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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9:47: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岳阳县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县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富民强县、科学跨越的目标,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工作统一领导。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牵头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和“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做好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工商局。

第四条 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工作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实现目标责任考评。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

(一)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行为,商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广电、质监、环保、药监、安监、城管、劳动、交通、农业、民政、旅游、盐务、烟草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职责分工: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查处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2、依法查处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

3、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4、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行为;

5、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取缔工作中,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安部门

依法对旅馆业、典当业、印章刻制业等特种行业及其他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消防部门

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其他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部门

依法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餐饮服务及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药监部门

依法对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须经药监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

依法对从事餐饮、洗浴、建筑、装饰材料加工项目及其他须经环保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文化部门

依法对须经文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演出经纪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新闻出版部门

依法对须经新闻出版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音像制品经营、出版发行业、出版物进口、印刷业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九)广电部门

依法对从事广播电视业务等须经广电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国土资源部门

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等须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一)建设部门

依法对城市燃气供应、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城市公共客运等须经建设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2、依法查处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3、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4、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5、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对从事农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槽罐)的定点专业生产以及非煤矿山开采等须经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四)商务部门

依法对须经经贸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成品油经营、仓储,煤炭经营、废旧汽车的回收及拆解、典当、拍卖、生猪定点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五)交通部门

依法对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客运车辆营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动车修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须经交通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依法对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七)烟草专卖部门

依法对须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八)农业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农作物种籽、兽药、畜禽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活动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九)民政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殡仪服务、殡葬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旅游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导游服务、旅行社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一)盐务部门

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盐业生产、食(碘)盐生产、批发、零售等违法经营行为。

(二十二)教育部门

依法查处相关私立学校(不包括各种技能培训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办学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贯彻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惩教并举,以教育整改为主的原则。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弱势群体所经营的无重大危害行业以及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以教育为主,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第八条 对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具有严重危害性等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快予以查处。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应当登记的经营行为,或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等经营行为,一般不作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范围。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凡不属法定的在登记前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不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项目。对依法需经前置审批而未取得前置审批许可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无证经营行为,属于其他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在发现之日起5日内,以公函方式,将涉嫌违法事项移交相关许可审批部门。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在接到公函之日起15日内,引导经营者办理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因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而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在吊销、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发现本辖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依法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供水、供电、宽带连接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或注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证无照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开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检察院。 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0月29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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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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