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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作业 警察的正当防卫

发布时间:2020-03-04 00:35: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人民警察的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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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实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有效保障了社会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负有特定责任。因此,人民警察实施正当防卫既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又是由法律及其职责确定的义务,它区别于普通公民依法行使的正当防卫的权利。

【关键词】正当防卫;人民警察;刑法;职责;权利;义务

由于负有打击和制止犯罪的特定职责,人民警察实行正当防卫有着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点,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对人民警察等特定人员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人民警察正当防卫是不同于刑法中“ 正当防卫” 的, 正当防卫对广大公民而言主要是一项权利,但对于人民警察和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来讲,正当防卫则是一项法律义务。它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而不是独立的行为。因此, 在处理人民警察正当防卫的各种问题时, 不应完全适用刑法及其它法规关于公民正当防卫的规定。这些特定人员在必须进行正当防卫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使后果轻微的,也要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一、人民警察适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性质

(一)、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作为直接反击不法侵害,以维护合法利益的行为,是显示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刑法中正当行为,并为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刑法亦不例外。《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 1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七)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枝、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以上条文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所必须采取的相应行动的具体规定。在法律上保护了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适当使用暴力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警察的正当防卫的限度,能够合理的地针对紧急情况作出相应的反应。

二、其他国家法律关于警察正当防卫的规定

(一)、英国

在英国,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的正当防卫,由普通法调整;保护财产权利的正当防卫,由《1971年刑事损害法》调整;而逮捕或者防卫犯罪的正当防卫由《1967年刑法法案》调整。人们习惯于将最后一种正当防卫称为执法防卫(公防卫)。但是,这种执法防卫并非等同于警察制止犯罪的职务行为。英国《1967年刑法法案》第3条规定:“(1)个人可以在防止犯罪或者执行或帮助执行合法逮捕犯罪人、犯罪嫌疑人或不法逃犯的情况下使用合理的暴力。”“(2)在为该第(1)款中的目的而正当使用武力的情况下,该款应取代有关普通法的规定。”显然,该条款中防卫的主体为普通国民,而不是警察等司法工作人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没有将警察制止犯罪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处理。)

(二)、德国

德国刑法理论是在正当防卫之外,专门讨论警察等公务人员的职权行为。德国《联邦警察在执行公务员使用直接强制等的法律》、《联邦国防军士兵以及警察使用直接强制等的法律》都规定,警察执行职务时,如果通过其他方法不能实现警务目的,可以对人或者物实施直接强制措施,如体罚、戴手铐、使用警棍、使用高压水枪或者催泪弹等。

(三)、日本

日本刑法第35条规定:“依照法令或者基于正当业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处罚。”对于警察等公务员依照法令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按照刑法第35条的法令行为处理,而不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

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对警察行使有形力的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定,解释起来也非常严格。例如,《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2条第1项规定,警察官基于异常的举动及周边的其他情况进行合理的判断,有相当理由认为存在某种犯罪或者将要实施某种犯罪的嫌疑时(如从对方衣兜外触摸可疑物),可以进行职务质问时所能附带行使的有形力。再如,《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5条规定,警察官面对行为人确实将要实施犯罪时,可以实施“制止行为”,但这种制止行为只是暂时性的限制自由的行为,如对身体的短暂拘束、收缴凶器等,其对行为人的损害程度轻于逮捕。《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7条对武器的行使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要件。武器的行使程序分为“武器的使用”(举起枪支和持枪威慑行为)和“使用武器施害”(如向人开枪)。不过,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是专门针对使用枪支的情况规定正当防卫的,如果警察不使用枪支进行防卫时,就有必要援引刑法第36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加以正当化。另外,在符合《警察官职务执行法》规定的开枪条件的情况下,开枪行为一般作为法令行为处理。作为正当防卫开枪的,几乎都是在警察质问、制止犯罪、逮捕犯人时,遭到犯人的反抗,警察的生命身体受到危险的场合;而为防卫第三者的利益开枪的例子极少。而且,对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或相当性的解释也非常严格。可见,日本是少数有限承认警察执行职务行为时可能适用刑法之正当防卫的国家。不过日本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和解释还是比较清楚的。

三、暴力袭警与人民警察的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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