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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2 10:45:1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永乐,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青凉寺乡天洼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电话:1583581121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宝强,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乌镇刘家沟村人,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

申请人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审判决书,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请求事项:

依法再审改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申请人强行扣押申请人陕K8078

8、陕KN584货运车,申请人向陕西省神木县提起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未果至放行货车之日扣押144天期间的营运损失225590.4元。损失评估费8000元,总计235904元。

事项与理由: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申请人所有的陕K80788陕KN584挂车与被申请人刘宝强所有的陕K71201翻斗车在陕西201省道32km公路相撞,致两车受损,未有人员受伤,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被申请人刘宝强将申请人大货车强行扣押,被申请人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保管。申请人的大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全险,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取车,神木县交警队未做调解,申请人又多次求助当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不立案,申请人只好于二零一一年七月四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申请人返还货车,赔偿停运损失,并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提供担保金三万元,神木县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一年七月四日,当天到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取车未果,四月十日又去取车未果,五月二十一日取车未果,直到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才将货车经神木人民法院取出,期间停运144天,这144天经神木法院未能先予执行,二被申请人无视法律的规定,仍然强行扣押,造成申请人直接营运损失235904元,申请人接到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木初字第01724号判决,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停运损失,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综审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二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的货运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这有和申请人相跟的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徐良河,山西临县高荣平、苗芝玉、柳军军、雷润平、苗小兵等人在法庭做证的笔录完全能够证实二被申请人强行扣车的事实。

二、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到被申请人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取车未果。二被申请人仍然拒绝神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

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判决书中没有查明,更没有在判决书中表明,只是判决认为车钥匙、手续没有扣押,不能形成非法扣押。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决,驳回诉讼。而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民法通则117条、134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完全错误。

综上事实,榆林市中院,神木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提起再诉,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200条

(二)、

(六)、

(四)规定再审,依法改判。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永平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证据

1、陕西省神木县(2011)神民初字第0172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1年7月4日申请人提交神木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申书一份。

4、陕西省榆林市分期付款卖车的冀车公司证明材料一份。

5、榆林市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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