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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1 22:55: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裕怀,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10日,身份证号:513030197309106149,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厚街149号6幢2单元202号,联系电话:15508260037。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圣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0号。联系电话:028-86253389,15882557333。

法定代表人:刘佳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罗旭(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南外镇西环路,身份证号:5130011997303080118,联系电话:15882557333。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圣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罗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和第六项的规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8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8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整个鸿成农贸市场系违章建筑,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载明广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超越红线为由进行处罚,并鉴于被申诉人违法建筑已经全部销售,而处以罚款。即已经查明,被申诉人开发的鸿成农贸市场系违章建筑。但是,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的认定部分中,却认为没有有权部门认定整个鸿成农贸市场为违章建筑。显然,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89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

2 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申诉人认为该第十五条的规定,只应当适用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但是,二审法院却以该条为依据,认为申诉人主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申诉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张冠李戴,申请的理由不是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因此显然不应当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根据申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超越红线,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被申诉人的原因,广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充分证明。

申诉人缴纳了办证所需的所有费用,不存在系申诉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诉人可以在2014年7月1日请求解除合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申诉人可以在约定期满超过一年请求解除合同,同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基

3 于该事由的请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应当在何时终止。申诉人认为,退一万步讲,最多理解为申诉人的解除权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权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本案看,申诉人在2015年4月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同时在一审过程中,被申诉人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申诉人的解除权并没有消灭。二审法院认为申诉人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显然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农贸(菜)市场应当取得工商部门、商务部门、环保部门、消防部门等部门行政许可方可经营,但是本案涉及的整个鸿成农贸市场至今未取得经营农贸市场应当获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导致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审法院认为国家相关部门未作出相关规定,从而做出错误的评判,显然系其法律知识缺失,根本不了解法律而做出的错误评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诉条件。

本案涉及鸿成农贸市场至今未取得综合验收、没有测绘报告,未取得所有权证,未取得工商局的行政许可,未取得商务局的行政许可、未取得环保局的行政许可、未取得消防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等,至今不能开办农贸批发市场。导致农贸市场业主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业主也不敢开展经营活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申诉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诉人退还购房款等款项及赔偿损失。《行政许可法》及相关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取得工商部门、商务部门、环保部

4 门、消防部门等部门行政许可方可经营。二审法院认为国家相关部门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从而做出错误判决。申诉人只能理解为二审法院法官法律知识稀缺,根本不了解法律,该相关规定只要搜索相关部门的网站及其行政许可职能就能明白,可见二审法院纯属胡乱判案,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查明事实,纠正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公平正义。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全裕怀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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