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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安全行政监管问责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9:46: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X街道办事处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或者不当,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根据XXX街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XXX街道全体在编在职干部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街道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对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发生行政不作为、少作为、滥作为等行政过错,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街道机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确定行政责任要体现对等原则,职权与责权挂钩原则,职权越大,责任越大;情节越重,责任越重。街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内设机构负责人是行政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对所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实施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行为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以及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与干部职工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内容

第六条 街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等方针政策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全局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七)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第七条 街道机关及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

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发生紧急突发事件等,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

(八)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九)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十一)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二)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三)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四)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

丢失、泄密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七)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九)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街道及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九)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不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二)符合法定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三)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街道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问责对象所负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和要求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街道行政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街道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涉嫌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进资格处理,并按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它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四)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

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问责: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交待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问责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街道监察机构负责全街道的行政责任追究工作,街道监察机构、人事部门建立行政责任追究联动机制、形成责任追究的合力。

第三十六条 设立行政责任追究机构,负责单位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机构由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和科室负责人组成。行政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设在街道党政办公室。 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街道应定期向区监察机关和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问责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是否对实施行政行为进行问责: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四)市、区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五)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新闻媒体披露可能有行政过错失当情形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

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街道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对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行政问责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

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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