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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税务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02 14:29: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摘要

在我国,随着税制改革特别是1994年的税制改革,建立起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

复合税制体系,并随之颁布了一些税收法律法规,税法体系得到初步确立。但是,与市场

经济发展尤其是公共财政法制建设的要求相比,不仅现行税收法律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完

整的税法体系也尚未建立。鉴于此,尽快完善我国现行税法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相适应的税法体系就显得迫在眉睫。这不仅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公共财政

体制的需要,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实现以法治税目标的需要。

[关键词]税法体系; 个人所得税,立法权限;税收基本法;实体法;程序法

第一章 税法概论

一 税收的概念与分类

税收,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由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固定地、无偿地参与社

会产品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方式.根据征税的对象不同税收可以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所得税。根据税收管

理权和税收收益权的不同税收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根据计

税依据的不同税收可分为从量税和从价税。根据税负能否转嫁税收可分为直接税

和间接税。根据税收与价格的关系税收可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根据计税标准是否

具有依附性税收可分为独立税和附加税。

二税法的概念与分类税法,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形成的权力

按照税法的内容不同可以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按照税法效力的不

同可以将税法分为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务规章。按照税收管辖权的不同可以

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

三税法的构成要

税收实体要素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 税地

点、减税与免税、附加与加成。税收程序法要素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

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

1个人所得税的含义

个人所得税是对(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最早于1799年在英

国创立,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这一税种,有近40多个国家以其

为主体税种,由于个人所得税在世界税收史上具有税基广,弹性大,调节收入分配和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促进经济增长等诸多优点,因而正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发展,不仅成为许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几乎与每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力.2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体系中的地位及作用

个人所得税在税制中的地位,主要是指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

个人所得税的作用主要有: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实现社会公平;有利于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自动稳定器”功能..

二、构 建 我 国 税 法 体 系 的 路 径

一)

二) 确 立 我 国 税 法 体 系 的 原 则 和 总 体 框 架

1·科学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原则。我国的税收改革基本上是采用渐进方式进行的,即哪一部分内容最需要,改革就从哪里开始,并没有总的立法规划。所以我国税法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性原则。一方面要强调税法是被赋予法律形式的国家经济分配手段,而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家经济政策或行政管理制度。既然税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就必须以法律的语言、规范、体例来立法,税法必须遵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不能使税法成为独立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特殊法律。另一方面要表明应有一定的层次,税法的主要部分须采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形式。(2)和谐性原则。和谐性是一个系统有效率的基本要求。税法的规定牵涉到国家和纳税人及各级政府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这种和谐性应当分为很多层次,要求也应当是非常高的。所以将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研究,应成为税收立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思维方法。(3)可操作性原则。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是我国税法的一大弊端。税法可操作性差,法的指导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执行必然大打折扣,税法的威信下降,其稳定性也会受到破坏。增进可操作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税法的程序性建设。因为没有健全的法定程序,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就无从保证。(4)超前性原则。具有预见性是保证法律相对稳定的需要。尽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走入一个相对稳定的阶段,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税收越来越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立法仍然面临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客观上要求我们的税收立法必须具有前瞻性,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 会 经 济 生 活 .2·未来中国税法体系的总体蓝图。从我国目前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出发,我国未来税法体系的总体目标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以宪法为指导、税收基本法统率下税收

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行的税法体系。宪法具有最高法律位阶,税 收基本法主要是就税法的基本问题作出的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定。我国目前仍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税制必然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不断变革。而制定税收基本法一方面可以对税制改革的实践提出最基本的法律准则,使之沿着既定的普遍适用的原则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即使现实经济生活发生了变化,也只需制定、修改和废除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税收基本法的稳定性仍可以得到保证。(2)建立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为主体的复合实体税法体系。复合税制是与单一税制相对的税收模式,是对课税对象采取多税种多层次征税的体制。复合税制既包括对不同征税对象课征不同的税,又包括对同一层次的征税对象课征若干种税。在主体税种的选择上,既要立足于实际经济状况,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流转税因其征税面广,税源稳定,是我国第一大税。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所得税的地位将逐步得到加强,并将上升为第一大税种。因此,税收立法应将所得税列为主体税法之一。[3](3)完善我国多层次、配套齐全的税法体系,提高效力层次以及税收法律在整个税法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进一步保证税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我国目前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这种做法存在不少弊端。鉴于此,我国税收立法的最终目标是要建立一个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税法体系,以确保税法的稳定性 和 权 威 性 。

(二)税 收 入 宪 并 确 立 税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1·税收入宪。税收入宪是指在宪法中对有关税收的根本事项予以明确规定。按照公共选择学派的观点,也就是对税收予以根本规则的约束,即在制宪或立宪阶段,就对有关税制的最基本的问题予以预先决定和宣布。[4]税收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不得不加以宪法约束。世界各国宪法均有关于税收的条款,在有些国家,税收条款甚至是宪法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其中,不少国家在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收与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关系也日益紧密,但宪法仅在公民基本义务一节中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未得到明确的肯定。因为它未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也未说明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为了弥补这一立法上的缺失,《税收征管法》特别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这一规定使税收法定主义只是在法律上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尽管其积极意义也是值得肯定的,但由于位阶低,其效力受到局限。与此同时,这也不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完整表述。在我国目前的财政收入中,税收收入已占据绝对的主要地位,这表明我国已成为税收国家。“传统体制下那种国家给公民提供就业和福利,公民向国家提供义理性支持的社会契约已经过时。一种新的社会契约亟待建立。国家将向我们提供的是良好的产权保护和足量的公共产品,而我们则向国家纳税”。[5]宪法的目的在于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应由宪法对征税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而为保障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避免国家征税权的不当行使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利提供宪

法性基础。[6]关于税收入宪的内容,可首先考虑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入宪的基本标志,没有这一条,就不能算真正的税收入宪。公平是税收合理性的基础,公平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在宪法中规定税收公平原则具有示范作用。另外,在宪法中应当加入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2·确立税法基本原则。我国构建完善的税法体系时,应当确立以下税法基本原则:(1)税收法定原则。它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2]征税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包括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以及征税合法三项内容。(3)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不仅是有关纳税人之间分配税收负担的法律原则,而且也是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以及不同的国家机构之间分配税收权利义务与税收利益的法律原则。税收公平原则主要包括税收权力的分配公平、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公平和税收负担的分配公平这三个方面。(4)税收社会政策原则。它是指税法是国家用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主要是经济政策的最重要的基本手段之一,其实质就是税收经济职能的法律化。[4]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的许多社会经济问题需要国家依据税法通过税收杠杆予以协调,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确立以后,税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特别是税收公平原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影响。如 何衡量税收公平,不仅要看各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还要考虑社会全局和整体利益。

(三) 制 定 税 收 基 本 法

税收基本法是税收领域的宪法性法律,它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国家较长时期的政治经济战略目标,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律。它是国家税法体系的主体,对国家其他税收立法起着主导作用。税收基本法决定和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根本税收制度,集中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和体制。税收基本法通过其统一性和稳定性,有益于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贯彻法律原则;同时也避免了每个税种各自发展自己特殊的程序和解释规则。税收基本法的制定有利于结束税收法律体系上的混乱和内容上的矛盾,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税法体系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我国进行税收基本法立法时,可以考虑将其结构安排为: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税收的定义;税法基本原则;税收基本制度。第二章“税收管理体制”。主要规定我国已经开征和即将开征的税种种类,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划分的原则;征管机构的分设等。第三章“税收管辖权”。主要规定我国的税收管辖权以及确立税收管辖权的原则,解决国际税收管辖权冲突和区际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原则、途径和方法。第四章“税务主管机关”。主要规定税务主管机关的地位、职权与职责,税务主管机关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第五章“纳税人”。主要规定纳税人资格的认定,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纳税人的保护。第六章“税收征管”。这里只需概略地规定税收征管的基本内容,具体规则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七章“税收监察”。主要规定税务主管机关对

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有关机构的设置、职权、责任以及监察程序。第八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认定税收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税收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

第九章“附则”。主要对一些基本术语进行解释;规 定 税 收 基 本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等 。

(四)完 善 税 收 实 体 法、提 高 税 收 立 法 水平

1·完善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是确立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适时增开一些新的税种,有步骤地完成各税种的立法程序,提高各实体税法的法律级次,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1)进一步完善现行实体税法。第一,完善增值税法。增值税是我国目前的主体税种,具有税源广、税额大的特点,对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这样就产生了重复征税,就必然存在税负不公;由于高科技产业和基础产业中固定资产所占比例一般高于其他产业,势必增加这些产业的税赋负担,不利于这些产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逐渐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意味着对本期购进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这样就彻底消除了生产型增值税重复征税的弊端。[2]当然,这将对财政收入产生重大影响,需要慎重和循序渐进。第二,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经济越是发达的国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越大,这是为实现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社会政策的必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的经济结构和社会政策目标也会发生变化,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地位也会越来越重要,如果个人所得税仍然作为地方税,届时恐怕国家财政难承重负。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纳税主体,完全是从个人收入角度来设计的,而没有考虑到整个家庭的支出。在我国,目前有相当的失业人口存在,这种不考虑整个家庭收入的做法是与税法的社会政策原则相背的。因此建议:一是将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改为中央税或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二是将纳税主体由个人改为家庭。此外,对于消费税,要适当调整税率,扩大征税范围;对于营业税设置过粗的税目和过于笼统的减免,需要不断地加以改进和完善;对于关税,需要强化国民待遇和税负公平,优化关税结构。[3]改进现 行 财产税法,资源税等涉及资源要素的税率应有所提高;制定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这种直接因入世而制定的极为重要的税法,尽管有国务院的条例以备急需,但从长远的角度考虑,应采用法律的形式。(3)适时制定一些新的税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变迁,需要根据新的国情适时开设一些新的税种,其中社会保障税、环境 保 护 税 和 遗 产 税 最 为 迫 切 。2·完善税收程序法。2001年经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在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相对完整的制度,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如尚缺乏税收管辖方面的规定,对于不同区域间的管辖权争议没有规定法律解决途径;对于应纳税款的核定、调整、税收减免等,还缺少必要的程序来规范,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税收撤销权的具体程序等,因而还需要进一步完善。[4}在税务救济法方面,

最突出的问题是税务争议的双重前置,即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前置于复议,复议前置于诉讼。税务机关在双重前置下,很容易导致侵犯纳税人的权利;这种双重前置也是不经济的,它使纳税人保护自己权利的成本加大,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纳税人无钱或不足以交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那么他不仅不具备提起税 收 行 政 复 议 的 资 格,同 时 也 彻 底 丧失提起税收诉讼的权利,所以应当取消。在税务代理法方面,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税务代理暂行办法》,确立了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对维护纳税人权利、减轻税务机关负担等都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税务代理起步较晚,还存在很多问题。比较突出的是税务机关办代理的问题。必须明确税务代理是一种服务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的地位。另外,需要进一步健全税务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改变目前我国有关税务代理的法律规范多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的状况 .3·提高税收立法的技术水平。要解决我国税法体系的混乱局面,除了理顺税收立法权以外,还必须加强对税收立法技术的研究,提高立法水平。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统一税法名称设计;二是规范税法结构的设计;三是严格法律 语 言 的 使 用 。

[参 考 文 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78·[2]中国税收科研代表团·巴西、阿根廷税法体系及借鉴[J]·涉外税务,2005,(11)·[3]刘 剑 文·财 政 税 收 法[M]·北 京:法 律 出 版 社,2003:191·[4]翟继光·税收立宪的主要课题与研究方法[M]//刘剑文·财税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2·[5]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当代中国的财政问题[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

社,1998:157·[6]汤洁茵·经济体制变迁与税收立宪的必要性[M]//刘剑文·财税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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