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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9:07: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共怀化市委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怀化市委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08年6月23日

怀化市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调整职能配置、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逐步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为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编办)是机构编制的主管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编委要发挥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做好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各级编办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接受上级机构编制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

(二)精简、统

一、效能的原则;

(三)政企、政事、政社分开的原则;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供养水平和行政管理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五)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能管理

第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设置机构,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机构。党政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应在限额内进行。除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有明确要求外,一般不再新设财政全额补贴事业单位,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因工作任务增加需设立财政全额补贴事业单位的,主要从内部整合解决,或按“撤一设一”原则办理。因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设立财政差额补贴和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按程序从严进行审批,并应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第六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科学、合理、精简的原则设

置内设机构,正、副处级单位内设机构级别原则上分别为正科级、副科级。除领导职数外,市直机关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平均不少于2名,业务科室占科室总数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七条 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除国家明文规定外,不得作为行政或事业单位设立,不得定机构级别和编制,不得纳入财政预算,由民政部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事业机构批准设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撤销或解散,须按国务院第411号令的要求,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手续。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依法接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强对各级党政机关的职能管理,一项职能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部门之间交叉、重复的职能,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确需多个部门分工负责的,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工作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界定不清甚至存在分歧的,按照有利于基层、有利于群众、有利于被管理对象的原则划分职能。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对现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结合机构改革,逐步将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配置的职能开展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自行增加或调整职能。部门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确需进行调整和增减的,应当协商解决,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第三章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除后勤服务人员使用后勤编制外,使用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使用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党政机关、政法机关不得使用自定事业编制。机构编制部门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数额、结构和实有人员实行年度核实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在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机构编制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一层级内调整行政编制。

第十四条 事业编制要从严从紧控制。因职能变化、任务增加需增加编制的,主要从部门内部调剂解决;内部调剂确有困难的,按程序严格审批。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结构管理,严格执行事业机构编制标准。

第十五条 乡镇行政、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构编制部门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违规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不得变相增力口领导职数。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审议,报省委、省政府、省编委或省编办审批的事项:

1、全市党政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市直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2、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副处级以上行政、事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名称或加挂牌子。其中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还应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3、市直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市直财政补贴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

4、全市党政机关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专项编制在不同层级间的调整。第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审批的事项:

1、市直机关各单位“三定”规定(方案)、各部门之间职责分工意见、部门与县(市、区)的事权划分意见。

2、市直单位高配处级干部。

3、县(市、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4、需提请市委、市政府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编委审批的事项:

l、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编制的分配。

2、市直财政全额补贴事业单位增加编制。

3、市直事业单位改变编制性质。

4、县(市、区)党政群机关科级机构的设立变更名称、加挂牌子。撤销、

5、市直党政群机关和财政全额补贴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入编。

6、县(市、区)党政群机关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7、县(市、区)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调整。

8、市编办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编办审批的事项:

1、全市处级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2、市直和县(市、区)科级事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3、市直科级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编制方案。

4、市直单位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5、市直编制总量内的编制调整.分配省下达的专项编制。

6、市属财政差额补贴和非财政补贴事业编制的核定、调整和人员入编。

7、政策性人员安置入编。

8、市委、市政府及市编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因政策规定或工作需要撤销、合并、升格、更名、加挂牌子、改变隶属关系或调整内设机构,增加编制和增减领导职数事项,由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机构编制部门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含部门系统内单位之间人员调整)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由用人单位写出入编申请,填写拟入编人员申请表,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办理入编手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离退休或自然减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出编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考前,由用人单位提出考试录用计划申报表,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公招结束后,由用人单位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入编,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根据聘用单位编制和结构情况,确定拟聘用人数。具体人选确定后,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办理聘用人员入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人员安置需要增加编制的,应事先与编制部门衔接。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到党政机关、退役士兵安置到财政金额补贴单位,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退役士兵安置应符合有关政策,由民政、人事、编制部门联合审档,共

同确定拟安置人员。接收单位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入编报告,经机构编制部门研究后,办理入编手续。

第六章制度建设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下管一级制度。县(市、区)副科级以上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升格、更名、加挂牌子,财政补贴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调整,副科级以上领导职数的核定、增减,由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做到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数相对应。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编制数和实有人员情况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二十八条 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领导职数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负责工资统发审核的部门才能办理审核手续,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才能办理相应社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将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章纪律

第三十条 凡涉及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调整和人员入编事项,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按权限审批或报批。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专题申报、违反审批程序和制度的机构编制送审事项,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研究的机构编制问题,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设立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

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对已超职数配备干部的单位,在规定职数出现空缺前,不得配备新的领导与非领导职务;对人员已超编的单位,在规定编制出现空缺前,不得新进人员。,对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审不合的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财政、人事、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机构编制部门停止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方案)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三十二条 在提请党委、政府转发文件,为党委、政府代拟文件及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就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在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不得以改革试点等为名干扰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真贯彻实施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每年对市直机关单位

和县(市、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可根据需要开展专项督

查。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县(市、区)应及时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和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按规定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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