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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

发布时间:2020-03-02 11:26: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庭审笔录

开庭时间

2015年3月21日 09:30:49 开庭地点

法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尹德胜 审判员:张楠楠 蔡雪冰

书记员:沙国庆

书记员:请大家安静,请原告谢立,被告,翁艾陈,王骁林,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就坐。

书记员:原告谢立是否到庭? 谢立:到庭。

书记员:被告翁艾陈是否到庭? 翁艾陈:到庭。

书记员:被告王骁林是否到庭? 王骁林:到庭。

书记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代理人(李):没来

书记员:原告代理人陈丽君、鲍鹏程是否到庭? 原告代理人陈丽君:到庭。 原告代理人鲍鹏程:到庭。

书记员:被告翁艾陈代理人张玉配、卫佳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张玉配:到庭。 被告代理人卫佳:到庭。

书记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李灵会、李有琴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李灵会:到庭。 被告代理人李有琴:到庭。 书记员:原告有无证人到庭? 谢立:没有

书记员:被告翁艾陈有无证人到庭? 翁艾陈:没有

书记员:被告王骁林有无证人到庭? 王骁林:没有

书记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有无证人到庭? 李有琴:没有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一律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2)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吸烟,不准开启通讯工具,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诉讼参与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3)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准参加旁听。 (4)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结束。(应当轻敲法槌一次)现在开庭。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立与被告翁艾陈、王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判长:下面介绍审判人员、书记员本案由审判员尹德胜(就是我本人)担任审判长(并且主审此案)、与主审法官蔡雪冰(掌心向上伸出示意)、审判员张南南(掌心向上伸出示意),由我们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沙国庆(掌心向上伸出示意)担任今天的法庭记录;

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审判员](张):原告基本信息?

[原告]:我叫谢立,汉族人,1985年12月1日生,现在住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汤和路湖光小区1栋1室,身份证号是:343442198512013366。 [审判员](张):被告翁艾陈基本信息?

[被告](翁):我叫翁艾陈,汉族人,1971年1月1日出生,现在住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汤和路湖光小区10栋1室,身份证号:343442197101019988。 [审判员](张):被告王骁林基本信息?

被告(王):我叫王骁林,汉族人,1970年7月1日出生,现在住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汤和路龙湖春天小区3栋1室,身份证号:343442197007015647。 [审判员](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基本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注册号I4II8Io6oooo995,组织机构代码86596082—7。

[审判员](张):原告代理律师基本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陈):我是原告代理律师陈丽君,这是鲍鹏程,我们是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们是一般授权。

[审判员](张):被告翁艾陈代理律师的基本信息?

被告代理律师(张):我们是被告翁艾陈的代理律师张玉配,她是卫佳,我们是安徽安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们是一般授权委托。

[审判员](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代理律师(李):我们是安徽颈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是李灵会,她是李有琴,我们是特别授权。

[审判员](张):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员](张):被告翁艾陈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翁):没异议。

[审判员](张):被告王骁林对原告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被告(王):没有异议

[审判员](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李):没有异议

审判长:重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本院发送给原告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发送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中,以及《举证通知书》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经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本庭不再宣读。

审判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回避的意思就是要求换人,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审判长:原告谢立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翁艾陈? 被告(翁):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王骁林? 被告(王):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呢? 被告(李):不申请。

[审判长]:经本庭核对,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方式采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认证的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尽量提供原件,并且说明每份证据想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审判员](蔡):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或宣读起诉状。 [原告]:见起诉状。

[审判员](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答辩? 被告代理人(李):见保险公司答辩状

[审判员](蔡):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举证? [原告代理律师](陈):

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王骁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龙子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2份,诊断证明原件2份,CT缴费票据原件2份,手术费票据原件2份,用药清单复印件2份,出院小结原件2份,医嘱证明原件2份,医疗费票据原件2份,床位费票据原件2份,护理协议原件1份,交通费花销书面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和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三期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

5、原告单位蚌埠市中铁二局开具的工作单位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证明1份,暂住证原件1份,湖光小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处理,以及原告的误工费。

6、被告王骁林皖C66666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

7、原告的日常跑步、参加舞会的照片,获得业余舞蹈大赛奖励的相关证书1份,证明跑步、跳舞系其正常的生活和爱好。而因为交通事故,原告大腿严重受伤,无法再回到原有的生活水平。

[审判员](蔡):被告翁艾陈代理律师质证?

[被告](卫):针对原告以上的证据,我代表我的当事人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的证据

1、

2、

3、

5、

7、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

1、2需要核实原件。

二、

1、对于证据4中的第一次住院病历、CT缴费票据、诊断证明、手术费票据、出院小结、医嘱证明、床位费票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2、对于交通费花销书面证明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非是正规的发票,应当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3、用药清单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原件2份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用药清单中用于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药,与本案事故治疗无关联性,应当予以排除。

4、对于护理协议原件1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从医嘱证明中可见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已经恢复良好,所以护理时间应该只有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4天。

三、

1、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安徽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三性均无异议,但需核实原件。

2、对于三期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按照医嘱,原告需修养两个月,故原告方提供的三期鉴定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三个月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予以鉴定。

3、对于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的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

四、

1、对于第六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个月误工期过长,原告方提供的医嘱已经证明原告在出院时恢复良好,已基本痊愈,修养两个月即可。对于其余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符合城镇赔偿标准。

五、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六、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持异议。 质证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蔡):被告王骁林质证? 被告(王):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审判员](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质证?

被告代理律师(李):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代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需要核实原件。

二、对证据三三性不持异议。

三、

1、对证据四中第一次住院病历、CT缴费票据、诊断证明、手术费票据、出院小结、医嘱证明、床位费票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2、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用药清单中维生素E丸、盖天力片、辅酶Q10胶囊、醋酸曲安奈德尿素乳膏、复方地塞米松乳膏、聚维酮碘栓、庆大霉素、普鲁卡因维B12属于丙类用药,保险公司按医保标准不予承担,白灵胶囊(片)、跌打片、多烯磷脂酰胆碱、复方甲硝唑属于乙类用药,费用应扣除10%,另外,美托洛尔、阿替洛尔、美比达、糖适平药经查实是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所用药,与本案事故治疗无关联性,不支持主张,故医疗费中应扣除2023元。

3、对护理费认可2400元,认可标准100元/天,认可期限24天。

4、对交通费真实性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于交通费支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

5、营养费认可1800元,标准30元/天,期限6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标准30元/天,期限24天。

7、对伤残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系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谢立在中铁二局工作,且工作了三个月,并无法证明原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认可19832元,9916元*20年*10%=19832元

8、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出院小结中医生明确说明原告已经基本痊愈,只需修养两个月即可,故原告在出院后因为在家务农时不慎摔伤而第二次入院治疗系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此支出我司不予承担。

9、对精神抚慰金,结合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3 1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安徽省高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司只予认可5000元。

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按照医嘱,原告需修养两个月,故原告方提供的三期鉴定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三个月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予以鉴定。另外,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个月误工期过长,原告方提供的医嘱已经证明原告在出院时恢复良好,已基本痊愈,修养两个月即可,结合医嘱我司只予承认两个月,故误工费认可9080元,标准120元/天,期限84天

六、对证据七三性均不持异议。

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

八、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质证完毕,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蔡):被告翁艾陈代理律师举证?

1、[被告](张):

1、原告、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实工友关系。

2、原告谢立的户口本,证明谢立还是农村户口。

3、被告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单据。

4、原告谢立第一次出院病例,证明其恢复良好,后期无须护理。

5、证人证言。

[审判员](蔡):原告质证?

原告代理人(陈):被告所提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审判员](蔡):被告王骁林质证? 被告(王):没有质证意见。 [审判员](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质证?

被告代理律师(李):没有质证意见。 [审判员](蔡):被告王骁林举证?

被告(王):驾驶证,证明我的驾驶资格;保险单,证明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我只是次要责任。 [审判员](蔡):原告质证?

原告代理人(陈):没有质证意见。 [审判员](蔡):被告翁艾陈质证? 被告(王):没有质证意见。

[审判员](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质证?

被告代理律师(李):没有异议。

[审判员](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举证?

被告代理律师(李):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被告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和告知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四、原告谢立第一次出院病历及医嘱,证明其受伤出院后恢复良好,已基本痊愈,后期无须护理。

[审判员](蔡):原告质证?

原告代理人(陈): 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暂住证和湖光小区的居委会证明,足够证明我们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来要求赔偿。

[审判员](蔡):被告翁艾陈质证? 被告(王):没有质证意见。

[审判员](蔡):被告王骁林质证? 被告(王):同保险公司意见。

审判员(蔡):举证结束,下面本庭核对几个案件事实。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记得就是那天早上我坐翁艾陈的摩托车上班,在安徽财经大学东门前面的路口转弯的地方跟一辆小轿车相撞了,后来我被甩到地上去了,后来觉得身上很疼,腿上还流血了。再后来他们打电话找120了,把我送到医院去了。 [审判员](蔡):被告翁艾陈,原告所述是否属实?

[被告](翁):对于原告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故意遗漏了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在经过曹山路口时,原告谢立突然抱了我一下,才导致我没有掌控好车头,躲闪不及,与王骁林的小轿车碰到的。

[审判员](蔡):原告,你对被告说你隐瞒事实有无异议? [原告]:我记不清了。

[审判员](蔡):被告,原告翁是谁送到医院的?

[被告](翁):我和王骁林一起送的,我还垫付了3000块医药费。 [审判员](蔡):原告,被告讲的是否属实? [原告]:我记不清了。

[审判员](蔡):被告王骁林,你是否看清了发生是事故时,摩托车上的状况? [被告]:没有

[审判员(蔡):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翁):没有 被告(王):没有 被告(保险):没有

审判长:没有补充就结束法庭调查,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审判员](蔡):由原告首先发言?

[原告代理人](陈):审判长,二位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谢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履行我的代理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无直接关系,因为受伤,原告对案件的记忆已然模糊,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抱了被告,况且乘坐摩托车时,我方原告为了防止坠下摩托抱了原告也是情有可原的。再者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并非被告没控制车头躲闪不及,而是因为被告在根本没有避让主干道车辆,因此原告不应对此交通事故负责。而且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中也并无说明原告方对此事故有责。

二、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之中居住满一年,但因为中间换过工作,因此之前的工资单不可追找,但是作为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原告,若是无法获得经济来源,是无法在城镇之中的生活的,作为体力劳动者的原告,工资来源是比较稳定的。况且若无此事故,原告也不会被现在的单位解雇,因此伤残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来计算。

三.被告翁艾陈称该事件对原告的生活没影响不予理赔精神赔偿金,但实际上原告曾获得业余舞蹈大赛奖励的相关证书1份,跑步、跳舞系其正常的生活和爱好。而因为交通事故,原告大腿严重受伤,无法再回到原有的生活水平。已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被告已无法再回到当初的运动水平,失去的唯一的娱乐项目,一万八千元精神抚慰金应予赔付。

四.虽然第一次治疗后只要好好休养很有可能恢复到以前的状况,但被告方并未给予原告赔偿金和休养费,作为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的原告不得不带着伤去干活因此引发二次住院。并非原告故意造成的二次受伤,而是因为被告方的拖延才会造成原告二次住院,希望法院能够考虑到以上因素作出判断。 五.我们有鉴定机构的三期鉴定书作为依据误工期三个月 营养期三个月 护理期三个月,时间并无错误,24天为住院日期,剩余90天为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并希望采纳。

[审判员](蔡):被告翁艾陈的代理律师发言? [被告代理人](张):审判长,二位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安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翁艾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履行我的代理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中我当事人是出于好意让原告谢立搭乘顺风车,由此造成的损害应本着人道主义和善良风俗酌情减轻我当事人的责任。

2、本案中原告不管是出于无心还是有意,都对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所以我当事人也无需赔偿那么多。

3、关于护理时间、营养费的计算应该根据医嘱证明,即60天。

4、误工费的计算也只赔到定残前一日,至于精神抚慰金18000元明显太高,,而且病历上说只要好好养伤原告是可以恢复的,原告以后还是能参加跳舞之类的活动的,对其生活影响不大,所以精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

5、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医生出示的病历上显示恢复良好,好好休养即可,原告代理人刚刚也说了原告是在下地务农时受的伤,所以对于第二次的住院费用全部不予理赔。

6、用药清单中出现高血压、糖尿病之类的用药,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我方对其医药费存有疑问

7、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谢立于2015年1月14日出现车祸,2015年3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以误工时间为66天。

所以: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下午出现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天。显然原告提出的114天误工费是无稽之谈,误工费应为120×24=2880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1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即刻将其送往医院,因治理及时,原告于第一次出院时即恢复良好,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因此护理费为8400元。

3、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答辩人将其送往医院,陪护人是原告的妻子,她的交通费为15元(从襄和县到蚌埠的车费),期间原告没有转院,出院后的包车费用600元明显太高,根据蚌埠到襄河县的出租车标准是200元计算,应赔偿车费215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的规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原告有恢复的可能,对于他的生活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仍然可以参加一些跳舞之类的活动,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5、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立家住滁州市襄河镇,属于农村户口,虽然来蚌埠市三年,但是没有固定收入,其家人也都住在襄河镇,所以伤残赔偿金仍应以农村户口为准,即5285×20×10%=10570元。

6、医疗费,第一次出院时医生出具了恢复良好的证明,对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答辩人不予理赔,住院时已交3000元住院费。医药费应排除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所用药的费用760元。

7、营养费,对于第二次的住院时间不予承认,只赔偿2520元。 共计:36295.5元。

我当事人家庭条件不太好,平时的家庭收入主要是我当事人来支撑,还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减少我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我的当事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审判员](蔡):被告王骁林发言?

[被告](王):我是在曹山路上正常行驶的,由于对方未让干路车先行才造成了此次的交通事故,而且,原告受伤之后,我和摩托车车主一起把他送到医院,并且,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期一年,所以此次事故,我并不应该负多少责任。

[审判员](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人发言?

[被告代理人](李):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并受安徽颈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依法调查、收集了本案有关证据,参加了庭审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提出1.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摩托车转弯时因突然抱了翁艾陈致使翁艾陈受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当有所减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所订立的参考标准: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结合安徽省人民法院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赔偿标准,十级伤残的赔偿范围在5000~8000元。故保险公司主张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不充分。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在蚌埠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工作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居住一年以上期间内一直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所以并不能将其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转变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

三、保险公司对原告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如下:

其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赔偿不合理,首先第一次治疗中,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用药清单中丙类用药保险公司按医保标准不予承担,乙类用药费用应扣除10%,另外,对用药清单中用于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药,与本案事故治疗无关联性,不支持主张,故在第一次医疗费中应扣除2023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系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支持赔偿医疗费数额为23757元。 其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按照第一次出院医生出据的医嘱证明,原告谢力恢复状况良好,已基本痊愈,建议修养两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标准我司都只予认可住院期间加上修养的两个月的期限,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期限。故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认可赔偿数额为2400元,营养费认可赔偿数额为2520元,误工费认可赔偿数额为9080元。

其三,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对于交通费支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诉求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诉求保险公司需要与其余被告一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依据。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并且,保险人已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以强调提醒,请法庭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最后主张原告总共损失数额为58309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依据责任认定比例30%承担损害赔偿,数额为17492.7元。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公平、公正、合理地确定保险公司所应负的赔偿数额。 [审判员](蔡):原被告是否有新的问题发问? 均回答:没有(按顺序一个一个来)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下面由原被告分别作最后陈述?

[原告]:我们要求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部分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予以优先赔付,其他部分没有需要补充的了。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由于原告

还请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王):这次的事故我负次要责任,而且应该由我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结合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审判长]: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被告]:不同意。

[审判长]:鉴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主持调解。

审判长:既然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进行调解,那下面将休庭由合议庭依法进行评议,评议大约需要60分钟,在___时____分继续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应当阅看核对庭审笔录。如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现在休庭(可以轻敲法槌一次)。 宣读判决书

审判长:现在休庭。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评议。

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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