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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

发布时间:2020-03-02 11:25: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庭审笔录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12年7月27日15时30分 地点:一号审判庭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闫军景 书记员:韦龙宾

原:于卫华,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昌乐县城关街道华普御景园小区,身份证号:37070219720526543X。

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梁光奇,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固城乡梁村,身份证号:410922196606262015.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少春,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五街29委1组73号,身份证号:232324196310190938(未到庭)。

审:现在宣布开庭。第三人马少春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原告代:证据

1、于卫华给梁光奇汇款条,证明原告支付给梁光奇19万玉米款;

2、梁光奇书写的证明,证明于卫华没收到玉米,而被告已收到玉米款;

3、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玉米的所有权不属于梁光奇,所以货款无法从英轩公司支取。原告赚取每车200元的差价。

4、2010年2月22日、23日两天与梁光奇发生业务的记录。

审:被告质证。

被告代:同上两次庭审质证意见。 审:被告举证。

被告代:证据

1、证人马少春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玉米买卖关系,是原告与马少春存在玉米买卖关系,梁光奇只起到介绍人作用,还证明马少春已收到原告的玉米款19万;证据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马少春收到原告通过被告汇的19万元玉米款,这个回单的原件在原告手中,原告认可这个事实。

审:原告质证。

原告代:同上两次庭审质证意见。

审:出示法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编号分别为2136296

3、21362957的转账支票2份(包含正反两面)及关晓波、于卫华身份证复印件附件,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货物不是被告供的货,于卫华无权支取货款,该货款被实际供货人关晓波支取,假如于卫华能支取的话,与本案起诉的差额部分于卫华还是要支付给梁光奇的,这更加印证了于卫华与梁光奇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而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支票上关晓波的签字及董波的证言,结合卸货单上姓名也是于卫华,综合这些证据说明于卫华收到了马少春的玉米及玉米款,这两张支票是于卫华同意让关晓波支取的,故我方认为于卫华完全可以在该款项内扣除已通过梁光奇付给马少春的19万元货款,还应扣除于卫华应得到的报酬。该证明证实于卫华和梁光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审:出示法院调查关志贵笔录,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没异议。

被告代:该笔录能证明关志贵及其儿子关晓波给马少春供货的事实,及马少春陆续给关志贵及其儿子关晓波付款的事实。

审:出示法院调取的马少春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审:双方还有新的证据提供没有。

原告代: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卡号为9559980292231508915的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2日、23日两天与梁光奇发生业务,原告直接对被告进行付款。

被告:与本案无关。 审:被告举证。

被告: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货是马少春发给于卫华的,于卫华认可。同时证明19万元是于卫华汇给梁光奇。由梁光奇转给马少春,马少春又给了关晓波,在昌乐卸的三车玉米是马少春买的玉米发过去地的,马少春证言同样证明于卫华与马少春之间的电话联系,证明是于卫华接收的马少春的玉米。

审:原告质证。

原告代: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而与第三人无关,本案通过大量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务关系是即时清结的,被告于马少春之间存在直接的即时清结的业务关系,彼此之间均无书面合同,根据交易习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真实成立的,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

被告:通过法院调取的大量的证据及视听资料能充分证明通过梁光奇介绍,原告于卫华是同马少春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于卫华收到了马少春的玉米及玉米款,该案发生纠纷是于卫华同意将货款让与关晓波支取,而没有扣除给马少春垫付的19万元货款及其应取得的报酬。于卫华追不回19万元同被告梁光奇无关,原告于卫华同梁光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你们双方所称的到昌乐英轩公司的老关指的是谁。 原告代:关晓波。 被告代:关晓波。

审:原告你与被告梁光奇之间发生的玉米买卖交易习惯是什么。

原告代:电话联系,都是口头的,货到后进场验货,确定出标准来后,原告扣除一定比例货款作为自己的利润和赢得报酬,然后将差额部分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有时先预付一部分货款,等收货厂家验完货,计算出全部货款后,扣除原告应得的利润,再将差额部分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

审:为什么这样交易。

原告:因为玉米是大量的供应厂家,厂家计算付款标准时要求非常严格,厂里确定玉米等级后,以此确定的标准做为双方结算价格的依据,交货是货物进厂验收完毕,原告将验收结果告知被告,被告对厂家确定的标准及以此计算出来的货款总值无异议,同意交货即视为交货完毕。

审:被告说一下交易习惯。

被告:厂家规定的价格,但货发到后,按厂家定的质量标准,扣完水分和杂质后,这是买卖的价格,款是货到卸货之后,都是以于卫华的名字登记进厂卸车,因厂家当时不给结算,由于于卫华垫付玉米款,于卫华扣出他所提的费用,于卫华从来没有支付过玉米预付款,也没有签过玉米合同。

审:原被告,买卖玉米的交易习惯是买卖双方直接交付还是约定有其他人交付?

原告代:被告本人从来没有来过,都是被告电话告知我们所到货的车号及联系方式,由他人代被告交货,我们与送货的人并不认识,也不发生结算业务。

被告;我方是在家零星收购,收到一定数量后装车,有卖山东的,也有卖其他地方的。

原告代:被告,送货时你直接去吗?

被告:要求于卫华到庭,否则对此拒绝回答。 审: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同法庭调查质证意见。 被告代:同法庭调查质证意见。 审;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被告:不同意。 审:双方最后陈述。

原告、被告均同法庭调查质证、辩论意见。 审: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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