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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

发布时间:2020-03-02 19:08: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庭审笔录

书记员:现在法庭查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上诉人:上诉方法定代表人夏菁菁到庭。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上诉方代理人何腾已到庭。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谷琴到庭。

被上诉方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代理人徐志伟已到庭。

书记员: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 言、陈述和辩论及需要离开诉讼席位,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2 )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 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3 )新闻记者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 像或者摄影。

(4 )通讯工具关闭。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 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开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请坐,根据民诉法第157、123 条,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夏菁菁出庭诉讼。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上诉方委托代理人何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李谷琴,女,汉族,个体工商户,重庆市璧山县正兴镇富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县名豪街21号4单元4—2号。

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徐志伟,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情况有无异议? 上诉人:无异议。 被上诉人:无异议。

审判长: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1

23、1

52、157 条之规定,重庆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古琴、原审(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18号民事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民诉法第157、123 条)本庭由本院审判员余洁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刁吕杰、陪审员陈曦共同组成,书记员为崔晓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45条、46条、50条、51条、5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 )、有申请回避权。如果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翻译人 员、鉴定人、勘验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2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 请执行。

(3 )、经法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 )、经法庭允许,当事人可以查阅并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5 )、上诉人可以撤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6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 )、当事人有听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遵守诉讼秩序、如实 陈述、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义务。

审判长: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名单、诉讼权利与义务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上诉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被上诉人:无异议,不申请回避。

法庭调查

审判长宣布: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审判决书已于庭前送达各方,各方是否知悉? 上诉人:知悉。 被上诉人:已知悉。

审判长:上诉人,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当庭陈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璧山县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18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项目部同时使用了圆形印章和矩形印章,却对刻制矩形印章的文件及来源等情况不加审理及查明,明显违背客观真实情况

二、错误地认定了阮臻炜系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经理,并采信了其证言

三、错误地采信了祝书银、田贵刚的证言。该证言系祝书银、田贵刚单方自己证明自己(并非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所出具),明显属于伪证

四、错误地认定一审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 上诉人一审中已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公章鉴定申请,然而一审判决确错误地认定一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提交书面申请,这属于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五、上诉人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银,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个人情况及联系方式,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以推定方式认定葛洲坝集团项目部与被上诉签订了租赁合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8日

审判长:被上诉人可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人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2014)壁法民初字第0421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两枚印章的相关问题:

由于两枚印章均刻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且根据上诉方提供的圆形印章的资料以及上诉方项目部经理阮臻炜关于矩形印章的证言,被上诉方可以推定上诉方可能存在使用两枚印章的行为。

二、关于阮臻炜是否是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员工的问题:

上诉方声称阮臻炜不是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员工,更不是负责人和经理。我方认为这是上诉方为撇除自己的责任,故不承认自己员工的行为,倘若阮臻炜并非其项目部员工、项目的负责人及经理,他是无法知道有关“矩形印章”的问题的,阮臻炜的行为和葛洲坝集团公司的言辞是矛盾的。

三、祝书艮、田贵刚的证言是否有效地问题:

上诉方认为祝书艮、田贵刚并非其员工且证言是伪证,并认为没有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所出具的证明。但是我方认为,如果两人不是上诉方员工,他们二人又如何知晓公司内部的流程以及物资需求,且我方认为,上诉方为了逃避应支付的款项,存在故意不认可祝书艮、田贵刚身份的嫌疑且有拒不开劳动单位证明的嫌疑。

四、是否错误的认定上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我方认为上诉方的第四项事实和理由完全是歪曲事实的行为,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出现认定上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的字样,而是因为两枚印章的形状的不同,内容不一致,且上诉方没有提交注册备案的项目部印章而没有启动鉴定程序,并不是像上诉方所说,在一审中错误的认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因此,不存在上诉方所说的问题。

五、是否有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上诉方陈述,上诉方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艮的身份,一审法院让其提供祝书艮的个人情况及联系方式,是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而我方认为,如果祝书艮并非上诉方员工,试问祝书艮是如何拿到那枚矩形印章的,又为何将所租的设备要求租赁站业主运往金沙第一中学施工地。这一点完全不符合逻辑思维,所以我方认为,上诉方之所以否认与祝书艮的关系,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支付的款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逃避其应尽的义务。在国家大力倡导合同双方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针对本案中提及的①祝书艮作为经办人,以葛洲坝集团金沙新建第一中学项目部与黄代富签订租赁合同;②以及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指定材料员黄飞、田贵刚从黄代富处为葛洲坝集所承建的金沙新建第一中学项目工地租用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③但因葛洲坝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黄代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上诉方:无。 被上诉方:没有。

审判长:对于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庭予以认定,不再调查。

举证质证阶段

审判长:现在进入举证质证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听清楚了吗?

上诉人:清楚了。 被上诉人:清楚。

审判长:首先由上诉人举证或陈述。 上诉方:我方无新的证据提出。

审判长:被上诉方有无新的证据补充? 被上诉方:我方有新的证人提出。 审判长:证人是否到庭? 审判长:传证人到庭。

审判长:证人,请将你的姓名、年龄以与本案的关系向法庭陈述。

证人:我叫阮臻炜,年龄30岁。在宜昌市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金沙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中在项目部任负责人及经理一职。

审判长: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下:(1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

(3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询问,作伪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有要求阅读证言笔录和提出修改的权利。无阅读能力的证人,有要求向他如实宣读证言笔录的权利。

(5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与当事人和其他证人交换意见。

(6 )证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法律给予保护。证人有要求补偿因作证所花费用的权利。证人,对以上交代事项是否听清?

证人:听清了。

审判长:请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现在可以开始作证了。

证人:在2014年11月28日,法院的工作人员到金沙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部来调查相关事宜,我便如实的告知了我所知道的事情。随后,就将这件事情告诉了公司。没想到不久之后,公司便把我调离项目部,随后告诉我被解雇了。

我觉得配合法院的调查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没想到公司却因此把我解雇,这太让我失望了,所以我自愿为被上诉方提供证人证言。维护被上诉方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证人有无发问? (双方:没有)

审判长:证人可以退庭。

审判长:双方对证人证言有无意见? (双方:没有)

审判长:经过本庭评议,证人所述上诉方解雇证人的事实属实,本庭予以认定。

法庭辩论

审判长: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经过法庭调查与法庭举证质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①祝书艮、田贵刚证言是否属实的问题;②是否有错误分配举证责任;③关于合同是否有效、上诉方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有异议。

一、阮臻炜并非是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员工,更谈不上是负责人和经理,我方公司在职人员编制中并没有叫“阮臻炜”的人,一审法院并未查实其真实身份而错误地认定了阮臻炜系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负责人、经理,更不应该采信其证言。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方声称阮臻炜不是葛洲坝集团金沙一中项目部员工,更不是负责人和经理。那么请问上诉方,阮臻炜是如何知道矩形印章及其使用时间的事情的?这不可能是一个外人所轻易能知道的,这样的事情必然是公司内部的管理层人员才可以知晓的。所以我方认为这是上诉方为撇除自己的责任,刻意否认自己员工的行为进而捏造虚假事实。还望审判长明察。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我方认为祝书银、田贵刚的证言无效。祝书银、田贵刚二人并非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其证言系祝书银、田贵刚单方面证明自己,并非由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所出具。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祝书银、田贵刚的证言。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依上诉方陈述,祝书艮、田贵刚并非其员工且他们二人的证言没有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所以是伪证。但是我方认为,如果两人不是上诉方员工,他们二人是无法知晓公司内部的流程以及物资需求的,也没有权限拿到那枚矩形印章。因此,我方认为他们二人所属的用人单位就是葛洲坝集团公司,只是由于上诉方为逃避应付款项,拒不承认他们二人的身份,更不用说为他们二人不利于自己公司的证言出具相关的证明了。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正如上面所述,上诉人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银,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个人情况及联系方式,明显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根据上诉方陈述,上诉方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艮,一审法院让其提供祝书艮的个人情况及联系方式,是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致使其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而我方坚持认为祝书艮是其员工。理由如下:

如果祝书艮并非上诉方员工,试问祝书艮是如何拿到那枚矩形印章的?又为何他将所租的设备要求租赁站业主运往金沙第一中学施工地?他完全可以打着葛洲坝集团的名义为自己所属的单位牟利,但是并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所以,这样的行为与言论完全不符合逻辑思维,所以我方认为,上诉方之所以否认与祝书艮的关系,是恶意逃避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

上诉方委托代理人:我方一再陈述并不认识合同经办人祝书银,祝书银并非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且上诉人根本未授权祝书银签订该协议,祝书银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很明显,上诉人根本不认同祝书银无权代理行为,故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方称,不认识祝书艮,且不是其员工,所以,上诉人根本未授权祝书银签订该协议,祝书银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是,我方认为,综合之前的事实,证人证言,祝书艮的身份是不存在疑议的。因此,他作为合同的经办人,以上诉方葛洲坝集团金沙新建第一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并没有出现无权代理的问题。且因加盖有上诉方所属项目部印章,上诉方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判长:双方意见是否已表述完毕? (双方均已表述完毕。)

审判长:根据民诉法规定,是否当事人可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现在宣布休庭,待合议庭完成评议后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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