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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15:53: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非法持有弹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志辉家属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任汪波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2003年5月9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另案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在对申诉人张志辉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过程中,查货违禁的7.62军用51式受枪弹弹140发,7.62军用步枪弹4发,猎枪弹502发,小口径枪弹154发,共计800发。克拉玛依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定张志辉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参考予以评议本案: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辉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枪支、弹药的所有权是经贸总公司依法享有的

在本案中,申诉人所在的单位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经贸总公司是具备合法拥有枪支资格的单位,其所拥有的枪支是为保护羊群的猎枪。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可以配备枪支。因申诉人所在单位在塔城地区的和丰县国营牧场和额敏县后山牧场有两群羊,经常遭到狼的袭击。为保护公司集体财产的安全,单位依法配备了猎枪。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 的规定: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本案所涉及的弹药是申诉人所在公司的保卫科为保护公司集体财产,组织打狼护羊,向塔城地区林业公安局请求帮忙购买的。为此,经贸总公司保卫科向塔城地区林业局打了报告,恳求林业公安局帮忙购买猎枪弹或批准购买猎枪弹,并保证指定专人负责,不出任何问题。接到报告后,塔城地区森林公安局同意让经贸公司到奎屯金三角游猎公司购买猎枪子弹,并办理了狩猎证,供其保畜之用,并对此事专门进行了情况说明,说明弹药是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单位的名义购买的,属于单位的财产。

同时,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副局长项杰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经贸总公司本来就配的有一支54式手枪,也配过子弹,这都是经过公安局批准合法配备的,有时他们保卫科、武装部只民兵打靶,从武装部等部门要些子弹,没有打完留下来的情况也是有的”。另,他在笔录中说道:“给经贸总公司配的那只54式手枪和20发子弹,是配给经贸公司保卫科的干事,张志辉没有资格配。”可见,市公安局对经贸公司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枪支和弹药也是依法配备给单位的,与张志辉个人无关。

(二)张志辉属依法保管弹药的行为,并非“非法持有”

1、从张志辉的身份来看

张志辉作为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经贸总公司的总经理,并被克拉玛依军分区依法任命为公司武装部第一部长,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管理调配。同时,张志辉本人持有塔城林业局颁发的狩猎证,具备枪支使用和管理的专业技能。理应由其对公司的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调配。

2、从保管的方式上来看

张志辉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均是在公司,检察院在查处另案时,发现在公司的保卫科办公室存放有二支半自动枪,在张志辉办公室的公司保险柜中,发现子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检查机关在对申诉人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时发现,经贸公司的保卫科存放有二支半自动枪,在张志辉办公司的公司保险柜中发现子弹,据此认定张志辉非法持有弹药罪过于牵强。因枪弹的保存要实行枪弹分离,对枪弹的保管没有明确的规定,由公司保卫科来保管枪支,张志辉暂时保管子弹的行为合乎常理,因其是公司总经理,日常事务的管理是他的职责,且其具有涉猎证,具备相应的管理常识,能够防止发生意外走火等事故的发生。张志辉用来存放弹药的保险柜也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张志辉的保管行为是履行公务的行为,绝非其私人行为,不存在非法持有的问题。

3、张志辉是根据上级指示对枪支进行保管

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副局长项杰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过要对枪支实行弹药分离。同时,在杨忠武的调查笔录中,他称述“当事项局长(市公安局副局长)来我们公司检查工作时,在张志辉办公室要求枪弹分开,当时我、保卫科长在场具体情况由第一部长张志辉落实执行。”可见,市公安局专门对枪支弹药的保管工作进行了指导,张志辉作为单位的总经理及公司的武装部长,是按照上级的指示进行的保管,将枪支放在公司的保卫科,将弹药放在本人的保险柜里,保证弹药不被私自挪用,发生危险。倘若将枪支和弹药同时放在公司的保卫科,将导致“枪弹分离”形同虚设,无法保证枪支弹药的安全。

二、根据刑法的规定,张志辉不符合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依法认定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弹药。但本案中,经贸公司是根据枪支管理规定,合法配备枪支、弹药。申诉人张志辉具有单位办理的涉猎证,依法享有枪支的使用权,同时其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依职权保管枪支、弹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本案中张志辉不属于上述的违法情形,而是按照合理的方式和用途来使用,其保管行为也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进行,不存在个人私自非法持有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案中,张志辉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为单位保管公共财产,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是单位具有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也不应归罪到个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本案中,张志辉是考虑到弹药的安全性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而予以保管,没有据为己有的意图,更没有隐藏不交,私自持有,占用的主观想法,而是主动向检察机关查处时入手说明情况。

辩护人: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波

201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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