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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辩护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10 18:08:3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受被告人×××(或其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我认为被告人 ,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综上所述, 请求/建议法庭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推荐第2篇: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宏济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孙文刚的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李方敏、向仁举担任被告人孙文刚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罪一案被告人孙文刚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罪轻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指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缺乏抢劫的主观故意和抢劫的客观事实,依法不构成抢劫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抢劫罪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予以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要件看,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遂未遂之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庭审过程来看,2013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在利川高速公路入口500米处,将赵幸福、赵丙祥驾驶的货车逼停,被告人孙文刚只对赵幸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至于被告人姚会彬要求受害人将钱拿出来并对其实施抢劫时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具体参与到抢劫行为中来,事先也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一起共同预谋,也没有其他抢劫的协助行为,更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事实,不具有务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而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不能以抢劫来追究被告人孙文刚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法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指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的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

(一)犯罪主体:必须有二人以上,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并且必须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二)犯罪客体:各犯罪主体所侵害的必须是同一的犯罪客体

(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各犯罪主体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 犯罪的客观方面: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孙文刚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事先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有预谋抢劫的犯意。被告人姚会彬当时邀约被告人孙文刚时是说拉的煤炭被运输煤炭的货车司机擅自转卖,要求孙文刚一起帮忙将货追回来,并没有说去将大货车逼停后对货车司机实施抢劫行为,当时被告人殴打受害人完全是出于哥们义气、无其他犯罪故意。其次、案发时孙文刚没有在明知他人抢劫仍给予帮助的主观故意。孙文刚在案发时只是因为货车司机将所运输的煤炭擅自转卖,出于气愤,不能因此就认定孙文刚参与了抢劫。再次、被告人孙文刚是在事后才知道姚会彬实施抢劫行为,这时要会彬的抢劫行为已经终了,孙文刚根本就没有与被告人姚会彬共同抢劫的主观要件,不存在明知他人去抢劫仍予以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说法,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三、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主要表现在:对于孙文刚在侦查机关前后数次讯问中的供述和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只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从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姚会彬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被告人孙文刚未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文刚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那么公诉述机关指控孙文刚构成抢劫罪的罪名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8月29日、同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这次作案故意伤害致受害人刘振伟死亡发生在利川高速公路汪营入口,被告人孙文刚完全是受被告人姚会彬的指使,作案使用的折叠水果刀也系姚会彬所提供,被告人姚会彬事先告诉孙文刚到利川只是吓唬吓唬往利川销售运输煤炭的销售商,其真实目的是想搞行业垄断。案发时,被告人孙文刚与刘振伟发生冲突、抓扯,在慌乱中用折叠刀刺伤了刘振伟的右臂肱动脉,最终导致刘振伟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孙文刚的该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文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有罪轻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文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前后两次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受被告人姚会彬的指使,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处罚。

(二)依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文刚几次所作笔录来看,被告人孙文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在2013年8月29日涉嫌故意伤害赵幸福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文刚对于故意伤害供述构成坦白,事实上该犯罪情节当时公安机关尚未完全掌握,且在被告人孙文刚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中系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文刚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对于其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

(四)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刚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应该酌情从轻处罚。自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案件的侦查予以配合,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孙文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文刚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也没有明知他人实施抢劫仍予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于其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文刚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望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此致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李方敏 向仁举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推荐第3篇:辩护词

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家礼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首先,我对凶手残忍杀害三被害的行为表示同情和慰问。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范家礼再次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无罪供述和辩解。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家礼涉嫌故意杀人,其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范家礼作无罪处理。现基于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理由是: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奎、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言和关于范荣昌被害人家人打伤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两份书均证明了被告人范家礼一家与被人一家曾经有过纠纷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子告人范家礼就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2、被告人范家礼虽在公安机关有过欲伤害付再英家人的供述,但因被告人范家礼无论在庭审前,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均一再否认上述事实,且被告人范家礼供述的内容与范荣昌、范荣所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3根据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所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再结合 《调解协议书》、《收据》两份书证及证人陈贵柏的证言来看,均一致证明被告人范家礼一家虽曾与被人付再英一家有过纠纷但两家的已经当地村组织调解平息。且事后也未因此再发生过纠纷。由此可见,被告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 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人的行为。现论证如下:

1、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明证言只证明了三被人已被子杀害的事实,而没有证明了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的。

2、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物证检验鉴定书三份证据,只证明了三被害人是由现场提取的板锄、菜刀、钉耙等工具致死的事实,没有证明上述工具是范家礼等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所持有的凶器 ,更不能证明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等三被害人害的。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证明了被子告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血型与迟焕品、迟焕勇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析锄的血痕与血型均为A型。但不能由此就当然得出迟焕品、迟焕勇二被害人是被告人范荣昌杀害的这一结论,更不能证明被告范家礼就是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人。因为:血型为A型的人很多,《物证检验鉴定书》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就是被害人迟焕品或被害人迟焕勇的血,更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是被告人范荣昌在作案时染上的。

3、提取笔录只证明了侦察机关提取有关书证、物证的过程,该笔录不能证明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三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是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侦察机关单方面制作的笔录。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最多只能看作是被告人范荣昌的单方面陈述。但因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只有在其它证据以记分证明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4、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的供述有以下特点:一是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其供述不有稳定性:三是有罪供述的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内容相互之间是矛盾的,不能互相印证;四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证明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十点左右)与证人徐云兴、罗仕芝证明的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点)是相互的;五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作了无罪供述不有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的证据特征,在没有其它证据以印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所的有罪供述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

5、公诉人探称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证明的部分内容与侦察机关勘验的部分案发现场相稳合,这一指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一是从三被告人供述的笔录内容及三被告人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来看,不排除侦察机关有向三被告人非法取证的嫌疑;三是案发后三被告人曾到过案发现场,特别是被告人范家礼曾于案发后即十二月二日到迟学友家(案发现场)帮忙料理过丧事,且三被害人体的原始摆放位置和三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早已不是什么秘密(公安机关在解剖尸体时,有包括付再宽在内的许多在场旁观。付再宽等人早已把这些情况告诉包括被告人范家礼的妻子陈贵柏及徐长才等在内的其它人,有在卷付再宽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当然可以说出一些案发现场的情况,这也就不足为奇了;三是三被告人有在有罪供述中对案现场和作案过程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否则,既然三被害人是被告人用钉耙、菜刀、板锄等物致死的,且手又如此残忍,为何三被告人的衣物上没有半点死者喷溅的血迹呢?被告人范家礼的右腿和左手关节的骨头是折断过的,至今仍未复位,其又怎么能顺着柱子攀得上三米多高的燕窝楼上去呢?由于在的疑惑点太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6、被告人范家礼所无作案的时间。根据被告人范家礼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点左右,吃完饭后就上床睡觉,一直就睡到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范家礼陈述的这一事实与范荣所、范荣昌两被告人范所作无罪供述的内容是基本上一致的,且与证人陈贵柏、范荣粉、范荣华、范荣考、邵聪勇、姜志兰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这一立法思想出发,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告人范家礼无罪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全议庭以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x

被告人万中民贪污一案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受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做为被告人万中民的辩护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庭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套取200余万元现金的总数没有太大的意见,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万中民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做为辩护人的职责是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因而,辩护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在事实和定罪方面均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中民“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交局东环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给单位购车和处理费用为名”、让他人“签写空白折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收据”,由他填写补偿内容和数额的手段先后套取公款20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140余万元占为有,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处。这样起诉,乍看起来并无不当。但是,从刑事诉讼程序和刑法理论上分析,如果只起诉被告人万中民个人构成贪污罪,则遗漏了一些关键的事实:

1、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的犯意来自于单位领导的授意,其行为是受领导之命进行的。其单位领导在回答检察机关的询问中说:“在2004年开始,投入的经费也比较大,市绕城办给的管理费无法维持现状,另外市绕城办也要求我们局给处理一些伙食费,请示领导后,我安排拆迁员万中民在拆迁过程中处理这部分费用。”因此,其单位的领导是被告人万中民违法犯罪的指挥者和策划者,起着主要的作用。

2、告人万中民的犯罪手段是单位的领导暗示的。没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又要去处理大量、众多的往来,到哪去弄钱。检察机关询问其单位的领导“你是怎么和万中民说的?”其领导回答:“我让他要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这件事,一定不要违法或违规操作……”。单位领导前面说过“要在拆迁中处理”,后又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是真的要“合情、合理、合法”,吗?不是。如果被告人万中民能有“合情、合理、合法”地弄钱的本事,就不需要填写虚假补偿协议和虚假收据了。单位领导所要的只是形式上的“合理、合法”。说穿了,就是不要让别人看出来。因此,对于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国家公款的行为,单位的领导是心知肚明的。

3、是单位的领导首先指使他人帮助制造虚假协议和虚假收据的。这一方面有单位领导承认在开始搞拆迁的时候他就让被告人万中民处理费用的陈述证实;另一方面,在2004年开始拆迁时,被告人万中民仅仅是一个刚刚借调来做拆迁员普通工作人员。他对被折迁地的村领导和村民都不认识。如果没有人事先沟通,就冒然让他们作假,而且一做就十几万,谁也不敢。而恰恰是单位的领导和这些人由于过去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能够说上话。因此,起码是在开始的时候由单位领导沟通好以后,被告人万中民才把虚假的补偿协议和补偿收据送去,由相关人员签字,应该是可信的。

4、单位领导为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大开方便之门。按照正常的拆迁补偿程序,应该由拆迁员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数额报请领导审批,然后由被补偿人直接领取补偿款,最后将补偿款收据经领导审核后入账。在检察机关询问单位的领导“你们允不允许像万中民这样的折迁员拿着现金支票到银行直接领取现金”时,单位的领导回答, “不允许。”问“财务允许直接把现金支票直接给折迁员吗?”回答也是“不允许。”(88)询问会计姚立云的回答也完全相同。然而,当再问单位领导的具体操作时,他却说:“由折迁员发放补偿款后,我审查一下,签字入账。”这就是说,单位领导的实际操作和他说的规定完全不同。他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让被告人万中民完成自己布置的处理费用的目的。试想一下,如果没有领导的认可,会计敢让万中民直接取钱吗?正是由于报协议、领钱、发钱都是由被告人万中民一人办理,才创造了他套取公款的方便。而实质上,单位的领导对这种做法是默许和允许的。不然,也不可能达到让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现金给单位处理往来的目的。

5、单位的领导并没有对被告人万中民提出处理往来,套取公款的量的限制。也就是说,单位领导让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并没有明确提出到底弄多少。因此,对于被告人万中民的犯罪数额,领导要承担责任,即使不承担全部的故意犯罪的责任,也要承担渎职的责任。

6、没有认定和追究帮助被告人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认定被告人万中民贪污,且数额特别巨大,那么,那些多次参与帮助被告人万中民伪造补偿协议和补偿收据的人,如张某、盛某明明知道是造假,明明知道是犯罪,而进行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

我们不是检察机关,无权去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谈这些也不是行使指控的职能。而是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角度分析,如果将此案全部认定为贪污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为犯罪情节严重。如此,在四个犯罪人中,只起诉一名被告,它将关系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将全案都认定为贪罪证据不足

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实施了利用虚假的补偿协议和虚假的补偿收据套取巨额公款的行为,行为人又不能提供证明全部公款都由单位使用的证据,认定其贪污似无不妥。但是,由于本案又有一些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犯罪的特点,将除单位使用的近六十万扣除后全部数额都认定为贪污罪,证据并不充足。

1、从行为开始看不出被告人万中民有明显的贪污故意。无论被告人万中民还是单位领导在开始套取现金时并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主要是或者就是为了单位处理往来。

2、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现金是单位领导(是否包括领导的领导)同意的。因此从总体上说是一种单位行为,单位能否构成贪污罪,目前还没有肯定的解释。

3、单位领导承认使用了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的现金。单位领导承认在总数中有56万,占

27、59%的现金由被告人单位使用,且公诉机关将此数额扣除,不计算在贪污数额之内。如果是被告人万中民的整个行为都认定为贪污,这部分也应该认定为是被告人对赃款的支配,但又把这部分数额扣除,不算贪污,法理上不好解释。

4、一般的贪污都是秘密进行的,而被告人万中民的行为则几乎是公开的。不但单位领导、财会人员会知道,连众多的村官、村民也会知道,这不符合贪污的常理。

5、认定被告人贪污的证据不好。第一,现在被告人承认贪污的只有两笔,一笔是最后的一个6万元,说用于招投标。但后又说给了领导和会计。另一笔13万,曾经供认买车,但与被告人买车的时间不符。况且,这笔认定张某和盛某取款后又给了被告人万中民不符合常理。既然近200万的现金都是万中民亲自取钱,这笔由张某和盛某取的钱却由他们两人在领取后再交回万中民手中,不合情理。而被告人万中民所谓“封口费”的说法则比较可信。第二,其余大部分赃款去向不清。被告人单位的领导承认了近六十万用于单位的往来,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定。如果单位领导说的完全真实,是可信的,可以此为证据,证实其余款项都为被告人万中民占有。但是,单位领导却说,被告人怎么套取的现金,他一点也不知道,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的现金,他分文未经手。如此的单位领导,他所说的只使用六十十万并不十分可信。特别是做为该单位领导对单位使用数额大是否构成犯罪并不了解,不排除他缩小此数额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说是必然的。而事实上单位所用的近六十余万公款也根本没有给被告人万中民任何手续,所以被告人万中民也难以拿出单位使用该款的证据。

因此,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万中民犯贪污罪并非绝对不可以,毕竟你供认过一部分。但如将除单位领导承认的以外都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数字额,则明显证据不足。

为此,我们认为,如果将全案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则更为把握。因为从一开始,无论是被告人万中民还是单位的领导,整个行为并没有明显的贪污故意。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将国家的公款套取出来,用于单位处理往来,即归单位使用。这样,归单位使用的部分,即不能认定贪污,又不能认定为挪用,将其扣除完全没有问题。而其余部分,被告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归还,应认定为挪用。既然是挪用,单位领导不太明知挪了多少,其他人只是帮助,不明知还没还,也可不定罪,既免除了漏罪漏犯的问题,也解决了全部认定贪污证据不好的问题。然后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解释,在一审判决前归还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也易认罪服法。同时,也完全符合疑罪从无,重罪从轻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原则。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此案有一定特殊性,不但涉及到被告人万中民本人,而且涉及到相关的许多人,如以贪污罪起诉,可以说是事实严重不清,不应草率定罪下判,应由检察机关继续侦查。如果不予退补,当即下判,应该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事实和情节。一是最好能定挪用公款罪,这样,不但被告易于接受,而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是被告人万中民能供认基本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三是全部赃款退回,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时考虑在案件中做为单位管理和相关领导的责任等因素,对被告人万中民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合适。关于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及处理,请另东思律师继续辩护。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量刑时参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H**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H**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等工作,辩护人认为H**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H**没有采用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手段完成本案交易目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冬天,H**、W**二人采取威胁、不供应物料手段,强行与1号楼、2号楼、5好楼项目经理S**、L**、G**签订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及挂瓦清工工程施工协议。通过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内容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确认H**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而公诉机关对于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也没有在起诉书中详细说明,只是一笔带过,辩护人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达成交易,关键要看交易发生时被告人做过什么或者说过什么。而且所谓“威胁”必须要达到使交易相对人感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被告人H**并没有采取这种威胁手段。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的内容显示,关于5号楼的的内外墙抹灰劳务,H**承揽该部分劳务时,作为5号楼项目经理的G**当时正在济南学习,并没在现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2页内容显示“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由此可以看出,H**当时并没有实施威胁的行为,因为交易的相对方G**当时并没有在现场,H**实在没有威胁的可能与必要,而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威胁”应当是对交易相对人做出的。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6页内容显示“问:LHW、H**、W**他们有暴力、威胁、恐吓等方面的是吗?答:没有这方面的行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4页内容显示“问:你和他们这些人签完供应合同,这中间有人威胁过你吗?答:没有谁威胁过我„„”。关于1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据H**所说,该部分劳务是1号楼项目经理S**主动找到被告人H**所签订的合同,希望法庭依法查明该案情。关于2号楼的刷乳胶漆劳务,作为交易相对人的2号楼项目经理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否定了被告人H**采取了威胁手段,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问:LHW、H**他们威胁你了吗?答:那倒没有。他俩说,让我对外宣称是他俩承包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首先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承揽公诉机关指控的建筑劳务,是否构成威胁、是否达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心里是最清楚的,而通过上述笔录可以看出,在交易相对方的心里,并没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他的威胁,而这种交易相对方的心理感受,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威胁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标准。

二、交易双方的经济地位及交易方式间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内容系建筑劳务,作为本案交易相对人的S**、G**与L**,在该交易过程当中所处的地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的是整个建筑工程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在内的主体施工,其经济地位明显高于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承揽的部分劳务,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被告人进行了大量垫资,根据被告人H**所述,包括供应材料在内,其垫资金额约为25万左右,而在建筑行业,能否进行垫资,往往是决定承包人能否承揽到工程的决定性因素,如同样身为项目经理(4号楼)的X**在侦查机关的笔录内容就充分的证明了这个问题,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56页(问:合同价格比市场价高,你为什么还签合同?答:因为H**全垫支工程款)。同时还有不可忽视的一点,直到目前为止,涉案中被告人所承揽的建筑劳务仍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这一点,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人中也均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强迫交易的交易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接受服务,众所周知,建筑行业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行业,资金运转发生困难是一种常见现象,况且S**、G**和L**等工程项目经理对于欠被告人垫资款是认可的,被告人向他们要求还款也是正常合理的要求。

三、本案的案发源于工程项目经理向JX县县委县政府举报砂石料的亏方问题。在举报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H**所承接的建筑劳务系强迫交易,如果H**在与S**等项目经理交易时确实采取了威胁手段,从而使这些项目经理在恐惧的心里压力下不得已而完成交易,那么他们完全可以在举报材料中将其一起举报,由此可见在项目经理的认识里,并不存在被告人H**对他们施加精神强制,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应当构成刑事责任。

四、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威胁”必须发生在交易进行中,交易发生之前和交易之后都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通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人H**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内容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发生时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完成指控,侦查卷宗里所提及的被告人H**曾经说过不供应物料应归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应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项目经理所做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大多都属于一种“假想威胁”,而并非是基于被告人H**的言行而真切感受到的恐惧与精神强制。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的内外墙乳胶漆承包给谁了?答:让LHW、H**他们承包了。问:你怎么不坚持自己干?答:我原先自己干的内外墙抹灰,LHW他们没干成。LHW他们承包了抹灰工程都是转包给工程部的K*的老表干,K*的老表没干成我的抹灰工程,就让K*找我麻烦,我有一笔工程款41万多元,应该在春节前给我,别的楼盘的都给了,K*就拖着迟迟不给我,我为了尽早拿到这笔钱,就把内外墙的乳胶漆工程承包给LHW了” (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但是,这只是L**个人的一种猜测,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不拨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未到拨款时间,有也有可能是开发商资金短缺等等,况且,是否拨付工程款从常理上分析,也不是K*与H**二人所能左右的,不能证明K*不支付给其工程款系被告人H**所采用的一种威胁方式;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自己的施工队伍能干,你为什么还要签给H**?答:H**一开始找我谈承包我的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从内心来讲我不想给他,自己干就能多挣点钱,不过咱还不能得罪他,少挣点钱,干的顺心,没必要惹麻烦,再说别的项目部都把这项工程给他啦,我不给他肯定得罪他,所以也就签了合同”,可见,G**也并非受到来自被告人H**的现实威胁,而是在一种从众心理下与H**达成的5号楼内外墙抹灰交易。

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H**是否在交易发生时采取了威胁手段,而在交易发生之前,因为被告人H**除承揽了指控的建筑劳务之外,还对工程垫资供应物料,这需要垫付高额的费用,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资金短缺,继续垫资困难的情形,因而H**有些抱怨、牢骚的言语也属于人之常情,甚至偶尔说出一些过火、赌气、偏激的言语也情有可原,而并非是为了强揽工程而故意采取的威胁手段。

五、H**没有非法获利

被告人H**在九星花园工程建设中,包括供应材料、支付承揽的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清工的工人工资大约垫资了25万元左右,工程款也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获取非法利益44754.78元是不妥的。

六、公诉机关用以支持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的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证人ZWF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79页(问:你们5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以及乳胶漆工程是谁承包的?答:都让LHW、H**他们硬承包去了。问:怎么硬承包去的?答:去年10月份,我们经理G**的哥GXF给LHW他们签的,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证人QJC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23页(问:后来抹墙、刷涂料的事是怎么说的?答:在2008年10月20日,H**就与我们经理签订了协议书,当时不签这么抹墙、刷涂料的协议书,他们就停止我们的水泥和砖,只能被迫签订了协议书),而作为交易相对人的G**在询问笔录中说的是在2008年11月份被告人H**与G**的哥哥GXF签订的协议,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5页(问:怎么强制包过去的?答:当时是2008年11月份,我在外地,我哥GXF在工地帮着看着,当时就是H**去的„„..),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2页(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因此,在合同签订时间及签订人的问题上,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项目经理G**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同时,被告人H**也辩解称签订合同时,上述二位证人并未在现场,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其所做的证言内容更像是一种猜测,而并非亲眼所见、亲耳所听,同时该证言的内容又与交易相对人自己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主观上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的手段达成强迫交易的目的,由于被告人H**除承揽工程外,还垫资供应物料,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三名项目经理在拖欠被告人材料款与工程款的情形下,将交易发生前被告人H**的偶尔发火、赌气、偏激的言语假想为威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完成对H**的强迫交易罪指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后宣告被告人H**无罪。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推荐第4篇: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感慨是是空手和被害人的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诶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是换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感人马家林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丝袜解放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谭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一起才参加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的,刚开始是空手和被害人一方的人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打架,砍刀又被同案人马家林抢走之后,是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准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其被害人死亡的人能因此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I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敌意 ,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至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经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天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告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犯罪的。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是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4、被告人冉鹏我那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冉鹏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对于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冉鹏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只减轻处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冉鹏是在同案人刘国虎的纠集下才参与打架没刚开始是空手害和被害人你一方打架,打不过对方反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又是在刘国虎的使唤下去找了一把砍刀,但刚要准备去追打被害人徐庆华致其死亡,很显然,被告人冉鹏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砍刀砍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因此,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三、被告人冉鹏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根据被告人冉鹏的供述,在同案人尚孝国手持砍刀去追打被害人徐国庆的过程中,其已经离开现场,既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没有对尚孝国的加害行为停工任何帮助,更不知晓被害人会被砍伤致死,因此冉鹏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观上无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且人已不在现场。不应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不应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五、被该人冉鹏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

1、本案是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

七、

2、被告人冉鹏纯属一时冲动,哥们义气才参与这次的犯罪。

八、

3、被告人冉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

九、

4、被告人冉鹏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委托律师转告其家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健品的委托,担任其诉讼道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今天的庭审,先发变一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在父母的操办下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生活琐事闹矛盾,并不断升级激化,自2014年1月起双方即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一直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名存实亡

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收号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硬件或免除义务人(被告人)赔偿责任地情况,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所说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损失的说法无法成立。

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受聘在被告单位当环卫工人,月工资2500元,朱由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款明细为据,现原告因在岗期间受伤致其误工,收入减少,股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1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的3个月,每月按其实际收入2500元计算,应予支持。

三、原告的额伤残评定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标准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且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该鉴定标准。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显然不能成立,应驳回其重新鉴定要求。

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自2012年12月起与儿子黄汉业一直居住在拱辰街道居委会学院北街368号名城家园1号楼2梯2005-2006室,这有所在小区金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拱辰居委会的证明为据,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五、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合法,请教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代理词

时间2014-09-24 14:33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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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推荐:代理词与答辩状的区别行政复议法全文行政复议期限 尊敬的行政复议主持人:本律师接受邵阳市大祥区某洗涤中心的委托,担任其与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一、邓某红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理由如下:

其一,邓某红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某洗涤中心的考勤表显示,该洗涤中心的所有员工分为两个班,一个是综合班,一个是平烫班,邓某红是平烫班员工,平烫班又分为两个组,实行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考勤表同时显示,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是轮到休息,既然她那天是轮到休息,就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考勤表还显示,包括邓某红在内的平烫班的所有员工,都没有休息加班的记录,这足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邓某红根本那本不存在上班的可能。这个考勤表时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制作的,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另外,平烫班是下午2点钟开始上班,而邓某红是晚上7点的受的伤,如果邓某红那天要加班,那也应该在下午2点就开始上班,怎么会出现晚上7点在南站受伤的事实。

二、邓某红摔伤的地点不是在上下班的途中,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邓某红家住在祭旗坡,它她那天下午在影院中心照顾母亲后在晚上7点回家的途中。邓某红家与东方茶厂只一步之遥,邓某红上下班无需经过汽车南站,因此,其出事的地点绝不是上下班途中。

三、邓某红受伤不具有工伤的是由,因为她是在中心医院照顾母亲后回家而受伤。

四、邓某红在南站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因为她自己在邵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中陈述是不慎从1米高处楼梯上摔下致背部受伤,而不是在南站从摩托车上摔下而受伤。

二、驳论

一、申请人某洗涤中心没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句话是“劳动保障行政部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工伤认定决定前,有权利也有职责对工伤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句话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不仅是用人单位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作为职工的邓某红,作为医疗机构的邵阳正骨医院,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单位的邵阳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都有协助举证的义务,但工伤认定部门由指责到这些单位去合适调查而没有去,而这些资料又是有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所掌控,因此很明显是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尽到职责而非用人单位没有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后一句话是”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某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是工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邓某红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内(东方茶场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离东方茶厂很远的地点汽车南站因在医院照顾母亲后在回家途中受的伤,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由邓某洪自己以及医院和交警部门所掌控的并非用人单位所掌控,工伤认定部门却牵强附会地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这明显违反法律的本意,是不公平的。

二、工伤认定部门仅凭朱某芳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合法的,朱某芳是邓某红的丈夫,他的话可以采信吗?朱某芳称洗涤组的唐江柳因与厂方发生意见而离厂,唐鹏飞有事请假没上班均没提供证据已证实,相反,朱某芳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他们两人从来没有旷过工请过假,怎么在7月17号就同时不上班呢?只是在令人难以置信。另外,邓某红是平烫组的,他怎么可能去综合组上班呢,王腊英、李爱群、黄玉莲跟邓某红都是一个班组的,既然他们三个没来顶班,作为正在医院照顾80岁老母的邓某红就更加不可能来顶了,这正好说明朱某芳说的不全都属实,朱某芳提供的通话记录是邓黎明的通话记录而不是他自己的通话记录,邓黎明是何许人也都无法得知,邓黎明跟别人的通话记录能证明什么呢?更何况朱贤芳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没一个可确定其具有真实性,工伤认定部门就此草率下结论显然是不合法的。

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程序是违法的。如前所述,他有职责去想邵阳正骨医院和交警部门以及其他知情人员那里去调查核实而没有去,仅根据邓某红的丈夫朱某芳单方面说辞忽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先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再作决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09]125号工伤行政决定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我依法作为被告人吴万发的指定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宾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只有被告人柯斌贵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诉中,在庭审时,柯斌贵当庭供诉其之前并不认识吴万发,是吴建华叫去广东,但吴建华没有跟他说去广东干嘛。起诉书中认定的所谓同安人吴建华,从其供诉中可以证实,吴建华不认识吴万发,也不认识柯斌贵,也不知道一个叫“阿龙”的男子,也不认识它,更没有去过广东一带;同案人钟友轮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其没有贩毒给吴建华,也没有其与吴建华、柯斌贵当时的通话清单。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指使同案人吴建华、被告人柯斌贵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同案人钟友轮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贝伽家哦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清华、柯斌贵、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而同案人吴嘉华供诉其不认识吴万发,被告人柯斌贵在庭审时供诉其没有向吴万发购买毒品,因此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吴建华、柯斌贵个10克毒品,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毒品给张开荣证据不足。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亦始终予以否认,在一对一口供的情况下,仅凭张开荣一人的供述,就认定吴万发贩卖其5克毒品,亦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万发始终否认有参与该起犯罪,而据被告人张开荣的供述,其替吴万发发送两次冰毒给“阿忠”,都二次送冰毒给“阿忠”是在第一次送完后隔了一天,每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两次10克共2000元,而林俊忠的供诉除了其在2015年6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有供述其向吴万发购买两次冰毒,每次是5克,第一次是以每克150价格购买,第二次是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总共10克计1750元外,其在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2月27日的额两次讯问笔录均证实其第一次向吴万发购买2克,时间是2014年9月份,第二次向吴万发购买5克,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因此,在被告人吴万发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而被告人张开荣、林俊忠二人对两次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仅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发贩卖10克毒品给林俊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独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在集合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安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述与同案被告人的额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本案没有毒品等客观证据在案,而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达到吻合的程度,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第

7、8起最烦已发不能认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

2016年 7月11日

指导意见:你好,从你描述情况来考虑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一般是普通平扫CT是看不出来的,CT是纵切面,还不如胸片看得清楚。而三维重建CT是比较清楚的,可以临床诊断的,具体的司法专门有机构鉴定,不是医院的所能定的。三维重建CT如果观察到有肋骨骨折一般是可以进行诊断的。况进行普通的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况进行普通X线片不能发现肋骨骨折,一般都需要进行CT三维重建的,以明确诊断,至于说能不能作为司法医学坚定的依据,这个可以咨询法医。核磁共徵是可以做三维重建的,而且相对于CT的效果要好,因为核磁的精度要高一些,扫描间距也可以设置的小一些。

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在临床上较为常见,与单发行腔隙性脑梗死一样,都是脑梗塞的一种特殊类型,多发生在基底节区。实在高血压、动脉梗化的基础上,脑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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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采纳: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另外,在本案中,刘女士自己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其首先动手打韩某的行为是不应该的。

综上所述,请法庭认定韩某无罪。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09年XX月XX日

推荐第6篇: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推荐第7篇: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武汉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郑凯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调查和阅卷,以及参加了法庭调查和听取了公诉人的发言,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首先我们对胡芳的死亡表示遗憾,并对死者家属表示哀悼和慰问。

接下来发表我的辩护意见:我认为本案被告人郑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予以无罪开释。理由如下:

1. 判断一个行为构不构成犯罪应该首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在本案中,郑凯提出分手并离开出租屋的行为,是一般生活行为,不能够评价为危险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没有对死者的生命安全创造现实的和可能的危险。因此,既然不是危害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既然不是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被告人郑凯无罪。

2. 从因果关系来讲,死者胡芳的死亡是由于自己赌气执意要跳楼,因而属于自陷危险,与被告人郑凯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郑凯提出分手并不必然导致胡芳的死亡,胡芳死亡的最大原因是自己不够成熟和过于冲动,所以郑凯也不存在过失。

3. 公诉人认定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有力的理由是认为在出租屋这个特定的封闭环境里,郑凯对该领域有支配力,因此对于胡芳的跳楼自杀行为有着作为的义务,即阻止胡芳自杀。郑凯没有履行其作为义务,因此导致了胡芳的死亡,所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在本案中,郑凯已经打电话叫了他的同学余文龙来到出租屋里并一同制止了胡芳的第一次跳楼行为。此时的出租屋里已经不是“封闭空间”,而是个公共空间。也就是说余文龙的到来打破了只有郑凯和胡芳两个人的封闭空间而成为公共空间。那么此时,郑凯就不再是唯一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那个人。所以此时,郑凯的离开对胡芳的死亡并没有刑法上的特定义务。因此,郑凯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 在死者胡芳跳楼之前,郑凯已经尽到了自己所有的努力来阻止事情的发生,但是由于胡芳过于固执和激动,并且破坏了郑凯试图打电话叫她哥哥来的行为,因此,郑凯已经尽到了自己应有的义务。胡芳的死亡是她自己本人对于爱情的理解不成熟导致的。案发时,被告人郑凯只有17周岁,我们不能苛求一个未成年人做到尽善尽美,因此,郑凯已经尽到了他的义务。

5. 排除所有的专业判断,以一个正常的普通人的认识来讲,被告人郑凯的行为根本达不到“刑事犯罪”这么严重的程度,其因恋爱分手导致的死亡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这三个特征。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郑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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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郑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成立,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郑凯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因此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郑凯无罪。

请求法庭对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武汉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晓伟

2010年 8月8日

推荐第8篇: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首先,被告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犯罪持续的时间较短仅一个月左右,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准确率较低,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次,在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本打算不继续犯罪,后因受到王阔的鼓动才导致本案被告人犯下诈骗罪。但是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只是打推销电话推销产品,后续的产品、发货、汇款等都是由王阔负责的。因此被告人在诈骗罪方面犯罪情节也是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且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先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法院审理阶段,始终陈述一致,口供稳定。认罪态度非常好,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有强烈的悔罪之心和重新做人的迫切愿望。只因法制意识淡薄,也希望给家庭较好的生活,才导致本次的犯罪。另外,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其认罪的态度端正良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希望法庭考虑以上酌定情节,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够对被告人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被告人系独身子女,自幼父母离异,由母亲一人抚养成年。现母亲已老,又有疾病在身,身边没有子女照顾。另外被告人在2017年娶妻,同年8月4日生育一女。被告人上有年老母亲,下有年幼女儿,妻子身体又不太好,现在家庭情况十分困难,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十分困难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王律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推荐第9篇:辩护词

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立军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被告人、阅读案卷材料、分析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所涉及的具体案件有些异议,现就对被告的涉案案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案件1公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是被告人所为。二审裁决书对2009年12月15日的案件事实认定中证明:犯罪人王卫国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5日,王卫国“联系大胡子、王

三、还有邱志红,王三又找来张二子,我给他们分了工。” 犯罪人王春个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王卫国和我说通过撞车的方法敲诈司机钱,我同意。王卫国找了邱志红、大胡子,我又找上我大哥王有和张二子。”两人供述认证参案人有王卫国、王春、邱志红、王有、大胡子六人。王卫国和王春在供述中多次提到多次案件的参与人是六人,因此可以认定是这六人参与了2009年12月15日的案件。王卫国虽在供述中提到:“刘传周、夏立军、邱志红负责从外地打车。。。”但这是所有案件的分工,不表明该起案件被告人也参与。被害人的供述中也未能证明被告人参与此案。因此辩护人据此认为起诉被告人参与2009年12月15日的敲诈勒索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起诉案件6公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王春在2010年08月11日在松山区看守所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提到参与案件至少五人。表明有的敲诈勒索案件是五个人进行。犯罪人王卫国在对2010年7月27日案件中供述道:“参与的人有我、刘传周、王景峰、王俊军、夏立军。”共五人,没有王忠。但王忠的供述中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王彬(王卫国)、王井峰、老王(王春)、刘传周……”,“这次敲诈了司机人民币五千元……被敲诈的出租车是黑丝的……司机是男的河北口音。”可以认定为所说的就是发生在2010年7月27日的案件,表明王忠参与了该案件,但当中没有提到被告人参与。犯罪人王井峰供述证实:“2010年7月某8月初我和阿

四、彬哥、老刘、老王在距离辽宁省凌源市一块玉米地边上,制造了假交通事故,敲诈司机五千块钱。”表明参与该案件中没有被告人。被害人供述中也未表明有被告人的参与,据此,辩护人认为起诉被告人参与2010年08月11日的敲诈勒索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同时辩护人就对被告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夏立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从犯

从起因来看,该案件是由王卫国积极策划组织的,夏立军只是被拉入伙,在案件中属于从属地位。

该案件是由王卫国提出制造假的交通案件来敲诈勒索出租车司机,其他犯案人积极响应,由于被告人和其他犯案人原同属狱友,所以被其他犯案人找到。

从主观来讲,虽然被告人参与了此案,但是他只是负责在外叫车,并没有积极主动的预谋敲诈被害人,但被害人反抗不想给予钱财时,被告人并没有积极的实施暴力等恐吓手段,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实施暴力的行为也就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被告人供述中表明被告人发现这种行为危害性后,曾抵制参与活动,拒接电话,拒绝继续参与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有悔过之心。

从客观上来看,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夏立军的分工就是把被害人带到事先安排好的地点,他的任务就结束。整个过程被告人均听从王卫国等人的安排。

从分工的角色和地位上看,被告人夏立军只是一个参与者,未参与整个计划的组织谋划,可以看出被告人夏立军在整个案件中也仅仅是一个配角,听从其他人的领导和指挥。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从犯,《刑法》规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依法具有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表示后悔并希望政府宽大处理。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承认了其参与敲诈勒索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积极,属于坦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3、被告人案发后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立军做为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农民,缺乏法律意识,家有老父亲和妻子需要照养,年近四十仍到处打工,现在社会就业生活压力大,其迫于生存压力,采取的一些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夏立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酌情考虑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又有利于挽救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人:翟建

2011年11月28日

推荐第10篇:辩护词

黄佛海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接受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的委托,指派李军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黄佛海的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佛海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点意见,请合议庭给与采信。

一、被害人一方本身具有一定过错。

事发当晚,被害人黄高宏首先对被告人黄佛海喝葡萄糖口服药的行为“冷嘲热讽”,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并扬言想打架就去找他(见被告人黄佛海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还说我要是想打架就去那找他),由此激发了被告人黄佛海的反抗之心,不仅没消除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其次被害人黄高宏把酒瓶扔到阳台下,动手推了被告人黄佛海一下,直接引发双方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害人黄高宏用力过大,把被告人黄佛海推倒在地,导致矛盾全面爆发,最终导致被害人黄高宏身亡的后果,黄高宏本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可对被告人黄佛海予以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黄佛海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佛海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跟法律意识淡薄有很大的关系。犯罪后,被告人黄佛海也感到深深地懊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地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 1 后果。在本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人也表示要好好改造,希望早日出来后照顾亲人,报效社会。相信通过今天的庭审黄佛海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强了法律意识。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

三、被告人黄佛海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佛海与被害人黄高宏两人平时关系比较好,且是初中三年同班同学。被告人黄佛海平素对黄高宏也没有什么深仇大恨。而且被害人黄高宏进厂找工还是被告人黄佛海介绍的,黄高宏没钱用,被告人黄佛海借钱给他用。之所以案发,系被告人一时冲动而为。事发后被告人黄佛海是万分后悔,痛苦不已。而且被告人归案后,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在看守所里,被告人黄佛海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黄佛海的诚恳交代及认罪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黄佛海量刑时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黄佛海当晚喝酒有一定关联。案发当晚,被告人黄佛海喝了两瓶啤酒,头脑不够清醒,加上受言语刺激,一时糊涂,犯下大错。尽管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和正常状态下犯罪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别,可酌情考虑从轻。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佛海虽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具有坦白和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属于初犯等。鉴于本案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黄佛海给予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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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14日

第11篇: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词

AAAA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A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AAAAA担任被告人AA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代理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与了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A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数量小,毒品含量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鉴定重0.06克,不足1克,数量极其轻微,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应当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

二、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AA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侦查到审判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如何认识被害人、如何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等均作出了详细的供述,多份询问笔录前后一致,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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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到惩处,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6个月以內量刑。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4

代理律师: 年2月11日 2

第12篇: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河北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参加了本次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本案被告人张元全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张元全犯罪后向吕寨乡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推卸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 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未曾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没有犯罪之前科。此次交通肇事是春节期间心情激动下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并无故意,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表示由衷的歉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请法官充分考虑,给予被告从宽处理。

(三)被告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口径一致,没有隐瞒事实。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这些都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请法官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且在案发后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意愿,因为条件有限,被告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两个年幼儿子抚养,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多次协商未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是不能抹杀被告真心悔过,改过自新,想要重新回归家庭所做的努力。请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北 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2015年7月8日

第13篇:辩护词

非法持有弹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志辉家属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任汪波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5月9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另案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在对申诉人张志辉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过程中,查货违禁的7.62军用51式受枪弹弹140发,7.62军用步枪弹4发,猎枪弹502发,小口径枪弹154发,共计800发。克拉玛依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定张志辉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参考予以评议本案: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辉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枪支、弹药的所有权是经贸总公司依法享有的

在本案中,申诉人所在的单位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经贸总公司是具备合法拥有枪支资格的单位,其所拥有的枪支是为保护羊群的猎枪。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可以配备枪支。因申诉人所在单位在塔城地区的和丰县国营牧场和额敏县后山牧场有两群羊,经常遭到狼的袭击。为保护公司集体财产的安全,单位依法配备了猎枪。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 的规定: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本案所涉及的弹药是申诉人所在公司的保卫科为保护公司集体财产,组织打狼护羊,向塔城地区林业公安局请求帮忙购买的。为此,经贸总公司保卫科向塔城地区林业局打了报告,恳求林业公安局帮忙购买猎枪弹或批准购买猎枪弹,并保证指定专人负责,不出任何问题。接到报告后,塔城地区森林公安局同意让经贸公司到奎屯金三角游猎公司购买猎枪子弹,并办理了狩猎证,供其保畜之用,并对此事专门进行了情况说明,说明弹药是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单位的名义购买的,属于单位的财产。

同时,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副局长项杰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经贸总公司本来就配的有一支54式手枪,也配过子弹,这都是经过公安局批准合法配备的,有时他们保卫科、武装部只民兵打靶,从武装部等部门要些子弹,没有打完留下来的情况也是有的”。另,他在笔录中说道:“给经贸总公司配的那只54式手枪和20发子弹,是配给经贸公司保卫科的干事,张志辉没有资格配。”可见,市公安局对经贸公司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枪支和弹药也是依法配备给单位的,与张志辉个人无关。

(二)张志辉属依法保管弹药的行为,并非“非法持有”

1、从张志辉的身份来看

张志辉作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经贸总公司的总经理,并被克拉玛依军分区依法任命为公司武装部第一部长,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管理调配。同时,张志辉本人持有塔城林业局颁发的狩猎证,具备枪支使用和管理的专业技能。理应由其对公司的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调配。

2、从保管的方式上来看

张志辉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均是在公司,检察院在查处另案时,发现在公司的保卫科办公室存放有二支半自动枪,在张志辉办公室的公司保险柜中,发现子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检查机关在对申诉人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时发现,经贸公司的保卫科存放有二支半自动枪,在张志辉办公司的公司保险柜中发现子弹,据此认定张志辉非法持有弹药罪过于牵强。因枪弹的保存要实行枪弹分离,对枪弹的保管没有明确的规定,由公司保卫科来保管枪支,张志辉暂时保管子弹的行为合乎常理,因其是公司总经理,日常事务的管理是他的职责,且其具有涉猎证,具备相应的管理常识,能够防止发生意外走火等事故的发生。张志辉用来存放弹药的保险柜也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张志辉的保管行为是履行公务的行为,绝非其私人行为,不存在非法持有的问题。

3、张志辉是根据上级指示对枪支进行保管

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副局长项杰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过要对枪支实行弹药分离。同时,在杨忠武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当事项局长(市公安局副局长)来我们公司检查工作时,在张志辉办公室要求枪弹分开,当时我、保卫科长在场具体情况由第一部长张志辉落实执行。”可见,市公安局专门对枪支弹药的保管工作进行了指导,张志辉作为单位的总经理及公司的武装部长,是按照上级的指示进行的保管,将枪支放在公司的保卫科,将弹药放在本人的保险柜里,保证弹药不被私自挪用,发生危险。倘若将枪支和弹药同时放在公司的保卫科,将导致“枪弹分离”形同虚设,无法保证枪支弹药的安全。

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张志辉不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依法认定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弹药。但本案中,经贸公司是根据枪支管理规定,合法配备枪支、弹药。申诉人张志辉具有单位办理的涉猎证,依法享有枪支的使用权,同时其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依职权保管枪支、弹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本案中张志辉不属于上述的违法情形,而是按照合理的方式和用途来使用,其保管行为也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进行,不存在个人私自非法持有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案中,张志辉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为单位保管公共财产,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是单位具有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也不应归罪到个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本案中,张志辉是考虑到弹药的安全性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而予以保管,没有据为己有的意图,更没有隐藏不交,私自持有,占用的主观想法,而是主动向检察机关查处时入手说明情况。

辩护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波

2014年6月10日

第14篇:辩护词

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格式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

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XX年XX月XX日

例文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张××作案的证据

公诉人所列举的能够据以认定张××强奸杀人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安局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所作的血刑试验结论,二是被告人身上的伤良。由于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确实发生,但并不能证明罪犯是谁,因此,我仅就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看法。

关于血型试验结论

根据××公安局所制作的刑事科学鉴定书,死者血型为B型,阴道内精液为A型,犯罪嫌疑人张××血型为A型,唾液为A型,公诉人遂将此认定为张××强奸杀人的一条主要证据。对此,我作为辩护人认为,死者阴道内精液与犯罪嫌疑人张××同属一种血型,并不能证明就是张××作的案。因为现代法医学认为血型鉴定毕竟不同于DNA指纹鉴定,它只能作排除认定,而不能作同一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死者阴道内精液为A型,可以据此排除血型的B型、O型人作案的可能性,但不能得出必然是张××作案的结论。因为世界上A型血的人有很多。

关于被告人身上的伤痕认定。根据公诉人提供的照片,张××的伤痕均在右侧,即右侧肩部、右耳后、右额和右手。这是与张××的供述相一致的。张××对此的解释是:案发第二天上午正值家里买煤,他作为家中唯一的男子干体力活是责无旁贷的,由于肩挑、肩背和爬楼梯,造成了身体右部的多处划伤。按常理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解释是有待辩证分析的,但我们可以通过张××身上的伤痕形成时间来具体分析他的这一供述是否真实。按照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笔××是在××年××月××日××时许作的案,这也就是说,张××身上、耳后及额上的伤应形成于此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案发当天,并没有人发现他有伤。因为案发当天下午,张××去单位值班,单位里的人并未看见他的脸上、额上有伤。张××单位的同事刘××和王××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并且,张××当天值完班回家后,邻居也未曾见过其脸上、额上有伤。

二、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的张××的作案时间 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还是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意见,都认定被告人张××是在××年××月××日××许作的案。但当天××时左右,张××单位的同事刘××和王××以及门卫黄××都能证明张××在单位值班。这有刘××、王××和黄××提供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而且,张××在单位值班时,所翻阅的报纸和所作的读书笔记也能证明张××在××月××日××时许不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与张××本人的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张××在××时许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张××作案的证据严重不足。因为事关人命,我认为人民法院在采证时不可不慎。我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年××月××日修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宣判被告人张××无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第15篇: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

合同诈骗罪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通过庭前调查,查阅案卷,会见被告XX以及今天的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首先,我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XX犯有合同诈骗罪,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同时我认为,经过法庭的调查的案件事实,针对被告的犯罪构成及具体情节,可以对被告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从主现上看,被告XX主观恶性不大

案发前,未受过任何形式的处分,表现一贯良好。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发前鑫翔公司运营情况一直良好,只是苦于资金周转不灵,在他人的授意下,鑫翔公司才开始重复使用客户资料套取银行的钱,套来的钱主要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及打发关系户。究其犯罪根源,XX本意是借助银行的力量,急于把公司做大做强,从前期鑫翔公司前期与其它银行合作的情况来看,鑫翔公司都是按贷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未出现违规的情况。鑫翔公司的犯罪行为相比其它恶性犯罪而言,主观恶性不大。

二、被告XX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根据我国刑法第六七条的规定,XX 1

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XX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揭发杨楷、罗森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XX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诚恳的悔罪表现

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被告XX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案发后,XX认识到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主动投案后,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同时,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是端正的,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并对造成的后果深表愧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的贷款,后果较为严重,理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XX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诚恳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个机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占建

二 OO六年六月五日

第16篇:合同诈骗辩护词

关于x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中也作了相应认定,因此,请求法庭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一是其法制观念淡薄,二是因为当时被告人也被人骗了不少的钱,为了弥补窟窿,才铤而走险采用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财。从某种意义上讲,他本人也是受害者。他对被他骗的受害人也深表歉意和愧疚,希望能得到他们的宽恕和谅解。

3、被告人到案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所以,请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

4、由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被告人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能酌定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鉴于其具有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从挽救与教育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2年9月27日

第17篇:初犯辩护词

初犯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受被告人郑超然**亲属的委托,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郑超然**的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郑超然**属于从犯。本案中,被告人郑超然**是同案人周潮灿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出于朋友义气,参加了与被害人的打架,与同案人周潮灿等人相比,郑超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明显是起着辅助和次要作用,居次要地位,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及事态的扩大有责任、有过错。法庭调查表明,引发本案的起因其实很简单,就是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本来是一件小事情,但被害人却 ,以至于小事无法解决,使矛盾激化,双方继而大打出手。如果当初被害人合理合法,事件可能就不会发生。事情发生时如果梁某某能够保持冷静,不介入双方的冲突而是予以劝解或干脆打电话报警,事件将会是另外的结果。但是遗憾的是,被告人处于朋友义气,参与了打架。被告人参与打架是不对的。但在评价被告人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受害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能当庭认罪,真诚向被害人道歉,有悔改表现。另外,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多次向被害人表达诚恳歉意,探望被害人,并表示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只是由于被害人的过分要求和无理拒绝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将耐心寻求被害人的谅解,争取消除矛盾纠纷。请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郑超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改表现。根据上述《刑法》有关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对其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

2012年 月 日

第18篇: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抗诉,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摩托车在刹车近停等待红灯通过时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追捕的摩托车猛撞尾部致被动加油车头窜起冲上大货车,摩托车加油往前窜系追捕的摩托车撞击所致

1.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猛拐过被告人摩托车的时间点自21时50分25至27秒间,同时被告人摩托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尾灯亮起,表明被告人有刹车停驶的措施,并无冲向前头截停的被害人摩托

2.被害人的摩托车停点位置距被告人间还间有另一肥胖白衣人乘坐电动单车相隔的右前方载停,距被告人摩托右边有间距,下车点并非被告人车正前方

3.被告人下车时画面显示:被害人下车时左脚落地 ,有右手持物、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的动作,记者及相关部门报道为冲上去准备截停

3.录相显示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害人从摩托车上下车、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前的一迅间,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倒向正前方驶过的大货车,被告人的摩托车运动轨迹并无改变原有的正前方运动方向

4.但监控录相显示就在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前的一迅间第二辆追捕的摩托出现在画面上,冲上被告人摩托车而没有任何减速,在与被告人摩托接触的刹那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忽然向上向前窜起,追捕的摩托一同往前运动,追捕的摩托尾部漂移从左往右横甩,将被害人乘座的摩托车甩倒,后继续往前运动围着陈道德转圈。

二、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 陈述的其追捕的摩托碰撞被告人摩托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摩托窜起往起冲或加油,与被撞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指控被害人倒地系被告人摩托撞击所致理据不足

1.无伤痕及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有撞击

被害人系知被告人右前方准备实施抓捕的一刹间倒地,如系被告人车相撞,首先应系被害人右部与被告人车相遇,但被告人车辆辆痕迹检测,无显示车辆有碰撞被害人的痕迹,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明显伤痕全在身体左部,指控被告人车将受害人撞飞到大车下理据不足。

2.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截停时的作用力与惯性及被害人右脚大幅横跨、右手有击向被告人,系被害人向左后方倒地身体左部撞向大货车最可能的重要原因,指控被害人倒地纯系被告人所致不合事实

四、言词证据关于被告人撞击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相及常识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监控显示,追捕人员均在围捕陈道德,被害人倒地发生的时间点为21时50分27至28秒间刹那发生的,证人等陈述有被害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加油撞击被害人的经过明显系事后猜测,与监控事实及常识不符。鉴定报告结论采信的录相时间点为21明47分间发生的情况,不能否定在21时50分追捕车辆撞击被告人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缓慢驶入中间线等待绿灯,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时被告人尾灯亮起有刹车的动作,及被告人摩手摩托窜起往起冲后直向大货车无改变方向的事实,及自摩托车窜起至被害人下车载停倒地的时间仅一秒的刹那,均表明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摩托系被追捕的摩托撞击尾部后加油害后窜起倒向大货车,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准备实施截停时倒地,均非被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正如交警队结论中认定的,此事故系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被告人故意伤害。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摩托车加油及被害人倒地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抗诉请法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东升

第19篇:诈骗辩护词

诈骗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诈骗罪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开庭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被告人张**具有一系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系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在犯罪中,被告人张**处于次要地位,诈骗的犯意是同案犯“老*”提起并策划的,被告人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三个:听从老*和刘**的指使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到同案犯韩*和李**。听老*的安排,让韩*办理两张银行卡,因王*要求在合同承租人处签字。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他人的安排和指使。被告人张**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辅助作用,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时间上来说,被告人张**是后来加入的,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组织者,被告人张**最初是以帮忙买车为目的参与本案中来的,根本没有去诈骗对方的想法和故意,在案件的发展中,数次想抽身撤回,都因同案犯刘**的劝阻,被动参与,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张**2013年10月11日第一次的《讯问笔录》第十二页中部:“问:在签合同时,你为什么签成刘**?答:当时我是故意签的刘**,故意写错的,我不想让老*买到车。问:你为什么不想让他买车?答:我很早就和刘**说我不想做了,我说我回家了,刘**和我说现在都走到这种地步了,不做也不行了,我就是已经觉得他骗人,我想抽身,不想参与他违法的事,刘**也想到了老*就是骗人,我和刘**说过这件事情,但是他就想挣这笔2万块钱,就不想走--”

被告人张**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纵观整个事件的产生、发展及该损害结果的产生,他只是盲目的跟随,在本案中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

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以前,被告人张**在感觉可能被骗后就第一时间于2013年10月4日主动通过QQ(与被害人王*唯一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害人被骗并建议报警且可以为其作证,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全部事实,使公安机关可以迅速、顺利查破此案,抓捕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李**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四页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四-五页中:“2013年10月2日,那个叫孙**的给我打电话说康总的电话打不通了,说没拿到钱。他说他要报警,让我给他作证。到了10月12日,孙**打电话叫我在红西门地铁站和他见面,我到那之后就被警察抓了。”根据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王*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倒数第二页下部“在今年的10月7日,孙**用QQ和我联系,大概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公司被老*骗了,他可以找到老*并为我们作证,他让我们赶紧报警。”

被告人张**在最初感觉被骗后,就及时向同案犯求助,并有报警的想法和意图,经过仔细考虑后,又主动向被害人告知,并答应自己可以协助找到老*。所以,正是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同案犯的手机号码,刘**的照片,并约他们见面,本案得以迅速侦破以及同案犯刘**和李**、韩*的落网,刘**之兄刘磊和刘**女友刘子木两个银行账户30余万的被冻结,以及雷克萨斯车辆和浪琴手表的收缴,在最大幅度内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在其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

七、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

4、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应根据退赃的数额以及对被害人弥补的程度适度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正是因为被告人张**的如实供述,致使公安机关迅速冻结刘**之兄刘磊和刘**女友刘子木两个银行账户30余万的赃款,以及52万余元的雷克萨斯车一辆和价值2万余元的浪琴手表,共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约80余万。

5、被告人张**获利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仅获得1800元,其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公司一百多万巨款的想法和意识,主观恶性不大。获利1800元,其中1000元是2013年9月30日老*通过韩*转交给张**的回山东老家的路费,从北京回山东老家**县来回路费需要800余元,被告人张**和同案犯刘**每次坐车去老*处,老*都很会给100-200元,一共大约

三、四次,共所得800元,出去来回交通路费和吃饭,剩余的钱大都被刘**拿走,因为刘**当时,没有任何工作和收入,被告人张**一直打些零工、小工,多少有点收入。被告人张**实际所得应该在一千元以内,获利数额较小,在对其量刑时,此情节应予考虑。

6、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整个犯罪时间很短,2013年9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刘**(老*)电话联系被害人,次日双方就草率、快速的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去对方公司参观、考察。9月27日,第一台车付款44万元,9月29日,被害人公司就给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26万元。整个犯罪的实施只有短短五天时间,被害人在没有认真、仔细核实情况下,共向经销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70万元巨款。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2013年9月26日,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电话核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现车信息后,双方当天签订购车及担保合同。被害人只是简单的电话核实经销商,并未去实地考察。被害人去大兴区采育搅拌站考察、参观,却没有核实搅拌站的资格、资质,甚至连负责人是谁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合同的签订者为张**、刘**、韩*,三人年龄均不到三十周岁,就是极为普通的打工者,经济条件极其一般,其经济实力根本不能买一台搅拌车,更别说是四辆。无论作为购买人还是担保人,其三人均无资格,无正当、稳定的工作,名下也无固定的住房和大额存款,被害人只是简单看了下三人的身份证,就签订了170万的租赁和担保合同。作为承租人的张**,电话一直保持通话,被害人从未与其联系过,交纳保证金,交车汇款等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人张**一点也不知情,被告人张**只是和韩*一样在合同上签字,此后事情发展一概不知。直到收到检察院的起诉书才得知具体情况和犯罪的具体数额。假如,被害人对购车人、担保人、经销商、搅拌站负责人等任何一个人稍加考察、核实,相信本案绝不会发生。

7、被告人张**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是自己真实的想法,在合同承租人处签字是因为被害人公司经理王*因其户口是北京户口,而提出让其作为承租人签字。被告人张**是被动签署的,无意识,盲目的行为。

从同案犯李**和韩*的询问笔录和辩护人多次会见交谈中得知,被告人张**(化名孙**)不会说普通话,山东口音较重。被害人公司总经理王*与其见面交谈数次,口音应该很容易分辨出来。

同案犯李**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和第五次《讯问笔录》在诉说孙**的体貌特征时,说:“孙**,男,30岁左右,身高1.74米左右,中等体态,短发,山东口音。”“由于姓孙的说话有口音,康总让他上去后尽量不要说话。”韩*的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在诉说孙**的体貌特征时,说:“孙**,户籍不详,

27、8岁,身高172CM,较瘦,瓜子脸,外地口音。”根据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王*的《询问笔录》“问:你跟谁签订的合同?答:我和孙**签订的合同。问:你为什么要和孙**签订合同?答:当时在对方家里,姓康的说他自己银行信用记录有问题,不能使用,在场的还有何**、韩*、孙**三人,由于孙**是北京人,他的银行记录正常,所以我们就和孙**签订的租赁合同”。

8、被告人张**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历史清白,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

9、被告人张**初中文化,所受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张**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其因家庭经济条件极为困难,2013年7月18日从山东老家来北京打工,因无一技之长,平时依靠在网上找一些小工、临时工度日,生活所迫加上老*的欺骗和诱惑,再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张**的家乡为山东省**市**县**村,全国重点贫困山区,土地贫瘠,父母体弱多病,父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多种疾病,全家以种地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人张**于2010年4月20日经山东省**县人民法院调解以(2010)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由张**独自抚养,现婚生女跟随其父母生活,被告人张**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现实的生活和生存状况。

鉴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予以重视并采纳!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罗**、姜**

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3月4日

第20篇:辩护词(合同诈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10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10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10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10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10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二零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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