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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1-03 08:32:17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市××镇××灯饰厂,经营场所:××市××镇××工业区××幢××号,经营者:李××,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省××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市××县人民法院(2009)××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市××县人民法院(2009)××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裁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合伙意向,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约定了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约定的出资额为80万元。协议书签订以后,双方一直照此执行,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参与合伙事务,负责生产管理。××年××月××日,被申请人携其妻子自动离职,并伙同其老乡,携带走合伙的全部经营资料(含生产任务单、产品BOM表、客户资料、成品库存、半成品库存仓库账本等)。并以此为威胁,要求退股及收取分红。迫不得已,申请人将其80万元股金及10万元分红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仍不满足,恶意申请仲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2008)××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从而引发本案。

二、原仲裁裁决和一二审判决均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错误认定了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双方的关系是合伙人与经营体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三、原裁判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作出错误的裁决。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此协议均有被申请人的签名,被申请人的合伙人身份确定无疑。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劳务等出资,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将可能出现,其他合伙人无能力偿付或者合伙企业无能力偿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自己向自己付工资和加班费、赔偿金的笑话。这也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原裁、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作出错误的裁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依法予以撤销,发回重审,督促原审法院纠正错误。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市××镇××灯饰厂

年月日

推荐第2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郭店乡韩口村31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西路刘店居民小区。

再审申请人对***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再申诉人赔偿被申请人***房屋损失37635元不服,物提出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514号判决;予以改判。

二、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2007年4月份,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相邻的西侧土地上建房时,即发现被申请人的楼房多处出现裂缝,考虑到申请人建房纠纷问题,即告知被申请人情况,被申请人即明确表示损失由自己承担。

2、申请人在施工时发现被申诉人楼房墙基放脚建在申请人土地上,即与被申请人商量处臵方法,被申请人即同意施工人员将其房屋西端以外的墙基放脚凿去,并承诺无论房

屋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申请人无关。

3、由于被申请人建房已经十多年,房屋没有地圈梁和楼房面圈梁,墙体为白色粘土浆砌筑,已出现多处旧裂缝是形成危房的主要原因。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为证,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由于被告建造楼房将原告的西端以外的墙基放脚凿去,致使原告房屋地基产生较大的新的附加应力,导致原告的房屋墙体出现多处严重裂缝,形成局部危房,这一认定违背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37635元无法律依据

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并判决申请人赔偿37635元,这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既然原审依法采信其委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2007)建质字第30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就应当遵循意见书中的处理建议,加固补强方案。且原审法院已行使释明权,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委托设计单位作出加固方案及进行造价评估,被申请人拒绝,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既然原审采信了鉴定书并认定该房屋形成局部危房,那么参考***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整个房屋损失价值作出的评估价75270元为依据,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应当参照(2008)建质字第40号司法复写意见书西拆除重建,结合双方对形成局部危房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评估西端间房屋的损失价值,予以分担责任,而不是将整体房屋价值的损失进行平均分配。

被申请人将房屋的墙基致脚建造在申请人的宅基地上,其过错在被申申请人,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在贵院发还重审后将原判决的赔偿35090元增加至37635元的数额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二审程序违法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重审后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不服再次向贵院提起上诉,而贵院受理后,没有向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发出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并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是错误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申请人的户籍为***郭店乡韩口村人,而现在的住所即是与被申请人诉争的地方,***市中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显然不能及时而有效的送达,而且申请人也没有确认送达地址,申请人目前仍然没有见到传票及该裁定,只是***法院执行庭在依法强制执行时才得知是按自动撤诉处理,如果审

判人员能有认真负责的态度,也不会出现此种错误,从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可以看出,邮局退回的理由是拒收,原因为迁移新址不明,并没有注明本人拒收或家属拒收,到底何人拒收无从查证,贵院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委托原审法院及时送达开庭传票,也可以对其本人或原审代理人电话联系核对即可避免此种失误的发生。2011年2月25日,申请人对投递单位人员进行了核实,其出具了交投未见本人,没有拒收的证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邮寄送达拒收,即视为送达,即使直接送达拒收也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代表到场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作为邮寄送达以迁址不明为由退还的文书,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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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马二黑,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曹德峰,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国税局家属楼。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县是金木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三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2006年3月8日,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曹德峰将其承包的龙王庄矿井工业广场北线排水沟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申请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就领款数额及工程造价发生争执,对申请人承建的工程价款原审认定为220848.88元,但认定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取工

程款为117937.46元明显有误,因为其中有一笔申请人于2007年2月10日书写的50000元的领款条实际款并未领取。该条是申请人给张军才出具的,委托张军才去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款。张军才持条去领款时,将该条据交给了被申请人曹德峰在工地的管理人员纪刚照,但纪刚照当时并没有付款,而且时至今日,该款也未支付。在2008年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庭审中,申请人见到了该条据,被被申请人用来证明已付款,申请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当时直接参与的人员张军才外出打工不在家,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条据,才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目前,当时经手此条据的人员已经向申请人出具了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该条据虽然在被申请人曹德峰的手中,但欠款并未支付的事实。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重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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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刘春亮,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

被申请人:李凡,男,55岁,达斡尔族,卓山采石场职工,现住牙克石市铁路住宅楼。

申请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甲方(申请人)自愿将其承包的牧业点、草场、土地并房屋机构(重耙一台、拖拉机一台争议后再定)一并出卖或承包给乙方(被申请人),出售价格计7万元,分3年付清(必须在政策允许下实施)。承包期暂定8年,每年承包费为13000元,每年10月末付款。两者取其一。第二款出售承包,[甲方(申请人)必须将所有证件(执照,草原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交易乙方使用]。

第四款,甲方(申请人)负责地税,草原税费的交纳。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给被申请人使用,而被申请人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或承包费。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支付了33082元。对于该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该判决,申请人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凭法官的主观臆断判案,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申请人提出下列申请理

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

一、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是转让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在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也就是3年付清70,000元。而截止到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仅向申请人支付了承包费33,082元,足以证实被申请人选择了协议书当中的承包关系。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依据该条款之规定,即便双方之间是一种转让关系,该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因为原审法院如果认定双方是一种转让关系,应当将欠转让款给付申请人。而原审法院不能客观公正的审查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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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有才,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410823531007861。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963585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1995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品,至1998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年4月2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1,424,906.64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823,100元,有待提出证据后进一步确认”。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2002年3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2002年12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制作了(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因欠申请人货款,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被申请人所欠货款中的人民币963,583元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4年12月6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清偿上述货款,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因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及第三人在起诉前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申请人,该转让对被申请人不发出效力,申请人无权起诉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06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再次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债务纠纷。《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人民币963,5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深圳中院也判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认定《对账确认书》是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经与申请人协商后,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在通知被申请人后,即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清偿第三人转让的债务。

深圳中院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分歧在于《对账确认书》中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认的所欠货款是1,424,906.64元,而被申请人已付款项823,100元,因没有证据,双方也没有一致确认,且被申请人在此之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据此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被申请人未付该823,100元款项,被申请人欠第三人1,424,906.64万。其次,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当第三人于2006年4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人民币963,583元的债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确实拖欠第三人债务,其数额明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还款请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有才

×年 ×月×日

附:

1、再审申请书2份

2、

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对账确认书》(复印件1份)

4、授权委托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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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为个体户,从事家装业务。某日承揽许某家防盗网安装业务,指派其店内雇员张某前去安装,并雇佣街头拉活的个体运输司机李某将防盗网拉至工程所在地,由李某协助安装。具体由张某负责安装,李某协助固定绳索,许某在楼下指挥。安装过程中,张某不慎掉下摔死。后该地事故调查小组认定: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周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重要责任。周某与死者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赔偿张某家属22万元人民币。后周某向李某追尝,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40%赔偿责任。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国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电话:13501386270

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

2、撤销(2011)楼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和(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3、驳回原审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湖南省岳阳市两级法院的审判违背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和证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在审判中粗俗地对待申请人,该案的审判人员法律职业道德缺失,法律业务水平低下,不仅使申请人为本不应该受理的诉讼所累,还错误地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严重侵害。

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是滥用诉权,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当然之意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是侵权行为的加害方,其作为原告起诉,与法律的精神原则不符,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应予以制止,立案时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被申请人作为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存在。《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承担了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判决责任,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承担。被申请人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不构成连带责任的承担,其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一)民事责任认定错误

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归责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死者张海波,定作人许国祥,一审法院仅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与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也正因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的不适格,才导致民事责任认定的错误。

2、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证据无效

一审法院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为《12·22高空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明显系人为炮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时划分民事责任依据

(1)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

不得作为有效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采信。

(2)《调查报告》是被申请人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可见事故调查报告是不对外的,被申请人取得程序违法。

(3)《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申请人的责任人却未给予其申诉权利,依照行政法相关理论,该调查报告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4)事故调查程序违法,调查报告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①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②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该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然而遗憾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其调查没有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也没在调查报告上签字,是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调查报告。

(5)事故调查报告用语模糊,所谓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等概念很明显是人为炮制的产物,非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

(二)赔偿数额认定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

(1)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民事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得以协议对抗第三人。被申请人与死者张海波家属私自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要求申请人分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2)一审法院已给了明确的举证期限,然而质证时被申请人却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为复印件,申请人当即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竟然以复印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百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发回重审。

1、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诉,法院应在收到起诉书状之日起7日内立案,而判决书写明2011年3月11日才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则其审理时限早已超过。

3、送达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应交由受送达人签收。一审法院在申请人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时,采取的是直接送达的方式,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收;且送达行为粗俗,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开庭程序违法。《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没遵照此规定,头天通知第二天开庭,致使申请人代理人无法参加诉讼。

5、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给予了明确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竟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安排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有关规定。

6、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是按普通程序收取的,与法律规定不符。

四、本案中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被申请人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被申请人主客观上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承揽家庭居室装修应具备相应资质,且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被申请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违规承揽工程;其雇工也不具备从业资格和高空作业资格;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施工人员也无任何安装装备,现场指挥人员缺失,因此被申请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人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为个体运输工人,非被申请人长期雇工,也不具备防盗网安装的专业技术,对安装工程只是起协助作用,且是按被申请人雇佣的专业安装人员的指令进行施工,并无违反任何义务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损害发生主观上不具有重大过失,对死者家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法院的违法错误判决,申请人及时予以了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维持原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正性,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7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仇岳沅,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向阳村仇家02号。联系电话:13616589513

被申请人盛寿钟,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向阳村仇家68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信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饶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2010年2月17日,申请人仇岳沅因相邻宅基地的田埂所有权问题与被申请人盛寿钟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引起其中一方受伤害。后经过判决前双方谈判。申请人愿意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方必须撤消刑事与民事诉讼并书面协议。(为不受刑事责任当事人只想把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被申请人一方用欺骗的方式骗取更多的赔偿:1.被申请人无权撤消。2.欺骗申请人负全部责任。3.申请人最终被判管制2年。)。打架是双方的事情,被申请人首先欺骗申请人,已经违约在先,应该取消双方提出的赔偿协议书。

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提出以下请求:

一, 请求赔偿金额以清单式的计算方式记录在判决书内。

1, 误工费(元/天)(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不准确,故意拖延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失日评

定准则》(GA/T521-2004)评定依据:10.2骨折类,第10.2.15

髌骨骨折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请求法院重新合计时间。)

2,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人社发《2010》133

号文件)关于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为27480元。(27480元/年除去365天等于75.287元/天)。

3, 提出关于过期的暂住证和假的证明机构。(理由:被申请人自

己认可在多个地方工作,并且在山东鲁珠水泥厂工作过。并

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和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农村户口。被

申请人以种田为生,没有稳定收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泥

工。(村委不是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也不是鉴定部门,不能作

为认定机构)。 二,二次手术医疗判定不符。被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手术其间,所有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内。理由:

1,被申请人第一次治疗后出院。出院小结记录手术成功,完全可以康复出院。

2,第二次住院,入院记录陈旧性骨折,而被申请人提供不了证据,未能证明第一次手术失败。退一步说:手术失败是医院的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不能强压给上诉人。

3,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被被申请人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6月7日之间所有医疗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第二次入院与申请人无关。(再次向法院申请查询被申请人第二次手术所有的医疗资料)

4,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播放了被申请第一次出院后可以普通劳动,可以适当的运动,而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还是需要柱拐杖才能行动。当时有视频为证。请求法院采纳并提出质问。

4, 申请人要求合实被申请人的所有费用(发票:医疗发票,检查发

票,交通发票,鉴定发票)。

四,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是否需要1万块。

五,被申请人鉴定依据和赔偿标准不准确。(增加40028元)

1.被申请人必须由公安部门或检察院依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由司法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文件来确定定残标准。事情起因:双方为田埂归属权拉扯引起髌骨骨折。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被申请人不属于工伤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盛寿钟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2010)赣铭饶法医检鉴字第448号是有异议。请求法院或检察院委托司法机关根据受伤过程按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现依法撤销江西铭志应用《GB/T16180-199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定残结果。其理由: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四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比如:职工因工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本人24个月工资,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若鉴定为伤残一级,它的赔偿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

而被上诉人在发生非工伤的人身损害(注:一般人身损害)时,选择《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选择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标准。这是由于两个鉴定标准不同造成的。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而被上诉人计算赔偿时又选择赔付高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即鉴定选择低标准,赔偿选择高标准的原因所在。若当事人提供的是以工伤鉴定标准的鉴定书。残疾赔偿金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工伤残疾赔偿金(或称残疾补助金)标准判决予以赔偿。

而被申请人利用两者之间相互冲突,明显违法了法律条款,增大赔偿

损失。包括精神抚恤金在内。所以,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重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仇 岳 沅

2011年10月14日

推荐第8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桂霞,女,68岁,汉族,住址: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6号楼3单元341室。

被申请人:兰斯芹(兰斯琴),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赤峰市红山区鑫元小区1号楼442室。电话:

被申请人:寅旭,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址:不详。电话:0476-8609135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再审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兰斯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二被申请再审人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6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原系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与其前夫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婚后取得部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公房,当时的产权为赤峰市轻纺工业产品有限公司与寅旭共有,1998年二被申请再审人经红山区人民法院(1998)红南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

离婚,该涉案房屋个人部分的产权归被申请再审人寅旭所有并由被申请再审人寅旭使用,被申请再审人寅旭给付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房屋折款四万元。

二被申请再审人离婚后于2003年经房改,通过产权购买的形式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并由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7日为其颁发了“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0080461号产权证书。2010年1月25日经被申请再审人寅旭申请,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为被申请再审人寅旭进行了单独所有权登记,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31002037号”。2010年4月30日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将涉案房屋依法转让给郭树刚,2010年4月30日郭树刚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09979号”。2010年5月19日郭树刚与计素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计素英,并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10年5月25日将该涉案房屋登记于计素英名下,并为其颁发了“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117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5月25日申请再审人经赤峰市昭乌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计素英签订了该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以人民币23.75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0年5月26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5月31日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将该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申请再审人名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12004号”据此申请再审人合法取得了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所

有权。

2002年11月26日二被申请再审人签订了互易协议约定由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以自己所有的蒙D16096号车辆对换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当时享有部分产权的该涉案房屋。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所以2010年1月12日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申请再审人寅旭互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协助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于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名下。2010年5月5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的诉讼请求,后被申请再审人寅旭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依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兰斯琴与寅旭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红山区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1)红法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已将申请再审人已取得所有权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

本案中依据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与被申请再审人寅旭签订的互易合同,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只能在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完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享有要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向其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然而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在完全取得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并未向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是在2010年4月30日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了郭树刚,后来郭树刚又转让给计素英,计素英又转让给了申请再审人且均依法进行了物权变更登记。此时,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对该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物权。同时,依据合同法1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也便丧失了要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向其履行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只能要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而事实上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之前的2010年4月30日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已将涉案房屋依法转让给了郭树刚,2010年4月30日郭树刚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09979号”。在此前提下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请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于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名下,即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已依法不能实现,从而其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应对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却未查清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判决要求被申请再审人寅旭协助被申请再审人兰斯芹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义务。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申请再审人寅旭与被申请

再审人兰斯芹互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知涉案房屋已被被申请再审人寅旭转让,所有权发生转移,已导致二被申请再审人之间的互易合同不能履行,却仍然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最终至申请再审人的房屋被错误执行。所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再审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赤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兰斯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松园6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执行回转恢复登记为申请再审人所有。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张桂霞 2011年7月6日

推荐第9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公司,住所地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XXXX,现住XXXXXXX,电话:XXXXXX。

申请人XXXXX与被申请人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XXXX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仍同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经济赔偿金”,主张的金额虽未变化,但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应属于诉讼请求的根本性变化,但一审法院未就此诉讼请求的变更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程序合法亦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其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一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从事采购工作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岗位职责,被申请人在总务课任职,并参与了组织旅游活动,旅游活动由公司总务课负责组织安排,故被申请人应比公司其他员工更了解该旅游活动规则及冒名顶替的后果,但被申请人仍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及损害公司财产的主观恶意明显且高于一般员工。

2、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动向申请人出具检讨书因而不构成违纪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出具检讨书并非被申请人认识到自身错误而主动作出,而是申请人内部的统一程序之一,以方便用作公司依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理的依据。

3、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只是一般违纪行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冒名顶替行为给公司管理造成风险,并且其利用工作之便曾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仲裁裁决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冒名顶替发生的旅游费用进行扣除,但扣除费用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否认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纪事实。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彰显法律的公正,司法的威严,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公司 日期:2016年5月25日

推荐第10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原告)于某,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镇xx村xx组,电话。

委托代理人xx律师,xx法律师事务所,电话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xx,男,66岁,汉族,农民,住所xx县xx村xx组32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xx,男,40岁,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住所xx县xx镇xx村一组。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因所有权确认和停止强制执行纠纷一案。因不服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2009)盱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于某不服,2009年12月8日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2010)盱管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xx县xx建材厂是由于某和xx共同出资购买的,又认为《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原xx县xx建材厂财产权归xx享有,并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不服,2010年3月12日向淮安中院上诉,淮安中院对一审中三方认可一致的合伙关系,只字不提,李道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前提下,直接主观意断地认为于某和xx恶意串通损害李道斌等23户农民利益为由,认定xx县xx建材厂转让协议无效,维持原判。于某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再审。

一、经过一审已经查明事实:原xx县xx建材厂是于某和xx共同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以xx个人名义上注册为xx县xx建材厂(个体工商户)。由三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认可、工商登记材料、出庭证人证言王心昌、王志祥、于保付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该认定xx建材厂是合伙经营实体,于某依法对原xx建材厂享有合法的财产份额。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对合伙关系进行相应表述。

二、于某和xx签定的《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经合法法定司法机关予以见证,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转让财产形式,双方也陈述了钱物两清,原xx县xx建材厂在2008年8月13日已经归于某占有,物权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于某,土地使用权也归于某使用,于某也向工商部门申办xx县心成建材厂,并实际经营生产。该建材厂的转让,实质是合伙份额的转让,这也是《转让协议》转让价款是48.8万元,于某只需要支付24万元就取全部的财产所有权的原因。

三、于某和xx签定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损害李道斌等农户合法权益。理由有三:

1,原xx县xx建材厂是在原耕地上建设项目,土地未经审批就转化为建设用地,属于非法建设项目,依据《拍买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xx县xx建材厂属于不可以拍买和处理财产,人民法院本身对此类财产没有处分权,李道斌等农户债权是不可能通过拍卖方式获得补偿;

2,一审法院对xx在铁佛镇街道楼房一栋(两间两层)价值二十万左右,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有权依法进行处理;3,xx取得20万元转让款,应该有执行能力,一审法院有权对xx釆取法律措施。

四、于某和xx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可能。而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的,二项理由是:

1,xx在明知有多人起诉要债情况下,此时转让建材料厂,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2于某对所付钱款前后不一致(是20万元?还是24万元?),对该款项未提供合理来源和己付款证据,反映了于某与xx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因此,双方虽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实际履行的效果,据此可认定双方存在互相串通的故意。双方转让行为的后果则是李道斌等23户农民的债权不能通过拍卖建材厂而得以实现,故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审认定完全是主观意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五:

1,二审法院应该明确知道拍卖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xx县xx建材料厂是不可能进入拍买程序的,李道斌等23户农户的债权是无法通过拍买补偿,凭怎么主观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呢?

2,于某有权保全自己的合伙份额,同时出钱购买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帮助其还借款,合理合法,有何必要与xx恶意串通,使自己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呢?

3,至于付款与否,付款多少,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而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法律上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一定要提供交付和付款的字据证明已经交付,双方是子舅关系,不出具收款字据符合中国国情;

4,至于xx拿着这部分转让款做何用途?于某无权干涉,假定xx拿着钱不还债,至多证明xx个人损害了李道斌等23位农户的合法权利,而不能就此认定该《转让协议》乃至于某损害了李道斌等23位农户的合法权利;

5,而且本案只审理于某与xx、李道斌所有权纠纷一案,对xx收到20万元后如何还农民债权,并没有审涉,也未查明。

五、于某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反映对自己财产的保护。在财产保全时提出异议,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提请一审、二审,现在又向贵院申诉。

六、一审法院认定原xx建材厂财产权归xx所有,于事实不符和法律无据。已经认定了是合伙关系,假定《转让协议》无效,也应该认定原xx建材厂财产权属于xx与于某共有。

七、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合伙关系,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对原xx建材厂财产权享有财产权前提下,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实质剥夺了于某对原xx建材厂财产权享有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事实规定,特此申请纠正。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第11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省景东县人,系**县第一小学教师,住国营**农场场部。

委托代理再审申请人:###,男1940年5月5日生,身份证号:532823194005*****4,退休,家住**县**镇**街*号**栋*室。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省**县国营**农场,住所地:**县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敏,场长

申请再审人***与与被申请再审人国营**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136号判决书,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

8、15条之规定,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此案。

申请再审请求:

一、请求撤销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136号判决书,以及**县人民法院(2012)腊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判令**农场在暴力拆迁中对***房屋损毁价值18万元的赔偿。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系1995年11月向**农场提出申请,因无住房及学校财产遭到破坏,为看管学校财物及解决个人住房困难问题在学校球场旁修建住房,**农场及土地部门批复给原告六十平米的土地修建住房。

首先在双方的质证中,都认可原告是在农场支持的政策范畴内修建住房,土地属于农场国有,但是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合法私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法》,私人财物应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侵占哄抢破坏。

二、在法院的审判中,原告***的住房系2004年7月拆除,***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超过法律时效,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于2004年房屋被损毁时就多次到农场反映该情况,请求赔偿事宜,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农场一直是封闭式管理,在没有属地化管理前,从学校、医院到法庭等办事机构一应俱全,而原告与**农场本是隶属关系,属于弱势与下级的关系,赔偿事宜一直未得到农场领导的支持,必然就得不到农场法庭的支持,其主张大多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其父###一直未停止过向农场各级机关请求赔偿事宜,由于得不到**农场领导及**农场法庭的支持,在法律的表象上形成了超过诉讼时间的事实。随着农场属地化管理及国家法律的完善,农场一些不合理的管理模式被革除,农场的广大职工才有了选择法院判决这一司法公证程序的机会,在法律的适用中就必然处于劣势,因此对于***及其父###超过诉讼时间法庭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酌情处置,不能作为**农场的证据给予支持。

三、在**农场的质证中腊场发(1998)6号文件《关于转发〈**农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农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用于证实经被告同意的临时性用地户不得建盖永久性房屋,如国家或单位建设需用地时,临时性用地户要无条件无偿按时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拆或要求赔偿。

在**农场质证的文件中时间是1998年,而被告***修建的住房是在1996年,1996年**农场并未出台相关文件不允许修建永久性住宅,也就是说***当年修建的永久性住房得到了**农场及学校的默许与支持,不在腊场发(1998)6号文件《**农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处理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拆迁中不能暴力拆迁,违规拆迁,个人所取得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在拆迁中应得到相应得赔偿。

全国人大通过、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地方法律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以国家法律为准,本身**农场制定的条文与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相冲突,违背国家法律意志,因此腊场发(1998)6号文件《**农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不能作为法庭的有效证据给予支持。

按照1995年当时的物价生活水平,修建砖瓦结构的建筑可算是永久性住房,即便原告修建的不属永久性住房,被告**农场也要依照2004年建造砖瓦结构的造价赔偿原告***。**农场却以分配一套120平米的集资房给***作为补偿依据,没有形成合力赔偿依据的事实,首先这120平米的集资房是***和所有集资房职工一样,没有享受到特殊待遇,农场并未因为拆除***的住房对其分的集资房给予相应的减免,

四、在被告的质证中腊场发(1998)6号文件《**农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国营**农场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2004年7月开始平整土地,2004年10月10日场地平整完毕验收通过。

**农场出具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住宅是在本人不知情及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的事实依据。

因此对(2012)腊民一初字第66号及(2012)西民终一字第136号判决不服,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开庭审理**农场在房屋拆迁中对***的违法侵权事实。

此致

敬礼

再审申请人:***、###

2013年6月15日

第12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亚娟,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孟津县白鹤镇堡子村六组。

再审被申请人: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张军邦,系该铁路局局长。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路106号。

再审请求

请求对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撤销该调解书,并依法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郑州铁路局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

事实和理由

事实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十时左右,王亚娟之女王娜娜(1980年5月5日出生)在郑州铁路局管辖的焦枝铁路线王庄火车站东两公里处被L101次火车撞死。王娜娜被撞死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郑州铁路局要求赔偿未果。此后,申请人王亚娟及该案另两个原告郭德义、岳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郭德义、王亚娟、岳霄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上诉后,申请人王亚娟就没有再委托一审的诉讼代理人骆健康代理二审的诉讼。申请人王亚娟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在没取得王亚娟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仍以王亚娟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在没有征得王亚娟同意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签收了调解书。现在该调解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郑铁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似乎已生效。

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骆健康是无权代理申请人诉讼的,更无权代替申请人与对方签订和解协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第2款(委托代为诉讼,应当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和解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及第182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该诉讼行为及调解书对申请人无效,且申请人至今也不承认该诉讼行为,故此认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该案的审理程序上有重大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予以纠正,故此申请。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亚娟 2011年2月18日

第13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覃辉,男,1957年11月10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红星园艺场职工,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红星园艺场场部宿舍。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覃莉,女,1958年5月15日生,壮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籍贯广西柳江县,现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深水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覃微,女,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 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二区1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覃辉,男,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一巷3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覃辉,男,1965年1月11日生,壮族, 广西柳州市人,司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南一巷。

申诉人覃辉与被申诉人覃莉、覃微、覃辉、覃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

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时认定申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不符合善意取得制

度的规定,2009年8月27日申诉人与其母亲韦桂英签订的《柳州市二手

房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1999年申诉人母亲韦桂英因向他人(覃忠)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后由

于无钱归还借款被债权人覃忠起诉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并查封了其住房,后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详见判决书),判决申诉人母亲韦桂英偿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陆万余元。其母亲无钱偿还借款,

1 经考虑将该房屋卖给其儿子申诉人覃辉彩也比被法院拍卖好,所以于2001年11月1日在法庭审理法官、书记员在场时由申诉人代其母亲韦桂英还款,并由被申诉人覃辉亮代写收条,收到申诉人交来的购房款人民币陆万元正(详见2011年11月1日收条)。该收条能证实申诉人母亲韦桂英将房屋卖给申诉人,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证实了申诉人母亲韦桂英处分共有财产时,被申诉人是知道的,并没有提出异议,是默认了其母亲处分共有财产的事实。后于2009年8月27日办理过户时,房产部门要求和纳税问题另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是错误的,申诉人母亲韦桂英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是自愿、合法的,申诉人的购房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

2、2011年11月1日的《买卖房屋报告》也能证实申诉人母亲韦桂英是自愿将房屋卖给申诉人的,虽然未办理有公证,但该《报告》的内容却是有申诉人母亲签字认可的,不影响房屋买卖,的效力。一审法院庭审、判决时也没有对该《报告》中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2009年8月27日申诉人与其母亲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应当判决申诉人母亲韦桂英将自己在房产中的份额转让给申诉人是合法的,应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申诉人母亲处分自己在房产中的份额是合法有效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的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第2款的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赔偿。

本案中申诉人取得争议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应当在判决时使用上述法律,判决申诉人与其母亲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由申诉人其母亲赔偿被申诉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现依法申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

上,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第14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刘金龙,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乡县夏馆镇葛条爬村许窑沟组。

被申请人:周晓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诸阳大街52号附5号。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1日(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

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

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XX年3月11日

刘金龙向周晓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晓申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金龙,XX年3月11日。”

(二)XX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玉香(周晓申之妻)出庭证实:XX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金龙索要借款25万元;

(三)XX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晓申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晓申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金龙占50%,投资30万元?刘金龙,XX年9月12日。”

(四)XX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天柱、尹建中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晓申于XX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金龙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

(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

(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

(一)、

(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

(三)项事件,也即在周晓申在明知刘金龙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玉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金龙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

(四)项事件,周晓申于第

(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金龙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于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于该事实,申请人在(2011)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芳明、赵利刚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XX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

(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

(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而对第

(二)项和第

(四)项事件,鉴于其与第

(一)、

(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玉香、刘天柱以及尹建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纠纷,支付利息一说更无从谈起。

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

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本属于为合伙出资的收条和一系列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草率地判决申请人承担并不存在的借款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第15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 审 申 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xxx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xxx 原一审被告:xxx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51民终46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xxx《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二、依法维持xxx《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xxx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之一,未经允许私自使用机动车(xxx),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xxx既是车辆所有人之一,又是车辆的保管人(管理者。)2015年10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双旭合伙经营快递业务,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机动车,再审申请人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2016年4月中旬,因经营不善,双方口头约定终止合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在原一审法院所作的笔录中对双方合伙经营快递业务并购买涉案车辆后终止合伙的事实已作确认),并约定涉案车辆暂由被申请人杨双

旭保管,因快递合伙业务已经终止,除非经双方同意,否则一方不得私自使用该机动车。因合伙期间共同资产较多,双方因资产分割问题产生歧义,导致合伙资产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尚未分割完毕,涉案机动车也一直由被申请人xxx保管。

2、被申请人杨xxx在过错。被申请人xxx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之一,同时作为机动车的管理者(合伙资产的保管人),在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未经再审申请人(车辆所有人之一)的同意,私自使用涉案机动车运输自己的货物,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已经口头解除快递经营的合伙,在合伙资产尚未分割完毕之前,约定涉案车辆交由被申请人xxx保管,因双方已经终止快递业务的合伙,未经双方同意不允许私自使用该机动车,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事故发生时,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允许被申请人xxx使用涉案机动车,即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放任被申请人xxx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使用机动车。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同意被申请人使用涉案机动车。

4、涉案机动车行车安全性能不存在缺陷。根据xxx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关于涉案机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了涉案机动车的行车安全性能良好,不存在系列缺陷,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涉案机动车不具备运行支配和 运行利益的关联性,不应成为赔偿的责任主体。

1、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风险开 2

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前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从而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即机动车之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是指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故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也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由此引申出判断责任主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2、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之一,但因与被申请人杨双旭此前存在合伙关系而在终止合伙后将双方共有的涉案机动车交由被申请人xxx保管,再审申请人无法支配涉案机动车,更无法在终止合伙后获得涉案机动车带来的运行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成为赔偿的责任主体。

3、本案中被申请人xxx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之一,首先,因合伙的约定有义务保管好涉案机动车,即其对涉案机动车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其次,被申请人xxx私自驾驶该机动车运输自己的货物,即获得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xxx已经与涉案机动车具备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被申请人xxx才是赔偿的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所有 3

人之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附:本再审申请书副本四份

2017年 日

第16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朝科,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工行小区3栋6-3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50709513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小花,女,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工行小区3栋6-3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70220086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支衍,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板桥镇八亩地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411020856.

张朝科、杨小花与李支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再审申请人张朝科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张朝科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执字第180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张朝科按照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结果履行偿还义务,但张朝科并未参与(2014)黔盘民初字第2854号案件的审理程序,对案件判决结果不得而知。2014年10月23日,张朝科申请取得(2014)黔盘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查阅后对案件审理情况作了了解,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现对该案申请再审。

一、(2014)黔盘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对杨小花多次向李支衍借款一事询问双方当事人,杨小花明确表述:“借钱不是给孩子和老公看病”,系杨小花用于赌博所借的债务,且,再审申请人就职于盘县第五小学,有生活来源及亲人资助,无需杨小花借款。但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部分未查明该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仅以杨小花与张朝科系夫妻关系即判定该借款由杨小花与张朝科共同偿还,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2014)黔盘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但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将个人债务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2014)黔盘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自进入审理程序开始至判决生效,再审申请人全然不知,明显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且,因再审申请人身体原因,长期在家休养,从原审案件审理程序时间估算,再审申请人期间从未离开过住所。试问:“为何执行通知书可以依程序送到当事人手中,而开庭传票、判决书当事人都没有见过呢?”

综上所述,请求结合事实、依据法律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4年12月24日

第17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舍丹 职务: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净修禅寺

负责人:释义修

职务:主持 原审第三人:兴安盟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士民 职务:党委书记

申请人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净修禅寺及原审第三人兴安盟职业技术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如下:

1、请求依法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高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请求高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200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双方是有买卖该房屋的缔约意思,但因被申请人当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故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待租期届满后实际买卖交易该房屋时再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最终的交易价格,因此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有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优先权和申请人租期内不得向第三人转让的条款。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双方才没有、也不可能在该合同中约定或载明房屋的交易价格(如果被申请人买得起又怎么会租,那你被申请人买不起我又怎么和你商量价)。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5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要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合同中都未写明的关键事实又怎么能够凭借几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如果商定了价格就应当写,如果不写就是根本没有商定:其次双方当事人都有很高的法律意识,双方关于租金的数额都写的清清楚楚,又怎么会将几百万元的买卖价金协商好而不写入合同中。再次如果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那么双方都商量好了买卖的价格为什么还要签订租赁合同,难道被申请人愚蠢到了要花钱向申请人租自己的房屋,这种说法有违常理。结论就是几位证人根本不在场、也不知情,意图做伪证帮助被申请人达到霸占申请人房产的目的。可一二审法院都荒唐的采纳采信这些存有多处漏洞的证人证言来认定错误的案件事实,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付款购买此房屋,如果被申请人按约一次性

向申请人支付巨额大笔款项,一审法院也可以勉强就此确定交易价格,事实上被申请人是分十几笔向申请人付款总计97余元(其中还包括31万元的租金),截至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时被申请人也未履行这条明确的义务,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却都视而未见。

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原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交易价格的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也不能就此达成一致价格时,法院应依法处理。法院依据几份相互矛盾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定案的行为是不当的。原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不当,价格虽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价格是合同能否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在房屋价格未依法、合理确认的情况下,即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就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价格法院又按照什么计算出履行的义务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履行的百分比如何得出),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违反相关诉讼法律制度,本案属于争议数额较大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复杂案件,审理程序的错误必然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 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宗教外衣干预司法公正,导致一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判决,目无法律的霸占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请再审法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诉讼主张。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年

第18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样式]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或其它职业),住××省××市××路××号。联系电话:138××××4876。邮寄地址: ××省××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有限公司。邮寄地址:××省××市××路××号。联系电话:135××××2869。

法定代表人: ×××经理。

原审被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或其它职业),住××省××市××路××号。联系电话:0531-85×××845。邮寄地址: ××省××市××路××号。

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 ××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中级人民法院(××) ××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第×项;

2、……;

3、……。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第二款:(具体法律条文内容)……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理由如下: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具体理由如下: …… 综上所述,……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亲笔签字并加盖手印) (企业、公司等组织加盖公章) ××年××月××日

第19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自然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邮寄地址。(或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自然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邮寄地址。(或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申请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 字第 号民事判决(简称一/二审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项“ (该项具体规定)”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审判决(全部或第X项),改判(); 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需要针对原审判决书“本院查明”、“本院认为”,围绕法定的再审事由,具体阐述其中具体的错误之处)

此致

1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第20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永乐,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青凉寺乡天洼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电话:1583581121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宝强,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乌镇刘家沟村人,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

申请人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审判决书,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请求事项:

依法再审改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申请人强行扣押申请人陕K8078

8、陕KN584货运车,申请人向陕西省神木县提起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未果至放行货车之日扣押144天期间的营运损失225590.4元。损失评估费8000元,总计235904元。

事项与理由: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申请人所有的陕K80788陕KN584挂车与被申请人刘宝强所有的陕K71201翻斗车在陕西201省道32km公路相撞,致两车受损,未有人员受伤,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被申请人刘宝强将申请人大货车强行扣押,被申请人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保管。申请人的大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全险,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取车,神木县交警队未做调解,申请人又多次求助当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不立案,申请人只好于二零一一年七月四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申请人返还货车,赔偿停运损失,并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提供担保金三万元,神木县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一年七月四日,当天到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取车未果,四月十日又去取车未果,五月二十一日取车未果,直到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才将货车经神木人民法院取出,期间停运144天,这144天经神木法院未能先予执行,二被申请人无视法律的规定,仍然强行扣押,造成申请人直接营运损失235904元,申请人接到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木初字第01724号判决,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停运损失,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综审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二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的货运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这有和申请人相跟的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徐良河,山西临县高荣平、苗芝玉、柳军军、雷润平、苗小兵等人在法庭做证的笔录完全能够证实二被申请人强行扣车的事实。

二、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到被申请人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取车未果。二被申请人仍然拒绝神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

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判决书中没有查明,更没有在判决书中表明,只是判决认为车钥匙、手续没有扣押,不能形成非法扣押。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决,驳回诉讼。而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民法通则117条、134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完全错误。

综上事实,榆林市中院,神木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提起再诉,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200条

(二)、

(六)、

(四)规定再审,依法改判。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永平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证据

1、陕西省神木县(2011)神民初字第0172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1年7月4日申请人提交神木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申书一份。

4、陕西省榆林市分期付款卖车的冀车公司证明材料一份。

5、榆林市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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