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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5:23: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家礼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首先,我对凶手残忍杀害三被害的行为表示同情和慰问。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范家礼再次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无罪供述和辩解。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家礼涉嫌故意杀人,其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范家礼作无罪处理。现基于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理由是: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奎、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言和关于范荣昌被害人家人打伤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两份书均证明了被告人范家礼一家与被人一家曾经有过纠纷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子告人范家礼就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2、被告人范家礼虽在公安机关有过欲伤害付再英家人的供述,但因被告人范家礼无论在庭审前,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均一再否认上述事实,且被告人范家礼供述的内容与范荣昌、范荣所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3根据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所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再结合 《调解协议书》、《收据》两份书证及证人陈贵柏的证言来看,均一致证明被告人范家礼一家虽曾与被人付再英一家有过纠纷但两家的已经当地村组织调解平息。且事后也未因此再发生过纠纷。由此可见,被告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 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人的行为。现论证如下:

1、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明证言只证明了三被人已被子杀害的事实,而没有证明了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的。

2、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物证检验鉴定书三份证据,只证明了三被害人是由现场提取的板锄、菜刀、钉耙等工具致死的事实,没有证明上述工具是范家礼等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所持有的凶器 ,更不能证明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等三被害人害的。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证明了被子告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血型与迟焕品、迟焕勇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析锄的血痕与血型均为A型。但不能由此就当然得出迟焕品、迟焕勇二被害人是被告人范荣昌杀害的这一结论,更不能证明被告范家礼就是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人。因为:血型为A型的人很多,《物证检验鉴定书》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就是被害人迟焕品或被害人迟焕勇的血,更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是被告人范荣昌在作案时染上的。

3、提取笔录只证明了侦察机关提取有关书证、物证的过程,该笔录不能证明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三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是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侦察机关单方面制作的笔录。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最多只能看作是被告人范荣昌的单方面陈述。但因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只有在其它证据以记分证明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4、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的供述有以下特点:一是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其供述不有稳定性:三是有罪供述的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内容相互之间是矛盾的,不能互相印证;四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证明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十点左右)与证人徐云兴、罗仕芝证明的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点)是相互的;五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作了无罪供述不有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的证据特征,在没有其它证据以印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所的有罪供述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

5、公诉人探称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证明的部分内容与侦察机关勘验的部分案发现场相稳合,这一指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一是从三被告人供述的笔录内容及三被告人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来看,不排除侦察机关有向三被告人非法取证的嫌疑;三是案发后三被告人曾到过案发现场,特别是被告人范家礼曾于案发后即十二月二日到迟学友家(案发现场)帮忙料理过丧事,且三被害人体的原始摆放位置和三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早已不是什么秘密(公安机关在解剖尸体时,有包括付再宽在内的许多在场旁观。付再宽等人早已把这些情况告诉包括被告人范家礼的妻子陈贵柏及徐长才等在内的其它人,有在卷付再宽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当然可以说出一些案发现场的情况,这也就不足为奇了;三是三被告人有在有罪供述中对案现场和作案过程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否则,既然三被害人是被告人用钉耙、菜刀、板锄等物致死的,且手又如此残忍,为何三被告人的衣物上没有半点死者喷溅的血迹呢?被告人范家礼的右腿和左手关节的骨头是折断过的,至今仍未复位,其又怎么能顺着柱子攀得上三米多高的燕窝楼上去呢?由于在的疑惑点太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6、被告人范家礼所无作案的时间。根据被告人范家礼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点左右,吃完饭后就上床睡觉,一直就睡到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范家礼陈述的这一事实与范荣所、范荣昌两被告人范所作无罪供述的内容是基本上一致的,且与证人陈贵柏、范荣粉、范荣华、范荣考、邵聪勇、姜志兰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这一立法思想出发,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告人范家礼无罪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全议庭以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x

被告人万中民贪污一案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受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做为被告人万中民的辩护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庭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套取200余万元现金的总数没有太大的意见,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万中民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做为辩护人的职责是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因而,辩护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在事实和定罪方面均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中民“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交局东环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给单位购车和处理费用为名”、让他人“签写空白折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收据”,由他填写补偿内容和数额的手段先后套取公款20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140余万元占为有,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处。这样起诉,乍看起来并无不当。但是,从刑事诉讼程序和刑法理论上分析,如果只起诉被告人万中民个人构成贪污罪,则遗漏了一些关键的事实:

1、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的犯意来自于单位领导的授意,其行为是受领导之命进行的。其单位领导在回答检察机关的询问中说:“在2004年开始,投入的经费也比较大,市绕城办给的管理费无法维持现状,另外市绕城办也要求我们局给处理一些伙食费,请示领导后,我安排拆迁员万中民在拆迁过程中处理这部分费用。”因此,其单位的领导是被告人万中民违法犯罪的指挥者和策划者,起着主要的作用。

2、告人万中民的犯罪手段是单位的领导暗示的。没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又要去处理大量、众多的往来,到哪去弄钱。检察机关询问其单位的领导“你是怎么和万中民说的?”其领导回答:“我让他要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这件事,一定不要违法或违规操作……”。单位领导前面说过“要在拆迁中处理”,后又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是真的要“合情、合理、合法”,吗?不是。如果被告人万中民能有“合情、合理、合法”地弄钱的本事,就不需要填写虚假补偿协议和虚假收据了。单位领导所要的只是形式上的“合理、合法”。说穿了,就是不要让别人看出来。因此,对于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国家公款的行为,单位的领导是心知肚明的。

3、是单位的领导首先指使他人帮助制造虚假协议和虚假收据的。这一方面有单位领导承认在开始搞拆迁的时候他就让被告人万中民处理费用的陈述证实;另一方面,在2004年开始拆迁时,被告人万中民仅仅是一个刚刚借调来做拆迁员普通工作人员。他对被折迁地的村领导和村民都不认识。如果没有人事先沟通,就冒然让他们作假,而且一做就十几万,谁也不敢。而恰恰是单位的领导和这些人由于过去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能够说上话。因此,起码是在开始的时候由单位领导沟通好以后,被告人万中民才把虚假的补偿协议和补偿收据送去,由相关人员签字,应该是可信的。

4、单位领导为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大开方便之门。按照正常的拆迁补偿程序,应该由拆迁员将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数额报请领导审批,然后由被补偿人直接领取补偿款,最后将补偿款收据经领导审核后入账。在检察机关询问单位的领导“你们允不允许像万中民这样的折迁员拿着现金支票到银行直接领取现金”时,单位的领导回答, “不允许。”问“财务允许直接把现金支票直接给折迁员吗?”回答也是“不允许。”(88)询问会计姚立云的回答也完全相同。然而,当再问单位领导的具体操作时,他却说:“由折迁员发放补偿款后,我审查一下,签字入账。”这就是说,单位领导的实际操作和他说的规定完全不同。他之所以如此,就是为了让被告人万中民完成自己布置的处理费用的目的。试想一下,如果没有领导的认可,会计敢让万中民直接取钱吗?正是由于报协议、领钱、发钱都是由被告人万中民一人办理,才创造了他套取公款的方便。而实质上,单位的领导对这种做法是默许和允许的。不然,也不可能达到让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现金给单位处理往来的目的。

5、单位的领导并没有对被告人万中民提出处理往来,套取公款的量的限制。也就是说,单位领导让被告人万中民套取公款并没有明确提出到底弄多少。因此,对于被告人万中民的犯罪数额,领导要承担责任,即使不承担全部的故意犯罪的责任,也要承担渎职的责任。

6、没有认定和追究帮助被告人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认定被告人万中民贪污,且数额特别巨大,那么,那些多次参与帮助被告人万中民伪造补偿协议和补偿收据的人,如张某、盛某明明知道是造假,明明知道是犯罪,而进行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

我们不是检察机关,无权去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谈这些也不是行使指控的职能。而是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角度分析,如果将此案全部认定为贪污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为犯罪情节严重。如此,在四个犯罪人中,只起诉一名被告,它将关系到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将全案都认定为贪罪证据不足

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实施了利用虚假的补偿协议和虚假的补偿收据套取巨额公款的行为,行为人又不能提供证明全部公款都由单位使用的证据,认定其贪污似无不妥。但是,由于本案又有一些不同于一般的贪污犯罪的特点,将除单位使用的近六十万扣除后全部数额都认定为贪污罪,证据并不充足。

1、从行为开始看不出被告人万中民有明显的贪污故意。无论被告人万中民还是单位领导在开始套取现金时并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主要是或者就是为了单位处理往来。

2、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现金是单位领导(是否包括领导的领导)同意的。因此从总体上说是一种单位行为,单位能否构成贪污罪,目前还没有肯定的解释。

3、单位领导承认使用了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的现金。单位领导承认在总数中有56万,占

27、59%的现金由被告人单位使用,且公诉机关将此数额扣除,不计算在贪污数额之内。如果是被告人万中民的整个行为都认定为贪污,这部分也应该认定为是被告人对赃款的支配,但又把这部分数额扣除,不算贪污,法理上不好解释。

4、一般的贪污都是秘密进行的,而被告人万中民的行为则几乎是公开的。不但单位领导、财会人员会知道,连众多的村官、村民也会知道,这不符合贪污的常理。

5、认定被告人贪污的证据不好。第一,现在被告人承认贪污的只有两笔,一笔是最后的一个6万元,说用于招投标。但后又说给了领导和会计。另一笔13万,曾经供认买车,但与被告人买车的时间不符。况且,这笔认定张某和盛某取款后又给了被告人万中民不符合常理。既然近200万的现金都是万中民亲自取钱,这笔由张某和盛某取的钱却由他们两人在领取后再交回万中民手中,不合情理。而被告人万中民所谓“封口费”的说法则比较可信。第二,其余大部分赃款去向不清。被告人单位的领导承认了近六十万用于单位的往来,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定。如果单位领导说的完全真实,是可信的,可以此为证据,证实其余款项都为被告人万中民占有。但是,单位领导却说,被告人怎么套取的现金,他一点也不知道,被告人万中民套取的现金,他分文未经手。如此的单位领导,他所说的只使用六十十万并不十分可信。特别是做为该单位领导对单位使用数额大是否构成犯罪并不了解,不排除他缩小此数额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说是必然的。而事实上单位所用的近六十余万公款也根本没有给被告人万中民任何手续,所以被告人万中民也难以拿出单位使用该款的证据。

因此,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万中民犯贪污罪并非绝对不可以,毕竟你供认过一部分。但如将除单位领导承认的以外都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数字额,则明显证据不足。

为此,我们认为,如果将全案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则更为把握。因为从一开始,无论是被告人万中民还是单位的领导,整个行为并没有明显的贪污故意。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将国家的公款套取出来,用于单位处理往来,即归单位使用。这样,归单位使用的部分,即不能认定贪污,又不能认定为挪用,将其扣除完全没有问题。而其余部分,被告人在三个月内没有归还,应认定为挪用。既然是挪用,单位领导不太明知挪了多少,其他人只是帮助,不明知还没还,也可不定罪,既免除了漏罪漏犯的问题,也解决了全部认定贪污证据不好的问题。然后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的司法解释,在一审判决前归还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也易认罪服法。同时,也完全符合疑罪从无,重罪从轻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原则。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此案有一定特殊性,不但涉及到被告人万中民本人,而且涉及到相关的许多人,如以贪污罪起诉,可以说是事实严重不清,不应草率定罪下判,应由检察机关继续侦查。如果不予退补,当即下判,应该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事实和情节。一是最好能定挪用公款罪,这样,不但被告易于接受,而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是被告人万中民能供认基本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三是全部赃款退回,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时考虑在案件中做为单位管理和相关领导的责任等因素,对被告人万中民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合适。关于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及处理,请另东思律师继续辩护。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量刑时参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H**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H**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等工作,辩护人认为H**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H**没有采用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手段完成本案交易目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冬天,H**、W**二人采取威胁、不供应物料手段,强行与1号楼、2号楼、5好楼项目经理S**、L**、G**签订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及挂瓦清工工程施工协议。通过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内容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确认H**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而公诉机关对于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也没有在起诉书中详细说明,只是一笔带过,辩护人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达成交易,关键要看交易发生时被告人做过什么或者说过什么。而且所谓“威胁”必须要达到使交易相对人感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被告人H**并没有采取这种威胁手段。

根据刑事侦查卷宗的内容显示,关于5号楼的的内外墙抹灰劳务,H**承揽该部分劳务时,作为5号楼项目经理的G**当时正在济南学习,并没在现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2页内容显示“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由此可以看出,H**当时并没有实施威胁的行为,因为交易的相对方G**当时并没有在现场,H**实在没有威胁的可能与必要,而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威胁”应当是对交易相对人做出的。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6页内容显示“问:LHW、H**、W**他们有暴力、威胁、恐吓等方面的是吗?答:没有这方面的行为„„..”;刑事侦查卷第五卷G**询问笔录第14页内容显示“问:你和他们这些人签完供应合同,这中间有人威胁过你吗?答:没有谁威胁过我„„”。关于1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据H**所说,该部分劳务是1号楼项目经理S**主动找到被告人H**所签订的合同,希望法庭依法查明该案情。关于2号楼的刷乳胶漆劳务,作为交易相对人的2号楼项目经理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否定了被告人H**采取了威胁手段,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问:LHW、H**他们威胁你了吗?答:那倒没有。他俩说,让我对外宣称是他俩承包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首先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承揽公诉机关指控的建筑劳务,是否构成威胁、是否达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心里是最清楚的,而通过上述笔录可以看出,在交易相对方的心里,并没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他的威胁,而这种交易相对方的心理感受,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威胁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标准。

二、交易双方的经济地位及交易方式间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内容系建筑劳务,作为本案交易相对人的S**、G**与L**,在该交易过程当中所处的地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的是整个建筑工程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在内的主体施工,其经济地位明显高于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承揽的部分劳务,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被告人进行了大量垫资,根据被告人H**所述,包括供应材料在内,其垫资金额约为25万左右,而在建筑行业,能否进行垫资,往往是决定承包人能否承揽到工程的决定性因素,如同样身为项目经理(4号楼)的X**在侦查机关的笔录内容就充分的证明了这个问题,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56页(问:合同价格比市场价高,你为什么还签合同?答:因为H**全垫支工程款)。同时还有不可忽视的一点,直到目前为止,涉案中被告人所承揽的建筑劳务仍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这一点,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人中也均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强迫交易的交易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接受服务,众所周知,建筑行业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行业,资金运转发生困难是一种常见现象,况且S**、G**和L**等工程项目经理对于欠被告人垫资款是认可的,被告人向他们要求还款也是正常合理的要求。

三、本案的案发源于工程项目经理向JX县县委县政府举报砂石料的亏方问题。在举报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H**所承接的建筑劳务系强迫交易,如果H**在与S**等项目经理交易时确实采取了威胁手段,从而使这些项目经理在恐惧的心里压力下不得已而完成交易,那么他们完全可以在举报材料中将其一起举报,由此可见在项目经理的认识里,并不存在被告人H**对他们施加精神强制,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应当构成刑事责任。

四、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威胁”必须发生在交易进行中,交易发生之前和交易之后都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通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人H**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交易内容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发生时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完成指控,侦查卷宗里所提及的被告人H**曾经说过不供应物料应归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应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项目经理所做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大多都属于一种“假想威胁”,而并非是基于被告人H**的言行而真切感受到的恐惧与精神强制。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的内外墙乳胶漆承包给谁了?答:让LHW、H**他们承包了。问:你怎么不坚持自己干?答:我原先自己干的内外墙抹灰,LHW他们没干成。LHW他们承包了抹灰工程都是转包给工程部的K*的老表干,K*的老表没干成我的抹灰工程,就让K*找我麻烦,我有一笔工程款41万多元,应该在春节前给我,别的楼盘的都给了,K*就拖着迟迟不给我,我为了尽早拿到这笔钱,就把内外墙的乳胶漆工程承包给LHW了” (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36页),但是,这只是L**个人的一种猜测,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不拨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未到拨款时间,有也有可能是开发商资金短缺等等,况且,是否拨付工程款从常理上分析,也不是K*与H**二人所能左右的,不能证明K*不支付给其工程款系被告人H**所采用的一种威胁方式;2号楼项目经理L**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问:你自己的施工队伍能干,你为什么还要签给H**?答:H**一开始找我谈承包我的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从内心来讲我不想给他,自己干就能多挣点钱,不过咱还不能得罪他,少挣点钱,干的顺心,没必要惹麻烦,再说别的项目部都把这项工程给他啦,我不给他肯定得罪他,所以也就签了合同”,可见,G**也并非受到来自被告人H**的现实威胁,而是在一种从众心理下与H**达成的5号楼内外墙抹灰交易。

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H**是否在交易发生时采取了威胁手段,而在交易发生之前,因为被告人H**除承揽了指控的建筑劳务之外,还对工程垫资供应物料,这需要垫付高额的费用,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资金短缺,继续垫资困难的情形,因而H**有些抱怨、牢骚的言语也属于人之常情,甚至偶尔说出一些过火、赌气、偏激的言语也情有可原,而并非是为了强揽工程而故意采取的威胁手段。

五、H**没有非法获利

被告人H**在九星花园工程建设中,包括供应材料、支付承揽的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清工的工人工资大约垫资了25万元左右,工程款也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获取非法利益44754.78元是不妥的。

六、公诉机关用以支持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证人陈述的情况,可以是亲自听到的或看到的,也可以是别人听到或看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情况,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适用。证人ZWF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79页(问:你们5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以及乳胶漆工程是谁承包的?答:都让LHW、H**他们硬承包去了。问:怎么硬承包去的?答:去年10月份,我们经理G**的哥GXF给LHW他们签的,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证人QJC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23页(问:后来抹墙、刷涂料的事是怎么说的?答:在2008年10月20日,H**就与我们经理签订了协议书,当时不签这么抹墙、刷涂料的协议书,他们就停止我们的水泥和砖,只能被迫签订了协议书),而作为交易相对人的G**在询问笔录中说的是在2008年11月份被告人H**与G**的哥哥GXF签订的协议,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5页(问:怎么强制包过去的?答:当时是2008年11月份,我在外地,我哥GXF在工地帮着看着,当时就是H**去的„„..),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2页(问:H**怎么和你签订内外墙抹灰及涂料粉刷合同?答:这个合同是我哥和H**签的,我当时在济南学习,我哥给我打电话说别人都签啦,咱也签吧,我也同意啦),因此,在合同签订时间及签订人的问题上,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项目经理G**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同时,被告人H**也辩解称签订合同时,上述二位证人并未在现场,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其所做的证言内容更像是一种猜测,而并非亲眼所见、亲耳所听,同时该证言的内容又与交易相对人自己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主观上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的手段达成强迫交易的目的,由于被告人H**除承揽工程外,还垫资供应物料,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三名项目经理在拖欠被告人材料款与工程款的情形下,将交易发生前被告人H**的偶尔发火、赌气、偏激的言语假想为威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完成对H**的强迫交易罪指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后宣告被告人H**无罪。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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