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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抢劫、敲诈勒索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5:25: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迟某近亲属委托,依法指派本所宋曰刚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的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今天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中被告人迟某盗窃的事实和定性问题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定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本案认定的盗窃物品数量、盗窃数额有异议。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盗窃彼岸新都被害人陈静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在对彼岸新都盗窃数额认定中,被告人迟某与被害人供述的盗窃物品数量存在差异,被告人迟某在历次讯问中供述其盗窃貔貅一个、白玉镯子一个、男士机械手表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现金四百元。陈静在2012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盗物品为手表一块价值4500余元,玉佛一个价值5000余元,玉观音一个价格6000余元,和田玉手镯一个价值5000元,千足金项链两条价值20000余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余元,福禄寿玉项链一条价值1000余元,现金400余元,而陈静在2013年3月2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盗物品为金表一块;金项链一条2003年10月26日购买,价格为2080元;玉貔貅一个2005年11月1日购买,价格为600元;翡翠观音吊坠一个2008年1月22日购买价格为6980元;翡翠佛吊坠一个,2008年1月22日购买,价格为5820元;和田玉手镯一个2009年5月1日购买,价格为18600元。

被害人陈静在前后两次陈述中明显存在矛盾,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盗窃数额认定的证据使用。

在本案中证人张群在2013年4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静在山东鲁地珠宝有限公司所购买物品:金项链加实心吊坠一条,2003年10月26日购买,价格2080元;翡翠貔貅挂件一个,2005年11月1日购买,价格6980元;翡翠玉观音吊坠一个,2008年1月22日购买;翡翠佛吊坠一个,2008年1月22日购买,价格5820元;和田玉手镯一个2009年5月1日购买。陈述:因为陈静提出饰品再便宜点,所以我只开了销售日报表。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2003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1日、2008年1月22日(两份)、2009年5月1日山东鲁地珠宝有限公司销售日报表并加盖了山东鲁地珠宝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经辩护人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山东鲁地珠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日,而5份销售清单证人张群却陈述是当时陈静购买时向其出具,由此可以清晰证明证人张群在本案中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系虚假陈述,其所出具证据系伪证。首先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系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辩护人恳请司法机关追究张群作伪证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2013年7月21日张群的询问笔录中张群也对其伪造证据进行陈述,更加证明其伪造证据的事实,另外张群后又改口陈述其与被害人陈静共同回忆出具的,购买日期距今已有十年之久,被害人陈静与张群在陈述却将日期时间记忆如此清晰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 对于翟茜于2013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只能证明被害人陈静有其所陈述珠宝不能证明这些珠宝被被告人迟某盗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静陈述,张群证言、翟茜证言对被告人迟某所盗窃陈静物品数量及数额作出认定明显存在证据不足并且存在使用非法证据错误,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迟某盗窃彼岸新都被害人陈静的盗窃数额是错误的。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盗窃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富翔天地小区10号楼4单元102室的盗窃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盗窃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富翔天地小区10号楼4单元102室金牌价值认定有异议。公诉机关认定该金牌材质及价值依据是被害人陈述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出具证明。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公诉机关在确定该被盗物品价值是明显存在证据不足,该奖牌系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奖品奖励给被害人,如该物品系其购买其应提供当时购买该物品发票,如该物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应提供制造单位名称及价格,首先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其财务制度健全,其次黄金制品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产品,对于该物品溯本追源能完全能做到的。

本案中对于该涉案奖牌的价值认定明显存在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法庭和公诉机关本着对被告人和法律负责的态度,对该涉案奖牌进行调查取证重新该涉案奖牌材质、价值,使被告人受到公平的判决。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的事实和定性问题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定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迟某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中止。

辩护人认为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是看罪犯是否自动放弃犯罪。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虽同属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但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

即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能达目的而不欲的是中止,但对于能达目的而不欲中的“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也不同时根据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或可能既遂而不愿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也是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也是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迟某给被害人打电话,听到被害人要打电话报警后,即把电话卡扔掉,放弃继续向被害人索要5万元的犯罪企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时并未被公安机关抓获完全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被告人虽然是由于出于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放弃犯罪,但却是被告人主观上主动放弃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某属于敲诈勒索犯罪中止。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被告人迟某敲诈勒索犯罪,免除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迟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迟某归案后,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便于本案的彻底查明。其对自己的犯罪确有悔罪表现。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宋曰刚律师

201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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