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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发布时间:2020-03-02 01:42: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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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1 引 言„„„„„„„„„„„„„„„„„„„„„„„„„„„„„„1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1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1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资格„„„„„„„„„„„„„„„„„„„„„„„2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资格„„„„„„„„„„„„„„„„„„„„„„„2

二、中美德法官选任程序之比较„„„„„„„„„„„„„„„„„„„„3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程序„„„„„„„„„„„„„„„„„„„„„„„3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程序„„„„„„„„„„„„„„„„„„„„„„„3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程序„„„„„„„„„„„„„„„„„„„„„„„3

三、中美德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之比较„„„„„„„„„„„„„„4 (一)中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4 (二)美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4 (三)德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4

四、从美德法官制看我国法官制之问题„„„„„„„„„„„„„„„„„4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5 (二)法官的选任程序不完善„„„„„„„„„„„„„„„„„„„„„„5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不科学„„„„„„„„„„„„„„„„„„„„„„5

五、对我国法官制的完善建议„„„„„„„„„„„„„„„„„„„„„5 (一)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真正意义上的法官„„„„„„„„„„„„„5 (二)完善法官选任程序,造就全能复合型法官„„„„„„„„„„„„„„5 (三)建立法官管理科学模式,解除法官枷锁„„„„„„„„„„„„„„„6 结 语„„„„„„„„„„„„„„„„„„„„„„„„„„„„„„6 参考文献„„„„„„„„„„„„„„„„„„„„„„„„„„„„„„6

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张欠欠

河南大学法学院 河南 开封 475001

摘要:法官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守护神,是正义的化身。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各国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法律发展的进程。因此对法官的资格、选任、任期、奖惩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是各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之一。本文通过对我国与美国、德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不同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对我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官;法官制度;法官选任;

引言

德沃金的《权利法哲学》中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①作为“法律王侯“的法官掌握着监狱大门进出的权利。美德两国均为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法官制度中也有不同于美德的一些自己的特点,通过对此问题的分析研究从中找出对我国法官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和启示。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

(一)中国法官选任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3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 ① 郑云瑞:《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哲学》,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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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一个专门的法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被选出来的法官经过联邦司法部长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命为联邦法官。而州法官最主要的产生方式是通过申请,然后由国家司法部按照申请人的水平来决定,如果被录用,那么他首先成为“见习法官”,在见习法官的实习期满后则被任命为法官。

三、中美德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一)中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中国法官实行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及需要,由国家具体规定。但在法官未达到退休条件时,其本人可以通过提出辞职申请而免除其法官职务,还可以由国家根据以下情况对其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的,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矿工或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美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法官一旦就任便不得被撤职,实行终身任职制。但同时宪法也对终身任职制加了条件,即“品行端正”。国会是可以对犯了罪的法官——主要是受贿或腐败,通过“弹劾”而免除其法官之职。但极少有法官被成功弹劾过。①

而美国州法官的任期则是有期限的(一般为4年或6年),在每届任期结束时通过“选举审查”的法官便可连任。

(四) 德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德国的联邦法官和州法官都是终身任职制,依法规定在任命为终身法官后直到退休年龄65岁止,其法官职位长期固定。

德国法官在发生相关争议时,只接受纪律法院的处分,而纪律法院所采取的最严厉的措施便是开除公职。除此之外法官便不能被辞退。但有一个例外,如果法官自己实行了犯罪行为而被德国法院判处至少一年的自由刑,则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该法官职位自行终止,无需纪律法院的介入。

四、从美德法官制看我国法官制之问题

①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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