特别是它在探索法律问题的那种严谨的态度,在国际司法实践上提供了非常宝贵的经验。而且,就1927年时候的情况来说,国际常设法院的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

11.艾茨曼案

以色列检察总长诉艾茨曼

以色列耶路撒冷地区法院,1961年

【案情】

阿道夫.艾茨曼(Adolf Eichmann),德国人,曾任德国“国家秘密警察”(“盖世太保”)犹太科首领,是德国“最后解决政策”的执行者,该政策的执行导致欧洲420—460万犹太人被消灭。艾茨曼曾在德国、奥地利和波兰等国参与大量杀害犹太人的活动。二战后,1950年,艾茨曼潜逃到阿根廷。1960年,被以色列保安人员发现后被劫持押回以色列进行审判。阿根廷咋联合国安理会职责以色列的行为,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以个联合国会员国的主权,此种事情如果继续发生,势必导致国际摩擦,甚至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阿根廷没有要求吧艾茨曼交回给阿根廷处理,1960年8月3日,阿根廷和以色列两国政府发表一份联合声明,解决了两国间由于以色列国民的行动所引起的侵犯阿根廷国家主权的事件的争议。以色列根据独立后颁布的“惩治纳粹法”,对艾茨曼进行审判并判处死刑。 【审判与判决】

艾茨曼的辩护律师在辩护中称: (1)以色列无权对一个外国人在以色列成立以前在外国所作的行为进行审判;以色列的“惩治纳粹法”违反国际法并超越了以色列法律的管辖权力;

35 (2)以色列用劫持手段把艾茨曼从外国押回以色列审判和判刑,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以色列地区法院认为,以色列的法律观点是主张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但从国际法看,以色列颁布的“惩治纳粹法”和国际法的优秀传统完全一致,这法律建筑在两个原则的基础上,其一是此种罪行是国际罪行,其二是此种罪行的目的是消灭犹太人。 以色列法院指出:

“惩治纳粹法”是以色列国会通过的法律,是法院审判艾茨曼的法律根据。此法所惩罚的罪行不仅是以色列法律规定的罪行,而且是国际法规定的罪行。此罪行侵害到整个人类,震动国际社会的良知,是违反国际法的严重罪行。 法院不能接受认为这个法律是违反国际法的看法。法院认为这个法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优秀传统的。

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在第六条中规定: “凡被诉犯灭种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之囯际刑事法院审理之。”

这条规定不是要把灭种罪限于根据属地原则进行管辖。如果第六条的意思是规定,被控犯灭种罪的人只能交给行为发生地的主管法院审理,该公约惩治灭种罪的目的就称为泡影了。 在我们看来,以色列惩治灭种罪的权力有两个渊源:一是“世界性的渊源”,惩治灭种罪的权力是属于全人类的,国际社会把这个权力授予国际社会的每一个国家;二是特殊的国内渊源,作为深受迫害的民族有权惩治这种罪行。 第二个渊源是符合国际法的保护性原则的。在刑事管辖领域,不是每个国家都可以根据属地原则对犯罪者进行惩治的,它要求有以个法律的“连接点”(linking point)。犯罪者及其罪行是要消灭犹太民族,这就是被告与犹太民族之间的连接点了。作为犹太民族的国家,最有权惩治这种灭绝人寰的罪行。

联合国承认犹太民族应有建立自己的国家的权利,国际社会承认这个犹太民族的国家,犹太民族与以色列犹太国家之间的联系构成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德国纳粹分子屠杀了数百万犹太人,几乎导致欧洲犹太人的灭绝,这就是幸存者要建立这个民族国家的原因。我们国家有一半人是在纳粹分子屠杀之前或之后来自欧洲各地,他们几乎每一个人都有丧失父母、兄弟、妻子儿女的惨痛经历。这是任何国家的编年史上所史无前例的,试问谁能认为在这种消灭欧洲犹太民族的罪行与以色列国家之间没有足够的“连接点”?辩护律师认为,在没有公认的“连接点”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审判和惩治,就只能适用属地原则。根据这个看法,犹太人居住在欧洲18个国家,这18个国家都有权对被告进行审判,但被杀害的那个民族的国家却不能进行惩治,因为杀害行为不是发生在它的领土。

辩护律师还认为,保护原则对以色列的“惩治纳粹法”不能适用,因为这个原则通常是保护现存国家的利益,此案涉及的罪行自爱发生时,以色列国家还未产生,被纳粹杀害iad人还不是它的国民,保护原则因此就不能适用。

法院认为,辩护律师只是从一般法律的情况去看,本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它适用于法律颁布前五年的一个大屠杀的历史阶段。保护原则所承认应该保护的国家利益就是该法颁布时侯的现存的利益。该法的效力可以适用于以色列国家成立以前的阶段。在解放的国家进行活动的许多国内法院都是在近几年才建立的,但谁也不会认为它们无权审理在它成立以前发生的事件,也没有哪个被告抱怨被一个在他犯罪以后才成立的法院审判。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律师的第一个辩护主张是一个被驳回的。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是被绑架到以色列受审的,这种做法本身就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法院认为,法律上有一个确认的规则:一个因违反一国法律而受审判的人,不能以逮捕不合法或把他送来审判的方式不合适为理由反对对他的审判。英国、美国和以色列的法院都一致认为:逮捕的环境、拘捕送审的方式,与对该犯人的审讯没有什么关系,法院从来不大考虑这些因

36 素。如果说这构成违反国际法的问题,这问题就一个由有关国家在国际层面上进行解决。这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构成“国际侵权行为”,解决的途径包含两个内容:一是侵权者负赔偿义务,二是受侵权者可以用同意或默认的方式放弃求偿的要求。阿根廷和以色列两国在1960年8月3日的联合声明:“认为由于以色列国民侵犯阿根廷国家主权的行为而引起的事件已经结束”。认为主权受侵犯的国家已放弃了它的要求,包括放弃了把被告送回的要求和一切有关违反国际法的要求。因此,根据国际法,在1960年8月3日以后,被告就完全隶属于以色列的管辖之下,由以色列审判和惩治。

以色列地区法院判处艾茨曼死刑。艾茨曼提出上诉,以色列上述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评注】

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犯有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人属于战争罪犯。根据联合国大会1968年的决议,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艾茨曼是战争罪犯,应受到普遍性管辖,不受属地原则或国籍原则的限制,任何国家都可以对他进行管辖。以色列作为犹太人的国家,最有权对沾满犹太民族鲜血的艾茨曼进行审判。他潜逃在阿根廷长达十年之久。以色列发现后,正当的程序是要求阿根廷引渡,或请阿根廷进行审判。但以色列人复仇心切,私下把艾茨曼绑架会以色列审判,甘愿为此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这做法不应鼓励,但对其洗雪民族仇恨的感情是可以理解的。以色列的行为已取得阿根廷的谅解了。血迹斑斑的战争罪犯是应该受到人类的正义惩罚的。

12、佐斯案 佐斯诉检察长

英国上议院,1946年

【案情】 佐斯(Joyce),1906年生于美国,是以出生而取得美国国籍的美国人。其父本来是在英国出生的英国人,后来移居美国并加入了美国国籍。佐斯三岁时,曾随父回爱尔兰。1921年,佐斯回英国居住,直到1937年。1933年7月4日,佐斯伪称是在英国爱尔兰戈尔韦出生的英国人,向英国政府申请出国旅游的护照。他的目的是去比利时、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旅行。他取得英国护照后,离开了英国。护照的有效期是五年,护照期满时,他在1938年9月26日和1939年9月24日两次回英国办延长护照手续,每次均延长一年,延长到1940年7月1日。

1939年8月24日以后的某一天(具体日期不明),他离开了英国,但他的父母、兄弟和姐妹都还留在英国。1945年,当他被捕的时候,在他身上发现一本由德国国家在1939年10月4日发的“笔记本”,从“笔记本”上得知佐斯从1939年9月18日起为柏林德国广播公司雇佣,担任英语新闻节目的主持人,为英国的敌人德国做广播宣传工作。笔记本上写明他的国籍是英国,但没有找到他的护照也没有其他更多的材料。他在英国被捕时,没有提交什么证据,只发表了一个声明,说他在1940年取得了德国国籍,他认为,他不是自觉地处于与德国的敌对状态,我决定离开英国,我认为没有道义上的责任要回那个国家,我最好是申请德国国籍并在德国住下来。他被控“叛国投敌”,违反“叛国法1351”,被英国中央刑事法院”以叛国罪判处死刑。佐斯向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提出上诉,均被驳回。 【判决】

英国上议院法官佐威特在1946年的判决中称:

“威廉.佐斯被中央刑事法院判以违反1351年叛国法第三条罪状。佐斯在1939年9月18日

37 到1940年7月2日这段期间对英王陛下不忠,叛国投靠英王陛下的敌人,在英国境外为敌人效劳从事宣传活动。”

“佐斯1906年生于美国。其父本是英国人,后归化美国。佐斯在三岁时,随父返爱尔兰。1921年到了英格兰,住到1939年。当时佐斯为32岁。他是在英国长大和在英国受教育的。1933年他申请英国护照,伪称是在戈尔韦出生的英国人。他持英国护照在英国国外从事背叛英王的活动,因而被判叛国罪,并处以死刑。佐斯向英国刑事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他认为:(1)英国法院错误地判处一个外国人在外国的行为违反英国法律;(2)法官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在1939年9月18日到1940年7月2日对英王陛下不忠并误导了陪审团;(3)认为上诉人持有英国护照并受到英国保护,是没有根据的。上诉请求于1945年11月7日被刑事上诉法院驳回。

上诉人再向上议院提出上诉,他指称:

(1)一个参加在英国居住的外国人是否可因他在英国境外作的行为被英国判叛国罪? (2)英国法院是否有权对一个外国人在英国国外作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 上议院威特法官在1946年的判决中判称: “一个曾经在英国居住的外国人,能否因他在国外所作的行为被判叛国罪?这的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

“上议院在1945年曾研究过1351年叛国法的效力和范围问题。该法律本身可被认为是习惯法的一个宣告。该法规定:

‘如果以一个人在英国境内与英王陛下作战,或在敌国境内(或在任何地方)投靠英王的敌人,为敌人效劳或服务,那就是犯了叛国罪’。” “讨论时意见集中在对英王忠诚的问题上。一个人是否会被判叛国罪,决定于他是否有对英王忠诚的义务。如果行为者有对英王忠诚的义务,他的行为就会构成叛国,否则就不构成叛国。”

“在英国出生的人以自然出生而有义务对英王忠诚;归化的英国人以归化而对英国忠诚;根据英国的普通法,出生取得的国籍不能随便放弃。外国人住在英国的时候也要为英国效忠。当然那是有一定限度的。当他住在英国,他不能为英王的敌人服务,否则就构成叛国罪。住在英国的外国人,他本人,他的家属都受到英国的保护,直到他们全部离开英国。一个住在英国的外国人,他和他的家属都受到英国的保护,一旦英国与他的本国发生战争,如果他投向本国而与英国为敌,他就是背叛英国了。”

在本案中,佐斯长期在英国居住,在英国受教育,他向英国申请和取得了护照,后来离开英国,投靠了英国的敌人,这就是违背了对英国效忠的义务。

持有英国护照的人,不论他是英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得到英国的保护,甚至在与英国作战的国家,他还可以通过英国委托第三国的保护,他就有义务对英国效忠。至于他这张护照是怎样得来的,他所说明的身份是否真实,那是无关宏旨的。佐斯伪称是在英国出生的英国人,并以此取得了英国护照。他持此护照在外国旅行,那就是得到了英国的保护,护照已经在发生作用了,即使其身份是假的,也关系不大了。他长期居住在英国,并长期得到英国的保护,就有义务对英王陛下忠诚。

在他居住在英国期间,他无论在任何场合都不能帮助英国的敌人,否则就按叛国罪处理。外国人住在英国,受到英国的保护,一旦其本国与英国处于敌对状态,如果他站在祖国立场与英国作对,也构成对英国的背叛。外国人本人离开了英国但其家人仍在英国的,他在国外作了违反英国利益是事情,也属于叛国行为。一个人只要他持有英国护照,他就具有英国国民的身份,他在英国或在任何地方,如果投向国王陛下的敌人,就要受到叛国罪的惩罚。不能认为英国法院对所有外国人在外国所作的犯罪行为都拥有管辖权,但对于曾长期在英国居住并持英国护照在外国犯罪的外国人,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38 根据上述理由,上议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注】

国家对本国国民具有属人最高权,本国国民不论到了什么地方,都必须遵守本国的法律,有义务对本国效忠。本国国民在外国作出了违背本国法律的行为,他应受到本国的惩办。这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籍是个人与特定国家的稳定的法律联系,护照是国籍的证明。护照持有人就意味着享受着护照发出国的保护。佐斯伪称是英国国民,取得了英国护照在外国旅行,他在国外是受到英国保护的。因此他就有义务对英国效忠,何况他的家人还在英国,当然更有对英国效忠的义务。二战爆发后,他在德国为德国电台服务,被捕时所作的声明更表明了他是自愿为敌国效劳的,其行为已构成可耻的叛国行为。虽然他的身份是假冒的,这的确与问题的实质无关。身份虽然是假的,但护照是真的,持有该护照的人享受了权利,也就要承担义务,他背叛了护照发出国的国家利益,就理所当然地要受到叛国罪的惩处。

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Interhandel Case)

案情:1942年,美国政府把在美国成立的一个通用苯胺胶片公司的几乎全部股票收归自己所有,其理由是这些股票岁为在瑞士巴尔注册的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所有,实际上却属于德国法兰克福的I.G.法本化学工业公司。1948年10月21日,这家瑞士公司在美国哥伦比亚地区法院发动了诉讼,但实质性问题的解决一直到1957年仍没有进展。经过几年不成功的诉讼之后,该瑞士公司由美国国务院告知其在美国法院的案件已经无望了。于是,瑞士政府依据美瑞士分别于1946年8月26日和1948年7月28日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任择条款”,在国际法院对美国提起诉讼。在1957年10月2日的申请书中,瑞士政府请求法院宣告美国政府有义务吧归为己有的瑞士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的财产交还给该公司,或者采取另一种办法,宣告瑞士和美国之间的争端是一项适合于提交司法解决、仲裁或调解的争端。两天以后没瑞士政府请求法院指示,作为一项临时性的保全措施,美国在这一争端的诉讼程序尚未进行期间不应处理这批财产,特别是不应出售瑞士联邦政府认为是其本国国民财产的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的股票。

1957年10月24日,法院发出一项命令称:法院注意到,从向本法院提供的情况来看,有争论的股票的出售似乎只有在尚在美国进行的司法诉讼结束以后才能实现,而这项司法诉讼并没有迅速结束的迹象;美国政府已声明无意在此间采取行动来确定出售这批股票的时间表,因此不需要作出关于临时保全措施的指示。

美国政府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意见,认为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根据是:(1)争端发生在美国;(2)也发生在瑞士接受法院强制管辖之前;(3)瑞士公司没有在美国用尽它所可能使用的当地救济方法;(4a)按照美国的决定,(4b)按照国际法,本诉讼的事项属于美国国内管辖的范围。与此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于1958年否定了对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的判决,命令重新审理。

1959年3月21日,国际法院以10票对5票驳回了第一条初步反对意见;以15票对0票驳回了第二条初步反对意见;以10票对5票裁定,对第四条反对意见的第一部分无须判决,并以14票对1票否定了第二部分;但以9票对6票确认了第三条反对意见,判定:瑞士政府的请求,不论是它的主要要求还是替代要求,都是不能允许的,因为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没有在美国法院中用尽它所可能使用的当地救济方法。

法院判称:美国最高法院于1957年10月4日作出了决定,准允同年8月6日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的申请,允许该公司重新参加诉讼。1958年6月16日,最高法院又做出裁决,撤销了上诉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因此,瑞士公司得以再次在美国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寻求合适的不就和归还它的财产。目前,在美国法院进行的上述仍在继续,本法院必须考虑由此产生的

39 局面。 法院认为,在提起国际诉讼前须用尽地方救济已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一条确定的规则,这条规则在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遵守。在诉诸国际司法前,国际不法行为发生地国家应该有机会在其本国司法体制中通过自己的手段予以补救。当国内诉讼正在进行,如本案的情况,国际国内两个诉讼——瑞士公司在美国法院诉讼瑞士政府在国际法法院诉讼——主要的目的在于取得同样的结果,即归还被美国政府没收的瑞士公司的财产,这条规则更应该遵守。 瑞士政府对国际司法诉讼只有在用尽地方救济后才能提起这条规则不表示疑义,但它争辩说,本案属于这条规则本身赋予的一种例外情况。法院认为,它不必详述瑞士政府关于美国政府已承认瑞士公司在美国法院已经用尽了何时了的救济方法的断言。的确,美国政府的代表在数个场合表述过着这种意见,尤其是在1957年1月1日美国国务卿照会的附件备忘录中。但是,这种意见是基于一种以证明为是无根据的观察。事实上,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正在美国法院获得进展。

瑞士政府提出其他反对第三条反对意见的考虑,要求法院给予审查。

首先,它抗辩说,用尽地方救济的规则在本案不能适用,因为对瑞士公司采取的措施并不是由美国政府的下级机关而是美国政府自己所为的。但是,法院认为必须给予下列事实以决定性的重要意义,即:美国法律向那些认为自己被为执行“与敌国交易法令”而采取的措施剥夺了权利的人提供了反对性质机关,包围自己权利的足够的补救。

瑞士政府号抗辩说,在根据“与敌国交易法”所进行的诉讼中,美国法院没有做出符合国际法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1958年6月16日的裁决,没有提到什么国际法问题,而这些问题,按照瑞士政府的观点,构成目前的争端的主要问题。但费用认为,美国法院的判决表明,美国法院有能力在需要时适用国际法。在本案,当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时,在美国法院的诉讼还未进入审理实质性问题的阶段,在那个阶段,国际法上的考虑可以被优先援引。

——编译自毕晓普:《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62年英文第3版,第808—810页。

【评

注】:

本案是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确认未用尽地方救济构成国际性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有效理由的重要判例。

国家为了保护其国民或法人而在国际法庭提起诉讼,需要具有两个条件:一是被其保护的个人或法人具有该国国籍,这个国籍必须是遭受侵害时起直至得到外交保护时为止一直存在的(关于请求国籍参见有关国籍法诸案及其评注);二是被保护着应首先在受到损害的国家内用尽可以利用的国内法救济程序;否则,被告国可以以未用尽地方救济来反对原告国的起诉,而原告国将因此而败诉。这是国际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规则,本案的判决也确认了这一规则。 但是,必须指出,未用尽地方救济规则只是程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它只构成暂时的程序上的障碍。一旦用尽了地方救济仍得不到满意的结果,或者证明进一步的地方救济已毫无意义,原告国仍重新发动国际诉讼。参见本部分芬兰轮船主求偿案。

安巴蒂洛斯仲裁案(Ambatielos Arbitration)

案情:1919年,希腊船主安巴蒂洛斯同英国政府订立了一份从英国购买船舶的契约。安巴蒂洛斯声称,由于英国政府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约定时间交付船只,并由于英国政府在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下对他作出了若干判决,结果使他遭受了损失。希腊政府代表安巴蒂洛斯

40 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布:根据英国与希腊之间1886年和1926年的两项条约,英国有义务同希腊合作把这一争议交付仲裁。国际法院在1953年5月19日关于实质问题的判决中认定英国有义务将争端交付仲裁。

1956年,由埃尔法诺、贝格等五人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对安巴蒂洛斯做出了裁决。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希腊的请求,其中特别强调了安巴蒂洛斯为用尽地方救济。 委员会认为,英国政府所依据的规则在国际法上是久已确定的,对此希腊政府也未提出反对。这一事实表明:在为个人遭受的损害而提起的国际诉讼中被诉的国家,如果该个人没有首先用尽侵害国国内法中适合于他的所有救济方法,有权抵制这一诉讼。在争讼的问题提交国际法庭以前,被告国有权要求充分利用其他地方救济。 为了成功的阻止国际诉讼,被告国必须证明,在它的国内法制度中尚有未被当事人使用的救济手段。但是,在学术著述和司法判例中,不足以证明须适用用尽地方救济这一规则。不可能矫正情势的救济,不能被被告国援引来对抗国际诉讼。

希腊政府主张,在本案,英国法院提供给安巴蒂洛斯的救济是无效的。因此,用尽地方救济规则不能适用。

仲裁委员会指出,地方救济 的无效性可能明显的源于国内法本身,例如,上诉法院无权重新考虑初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并因此无法获得任何补救,就是属于情这种况。然而,进一步说,一般认为,适当的救济的无效性也可能源于在使用这些救济时无获得任何补救的情况。实质的问题是,这些救济即使被诉诸也将被证明是毫无用处的。 英国政府援引来对抗希腊政府起诉的事实是:

1、在1922年英国初审法院进行的诉讼中,安巴蒂洛斯未能传唤一个重要的证人,即与他进行缔约谈判的拉英少校出庭作证。据称,这个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英国法律,安巴蒂洛斯有权要求拉英少校出庭作证。因此,安巴蒂洛斯由于未这样而败诉,属于未用尽适合于他的地方救济。

2、安巴蒂洛斯在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后,未再向英国上议院上诉。 委员会认为,无疑,用尽地方救济包括使用对矫正受害人所控告的局面必不可少的程序手段。 地方救济不仅包括法院和法庭,还包括国内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便利。在国家作为其国民的保护人在国际法庭提出请求前,被告国国内法规定的整个法律保护制度都应受到检验。 委员会认为,未使用某种程序手段只有在如果使用了这种手段将对诉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被接受为构成用尽地方救济的一种缺陷。

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定:安巴蒂洛斯未用尽英国法上的救济手段;希腊的请求应被驳回。

——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79年英文第2版,第493-496页。

【评

注】:

参见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

芬兰轮船主求偿案(Claim of Finnish Ship-owners)

案情:属于芬兰国民所有的13艘轮船在1916年至1917年期间被英国政府用于战时运输。战后,芬兰船主未能从英国当局得到使用这些船只的报酬和损失了其中3条船的赔偿。1920年芬兰政府代表本国船主向英国政府提出求偿要求,但英国政府拒绝了这一求偿要求。于是,根据英国1920年处理征用船只使用或损失的报酬或赔偿问题的“赔偿条例”的规定,芬兰

41 轮船主在英国海上运输仲裁局对英国国王提起了诉讼。海上运输仲裁局在1926年的判决中拒绝给予芬兰船主以补偿。该仲裁局认为,这些船只已被前俄国政府或代表前俄国政府征用;英国使用这些船只是根据英俄间的一个双边协定,因此,不能给予船主以补偿。芬兰船主对仲裁局的判决没有上诉,虽然“赔偿条例”有允许上诉的规定。芬兰政府在抗辩中特别强调不存在外交求偿的基础,因为这些船主未用尽英国法上的补救措施。芬兰在反驳说,仲裁局的裁决已把补偿问题归结为一个事实问题,即是否俄国或英国已经征用了这些船只,因此不可能有成功的上诉。按照国联兴行政院的建议,双方当事国同意将芬兰船主是否已用尽英国法上的救济手段的问题提交仲裁。

1934年,仲裁人阿尔戈特²巴格对上述问题作了裁决。仲裁人指出:

芬兰政府主张,即使存在对仲裁局裁决进行上诉的权利,这种权利也是虚幻和无效的。由于仲裁局对事实作出的判决,使得任何上诉注定是要败诉的。因此,未进行上诉不能被视为是在国际法的意义上未用尽地方救济。芬兰政府对于该国际求偿存在着某种诉诸国内管辖权的理论上的可能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地方救济必须是实际可行的、有效的和足够的。 “有效的”这个术语的意义几乎排他的和法院或法律是否履行了国际法的要求的问题联系在一起。无法院可以提起诉讼,就不需要用尽地方救济,正如博查德指出的那样,在诉诸外交手段前,必须用尽地方救济的规则隶属于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地方救济对取得补偿是有效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并非没有法律或法院的案件,而是救济对于求偿者来说是无效的,如捕获法院审理的案件。捕获法院的判决属于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因此也就不存在没有法律或法院的问题,而只是在实质性问题上请求失败并且无上诉希望。 芬兰政府明确宣布,它不认为在本案存在英国法或英国法院没有履行国际法要求的问题,但是它断言,对于芬兰船主的地方救济一是不可能的。首先,按照英国“赔偿条例”的规定,芬兰船主损失的船只不能得到赔偿;第二,由于该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上诉只能就芬兰问题提出,而不得就事实问题提出,芬兰船主取得补救的唯一渠道已被堵死,因为仲裁局的裁决是对是否俄国或英国是否已经征用了了这些船只这一事实做出的,而对事实问题的裁决是不得上诉的。因此,芬兰政府认为已不必上诉,因为无适当的根据使它相信上诉可能会获得成功。

芬兰政府向英国政府提出国际求偿要求并不是基于英国法院拒绝芬兰船主的求偿要求这一事实是违反了国际法,它所坚持的是,征用芬兰船只而不与补偿,是违反国际法的,须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用尽地方救济规则只起到这样一种作用,被告国有权首先通过以自己的方式诉诸司法,履行它的义务;它也可以在自己的费用对求偿要求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调查和裁决。在此基础上,评价它的国际责任,作出满足或拒绝求偿的决定。

芬兰和英国都认为,被控告的行为可能是违反国际法的,但必须先诉诸国内法院;这些行为必须是被告国政府官员所为,因为根据国际法,国家对私人的行为无直接的责任。芬兰政府认为,本案就是属于这样一种案件。

仲裁人认为,双方当事国主张的是一个权利,这表明用尽地方救济规则是适用的。在一个据称是对被告国政府最初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国必须首先诉诸被告国的国内法院,向法院提出所有的法律主张和证据,由法院进行调查和判决,直至该国法律允许的最高审级。这也给予被告国政府已自己的、通常的方式公正评判的可能。 仲裁人最后裁定:对英国海上运输局的裁判进行上诉对改变判决结果是无效的,也没有适合于芬兰船主的其他补救方法,芬兰船主已用尽了英国法上的救济手段。

——编译自亨金等:《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80年英文第2版,第703-705页。

42

【评

注】:

关于在为受损害的个人或法人提出国际请求之前,该个人或法人必须在被控国的费用中用尽地方救济的问题,参见国际工商业公司案和安巴蒂洛斯案。 本案涉及的是用尽地方救济的一种例外情况,即如果事先很清楚当地法院不可能给受损害的个人提供足够的补偿,也就是说地方救济显然是无益的话,就没有必要用尽地方救济。本案的裁决确认了地方救济必须是实际可行的、有效的和足够的这一观点。看来,这可以说是用尽地方救济规则本身的一项内容。 在国际求偿案中,判断是否已用尽地方救济的权利属于国际法庭而不属于当事各方,虽然当事方有权提出自己的证据,主张已经或未用尽地方救济。

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

案情: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审理的一起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的重要案例。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船舶,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部队捕获,未经捕获法院就被没收,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由于偶然的原因,巴拉乌号进入了美国宾夕法尼亚港。于是该船的原所有人在联邦地区法院突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船判归他们。法国方面没有人出庭月灵素,但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检察长代表美国政府向法院作了陈述,检察长证明美国和法国目前正处于和平状态,巴乌拉好是一艘法国国王的公船,由于恶劣的天气被迫进入宾夕法尼亚港,并由于法院的诉讼而被阻止离去。检察长指出,即使手里设立上这艘船是从原告手中非法夺取的,该船的所有权还是从没收之日起撞到了法国国王手中。因此,他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释放巴拉乌号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敌国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于水利案件提交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判称: 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是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最高的义务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因此可以假定,一国主权者进入外国领土只能是根据明示的许可,或者根据信任,即属于他的独立国家的豁免已被默示保留并扩大适用于他本人。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是平等与绝对的独立,以及促使他们相互 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而这种管辖权一直视为是独立国家的特征。首先,主权者被允许享有在另一国领土内不受逮捕或拘留的豁免;其次,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大臣;再次,一国主权者在允许外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时,放弃其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法院断定,给予外国军队通过领土的特许必须是明示的,不能仅仅是默示。但是,涉及外国船舶的情况则应适用于不同的规则。如果不存在禁令,友好国家的港口被认为是对与她保持和平关系的国家的公船开放的,它们可以进入这些港口;如果允许的话,还可以留在那里,并受到当地政府的保护。 法院认为,当在一国的外国私人可以与该国居民毫无差别的混合在一起,或者当外国商船为贸易的目的进入一国领土,若不要求他们暂时服从当地法律,隶属于该国伦敦管辖,显然对社会是不利的、危险的,很可能使法律遭到不断的违反,行政管理遭到破坏。

但是,对于公用的武装船只 ,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这种船只构成本国武装部队的一部分,

43 依主权者的命令行动,为国家的利益服务。主权者有许多强有力的动机防止这些利益由于外国的干预而不能实现,这种干预必然会影响他的权力和尊严。因此,在本法院看来,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的港口,可能应适应的解释为包含了不受该国管辖的豁免。在该国领土内,它有权要求得到友好的待遇。

根据各国一致同意的原则,外国人须隶属于所在国法律的管辖。但在实践中,各国并没有将各自的管辖权给予许可进入各国的外国军舰。

在君主的私人财产与支持君主权力、维护国家尊严和独立的武装部队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这一点是完全可以确定的。一国君主,在外国获得私有财产时,该项财产可能要隶属于财产所在国的管辖,他本人也可能被认为放弃了君主身份而视同私人以牙膏;但对于武装部队的一部分则不能如此推论。

在本法院看来,作为一项公法原则,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友好国家的港口,应被视为经该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这类非法行为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这类非法行为产生的问题是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政策问题,它们对于外交交涉来说具有更大的分量,能引起更严重的关切。 法院判称,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巡回法院的判决被撤销,初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决被确认。

——编译自亨金等:《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80年英文第2版,第491-493页。

【评

注】:

国家豁免权观念,在

13、14世纪便已提出。在拉丁格言中把这一原则表述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到19世纪时,这一观念正式以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得到普遍承认。本案是承认这一原则较早且较有名的一个判例。但是,在国家豁免原则的具体适用上,特别是在其适用的限度的问题上,国际法理论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般的说,英美国际法学者曾长期吃绝对豁免论,即不论涉及外国国家的行为和财产的性质如何,一律应享受司法豁免;欧洲大陆的有些学者则主张有限豁免原则,即把国家的行为案齐性质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而只承认前类行为享受司法豁免。法学家的观点大多反映本国的实践,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英美一向奉行觉独立豁免主义,而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则采用有限豁免主义。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种种原因,英美方面也逐渐倾向于主张有限豁免。参见下一案。

胜利运输公司案(Victory Transport Inc.v.Comisaril general de abastecimientos Y transports)

案情:本案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于1964年审理的一起涉及国家豁免问题的上诉案。 上诉者(本案的被告)系西班牙商业部的一个下属机构,租用了被上诉人的胜利运输公司(原告)的一艘船,运输在美国购买的小麦区西班牙港口。租船协定规定,如发生争端,应在纽约进行仲裁。这艘在西班牙港口卸货时遭到损害。据称该港对停泊这样规格的船舶是不安全

44 的。租船方拒绝给予赔偿或提交仲裁。胜利运输公司随即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进行强制仲裁。诉讼文书根据法院的命令通过邮寄送达被告在梅吉德的办事处。被告认为这种送达时无效的,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强制仲裁的请求,因为被告享有主权豁免,美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抗辩,裁定法院对本案有关系安全,并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到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

巡回法院判称:上诉人的首要抗辩是,作为西班牙主权政府的一部分,没有它的同意,不能在美国法院被诉。的确,存在着许多有影响的判例支持这种抗辩,因为外国主权者享有不受美国发言管辖的豁免在美国已有很久的历史。主权豁免原则起源于君主主权的时代——一个认为国王不会有错,一国君主对另一国君主行使权力意味着敌对的时代。那个时代过去后,主权豁免被法院保存下来,主要是为了避免可能给负责对外关系的国家机关造成麻烦。然而,由于主权的性质和职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保留主权豁免原则的观点就相当成问题了。对个人权利和公正道德的日益增加,导致许多国家放弃了绝对主权豁免原则,改而支持限制限制豁免原则。

法院引用了1926年布鲁塞尔公约和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与有关国家缔结的若干商务条约以及1952年的“泰特公函”。然后,法院讨论了在涉及主权豁免的案件中,法院有遵循美国国务卿建议的义务。 “泰特公函”明确指出,国务院的政策是不给外国国家在涉及国家的私行为或商务行为的诉讼中以管辖豁免。但是,“泰特公函”并没有提供划分国家的公行为和私行为的标准。法院和学者也没有提出任何令人满意的标准。有人提出以交易的性质为标准,只把不能为个人所为的行为归入国家主权行为的一类。虽然这个标准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应用,但是它有时会产生相当惊人的后果,如把位军队购买军鞋,建立防卫工事,或为大使馆租赁房屋等行为视为私行为。而且这种标准仅仅是延缓了困难,使许多学者宣称这种区分是不切实际的。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已表明,当国务院在特定案件中对豁免问题保持沉默时,法院有责任自己决定给予该外国国家以豁免是否与国务院所接受的原则相一致。既然国务院已公开宣布它坚持上述区分,本法院必须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除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或公共行为外,本法院将否认不被国务院承认和许可主权豁免要求。这些行为一般限制在以下几种:

(1)诸如驱逐外国人出境此类的国内行政行为; (2)国家的立法行为,如规划法令; (3)关于武装部队的行为; (4)关于外交事务的行为; (5)关于政府贷款。

本法庭不认为国务院采用的有限豁免原则要求在这些有限的种类外,将个人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献给国际礼让。如果国家的外交政策需要扩大给予豁免的种类,国务院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如果外交政策需要压缩给予豁免的种类,国务院同样可以发布新的政策公告。 上诉人租赁船舶运输小麦的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行为或政治行为,除了由美国政府提供资金,允许用比塞塔(西班牙货币单位)付款,西班牙公司极像一个私人购买者。 本法院的结论是,在本案,把西班牙国家公司的行为视为国家的事务权行为比统治行为更为合适。这个结论得到了那些采取限制有限豁免原则国家的实践的支持。虽然这些国家法院的实践有某些不尽一致的地方,但是它们都把政府下属部门所从事的买卖交易,特别是转卖给本国国民的购买行为视为商业行为或私行为,法院最后判定,西班牙公司购买小麦的行为不在享受豁免之列,上诉应被驳回。

——编译自亨金等:《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80年英文第2版,第491-493页。

45

【评

注】:

关于国家豁免原则可参见上一案评注。

随着国家直接参与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情况日趋增加,限制国家豁免权的理论与实践也逐渐抬头。在美国,1952年的“泰特公函”正式主张把限制豁免的观点上升为政府政策。本案的判决被被认为在表明美国在主权豁免问题上的立场转变方面,较之泰特公函更为显著。1976年美国《主权豁免法》和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采用了有限豁免原则,但仍然未否定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因此,虽然限制豁免的理论,在若干国家爱的立法和判例中已有反映,但国家豁免权这个早已确定的国际法普遍原则,仍然是目前所有国家所承认的。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限制豁免在当前只是某些国家国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并不能成为约束各国的一项国际法制度。

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Dralle v.Czechoslovakia)

案情:这是奥地利最高法院1950年审理的一起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上诉案件。

德国德雷利化妆品商行从1910年以来一直在波西米希亚设有一分行,该分行是德雷利商行在奥地利销售产品使用的商标的注册人。波西米亚后来成为捷克斯洛伐克领土的一部分。1945年,这家分行被捷克斯洛伐克国有化。国有化后的商行要求获得在奥地利注册的商标所有权,主张在任何场合它都有使用这类商标。为此德雷利商行在奥地利地方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被告在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后,又上诉到奥地利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涉及国际法问题,法院必须审查文明国家法院的实践,从中发现是否能得出统一的结论。这仅仅是一种确定是否存在这样国际法原则——外国国家即令是在属于私法领域的诉讼中也不能在外国法院成为被告——的方法。 法院的判决列举了一些国家的实践:那不勒斯上诉法院1886年3月27日的一个判决,首次阐述了外国国家对纯属私法领域的事务不得主张豁免的观点。此后不久,佛罗伦萨上诉法院遵循了这个判例。罗马上诉法院1893年7月1日和10月12日的判决采用了同样的原则。法院接着提及了意大利采用豁免的一些较新的判例以及瑞士、埃及等国法院采用上述原则的判决。在原则上承认绝对豁免的国家有德国、美国、英国、捷克斯洛伐克、波兰、葡萄牙法国等国。法院回顾了希腊、罗马尼亚、巴西等国法院采用的对国家豁免采取限制原则的一些判决。

法院认为,从以上概观可以看出,目前绝对豁免原则已不再得到普遍承认,因为不同的文明国家的多数法院都否定外国国家在属于私性质的事务方面享受豁免,特别是那些坚持传统原则的国家也作出了某些例外的判决。法院以1923年大不列颠帝国经济会议通过的一个决议为例作为证明。该决议明确指示,一国在另一国从事贸易活动的不得主张税收豁免。同样的建议也存在于1927年在日内瓦召开的世界经济会议的报告中。在国际条约中,也有一些不承认国家的事务权行为享受豁免的例子。本法院认为,传统的绝对豁免原则已不再与目前的法律实践相一致。 法院声称,既然在国家豁免这个问题上没有统一的理论和实践,本法院必须考虑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因为一般分类原则被认为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 法院在审查了众多不同国籍雪之先河的观点后得出结论说,在这个问题上,显然不存在适用的一般分类原则。因此,它不再认为根据国际法,国家事务权行为可以免受外国的管辖。是国家事务权行为隶属于一国的管辖权是基于国家从事商业活动的发展。传统的国家豁免原则

46 产生时,国家在外国所为的商业活动斗鱼政治活动相联系,它或者是为在国外的外交代表购买用品,或者是为战争目的购买军事物资,所以没有理由对私行为和主权行为区别对待。然而,现今的情况则大不同了,国家不但从事商业活动,而且就像本案所显示的,还与本国国民和外国国民进行竞争。因此,传统的豁免原则已失去意义。 综上所述,发炎对本案关于管辖权的争论只能给予肯定的回答。

——编译自《国际法报告》,1950年,英文版,第155页。

【评

注】:

参见交易号苏麦克法德恩案和胜利运输公司案的判决及评注。

某些挪威公债案(Certain Norweign Loans Case)

案情:某些挪威公债曾于1885年至1905年期间在法国发行。这些公债债券上载有用黄金或用可兑换好几年的货币以及用各种国家货币计算的再无的数额。自从挪威停止其货币兑换黄金以后,这些公债便只用挪威的克朗偿还。为此法国政府出面支持本国债券持有人的要求,于1955年7月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宣布: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清债务之日偿付应偿清的黄金价值。此后,法国政府在它的备忘录和关于管辖权的答辩中坚持了这项全球。

法国政府明确将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1946年12月16日挪威政府声明:“在它与接受同样义务的其他国家之间,即以对等为条件,挪威政府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管辖,无需特别协定。本声明自1946年10月3日生效,为期十年。”

“本声明不适用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之事项。”

1956年4月20日,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四条初步反对意见,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事项处于挪威国内法排他的管辖范围之内,不属于法院规约第三十六第一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声明中所作的保留,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挪威政府在说明了公债契约受国内法支配后,接着指出,如果还有什么疑义的话,挪威将提出法国声明中的保留问题。鉴于对等原则,这在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声明中都有明确表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宽的义务的约束。

国际法院在考虑挪威的上述反对意见时,回顾了法国声明中的保留条款,即“本声明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内管辖之事项。” 法院认为,提交本法院的案件系以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挪威、法国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为依据,因此,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依据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对等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声明。既然问题涉及两个单方声明,那么只有在这些声明彼此一致给予法院以管辖权的范围内,本法院才有管辖权。法国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范围要比挪威窄,因此,双方当事国的共同只存在于法国保留条款表明的较窄的范围之内。法院援引了常设国际法院和本院的实践,重申了这种确定管辖权的方式。

挪威政府的声明没有插进任何类似于法国声明中的保留了条款的内容,但是,根据对等原则,挪威政府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援引法国声明中所包含的保留,把它认为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争端排除在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之外。

47 如上所述,法国的请求书是以两国声明为基础的,法院只能在这个基础上确定管辖权,而不能寻找别的管辖权根据。

国际法院认为它不应该审查法国的保留是否符合它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因为对保留的效力双方当事国均无异议。显然,法国完全坚持它的声明,包括保留条款,而挪威则援引了这种保留。因此,存在着双方当事国共同一致的关于法院管辖权的保留的根据。法院承认了法国保留的效力。

鉴于对等原则,国际法院判称:挪威政府援引法国1949年3月1日声明中保留的条款,这种保留排斥国际法院对法国政府提交的争端的管辖权,法院没有权利受理法国提出的诉讼请求。

因此,国际法院于1957年7月6日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本法院对1955年7月6日法国政府提交法院裁决的争端无管辖权。

——编译自《国际法报告》,英文版,1957年,第99-100页。

【评

注】: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限于国家之间的争端并以各当事国的同意为其管辖权的基础。成为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并不等于当然接受法院的管辖,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它的管辖。通常称为“任择条款”的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

(二)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无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解释。(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截至1986年底止,有46个国家接受了法院的所谓强制管辖,约占规约当事国的30%。但大部分接受强制管辖的国家附有一定的保留,其中最为重要的保留由保留国自己决定的,称为“自定式保留”。在本案,劳特派特法官认为这种保留是无效的。然而,大多数法官适用了这项保留,因为诉讼双方都未住在它是无效的。本案一个有趣的特点是,自定式保留包含在原告国的声明中,而被告国成功的援引了这一保留,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即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以接受同样的义务为条件。一国不能受惠于任择条款,除非它接受了同样的义务。相互原则在本案的适用,连同法官对自定式保留的批评,导致原先将这种保留写进声明书中的几个国家放弃了该项保留,但有一些国家仍然坚持自定式保留。

四、国家主权豁免 13.交易号案

麦克法登诉交易号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12年

【案情】

交易号本是两名美国公民拥有的私人船舶。该船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国王拿破仑的军官拿捕,拿捕后没有经过捕获法院审判就被法军没收并成了法军的公船,改名为“巴拉乌号”。1811年,该船遇难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港。原船主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将该船扣押和判还给他们。地区法院受理此诉讼后,法国没有出庭应诉。美国检察长代表政府出庭陈述,它认为巴拉乌号虽然是被非法夺走的,但已成了法国的公船了,建议法院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原告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1812年作出判决。判决肯定巴拉乌

48 号应享受主权豁免,判决撤销巡回法院的判决并肯定地区法院的判决。 【诉讼与判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分析了两个问题: 1.国家的属地管辖权问题。马歇尔法官指出:

“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管辖权必须是绝对和排他的。只有国家自己才能加以限制。任何来自外界的限制,都意味着是对主权的削弱。„„” “世界是由拥有平等权利和独立地位的主权者组成的。主权者之间的互相交往,彼此交换人类所希望和要求的友好帮助,促进主权者的共同利益,所有主权者都同意一旦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在实践上放宽一下主权授予他们在其领土范围内的绝对和完全的管辖权。„„” “主权者完全的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共同的利益,驱使它们彼此间相互交往、互相提供友好的帮助,出现了一些情况,使每个主权者都明白:它们完全和绝对的属地管辖权是需要放弃一部分的,那就是:

(1)主权者本人在外国领土不受逮捕或拘留; (2)外国使节享受豁免;

(3)外国国王的部队可以在其领域内通过。”

马歇尔法官认为,国家的属地管辖权是绝对的、完全的,除非国家自己愿意,任何外界无权迫使国家接受对其属地管辖权的限制。主权豁免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产生出来的。主权国家为了进行友好的国际交往,未来互相尊重彼此的主权,必须放弃其属地管辖权的一部分,这就必须互相给予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这是国际法上早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

2.外国公船享受国家主权豁免。马歇尔法官指出: “军舰是一国武装部队的一部分,军舰是直接或间接在主权者领导下活动的,是为国家目的从事活动的,„„当军舰进入友好国家的领土,并在磁流体内需求帮助的时候,应认为可以免除主权者对它的管辖。

交易号被法国军队收没后,被编入海军编制,成了法国的军舰,它进入美国港口寻求帮助,在美国领土内应享受国家主权豁免。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这个理由,撤销巡回法院的判决并肯定地区法院的判决。 【评注】

本案反映了19世纪初期的国家主权豁免理论。当时,国家主权豁免已获得普遍接受。国家主权豁免被认为是从国家独立、主权、平等等基本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任何国家的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对象的诉讼。国有船舶非经国家同意,不得成为扣押或诉讼的对象。主权豁免是国家从国际交往的需要自愿接受的对属地管辖的限制。19世纪以来,国家主权豁免一直被认为是一项绝对的规则。这规则到19世纪后期就被普遍接受了。本案是遵循绝对豁免规则的重要案例。交易号在公海上被拿破仑的军舰拿捕,未经捕获法院审判就被没收,应认为是非法的,但既然已成了外国的军舰,对该军舰进行扣押或起诉当然是不应该的。至于该船被拿捕是否合法,法院就没有必要追究的必要了。本案例通常被认为是说明国家主权豁免和遵循绝对豁免原则的传统案例。

14.比利时议会号案 戴玲号诉比利时议会号 英国上诉法院,1880年 【案情】

49 “比利时议会号”(The Parlement Belge)是一艘比利时船舶,根据英国国王与比利时国王在1876年签定的《邮政通讯条约》,受雇在奥斯坦德和多佛尔之间运送邮件,条约规定该船作为军用公船,享受外国军用公船的待遇。该船除运送邮件外,还兼营客运业务。1879年,该船在航运途中不慎不慎与英国拖船“戴玲号”(The Darling)相碰,使戴玲号受到损坏。戴玲号向英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比利时议会号给予赔偿。比利时号声称它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是属于海军编制的军舰,不受英国法院管辖。英国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比利时拒绝出庭应诉,英国检察总长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英国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海事法院在1879年向被告比利时议会号发出扣押令。总检察长请求英国上诉法院判决。上诉法院于1880年2月作出判决,肯定英国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撤销了海事法院的扣押令。 【诉讼与判决】

总检察长认为比利时议会号是比利时国王的财产,碰撞发生时,该船是比利时国王所控制和雇佣的船舶;英国女王陛下和比利时国王所订的条约已把这邮船划在公用军船之列。作为外国的军船,比利时议会号是不应受英国法院管辖的。

海事法院法官罗伯特.菲力摩尔认为:比利时号是根据条约由比利时雇佣在奥斯坦特和多佛尔之间运送邮件的,该船也兼营客运,从事大量商业行为。该船悬挂比利时旗帜,由比利时官员指挥。这样的一艘船舶能不能享有军用公船的特权?他认为,无论根据原则,或根据判例,或从一般国际法进行推理,它也不能证实这艘船能享受公船的特权,以致能够豁免一切受损害的私人对它提出的索赔要求。英比两国的国王在条约上规定授予它在英国港口享有军用船舶的特权,正表明它不具备一般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根据国际法它是不能享受军船待遇的。

英比两国国王所签订的“条约”是未经任何立法确认的。有人认为,国王有权拟定条约和使条约生效,而不须经议会确认。法官认为:如果国王有权不用经过议会授权就可以用条约使比利时议会号享受军船的一切特权,碰撞受害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然就被剥夺了。菲力摩尔认为,国王的缔约权利这样使用是没有先例的,在原则上,这是与英国法律和宪法相抵触的。如果国王可以不经议会授权,仅通过外交就可以使一个外国人免除受害的国王臣民对其错误行为的起诉,那么,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商船也不可以享受特权和豁免?英国法律已纳入了国际法中英国给予外国人军船和外国使节特权和豁免的规则,但我不认为国王有权使不是真实的军船的外国商船或不是大使的外国人享有豁免权。我认为,补救的方法不是剥夺受害的英国国民对作了错误行为的人提出诉讼的权利,而是通过外交途径在英比两国政府之间作出适当的赔偿和安排措施。我认为扣押令是英国发出的。

在上诉法院上诉程序中,法官勃勒特在1880年2月的判决中肯定比利时议会号不受英国法院管辖并撤销了海事法院的扣押令。法官勃勒特指出: “主权者有时可为他拥有的船舶要求豁免权,即使此船舶完全或实际上用于商业目的。主权者的人身在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权,不能被诉。他的船舶,如果在实际上是为公共目的服务的话,不能被提出对物诉讼。这是主权者之间互相尊重和国际交往所必需的。因此,对比利时议会号的扣押令必须撤销,因为对该船进行任何调查,即等于对它行使司法管辖。 【评注】

19世纪中叶以后,由于国家参与经济活动,完全或部分地为商业目的进行活动的国有船舶能否享有豁免权的问题提出来了。在本案中,英比《邮政通讯条约》是否已为立法所确认,是否已完成批准程序,那是英国的国内法问题,比利时议会号是该条约明文规定给予军用公船待遇的,这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就此地位来说,该船是应该享受豁免的。海事法院认为该船从事大量商业活动,不能认为是军用船舶,因而可以实行扣押。扣押令虽然被上诉法院撤销,但从事商业活动的公用船舶能不能享受豁免权的新问题却已明确地提出来了。上诉法院虽然撤销了海事法院的扣押令,但没能回答这个新问题。19世纪末,欧洲有些国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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