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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营业税

发布时间:2020-03-01 16:16: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拆迁补偿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批复如下:文中反映你省南通等地外商投资企业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最终安置(或补偿)住户。在具体办理“安置”或 “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通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拆迁安置事宜。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为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以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1999年9月,广东省地税局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下发了《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文中指出,“为支持城市改造建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批复》(国税函发【1997】第87号)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批复如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我被拆迁户,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被拆迁户以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获得了另外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补充指出,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需要说明的是,部分单位与村集体(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租用集体土地并自行兴建了厂房或其他建筑物用于经营。在拆迁过程中,租用土地的单位取得的拆迁补偿费中对于“建筑物”的补偿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照章征收营业税,而对于停产停业补偿、机器设备补偿、员工失业补偿等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租用土地的单位并非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其取得的建筑物补偿并不包含在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内。 对于上述村集体(村委会)、单位及个人取得拆迁补偿费后的票据使用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对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补偿费收入,应开具正式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补充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拆迁补偿方式不同,营业税征免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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