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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17:32: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9日修订)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关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使用与管理等事项,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对医疗保健机构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均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住院分娩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签发。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出生地所在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签发。

第六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在每联都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式样应报省卫生厅备案,同时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各级助产机构要建立《分娩登记簿》,逐一登记新生儿分娩情况,并注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第八条 县以上助产机构实行计算机管理和打印《出生医学证明》。乡镇助产机构是否实行计算机管理和打印,由各市决定。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市卫生局要于每年1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将本市次年的订购数量报省卫生厅。

各级助产机构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助产机构分娩数量有计划发放。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和签发单位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发放、签发和作废的专门登记,载明发放、领取的时间、数量和《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等项内容,不得流失。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每半年将证明使用情况报《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和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公民自觉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教育,指导孕妇在分娩前做好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准备工作。

在《孕产妇保健手册》中增加《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内容。建册单位应在建册时,向孕妇告知新生儿出生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事项,指导孕妇于住院分娩前逐项填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有关内容,并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 助产机构在孕妇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查验《孕产妇保健手册》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新生儿出生后,要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上填写新生儿出生状况,作为当事人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凭证。

第十四条 住院分娩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当在产妇出院前,持《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儿童保健手册》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到助产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婴儿出生2周内持以下材料到出生地所在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三)《孕产妇保健手册》、《儿童保健手册》和婴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要认真审核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规定材料,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及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申领材料和证明存根存档,保存期限按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有关住院病历保存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单位,按以下要求逐项填写《出生医学证明》:

(一)新生儿性别、健康状况及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儿出生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及存根联上“出生地点”一栏,填写新生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名称,“家庭住址”一栏,填写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

(二)新生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现役军人在身份证栏目内填写其他有效证件,如军官证、士兵证号码;新生儿父母为台、港、澳居民时,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填相应国籍,未获外国国籍的填“中国”籍,其后标(台、港、澳);新生儿父母为外籍时,其姓名、年龄、国籍、民族、身份证号应与其护照内容相一致。

(三)在医院、乡(镇)卫生院出生的新生儿,在医院框内划“√”;在妇产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在妇幼保健院框内划“√”;家庭接生的,在家庭框内划“√”;其他地点出生(如途中)的,在其它框内划“√”。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要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在婴儿母亲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字。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的,应予以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

如因出国等事项需要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的,应向原签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单位登记备案,存档保存。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应予以换发。

(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由当事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书面申请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对作废《出生医学证明》要妥善保管,逐一登记好新生儿姓名、《出生医学证明》号码及作废原因,报《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统一登记编号后集中销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不得自行销毁废证。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要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根据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籍登记,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物价收费标准,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签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规发放或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发生《出生医学证明》流失情况的;

(三)未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使用管理制度,证明管理混乱的;

(四)违反物价收费标准,多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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