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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5:22: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宏济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孙文刚的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李方敏、向仁举担任被告人孙文刚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罪一案被告人孙文刚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罪轻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指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缺乏抢劫的主观故意和抢劫的客观事实,依法不构成抢劫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抢劫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予以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要件看,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遂未遂之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庭审过程来看,2013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在利川高速公路入口500米处,将赵幸福、赵丙祥驾驶的货车逼停,被告人孙文刚只对赵幸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至于被告人姚会彬要求受害人将钱拿出来并对其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到抢劫行为中来,事先也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一起共同预谋,也没有其他抢劫的协助行为,更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务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不能以抢劫来追究被告人孙文刚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法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指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

(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必须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各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

(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各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孙文刚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事先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有预谋抢劫的犯意。被告人姚会彬当时邀约被告人孙文刚时是说拉的煤炭被运输煤炭的货车司机擅自转卖,要求孙文刚一起帮忙将货追回来,并没有说去将大货车逼停后对货车司机实施抢劫行为,当时被告人殴打受害人完全是出于哥们义气、无其他犯罪故意。其次、案发时孙文刚没有在明知他人抢劫仍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孙文刚在案发时只是因为货车司机将所运输的煤炭擅自转卖,出于气愤,不能因此就认定孙文刚参与了抢劫。再次、被告人孙文刚是在事后才知道姚会彬实施抢劫行为,这时要会彬的抢劫行为已经终了,孙文刚根本就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共同抢劫的主观要件,不存在明知他人去抢劫仍予以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说法,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三、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主要表现在:对于孙文刚在侦查机关前后数次讯问中的供述和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只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从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姚会彬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被告人孙文刚未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文刚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那么公诉述机关指控孙文刚构成抢劫罪的罪名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8月29日、同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这次作案故意伤害致受害人刘振伟死亡发生在利川高速公路汪营入口,被告人孙文刚完全是受被告人姚会彬的指使,作案使用的折叠水果刀也系姚会彬所提供,被告人姚会彬事先告诉孙文刚到利川只是吓唬吓唬往利川销售运输煤炭的销售商,其真实目的是想搞行业垄断。案发时,被告人孙文刚与刘振伟发生冲突、抓扯,在慌乱中用折叠刀刺伤了刘振伟的右臂肱动脉,最终导致刘振伟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孙文刚的该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有罪轻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文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前后两次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受被告人姚会彬的指使,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处罚。

(二)依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文刚几次所作笔录来看,被告人孙文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在2013年8月29日涉嫌故意伤害赵幸福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文刚对于故意伤害供述构成坦白,事实上该犯罪情节当时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且在被告人孙文刚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文刚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对于其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

(四)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刚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应该酌情从轻处罚。自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案件的侦查予以配合,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孙文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仍予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于其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文刚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望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此致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李方敏 向仁举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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