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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1:36: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武山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洁净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单位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生活垃圾。

第四条 县建设局为本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执法、环保、交通、卫生、工商、食药监、公安、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

—1 — 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建设局应当会同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第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县建设局报送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

—2 — 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批准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县建设局和县环保局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分类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严禁将垃圾倒入渭河、红峪河、庙峪河河道和灌渠、排水沟渠等区域。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均应自运或委托县环卫公司代运至城区生活垃圾处理场。

委托县环卫公司代运垃圾,按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垃圾清运费。

第十三条县城街道、巷道、门店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单位经营者,居民负责各自门前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行道树木及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的管护。

小巷道、居民点由城关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居委会组织清扫保洁,并将生活垃圾堆放到指定位置,由县环卫公司有偿清运,清运费由居委会代收缴付。

—3 — 居住小区的生活垃圾由业主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扫,委托县环卫公司有偿清运。

机关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县环卫公司有偿清运,清运费由县财政按人员数统一代扣缴付。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影剧院、公园、游览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和管理单位设置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清理保洁,近郊公路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城市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机构自设垃圾收集容器,组织生活垃圾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

街道市场及各种零散的摊点、售货车等周围四到六米场地的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县环卫公司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城区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非机动车道,由县环卫公司分段承包到人,负责清扫保洁。主干道每日两次清扫,全天保洁;次干道每日一次清扫,两次保洁。冬季遇降雪时,各单位和居民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扫积雪。

第十七条 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保证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第四章 处 置

—4 —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所内外环境整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县建设局的要求,规范处置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县财政、物价、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的,县建设局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5 —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局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县建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6 — 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垃圾收费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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