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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执行情况29项自查内容

发布时间:2020-03-02 09:07: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07年预算执行情况29项自查内容

文件依据和处罚条款

一、财政资金支出不合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4个:

1、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是否全部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没有发放现金。

政策规定:《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06〕18号)第七条规定: 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和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中央和省级单位一律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不得发放现金。

违规处罚:根据财库[2006]18号,对未按本办法核算、反映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其他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2、是否存在超标准、超范围发放职工工资和津贴补贴的问题(即以2005年发放项目和标准为基础,不得新设项目、不得提高标准)。

1 政策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5]21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林人发[2005]121号)以及《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开展津贴补贴清理情况调研核查工作的通知》(办人字〔2005〕63号)《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厅字[2005]10号)第一条规定:各单位一律不准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在国家统一工资政策之外新设津贴、补贴、奖金项目,一律不准提高现有津贴、补贴、资金的标准和水平,一律不准以现金或其他任何形式发放新的福利 。

违规处罚:厅字[2005]10号文第二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一律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3、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变更项目资金用途、挪用项目资金的问题,具体包含以下2种情况:

(1)是否存在用项目资金弥补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福利费、加班费的问题。

(2)是否存在改变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与本项目无关的费用(以预算批复的使用范围为准)的问题。如将行政事业项目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将项目资金用于购车、高标准装修、支付房租、单位住宅供暖物业费、职 2 工医药费补贴、购置资产等;将基本建设资金用于基本支出或其他用途。

政策规定:《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07]38号)第二十八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中央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第二十九:中央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违规处罚:财预[2007]3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挪用财政资金,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加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问题,包含以下2种情况:

(1)差旅费、会议费、出国费、培训费、咨询费等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 (2)是否存在用财政资金支付关联单位(即上下级单位或兄弟单位)服务费大大超过成本,且明显高于市场同等服务价格的问题(比如课题费、软件开发费、业务委托费等)。

政策规定:差旅费标准《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办行[2006]30号)、《关于印发

(二)>的通知》(财办行[2007]49号)、《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会议费标准《国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管财[2006]426号)。出国费标准《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培训费标准《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02]40号 )

违规处罚:财预[2007]3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加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部门预算完整性、合法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4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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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以及处置等取得的收入、捐赠收入等是否存在没有纳入单位预算直接列支的问题。

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九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六)其他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

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7号)第十七条:中央部门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中央部门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调整。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调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5 违规处罚:《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6、单位结余资金是否纳入预算管理统筹使用。

政策规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号第十一条:有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的中央部门,在申报下年预算时,应将净结余资金全部作为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的首要来源,统筹用于本部门重点项目支出。第十二条:中央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专项结余资金的,在申报下一年度预算时,应结合项目进展情况主动统筹部分结余资金,再向财政部申请增加预算。对延续项目专项结余较多的部门,财政部在下一年度可适当减少有关项目支出预算。第十三条: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动用净结余资金安排项目支出,或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使用用途的,均应报财政部审批。第十八条:预算执行中,中央部门需追加预算时,应结合本部门结余资金情况,优先动用其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中央财政申请追加预算。

违规处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号第二十三条 中央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7、是否存在弄虚作假、多报多领财政资金的问题。

违规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6 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8、2007年基本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三项)收入、支出的预算数(根据06年上报的部门预算)、实际发生数(根据07年部门决算)分别是多少,基本支出收入、支出的实际发生数分别占年度预算数的百分比是多少。

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资金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8个问题:

9、基建项目是否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10、基建项目是否存在“化整为零”的问题

11、基建项目是否存在先开工再上报初步设计的问题

政策规定:《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第一条: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行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可转入下一环节。除国家特别批准外,各地方、部门和企业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第二条: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在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之前,投资项目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任何 7 部门、地方和企业,不得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审批建设项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违规处罚:计投资[1999]693号第四条:今后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国家计委不予审批。凡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审批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擅自对外签约的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审批部门及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审批项目等处罚措施。第五条:今后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越权审批和擅自对外签约等造成不良后果及善后处理,国家计委将不予受理,一概由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地区或企业自行负责。

12、是否存在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和地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概算调整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问题。

政策规定:《国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153号)第十九条规定:初步设计阶段批准的概算即为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投资突破概算时,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8 违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3、是否存在未经批准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变更计划建设内容的问题。

14、是否存在虚列投资完成额的问题,包括虚列材料采购成本、虚列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成本,虚列设备投资成本等。

政策规定:《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

《财政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关于“各部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的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高估冒算,变相挪用国家基本建设预算资金”的规定。

违规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 9 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读本第92页,未经批准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变更计划建设内容相当于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15、基建项目是否在竣工后3个月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或经过批准延期)。

政策规定:《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办计字[2005]31号)第九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必须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如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第 10 十条: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七)竣工财务决算情况。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了审核。

违规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基本建设工程完成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竣工决算完成后,不纳入单位法定的固定资产账目核算,擅自使用,为部门牟取私利。不办理竣工决算,在于逃避管理和监督,利用完工设施,非法获利。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基本建设项目净结余资金是否按要求上交中央金库。

政策规定:《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预[2006]489号)第十四条:中央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除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执行本办法,其中:净结余资金的70%上交中央金库,30%部分按照本办法有关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规定条款执行,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使用时报财政部审批。

违规处罚:财预[2006]489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央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四、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3个问题:

17、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以及对国有资产进行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核销等,是否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应当进行评估的是否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了资产评估。

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违规处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12 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8、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14个资源监督专员办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下属单位上交收入,是否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交中央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违规处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19、是否存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时,将企业注册成为集体企业或私营企业,改变国有资产所有者性质的问题。

13 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

违规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低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2个问题:

20、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财政项目和基建项目资金结余金额是多少,占全年预算金额(上年结余+当年预算)的百分比是多少?对结余资金超过当年预算50%的项目需要单独填列明细表。(考核预算执行进度)

21、截止2007年底单位累计对外投资(含账面反映在应收款实际为投资的数额)金额多少? 投资兴办的企业共有多少户?其中盈利的多少户?亏损的多少户?近3年连续亏损的多少户?2007年所投资的企业全年实现净利润多少? 2007年本单位从所投资企业获得投资收益多少?(考核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六、其他方面,包括以下8个问题:

22、是否存在用公款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而没有清退的问题。

政策规定:《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金[2004]88号)第七条: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违规处罚:财金[2004]88号文第九条: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拒不自查自纠,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单位所有银行账户(含定期存款账户)的开立、变 15 更和撤销,是否履行了财政审批、备案手续,所开银行账户是否办理了年检。

政策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2]48号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违规处罚:财库[2002]48号文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24、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即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是否经过审批、办理了收费许可证;收费资金是否上交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策规定: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第104号)第十三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

16 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违规处罚:财综字[1996]第104号文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

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

三、

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

六、

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5、单位购买列入《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

17 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7〕30号)规定的货物、服务、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需要招投标的招投标程序是否合规。

政策规定: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国办发〔2007〕30号)。

违规处罚:《政府采购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18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

(一)至

(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 19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26、是否存在利用会议费、业务委托费、课题费等名义将财政资金转移至外单位保管供本单位使用的问题。

27、是否存在虚列支出将结余资金挂往来账,或将捐赠收入等应计入收入的资金记入往来账直接列收列支的问题。

28、单位所有经济活动应该全部纳入财务部门法定账册统一核算,是否存在账外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收款项、投资收益、占用费等问题。

政策规定:《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二十六条: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违规处罚:《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 20 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是否存在违反《会计法》、《税法》等财经法规的问题。

21

预算自查.

预算执行原则

预算执行管理

预算执行分析

预算执行管理

预算执行问题

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重点内容和方法

预算任务执行及财务收支情况内审自查总结

12预算内容

物业公司预算内容

预算执行情况29项自查内容
《预算执行情况29项自查内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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