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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

发布时间:2020-03-03 04:56: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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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发展

二、正当防卫的行为特点

三、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和情形

四、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五.特殊防卫

论正当防卫

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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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当防卫制度不仅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而且体现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精神;不仅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而且有利于预防不法侵害;不仅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民与不法侵害斗争的积极性与自觉性,而且有利于树立和培养社会主义道德情操。法学界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也从没间断,正当防卫制度也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并为更多的人们所了解,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就正当防卫的若干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发展

正当防卫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在欧洲,早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之前的古代法律制度中,已经出现了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雏形。例如在古罗马非常著名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被)认为是合法的。”在我国,类似的制度也出现得比较早。例如,在《唐律》中已有这样的的规定:“诸夜无故入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己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这段话的含义是说,如果在夜里无缘无故地闯入别人家里,要打四十大板。主人当场杀死闯入者,不以犯罪论。主人明知他人不是有意侵犯而将其杀伤,以斗杀、伤之罪减轻处罚;闯入者已就缚后主人将其杀或伤,则各以斗杀、伤之罪论刑。其中不仅有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甚至还规定了防卫过当。通过唐律的这段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单从形式上进行比

较,古代的正当防卫与今天的正当防卫制度,在行为的前提(是否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行为的对象(是否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利益)、行为的时间(是否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以及行为的限度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已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具备了现代正当防卫的雏形。当然,从实质上看,古代的防卫制度比之今日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条件限制上要宽松得多,它的出发点也是为了维护努力主或封建地主阶级的特权和利益,因而实质上是统治阶级为自己设立的一种私刑权,是为少数统治阶级服务的。而且即便从形式上看,当时的制度的完备性也远不能同今天相提并论。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被提出来,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从反对封建主义的立场出发,法国自然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首先提出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他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权利是人类的天赋权利之一。其后,俄国的革命民主主义思想家拉吉舍夫继承并发展了自然法学派的理论,结合俄国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提出了所谓“自然复仇权”的概念。他认为:农民有权对地主阶级残暴和侮辱性的压迫行为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家在正当防卫观念上的反封建的进步立场,为近、现代正当防卫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基础。最早在立法上对正当防卫制度予以正式的、一般性确认的,是法国的刑法。1791年6月10日的《法国刑法典》在第六条中规定:“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而为杀人行为时不为罪。”这是资产阶级刑法中最早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规定。它标志着近、现代意义上正当防卫在制度上开始建立,并不断地趋向完善和成熟。应当说,今日的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完全是在以前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贯非常重视正当防卫制度的作用。一九九七年,我国立法机关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重新修订了一九七九年的刑法。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修正,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并且新规定了无限防卫权(有的理论也称为特殊防卫权)。这对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无疑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 正当防卫的行为特点

正当防卫行为作为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它有以下一些行为特点:

1、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义性

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客观上会带来损害后果的行为,它的免责原因主要缘于防卫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正当性。而正当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则突出表现在它惩恶扬善,打击邪恶行为,保护合法利益,维护正义,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正义性。应当明确,正当防卫行为的这种正义性特点虽然首先根植于人们道德上的正义观念,但它同时也具有强烈的法律属性,它实际上同时体现了人们积极的道德追求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我们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所具有的这种强烈的社会正义性色彩,不仅使它与违法犯罪行为相区别,同时也是其区别于其它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显著特征之一。

2、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客观一致性特点 我国的刑法是着重从行为目的正当性的角度来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强调防卫行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表现在,客观行为同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统一的指向:首先,从客观方面看,正当防卫的损害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是为了制止侵害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须的,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是有益而无害的;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是有意识地实施了正当行为,并且实施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目的,而是为了保卫正当利益。

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客观一致性原则,是我们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基本指导原则。防卫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具备法定的条件,主观上具有合法的目的,才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如果某一损害行为客观上虽有防卫的效果而主观上没有防卫的目的,或者虽然主观方面具有防卫的目的而客观行为并不具备应有的防卫的作用,这些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是否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视为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而决定。

3、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正当防卫行为描述为“对侵害人进行自力反击”的行为。

但是在这里,我们绝不能对行为的“反击”性作表面化和教条化的理解。诚然,在多数情况下,正当防卫的行为的确是由受害人对侵害人以直接反击的方式来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正当防卫行为描述为“直接反击”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也有很多情况下,防卫行为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行为而主动对侵害人实施了打击行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当然也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因此,正当防卫就其客观表现而言,绝不仅仅是“被动”反击的行为,它在很多情况下应该是积极主动地打击不法侵害者,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的行为,即,正当防卫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主动性的特点。我们认为,作这样理解是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的本义的。

然而又怎样理解正当防卫行为的“反击”性呢?我们认为,正当防卫行为可以积极主动地实施,但这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法定的前提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具体地说,只有已经开始受到不法侵害,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就是正当防卫行为所体现的反击性,也就是它的被动性特点。之所以认为这是一种“被动性”,是因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性条件不能由防卫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去创造产生。具体地讲,正当防卫必须具有合法的起因,即在不法侵害人为实现既定的非法目的而已经主动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然后才能进行 “防卫”,否则就会丧失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在防卫挑拨或者相互斗殴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就就不具有其反击性,因而也就是非法行为,行为人必须为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种“防卫”行为没有合法目的,它实际上是行为人“主动”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所以,正当防卫的被动性,要求防卫行为人是出于真正的合法防卫目的而实施防卫行为,不能“主动地”创造所谓“防卫”的前提条件,引诱他人首先实施不法侵害。这就是正当防卫行为的反击性内涵。

我们认为,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应当是统一的,都是为它的本质所要求的。每一位公民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候,应当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争,主动地对任何侵害行为进行反击,而不应有所顾虑;同时,每一位公民又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正确地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反对正当防卫权的滥用。

4、正当防卫行为同时具有破坏作用和保护作用

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作用又是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一定权益的行为来实现的。因而正当防卫必然同时具有保护性和破坏性的双重作用。

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性作用与破坏性作用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是二者针对权益的性质不同。正当防卫行为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如果防卫行为所保卫的权益本身不是合法的,防卫行为也就失去了合法性。但是就行为的破坏性作用而言,它所针对的权益则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人合法享有的权益,也可能是其并不合法享有的权益。例如,对于不法侵害者非法持有的违禁物品或者进行侵害行为时所使用的侵害工具,我们就不能认为不法侵害者对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是不论防卫行为损害的权益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应当由不法侵害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是二者针对权益的主体不同。正当防卫所保卫的权益主体范围很广泛,可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限制。它包括:国家、各种组织以及自然人。而破坏性作用所针对的主体则是相对特定的,即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第

三、二者针对权益的范围不同。正当防卫行为所保卫的权益范围很广泛,它可以是公民及各类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它权益,也可以是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如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社会秩序的稳定等等。而破坏性作用所针对的权益则只能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第

四、有无限度的差异。对于防卫行为的保护作用而言,不存在限度的问题。可是其破坏性作用则是有限度的。超过一定限度的破坏,将使防卫行为失去它的合法性,成为非法行为。

以上表明,正当防卫的保护性和破坏性实际上是不平衡的。保护性作用的范围广泛,并且受到鼓励与支持;破坏性作用则只能针对特定的对象,并被法律局限于一定的限度内。实际上,正当防卫行为保护作用与破坏作用的这种区别也是表面性的,正当防卫的破坏性与保护性虽然在看似是方向截然相反的作用力,但二者在本质上却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正当防卫行为的保护性作用是它的目的和核心,破坏性作用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手段,因为这是为实现保护性目的所必需的。

三、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和情形

我们坚持放宽正当防卫条件的观点,但并不是否认正当防卫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我们认为正当防卫应以“正当”为基准点,以法定的正当防卫条件为限制条件,在这两个基本条件下,正当防卫应该是无限的。从理论上讲,有限正当防卫或防卫限制,虽有可借鉴之处,但这一观点的两个理论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表现在:第一,合法防卫行为人,在实施正当防卫的时候,由于心理紧张和当时特定的情形,无法准确权衡“社会法益平衡”,实施中要正当防卫行为人,准确把握“社会法益平衡”,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科学的,如果在行使正当维权的时候,过份充分考虑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合法权益人的权利因此而受损,也是不公平的,这就违背了立法和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所以我们认为“社会法益平衡”观点,从理论上可以自圆其说,但在实践中,可谓寸步难行;第二,“手段与目的相当”的理论观点,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同理,因为正当防卫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形下,无法把握“相当”这个标准,这是一个神仙或机器人都可能把握不准或出错的问题。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正当防卫是建立在合法的基准和条件之上的。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从理论上讲,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审查防卫意图。如果正当防卫行为人当时已经意识(认识)到不法侵害的存在,并且事实证明这种不法侵害已经发生,此时正当防卫行为人产生防卫的意图(动机、目的),就是正当的,应该的。在此情况下,正当防卫行为人决意采取正当行为,这种动机和行为都是合法的。我们认为,为防止正当防卫权的滥用,防卫意图应当作为防卫正当化(事由)的一个主观要素,即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人,应具备主观合法性,有此前提下,即使正当防卫行为人,由于种种条件(认识和现场条件)的限制,实施了表象上的违法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防卫人主观合法性不具备,客观上又实施了错误的“防卫”行为,就不属于正当防卫了,这种情形下的“正当”,就是实质上的“不正当”。某些行为,从客观上看,具有正当防卫的特征,但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是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

(1)偶然防卫。指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犯罪意图,而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客观上防止了另一种不法行为的发生,如甲正准备强奸乙,而被甲的仇人丙看见将甲杀死,从而防止了乙被强奸的危害后果发生。此种情形,立法和司法均不认为丙是正当防卫。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对丙在量刑上应作从轻判处考虑。

(2)防卫挑拨。指行为人为获得其加害对方的理由,而通过一定的方式挑逗、引诱对方对其进行不法侵害,然后借机进行加害的行为。我们认为,防卫挑拨,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由于主观上不具有正当防卫意图,所以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意图,其判决依据主要是行为人的供述,对此应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会发生冤案。

(3)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之所以认定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互殴”行为都不认为是正当防卫,下列两种情形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A、一方停止或退出互殴后,另一方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被加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B、双方先进行的是轻微的殴斗,此后一方加大了侵害的强度,采取了非对应的行为,造成了对另一方的人身威胁,此种情形下,另一方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防卫。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对互殴行为中出现的上述两种行为一律不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以犯罪论处的作法是不恰当的。我们认为应分阶段进行处罚,前阶段双方可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行为性质发生转变的后阶段,应当按照犯罪和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防卫错误。指行为人对事实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而实施了防卫的行为。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A、假想防卫。指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错误地认为不法侵害存在,因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这属于认识错误。

B、防卫对象错误。即把与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是加害方,而实施的防卫。 C、防卫时间错误。即把已经终止或尚未出现的行为误认为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因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

2、防卫起因。是指实施正当防卫的依据或成因。从法理讲,只有非正当行为正在威胁或侵害正当权利,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也就是说只有存在防卫起因的不法性,才能实施合法的防卫,对合法的防卫起因,则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如正在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就不能对执行死刑的执法人员实施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性,是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同时,防卫起因必须具有侵害性,即必须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无论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我们认为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3、防卫客体。是指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有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如对防卫第三者实施故意伤害其身体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而防卫第三者为避免自己受到不法侵害,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如防卫第三者在进行正当防卫或对事实有认识的错误或行为上的不当,应根据具体情节,分别承担故意或过失犯罪之罪责,如防卫第三者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或紧急避险时造成第四方的人身财产损害,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责任。

4、防卫时间。是指正当防卫的起止时间。我们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已对正当防卫权人构成威胁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不是只有危害行为实际发生时才可进行正当防卫。总之,不法侵害行为终止时,就是防卫行为终止时。司法实践中,不应把实施正当防卫的终止时间限制在不法侵害行为终止的同一片刻,因为这样的要求,是不符合情理的,事实上任何人都无法准确把握这个终止时间的标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均无法确定终止时间标准。对此,有一个让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不休的实际问题存在,即对预先安装防卫设施而引起的防卫时间以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问题,如有人为了防止家中被盗,在自己外出时在家中安装了一个能伤害盗窃者的防盗设施,而房主在安装这一防盗设施时,并不具备“正在进行发生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要件,但在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入室盗窃行为时,才产生了安装防盗设施的效果,此种事前(不法行为发生前)就进行防卫(设施安置)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呢?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有罪认定与无罪判决之间因认识问题,产生了巨大的反差,出现正义与非正义的颠倒。对此,倾向性的看法是,此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们支持这一观点。但是,对超越防卫时间的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我们同样认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无论有无正当防卫的前提,都应作这样的认定或处理,至于因对事实认识错误产生的事后防卫,应酌情处理,如对事实认识错误存在过失,要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在事实认识错误方面无过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负民事责任。

5、防卫限度。是指防卫权人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时应把握的行为尺度。即尺度内属于正当防卫,尺度外属于违法犯罪。如何才能正确掌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是一个让神仙或机器人都无法准确回答,也无法真正做到的问题。但倾向性的意见是,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 (1)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确定正当防卫行为应采取的限度。我们认为,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这个强度标准,如无充分的证据或事实证明防卫人超过了限度,就应推定其未超过这个限度。

(2)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确定正当防卫行为应采取的限度。从司法实践看,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并不是判断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限度的唯一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应根据不法侵害行为的缓急程度而定,如可以通过劝说、警告等方式迫使其放弃违法犯罪行为的,就不应立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我们建议在今后修改刑法过程中,增加正当防卫行为人实行正当防卫前的劝说或警告(对方)义务,在履行了这一义务后,对方仍要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3)从法益大小来掌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有人主张在上述两种方法无法确定正当防卫行为限度的情况下,根据法益大小来确定正当防卫的限度,即主张只有因重大法益受到损害时,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才可以认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轻微利益的侵害,则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或采取超过轻微利益本身价值的防卫限度。我们认为此种主张,从法理上讲,是不公平的,如穷人的权益小,就永远无正当防卫之权利,这公平吗?从实践上讲,权益是一个综合的指标体系,并无量化标准或具体规定,实践中也是很难掌握的。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是对任何合法权益进行不法侵害,无论这种权益大小,均可进行正当防卫,只要无相反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超过必要限度的,就应认为未超过限度。

四、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罪”。

(一)防卫过当概念、特征及罪过形式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⑧防卫过当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只能是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的客体。对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据其罪过形式和客观行为的性质,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2、防卫过当在客观上表现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最大损害,但其具有防卫前提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减轻、免除处罚。

3、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有罪过。这种罪过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观心理态度。

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2)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3)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防卫过当的定罪;二是防卫过当的处罚。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独立的罪名,对防卫过当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从司法实践来看,防卫过当行为触犯的罪名主要有(间接)故意杀人罪、过失致死罪、(间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重伤罪。为了表明防卫过当的情况,在制作判决书时,应当注明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某种犯罪。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中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虽然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比其他犯罪行为小的多,所以,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特殊防卫

根据修订后的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开创了我国无限防卫权刑事立法化的先河。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主要是为了纠正过去司法实践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同一般防卫一样,如果以防卫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为标准,可将特殊防卫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自我防卫;一类是未直接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非受害人实施的防卫,即防卫他人。由于没有将受害人和非受害人予以区分,将使特殊防卫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对不法侵害人应有合法权益保护的漠视。

法律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时,决不可致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反击暴力犯罪侵害的特殊防卫权是国家赋予公民一般防卫权的派生性权利,是特殊条件下的救济措施。孟德斯鸠说过,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所以应以一种客观而理性的思维,站在公正的立场,将现有特殊防卫规定中“防卫他人”归入一般防卫而遵循一般防卫的规定,而将特殊防卫严格限定在“自我防卫”的范围之内。这样,既兼顾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也不会挫伤公民见义勇为的正义感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应地,《刑法》第20条第3款可表述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自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

2‘韩轶.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 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3、周国钧等著:《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5、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7、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

8、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9、杨春洗等著:《刑法总论》

10、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

11、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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